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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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入屋犯法罪」。他在本席面前承認所有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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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3及823/2023 (cons.) [2023] HKDC 1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03及823號 (合併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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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三項「入屋犯法罪」。他在本席面前承認所有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2.被告人原本是另外一宗案件的第二被告人:案件編號DCCC 1013/2022。他在該案中與第一被告人鄭福強共同面對現在的第三項控罪。在較早前的聆訊中,基於控方申請和辯方沒有反對,本席把這兩名被告人的案件分拆成為兩宗獨立案件。分拆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被告人有另外一宗案件尚未處理,而控方希望把涉及被告人的兩宗案件合併處理,即本席現在處理的案件。分拆的另外一個原因是原本的第一被告人鄭福強將會轉為控方證人,指證其他有份干犯這三項控罪的同黨,包括本案被告人。因為被告人在早前的提訊中表示認罪,所以案件在短期內重新交回本席處理。 3.本席早前已經就DCCC 1013/2022一案的第一被告人鄭福強所承認的三項「入屋犯法罪」判處他監禁共36個月:請參閱DCCC 1013/2022 [2023] HKDC 1680判刑理由書。 控罪 4.本案的三項「入屋犯法罪」的罪行詳情基本上與DCCC 1013/2022一案的三項「入屋犯法罪」的罪行詳情相同,因為兩宗案件涉及相同的三次爆竊事件。 5.第一項控罪指控被告人於2022年6月5日在香港,連同鄭福強及鄭志成,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九龍長沙灣發祥街10號李鄭屋商場地下101及115A號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100,000元。 6.第二項控罪指控被告人於2022年6月30日在香港,連同鄭福強及鄭志成,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九龍深水埗基隆街268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一把掛鎖及現金港幣$21,000。 7.第三項控罪指控被告人於2022年7月17日在香港,連同鄭福強,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九龍旺角界限街26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32,137及一個膠袋。 案情簡介 8.本案的三宗爆竊事件發生之前數個月,被告人介紹鄭志成和鄭福強認識。被告人和鄭志成邀請鄭福強一同爆竊一間中式食肆。後來,他們在長沙灣發祥街10號李鄭屋商場地下的“海悅”食肆一起吃飯,期間由鄭志成告訴鄭福強這間食肆的佈局和收銀處位置。他們三人同意爆竊“海悅”。 9.於2022年6月5日晚上8時左右,被告人、鄭志成和鄭福強在深水埗東京街的公園內見面。被告人帶來一些爆竊工具,包括一些鐵筆及一把螺絲批。他們三人在該處商討爆竊“海悅”的計劃。 10.於2022年6月5日晚上10時左右,“海悅”食肆的負責人在鎖好大門捲閘之後離開。同日晚上11時左右,被告人、鄭福強和鄭志成到達“海悅”。他們三人進入了“海悅”,撬開抽屜,偷去放置在內的現金。之後,他們乘坐的士離開。後來,他們在一間賓館內把偷來的現金平均分成3份,每人拿取一份。 11.翌日早上六時左右,負責人返回上述食肆,發現食肆內的六個鐵箱曾經被人撬開,而鐵箱內的現金港幣約10萬元不翼而飛。食肆的天花板和廚房門窗口亦曾經被人破壞。食肆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人、鄭福強和鄭志成在2022年6月5日晚上10時26分至11時25分闖入食肆進行搜掠。 12.被告人、鄭福強和鄭志成在爆竊了“海悅”之後一星期左右,鄭志成邀請被告人和鄭福強一起去爆竊位於九龍深水埗基隆街268號地下的“包點料理”點心店。 13.於2022年6月30日晚上8時左右,“包點料理”點心店的負責人鎖好大門捲閘之後離開。之後,鄭福強破壞捲閘掛鎖,鄭志成捲起捲閘。被告人和鄭福強進入點心店,撬開抽屜及錢箱,偷去放置在內的現金。期間,鄭志成在店外負責把風。後來,被告人在鄭福強的住所內把偷來的現金平均分成3份,鄭福強取了一份,另外兩份由被告人取去。被告人把其中一份交給鄭志成。 14.翌日清晨4時45分左右,上述負責人返到點心店之後,發現捲閘的掛鎖不翼而飛,而店內出現搜掠痕跡。經檢查後,負責人發現點心店內的一些錢箱內存放的港幣$21,000已經被人偷走。點心店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人和鄭福強曾經在2022年6月30日晚上10時02分左右在店內搜掠。 15.於2022年7月17日凌晨1時31分左右,一名警員看見被告人和鄭福強在九龍旺角界限街26號地舖“齒留香”餐廳外面形跡可疑。被告人干擾電閘開關掣,把電閘升高,鄭福強則進入餐廳。之後,被告人離開現場。約20分鐘後,被告人返回現場,把電閘升高。鄭福強便從餐廳內步出。此時,另外兩名警察把被告人和鄭福強拘捕。警察發現餐廳內的收銀處抽屜有被人撬過痕跡。餐廳內共有港幣$32,137現金被盜。 16.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無錢,所以聯同鄭福強一起爆竊“齒留香”,並且是他本人親手撬開電閘開關掣。 被告人背景 17.被告人現年67歲,已婚,但與妻子分居多年。他與兒子甚少聯絡。他從未接受教育。他於被捕前沒有職業。 18.被告人從1976年至2017年有10次被法庭定罪紀錄,涉及共20項罪行,包括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行劫、有意圖而傷人、管有危險藥物、遊蕩、襲擊警務人員、行劫時管有槍械及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曾經被判處入勞教中心、緩刑和即時監禁。他被判處的最長刑期為監禁12年。他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是一項「入屋犯法罪」,在2017年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42個月。 求情陳詞 19.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最早的提訊中已經表示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和證人的時間,為自己所犯罪行承擔責任。 20.被告人明白控罪嚴重,對受害店舖表達悔疚和道歉。 21.三次爆竊事件中沒有人受驚嚇或受傷。三次事件的發生日期亦相當接近。本案的犯罪手法不算高明。 22.被告人因為財政困難而起貪念犯案。在最後一次事件中,警方即時起回被盜的財物,店舖沒有損失。 23.被告人在被捕後立即向警方坦白招認,表現十分合作。 24.陳大律師引述上訴庭的兩宗案例,指出在一般情況下,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即監禁30個月)。 25.陳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他與同案被告“同等公平的判刑”,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量刑的考慮 26.被告人對店舖表示悔疚和道歉,完全無補於事。那些受害店舖最需要的是被告人作出賠償。被告人沒有賠償。他的悔疚和歉意不是合理的減刑因素。 27.在這三次爆竊事件中沒有人受驚或受傷,並不構成任何減刑因素。相反地,假若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導致有人受驚或受傷,那是加刑因素。 28.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不算高明,亦不是減刑因素。相反地,假若犯罪的手法複雜精密和有系統性,那便構成加刑因素。 29.因為財政困難而犯罪更加不可能成為減刑因素。至於涉及第三項控罪的受害店舖沒有損失,那並非被告人的功勞,而是執法人員努力工作和鍥而不捨地服務市民的結果,與被告人無關,不可能為他構成減刑理由。 30.被告人在干犯第三項控罪之後即時被警察當場拘捕。證據確鑿之下,他是否招認根本並不重要。他最初只被控這項控罪,只不過在同案被告鄭福強向警方提供指證他的書面供詞之後才被加控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明顯地,他沒有一早向警察坦白,未有就此兩項控罪作出招認。本席不認為他在警誡下對第三項控罪作出招認屬於合理減刑因素。 31.法庭過去已經給予這個被告人10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他全部沒有珍惜。現在要求法庭再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只是不切實際的要求。本席認為,法庭現在最需要在判刑時著重的是懲罰性和阻嚇性,與及撫平受害人的傷痛。 32.雖然現在這宗案件只有一個被告人,但被告人是和鄭福強共同干犯三宗爆竊案。所以,鄭福強在法律原則上應該被視為同案被告。 33.在同案被告鄭福強的案件中,本席在考慮了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與及有關控罪涉及二人或三人共同參與的這個加刑因素之後,採納監禁兩年九個月(即監禁33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請參閱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 34.鄭福強有17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多項屬於不誠實類別的罪行,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因此,本席未有進一步把量刑基準調高。一般情況下,同案被告的刑期理應相同,否則便會令刑期較重的被告人感到不公允。但是,本案並非一般情況。同案被告鄭福強協助警方,因而獲得較大的量刑寬減。被告人沒有協助警方。況且,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不單止涉及較鄭福強所犯的更嚴重的罪行,更加有兩次「入屋犯法罪」的前科。今次是被告人第三次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2017年已經為了最後一次「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處監禁42個月,但這個刑期仍然對他沒有起任何阻嚇作用。為了達到足夠阻嚇性和懲罰性,本席把被告人面對的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至監禁三年(即監禁36個月)。因爲被告人的案底較為嚴重,量刑基準才會較鄭福強的為高,沒有什麼不公允之處。本席沒有採納上一次的監禁4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已經是對他格外開恩。 35.因為被告人在最早階段承認三項控罪,本席就每項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寬減,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年。 36.就這名被告人而言,本案沒有其他合理減刑因素。 37.根據上訴法庭在上述鄭偉佳一案第16段,發生在不同日期、涉及不同受害人、不同處所的罪行的刑期應該全部分期執行。無論本案的三次爆竊事件的發生日期是否相當接近,這個原則也適用。因此,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是,假若真的把刑期全部分期執行,那麼被告人便會面對監禁六年的後果,未免太過嚴厲。本席決定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38.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涉及三項控罪的財物損失,被告人的過往紀錄,本席認為經審訊後的三項控罪總刑期理應不低於監禁六年。因為被告人認罪可得到的寬減,所以總刑期理應不低於監禁四年。 39.若本席以第一項控罪即時監禁兩年作為基礎,並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和餘下的一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與及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和餘下的一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便會得出監禁四年的總刑期。本席認為四年的刑期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被告人的惡劣刑事紀錄與及被告人認罪可得到的寬減。 判處 4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上述三項「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監禁兩年。 41.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和餘下的一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42.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和餘下的一年監禁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4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被告人面對的三項「入屋犯法罪」判處他的總刑期為監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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