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富企業有限公司 對 李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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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78/2023 [2024] HKDC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3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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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通過他於2024年2月14日所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就區域法院聆案官何浪前於2024年1月4日作出的命令上訴。 2.在本案中,原告人是承按人,被告人是按揭人。根據雙方於2022年10月14日訂立的第二按揭(「該按揭」),被告人將屯門青山公路青山灣段8號「帝御」第三期「帝御.嵐天」第6座6樓6室(「該物業」)抵押予原告人,作為他向原告人支付所有借貸款項以及履行該按揭條款的抵押。 3.根據該按揭及日期為2021年9月3日的信貸協議書,原告人於2021年9月13日向被告人貸款$1,652,340。 4.被告人自2022年4月14日起,拖欠該按揭下每月的分期付款及利息。根據該按揭第5.01(a) 至 (c) 條款,此等拖欠行為構成違約事件,被告人需按原告人要求立即將擔保債務連同截至償還之日的利息全額償還。 5.原告人於2022年9月1日致函被告人,要求他償還未償的債務連利息。 6.原告人於2023年1月11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發出按揭訴訟的原訴傳票,以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及該按揭下所有未清還的貸款。 7.根據原告人送交法庭存檔的誓詞,被告人需償還截至2023年2月28日為止的$1,793,515.97貸款,以及按未償還貸款本$1,637,521.79以年利率18厘計算的每日利息HK$807.54,利息由2023年3月1日起支付至判決日期為止,其後按判定利率支付至付款日期為止。 8.經聽取雙方陳詞,區域法院聆案官何浪前於2024年1月4日作出命令 (「該命令」),原告人可向被告人討回欠款$1,793,515.97和利息,另被告人須於該命令送達28天内交出該物業的空置擁有權。 9.被告人於2024年2月14日將其上訴通知書送交法庭存檔,要求推翻該命令,並要求延期交出該物業的空置擁有權直至 (1) 他的欠款被清楚地核算及 (2) 他與該物業的發展商於另一案件DCCJ 4109/2023(「該訴訟」)中安排結構專家作出專業報告爲止。 10.另外,被告人於2024年2月14日,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上訴聆訊日期,即2024年5月17日。 11.於2024年3月1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陸惠雅接受被告人的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2024年5月17日(「該暫緩執行命令」)。 12.於2024年5月17日的聆訊結束時,本席延長該暫緩執行命令直至本判決。 適用法律原則 13.《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列明:
14.此14天時間從命令作出日起計,而非從法庭後來存檔命令起計。 15.對於逾時的上訴申請,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批准延期。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會考慮以下的因素:(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原因,(3) 上訴得直的機會,及 (4) 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第58/1/9段。 16.申請人應以誓章對逾時的原因作出讓法庭滿意的解釋;沒有此誓章的情況下,法庭沒理由行使酌情權批准延期: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ty (HK) Ltd & Ors,HCA 4101/2001,2006年3月10日。 17.就聆案官決定的上訴,一般而言,在法官席前被視為重新聆訊,猶如該案件在本席前首次處理。本席並不受到該命令所約束,但可採納聆案官的判決理由:《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第58/1/2段。 被告人的逾時上訴 18.該命令在2024年1月4日發出,而被告人在2024年2月14日才將其上訴通知書送交法庭存檔,逾時超過三星期。雖然被告人就本上訴存檔多份誓詞,但他沒有作出任何延期許可申請,或就其逾時發出上訴通知書提供任何原因。 19.本席在2024年5月17日的聆訊中,問被告人逾時的原因。被告人解釋,在2024年1月4日的聆訊後,他致電原告人的何小姐問關於該命令的情況,何小姐告訴他不用急,可等待收到法庭書面的命令才處理。他在2024年2月9日收到書面的命令,由於當日是大除夕,他留待農曆新年過後到法庭申請上訴,當時他才知道法律上有14天的限期,而他的申請已經逾時。他承認他有疏忽,又沒有法律知識,誤信可以留待收到法庭書面的命令才作出上訴。 20.代表原告人的趙律師回應,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並不是一個充分的逾時理由,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批准延期。 21.本席同意被告的解釋並非其逾時上訴的恰當理由,逾時超過三星期不是一段短時間。而且,被告人雖然知道他的上訴逾時,但他沒有作出任何延期許可申請,亦沒有在他的誓章內提供任何原因。在本席提問下,被告人才第一次提出他逾時的理由,而原告人沒有機會回應,這對原告人着實不公。 22.至於被告人上訴得直的機會,本席認為,他的成功機會渺茫。被告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和誓詞內並沒有提出何聆案官在作出該命令的時候犯了任何錯誤。在聆訊中,被告人亦坦誠告訴本席,他並不是不想還款,他只是希望延期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直至他與該物業的發展商於另一案件DCCJ 4109/2023中,安排結構專家作出專業報告爲止。 23.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合理的上訴理據。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的證據,認為被告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反對原告人在本案作為承按人的申請(詳細討論見下文)。 24.總結以上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逾時上訴。 被告人的抗辯和上訴理據 25.雖然本席拒絕被告人逾時上訴,但為完整起見,本席亦詳細分析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抗辯和上訴理由,就如批准他逾時上訴一樣。 26.正如趙律師所說,被告人就本上訴存檔的誓詞內容,大致與其早前存檔的反對誓詞内容相若,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27.顯然易見,第 (1) 至第 (3) 的上訴理由是關於被告人與順成之間的爭議,在法律或事實上與本案沒有關聯。 28.順成和原告人分別具有獨立的法律身份及為獨立的法律實體,在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利用公司架構欺詐或逃避法律責任的情況下,法庭不應揭開原告人「公司的面紗」,也不能將另一法律實體的任何責任(如有)歸咎於原告人: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Ch 433;China Ocean Shipping Co v Mitrans Shipping Co Ltd [1995] 3 HKC 123 。 29.此外,本案和該訴訟所牽涉的事實背景完全不同。本案是原告人以承按人身份,根據該按揭的權利追討按揭貸款,該按揭沒有條文批准被告人可以因為該物業有任何缺陷而不用還款。因此,就算該物業有一些被告人不滿意的地方,被告人也沒有合法理由停止還款。同樣地,不論該訴訟之進程如何,被告人仍有責任履行於該按揭下的所載條款。 30.被告人於誓章中和庭上屢次指稱原告人和順成都是「恒基」。這顯然是錯誤的。正如趙律師指出,本案的原告人並非恒基,更不是恒基的子公司(這方面原告人之前存檔的誓章有錯誤)。根據貸款協議,恒基兆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也不是恒基)只是原告人作為處理該按揭和貸款的代理人(agent),但貸款人和承按人一直是原告人。 31.被告人亦多次強調他一直以為是恒基提供該按揭,直到簽約前的一刻才知道是原告人公司,他更說他的還款都是交給恒基,原告人的欠款賬目不清晰。 32.這個論據令人摸不著頭腦。如果被告人的說法是原告人沒有把他之前所謂交給恒基的還款計算在內,他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差額。無論如何,趙律師在庭上確認,原告人已經把被告人之前的所有還款計算在內;另外,原告人於第一份存檔的誓詞中清楚列明被告人欠款的明細,並不存在賬目不清晰的問題,對此被告人再沒有異議。 33.被告人又說,他認為本案和該訴訟都和恒基有關,所以兩件案件應該一拼處理,因此原告人應當留待該訴訟完成才收樓。本席認為這個論據更不合理。首先,如上文已說,本案和該訴訟的原告人屬於不同的獨立個體,案件的性質和所牽涉的事實背景完全不同,並沒有合拼的理由,更遑論要原告人延遲收樓。 34.被告人指稱若將該物業的空置擁有權交給原告人,恒基有可能銷毀對被告人於該訴訟中的有利證據。 35.原告人認為此純屬空洞斷言,沒有客觀情況或文件支持和證實此假設。本席同意。再者,被告人在庭上說,他聘請的驗樓師已於收樓時檢驗該物業,並準備了一份報告。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有足夠時間就該訴訟收集證據,所以不存在對被告人不利的情況。 36.最後,被告人提及恒基因延遲交樓而需付額外租金,此指稱涉及被告人與第三方有關該物業的買賣協議,與本案該按揭無關。 37.因此,就算本席批准被告人逾時上訴,由於他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反對原告人在本案的申請,他的上訴亦會被駁回。 總結 38.本席拒絕被告人的逾時上訴,並撤銷區域法院聆案官陸惠雅於2024年3月1日的命令的第1段作出的暫緩執行命令。 39.本席同時頒令被告人須按一般訴訟慣例,支付勝訴一方,即原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訴訟費,簡易評定為$28,000。
原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趙家寳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