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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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王國文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在2003年1月3日對他所處的刑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19/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19/2003

CACC 1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案件2002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王國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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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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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王國文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在2003年1月3日對他所處的刑罰提出上訴。

背景

2.申請人在彭法官席前被控3項嚴重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2(1)及(3)條。他承認第1項及第2項控罪,而彭法官命令把第3項控罪存檔於法庭,未得法庭批准前該控罪不得繼續控訴。

3.在彭法官的判刑理由中,彭法官簡潔地陳述了申請人所同意的案情,如下:

“控罪一嗰次,發生喺本年4月12日凌晨三點幾。家居大嶼山貝澳一條鄉村嘅溫姓受害人起床上洗手間期間,發現被告你企喺屋企裡面嘅客廳中間,當時個廳仲亮住燈。被告你一發現溫生之後,就即刻從腰間拔出一把摺刀,並意圖將佢打開,溫生急忙退回房間關門,你卻衝前將佢推跌,穿越佢嘅房間從後門逃去。事後溫生發現佢失去380鈫港幣、40鈫人民幣同埋兩部手提電話。

八天之後,即係4月20號凌晨一點幾,劉姓嘅一對夫婦喺大嶼山梅窩大地塘村嘅一所渡假屋裡面歇息。就喺呢個時候,劉生被聲音嘈醒,睇見客廳有人影,就叫醒劉太一齊出去亮燈睇下咩嘢事。就係咁,佢哋發現被告你攞住一支電筒同一把摺刀就話要錢,不過因為已經搜掠過事主嘅手袋同銀包,事主話再冇其他嘅錢財,你先至離去。事後證實劉生、劉太損失共1,800鈫港幣。”

4.就每項控罪,彭法官採納4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認罪,獲通常的三分一扣減,因而被處每項3年監禁。彭法官續說:

“反過嚟,由於兩罪屬於完全獨立嘅事件,所以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就算喺考慮過整體刑期原則之後,亦不為過,呢個係本席嘅結論。換言之,被告你需要為本案嘅控罪1同2入獄共6年。”

上訴理由

5.代表申請人的王寶榮大律師只提出一項上訴理由,就是彭法官沒有引用法例中已經被廣泛確認的量刑原則,即要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比例性及相關性(totality, proportionality and the like)而適當地衡量申請人所干犯罪行的整體過失(criminality),也沒有適當地考慮申請人認罪和他個人的求情因素。王大律師力陳,彭法官沒有判定一個可以準確反映申請人的整體過失的刑期。

有關案例

6.就彭法官採納4年半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控辯雙方都沒有異議。該量刑基準乃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平(譯音)1 而作出。該案涉及一入屋盜竊者,受害人發現他時,他手持菜刀,但卻並沒有向受害人作出任何攻擊。上訴庭認為4年半監禁的刑期是合適的。

7.王大律師所强調的,是彭法官在衡量整體刑期時,把兩項罪行的每項3年監禁分期執行。王律師認為這是不合原則及過重的。

8.規定法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卻强調,總刑期的原則並不硬性庭必須把總刑期調低。處刑的法官需要衡量的,是最終決定的刑期總和相對於整體犯罪情況而言,是否符合公平和刑責相適的原則,還是過份嚴苛而需要調低。這原則在《香港的處刑》一書2第47章中有頗詳細的敍述。

9.女皇訴王貴培(譯音)3 的判案書第4頁,上訴法庭說,處刑的法官在考慮過每項控罪的分別刑期後,應該後退一步(以持平的眼光)去視察刑期的整體而裁定一個並不太重也不太輕的刑期。4

10女皇訴唐海峰(譯音)5 ,上訴法庭認為,當上訴法庭處理刑期的上訴時,如上訴人在另一案件被處的刑期是有關時,上訴法庭應考慮該另外的案件而決定兩案的總刑期是否恰當。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超群(譯音)6,案中的上訴許可申請人牽涉兩案。在上訴的一案,他因認罪而被判一項入屋盜竊罪及一項非法留在香港罪。原審法官判刑分別為2年及1年監禁,並命令刑期分期執行,共處刑期3年。在該申請人所涉的其後才審理的另一案,他否認控罪,但被裁定一項非法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而被處42月監禁。該案的法官命令該42月的其中6個月與前案的刑期同期執行。故申請人就兩案的三項罪行,需服刑共6年。上訴法庭指出以下有關入屋犯法罪的要點:

(1) 入屋犯法罪若在凌晨或深夜時刻干犯而當時是有人在被侵入的屋宇之內者,則情況較一般的嚴重;

(2) 香港市民,尤其是在新界區居住的市民,有權在入睡時有安全感;香港法庭有責任保障這些市民,不應對此類罪案寬大處理。

12.在該案,上訴法庭更說,非法留在香港的罪,所處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上訴法庭以此考慮該案申請人的總刑期,結論是總刑期並非明顯地過重。

結論

13.在本案,雖然彭法官在量刑時清楚指出,他考慮過本案兩項罪行刑期的整體性,認為應該分期執行,並不需要酌減。但是,本庭認為,單以本案的兩項罪行而言,彭法官處以兩項刑期全部都分期執行,刑罰是明顯地過重。在本案被處刑後,申請人在裁判法庭就他認罪的非法留在香港罪被判處12個月監禁,而裁判官命令其中的3個月與本案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很明顯,該3個月分期執行的刑期其實是過輕的,很可能是裁判官顧及本案的6年監禁總刑期才把分期的刑期盡量調低的。

14.申請人在本案的兩項嚴重入屋犯法罪中並沒有使用太大暴力,他只是亮出摺刀並曾因拉門而弄跌一位受害人以便逃走,每項罪行的量刑基準4年半和因認罪獲扣減三分一後所判的3年均是恰當的,但是把兩個3年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則明顯地過重了。

15.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案情及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ip Kenny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恒生(譯音)8和上述的劉超群等同類案例後,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三項罪行恰當的總刑罰應是5年監禁,這包括了申請人在裁判法庭被判的非法留在香港罪的刑罰。因此本庭批准申請,把申請當作上訴處理,判上訴得直,撤銷彭法官判刑的命令而代之以下開命令:本案的兩項嚴重入屋犯法罪每項判刑3年監禁,第2項的刑期中的1年9月與第1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9月。裁判法庭所判申請人非法留在香港罪的刑罰及其分期3個月監禁維持不變。換言之,申請人就三罪需入獄共5年。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Chan Chi Ping, Crim App No. 184 of 97 (11 July 1997, CA, unreported).

2 Cross &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3rd Ed, Chapter 47.

3 The Queen v Wong Kwai Pui, Crim App No. 522 of 1989 (5 June 1990, CA, unreported).

4 “He should stand back and look at the sentences overall and come to a proper sentence neither too heavy nor too light."

5 The Queen v Tong Hoi-fung [1988] 1 HKLR 610, at page 611G.

6 HKSAR v Lau Chiu Kwan, CACC 213/2001 (7 Nov 2001, CA, unreported).

7 HKSAR v Yip Kenny, CACC 324/2000 (21 Nov 2000, CA, unreported).

8 HKSAR v Lau Hang-sang, CACC 397/2000 (29 August 2001, CA, unrepor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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