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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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024 [2024] HKCFI 1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條例)傳票2022年第14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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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超過每小時15公里以上但不超過30公里)」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2年9月21日晚上11時43分,上訴人駕駛一輛的士XB3577行經大埔道(深水埗方向)鄰近燈柱N7380時,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超過該路段的50公里最高時速限制。 4.上訴人沒有爭議的事項包括:
5.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的證供,他是該的士登記車主的董事,而他經岑先生再將該的士之管理工作交給控方第二證人處理。 6.控方第二證人鄧先生的證供,於2022年7月30日,上訴人簽署一份的士租賃合約,以租用該的士(文件P9(1))。而相關紀錄顯示上訴人在2022年9月21日有開夜班,即當天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5時工作(P9(3)),而上訴人亦已支付相關的車租(P9 (4))。在2022年9月21日,上訴人沒有向其提出早班司機沒有將的士交予他,早班司機也沒有向他報告異常情況。因此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上訴人於相關時間接收了該的士。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否認於2022年9月21日晚上11時43分,為駕駛該的士之司機,上訴人的證供主要包括: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一致,說法與其行為相悖,且不合理,拒絕接納其證供與控方案情相抵觸的部份,這包括:
9.裁判官亦觀察到上訴人作證時的表現,包括其神態舉止,認為上訴人回答問題時表現迴避。裁判官亦指出,根據第二證人的紀錄,2022 年9月21日晚上5時至22日凌晨5時,上訴人有開工,當時駕駛了車牌XB3577的的士。上訴人也已將9月21日當天的租金交付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早更司機會將的士開到上訴人住所樓下或附近,然後上訴人負責載早更司機返家,即上訴人在接更後有責任載早更司機返家。如若不然,早更司機會通知控方第二證人。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9月21日他沒有收到早更司機關於未能交車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未能載早更司機返家的通知。 10.因此,裁判官認為,儘管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無法保證在每次該情況發生時早更司機都會通知他。但如果上訴人在9月21日未能從早更司機那裡取得的士,那麼他根本不會支付當日租金,在收到P3後也不可能不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及他在事發當天或於相關時間並未攞到的士。 11.裁判官繼而審視P4(3)的XB3577超速照片後,確認該超速照片所拍攝到的車輛正是他租予被告人的XB3577的士。裁判官接納的證據之下,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在2022年9月21日,於晚上11時43分是駕駛P4(3)顯示車牌為XB3577的的士司機,行經當時大埔道(深水埗方向)鄰近燈柱N7380時,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超出該段道路規定的最高時速50公里,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答辯人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包括:
13.上訴人亦於2024年3月4日作出補充。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人只簡略地指出裁判官已就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作出詳細及詳盡的分析,並無理由需作出干預。 本席的考慮 15.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首先,就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其實不清楚實際的管理人是誰,甚或他可能隱瞞曾駕駛該的士。可是,裁判官亦指出他在收到通知書後交了給打理人岑先生,岑先生後來將通知書交予第二控方證人鄧先生,他到警署錄取口供時才知道由鄧先生打理,而第一證人亦表明從未駕駛該的士XB3577,更沒有駕駛的士的執照。 17.而就第二證人方面,上訴人最主要是指出其證供不能肯定上訴人當天是駕駛XB3577的司機,尤其車輛可作實際的情況改變,WhatsApp也不一定是真正情況。然而,在這方面,首先根據P9(1),不單合約上設的士XB3577確實是租予上訴人,P9(3)更是第二證人發給上訴人的報更紀錄,顯示案發當天上訴人有開夜班,P9(4)亦顯示上訴人有支付相關車租。上訴人當天更沒有向他爭論或提出早班司機沒有交付了該的士給他,其實上訴人也曾向第二證人查詢他當天是否租用了該的士,當對方答「是」及要求上訴人對此負責時,雙方的通話竟就此結束。若上訴人懷疑或否認此情況,奇怪的是上訴人為何亦未曾提出。 18.但無論如何,其實根據上述通知書而言,事實是上訴人也填寫了自己為當時駕駛之司機,上訴人辯稱因該地址只有他一人為司機,無其他人資料可填,顯然上訴人這說法實難以成立,通知書明顯要填寫清楚表明是當時駕駛的司機。 19.況且,按該條例第64條:
20.事實上,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確實已作出非常充分的考慮和分析,列舉多個理由,包括就當天他是否駕駛該的士曾有不同的說法,更說在12點後才取車,竟任由該的士從下午5時至凌晨無人看管,而車匙只留在車上等等。裁判官具耳聞目睹各證人及上訴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就他們及上訴人的證供已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及考慮,本席認為其裁斷是正確的。 21.毫無疑問,上訴人在案發時確實是該的士XB3577的司機,該車輛被攝錄到在大埔道行駛達每小時70公里,超出最高時速50公里。上訴人也提及雷達可能被樹枝干擾,但並無實際證據可作支持,況且,根據P6至P8的文件,該攝錄機經每月預防性維修,亦有數碼超速攝影系統電腦證明書及專家報告確實其準確性及可靠性。 22.在此情況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的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此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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