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天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34/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y 2024.
1. 申請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控罪1、2、3)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入獄共4年。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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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4/2023,[2024] HKCA 515 原案件:[2023] HKDC 1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803及823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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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控罪1、2、3)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入獄共4年。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概述 2.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分別是2022年6月5日、2022年6月30日及2022年7月17日。被非法進入的處所都是打烊後的餐廳或食肆。它們依次被偷去現金港幣100,000元、21,000元和32,137元。除了申請人之外,和他一同爆竊的還有鄭福強和鄭志成(控罪1、2)及鄭福強(控罪3)。在干犯控罪1之前,申請人、鄭福強和鄭志成有對相關的店鋪進行俗稱的‘踩線’。三項控罪的涉案工具均為鐵筆及螺絲批等。申請人和鄭福強在干犯控罪3期間被警方逮著。除了控罪3的店鋪未有損失,在控罪1和2被偷走的現金都無法尋回。 申請人背景 3.申請人67歲,被捕前沒有職業,在1976年至2017年期間有10次共20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搶劫’、‘有意圖而傷人’、‘管有危險藥物’、‘遊蕩’、‘襲擊警務人員’、‘搶劫時管有槍械’和‘入屋犯法’(‘入屋犯法’有兩次)。他曾被判入勞教中心、緩刑和即時監禁,當中最長的刑期是監禁12年。申請人最後一次定罪就是‘入屋犯法罪’,在2017年被區域法院判囚共42個月。 原審判刑 4.原審法官認為,除了在最早階段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之外,由辯方提出,例如申請人是因財困而犯法,及對受害店鋪表示歉意等等,都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有鑑於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認為懲罰和阻嚇兩個判刑考慮反應該佔有較大比重。 5.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和鄭福強同犯三罪,一般而言理應刑期相同。然而,鄭福強因協助警方,就控罪1和2指證申請人,再加上申請人的前科遠較鄭福強嚴重,申請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便應調高至36個月(鄭是2年9個月),因認罪減去三分一之後就是每罪2年。 6.最後,原審法官認為,縱觀全案,4年的最終整體刑期足可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所以下令控罪1的2年,和控罪2的1年,以及控罪3的1年監禁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即合共入獄4年。 上訴理由 7.申請人在他的表格XI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沒有其他任何書面陳詞:
8.申請人在聆訊中解釋,他對控方出爾反爾,令他的刑期拉高,他甚為不滿。同案鄭福強獲判較輕的刑期,他亦認為不公平。至於主控所謂誤導原審法官,就是向法庭呈遞錯誤的案例云云。 討論 9.正如我在庭上指出,鄭福強的前科沒有如申請人差,之後又願意頂證申請人,所以判刑較輕是有理由的。至於鄭有機會頂證申請人,而申請人沒有機會頂證鄭,那也必然是受制於客觀因素。例如,最初,控方可能認為有足夠證據起訴鄭福強全部三項控罪,對申請人則不然,以致需撤回控罪1和2。及至鄭表示願意頂證申請人,那情況又回復至當初。而在上述兩個決定期間,僅僅被控控罪3的申請人是絕無可能主動表示要頂證鄭福強的,否則便要主動承認控罪1和2。最後,正如我在聆訊中說過,不論其他案件如何判決,我關注的就只有本案本身,而基於原審法官提供的理由,我認為申請人的判刑雖然不輕卻絕不明顯過重。 判決 10.我駁回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1.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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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