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兆龍

Case No.CACC 171/2022[2024] HKCA 56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71/2022

[2024] HKCA 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7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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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兆龍 (LEUNG Siu-l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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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13日
判案日期: 2024年6月13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否認一項「盜竊罪」[1]及另一控罪 [2],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郭棟明暫委法官(「原審法官」)及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陪審團最終裁定「盜竊罪」成立而另一控罪則不成立。申請人現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原審爭議

2.控方指申請人夥同另一人(「溫」)於2018年1月22日凌晨在荃灣一大廈停車場偷竊載有約值港幣4,600萬元電子貨品的貨車,並將貨物藏於元朗大江埔村一個貨倉(99E貨倉)內。控方依賴環境證據證案,包括在一個控方聲稱原本載有涉案貨物的紙箱外發現申請人的DNA。

3.申請人則作供指他雖然認識溫,但並沒有犯案。

上訴理由

4.代表申請人的劉少儀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以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緘默攻擊他的抗辯;

(2)  原審法官的導詞並不持平;及

(3)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提出「請問有沒有案例是只有DNA證明被告有罪?」的問題沒有作出恰當回應。

考慮

5.就理由一,本席經詳細檢視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謄本及原審法官的導詞後,認為投訴並不成立。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詩欣指出,申請人於錄影會面時並沒有行使緘默權,而是作出陳述,否認控罪。就有否到過99E貨倉一事,申請人曾經給予肯定的回覆「冇」[3]。因此,原審法官絕對可以提議陪審團考慮申請人的錄影會面內容與庭上證供是否前後矛盾,當中不涉及侵犯申請人的緘默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家文 [4]

6.至於理由二,劉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將「處理贓物罪」解釋為「盜竊罪」,並且沒有公平地講述辯方案情。就第一點,劉大律師投訴的部份出現於導詞的較後階段,在這之前,原審法官已清楚向陪審團逐一解釋「盜竊罪」的元素[5],劉大律師沒有批評該些指引有任何不足之處。劉大律師現時投訴的部份,只要閱讀上文下理,便不難發現原審法官當時的重點是邀請陪審團考慮申請人與溫之間是否存在盜竊的協議,原審法官並解釋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有關盜竊涉及一段時間內發生的事情,故陪審團需要考慮申請人有否扮演任何角色及他是否按協議扮演該角色等問題[6]

7.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解說詳盡恰當,評論亦屬合理和克制,沒有偏頗。要知道,原審法官已不只一次提醒陪審團,根據辯方所指,申請人的DNA是在無辜的情況下遺留於紙箱外[7],而這亦是辯方結案陳詞的重點。

8.就理由三,原審法官是在與控辯雙方大律師商討後才給予陪審團有關回答[8],而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表示贊同。事實上,控方於本案的案情,從來都不是單憑DNA證案,故此,原審法官無需如劉大律師所指,要向陪審團說明「不可單憑DNA裁定申請人有罪」。

9.以本案的證據及案情而言,本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回答有任何不恰當之處。

結論

10.由於三項上訴理由均不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1.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林陳律師行轉聘劉少儀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

[3]  上訴卷宗第83頁第288記項至第291記項,在會面後期申請人則改稱並不清楚自己曾否到過99E貨倉(上訴卷宗第112頁684記項至第115頁第719記項)。

[4]  CACC 310/2012,2013年10月8日,未經彙編。

[5]  上訴卷宗第39頁N至第41頁A。

[6]  上訴卷宗第48e頁G至第48f頁N。

[7]  上訴卷宗第45頁G至J及第48e頁B至E

[8]  上訴卷宗第48j頁至第48k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