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

Case No.DCCC 965/2023[2024] HKDC 1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65/2023

[2024] HKDC 1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梓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6月20日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2] 及 [6] 盜竊罪(Theft)
  [3] 及 [8]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及 [9]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5] 及 [10]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7]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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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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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十項控罪:—

(a)  控罪一:盜竊罪

(b)  控罪二:盜竊罪

(c)  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  控罪四: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e)  控罪五: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f)  控罪六:盜竊罪

(g)  控罪七: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h)  控罪八: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i)  控罪九: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j)  控罪十: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控罪一

2.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22年10月20日,把控罪一涉及的電單車WU8596(底盤號碼為RFGLNB705LSA02976)駛離該電單車原先停泊的地點。該電單車價值港幣$51,900。

控罪六、控罪七、控罪八、控罪九及控罪十

3.在2023年2月1日,登記號碼為ST6493的電單車連同其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被車主停泊在停車場的電單車位。在2023年3月3日,ST6493的車主收到告票,指稱他在2023年2月23日超速駕駛,但他當日沒有駕駛該電單車,故此他發現該電單車的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被盜取,並向警方報案。

4.在2023年3月10日,警員發現掛上ST6943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的一輛電單車看似被改動過,於是在埋伏時截停啟動該電單車引擎並準備離開的被告人。警方後來發現,該電單車是控罪一涉及的WU8596電單車,但被掛上控罪六中被盜取的ST6493車輛牌照及車牌;其匙膽位置被改動過,車尾箱內及座位下的物件均屬WU8596的車主。在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後,並無發現駕駛執照或該電單車之車匙。

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和控罪五

5.登記號碼為EE265的電單車被車主於2023年2月9日停泊在油麻地區一條後巷。在同一天發現該電單車被盜取,於是車主向警方報案。後來發現,被告人於同日下午1508分啟動該電單車的引擎把車駛走。該電單車價值港幣$51,900。

6.於同日約1813時,被告人被發現在十多架電單車附近形跡可疑。被告人嘗試逃走,但最終被成功截獲。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偷取EE265,並把其駛至金巴利道附近的後巷,並蓋上黑布。被告人其後帶警務人員到該處,成功尋回該電單車,車身並無損毁。在之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見部車靚先偷」,並確認無牌駕駛。在調查完成後,被告人於2023年2月9日獲准保釋。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7.被告人38歲,與妻子分居,和父母同住。被告人的父母年過60歲,已經退休。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中三,在案發期間任職地盤工人,月薪港幣10,000元。他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30項控罪。當中有14項盜竊或從車輛內盜竊,1項處理贓物,4項使用虛假文書或虛假行車證,4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4項沒有第三保而使用車輛。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在2021年10月5日,就14項控罪被判處總刑期24個月及停牌24個月。

8.辯方陳述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所有被盜財物均被尋回,控罪二牽涉的電單車是由被告人帶領警員到停泊地點,其車身亦沒有損毁。被告人是因為貪念而一再犯案,承諾不會再犯。辯方亦呈上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件。

判刑考慮

9.本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數個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以下稱為「蘇柏倫案」),及3宗區域法院案例。首先法庭必須明言,同級的判刑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在蘇柏倫案中的被告人案底纍纍,在刑滿不久及在保釋期間兩次再犯同類罪行。在該案中,法庭認為盜竊價值$28,000的電單車,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年。

10.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所有求情,以及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有相當多同類型刑事定罪紀錄,亦在刑滿不久後干犯本案。本案涉及的控罪,包括在不同的情況下盜取兩架電單車。此外,被告人亦盜取另一部電單車的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掛在其中一輛被盜取的電單車上,目的明顯是要令警方發現其犯罪行為的難度增加。案情顯示被盜取的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曾被使用在另一部汽車上,發生超速駕駛的事宜。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在該事件發生時的駕駛者,但被告人盜取相關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必然與該超速事件有最起碼是間接的關連。故此就盜竊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的第六項控罪,嚴重性因此而加重。

11.法庭亦考慮了就第二項控罪被盜取的電單車即日因被告人的帶領下被尋回,但第二項控罪是在第一項控罪,亦即相同控罪干犯只有數個月之後再犯,故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責相當。

12.就控罪四及控罪九,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是在法庭頒布停牌令的情況下於停牌期間駕駛,證明停牌令對被告人完全沒有阻嚇作用,即時監禁屬無可避免。

13.此外,由於控罪七、控罪八、控罪九及控罪十均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故需要作出適量加刑。

14.本席認為各項控罪應作以下判刑:—

(a)  控罪一: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16個月監禁;

(b)  控罪二: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16個月監禁;

(c)  控罪三: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2個月監禁;

(d)  控罪四: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4個月監禁,另外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e)  控罪五: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4個月監禁。此外考慮了被告人就相同控罪多次被定罪,最後一次取消駕駛資格2年仍然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故此就此控罪亦必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3年;

(f)  控罪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4個月監禁;

(g)  控罪七: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由於在擔保期間犯案,故此需要加刑6星期,經加刑後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6星期監禁。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4個月4星期監禁;

(h)  控罪八: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由於在擔保期間犯案,故此需要加刑3星期,經加刑後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3星期監禁。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2個月2星期監禁;

(i)  控罪九: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由於在擔保期間犯案,故此需要加刑6星期,經加刑後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6星期監禁。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4個月4星期監禁,另外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j)  控罪十: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由於在擔保期間犯案,故此需要加刑6星期,經加刑後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6星期監禁。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減至4個月4星期監禁。此外考慮了被告人就相同控罪多次被定罪,最後一次取消駕駛資格2年仍然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故此就此控罪亦必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3年。

15.本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決定控罪三至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八至控罪十的刑期亦會同時執行。此外控罪二的6個月、控罪三至五的2個月、控罪六的2個月、控罪七的2個月2星期、和控罪八至十的2個月2星期監禁刑期,將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2年7個月監禁。此外所有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均同期執行。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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