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艷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86/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本案第十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串謀非法禁錮」。控罪二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486/2023[2024] HKDC 8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6/2023

[2024] HKDC 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艷媚 (第十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楚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非法禁錮(Conspiracy to falsely imprison)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第十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串謀非法禁錮」。控罪二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 。

同意案情

2.2022年1月,梁小姐(“控方第一證人”)透過交友程式認識了一名綽號 “Smoke” 的男子。當他們倆人成為情侶後,“Smoke” 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以開立銀行及加密貨幣帳戶的方式賺取快錢。控方第一證人遂按 “Smoke” 的指示在幣安(Binance)開立了一個帳戶,但她在南洋商業銀行的開戶申請並不成功。然而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她只要擁有中國銀行帳戶便沒有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接納了有關工作。

3.於2022年3月,一名叫 “方萬豪” 的男子接觸他的前同事黃先生(“控方第四證人”),並詢問控方第四證人是否願意交出銀行戶口及到酒店留宿以賺取快錢。控方第四證人根據 “方萬豪” 的指示,分別在中國銀行、匯豐銀行及渣打銀行開立了帳戶,並透過Telegram把帳戶詳情和私人密碼交出。

4.於2022年2月,黎先生(“控方第五證人”),回應一則Facebook上的帖文並認識了一名叫綽號 “呀J” 的人。控方第五證人獲告知他能透過到酒店留宿獲得一份比特幣交易的工作,但他需要擁有中國銀行、南洋商業銀行及幣安的帳戶。於2022年3月,控方第五證人在中國銀行和幣安開立了帳戶以後,把帳戶詳情和私人密碼透過Telegram交給 “呀J” 。

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6日期間對受害人的禁錮

5.於2022年3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她可以於當日開工。於同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被安排前往港鐵紅磡站。於約下午1時,第十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並告訴控方第一證人需要交出她的手提電話及中國銀行提款卡與私人密碼。控方第一證人遵從並按第十被告人的指示做。

6.控方第一證人首先被帶到位於紅磡的海灣軒,並在那裡會合了其他人包括黎振威(“第三被告人”),其後又被帶到位於沙田的麗豪酒店。控方第一證人被帶到了7樓的一個房間,並由第三和第十被告人看守。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按要求以她名義預訂房間。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被帶往一間位於9樓的房間,並在那裡與第十被告人和另一名女子逗留,期間第三被告人亦有進房看守控方第一證人。

7.於2022年3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被第十被告人帶往續租酒店房間。當控方第一證人被帶回酒店房間後,由第十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輪流看守。當日傍晚,控方第一證人向第十被告人要求離開,但第十被告人拒絕並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在沒有得到准許下不得離開。

8.約同一時間,控方第四證人被告知前往港鐵沙田站等候。其後,他被第三被告人帶往沙田麗豪酒店並於約晚上11時05分抵達。在那裡,控方第四證人交出他的手提電話及中國銀行提款卡與私人密碼。其後,控方第四證人被帶往一間位於9樓的房間,並由第三被告人與一名綽號叫 “Tyson” 的男子看守。

9.於2022年3月25日約清晨2時,控方第五證人被指示前往土瓜灣,他在土瓜灣被 “呀J” 接走前往沙田麗豪酒店。 “呀J” 並沒有向控方第五證人解釋工作的詳情,但告訴他每天會有不少於2,000元的酬勞。

10.於抵達麗豪酒店後,控方第五證人被 “呀J” 及第三被告人帶到位於9樓的一間房間。在那裡,第三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五證人交出手提電話及中國銀行提款卡與私人密碼。第三被告人甚至向控方第五證人搜身。當控方第五證人詢問他是否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及當天稍後可否前往律師樓處理他的破產事宜,第三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五證人他稍後可以使用手提電話,亦會被陪同前往律師樓。然而,第三被告人警告控方第五證人不得離開房間。

11.於同日約早上7時,第十被告人進入控方第五證人的房間,並要求他再次提供他的中國銀行提款卡的私人密碼。當控方第五證人提供密碼後,第十被告人離開房間,而控方第五證人則繼續被第三被告人及 “Tyson” 看守。

12.於同日早上約11時,控方第一證人表達她希望取回手提電話及離開的意願。第十被告人拒絕,並聲稱在沒有上級許可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得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約晚上9時再次要求離開,唯遭第十被告人凶惡地威嚇她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住在那裡,並會差遣他人到沙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所在區域)找她。

13.另一方面,於2022年3月5日約中午,第三被告人陪同控方第五證人到律師樓辦理破產事宜。並於其後一同回到麗豪酒店。其後,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逗留在酒店房內並由包括第三被告人及 “Tyson” 看守。當天下午,控方第四證人要求使用手提電話但遭第三被告人拒絶。第三被告人又稱控方第四證人的手提電話正用於投資,而控方第四證人亦不可以離開。當天,第十被告人多次進入酒店房間與卓一偉(“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 “Tyson” 交談,又安排膳食。

14.於2022年3月26日上午,兩名印巴籍男子進入酒店房間看守控方第一證人。期間,第十被告人進入房間並告知當時在房內的另一名女受害人可以離去。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要求離開,但再遭第十被告人拒絶。於同日中午,第十被告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要轉換酒店,第三被告人亦同樣告知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當時,他們仍然由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看守。其後,SHAHAB Tanweer Danash-s(“第二被告人”)會合他們。

15.控方第一證人被第十被告人及一名印巴籍男子帶到旺角帝京酒店,而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亦被第三被告人帶到同一酒店。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以他們的名字預訂房間,分別為978室及983室。控方第一證人被帶往983室,而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則被帶往978室。

16.其後,控方第一、第四及五證人被包括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十被告人帶離酒店購買午餐,並於購買後在978室共晉午餐。午餐後,控方第一證人回到983室由第十被告人看守,而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則留在978室由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看守。

17.於同日約下午5時,第十被告人進入978室並要求控方第四證人提供他的恆生及匯豐銀行帳戶以供收款之用。控方第四證人提供了上述銀行戶口的提款卡及私人密碼給第十被告人。

18.於同日下午,第十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她母親(“控方第三證人”)不停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第十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以一個由第三被告人提供的手提電話致電母親,訛稱她(控方第一證人)要在男朋友家留宿。控方第一證人在致電母親並得悉母親已經報警後,隨即掛線。此際,第十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她其餘的銀行戶口都無法進行交易,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她匯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私人密碼作收款及出糧之用。控方第一證人遵從並照辦。

19.於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一系列通話後,於2022年3月26日約下午5時56分,控方第一證人終獲准離開帝京酒店。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會合控方第三證人,而第三被告人一路跟隨,直至當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金雞廣場會合控方第三證人及警務人員,第三被告人才失去踪影。

拘捕及警誡

20.2022年6月1日,第十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第十被告人表示她於2022年3月下旬曾於麗豪酒店及帝京酒店看守一隻 “豬仔” ,即控方第一證人,並有人取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提款卡及幣安戶口的私人密碼去洗黑錢。在進一步警誡下,第十被告人表示她收取每天1,500元,於2022年3月下旬在麗豪酒店及帝京酒店負責看守 “豬仔”(控方第一證人),不讓她離去。

錄影警誡會面

21.於2022年6月2日的錄影警誡會面中,第十被告人表示下列事情,包括:她就是綽號 “阿妹” 的人;她於2022年3月23日接了控方第一證人作為 “豬仔” ;她是按第三被告人的指示這樣做,並其後於2022年3月23日至26日期間在麗豪酒店及帝京酒店看守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女 “豬仔”;據她理解,第三被告人也是一名看守者;此外,亦有兩名巴基斯坦籍看守者,分別叫 “Sam” 及 “Sunny” ;至於控方第四證人,她知道也是 “豬仔” ,但他是逗留於另一間供男士使用的房間;她理解那些 “豬仔” 會交出他們的銀行和幣安帳戶及私人密碼給他們的中介負責聯繫 “豬仔” 及第十被告人的團夥;那些 “豬仔” 必須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若 “豬仔” 要與外界聯絡,只能透過只有第三被告人知道密碼的手提電話;她理解那些 “豬仔” 的帳戶應該是被利用作洗黑錢;她負責看守 “豬仔” ,並製作其他看守者的值更表以供計算付款用途;她從第三被告人收取每12小時港幣800元現金作報酬;她否認禁止 “豬仔” 離開房間,並聲稱是第三被告人決定那一位 “豬仔” 可以離開。

銀行戶口

22.控方第一、第四及第五證人分別提供了下列銀行戶口予犯罪集團:

戶口持有人 銀行 戶口號碼
控方第一證人 中銀(香港)有限公司
(“中銀”)
012-722-1-******-2
(“帳戶一”)
控方第四證人 中銀 012-738-2-******-0
(“帳戶二”)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匯豐”)
592******001
(“帳戶三”)
控方第五證人 中銀 012-351-2-******-7
(“帳戶四”)

23.帳戶一由控方第一證人於2016年2月12日開立,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是帳戶一的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於2022年3月23日至26日期間帳戶一共有港幣2,678,820元透過共29次交易存入,亦共有港幣2,678,804.05透過共66次交易被提取。其中,於上述期間,當款項被存入帳戶一之後,近乎等額的款項便於同日透過快速支付系統(FPS)被提取。

24.帳戶二由控方第四證人於2022年3月1日開立,而控方第四證人亦是帳戶二的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於2022年3月24日至26日期間帳戶二共有港幣1,949,440透過共70次交易存入,亦有港幣1,949,400.06透過共62次交易被提取。其中,於上述期間,當款項被存入帳戶二之後,近乎等額的款項便於同日透過快速支付系統(FPS)或自動櫃員機被提取。

25.帳戶三由控方第四證人於2022年3月4日開立,而控方第四證人亦是帳戶三的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於2022年3月23日至26日期間,帳戶三共有港幣58,000元透過共2次交易存入,亦有港幣8,000元透過共1次交易被提取。其中,於上述期間,當款項被存入帳戶三之後,近乎等額的款項便於同日或數天之內透過自動櫃員機被提取。

26.帳戶四由控方第五證人開立,而控方第五證人亦是帳戶四的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於2022年3月25日至26日期間,帳戶四共有港幣1,284,819.57元透過共49次交易存入,亦有港幣1,284,792元透過共31次交易被提取。其中,於上述期間,當款項被存入帳戶四之後,近乎等額的款項便於同日透過快速支付系統(FPS)被提取。

幣安戶口

27.控方第一、第四及第五證人亦提供了下列的幣安戶口予犯罪集團:

持有人 帳戶號碼
控方第一證人 42074**** (“帳戶五”)
控方第四證人 41550**** (“帳戶六”)
控方第五證人 42388**** (“帳戶七”)

28.於2022年3月23日至24日期間,帳戶五共有約美金219,040元透過共5次交易被提取。

29.於2022年3月24日至26日期間,帳戶六共有約美金209,473元透過共10次交易被提取。

30.於2022年3月25日,帳戶七共有約美金147,425.97元透過共5次交易被提取。

31.於案中關鍵時間:

(i)  第十被告人與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將控方第一、第四及第五證人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們的意願下將他們羈留(第一項控罪);及

(ii)  第十被告人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一至帳戶七的多筆合共港幣5,971,079.57元及美金575,938.97元交易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背景及減刑陳詞

32.第十被告人現年29歲,正辦理離婚,教育程度至中學四年級。第十被告人在2010年及2020年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傷人)及罰款(虛報出生資料)。

33.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第十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十被告人因女兒在2016年早夭而患上創傷後遺症。第三,禁錮事件中沒有使用武力。

討論及判刑

非法禁錮罪

34.就非法禁錮罪,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非法禁錮罪訂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有禁錮前度情人、禁錮債仔、禁錮並進行綁架等。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

35.HKSAR v So Tang Fat CACC 183/1997,上訴人連同其他人禁錮事主40小時,直至事主家人清還事主欠下的高利貸,鑑於上訴人的角色輕微,亦沒使用暴力,上訴庭認為以2年監禁作量刑基準是恰當。HKSAR v Bhupinder Singh HCCC 313/2010,被告人是女事主的男友,分手之後,被告人心有不甘,乘著身為家庭傭工之女事主星期日放假外出時埋伏及擄走她,將她禁錮在木屋內一整晚後,她表示擔心僱主以為她失踪,上訴人同意帶她回到僱主家中,原訟庭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HKSAR v Yau Chun Man DCCC 840/2008,被告人扣留事主至事主家人清還事主在澳門欠下的賭債,法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HKSAR v Chan Sai Tong DCCC 989/2009,被告人在澳門輸掉身家,綁起兩名店員數小時,要求她們知會老闆娘(在澳門經營賭場)的丈夫來見他,後來他自行離去,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HKSAR v Tang Tsz Yeung DCCC 375/2010,被告人妒忌前妻與一名男子交往甚密,將她押上客貨車,其後他軟化並同意到她父母家中談判。法庭就非法禁錮罪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6.法庭需要就每宗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判處合理和相稱的判刑。在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中,Stock VP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指出,在他們考慮該案上訴時沒有從過去不同判刑案件得到協助,因為非法禁錮罪可以在非常多和不同的情況下發生,法庭往往很難找到一個案發事實與需要處理的案件中事實完全或大致吻合的案例來比對[1]

37.在本案中情節的因,量刑的果,包括3名事主被禁錮的時間約3天,以利便同黨洗黑錢為加重罪責因素。 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十被告人控罪一被判16個月監禁。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38.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39.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40.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41.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42.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2],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43.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

44.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  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1/3至60%(如上游罪行明顯):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45.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第十被告人,本案涉及的犯罪集團人數多。第二,涉及總金額折算超過港幣1,000萬元。第三,罪行極為普遍。

46.因此,經考慮本案控罪的性質及第十被告人的罪責,就串謀洗黑錢罪,本席採納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為 36個月監禁。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加刑約1/3至48個月監禁。

47.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當中的8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4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判案書第30段

[2]  供詞第30段反映近年的電騙/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