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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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王國文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在2003年1月3日對他所處的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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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19/2003 CACC 1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案件2002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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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王國文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在2003年1月3日對他所處的刑罰提出上訴。 背景 2.申請人在彭法官席前被控3項嚴重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2(1)及(3)條。他承認第1項及第2項控罪,而彭法官命令把第3項控罪存檔於法庭,未得法庭批准前該控罪不得繼續控訴。 3.在彭法官的判刑理由中,彭法官簡潔地陳述了申請人所同意的案情,如下:
4.就每項控罪,彭法官採納4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認罪,獲通常的三分一扣減,因而被處每項3年監禁。彭法官續說:
上訴理由 5.代表申請人的王寶榮大律師只提出一項上訴理由,就是彭法官沒有引用法例中已經被廣泛確認的量刑原則,即要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比例性及相關性(totality, proportionality and the like)而適當地衡量申請人所干犯罪行的整體過失(criminality),也沒有適當地考慮申請人認罪和他個人的求情因素。王大律師力陳,彭法官沒有判定一個可以準確反映申請人的整體過失的刑期。 有關案例 6.就彭法官採納4年半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控辯雙方都沒有異議。該量刑基準乃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平(譯音)1 而作出。該案涉及一入屋盜竊者,受害人發現他時,他手持菜刀,但卻並沒有向受害人作出任何攻擊。上訴庭認為4年半監禁的刑期是合適的。 7.王大律師所强調的,是彭法官在衡量整體刑期時,把兩項罪行的每項3年監禁分期執行。王律師認為這是不合原則及過重的。 8.規定法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卻强調,總刑期的原則並不硬性庭必須把總刑期調低。處刑的法官需要衡量的,是最終決定的刑期總和相對於整體犯罪情況而言,是否符合公平和刑責相適的原則,還是過份嚴苛而需要調低。這原則在《香港的處刑》一書2第47章中有頗詳細的敍述。 9.在女皇訴王貴培(譯音)3 的判案書第4頁,上訴法庭說,處刑的法官在考慮過每項控罪的分別刑期後,應該後退一步(以持平的眼光)去視察刑期的整體而裁定一個並不太重也不太輕的刑期。4 10在女皇訴唐海峰(譯音)5 ,上訴法庭認為,當上訴法庭處理刑期的上訴時,如上訴人在另一案件被處的刑期是有關時,上訴法庭應考慮該另外的案件而決定兩案的總刑期是否恰當。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超群(譯音)6,案中的上訴許可申請人牽涉兩案。在上訴的一案,他因認罪而被判一項入屋盜竊罪及一項非法留在香港罪。原審法官判刑分別為2年及1年監禁,並命令刑期分期執行,共處刑期3年。在該申請人所涉的其後才審理的另一案,他否認控罪,但被裁定一項非法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而被處42月監禁。該案的法官命令該42月的其中6個月與前案的刑期同期執行。故申請人就兩案的三項罪行,需服刑共6年。上訴法庭指出以下有關入屋犯法罪的要點:
12.在該案,上訴法庭更說,非法留在香港的罪,所處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上訴法庭以此考慮該案申請人的總刑期,結論是總刑期並非明顯地過重。 結論 13.在本案,雖然彭法官在量刑時清楚指出,他考慮過本案兩項罪行刑期的整體性,認為應該分期執行,並不需要酌減。但是,本庭認為,單以本案的兩項罪行而言,彭法官處以兩項刑期全部都分期執行,刑罰是明顯地過重。在本案被處刑後,申請人在裁判法庭就他認罪的非法留在香港罪被判處12個月監禁,而裁判官命令其中的3個月與本案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很明顯,該3個月分期執行的刑期其實是過輕的,很可能是裁判官顧及本案的6年監禁總刑期才把分期的刑期盡量調低的。 14.申請人在本案的兩項嚴重入屋犯法罪中並沒有使用太大暴力,他只是亮出摺刀並曾因拉門而弄跌一位受害人以便逃走,每項罪行的量刑基準4年半和因認罪獲扣減三分一後所判的3年均是恰當的,但是把兩個3年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則明顯地過重了。 15.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案情及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ip Kenny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恒生(譯音)8和上述的劉超群等同類案例後,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三項罪行恰當的總刑罰應是5年監禁,這包括了申請人在裁判法庭被判的非法留在香港罪的刑罰。因此本庭批准申請,把申請當作上訴處理,判上訴得直,撤銷彭法官判刑的命令而代之以下開命令:本案的兩項嚴重入屋犯法罪每項判刑3年監禁,第2項的刑期中的1年9月與第1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9月。裁判法庭所判申請人非法留在香港罪的刑罰及其分期3個月監禁維持不變。換言之,申請人就三罪需入獄共5年。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Chan Chi Ping, Crim App No. 184 of 97 (11 July 1997, CA, unreported). 2 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3rd Ed, Chapter 47. 3 The Queen v Wong Kwai Pui, Crim App No. 522 of 1989 (5 June 1990, CA, unreported). 4 “He should stand back and look at the sentences overall and come to a proper sentence neither too heavy nor too light." 5 The Queen v Tong Hoi-fung [1988] 1 HKLR 610, at page 611G. 6 HKSAR v Lau Chiu Kwan, CACC 213/2001 (7 Nov 2001, CA, unreported). 7 HKSAR v Yip Kenny, CACC 324/2000 (21 Nov 2000, CA, unreported). 8 HKSAR v Lau Hang-sang, CACC 397/2000 (29 August 2001, CA, unrepor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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