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蔚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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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53/2023[2024] HKDC 1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3/2023

[2024] HKDC 1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蔚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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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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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案情

2.202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78歲的梁玉華女士(梁女士)收到一名自稱是她兒子(自稱兒子)的來電,聲稱自己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80,000元作為保釋金,一名叫「阿財」的朋友會替他前來拿取保釋金。

3.同日上午11時41分左右,梁女士收到一名自稱「阿財」的男子來電,約她於梁女士住所樓下的九龍城聯合道64號見面。梁女士在見面地點把現金港幣80,000元交給與她見面、自稱是「阿財」的男子。

4.同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自稱兒子致電梁女士表示需要額外90,000元作為保釋金。當梁女士表示沒有足夠現金時,自稱兒子叫她去銀行提取現金,並叫梁女士告知銀行現金將會用於睇醫生。

5.自稱兒子其後不斷致電給梁女士問她是否已提取現金。梁女士覺得可疑。與真兒子聯絡上後,發覺被騙,於是報警處理。

6.下午1時20分至40分,自稱兒子不斷致電給梁女士問她是否已提取現金。警員到達梁女士住所後,梁女士再收到自稱兒子來電,並在警員指示下,應承與「阿財」見面。警方同時安排一些假銀紙及監控送遞。

7.下午3時左右,「阿財」沒有在見面地點出現。

8.下午4時30分,自稱兒子來電,梁女士向他表示「阿財」沒有出現。隨後,一名自稱是「阿財」的男子來電,聲稱自己正趕往聯合道64號,並叫梁女士落樓。在警方指示下,梁女士於5時左右落樓。

9.被告人於5時30分左右去到聯合道13號耀山學校門口,與一名其後抵達該處的女子(該女子)交談及來回踱步,東張西望。其後兩人分開,女子站在學校門口外面,面向聯合道64號,被告人則站在另一處。

10.不久,梁女士接到一名自稱「阿財」的男子來電,叫她在耀山學校外見面。梁女士到達學校門口後,被告人自我介紹是「阿財」。梁女士質疑他是否「阿財」,因被告人容貌與她先前所見的「阿財」不同。被告人隨即打電話,並將電話交給梁女士讓她與對方通話,對方自稱是梁女士的兒子,並向她保證被告人就是「阿財」,叫她把錢交給被告人。梁女士遂將警方給她的假銀紙交給被告人。

11.警員掩至,以「串謀行騙」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阿楊」指示他在耀山學校門前向一名長者收錢,事成會得2,000元報酬。

12.警方從被告人身上起回假銀紙及搜出一部屬於該女子的電話。警方從該女士身上搜出一部屬於被告人的電話。

13.在拘捕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於2022年10月26日下午4時左右,他因自己的電話無電而與該女士交換電話,並告知「阿楊」以該女子電話與他聯絡。4時30分左右,「阿楊」致電給他叫他在耀山學校門前向一名長者收取90,000元,事成後他會獲得2,000元報酬。「阿楊」並告知被告人那些錢是「呃返嚟嘅」。下午5時左右他與梁女士見面,並以該女子的電話讓梁女士與「阿楊」通話,之後梁女士把錢交了給他。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與本案同類罪行定罪。他於2024年5月30日就一項非法禁錮罪及2項普通襲擊罪被判以更生中心羈留。

15.他現年18歲,案發時16歲。他在內地出生,2008年與家人移居香港,在本地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被告人自中三輟學後曾當過餐廳待應、外賣送貨,和跟車工人。

16.他在小學一年級時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他亦患有哮喘。

17.他未婚,於2020年與女友發生關係而令對方成孕,於翌年誕下一男嬰,女友其後離開被告人及留下兒子,被告人的兒子現時由被告人母親照顧。

求情

18.代表被告人的黃國全大律師在有關判刑法律原則的陳詞中,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的量刑參考因素,與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13至15段所提出的判刑因素及從觀察許有益案所列的多宗案件中得出的涉案金額與量刑幅度之關係,例如「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案,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罪成,被判4年監禁,加刑2年。該案事主接獲來電,聲稱她的兒子干犯了一些罪行,要支付50,000元來確保他安全。申請人與事主見面,問她有否帶錢,並向她表示她的兒子遭人扣押,又說得出兒子的名字。申請人是18歲的內地居民,來港犯案,涉案黑錢來自電話騙案,申請人亦知「黑錢」來源,這些都是加刑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幅度應為三分一。

20.由於被告人尚未滿21歲,黃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這條文指出對於年齡介乎16至21歲的犯人,除非法庭認為並無他選,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21.黃大律師提供了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作參考。兩案均涉未滿21歲的被告人,其中一案[1]的被告人承認一項涉電話詐騙的「洗黑錢」罪,控方提出加刑申請。另一案[2]的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借出銀行戶口。兩案的主審法官考慮過被告人的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後,均將被告人判入教導所。

2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由於心存僥倖,急於揾快錢,被損友唆擺而犯下本案。雖涉案金額是90,000元,但由於受害人已報警求助,以致她沒有因被告人的行為而蒙受損失。被告人涉「洗黑錢」的時間亦甚短。被告人沒有參與電話詐騙,只曾懷疑金錢來自詐騙,但不知詳情。他被捕後向警方坦白招認,顯示悔改之心,亦節省偵緝時間,及免除受害人出庭的麻煩及困擾。他亦在法庭承認控罪。

23.以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言,他犯案時16歲,容易受較年長人士的唆擺及操控。年幼得子及遭女友抛棄的經歷令被告人承受着巨大壓力及情緒波動。他現在正於更生中心服刑。

24.辯方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判以更生中心羈留,與現行的羈留令同期執行。

25.辯方大律師亦指出,連同被告人首次的更生中心羈留,被告人就本案及其他案件已被羈留了約17個月。期間他已作出深切反醒。他在求情信所說的話亦充滿誠懇。

26.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刑考慮

27.雖然涉案罪行背後所涉的可公訴罪行是電話行騙,但被告人承認的是企圖「洗黑錢」,法庭應以他所承認的罪行作為判案基礎。

28.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與案情不盡相同,因此這項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列舉了一些量刑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判案書第40段所歸納的一些「明顯因素」(obvious factors)[3]為: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如罪行是由或替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干犯,這會加重刑責;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長短;

(7)  被告人是否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9.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考慮因素引述如下: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30.正如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及許有益案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31.本案所涉金額是90,000元。

32.但作出判刑時,法庭可以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從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33.其中一些背景就是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知悉程度。根據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他從「阿楊」得知他的工作是以2,000元的報酬,向一名長者收取90,000元,而該筆款項是「呃返嚟嘅」。

34.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性質的了解,似乎已超出懷疑,而是直接從指使他行事的「阿楊」口中得知。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款項是以甚麼方法或手法「呃返嚟」,更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份參與詐騙。但起碼他知道「黑錢」的來源。

35.考慮到涉案金額,犯案手法及時間,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與及本案不涉跨境犯案,本席以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36.被告人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37.從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的資料,即是一份日期是2024年6月14日、由偵緝總督察鄧啟榮所提供的口供,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615宗每年增加至2023年的3,213宗。電話騙案當中的「猜猜我是誰」類別由2018年的262宗增加至2023年的2,237宗,所涉的累計金錢損失的增幅亦甚為可觀,由2018年的13.52百萬元至2023年的188.68百萬元。

38.本席認為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涉案罪行,即是電話騙案(包括本案所屬的「猜猜我是誰」類別)的普遍程度,對社區造成的禍害及金錢損失。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的加幅已足夠。

39.但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6歲,現今是18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對於像被告一樣的年青犯人,監禁應被視為最後選項。一般來說,法庭會索取一份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以協助量刑。

40.辯方呈上懲教處就DCCC 758/2023案撰寫、日期為2024年5月20日的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DCCC 758/2023案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體質令他不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身心上則適宜羈留在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從該署所得資料及被告人的行為和態度,撰寫報告的主任認為更生中心對被告人較為合適。

41.從該案的判刑可見,主審法官接納這個意見並因而作出懲處。被告人自2024年5月30日開始在更生中心服刑。

42.鑑於DCCC 758/2023案報告只是於本案答辯聆訊日前約一個月完成,本席擬採納其內容以滿足索取相關報告的要求。控辯雙方對此舉沒有反對。

43.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讓被告人繼續留在更生中心,抑或判以羈留期限較長的教導所羈留令?

44.被告人所干犯的是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該類罪行亦日益猖獗。以被告人的年紀,連同本案,他在不足兩年已累積了7個案底,並曾屢次於保釋期間犯案。他在不足一個月前在DCCC 758/2023案被判的更生中心羈留已是他第二次被判以這命令。被告人在第一次的更生中心羈留表現並不理想。

45.撰寫DCCC 758/2023案報告的主任已掌握了這些資料,但仍然認為更生中心較教導所為合適。本席尊重這個意見。

46.從被告人在與撰寫DCCC 758/2023案報告的主任會見時的表現,及辯方呈上的數份求情信,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已覺悟前非,對自己的前途有所計劃。

47.DCCC 758/2023案報告的第4頁中段是這樣寫的:「被告人在會見過程中表現得有禮貌及合作。對於現時的罪行,他承認自己的罪責,並將之歸咎於自己薄弱的守法觀念和交友不善。被告人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感到後悔,希望盡快完成所有未解決案件,以便他能夠承擔起父親的角色來照顧兒子。在討論他的更生計劃時,他表示會拿取建築工人註冊卡,任職地盤工人。」(非正式翻譯)

48.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他於羈留期間已有所醒悟,學到紀律,對自己多年來的不羈行為深感慚愧和悔疚,並向受害人、家人和社會致歉,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有能力貢獻社會。

49.被告人母親在信中亦表示被告人後悔自己所犯的錯。被告人告訴她在更生中心可以學得很多東西,對他將來尋找工作會有很大幫助。被告人亦向她表示會遠離損友,從新開始。

50.中華基督教青年會沙田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在日期為2024年6月4日的信中表示,該隊自2020年8月開始認識被告人,並察覺得被告人為人簡單善良,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他了解到給家人帶來的壓力和傷害,不會重蹈覆轍,希望可以積極面對未來,脫離不良朋輩及生活習慣,好好照顧兒子。期望可以修讀與裝修相關的課程,為自己找出發展目標及路向。

51.有見及此,為被告人本身及社會利益着想,本席決定給被告人機會,讓他可以繼續留在更生中心,接受中心所提供的感化和教導,希望被告人從此棄絕其損友和不羈的行徑,從新做人。

52.本席下令被告人就他承認的控罪羈留在更生中心,此羈留令與DCCC 758/2023案的羈留令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梓峰 [2024] HKDC 47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銘樂 [2024] HKDC 529

[3]   司徒敬法官表明所列出的因素並非是詳盡無遺的(“not possible to produce an exhaustive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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