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澤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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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時為D5)與其他人士被控一項罪「暴動」罪。經審訊後,原審法官(崔美霞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5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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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34/2023[2024] HKCA 66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4/2023, [2024] HKCA 664

原案件:[2023] HKDC 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36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澤琛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4年6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7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原審時為D5)與其他人士被控一項罪「暴動」罪。經審訊後,原審法官(崔美霞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52 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聆訊後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1]

4.控罪詳情,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 年11 月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2]

5.本案之背景,是自2019年11 月11 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理大」)及周邊範圍爆發反修例示威,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工大學導致大學一帶發生暴力及違法事件。政府及警方在2019 年11 月11 日至2019 年11 月18 日向市民廣作呼籲不要前往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的有關地區。[3] 截至警方在本案所指的暴動進行掃蕩和拘捕案前,仍有示威者大規模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4]

6.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範圍是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案發當日晚上,警方先在加士居道設立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期間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其後,警方的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北行的行車道。雖然彌敦道一帶路面交通受阻,但控罪所述地段在警方驅散及圍捕行動前仍然可供市民自由步行前往或離開。[5]

7.警方在同日約23:26 時展開圍捕行動,成功在封鎖區内截獲213 人,當中包括申請人。[6]

8.警員PW16在彌敦道近碧街交界的天仁茗茶,橫過彌敦道行車線跑到「In and Out shop」附近,看到申請人迎面跑至,將他制伏,申請人沒有反抗。申請人穿戴及管有一個黑色背包、一對灰色鞋、一件綠色長袖衫、一個黑色頭套、一個黑色護目鏡、兩個灰色3M 牌防毒面具連四個粉紅色過濾器、三支生理鹽水、一件灰色長袖T 恤、一條黑色長褲、一條黑白色短褲及兩包硫磺粉連膠袋等。

辯方說法

9.申請人供稱,他沒有參與暴動,他當時在修讀副學士課程,研究香港文化包括2014 年香港發生的「雨傘運動」。他到現場是考察示威者、警方、記者、市民或醫護人員對於身處示威現場的反應。他解釋為何當時管有「豬嘴」、護目鏡、生理鹽水及兩包硫磺粉,也解釋為何戴上「豬嘴」和頭巾。他在案發時穿著墨綠色長袖上衣、籃球褲、一條黑色「legging」及一對籃球鞋。他表示雖然沿途嗅到催淚煙、看見示威者投擲物件、手持鐵通、磚頭及雨傘,也聽到密集的爆炸聲,但他主觀不認為危險,也沒有考慮會被誤會為一名示威者。他在窩打老道康佑大廈逗留5 分鐘後準備離開,混亂期間,被警員截停。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達至裁斷時忽略了他作供時提出關於其政治背景的陳述,在沒有考量動機,及沒有解釋他必然支持暴動的認知及立場下,錯誤地裁斷他支持及參與暴動,因此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正確裁定當時當地發生了暴動。申請人不爭議他在封鎖區範圍内被制伏,以及他當時身上所穿戴及管有的物品。原審法官詳細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後,包括他所聲稱到達當地的動機和原因,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12.原審法官席前的所有環境證據的疊加效果所產生的推論是壓倒性的,完全可供她作出申請人曾參與並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討論

13.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故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也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在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而拒納其證供[7],不在此贅。她有考慮申請人所指,他到達現場純粹為了考察,他個人並不支持暴動的說法。但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大可安在家中收看現場新聞報導或網上帖文報導,絕對沒有必要把自己置身於暴力衝突的危險環境中,認為他的說法有違常理。

14.事實上,申請人是當地發生暴動的38 分鐘後,被發現和其他裝備相若的示威者一起逃走時被截停的,他所稱是剛到現場5 分鐘便遇上警員追捕的說法,未免過份巧合,令人難以置信。本案所有針對申請人的環境證供的壓倒性疊加效應,足以供原審法官作出他曾參與暴動及具參與暴動的意圖的唯一合理推論。

15.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並沒有可爭拗之處,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上訴裁定期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之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決理由書第6-46段,上訴卷宗第117-127頁

[2]  控罪書,上訴卷宗第3-4頁

[3]  裁決理由書第7段,上訴卷宗第117頁

[4]  裁決理由書第8段,上訴卷宗第117頁

[5]  裁決理由書第17段,上訴卷宗第119頁

[6]  裁決理由書第18段,上訴卷宗第119頁

[7]  見裁決理由書第124至150 段,上訴卷宗第150至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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