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基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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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的「非法禁錮」罪(控罪 (5))。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758/2023[2024] HKDC 9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8/2023

[2024] HKDC 9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國基 (第一被告人)
戴天浩 (第二被告人)
蘇蔚天 (第三被告人)
余頌恩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4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梁禮賢先生[1],由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2] 及 [3]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5]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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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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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的「非法禁錮」罪(控罪 (5))。

2.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的「危險駕駛」罪(控罪 (4))。

3.第三被告人承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的「普通襲擊」罪(控罪 (2)  及控罪 (3))。

案情

4.在案發事件發生前金女士已經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曾在朋友聚會中短暫見過第三被告人,但不認識第四被告人。

5.2022年12月初,第一被告人著金女士幫忙取得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作合法生意之用。金女士經朋友Roy獲得一些內地銀行帳戶的資料,再將資料交予第一被告人。約於2022年12月2日,第一被告人匯款人民幣約500,000元到上述帳戶。然而,該些帳戶翌日被內地當局凍結。

6.此後,第一被告人便指控金女士及Roy騙去他的金錢。第一被告人多次致電金女士,又前往金女士的住所及她弟弟的住所。2022年12月11日,金女士搬到新地址,以避開第一被告人。

7.2022年12月17日上午,金女士乘小巴前往赤柱監獄探望其在囚男友。她於上午10時11分左右到達近赤柱監獄外的小巴站(「小巴站」),並見到一輛輕型貨車(「輕型貨車」)停泊在前方的巴士站,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金女士擔心安全,沒有下車。一會兒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從輕型貨車下車,登上小巴,並著金女士下車商討人民幣500,000元的事。

8.金女士照辦。三人在小巴站商討,但未能達成協議。第一被告人突然將輕型貨車駕駛至小巴站,靠近金女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動手捉住金女士,將她拖上輕型貨車。第四被告人從輕型貨車下車,一起著金女士上車。金女士拒絕,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繼續將金女士拖入輕型貨車後座。金女士不斷掙扎,大聲呼救。

9.休班懲教署人員張先生(「張先生」)路過,嘗試阻止第三被告人,卻被對方拳打面部多下(控罪 (2))。

10.與此同時,其他途人向赤柱監獄的懲教署人員報告事件。懲教署人員謝先生(「謝先生」)及黎先生(「黎先生」)到達現場。謝先生行近輕型貨車右邊圖協助金女士,第三被告人推了謝先生一下(控罪 (3))。

11.然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繼續抬起金女士雙腳,經右邊車門將她推入輕型貨車後座。金女士嘗試爬出車外,但多次被第二被告人推回車上。

12.此時,第三被告人繞過輕型貨車,經左邊車門登上後座。謝先生拉扯第二被告人以阻止他,但不果。第二被告人一爬入後座,第一被告人隨即駛走輕型貨車,當時右邊後座車門仍然打開,謝先生在右邊後座車門旁邊拉住第二被告人。結果,右邊後座車門撞到謝先生左眼角及眼鏡,令謝先生感到暈眩。第一被告人當時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輕型貨車(控罪 (4))。

13.輕型貨車沿東頭灣道離開,駛往赤柱警署方向。上午10時23分左右,輕型貨車被發現駛向香港仔,警方於是展開追截。

14.當金女士被捉上輕型貨車的後座後,第三被告人單手將她的頭部按在車廂地板上,單腳踩住她心口,阻止她郁動。當輕型貨車開始行駛後,第二被告人提及開車到元朗。

15.一會兒後,第一被告人說有警車,叫其他被告人扶起金女士。上午10時25分左右,警車於黃竹坑道近海洋公園萬豪酒店外截停輕型貨車。當時金女士坐在後座,身處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間;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第四被告人坐在前座乘客位。金女士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下車接受查問。

16.經查問,第一被告人承認是輕型貨車司機;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只是 “請” 金女士登上輕型貨車;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金女士欠債,第二被告人於是叫第三被告人一起帶走金女士,並指因金女士反抗所以打她。

17.閉路電視、流動電話鏡頭及隨身攝錄機大致上拍攝到事件經過。

18.金女士被送往律敦治醫院,發現其左顳部瘀傷及表面擦傷,中頸部及右上胸觸痛。她同日出院。

19.張先生及謝先生在赤柱監獄診療室接受檢驗,發現二人左眼角附近發紅。

20.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7日在香港,將金女士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控罪 (5))。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1.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在香港出生,中五教育程度,單身,與母親同住。第一被告人是一名裝修工人,從事該行業約二十年,月入約港幣23,000元,是家中經濟支柱。

22.第一被告人接納於案發時他曾三度被法庭定罪,當中涉及三項與本案不相同的控罪。

23.就非法禁錮,辯方冀法庭考慮:涉及此項控罪的時間比較短暫;第一被告人的角色為司機,他沒有對事主施加暴力,而同案的其他人士亦沒有使用武器或束縛工具。事主所受的傷勢未算嚴重,送院後於同日出院,而她亦非因為年齡或其他方面特別容易受害的人。

24.關於危險駕駛,第一被告人對停牌令沒有陳詞。相關的控方證人因第一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而造成的傷勢不算嚴重。

25.此外,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危險駕駛的控罪,是在第一被告人干犯非法禁錮控罪的期間發生,亦是由同一犯罪行為所引伸的,故冀法庭考慮整體性原則後,就危險駕駛的判刑與非法禁錮的判刑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6.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香港出生,中三教育程度。

27.他已婚,並育有一名女兒,女兒今年4歲。被補前他與太太和女兒同住。他還有一名現年17歲的繼子。

28.第二被告人接納於案發時他曾五度被法庭定罪,當中涉及六項與本案不相同的控罪。

29.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頭因為串謀搶劫和違反緩刑令被判入獄共33個月,並於2018年出獄。出獄後他投入建築工作,包括在地盤做散工和從事裝修工程,月入約港幣10,000元到20,000元多。

30.就第二被告人的犯案因由,代表他的何大律師謂:第二被告人約在2020年參加一項裝修工程時認識了第一被告人。其後兩人結成好友。他獲悉第一被告人已經開立了一個售賣家居日用品和小型家居電器網上的虛擬平台,亦於其後使用他300,000元的積蓄入股這個虛擬平台的生意。本案案情摘要提到第一被告人的500,000人民幣匯款,當中的300,000元乃屬於第二被告人的。案發當天,四名被告人乘坐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在赤柱監獄外等候金女士的出現。當金女士乘坐小巴到達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登上小巴要求金女士下車對話。但雙方不單不能達成協議,言談間金女士曾一度表示她不會負責第二被告人的損失。第二被告人便打算叫金女士上輕型貨車與她一起對質,原意是希望跟金女士把事情說過明白,但金女士拒絕上車。當時第二被告人被不甘心和憤怒的情緒夾擊,不能控制自己,一時心急起來,就與第三被告人一起用力強迫金女士上車。整件事件是第二被告人一時衝動而不是早有預謀把金女士禁錮。

31.辯方接納本案存在着可以加刑的因素包括:四人伙同犯罪,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有使用武力把金女士推進車廂,和阻止她逃離車廂。

32.然而辯方冀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武器,沒有綑縛金女士,也沒有進一步摳打她。第二被告人既無非禮她,又沒有恐嚇她,或搶走她的財物。金女士被禁錮的時間也相對短暫。

33.何大律師亦謂:雖然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只面對一條控罪,但他因為2023年6月19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2020年334號就搶劫罪而被判7年6個月監禁,現正在服刑。辯方冀法庭考慮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把兩件案件當作為一同判刑般處理。

第三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34.第三被告人在2005年在中國大陸出生。他在2008年與家人移居到香港。他有中三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

35.辯方接納於案發時第三被告人曾一度被法庭定罪,當中涉及一項與本案不相同的控罪。

36.此外,第三被告人在2023年5月就刑事毁壞及傷人等控罪被判入更新中心。

37.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述:在本案,第三被告人犯案時為17歲;他在此案沒有任何金錢上的得益;金女士沒有受到任何長時期的禁錮或拘留;沒有證據顯示金女士受到任何永久性的心理創傷及沒有任何人使用武器或束縛工具威嚇金女士。

第四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38.第四被告人於2006年12月2日在香港出生,現年17歲。案發時,她剛滿16歲。她現在於職業先修學校修讀會計課程。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9.代表第四被告人的余大律師陳述:

40.第四被告人年幼時被確診弱視及讀寫障礙,故一直以來她的學業成績並不是很理想。然而,校長或老師們對她的人品及德行的評語還仍屬不錯的(辯方呈上她中、小學時期的成績表及記錄)。

41.至中學時代,第四被告人更淪為校園欺凌對象,再加上父母當時因外公患病關係,沒有給予其足夠的關注和照顧,導致第四被告人向外尋求安慰支持,因而誤交損友。案發時,第四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為情侶關係。第四被告人於事發後已與第三被告分手。

42.案發後,經父母師長及社工勸勉,第四被告人已重拾學業,過著有規律的生活。第四被告人雖曾荒廢學業達一年,但在父母、社工和師長的鼓勵下,於去年第一個學期可以於全部課目中取得合格的成績,重回人生正軌。

43.第四被告人於案發後努力改過,回饋社會,並參與由香港小童群益會舉辦的「無毒DIY兵團2」作為義工,獲發證書。

44.第四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並坦言對事件深感後悔,因年幼無知,輕信當時的男朋友(即第三被告人),跟隨他到處去,因而干犯這嚴重罪行,令她前途受損,深切後悔。

45.第四被告人的父母及親友均有替她撰寫求情信。

46.本案是由私人糾紛引發的非法禁錮案件(金女士自己也承認欠第一被告人大約人民幣50萬元)。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人與金女士是認識的。

47.事發時間,直至警方作出截停拘捕時間不長。大約19分鐘的時間。

48.雖然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有拉扯金女士上輕型貨車,第四被告人只是跟進第三被告人吩咐,期間第四被告人並沒有對金女士施暴,過程中亦沒有使用武器或虐待或侮辱金女士。

49.案發時,第四被告人的角色只是聽從第三被告人吩咐從旁協助,她不是主謀,對事件不了解不清楚。

被告人的報告

50.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以下的報告:金女士的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第三被告人的感化官、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及第四被告人的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51.據金女士的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所示,本案而導致她有一定程度的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反應及受到情緒困擾。然而,她現時的生活及工作已能回覆正常的運作模式。

52.第三被告人的感化官報告建議他接受一個為期18個月的感化令並附帶特別的條件。相關的懲教署主任表示:鑑於第三被告人就身體體能的低承受度,他並不被視為可在勞教中心進行訓練的合適人士。懲教署主任認為:第三被告人,就其精神及體格的合適度而言,適合在更新中心或教導所接受訓練;而前者較為合適。

53.就第四被告人,感化主任認為她有資格履行社會服務令。然而,鑑於第四被告人的年紀及成熟度,感化主任認為外間的協助可鞏固她更新之途。有見及感化令屬輔導導向性,此為更適合第四被告人的選擇。故感化主任建議第四被告人接受一個為期12個月並附帶特別條件的感化令。

判刑考慮

54.就非法禁錮罪,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非法禁錮罪訂下判刑指引。

55.R v Miller [2021] EWCA Crim 1863,英國的上訴法庭認為在考慮非法禁錮罪的嚴重性時,相關的因素是禁錮的時間、禁錮的情況包括禁錮的地點和束縛的方法、使用暴力的程度、是否使用武器、是否對其他人作出要求、是否使用恐嚇、受害人和其他人遭受的影響、計劃的程度、犯案人的數目、是否虐待或侮辱受害人、當時的作為是否源自或推進過往的非法行為,及受害人是否因為他的年齡或其他方面特別容易受害等。

56.普通襲擊罪,最高刑罰可處監禁一年。

57.就危險駕駛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循可公訴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而除非有特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

判刑

第一被告人

58.就控罪 (4)  的危險駕駛罪,作為司機的第一被告人,在沒有留意車旁是否有人及車門還未關上之情況下開動車輛顯然屬危險的駕駛行為。而這樣的駕駛行徑亦最終導致到謝先生受傷。

59.本席認為,就控罪 (4),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的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4個月監禁。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60.就控罪 (5)  的非法禁錮罪,金女士在不斷掙扎情況下被拉進輕型貨車內,並於車廂內被按在車廂地板上,其粗暴的程度絕不輕。於此過程中她所承受的恐慌實不言而喻。

61.第一被告人伙同另外三名被告人干犯控罪 (5)。他雖為輕型貨車的司機,沒有在行動上把金女士拉進輕型貨車內或向她施予武力,然而他在發現有警車之時著其他被告人扶起金女士,這足見他在此事中的主導地位。

62.不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金錢是否因為金女士而被凍結,他們絕對不能透過暴力手段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禁錮。

63.法庭接納辯方的說法,即被告人一方並非早已立定了把金女士禁錮這念頭。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所見,在金女士被強行帶上輕型貨車前,她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在小巴站有所商討。從相關的錄影片段可以推斷,金女士與第二被告人在小巴站逗留了至少約1分鐘後,輕型貨車才駛至該處。基於這些客觀資料,法庭接納禁錮可能並非是一個早有預謀的決定。

64.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在禁錮期間對金女士所施予的武力、她被禁錮的時間(約10-15分鐘)及四人夥同犯案等,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5),恰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認罪可令他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18個月監禁。

65.控罪 (4)  及控罪 (5)  屬不同的控罪,理應可全數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 (4)  時乃處於干犯控罪 (5)  的過程當中,而兩控罪於時間上及情節上均有相關連性,故本席認為控罪 (5)  刑期中的兩個月可與控罪 (4)  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66.就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 (5),他有實質以武力把金女士拉進輕型貨車內。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跟第一被告人相同。同樣地,不論在金錢上是否因金女士而令他有重大的損失,第二被告人選擇以武力手段禁錮金女士乃法律所不容許的。

67.考慮到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5),恰當的量刑點為27個月監禁。認罪可令他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18個月監禁。

68.此外,有鑒於第二被告人現正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2020年334號正在服刑中,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他就本案控罪 (5)  的刑期當中的6個月可與該原訟法庭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69.就第三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 (5),他同樣有實質以武力把金女士拉進輕型貨車內,並在車上進一步壓着金女士。就使用武力的程度而言,他為最高。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相同。

70.然而,考慮到第三被告人現時只有18歲之齡,而案發時他只僅17歲,並在案發當天已被還押至今[即共11個月(當中已扣除了他在另外兩宗案件接受的6個月更生中心令)]。

71.本席認為就第三被告人,控罪 (5)  的非法禁錮罪,以及控罪 (2)  及控罪 (3)  的普通襲擊罪,判處更新中心令是恰當的。

第四被告人

72.就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非法禁錮罪,本席認為她的參與程度遠比其他被告人為低。本席接納她於案發當天只是在跟隨第三被告人的情況下犯案。其罪責為四人中最輕的一位。

73.考慮到第四被告人現時只有17歲,而案發時她只剛屆16歲之齡,並考慮到所有的情況、感化官報告的內容及辯方大律師替她所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就控罪 (5),第四被告人可予以判處一個12個月的感化令(連帶感化官報告所提及的特別條件)。

總結

7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各被告人如下:

第一被告人

控罪 (4): 監禁4個月;

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由今天起計;

第一被告人亦須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

控罪 (5): 監禁18個月。

控罪 (5)  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 (4)  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監禁2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控罪 (5): 監禁18個月。

控罪 (5)  刑期中的6個月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2020年334號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控罪 (2)、控罪 (3)  及控罪 (5)  各判處更新中心令。

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人

控罪 (5):12個月感化令。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求情陳詞由余珮詩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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