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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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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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49/2023[2024] HKDC 8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9/2023

[2024] HKDC 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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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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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方嘉琦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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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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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3年2月10日0740時左右,奉召到場的警務人員在元朗屏會街9號同發大廈地下發現被告人坐在鐵閘旁邊地上,當他嘗試站起來時,一疊港幣13,170元的現金及一個膠袋從他的鈄孭袋掉出來。

3.警員在被告人的鈄孭袋內發現4個膠袋,內有40個膠飲管包,載有內含4.4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6.14克混合劑;又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膠袋,內有7個膠飲管包,載有內含0.7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07克混合劑。

4.被告人於0759時被捕,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從斜孭袋及左前褲袋搜出的毒品是海洛英,他以港幣6,000元向「阿明」購買50支海洛英。

5.涉案海洛英的估計零售市價約為港幣6,683元。

6.被告人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有35項定罪紀錄,其中9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2022年3月18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被判監禁一年,緩刑3年。

8.他現年51歲,中二程度教育,與一名友人居於一間劏房,被捕時是一名散工跟車送貨員,月入約12,000元。他已吸食海洛英超過20年。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侯偉泉大律師提出兩項求情理由,第一是被告人於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顯示悔意,為此他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0.第二是大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1996年第一次干犯毒品罪行,已有超過20年吸食海洛英及藍精靈的習慣,懲教署在2023年2月14日採集了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其化驗報告證實被告人對鴉片劑呈陽性反應。這證明他確實是海洛英服用者。

11.他每天服食3-4粒海洛英。他於案發當天一次過購買了50粒的劑量,被警員搜查前,他已於梯間服食了3粒,之後暈倒街頭,有人報警,本案才被到場的警員揭發。該50粒海洛英足夠他兩星期服用。

12.若法庭接納涉案海洛英中極可觀部分是被告自用的,希望法庭給予他15%的扣減。

13.根據侯大律師援引的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 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對販運海洛英作出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的量刑基準為2-5年監禁。以涉案的5.22克而言,侯大律師建議42個月為量刑起點。

14.被告人確實是於緩刑期間干犯本案,就此辯方沒有其他陳述。

判刑考慮

15.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年至5年監禁。

16.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5.22克海洛英的刑期是43個月監禁。

17.至於自用之說,首先,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似乎是無可置疑之事。從他涉毒品的前科及相關的戒毒所判刑,與及於他被捕數天後在羈留所接受的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被告人確實有服用毒品的習慣。

18.雖然案情撮要沒有提及,辯方大律師在控方同意下指出,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有作出涉案毒品供自用之說。

19.本席留意到涉案毒品分成兩批,一批是4個膠袋,內有40粒內含共4.45克海洛英,即是平均每粒含0.111克海洛英;另一批是一個膠袋內7粒內含共0.77克海洛英,即是平均每粒含0.11克海洛英。由此可見,兩批的粒裝毒品所含的海洛英分量相若。

20.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每天服用3-4粒,即是他每天的服用量是0.33-0.44克,本席留意到這個服用量符合司法認知的一名癮君子每日平均服用量是介乎0.25克至0.70克之間的純海洛英[1]。按此計算,涉案海洛英足夠被告人服用12至15天。

21.經濟能力方面,被告人以6,000元購入足以支持他兩個星期吸食的涉案毒品。這個6,000元的購買價錢與涉案毒品的6,683元的零售市價亦甚為接近。按此計算,他每月需要花費不少於12,000元購買毒品來滿足自已的需求。但他作為跟車搬運散工他只能賺取約12,000的月入。故此,單憑這方面的收入,他是不能維持生計的,因為單是毒品開銷已用去他全部收入。

22.本席相信被告人需要藉販運毒品以支援他對毒品的需求,但亦接納部分涉案海洛英是供被告人自用。辯方大律師在一再索取被告人指示後,向法庭表示涉案毒品中約一半是供被告人自用的,這是被告人的一貫做法,即是把買回來的毒品分成一半自用,一半販運。

23.至於被告人身上的一萬多元現金,這是他全副身家,因為他的銀行戶口被取消了,所以他需要隨身攜帶自己的積蓄。

24.考慮過上述所列的情形,本席認為被告人以約一半的涉案海洛英作為自用並非沒有可能。

25.本席認為這個自用部分可被視為顯著或極可觀部分。就此,本席會給被告人7個月的減刑,把43個月的起點減至36個月。

26.減去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2年。

27.被告人於2022年3月18日被判的緩刑[2]須予執行,但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以9個月取代原來的12個月刑期。

28.被告人就本案的控罪及緩刑的執行一共被判監禁2年9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Chan Kwok Kei CACC 324/1995

[2]   法庭參考編號TM/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