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刘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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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9/2026 [2026] HKDC 1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1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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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5項控罪。控罪一和二的罪名都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三至五的罪名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5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控罪一 3.Kadir Khan先生是一張滙豐銀行信用卡(“該滙豐信用卡)[1]的卡主及持有人, 從2024年開始持有該張信用卡, 但甚少使用它。 4.2025年9月18日, Kadir Khan先生經流動電話接到滙豐銀行的通知, 指有人使用該滙豐信用卡“在香港中環252 HKS2屈臣氏” (“該屈臣氏店”)[2]進行了一筆港幣597元的交易。由於Kadir Khan先生沒有授權進行這宗交易, 他立即檢查他的銀包, 發現該張信用卡不見了, 於是報警處理。 控罪二 5.林德明先生是一張星展銀行信用卡(“該星展信用卡”)[3]的卡主及持有人, 從2025年5月開始持有該張信用卡, 他通常把它放在銀包內, 甚少使用它。 6.2025年9月17日, 林先生接到星展銀行電話通知, 指有人使用該星展信用卡於該屈臣氏店進行了兩筆交易, 涉及金額分別為港幣277.70元及港幣893元。林先生沒有授權進行這兩宗交易, 隨後發現該星展信用卡不見了, 於是報警。 控罪三至五(關於交易一至三) 7.警方其後在該屈臣氏店進行查問。該店的高級客務助理王楓坍女士(“王女士”)確認, 被告在2025年9月17日於該店進行了以下的3宗交易:
8.王女士覺得被告的行為古怪, 便將所見事情通知警方。 拘捕及警誡被告 9.警方其後到訪該屈臣氏店, 並根據王女士對被告衣着的描述尋找被告。 10.2025年9月17日晚上8時19分, 警員61124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持一個啡色紙袋(證物六)行經交易廣場二座附近, 於是截停被告。 11.警員61124向被告進行搜身,
12.就著該滙豐信用卡及該星展信用卡, 警員61124以“盜竊”罪拘捕被告。 13.除此之外, 就著交易一至三, 警員61124再拘捕被告, 罪名是“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4.經進一步搜身, 警員61124從被告檢獲:
錄影會面 15.警方於2025年9月18日就“盜竊”罪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被告表示:
16.警方其後於2025年9月18日就“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與被告再次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聲稱案發時沒有購買任何物品,並對其他問題保持緘默。 其他證據 17.被告來自內地。本案罪行發生時,他持雙程證入境香港。 18.被告在法庭內認罪時確認, 他撤回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辯解, 即他不知道用了別人的信用卡來購物, 及當時他意欲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來購物, 及他意欲將該滙豐信用卡及該星展信用卡交給警方; 他亦撤回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聲稱, 即他沒有購買任何物品。被告在法庭上親口承認, 他在本案發生時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犯罪紀錄 19.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0.被告現年52歲, 於1973年12月8日在中國湖南省出生,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與兩名兒子在湖南居住。兩名兒子分別是20歲和15歲。長子現時在內地大學接受教育, 幼子在內地中學讀書。 21.在2011年當幼子出生時, 被告的妻子因難產失血過多而喪生。被告的父母亦在2013年相繼去世。被告有一名家姐但遠嫁外省。因此, 被告只可以獨力撫養和照顧兩名兒子長大。被告曾任職裝修工人, 但為了照顧兩名兒子只可以在家中務農及做散工, 直至2022年, 被告向銀行借貸人民幣30萬元與同村的一名伙伴開辦一個青蛙養殖場, 月入約人民幣15,000元。 減刑陳詞 22.代表被告的謝英權大律師指出, 被告的家姐患上貧血病和關節炎。被告來港的目的就是替家姐購買藥物, 身上懷有超過港幣15,000元作購物之用, 因此, 被告不是從一開始便存心來港盜竊或欺詐。但在案發時, 被告發現該滙豐信用卡和該星展信用卡在該屈臣氏店對面的一個花槽內, 被告頓起貪念, 拾遺不報, 更使用這兩張信用卡干犯3項欺詐罪。謝大律師強調, 被告替他的家姐購買涉及控罪三和五的物品, 他亦購買涉及控罪四的物品自用, 全部物品都不是用作販賣圖利。 23.就著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謝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林玉芝案[4]和HKSAR v Li Chi-yat (李智溢)案[5]的判決, 和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禮傑案[6]的判刑。謝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監禁9個月為每項盜竊罪的量刑基準而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及監禁18個月為每項欺詐罪的量刑基準而3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及這兩組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24.謝大律師指出, 被告願意賠償任何受害人的損失, 而被告身上的現金可以用作賠償之用。 25.謝大律師要求法庭對沒有案底的被告作出最寬大的處理, 好讓被告早日返回內地照顧兩名仍在求學的兒子及與他們團聚。謝大律師強調, 被告承諾以後不會再來香港干犯任何刑事罪行。 26.謝大律師呈上由被告撰寫的一份個人簡歷和一份求情信。被告說他對犯法感到懊悔和慚愧, 承諾不會再犯。他要求法庭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讓他早日回家履行作為父親的責任和義務, 供養和照顧兩名兒子。 判刑理由 27.本案是一宗信用卡詐騙案。基於本案的情節和上訴法庭對這類罪行訂下的判刑原則, 毫無疑問,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8.控方的證供未能顯示兩名信用卡的卡主在甚麼情況下失去他們的信用卡, 被告則聲稱他在該屈臣氏店附近的花槽拾獲它們。當然, 即使被告只是拾遺不報, 但他使用這兩張信用卡來購物, 這一點令到被告的整體罪責變成非一般的拾遺不報的盜竊罪行。本案的情節與林玉芝案和李智溢案的情節相似, 它們的判決具指導性。 29.在林玉芝案, 該案的被告人盜竊受害人的鎖匙包, 內有6條鎖匙和一張信用卡, 隨即使用該張偷來的信用卡進行4次購物, 涉及的金額分別為港幣398元、6,388元、1,040元, 和6,457元, 即總金額是港幣14,283元, 因而被控一項盜竊罪和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他承認全部控罪。原審法官判處該案的被告人盜竊罪監禁6個月, 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判處監禁16個月、20個月、16個月和20個月, 並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20個月。原審法官更下令這個總刑期緩刑兩年。控方提出判刑覆核申請。上訴法庭批准申請, 除了維持盜竊罪的監禁6個月之外, 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每項改判監禁12個月而這4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上訴法庭亦下令盜竊罪的6個月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這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15個月。上訴法庭亦取消原審法官的緩刑判決。換言之, 經上訴法庭的覆核後, 該案的被告人即時入獄服刑15個月。 30.在李智溢案, 上訴人的僱主在他工作的車上遺留銀包, 上訴人從銀包偷走僱主的一張信用卡, 使用它成功購買價值稍為低於港幣7,917元的手提電話, 他亦兩次企圖購買分別為港幣10,464元和7,288元的物品, 而信用卡的限額是港幣20,000元。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和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就著該項盜竊罪, 上訴法庭維持監禁6個月的判刑, 但將餘下的3項欺騙及企圖欺騙罪的判刑改判為每項控罪監禁16個月及這3項刑期同期執行, 並且下令, 盜竊罪的6個月刑期其中的3個月與這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19個月。 31.從林玉芝案和李智溢案的原審和上訴的判決可見, 就著信用卡拾遺不報並且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欺詐罪而引伸出來的盜竊罪(即盜竊相關的信用卡), 一般來說, 量刑基準是監禁9個月, 而就這項盜竊罪判處的刑期會部分與相關的信用卡欺詐罪引致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因此, 就著控罪一和二,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2.就著信用卡欺詐罪, 在林玉芝案, 雖然上訴法庭判處該案的被告人每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監禁12個月, 但上訴法庭其實沒有在判辭中說明該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多少個月。上訴法庭只是說:「考慮到上述求情理由及本申請是刑期覆核申請, 本庭認為適當的最終整體判刑是即時監禁15個月」: 見判辭第18段。上訴法庭跟著在判辭的第19段將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各自及總刑期都訂定為監禁12個月。由於上訴法庭說明它考慮了該案是刑期覆核申請, 本席可以推論, 假若這項因素不存在, 對於該案涉及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上訴法庭會採用的量刑基準必然是高於監禁18個月。 33.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在李智溢案說明, 就著該案的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 並且下令這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4.本席亦參考了其他案例。 35.在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案[7], 上訴人是台灣人, 在香港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個手提電話。判詞沒有交代電話的價值。店員對該信用卡有懷疑, 於是報警。警員在犯案人身上搜獲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卡。犯案人因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及另外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0段說明, 當罪行的情節顯示出罪行的運作規模是細小及不複雜, 展示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 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出犯案人與其他規模較大的犯罪行為有所關連, 在這種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或低於監禁3年。在杜壹朗案, 上訴法庭最終認為該案的罪行規模細小, 不涉及國際層面, 亦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裁定恰當的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3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案[8], 上訴法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37.在本案中, 基於上訴法庭在杜壹朗案和康鵬倉案的判決, 本案控罪三至五的每項控罪及它們的總刑期的量刑基準必然是監禁3年或以下, 因為本案的3項欺詐罪只是涉及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及購買的物品總值不超過港幣15,000元。 38.另一方面, 本案與李智溢案相比, 它們在情節上有相似的地方, 尤其是這兩宗案件的犯案人都是3次使用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來購物, 但它們亦有很多不同的地方, 包括: (a) 本案的被告3次成功購物, 而李智溢案的被告只成功了一次; (b) 本案被騙物品總值是港幣1,770元, 在李智溢案, 被騙走的財物價值是港幣7,917元, 及被企圖騙走的物品總值是港幣17,752元, 總額是港幣25,669元, 換言之, 損害及潛在損害較大; (c) 本案涉及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李智溢案只涉及一張。 39.在考慮了上述案情的異同後, 本席裁定, 控罪三至五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1個月, 這3項控罪的刑期會同期執行, 即這3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也是監禁21個月。 40.至於加刑因素, 本席接納被告不是專程來港犯罪, 因此, 被告的入境身分不構成加刑因素。本席亦不認為有其他導致加刑的情節。 41.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2.被告願意作出賠償。但是,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條及第106條, 當法庭下令被告作出賠償, 而被告在被捕時被取去任何款項, 法庭在作出補償令時可命令該補償令由從被告被捕時取去的款項支付。本席獲告知, 被告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15,526.80元及人民幣551.9元, 警方從被告身上取去這些現金, 不是作為證物, 而是把它們擺放在犯人財物的包裹內, 當被告被法庭下令還押於懲教署看管時, 被告的犯人財物包裹亦由警方交給懲教署保管, 直至現在。因此, 毫無疑問, 被告人身上的現金是屬於上述第73(3)條和第106條所指從被告「取去」的款項。因此, 當本席作出賠償令時, 由於本庭具有法定權力使用被告被捕時被取去的款項作賠償用途而毋須被告同意, 因此, 被告願意賠償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見HKSAR v Neoh Hooi Mei (梁惠美)案的判決[9]。因此, 被告的刑期不能基於賠償這一點降低。謝大律師力陳, 被告主動提出他願意作出賠償來顯示他的悔意。本席認為, 當法庭具法定權利動用被告的款項作出賠償時, 即使被告也提出願意作出賠償, 他只是履行他不可不做的事情, 因此, 這一點不具減刑效力。此外,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時, 他的悔意亦已經得到認可和回報。 43.本席相信, 被告對犯法感到後悔, 及被告在港被還押和服刑對他的兩個兒子有影響。但在嚴重的信用卡欺詐罪行中, 當被告因認罪已經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都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4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45.就著總刑期, 本席認為, 兩項盜竊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 因為即使被告同時拾獲它們, 被告依然是盜竊了兩張信用卡及使用它們來購物, 而不是林玉芝案和李智溢案的一張信用卡。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6個月刑期, 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控罪一和二的總刑期是監禁8個月。 46.至於3項欺詐罪, 正如已述, 控罪三至五的刑期會同期執行, 即控罪三至五的總刑期是監禁14個月。 47.至於這兩組罪行之間, 為了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包括被告盜竊及使用了兩張信用卡, 本席下令, 控罪一和二的8個月總刑期, 其中的4個月與控罪三至五的14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18個月。 48.本席亦下令被告賠償港幣597元給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及賠償港幣1,173元給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49.本席指示懲教署署長或其代表從被告的犯人財物提取港幣1,770元來支付上述的兩項賠償令。懲教署署長或其代表必須儘快在可行的時間內將這筆錢港幣1,770元交給區域法院會計部, 然後由區域法院會計部將上述的賠償金按照上述的命令發送給上述兩間銀行。
[1] 該滙豐信用卡的號碼是5289-4600-1762-5804, 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 [2] 該屈臣氏店位於香港中環香港站大堂HKS2號鋪。 [3] 該星展信用卡的號碼是5408-0477-5779-8010, 由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 [4] CAAR4/2018, [2019] HKCA 686 [5] CACC189/2018, [2019] HKCA 458 [6] DCCC650/2023, [2024] HKDC 840 [7] CACC464/2006 [8] CACC344/2011 [9] CACC408/2013, 判辭第2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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