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根和 訴 陳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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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LBTC 23/2001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有薪假期,長期服務金等,總額為HK$227,232.50。有關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申索人的追討是針對1995年至2000年間他聲稱他所應得之年假及假期。就長期服務金方面,他的申索是根據他聲稱1981至2000年他與被告人的僱傭關係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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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LA 51/2002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51/2002

HCLA 5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5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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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蔡根和
被告人 陳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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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7月24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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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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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LBTC 23/2001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有薪假期,長期服務金等,總額為HK$227,232.50。有關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申索人的追討是針對1995年至2000年間他聲稱他所應得之年假及假期。就長期服務金方面,他的申索是根據他聲稱1981至2000年他與被告人的僱傭關係而計算。

2.被告人雖然承認在1981至1983年曾經僱用申索人為的士司機,但被告人指稱自1984年開始,該僱傭關係已被終結,及後雙方以生意伙伴形式合作直至2000年。

3.審裁處的審裁官在審訊後,並仔細考慮雙方證供和結案陳詞及閱讀有關的呈堂證物後,裁定自1984年開始,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並沒有僱傭關係,因此判申索人申索敗訴。

4.申索人不服,現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雖然申索人在2002年6月6日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時是沒有律師代表,在2002年6月10日他聘請了蔡震華律師事務所代表他提出有關申請。在2002年7月12日,該律師事務所向法院呈交經修改後之上訴許可申請,並撤回申索人原本申請書內之上訴理由。因此,在2002年7月24日之聆訊內,本席是根據經修改後之上訴許可申請書考慮申索人之申請。根據該修改後的申請書,申索人而提出上訴的理由如下:

「(I) 該項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i) 原審法官並未考慮全部有關僱傭關係的法律觀點;

(ii) 在她已考慮的法律觀點中,本案之證據也不是一面倒地支持她的「非僱傭關係」結論。

(II) 該項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i) 審案過程中證人的答案顯得含糊。而原審法官的裁斷,部份是基於這些含糊答案的。

(ii) 有些在裁斷中佔重要份量的問題,並未給予申索人在被盤問時一個機會去反駁。

(iii) 原審法官作出太多干預,後果對申索人不利。」

5.在7月24日之聆訊,申索人由李永健大律師代表向本席陳詞。就第II段的上訴理由,李大律師卻沒有根據修改後申請書內所提及的理由向本席作任何之陳述。取而代之,李大律師在他的陳詞撮要內提出另一個論點,本席引述如下:

「II 該項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原審法官不相信申索人的證供其中一個主要理由是「他證供的內容矛盾重重,也常自打嘴巴,並難於自圓其說」。

從下表可見,申索人在各個問題上的證供是一致的,並無互相矛盾,也無自打嘴巴。

原審法官重視的證供

在謄本中何處出現

1. 1994年被告人給申索人額外$10,是代替雙糧的(判詞P. 4) 6J, N; 18Q; 19L; 23O; 24E; 38N; 39C; 62P; 84N; 91K-P; 92S; 104C-D; 127B.
2. 申索人一向以為被告人代其報稅(判詞P. 8-9) 27M, 52T, 53B-R, 107N.
3. 申索人一向以為被告人代其買勞工保險(判詞P. 9) 19I, 19J, 23D, 37H, 37J, 42E, 54N, 96F-N, 107B.
4. 不須交按金,因為相信被告人負責車輛損壞後維修費用(判詞P. 10) 19E, 19G, 19L, 55S, 56C.
5. 事實上被告人全部負責該類費用(判詞P. 11) 7K, 38R, 42O, 43P, 62L, 93G, 93N-P, 106E, 119P, 119T, 120J, 124F-I.
6. 台費(判詞P. 13) 13O, 64M-U 65全頁, 66A.J, 95Q, 108E, 109A.
7. 勞工署調解過程(判詞P. 16) 70-71, 94D-N.

6.有鍳於此,本席會根據李大律師的陳詞來考慮今次上訴許可之申請。

7.事實上,不論是根據修改後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之內容或根據李大律師的陳詞撮要,本席均不認為申索人提出的理據可構成足夠理由指稱審裁官的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另一方面,若審裁官在斷案的過程或審訊的過程中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而引致審訊不公,受屈的一方是可以就該法律觀點的錯誤提出上訴。

8.在詳細考慮審裁官的書面裁斷陳述書及李大律師提出的論點,並翻閱有關原審的錄音謄本後,本席不認為申索人有足夠理由指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或平衡雙方證人的可信性之過程中犯了引致審訊不公平的法律錯誤。李大律師強調審裁官指稱申索人證供內容矛盾重重及自打咀巴,是錯誤的描述。但整體來看,本席認為審裁官在作出這描述時,並不是針對申索人在案情內的重要事項之證供本身前後不一致,審裁官其實是根據她在陳述書內其他部份所論及有關申索人所提及之案情的矛盾之處,作出相關之結論。該些矛盾可見審裁官裁斷陳述書的第9至11段,而第12段應視為上述各段的結論。在9至11段內,審裁官在多處均有清楚解釋她為何不能信納申索人之證供,本席認為她理由充分,因此就審裁官在證供的評核及事實的裁斷上,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沒有任何上訴成功之機會。

9.就申索人提出的第1項上訴理由,即原審法官並未考慮全部有關僱傭關係的法律觀點,李大律師在他的陳詞撮要及7月24日的聆訊向本席陳詞過程中提出的論據,可歸納為下列各點:

(1)審裁官沒有清楚介定生意伙伴與獨自經營在法律上的分別,因此審裁官的結論是有互相矛盾之地方 - 李大律師這一點是針對審裁官在判詞第16段的陳述。事實上,在本案中關鍵的問題並不是申索人與被告人的合作方式到底是生意伙伴或是獨自經營。關鍵的問題是到底申索人是否被告人的僱員。本席認為審裁官在第16段的判詞內,並不是就雙方關係是生意伙伴或是申索人獨自經營作出深入之判決。雖然,審裁官是有提及當申索人駕駛的士為客提供服務時是為自身利益及目的,且為經營自己生意而做的,而非經營被告人的生意而提供服務。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裏的描述,基本上是指出申索人並不是僱員,在這方面審裁官實在是引用Cooke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內提出的論點,而裁定申索人並非僱員之身份1。雖然審裁官沒有直接提及這件案件,但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3段內,審裁官引用了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一案,而在該案內,樞密院清楚指出Cooke大法官已將有關的法律在Market Investigations一案內作出正確及清楚的描述。

由此可見,審裁官的判決並沒有需要在生意伙伴或獨自經營方面作出任何裁決。她在第16段的論述,不應被視為與本案關鍵問題之決定上有矛盾之缺憾。

(2)審裁官忽略考慮僱傭關係當中一些有關的因素,包括提供生財工具,薪金訂定,個人服務,工作時間訂定,解僱 - 正如Cooke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內指出,法庭不能訂立一些絕對的規例規範個別案件在考慮相關的因素時應給予任何的比重。控制權,利潤及損失均為重要的考慮因素,另一方面生財工具也是考慮的因素。事實上,就提供生財工具方面,審裁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內,已有提及(見p. 6(b))。在本案的事實基礎下,薪金訂定,個人服務,工作時間訂定等因素不應佔十分重要之比重,而審裁官也有在陳述書內提及。在本案的案情內,也不存在任何解僱權之問題。雖然審裁官並沒有以獨立項目來考慮這些因素,但本席認為審裁官已對有關之因素作出適當及足夠之考慮。至於支付汽油費及其他開支,審裁官亦已經給予適當的考慮。

10.在本案中,本席認為關鍵的問題並不是審裁官是否有考慮這些因素,而是在經考慮這些因素後所作出的結論是否一個合理的結論。基於雙方的案情,問題的癥結為在1984年改制的時候,到底雙方是否達成共識,結束1981至1983年的僱傭關係,並以生意伙伴的形式取而代之。在這方面,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論點,支付維修費或就收益的攤分並不是決定性的因素。但審裁官也沒有視這些為決定性的因素。在本案內,雙方均同意在1981至1983年間申索人是有根據僱傭條例下獲得相關的有薪假期。自1984年開始,申索人再沒有這些有薪假期,而他亦一直沒有追討。這明顯是與他聲稱僱傭關係繼續維持至2000年不符的。再者,根據被告人及她證人的證供,1984年改制的目的是結束僱傭關係,而審裁官有足夠理由信納這些證供。整體來看,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在僱傭關係是否繼續維持這個問題上的結論是不合理的。

11.李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批評審裁官沒有考慮在1984年改制時,申索人是否被迫接受。在這方面他引用了經濟脅迫(Economic Duress)的原則。綜觀本案的證供及雙方的論據,本席根本看不到有任何事實根據令申索人能夠提出這個論點。本席也不認為審裁官有任何責任在這些證供下考慮經濟脅迫的原則。

12.至於另一項上訴理由,正如上文提及,案件的關鍵是在於審裁官的決定是否合理,至於證據是否一面倒地支持她的「非僱傭關係」結論,並不重要。審裁官也沒有錯誤理解證據是一面倒支持這個結論。

13.所以,整體來看,本席看不到申索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他的申請被拒絕。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由蔡震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永健大律師代表

1 "This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