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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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七、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八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九是企圖盜竊;其餘十一項控罪都是盜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50/2023[2024] HKDC 8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0/2023

[2024] HKDC 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禮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4年5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10],[13] 至 [16] 盜竊罪(Theft)
  [7],[11] 及 [1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8]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ed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9]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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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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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六。

2.控罪七、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八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九是企圖盜竊;其餘十一項控罪都是盜竊。

案情

控罪一

3.黃女士是私家車UX7620(V1)的車主。2023年3月16日下午,她把V1停泊在荃灣青山公路汀九段353號汀九咪錶停車場一個泊車位,她確認一切妥當後便離開。

4.翌日早上七時許,黃女士返回該泊車位,發覺V1的司機位車窗被打碎,檢查後,她發覺車內的現金港幣300元不見了。

5.黃女士事後用了港幣2,500元維修車輛。

控罪二

6.楊先生是V2的車主,該車的車牌是HE1NEKEN。2023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楊先生把V2泊在汀九咪錶停車場一泊車位,確認一切妥當後便離開。

7.同日早上八時半左右,楊先生接獲警方通知,他的車輛被人損壞。楊先生去到泊車的地方,見司機位的車窗被打碎,檢查後,他發現車內一部價值數千元的手提電話和一頂價值數百元的帽不見了。

8.楊先生事後用了港幣4,118.18元維修車輛。

控罪三

9.Mr Aniana是私家車YX3222(V3)的車主。2023年3月16日晚上10時左右,他把V3停泊在汀九咪錶停車場一個泊車位,確認一切妥當後便離開。

10.翌日早上九時半左右,Mr Aniana返回該泊車位,發現司機位的車窗被打碎,車內一部手提電話不見了,價值2,500元。

11.Mr Aniana事後花了港幣2,600元維修車輛。

控罪四

12.黃先生是輕型貨車XR2675(V4)的車主。2023年3月16日晚上九時半左右,他把V4泊在汀九咪錶停車場。

13.翌日早上7時40分左右,黃先生返回停車場,遇上警方要求檢查他的輕型貨車行車紀錄儀。

14.黃先生檢查他的車輛,發現失去一個掛在車尾的狗臂架,價值60元。

15.黃先生的輕型貨車行車紀錄儀拍攝到被告人干犯控罪四。

控罪五

16.廖女士是私家車VT8386(V5)的車主。2023年3月17日下午四時半左右,她把V5泊在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的一個多層停車場大廈內的車位。她鎖好車輛後便離開。

17.同日晚上7時25分左右,廖女士返回泊車位,發現V5的司機位側的車窗及前座乘客位車窗都被打碎,檢查後,她發現車內一張八達通卡不見了,該卡有儲值大約400元。

18.廖女士事後用了港幣2,600元維修車輛。

19.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干犯控罪五。

控罪六至控罪八

20.徐先生是私家車SE1896(V6)的車主。2023年3月17日晚上十一時半左右,他把V6泊在汀九咪錶停車場一個泊車位,確認一切妥當後便離開。

21.翌日下午4時左右,徐先生返回停車場去繳付泊車費,發現司機位側的車窗被打碎,檢查後,他發現失去車內一張信用卡,卡主是黃亮庭(控罪六)。

22.被告人偷走上述信用卡後,使用了兩次去進行交易:

(a)  2023年3月18日早上接近7時,被告人在荃灣青山公路深井段麗都花園一間便利店,用信用卡來購買一包香煙,價值78元,該項交易成功(控罪七);

(b)  2023年3月18日早上7時,被告人在同一便利店,企圖購買一張1,000元的禮品卡,但交易失敗(控罪八)。

23.車主徐先生用了港幣1,500元維修V6。

控罪九

24.劉女士租用了一部的士YJ716(V7)。2023年3月18日清晨五時許,她把V7泊在荃灣青山公路汀九段麗都灣泳灘附近,確認一切妥當後便離開去游泳。

25.同日早上7時左右,劉女士獲他人告知,她的的士車窗被人破壞。劉女士返回泊車的地方,發現V7左後乘客位車窗被打碎,檢查後,她發現沒有失去任何東西。

26.劉女士事後用了港幣550元去維修V7。

27.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干犯控罪九。

控罪十至控罪十二

28.林先生在2023年3月購買了私家車ND8856(V8),登記車主是他的女兒。2023年3月19日下午六時許,林先生把V8泊在荃灣青山公路青龍頭段豪景花園的停車場一個停車位。他鎖好車輛後便離開。

29.同日晚上九時半左右,林先生返回停車場,發現V8前座乘客位側的三角車窗被人打碎,檢查後,他發現車內一個價值2,000元的斜孭袋不見了,袋內載有以下物品:

(a)  現金港幣20,000元;

(b)  一個銀包,價值3,500元;

(c)  一張身分證;

(d)  一張回鄉卡;


(e)  一張銀行卡;

(f)  一本銀行存摺;

(g)  一張信用卡,屬於林先生本人的;

(h)  四張八達通卡,各有儲值港幣1,000元;

(i)  兩個玉貔貅。

上述物品中的斜孭袋、存摺和兩個玉貔貅,事後在現場附近地上被尋回。

30.豪景花園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干犯上述控罪十。

31.被告人偷走上述的一些財物,包括林先生的信用卡,用該信用卡前後購物三次:

(a)  2023年3月19日晚上8時38分,被告人在一間商店購買一部iPhone,價值10,199元,交易成功(控罪十一第一部分);

(b)  同日晚上8時53分,被告人在同一商店成功購買另一部iPhone和其他物品,共值10,935元(控罪十一第二部分);

(c)  同日晚上9時31分,被告人在另一商店購買一部遊戲機,價值6,605元,交易成功(控罪十二)。

32.被告人購買兩部手提電話及一些貨品的商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3月19日兩度使用林先生的信用卡去購買貨物。

33.車主林先生事後用了6,000元維修V8。

控罪十三

34.許女士是私家車VF1369(V9)的車主。2023年3月22日晚上8時左右,她把V9泊在荃灣青山公路青龍頭段浪翠園第三期停車場內的一個車位,確認一切妥當,鎖好車門便離開。

35.2023年3月24日早上六時半左右,許女士獲警方通知,她的車輛被人損壞,許女士返到泊車位,見司機位側的三角車窗被打碎,檢查後,她發現車內一張入閘卡不見了。

36.許女士事後用了港幣3,000元去維修V9。

控罪十四

37.馮先生是私家車XV9569(V10)的車主。2023年3月19日,他把V10泊在浪翠園停車場L3一停車位,確認一切妥當後便離開。

38.2023年3月24日早上八時半左右,馮先生經過V10,留意到前座乘客位側的三角車窗被打碎,檢查後,他發現車內一個銀包(價值200元)失去了,銀包內有現金港幣60元和一張八達通卡,內有儲值429.9元。

39.事後,馮先生用了港幣1,500元維修V10。

控罪十五

40.潘女士是私家車WX9282(V11)的車主。2023年3月16日下午2時左右,潘女士把V11泊在浪翠園停車場內一個停車位,確認一切妥當後便離開。

41.2023年3月24日早上六時半左右,潘女士的兒子接獲管理處來電,指V11的車窗被人破壞,潘女士的兒子趕往停車場,見到V11的司機位車窗被人打碎,司機位的側鏡亦被破壞,檢查後,他發現車內一張八達通卡不見了,該張八達通卡內有儲值港幣500元。

42.事後,潘女士用了港幣1,000元維修V11。

控罪十六

43.陳先生是私家車LD8222(V12)的使用者,登記車主是他的母親。2023年3月23日晚上接近7時,陳先生把V12泊在荃灣青山公路深井段海韻花園停車場的一個停車位,確認一切妥當便離開。

44.2023年3月24日早上9時左右,陳先生接獲管理處通知,指他的車輛被人破壞,陳先生去到停車地方,見車輛的前座乘客位側的車窗及左邊側鏡被打碎,檢查後,他發現車內一部手提電話(價值3,000元)不見了。

45.陳先生的母親事後用了港幣1,100元維修V12。

46.V12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被告人在案發時出現。

47.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也拍攝到被告人窺探停泊車輛的車廂。

拘捕及搜查

48.2023年3月24日早上,警員在被告人的荃灣青龍頭圓墩村住所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49.警員搜查被告人的居所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把他用來犯案的鎚,與及犯案時曾經穿著的衣物。

錄影會面

50.在進一步的調查中,被告人向警方說,他記不起在控罪十四有偷走任何東西,但對其餘的控罪都有招認。

案底

51.被告人現年30歲,他在2007至2022年有十五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不少是盜竊。不過,控辯雙方都確認那些盜竊和欺騙罪行,都不是和本案的盜竊和欺騙罪行相同。

52.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入獄是在2022年8月,他干犯了六項盜竊和六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在裁判法院只被判入獄10個月。他在2022年11月中便離開監獄,四個多月後,他犯下本案的十六項控罪。

求情

53.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現和父親同住。被告人已婚,但已經和妻子分居。他有一名兩歲兒子,現由母親照顧。律師說,被告人有中一教育程度,做過工人。他在2022年底因為工傷而收入大減,於是再度犯案。

54.律師說,被告人過往雖有多次犯罪紀錄,不少是盜竊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但都和本案所說的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並不相同。

55.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對大部分控罪都作出招認,現在於庭上亦承認所有控罪。

56.律師指,十一項盜竊罪當中,除了控罪十涉及較多財物外,其餘十項(即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控罪六、控罪十三、控罪十四、控罪十五和控罪十六)涉及的財物價值不大,包括本身沒有價值的入閘卡或信用卡及只值數十元、數百元或數千元的物品或現金。

57.律師同意控罪十涉及較多財物,共值兩萬多元。

58.律師說,全案涉及十二部車輛,其中十一部的車窗遭被告人打破。不過,律師說,事主事後只是花了數百元至數千元維修。

59.對於被盜財物和車輛損毀價值較低的盜竊罪,律師建議認罪刑期為4至6個月監禁。

60.控罪九是企圖盜竊,事主沒有失去財物,維修車輛的費用是550元,律師建議該罪的認罪刑期為兩個月監禁。

61.至於控罪十,被盜財物價值接近30,000元,事主也用了6,000元去維修車輛,律師建議該罪的認罪判刑應為8個月監禁。

62.控罪七、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八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七、控罪八、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分別涉及的財物價值為78元、1,000元、21,134元(即10,199元加10,935元)和6,605元。

63.律師引述HKSAR v Li Chi Yat一案 CACC 189/2018。上訴庭說,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在某些情況下,量刑起點可低於3年監禁。在該案,上訴人偷了別人的信用卡去使用,三次購物當中只有一次成功,涉及的貨品值7,917元,另外兩次購買則不成功,分別涉及7,288元和10,464元。上訴庭將原審法官採取的3年量刑起點下調為兩年監禁,每罪的認罪刑期便是16個月監禁。上訴庭頒令三項刑期同期執行,但須和盜用信用卡的6個月刑期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

64.在本案,律師說被告人承認的十六項控罪的總判刑起點不應高於36個月監禁,即總認罪刑期最多為24個月監禁,律師並叫法庭給被告人額外的判刑扣減,因他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對大部分罪行都作出招認。

判刑

65.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六;十六項罪行發生在2023年3月17日至24日,即被告人離開監獄後的四個多月。

66.十六項控罪中,十一項是盜竊(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控罪六、控罪十、控罪十三、控罪十四、控罪十五和控罪十六),一項是企圖盜竊(控罪九),三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七、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一項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八)。

67.在控罪四,被告人偷走車主掛在車尾的一個狗臂架,在其餘十項盜竊罪(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五、控罪六、控罪十、控罪十三、控罪十四、控罪十五和控罪十六)與及另一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九),他都有打爛涉案的車窗去盜竊或企圖盜竊。

68.在上述十一項盜竊罪和一項企圖盜竊罪中,被盜物品價值和車主維修車輛的金額如下:–

控罪一,被盜財物是300元現金,車輛維修費是2,500元;

控罪二,被盜電話價值7,000元,車輛維修費是4,118.18元;

控罪三,被盜電話價值2,500元,車輛維修費是2,600元;

控罪四,被盜狗臂架值60元;

控罪五,被盜的八達通內有大約400元儲值,車輛維修費是2,600元;

控罪六,被盜財物是一張信用卡,車輛維修費是1,500元;

控罪九,車輛維修費是550元;

控罪十,被盜財物共值大約30,000元,車輛維修費是6,000元;

控罪十三,被盜財物是一張入閘卡,車輛維修費是3,000元;

控罪十四,被盜財物價值689.9元,車輛維修費是1,500元;

控罪十五,被盜財物價值500元,車輛維修費是1,000元;

控罪十六,被盜財物價值3,000元,車輛維修費是1,100元。

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控罪六、控罪十、控罪十三、控罪十四、控罪十五、控罪十六和控罪九

69.車內盜竊或企圖盜竊並無判刑指引。

70.被告人在七、八日內連環犯案,很多時都是打破車窗,然後在車內盜竊。他過往有多次盜竊紀錄,但和今次的車內盜竊並不相同。被告人在2022年8月因多宗罪行,被判入獄合共10個月,他在同年11月中離開監獄,四個多月後便犯下本案的十六項控罪。

71.控罪四不涉及破壞車輛,被告人只是拿走車主掛在車尾的一個狗臂架,價值60元,控罪四的判刑起點可低至四個半月監禁,認罪刑期為3個月監禁。

72.控罪十涉及較多財物,共值接近30,000元,事主的車窗被打破,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認罪刑期是8個月監禁。

73.其餘九項盜竊罪(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五、控罪六、控罪十三、控罪十四、控罪十五和控罪十六)的車窗也被打破,但被盜財物較少,這九項盜竊罪的判刑起點都應為七個半月監禁,認罪刑期都是5個月監禁。

74.控罪九是企圖盜竊,事主沒有財物損失,但車窗被打破,本席認為這項罪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認罪刑期是4個月監禁。

控罪七和控罪八

75.被告人在控罪六偷了一張信用卡,然後在控罪七使用該信用卡,買了一包價值78元的香煙。控罪七涉及的財物價值不大,但嚴重性在於被告人非法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控罪七的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認罪刑期是10個月監禁。

76.被告人見上述交易成功,又在同一商店同一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張1,000元的禮品卡,但該項交易失敗。控罪八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刑期是12個月監禁。

77.根據上訴庭在Li Chi Yat一案的做法,控罪七和控罪八的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

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

78.被告人在控罪十偷了一些物品,包括一張信用卡,他用該信用卡買了一部手提電話,價值10,199元,見交易成功,又在同一商店用該信用卡再買一部手提電話和其他貨物,合共用了10,935元。上述兩項交易,一共涉及21,134元(控罪十一)。

79.被告人稍後在另一商店,用同一信用卡購買了一部價值6,605元的遊戲機(控罪十二)。

80.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的判刑起點都應為兩年監禁,認罪判刑各為16個月監禁。

81.同樣,根據上訴庭在Li Chi Yat一案的做法,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的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

總結

82.控罪一,認罪刑期是5個月監禁;

控罪二,認罪刑期是5個月監禁;

控罪三,認罪刑期是5個月監禁;

控罪四,認罪刑期是3個月監禁;

控罪五,認罪刑期是5個月監禁;

控罪六,認罪刑期是5個月監禁;

控罪七,認罪刑期是10個月監禁;

控罪八,認罪刑期是12個月監禁;

控罪九,認罪刑期是4個月監禁;

控罪十,認罪刑期是8個月監禁;

控罪十一,認罪刑期是16個月監禁;

控罪十二,認罪刑期是16個月監禁;

控罪十三,認罪刑期是5個月監禁;

控罪十四,認罪刑期是5個月監禁;

控罪十五,認罪刑期是5個月監禁;

控罪十六,認罪刑期是5個月監禁。

刑期執行

83.被告人在七、八日內犯下控罪一至控罪十六,他盜取的物品絕大部分未被尋回。涉案的車輛有十二部,其中十一部遭被告人打破車窗。

84.被告人過往有數次犯罪紀錄,包括多項盜竊罪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雖和本案不同,但都是不誠實的犯罪行為。被告人顯然漠視法庭,他在2022年11月中離開監獄後,四個多月後便犯下本案的十六項控罪。本席認為控罪一至控罪十六的總判刑起點應為四年三個月(即5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十六項控罪的總認罪判刑應為34個月監禁。

85.本席頒令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控罪六、控罪九、控罪十、控罪十三、控罪十四、控罪十五和控罪十六,這十二項罪每項刑期其中1個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七、控罪八、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86.控罪七和控罪八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2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須和其他十四項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87.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二的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6個月監禁,全數和其他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88.按以上計算,控罪一至控罪十六的總認罪刑期便是34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