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浚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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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共9位被告人(D2至D10),他們共同及分別被控串謀非法禁錮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等共3項控罪。基於不同原因,多位被告人需要分開處理,因此本審訊只涉及D4及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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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6/2023 [2026] HKDC 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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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有共9位被告人(D2至D10),他們共同及分別被控串謀非法禁錮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等共3項控罪。基於不同原因,多位被告人需要分開處理,因此本審訊只涉及D4及D7。 2.二人面對的控罪如下。D4被控一項串謀非法禁錮[1](控罪一)及一項串謀洗黑錢罪[2](控罪二);D7則被控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三)。 控方案情 3.本案是一宗涉及不法份子以報酬誘導參與者,開設銀行及加密貨幣帳戶供犯罪集團清洗黑錢的案件,不法分子會要求參與者交出帳戶資料包括銀行密碼等,並安排參與者入住酒店,期間限制參與者的人身自由,直至不法份子利用他們的帳戶完成洗黑錢的操作,才准許他們離開。 4.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6位證人(PW1至PW6),另外D4的兩次錄影會面[3]在辯方不爭議自願性下呈堂。PW1至PW3均為向不法份子借出帳戶的參與者,他們都是在得到律政司發出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作供 ; 至於PW4至PW6全為警務人員,其中PW4為D7進行錄影會面,PW5及PW6則在過程中曾協助處理D7,他們的證供涉及D7兩次錄影會面[4]的自願性。 5.辯方對PW1至PW3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他們的證人口供在控辯各方同意下被法庭接納為證供,連同承認事實[5]中各方同意的案情,不受爭議的案情可綜合如下。 6.PW1向警方提供的兩份證人口供[6]敍述了大部份的案情。簡而言之,約於2022年2月,PW1加入了一個社交媒體的群組,有群組成員向她發出訊息,指有賺取快錢的機會,PW1感到有興趣,於是與對方聯絡並按對方指示開設了一個加密貨幣「幣安」的帳戶[7]。 7.於2022年3月23日,PW1收到對方聯絡,指有一個工作機會,只需她在酒店逗留數天,並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完成後便可收到報酬。PW1同意參與,並於同日按照對方指示,提供了自己一個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開立的帳戶。同日,PW1被安排入住一間酒店,在酒店房間有人看守她,亦有人為她安排食物。逗留在酒店期間,PW1多次表示想離開及取回流動電話,但均被看守的人拒絕。直至2022年3月26日下午約6時,PW1才獲准離開。 8.根據中銀提供的資料,於2022年3月23日至26日期間,PW1的中銀帳戶共有29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678,820元,另有66筆提款,總額為港幣2,678,804.05元。幣安帳戶方面,於2022年3月23日至24日期間,PW1的幣安帳戶共進行了5筆轉帳,總計轉出加密貨幣219,040 USDT(約為美元219,040元)。 9.PW1說她在酒店第一天曾多次見到D4,包括看見D4和看守她的人在一起,亦有看見他協助提供食物,之後在第二天的晚上D4亦有協助禁錮她的人將食物送到房間,期間聽見D4對在場的人說有工作可以找他。 10.PW2的遭遇與PW1相似,他的證供主要可見於他的證人口供[8],現綜合如下。約於2022年3月,PW2的一位舊同事聯絡他,說有工作介紹給他,PW2只要將銀行帳戶交出,再到酒店小住,便可以每天賺取港幣2,000元。PW2同意參與,並按指示於中銀[9]、香港上海滙豐銀行[10](「滙豐」)及渣打銀行開設帳戶,同時亦開設了一個幣安帳戶[11],並按指示加入一個應用程式Telegram的群組。 11.於2022年3月24日,PW2接獲指示開始工作,他按指示到沙田港鐵站等候,之後被帶往沙田麗豪酒店,並按要求交出流動電話、中銀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之後PW2便被帶到一間酒店房間逗留,並由一名男子看守。 12.在房間逗留期間,PW2看見D4和房間內其他男子談話,而他亦有和D4談話。直至第二天的中午,PW2曾向看守他的男子要求取回流動電話及離開,但被對方拒絕。當PW2提出離開的要求時,他不確定D4是否在場。 13.於2022年3月26日下午,PW2被帶到另一間酒店逗留,並先後被要求交出其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直至同日晚上,警方到場作調查,PW2才重獲自由。 14.根據中銀提供的資料,於2022年3月24日至26日期間,PW2的中銀帳戶共有70筆存款,總額為港幣1,949,440元,另有62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949,400.06元。 15.根據滙豐提供的資料,於2022年3月23日至28日期間,PW2的滙豐帳戶共有3筆存款,總額為港幣88,000元,另有3筆提款,總額同為港幣88,000元。 16.至於PW2的幣安帳戶,於2022年3月24日至26日期間,共計有10筆金額從PW2的幣安帳戶轉出,總額為加密貨幣209,473 USDT(約為美元209,473元)。 17.PW3在案中的經歷與PW1及PW2大同小異,他的證供可見於他的證人口供[12]。約於2022年2月,PW3在社交媒體認識了一名人士,對方表示可向PW3介紹工作,PW3表示有興趣,便按對方要求開設一個中銀帳戶[13]及一個幣安帳戶[14],並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 18.於2022年3月15日至22日,上述群組內的成員要求PW2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及地址證明等作測試,PW3依指示照做。 19.於2022年3月25日凌晨約2時,PW3接獲指示到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結果被帶到沙田麗豪酒店的一個酒店房間,PW3獲告知,他只需待在酒店內,便會獲得每天港幣2,000元的酬勞。 20.進入酒店房間後,PW3被要求交出流動電話、他的中銀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當時房間內共有6名男子,其中包括D4,當時D4睡在床上,另外兩名分別叫「Tyson」及「阿威」的男子則在看守他,其中「阿威」曾警告PW3不可離開房間。第二天PW3須到中環的一間律師行處理一些法律事宜,過程中一直由「阿威」陪同。 21.在酒店房間期間,PW3多次看見D4在場,不過D4大多在睡覺,亦曾陪同其他人將食物送來。PW3指在他的證人口供中提到的「不知名中國藉男子」就是D4,除了在場及送食物外,PW3沒有留意D4其他行為。 22.於2022年3月26日中午約12時,PW3被安排入住帝京酒店,當時D4已不在場。同日晚上約9時,警方到場拘捕了一些在場人士。 23.根據中銀提供的資料,於2022年3月25日至26日期間,PW3的中銀帳戶共有49筆存款,總額為港幣1,284,819.52元,另有31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284,792元。 24.至於PW3的幣安帳戶,於2022年3月25日,共計有5筆交易,轉出總計3,028.839373枚TRX加密貨幣(約為美元194.97元)及加密貨幣USDT 147,231(約為美元147,231元)。 25.D4的兩次錄影會面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簡而言之,D4說他只是幫朋友預訂酒店房間,並同意收取報酬下逗留在酒店房內,看守一些人,協助點算人數,及幫忙購買食物,至於是否准許房間內的人離開則是由其他人決定。 26.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D4說自己被指示「望住啲人得喇」 [15];被問到有人要求離開時,D4說負責人曾說「如果你真係好想走嘅,你就走先」[16],亦有提及自己的角色「都係叫我望實啲人 … 買飯 … book酒店 … 係雜活嘢多…」[17]。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再被問到若有人堅持要離開會有甚麼結果,D4回答「唔會困佢喺度 嘛 … 係唔會監粗留佢喺度…」[18]。 控方特別事項的案情 27.PW4至PW6的證供均只涉及D7的特別事項,當中包括警方於2022年4月15日(「第一次錄影會面」[19])及16日(「第二次錄影會面」)[20]為D7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PW4是負責為D7進行上述兩次錄影會面的偵緝警員,PW5是他的警署警長上司,PW6則是協助看守D7的警員。 28.控方就D7特別事項的案情可綜合如下。在相關時間,PW4至PW6均駐守新界南總區重案組,於2022年4月15日,PW4接獲指示為D7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於當日晚上約8時45分在九龍城警署接觸到D7。 29.見面後PW4以企圖洗黑錢等控罪拘捕D7,並向D7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21]。PW4將D7帶往錄影會面室後便開始錄影,時間由下午9時38分開始至10時17分結束。會面過程中,PW4沒有向D7作出任何不當手段,所有對答均是D7自願作出,亦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在會面前後對D4作出任何不當手段,或干擾會面的進行。 30.稍後PW4與隊員將D7帶回新界南總部,準備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PW4再向D7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22],並於第二天凌晨12時04分開始會面,直至凌晨1時07分結束。PW4確認,會面前後及過程中均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D7作出不當行為,整個會面都是在D7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31.盤問中PW4否認D7曾單獨與PW5會面;第一次錄影會面開始前,PW5亦沒有對他說D7會作出招認。 32.PW5及PW6方面,二人均否認曾對D7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亦沒有威迫D7作出招認。PW5指行動中拘捕了多位被告人,D7並非由他直接處理,故此他對D7的拘捕詳情記憶不深,很多細節都已忘記了,不過他對D7的指控全部否認,他既沒有恐嚇對D7使用暴力,亦沒有威迫他作出任何招認。PW6則指他只曾參與將D7帶往會面室,會面過程他一直留在控制室內觀看會面過程,沒有其他參與。 D7特別事項案情 33.法庭裁定D7的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D7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34.D7涉及特別事項的證供可綜合如下。D7現年21歲,被捕時17歲,沒有刑事紀錄,當時的工作是餐廳侍應。D7作供指,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PW5曾將他帶到一個房間內單獨見面,過程中PW5恐嚇他說D6被他毆打後已招認了所有事情,若不想被打也要作出招認。期間PW5將D6流動電話內的訊息給D7看,指示D7也要承認招攬一些人到酒店,而他招攬的人名叫黃家聲,但事實上他並不認識這個人。此外,PW5亦指示D7要承認洗黑錢。D7說由於感到很驚慌,因此他在會面中按照PW5的指示回答問題,事實是他對洗黑錢一事全不知情。 D7特別事項的裁決 35.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7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36.法庭有小心考慮PW4至PW6的證供,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率直,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證供互相吻合,與錄影會面的情況相符。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PW4至PW6均已將事實說出,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37.D7方面,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D7作供說他被迫作出招認,但事實是不論在第一次還是第二次錄影會面中,他均多番作出開脫性或不知情的說法[23],完全不似是被威迫下,和盤托出的態度。此外,D7在兩次錄影會面中對案發過程有非常細緻及即時的回答,提供了很多涉及不同人物和事件的細節。法庭認為,若D7是在PW5威嚇下,被迫將PW5指示他要招認的話說出,而非他自願作出回答,他不可能如此暢順的說出情節如此豐富的答案,例如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提及可以分到的金額的數目逐步減少[24]、事後如何被催促聯絡PW2取回存入他帳戶的金錢[25]、他對其他犯案者外型的仔細描述等[26]。法庭認為,這些細節均不可能是會面前PW5向他說一次,他就能在錄影會面中如此暢順的回答PW4。法庭認為D7的證供不可能是事實,法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38.基於以上的理由,法庭裁定D7的兩次錄影會面均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法庭亦想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將其任何部分剔除,因此法庭會接納兩次錄影會面的內容為本案的證據,並給予全部證據比重。 辯方案情 39.裁定針對D4及D7的表面證供成立後,二人均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D4的陳詞是,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證明D4有串謀禁錮的意圖,他只是在場但沒有參與禁錮任何人;同樣,D4亦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4與別人串謀洗黑錢,亦不能證明D4的銀行帳戶被用作洗黑錢。D7的陳詞則指,雖然D7在錄影會面內作了若干陳述,但該些陳述並不清晰,並不足以證明PW2與D7的關連,遑論證明是D7將PW2的帳戶資料用作洗黑錢的用途。 相關法律原則 40.首先,串謀的定義可見於《刑事罪行條例》[27]第159A(1)條。簡而言之,若有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行為會構成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 41.就非法禁錮而言,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與別人共謀,非法及故意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控方不需要證明有人使用武力,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明知受害人希望離開,仍以任何手段包括說話強行阻止對方離開,已構成非法禁錮罪。 42.至於洗黑錢罪,終審法院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8]已清晰訂下了洗黑錢罪的驗證標準:
證供分析及評估 43.法庭會順序處理D4及D7面對的控罪。首先是D4面對的控罪一「串謀非法禁錮」,法庭認為根據PW1至PW3的證供,他們在案發期間毫無疑問是被非法禁錮。根據PW1的證供,她曾向一位叫「阿妹」的女子要求離開,但遭到拒絕,其後更被恐嚇會威脅她的人身安全[29],PW2[30]及PW3[31]亦有類似的證供。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顯示,案發時他們均在違反其個人意願下,被人限制了人身自由,即使他們多番作出要求,但仍不被容許離開酒店房間,過程中他們更被多名男子看守。根據上述證供,PW1至PW3在案發時被非法禁錮的事實是無容置疑的。 44.爭議關鍵是究竟證供是否足以證明D4與其他人共謀,非法禁錮PW1至PW3或其中任何一人? 辯方不爭議D4在有關時間一直在場,爭議點是究竟D4是否知悉自己正參與非法禁錮別人的行為。控方倚賴主要是D4在兩次錄影會面中的回答。 45.法庭有非常小心考慮D4在兩次錄影會面內的回答,法庭認為案發時酒店房間內的情況是極不尋常的,D4亦難以否認他參與的未必是甚麼正常或合法的活動。不過,合法與否是一回事,知悉PW1至PW3是在不情願下被禁錮又是另一回事。不容否認的是,至少在開始時,PW1至PW3是自願入住及逗留在酒店房間內的,他們均知道,自己正在參與未必是合法的活動,而仍自願並預期會收取酬勞的情況下,逗留在酒店房間內。 46.要證明D4干犯控罪一,控方必須證明D4知悉PW1至PW3在違反意願下,被強行禁錮在房間內,而仍繼續參與。單單目擊有人提出離開要求及被拒絕並不足夠,因為被拒絕後PW1至PW3依然可以因為為了收取報酬而決定自願留下,控方必須要證明PW1至PW3在清楚表達想離開的意願後,仍被違反意願強行留下。在這一方面,法庭認為PW1至PW3的證供並不足以證明D4對他們的意願有清楚的認知,餘下針對D4的證據就是他在兩次會面中的回答。 47.小心考慮後,正如法庭較早前覆述D4在會面中的回答,法庭認為D4的說法是模稜兩可及開脫成分較多的。簡而言之,D4的說法是有人提出離開,但他認為「阿妹」或「阿威」等人是不會將人強留的。當然,現場有多名男子負責看守,可以是威嚇的作用,甚至是必要時使用武力的安排,但證供中從來沒有出現有人強行離開,以致有人使用武力阻止,故此難以一口咬定D4知悉上述看守者會使用任何手段強留任何人。 48.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雖然D4在案中行為可疑至極,但證供的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干犯控罪一,因此法庭裁定D4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49.接着法庭處理D4面對的控罪二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的情況與控罪一相似。首先,根據承認事實中顯示PW1至PW3的涉案銀行帳戶在案發日期的交易情況及其他相關案情,法庭認為控方已成功舉證,證明PW1至PW3的涉案銀行帳戶及幣安帳戶被用作清洗黑錢。關鍵問題是,究竟D4是否串謀洗黑錢的其中一位共謀者? 50.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包括控方的所有證供、承認事實及D4在兩次錄影會面中的回應,法庭認為D4行徑固然極為可疑,但單單在酒店房間中有一些人讓別人操作自己的銀行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即使情況可疑至極,但法庭未能肯定D4必定知道有關人士正在清洗黑錢。法庭認為套用Harjani的驗證標準,單純知悉上述情況,而不知道帳戶如何被操作,亦不知道帳戶有甚麼交易,一位明理人士未必知道涉案人士正在洗黑錢。洗黑錢是一個可能性,但也可能是正在進行一些會使用銀行帳戶的投資或投機活動,甚至是網上博彩等等行為。 51.案中沒有證供顯示,D4對PW1至PW3帳戶的交易有任何認知,因此法庭難以單憑案發時間在房間內的情況推論D4對洗黑錢有任何認知。D4的兩次錄影會面沒有提到他對涉案洗黑錢交易有任何認知,相反,他的回答是並不知情。至於D4將自己帳戶交出一點,由於控方沒有就D4的銀行帳戶有任何活動舉證,法庭認為難以就此作進一步的推論。 52.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干犯控罪二,因此法庭裁定D4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53.最後是D7面對的控罪三。控罪三指D7與其他人串謀於控罪三的日期內,處理PW2銀行帳戶中的黑錢。 54.關於PW2銀行帳戶在控罪三的案發期間被使用作清洗黑錢一點,正如前述,承認事實加上PW2本人的證供已完全足以證明,在有關時間有人透過他的銀行帳戶清洗黑錢。 55.因此控罪三的關鍵是,控方是否能證明D7與其他人串謀利用PW2的帳戶洗黑錢,控方主要倚賴D7在兩次錄影會面內的回答。 56.小心考慮D7兩次錄影會面的內容後,法庭毫無疑問在案發時間,D7的確與其他人串謀洗黑錢,原因如下。 57.首先,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一開始D7已清楚指出有人叫他介紹朋友作虛擬貨幣轉換,每介紹一個人他便可收到大額分成[32],他更稱呼借出帳戶的人為「豬」[33],之後再提到經朋友介紹了PW2可以提供銀行帳戶[34],他再將PW2的資料交給安排的人[35]。其後D7被問到他認為匯入涉案帳戶的金錢的性質是甚麼,D7回答應該是黑錢[36]。 58.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D7被問到有甚麼理由要利用別人的銀行帳戶處理金錢,D7回答那些金錢應該是黑錢[37]。之後D7再次詳述將PW2的個人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有關人士,及PW2被安排往酒店逗留,說法大致與PW2的證供吻合。 59.小心考慮D7兩次錄影會面的內容後,法庭確信在控罪二的日期,D7與其他人串謀,安排PW2交出銀行帳戶及幣安帳戶,供別人使用。沒有爭議的是,在控罪三案發期間,PW2的上述帳戶的確有大量不尋常的金錢交易,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PW2的帳戶被用作清洗黑錢,而D7是知悉他將PW2介紹給涉案人士後,PW2的帳戶是會如此被利用的。 60.基於以上分析,採用Harjani的驗證標準, 法庭認為D7知悉自己正在協助洗黑錢,而任何明理的人得知D7所知的,亦必定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因此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干犯控罪三,法庭裁定D7控罪三罪名成立。 總結 61.法庭裁定: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D4第一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24,謄本為證物P25;第二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26,謄本為證物P27。 [4] 證物P24至P27。 [5] 證物P1。 [6] 證物P3及P4。 [7] 帳戶號碼420749514。 [8] 證物P9及P10。 [9] 帳戶號碼012-738-2-020949-0。 [10] 帳戶號碼592219141833。 [11] 帳戶號碼415507213。 [12] 證物P13。 [13] 帳戶號碼012-351-2-025184-7。 [14] 帳戶號碼423881133。 [15] 證物P25 #296。 [16] 證物P25 #615。 [17] 證物P25 #968。 [18] 證物P27 #862及 #864。 [19] 光碟為證物P29,謄本為P30。 [20] 光碟為證物P32,謄本為P33。 [21] 證物P28。 [22] 證物P31。 [23] 例子:P30 #189至 #260及 #433至 #442。 [24] P30 #18至 #22。 [25] P30 #221至 #304。 [26] P33 #203至 #244。 [27] 香港法例第200章。 [28] (2019) 22 HKCFAR 446。 [29] 證物P3第8至9段。 [30] 證物P9第8段及證物P10第7至9段。 [31] 證物P13第16段。 [32] 證物P30 #18至 #22。 [33] 證物P30 #104。 [34] 證物P30 # 173至 #186。 [35] 證物P30 #186。 [36] 證物P30 #439至 #452。 [37] 證物P33 #17至 #2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86/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