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曜禧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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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5名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5名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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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6/2020 [2023] HKDC 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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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15名被告,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5名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1、2、3、7、8、10、11、12、13被告在審訊前認罪,第14被告於審訊期間認罪。法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處理。 3.控方在審訊期間傳召47名證人的證據,包括30名在庭上作供的證人(“PW1至PW30”)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方證人(“PW31至PW47”)的證人供詞。 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就所有被告均表面證供成立。 5.第4、5、6及9被告選擇作供,第4被告傳召一名辯方證人,其餘被告沒有傳召辯方證人。第15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A. 控罪的背景 6.在2019年11月11日開始,香港理工大學(「理大」)及周邊範圍爆發反修例示威。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工大學導致大學一帶發生暴力及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期間有人發起「圍魏救趙」, 號召示威者前往理大外,衝散警方防線,欲營救大學內的示威者。 7.政府及警方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傳媒發放公告,告示市民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的執法情況,並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不要造訪有關地區。 8.於本案案發日即2019年11月18日前,理大事件仍然持續。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開始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B. 控方案情 9.於2019年11月18日因應付示威活動,警方成立若干總區應變大隊。PW3高級警司梁仲文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的副指揮官,其麾下有機動部隊D連(下稱「D連」)和兩隊刑事調查隊。 10.PW4警司張嘉豪是D連的指揮官,其麾下有四個小隊,分別爲D-1、D-2、D-3和D-4。每個隊伍均由一至兩名督察級警務人員指揮,並由若干個縱隊組成。每個縱隊設有兩名警長及若干名警員。 11.另外,警方亦因應示威活動,成立了特別戰術小隊。PW12總督察A1是該隊的指揮官。 12.西九龍總區亦設有衝鋒隊。督察關皓彰和PW11督察譚健燊分別是西九龍衝鋒隊第四隊和第一隊的指揮官。 13.案發日大約於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在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大部分示威者向北往窩打老道方向後退。 14.D-1、D-3和D-4小隊組成的防線,D-2小隊則在後方處理在推進期間拘捕的若干名示威者。在約22:45時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大部分穿黑色衣服,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如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他們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築起陣地/示威者防線,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15.示威者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警方估算在推進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約250枚汽油彈。 16.約23:15時,D-2小隊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增援防線,上述對峙及示威者的行爲持續。 17.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同日約23:00時,PW12總督察A1連同特別戰術小隊奉命從太子出發到暴動現場。特別戰術小隊約23:25時乘坐便裝車輛到達碧街(東邊)與窩打老道交界。當時,雖然彌敦道一帶路面交通受阻,但控罪所述地段在警方驅散及圍捕行動前仍然可以自由步行前往或離開。 18.同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警方最終成功在封鎖區内截獲213人包括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及第十五被告。 C. 暴動時間,地點及範圍 C.1 破壞安寧 19.控方案情指涉案暴動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發生時段是22:45時至23:26時,而範圍是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 20.第四被告及第六被告不爭議在案發日約22:45至23:26時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第五被告 不爭議在案發時在罪行詳情所指的地方發生暴動。第九被告不爭議案發日在案發現場曾發生暴動。第十五被告接納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於控方所指的時段發生暴動。 21.於2019年11月18日,約22:00時PW3高級警司連同應變大隊到達加士居道時警方的防線已被衝擊當中。PW3帶領隊目沿加士居道往彌敦道向北推進。在推進的過程中有示威者向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使用鐳射筆及投擲汽油彈。 22.示威者沿彌敦道後退。於約22:45時,PW3帶領不足200名隊員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南邊。彌敦道北邊目測約有2000多名示威者跟警方對峙。他們漠視警方不斷的告示及警告旗,拒絕離開。 23.PW4觀察到示威者在彌敦道北邊,佈滿在行人路及馬路。他們穿著深色衣服,配戴防毒面具,護目鏡及自製盾牌。有部份示威者撐起雨傘遮擋警方發射的橡膠子彈,並用地盤圍板作為盾牌。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有些汽油彈貼著一些石油氣罐,導致汽油彈有二次爆炸的情況。示威者更向警方投擲載有不明物體的玻璃樽、磚塊及石頭,亦使用鐳射光束。 24.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C.2 暴動時間 25.PW30檢視11月18日22:31時至23:23時期間,警察錄影片段後發現示威者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向警方投擲了251個汽油彈。 26.辯方不爭議案發日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曾發生暴動。現場錄影片段及截圖反映示威者佔據彌敦道北邊的南北行行車道。他們使用木板,雨傘等作遮擋,亦排陣散開,與在彌敦道南面的警方防線對峙。錄影片段P037反映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P037播放時間11:19-12:22),亦不斷向警方照射強鐳射光(P037 播放時間03:44-04:41)。 27.PW31是涉案地段其中一座大廈的保安員,PW32是涉案地段彌敦道的居民及PW33是涉案地段店舖的職員,他們的書面證人供詞內稱在涉案時間,見到過百名的「黑衣人」,不斷有火光,爆炸聲令他們驚慌。PW31驚慌躲在大廈內;PW32擔心其人身安全;PW33 提早結束營業;PW35港鐵站長的書面供詞指因為油麻地港鐵站被示威者堵塞,基於安全理由需要關站。 28.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在一起,他們向警方使用暴力,亦導致涉案地段的居民及工作人員驚慌,及商鋪擔憂財物毀壞,明顯是破壞社會安寧,涉案集結屬暴動。 29.控辯雙方對控方所指暴動於22:45時警方到達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刻已經開始,直至警方於23:26時PW4發號施令進行圍捕行動。從控方證人PW3,4,6,8至10的證詞等反映暴動並沒有中斷。 C.3 暴動範圍 30.就暴動的範圍,控罪詳情指暴動範圍為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 31.從截圖P0111(124)反映於22:10時已有多名配戴口罩的示威者,把手推車物資由彌敦道方向沿碧街推向砵蘭街。P011(129)及(131)反映於22:46時及22:54時為數眾多的示威者於碧街及砵蘭街集結,並搬運物資包括滅火筒往彌敦道。P0111(133)反映多名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物件。碧街及砵蘭街明顯屬暴動範圍。 32.從P037的錄影片段反映示威者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發生激烈對峙的情況。警方防線一度退到華潤堂位置。而截圖P0111(4)反映於22:33時窩打老道向砵蘭街的路段已是擠滿手持雨傘的示威者。窩打老道與彌敦道,及窩打老道與砵蘭街均屬暴動範圍。 33.證物影片P024 的片段反映於23:48時警方設置防線於彌敦道及咸美頓街交界。截圖P024及播映時間0114,分別攝錄到示威者在登打士街聚集。示威者手持雨傘遮擋,他們步出彌敦道南及北行行車線,使用木板掩護,形成排陣。雖然該段時間已超越本案控罪涉及的暴動時段,本席不會考慮相關的證據,但根據PW18警長A20的證供指該些示威者是從暴動範圍逃跑到咸美頓街。 34.現場拍攝的錄影片段,截圖及控方證人證供反映本案的暴動範圍涵蓋至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一帶。 D. 無辜途人選擇進入或逗留在封鎖區的可能性 35.本席先考慮案發時的客觀社會環境情況。本案件發生於2019年11月,在該段時期,示威、堵路、遊行演變成暴力事件或暴動事件在香港時而偶有。這些事件被傳媒廣泛報導或被在網上帖文。市民無論是為每天的生活安排或自身安全的保護,必會留意傳媒或網上報導。 36.自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工大學。理大及周邊範圍爆發大型反修例示威,理大被警方包圍,事件被廣泛報導,沒有理由對此沒有認知。案發日的時段,警方及政府機構均有發放有關示威衝突及暴動事宜的公告予大眾。對衝突事件沒有認知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D.1 警方的推進及設立防線 37.PW3高級警司梁仲文帶領D連由窩打老道路口(即附件一標示的“A”點)沿彌敦道向前往碧街/咸美頓街方向 (向北)衝前以驅散並拘捕示威者。在這個階段,沒有人可從窩打老道越過D-1、D-3和D-4的防線從他們後方進入彌敦道。 38.同時段,D-2小隊則左轉往窩打老道路口,以驅散部分由彌敦道逃入窩打老道的示威人士,並在該路口面向西面(果欄方向)設下防線,以防示威者從後攻擊警方。因此在這個階段,沒有人可從窩打老道越過D-2的防線進入彌敦道。 39.特別戰術小隊在D連衝前,大約在相同的時間,由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街向西往彌敦道方向衝前。小隊經過 “D” 點(即附件一標示的“D”點)沿碧街向西往彌敦道方向衝前進入彌敦道範圍,包括窩打老道方向及咸美頓街方向。 40.因此,D連人員在推進後的短時間內,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設下防線以封鎖 “A” 點位置,沒有示威人士可從彌敦道或窩打老道進入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的封鎖範圍。約23:45時,D-4小隊在 “A” 點正式設立封鎖線,以防任何未經批准的人士進出該範圍。 41.D連人員在推進後的短時間內,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設下防線以封鎖 “D” 點位置,沒有示威人士可從碧街由東向西進入彌敦道。約23:45時,D-4小隊在 “D” 點正式設立封鎖線,以防任何未經批准的人士進出該範圍。 42.來自 “D” 點的特別戰術小隊人員當中,PW14警長A5 率先於約23:27時橫跨彌敦道到達 “B” 點(即附件一標示的 “B” 點)位置。由於有示威者在碧街向彌敦道方向投擲汽油彈,PW14立即擎槍示警。特別戰術小隊其他隊員亦迅速增援,封鎖 “B” 點位置。在PW14擎槍示警後和特別戰術小隊封鎖 “B” 點位置後,再沒有示威者從碧街進入彌敦道。 43.約23:45時,D連人員與特別戰術小隊在 “B” 點正式設下封鎖綫,以防任何未經批准的人士進出該範圍。 44.來自 “D” 點的特別戰術小隊人員當中,PW18警長A20 率先約23:26時橫跨彌敦道到達 “C” 點位置,並成功制服一名示威者,隨即已有其他特別戰術小隊人員迅速增援,並封鎖了 “C” 點位置,在特別戰術小隊封鎖 “C” 點位置後,再沒有示威人士從咸美頓街進入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以南的封鎖範圍。 45.警方在23:26時發動圍捕行動後,彌敦道一帶尤其是附件一標示的“B” 點位置在一到兩分鐘内已完全受到控制和封鎖。 46.警方在推進後的短時間便在附件一的 “A”, “B”,“C”及“D”位置設下防線。除非有合理理由或需要,否則不可在警方已設立防線或封鎖區後闖入封鎖區。 47.本席考慮了在警方設立封鎖線一刻被告才進入封鎖區的可能性,本席考慮了警方推進前封鎖區內的情況。PW3帶領的D隊在窩打老道及彌敦道設立防線與在彌敦道北設立防線的示威者對峙,並不能從警方防線後方進入。從錄影片段反映,雙方對峙,中央的黃格成為雙方投擲汽油彈、催淚彈、磚頭等武器墜落點。對峙期間黃格上火光熊熊,催淚煙彌漫,在該段窩打老道並不可以安全地進入封鎖區。 48.在警方設立封鎖線一刻進入封鎖區的途徑只有在示威者防線後方的路段。但在警方推進前的時段,該範圍充斥着堵路物品。現場不斷傳出爆炸聲,散發著催淚煙,在這現場環境下,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的人士並不會走進該區。尤其,暴動現場的交通癱瘓,暴動現場沒有車輛,港鐵受襲來往油麻地站的列車服務暫停,亦沒有其他的公共交通工具。本席認為除有意圖參與暴動的人士外,是沒有其他人在該等危險情況下在設立封鎖線一刻進入封鎖。 49.在進行圍捕行動前,警方與示威者的對峙已維持最少38分鐘。若暴動現場人士選擇離開,也有最少38分鐘的時間。警方進行圍捕行動前,現場逗留的人仍然有相對安全途徑離開。示威者作出激烈暴力行為,包括投擲磚頭,汽油彈,載有不明氣體的玻璃樽及回擲催淚彈。警方防線曾遭受猛烈攻擊而一度要後退。從現場錄影片段及截圖等證物可看到暴動範圍地上有多個火頭,不斷有汽油彈被投擲,現場彌漫著催淚煙。在這像戰場的環境下,選擇不離開, 冒著受傷的危險,或被誤會為示威者的可能,逗留在暴動現場必然是參與暴動。 E. 適用法律 50.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8(1), 第19(1)及 19(2)條說明:—
5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案中對「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出闡釋及指引包括:—
52.法庭在考慮證據時,可以使用司法認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耀民 [2021] HKCFI 1100 一案中第28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有以下觀察﹕
53.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援引區域法院審理涉及暴動案的裁決,並邀請法庭參閱這些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中案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直接比較這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再者,這些裁決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F. 法律原則 54.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控方必須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更何況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九被告及第十五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55.控方依賴被告逃走的證供。本席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關於被告逃走的證據。 56.本案涉及5名被告,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分開及獨立地考慮每名被告的證據。 5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上訴庭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援引法庭在Shepa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58.此外,上訴庭亦援引Pollack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ER 850 一案指出:—
59.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 F. 第4被告人的案情 60.控方就針對第四被告的案情主要依賴PW15、PW21、PW25、 PW26及PW27的證供。 61.第四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62.辯方的主要爭議是第四被告有否參與涉案暴動。 F.1 控方案情 63.PW15 在案發日隸屬機動部隊總部署理警長(俗稱「速龍」)。PW15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25時到達窩打老道及碧街交界。他從車上觀察到過100名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逃跑,其中一批由彌敦道從南往北方向逃跑,另有10多名示威者轉入碧街,即向PW15乘坐的車輛車頭方向跑。PW15觀察到大部份人士穿著黑色衫褲、佩戴面罩、背囊、手持磚頭及汽油彈等物品。 64.PW15下車追截並表明警員身分。逃跑人士沒有理會PW15。他們從碧街東向西跑,並跑入東方街向窩打老道方向,繼而轉出窩打老道向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的黃格方向跑。 65.當PW15追至窩打老道時,有示威者折返向PW15的方向跑。PW15觀察到他們正被身後的有一些防暴警員追截。PW15有理由相信該些示威者干犯暴動。PW15 在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的康佑大廈,「香港數字資產交易所」外,見到第四被告高速跑至。PW15用雙手把第四被告按壓在地上。第四被告不斷擺動雙手及雙腳,雙手壓地,企圖爬起逃走。PW15 使用雙膝按壓第四被告肩膊位置。PW15曾指示第四被告 「唔好再郁」,但即使在支援警員表明身分及要求第四被告合作的情況下,第四被告 仍然持續掙扎。第四被告最終被PW15及同僚制服並帶上手扣。 66.PW21 偵緝警員 8146接手處理第四被告,並帶第四被告到設立於彌敦道的臨時羈留區。 67.偵緝警長34974 記錄第四被告的姓名及身份證資料。PW26 偵緝警員7443 於同日23:25時在彌敦道寶寧大廈外設立臨時羈留區,並確認曾就第四被告 被押解入臨時羈留區登記於證物P0117內。於2019年11月19日01:40時PW27 警員18094 奉命把臨時羈留區的被捕人士,包括第四被告,押解前往觀塘警署。 68.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證物P0120第42段),警長A33 (即PW15)制服第四被告時,第四被告穿戴及管有以下物品:—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F.2 辯方案情 F.2.1 第四被告的證供 69.第四被告作供指於2019年11月18 日約18:00時他在將軍澳住所樓下致電其女朋友黃雯珊 (“DW2”)。在兩人的通話間第四被告表示他心情不快想與對方會面。DW2表示她在睡覺,晚一些才聯絡。同日約22:15時,第四被告乘搭小巴到將軍澳港鐵站便利店購買飲品並使用八達通付款。DW2於約22:45時致電第四被告,兩人決定到第四被告朋友介紹位於油麻地的「東南樓酒店」約會。 70.第四被告於22:50時乘坐的士往油麻地。第四被告同意的士司機的建議由窩打老道轉入砵蘭街下車。當的士駕駛到窩打老道近廣華醫院時,司機表示前方路段不通。第四被告向司機查問往「東南樓」的路線時,司機指示第四被告往窩打老道西行至砵蘭街轉右便是東南樓酒店。第四被告於約23:20時在窩打老道東行線下車。第四被告觀察到馬路上有許多雜物包括鐵欄及磚頭。當他從窩打老道東行線横過馬路到西行線行人路時,在馬路中央被馬路上的雜物絆倒。 71.第四被告繼續步行到窩打老道及東方街交界,他觀察到前方黃格有多於50人 聚集。他看到「大煙」及有許多火光,並聽到爆炸聲及嘈吵聲音。第四被告想離開時被煙薰至眼及皮膚刺痛,導致眼及鼻水不停流出。第四被告打開背囊取出並戴上冰袖、口罩及手套作保護用途。受到煙的影響,第四被告 拭眼時右眼的隱形眼鏡脫落,他自行脫去左眼的隱形眼鏡。第四被告計畫向東方街步行離開,但因沒有配戴隱形眼鏡導致視線模糊。他走了2步便被警員截停及按在地上。因受到煙影響不適,第四被告曾作出掙扎。第四被告被帶到臨時羈留區,被拘捕後被帶往觀塘警署。 F.2.2 DW2 的證供 72.DW2是第四被告於2009年結識的同事,兩人是餐廳侍應,及後沒有聯絡。2019年兩人成為情侶,關係維持了半年左右。於2019年11月18日18:00時第四被告致電DW2稱想見面,因當時她正在睡覺便承諾睡醒後聯絡第四被告。同日於約22:30時DW2致電第四被告, 兩人相約在油麻地酒店住宿。第四被告稱於晚上11:30時分到油麻地,DW2則稱梳洗後再致電第四被告。 73.DW2於23:30時致電第四被告確認酒店地址,但第四被告沒有接聽電話。DW2到街上截的士時被的士司機告知油麻地有示威活動,不能行駛至該區。DW2下車後致電第四被告但未能聯絡上,直至2天後第四被告才告知他被拘捕。 F.3 分析 74.本席小心考慮了第四被告的證供。 75.第四被告稱的士到達窩打老道近廣華醫院時,司機表示前方路段不通。但當時第四被告並沒有就道路不通的原因向司機查問,亦沒有就窩打老道近彌敦道一帶現場情況向司機查究,或下車前使用無線電話上網查實並不合理。 76.第四被告指在下車時已觀察到馬路上有許多雜物包括鐵欄,磚頭及膠桶,第四被告形容是「霸佔成條路」,該路段明顯曾有堵路事件發生或正在發生。他實可聯絡女朋友商討對策,亦可乘坐的士前往附近較安全的地方從長計議。第四被告卻選擇在完全不查核該區的環境安全情況下,貿然下車是有違常理,尤其第四被告根本對「東南樓」酒店的位置沒有確切認知,他亦不致電酒店查詢。 77.第四被告的證供指從窩打老道東行線横過馬路到西行線行人路時,在馬路中央上的雜物絆倒,並跌在地上。他解釋是因為他過馬路時是一直使用手提電話在線上打遊戲機,「一路行一路打機」,在覆問時,他稱線上遊戲正在該刻進行。第四被告下車時已觀察到該段馬路被散落一地的雜物霸佔整個路面範圍堵塞著,情況非常不尋常,第四被告必然意會到有衝突或涉及暴力事件在該路段發生。第四被告選擇在過馬路時打遊戲是不能置信,即便他稱「有陣時望住」亦如是。 78.第四被告稱他下車的路段雖然佈滿雜物,但環境平靜。他同意環境平靜理應聽到汽油彈和催淚彈聲響。但他卻稱沒有聽到相關聲響,因為他專心在手機,要到掉頭位置才聽到聲響。第四被告 沿窩打老道一直往彌敦道交界步行,他約於23:20時下車,該時刻是在黃格暴動最激烈的時刻。第四被告稱專注在手機,沒有聽到任何汽油彈和催淚彈聲音。即使步近窩打老道及彌敦道時看到黃格「好多人」,他亦只聽到像街市的嘈吵聲, 仍堅稱沒有聽到或見到汽油彈或催淚煙,第四被告的說法有內在不可能性。 79.第四被告的證供指東方街平靜,實大可往東方街走,但第四被告卻選擇向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被他判斷為有示威發生的地段前進。第四被告解釋同一時間已被煙影響,他視力受影響,因此他決定先步行到身邊的途人位置,認為「安全啲」。既然第四被告可走動,最直接逃避煙的方法便是即時調頭走,離開示威者聚集的地方。第四被告走到途人站立位置,即受煙影響位置,認為該處比較安全,說法並不合理。第四被告在該情況下決定不即時離開,而是從背包內搜尋冰袖、口罩及手套,費時把物件逐一戴上亦是有違常理。 80.第四被告證供指在窩打老道步行時沒有聽到爆炸聲響。控方證物P018播放時間00:09:00至00:11:00反映在23:20時,窩打老道已傳出巨大聲響,聲響包括﹕玻璃碎裂、金屬落在地上、汽油彈落地爆炸及人群嘈吵聲。同時看到地上有火光,現場亦有鐳射光照射。考慮到影片反映窩打老道黃格的暴動情況,爆炸聲亦不是在23:20時才傳出。暴動已發生一段時間,第四被告步行至窩打老道的黃格期間,沒有理由直至到窩打老道與東方街交界一刻仍然聽不到任何爆炸聲。 第四被告的證供跟不被爭議的現場錄影片段存在矛盾。 81.第四被告呈堂辯方證物第四被告-3,以證明他曾在2019年11月18日在將軍澳一便利店內使用其八達通卡。第四被告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被截停及拘捕沒有受爭議。第四被告曾在案發日22:27時於將軍澳使用八達通卡並不能支持他沒有參與涉案暴動或沒有意圖參與暴動。 82.本席亦小心考慮了DW2的證供。 83.DW2跟第四被告約定梳洗後再致電第四被告確定會合地點,然而在第四被告沒有接聽電話,亦未能確定會合地點的情況下,DW2卻貿然截的士到油麻地區。油麻地區並不屬面積小的區分,當時亦已是夜深時份,即使DW2在途中嘗試聯絡第四被告亦未能肯定是否能聯絡上。尤其第四被告是有家室人士,DW2亦稱對他家事並不了解, 突變的情況是可預期,在這等情況下在夜深時分,漫無目的孤身走到油麻地區遊蕩等候是有違常理。 84.就第四被告致電邀約的對話內容,DW2的證詞在主問,盤問及覆問下均出現分歧。DW2跟第四被告的證言亦出現分歧。DW2在主問時稱第四被告於案發日下午6時致電說想見她。在盤問下DW2確認下午6時的對話中沒有提及「今晚出嚟」,但及後又稱DW2曾說「今晚想見你」,這跟她於主問的證言及第四被告的證言存在分歧。 85.DW2稱是第四被告的女朋友,兩人是情侶關係,但她的證供反映她對第四被告的個人背景、家庭情況及朋友完全沒有認知。DW2稱她跟第四被告的關係並不屬「玩」。根據DW2的證供,兩人相識已有十年,直到案發日兩人的情侶關係已維持2個月。然而DW2對第四被告的家庭狀況沒有認知,甚至第四被告有沒有孩子,是否跟妻子同住的基本個人背景亦不知悉。她只是估計第四被告是跟家人同住。DW2解釋她不想追問,害怕第四被告會對她生厭。第四被告是否有孩子,孩子及妻子是否跟第四被告同住是可以影響DW2及第四被告的基本生活安排,包括兩人會面次數、時間及地點等事宜。DW2連這些最基本的背景資料也沒有認知,實令本席質疑兩人情侶關係的真確性。 86.根據DW2的證供,在案發夜她未能成功與第四被告會合,至約22:30時亦未能成功聯絡上第四被告。她對第四被告自11月18日22:30時之後的行蹤完全沒有認知,不能排除第四被告曾參與暴動。DW2的證供對第四被告的案情沒有幫助。 87.本席考慮了DW2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DW2的證供這並不代表第四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88.基於上述63段至71段,第四被告證供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第四被告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第四被告的證供這並不代表第四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89.本席獨立考慮了PW15,PW25,PW26及PW27的證供,各證人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討論 90.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91.第四被告在位於窩打老道及彌敦道的康佑大廈外被PW15截停。當時有示威者正從彌敦道的黃格向PW15的方向跑。PW15觀察到第四被告是其中一人。現場正爆發暴動,暴動已持續了最少38分鐘,第四被告是有充足的時間和路徑離開暴動現場。然而,在爆發暴動的38分鐘後,第四被告仍然選擇留守在現場。 92.第四被告被截停的地點正是發生最激烈暴動的窩打老道與彌敦道黃格旁,該位置是最前排示威者的所在地。第九被告 亦是在警方對參與暴動人士進行圍捕的短時間內被拘捕。 93.第四被告被截停時身穿黑色上衣、迷彩圖案褲、黑色鞋、黑色手袖、帶著手套、口罩、冰袖、孭著深藍色背包。本席提醒自己不能單靠衣著的顏色定斷第四被告在涉案現場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衣著及裝備跟自2019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事件中參與人士常見的衣著顏色及裝備吻合,本席可以以環境證供考慮。 94.第四被告於2019年1月23日向入境事務處提交的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報稱地址是在將軍澳,亦沒有申請更改住址的證據。第四被告不是封鎖區的居民,暴動發生時已是深夜時分,封鎖區已沒有商業活動。第四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或需要在暴動發生了38分鐘後仍然逗留在封鎖區內。 95.辯方指PW15同意截停第四被告的位置附近有其他途人,包括在康佑大廈站立的數名途人(MFI-PW15-P062-4)。本席考慮到沒有證據反映該些人士身處在該等位置的確切原因,亦未能辨別他們是路過的途人、該區的居民、商店的負責人或是參與暴動、示威的人士。在沒有更多的資訊或證據下實難推斷該些人士的身分。本席亦不適宜作出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對案件沒有幫助。 96.辯方案情的要旨是第四被告是一名無辜途人。本席認為一名無辜的途人是不會在暴動現場配戴口罩、冰袖、手套,亦不會帶備6支生理鹽水,鴨嘴帽等物品到暴動現場。第四被告帶備保護裝備明顯是有備而來意圖參與暴動。 97.第四被告穿著跟現場參與暴動人士顏色相同的上衣,帶著口罩、冰袖、手套及帶備鴨嘴帽等物品,意圖遮掩其容貌及身體,隱藏身分,防止被認出及被警方拘捕。他帶備6支生理鹽水,可在受催淚煙影響時清洗眼睛。本席排除第四被告是一名無辜途人的可能性。 F.5 裁斷 98.考慮到第四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跟其他暴動人士的深色上衣及配戴口罩、手套及冰袖,在暴動發生了38分鐘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四被告留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99.本席裁定第四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100.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並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G. 第5被告人的案情 101.第五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 102.控方案情主要依賴PW16,PW26 及PW27的證供。 103.第五被告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104.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確認不爭議案發時在罪行詳情所指的地方發生暴動。 105.辯方案情主要爭議第五被告有否參與涉案暴動。辯方案情的要旨是第五被告因為其他無辜的原因,而於相關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第五被告在離開現場時,因意外的原因而被當作時參與相關暴動的一份子。 G.1 控方案情 106.PW16 作供指於2019年11月18日23:00時奉命到窩打老道及碧街交界支援。PW16跟10多名隊員從碧街前往彌敦道。抵達碧街及彌敦道交界的天仁茗茶位置時觀察到300多名穿著深色上衣及褲,配戴防毒面具、頭盔、背囊,手持武器的示威人士正從彌敦道南向北逃跑。他們在彌敦道所有的行車線及行人路上跑。 107.PW16從天仁茗茶橫過彌敦道行車線跑到「In and Out shop 」位置。PW16看到第五被告在彌敦道行車線由南向北跑,第五被告身旁有其他人士在逃跑。第五被告當時在行車路上向PW16迎面跑。PW16踏出,向第五被告表示警員身分,叫「警察咪郁」,並用手按第五被告的肩膊把第五被告按在地上。第五被告沒有反抗。PW16把第五被告帶上行人路看守。於2019年11月19日00:06時, PW16帶第五被告到臨時羈留區把第五被告交給偵緝警員處理。 108.PW26 偵緝警員7443 於臨時羈留區記錄第五被告的個人資料。 109.PW27 偵緝警員18094 作供指他於02:44時押解第五被告前往觀塘警署。 110.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女偵緝警員高級督察伍漫華於2019年11月19日約01:30時,在臨時羈留區向第五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暴動罪(見控方證物P0120,第47段)。 111.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在2019年11月18日第五被告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穿戴及管有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包括:—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G.2 辯方案情 112.第五被告作供指他現年23歲,在案發日是19歲。 113.於2019年11月18日他在浸會大學國際學院中文系修讀副學士課程。課程包括香港文化研究、電影及哲學。當時香港研究課程的功課涉及研究2014年香港發生的雨傘運動,使用John Rawls 哲學家的理論研究是否合乎公民抗命。 114.第五被告不認同使用暴力,他反對暴力示威活動亦對其感到反感。 115.第五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從網上應用程式得知理工大學被佔領的消息。第五被告於當天16:30至22:00時在旺角麥花臣球場跟不認識的人士打籃球。於同日20:00時至23:00時留意到有市民叫喊口號。第五被告在上網查究時得知油麻地發生示威衝突。第五被告想親身到場考察示威者、警方、記者、市民或醫護人員對於身處示威現場的反應。 116.第五被告從麥花臣球場出發經山東街、洗衣街、花園街到達豉油街。 豉油街有人群聚集。第五被告 沿通菜街往登打士街。期間觀察到多人穿着保護衣物,包括防毒面具、護目鏡、頭套、及手持鐵通、磚頭及士巴拿。第五被告留意到彌敦道有叫喊口號聲,在登打士街不時有巨響。 117.第五被告沿登打士街走到彌敦道。在栢裕大廈左方的公園內見到五至六名「姨姨」從紅白藍膠袋內取出保護衣物派發,派發物品包括「豬嘴」、護目鏡、生理鹽水、冰袖及頭巾。第五被告取了一份保護衣物,包括﹕兩個「豬嘴」、護目鏡及生理鹽水。第五被告認為他需要保護裝備,是因為在2019年8月第五被告的住所範圍曾爆發示威衝突,警方施放催淚煙。第五被告在回家途中受催淚煙影響導致頭暈、流鼻水、視力受影響及皮膚感到刺痛。 118.第五被告在案發時穿著墨綠色長袖上衣、籃球褲、一條黑色「legging」及一對籃球鞋。他攜帶一個行山袋內有兩包硫磺粉。第五被告稱自2017年患上毛囊炎,硫磺粉在當天打藍球前購置,作外敷舒緩用途。 119.第五被告取了保護衣物後步出登打士街進入彌敦道。他在「恆隆,和富」大廈見到及嗅到催淚煙。他先用生理鹽水清洗眼睛及後戴上保護裝備, 包括「豬嘴」及護目鏡並把頭巾戴在頸上。第五被告 沿彌敦道直行往窩打老道。第五被告在碧街看到窩打老道有多人排開, 目測有300多名示威者,他們有投擲動作,亦有手持鐵通,磚頭及雨傘等物品。第五被告亦聽到頗密集的爆炸聲。他主觀不認為危險,因他不是示威者投擲的對象。第五被告亦沒有考慮會被誤認為是一名示威者。 120.第五被告步行到位於窩打老道的康佑大廈時看到示威者防線已越過窩打老道及彌敦道的黃格。當時黃格地面有火光、磚頭、一至兩塊白色厚板及棄置的雨傘。第五被告的南面看不到警察,亦沒有聽到警察使用擴音器。第五被告只能推斷警方的存在。他透過示威者攻擊方向知悉南面有對峙。第五被告在康佑大廈逗留5分鐘嘗試觀察環境。 121.當第五被告計畫離開時,他留意到南行線聚集人士多過北行線,他不能折返,因此於交通燈位橫過到北行線寶寧大廈對出行人路,並往旺角方向走。他走到港鐵站A1出口以南及寶寧大廈以北的窄巷時聽到有人大叫「有速龍」,同時有人從他身後跑過。第五被告轉身步入距離最近的碧街窄巷。期間有事物阻礙他的前進。當時煙霧離漫, 他感受到身後不斷有人擠擁上前,他被夾着狀態。 122.第五被告成功退出窄巷的一刻便想跑,但地面滑及有不同雜物,導致第五被告滑倒。第五被告放棄跑,他繞過在他前方滑倒的人再向前走。他對自己的步速沒有印象,但相信是快速,因為他的鞋底滑。第五被告走到闊巷位置時有三名穿著全身黑色保護衣物的人站立在下一街口,他們的頭盔後有識別燈,相信是警務人員。其中一名警員用雙手按著第五被告的肩膀。第五被告不能記起該警員有否表明身分。該警員指示他坐下,他便配合。 123.第五被告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後,一名女警員向他宣布拘捕。 G.3 分析 124.本席考慮了第五被告的證供。 125.第五被告表示他在網上得悉油麻地區發生示威衝突後,想親身到場考察在場人士身在示威現場的反應。第五被告作供指他於案發日已從網上得知理工大學被佔據事件。他承認關心社會運動。第五被告有瀏覽網上應用程式「Instagram」的內容。他修讀的課程亦涉及研究公民抗命等議題,尤其研究2014年的雨傘運動,他必然對示威衝突,暴動等事宜有認知亦有看過相關影像。第五被告實不需要親身到現場考察。 126.第五被告前往衝突現場是想考證在場人士包括示威者、警方、記者、市民及醫護人員對於當時身處示威現場的反應。第五被告對示威衝突有一定認知,過往衝突曾涉及施放催淚煙,胡椒噴霧,投擲汽油彈,磚頭等物件及進行身體攻擊。衝突現場非常危險。第五被告想作人物反應考察是可安在家中收看現場新聞報導或網上帖文報導,絕對沒有必要把自己置身於暴力衝突的危險環境中。 127.第五被告稱於公園內有五至六名「姨姨」在派發整套保護裝備,包括防毒面具、護目鏡、冰袖、面巾和生理鹽水。第五被告稱該些「姨姨」「有人行埋去就派」。她們在正在發生暴動的現場派發保護裝備,明顯是供給正在或計畫參與非法暴動人士。她們公然在暴動周邊範圍派發裝備,協助涉嫌犯法人士實有內在不可能性。尤其第五被告稱她們沒有核查拿取物資的人的身分,隨便派發,領取人士可以是便裝警員。第五被告在不查問的情況下隨意拿取整套物資。他對供應物資的人完全沒有認知,唯一可確認是派物資的人是涉嫌協助犯法的人。他在不聞不問的情況下拿取整套保護裝備是有違常理。 128.第五被告自2017年一直受皮膚炎困擾,曾向西醫及中醫求診。根據第五被告的證供,在案發日仍未痊愈,甚至其父親會一再催促購買硫磺粉治理。但第五被告卻從不知名人士,不查究便拿取及配戴貼身用品包括護目鏡及「豬嘴」。第五被告 甚至沒有查究物品是新或是被使用過的,其行為不合乎常理。 129.第五被告步行到暴動最激烈的現場即窩打老道與彌敦道黃格前,已在途中目睹越來越多示威者,及聽到越發大聲的巨響。他在登打士街不時聽到巨響,看到人數眾多的示威者,該些示威者已是手持鐵通、士巴拉、磚頭。到達彌敦道已見到及嗅到催淚煙,需要使用生理鹽水洗眼,明顯衝突越來越嚴重,現場越來越危險。但即使已見到持有武器人士,被催淚煙影響下,第五被告依然選擇為了看反應而繼續向暴力現場走並不合理。 130.第五被告到達碧街已看到300多名示威者,他可在該距離作考察,他沒有理由或必要再走前到黃格位置「 睇反應」。 131.第五被告認為現場一直安全,因為他認為示威者的攻擊對象不是他本人。他走到暴動最激烈的現場,當時警方施放催淚彈,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磚頭,不可能是安全地段,即使他認為他不是示威者的攻擊對象也可以因意外被擊中。尤其第五被告穿著一身保護裝備,逗留在暴動現場,也可被誤認為是示威者被警方驅散。 132.第五被告稱案發日管有的硫磺粉是由中醫建議使用,舒緩他的毛囊炎,但他卻對該中醫沒有確切的印象。硫磺粉具有毒性,無論使用的份量及方法必須特別小心,不可胡亂使用。在盤問下第五被告對就其毛囊炎曾向多少名中醫,向哪位中醫求診,是哪位中醫建議使用硫磺粉等均稱沒有印象。第五被告稱使用硫磺粉治理有效,但在案發後停止使用,亦沒有印象有否跟現在治理他的西醫溝通。第五被告沒理由對多年困擾他的病的治理過程均沒有印象。 133.除上述提出各點外,第五被告的證供亦存在分歧,包括:—
134.辯方依賴第六被告證供指他被截停時配戴的裝備是從一陌生男子送贈,及第九被告作供指他不能排除在進入或離開公園時「姨姨」在門口派物資。第九被告沒有目擊到「姨姨」派物資,他所指「不能排除」可能性沒有證據基礎支持。就第六被告的證供,基於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第170段至第179段,本席已裁定不接納第六被告的證供。 135.本席考慮了第五被告的證供,認為其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第五被告的證供,這並不代表第五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136.辯方盤問PW16時曾提議PW16身處的範圍由寶寧大廈至碧街三組街燈沒有亮著,導致現場黑暗,他因為燈光不足而看不清楚。PW16指天仁茗茶燈光亮著,有足夠光線(MFI- PW16-P018-3)。從MFI- PW16-P018-1 反映匯豐銀行分行的燈光亦非常光亮。 137.本席分別地考慮了PW16,PW26及PW27的證供,認為三名證人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38.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的第108段亦明確表示無意挑戰大部份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在審訊期間對少數控方證人作出的簡短盤問只是集中於澄清有關控方證人的某些證供。辯方對PW16的證供亦沒有爭議。 G.4 討論 139.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1)「 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及(2)「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逐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變速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會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事宜,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有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140.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反映第五被告如何出現,從何處進入現場,在現場逗留的時間或被截停前第五被告的行為。 141.本席提醒自己,「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面罩、口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142.辯方指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五被告參與暴動或具備有關意圖。辯方提議法庭在判斷第五被告是否具備相關犯罪意圖時,可依賴6項證據,包括第五被告出現在現場的原因;第五被告逗留在暴動現場的時間;第五被告被截停或拘捕時身處的地點;被告在現場包括被截停或拘捕時或之前的作為;被告被截停或拘捕後的即時反應和說話;被告在現場包括被截停或拘捕時的裝備和裝束。 143.第五被告在碧街被PW16 截停。當時有多名示威者正在彌敦道行車線由南向北跑。第五被告身旁有其他人士在逃跑。PW16觀察到第五被告是其中一人。現場正爆發暴動,暴動持續最少38分鐘,第五被告是有充足的時間和路徑離開暴動現場。然而,在爆發暴動的38分鐘後,第五被告仍然選擇留守在現場並被發現跟示威者一起走。 144.第五被告被截停的地點跟發生最激烈暴動位置距離非常近。第五被告亦是在警方對參與暴動人士進行圍捕的時期被拘捕。 145.第五被告被截停時身穿墨綠色長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外穿黑白色短褲及灰色鞋,他管有一個黑色背包。第五被告被截停時配戴著防毒面具、護目鏡及黑色頭套在頸,亦管有另一具防毒面具及生理鹽水。本席提醒自己不能單靠衣著的顏色定斷第五被告在涉案現場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衣著跟自2019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事件中參與人士常見的衣著顏色及裝備吻合。本席可作環境證據之一作考慮。 146.第五被告於2019年10月28日向入境事務處提交的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報稱地址是在九龍灣,亦沒有申請更改住址的證據。第五被告不是封鎖區的居民,暴動發生時是深夜時分,封鎖區已沒有商業活動。第五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或需要在暴動發生了38分鐘後仍然逗留在封鎖區內。 147.根據本席以上第139段至146段的證據分析,本席排除第五被告是一名無辜途人的可能性。 G.5 裁斷 148.本席考慮到第五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跟其他暴動人士的深色衣著及配戴防毒面具、面巾及護目鏡,在暴動發生了38分鐘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他必然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留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示威者升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49.本席裁定第五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150.本席裁定第五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H. 第6被告人的案情 151.第六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 152.控方案情主要依賴PW13,PW26 及PW27的證供。 153.第六被告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154.辯方案情主要爭議是控方缺乏多項關鍵證據證明第六被告曾參與涉案暴動。 H.1 控方案情 155.PW13於2019年11月18日23:00時接受訓示。於同日23:22時乘坐白色沒有識認便裝巴士到達窩打老道。於23:25時從對講機收到發動訊號,便沿碧街近窩打老道向彌敦道方向推進。 156.到達彌敦道交界時,PW13觀察到約100人在彌敦道向北方向逃跑。該些示威者大部份穿著黑色衫褲,帶有防毒面具、背囊及頭盔,當中亦有示威者手持玻璃樽懷疑是汽油彈。同一時間,有部分示威者見到PW13的隊伍便從彌敦道南行線跨過分隔向北行線繼續逃跑。 157.PW13見到第六被告,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在彌敦道南行線以很快速從南向北跑。當第六被告見到警方時,便立即越過彌敦道中間分隔逃向彌敦道北行線。PW13衝上前,從第六被告的背後用手拉著他的背囊。第六被告 猛烈反抗,不斷擺動雙手企圖擺脫PW13。PW13一直大叫「警察咪郁」。PW13使用警棍打第六被告下肢一次,第六被告隨即停止反抗。PW13在嘉榮大廈外制服第六被告並戴上膠手扣。 158.被制服時第六被告戴著防毒面罩及眼罩。PW13帶第六被告到彌敦道北行線進行身分核實及初步搜查,並於00:03時把第六被告交到臨時羈留區由偵緝警員接手。 159.PW26 偵緝警員7443 確認於臨時羈留區紀錄第六被告的個人資料(見控方證物P0117)。第六被告及後由PW27 警員18094 押解前往觀塘警署。 160.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見控方證物P0120,第18段),警長A28在彌敦道近碧街交界,彌敦道538號嘉榮大廈附近制服第六被告。第六被告當時戴上一頂黑色鴨嘴帽、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及兩個粉紅色濾芯、一條黑色面巾、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3M手套及孭灰色背包。第六被告當時身穿黑色長褲、黑色T恤及黑白色鞋。 161.從第六被告身上穿戴及管有物品﹕—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H.2 辯方案情 162.第六被告 現年21歲,在案發時18歲,在HKU SPACE修讀工商管理副學士課程一年級。 163.2019年11月第六被告居住於土瓜灣。在同年11月至12月,第六被告家進行裝修工程,因此需要到酒店「過夜」。於2019年11月14日開始,第六被告獨自在大窩口香港荃灣帝盛酒店住宿。相關酒店房間由母親的內地朋友協助預訂,預訂日期至2019年11月20日。 164.於2019年11月18日黃昏時段第六被告在酒店房間睡覺。他於22:00時起床梳洗至22:30時。第六被告計畫到朋友位於油麻地新填地街的遊戲卡牌店舖玩卡及買卡,該店舖沒有正式開舖時間,營業時間一般至凌晨1至2時。同時,因被告當時租住的酒店的租住期至11月20日,第六被告亦會到油麻地窩打老道城景國際酒店視察環境。 165.第六被告乘搭地鐵,於約23:00時到達太子站。第六被告 沿彌敦道往南行,大約15至20分鐘到達油麻地登打士街及彌敦道交界。第六被告繼續往南步行2至3分鐘到龍馬大廈,期間在龍馬大廈對出的行人路,一名男途人跟第六被告說前面有危險,第六被告回應「喔」。該男途人隨即在一紅白藍膠袋內取出保護性裝備給第六被告,裝備包括﹕護目鏡、防毒面具、冰袖、兩條面巾、生理鹽水及手套。第六被告覺得無需付款,便把裝備放進自己的背囊內。 166.第六被告使用5分鐘從龍馬大廈步行到碧街。在天仁茗茶店舖隱若看到在黃格內有一群穿著黑色衣服人士,亦有穿著反光衣服的人士及途人。第六被告決定沿彌敦道向前走至祥興大廈外,查看黑色衣著人士在做什麼。在祥興大廈外第六被告看到催淚煙,在人群後方的黃格有火光,亦聽到爆炸聲。第六被告意識到身在暴動現場。他即時穿上背囊內的保護裝備包括﹕護目鏡、防毒面具、面巾,冰袖及手套。 167.換好裝備後第六被告計畫往碧街。在離開的一刻, 窩打老道的人群沿彌敦道向北衝。第六被告發呆幾秒後決定向油麻地A1出口西面離開。當第六被告準備跨過彌敦道南北行分隔位時,警長A28用手拉扯第六被告背囊的帶,同時用警棍打第六被告。第六被告被拉到地上,警長用膝按他的背部,導致第六被告不能呼吸。第六被告常識移動上半身,警長見狀更加用力壓着他的背部,並鎖上索帶。 168.本席提醒第六被告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169.本席小心考慮了第六被告的證供。 H.3 分析 170.在盤問下第六被告同意2019年6月至2020年初的時段,不斷有暴動事件發生。他同意新聞有報導相關資訊。他稱有留意社交媒體,但只提及理工大學一帶,認為跟他的目的地相差一段距離。第六被告有留意新聞報導及社交媒體報導,他表示知悉案發當晚旺角,油麻地地鐵站關閉,應已知悉或意識到油麻地一帶有示威、堵路或暴動事件發生。第六被告卻為了玩卡、買卡、視察酒店,冒險到暴動地帶屬不合理。 171.第六被告稱需要到酒店現場查看交通包括巴士站位置,因網上沒有更新相關資料。就任何網頁上沒有反映的資訊,第六被告實可直接致電酒店查詢巴士站、食肆及便利店位置。第六被告在龍馬大廈即在彌敦道還未到達碧街時,已被忠告前方有危險,第六被告可選擇先前往其朋友位於咸美頓街及新填地街美嘉大廈的店舖,無任何必要先往城景酒店。 172.第六被告解釋陌生男子並沒有精確地指出有多遠的「前面」,碧街西在幾步的距離,他作簡單視察後便會離開。但根據第六被告的證供他當時已在身在祥興大廈,已橫過了碧街, 而不是如他所指,打算轉入碧街往城景酒店。 173.第六被告稱被截停時配戴著的一身保護裝備是一名陌生途人在龍馬大廈外給他的物品。根據第六被告的證供,該途人只跟第六被告說「前面有危險」,而第六被告只回應一聲「喔」。首先,該途人從沒有詢問第六被告的去向,沒有任何基礎斷定第六被告會到危險範圍。即使第六被告的證供亦反映該路段沒有任何特殊情況,第六被告是到達祥興大廈外才意識到黑色衣著人士聚集在其前方,該陌生人沒有任何理由斷定第六被告需要大量的保護裝備。保護裝備是需要購置,即使不作金錢上的考慮,在當時正在發生暴動的環境下,保護裝備是要緊的物資,該陌生男子在沒有確定第六被告的計畫去向,便把一身的保護裝備給第六被告並不合理。 174.第六被告解釋把所有裝備放進背囊是因為物品是免費。第六被告根本沒有計畫參與暴動,當聽到陌生人警告前方有危險,他的反應不是由沿路折返,確保安全,而是把所有保護裝備即時收下,並向有危險的方向走。即使第六被告害怕遇到危險,亦不需要整套裝備。第六被告到涉案地區的目的是探朋友及查核酒店,不屬緊急事故,他不是必然要留守該區。第六被告最基本可向陌生男子查核發生什麼危險事宜,危險地區的範圍或安全撤離的途徑。 175.陌生男子及第六被告均對對方沒有任何認知,兩人均可是從事非法活動人士或是臥底警員。第六被告稱男子在不作任何查問下,在暴動周邊範圍贈送一身保護裝備給另一陌生人,而第六被告亦在不查問的情況下全數收下並不可信。 176.第六被告指在好奇心驅使下沿彌敦道向前走至祥興大廈外查看黑色衣著人的動向。陌生男子已警告第六被告前方有危險,危險的程度嚴重至陌生人要向他提供一身保護裝備,第六被告卻沒有理會忠告。第六被告於23:00到達太子站,他使用大約15至20分鐘到達登打士街及彌敦道交界,即約23:15至23:20時,再使用2至3分鐘步行到龍馬大廈,即23:17至23:23時之間。在該刻,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的暴動已發生長達半小時,有過百人聚集在彌敦道南北行線,示威者投擲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煙,現場不斷傳出爆炸聲, 第六被告走至碧街應已聽到,情況已非常清晰,根本不再需要往前走,然而第六被告卻只因好奇而罔顧自身安全向前走至祥興大廈作查探,實有違常理。 177.第六被告稱在離開前一刻,他決定從背包內取出整套保護裝備包括護目鏡、防毒面具、手袖、面巾及手套。在該等危險情況下,第六被告的反應不是掉頭逃跑,而是費時留在原地,從背包找出保護裝備,分別把裝備逐一戴上才開始離開。第六被告稱他使用約30秒已能分辨裝備及把所有裝備戴上,在一個不參與暴動的人士實屬非常快速,但依然比不上即時掉頭跑,逃離危險。第六被告在盤問下亦同意30秒可已移動一段距離,可以跨越到彌敦道。本席難以信納第六被告的證言。 178.第六被告呈堂他跟母親在2019年11月13日有關酒店訂房WhatsApp 通訊。通訊內容只能反映跟第六被告通訊的人士表示就11月14至20日訂了「帝盛」,及在通訊時第六被告在酒店。通訊內容未能反映11月14至20日的房間是供何人入住,亦沒能對第六被告在暴動期間身處暴動範圍協助辯方案情。 179.本席考慮了第六被告的證供,尤其上述各點,認為第六被告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第六被告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第六被告的證供,這並不代表第六被告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180.本席考慮了PW13,PW26及PW27的證供後認為各證人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H.3 討論 H.3.1 第六被告有否參與涉案暴動 181.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182.辯方不爭議第六被告是被PW13截停。PW13見到第六被告時他正用很快的速度,在彌敦道南行線上向北跑。第六被告見到警方時,便立即越過彌敦道中間分隔逃向彌敦道北行線。 183.第六被告是在警方推進時被PW13觀察到在彌敦道南行線快速跑向北方向。警方進行截停及拘捕行動時,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已持續近38分鐘。期間暴動人士佔據著彌敦道南北行線,跟在彌敦道南方設置防線的警方持續對峙。在這長時間的對峙,第六被告有足夠的機會從示威者後方,即彌敦道以北的方向離開現場。然而直至警方在2323時進行拘捕行動時,第六被告仍然身在暴動現場,並被PW13觀察到與其他參與暴動人士在彌敦道南行線跑。 184.本席亦排除第六被告是在警方剛進行拘捕時進入封鎖區的可能性。警方圍捕前,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已持續最少38分鐘,期間爆炸聲不斷,催淚煙四起,示威者叫囂,任何進入封鎖區的人必定知悉有暴動及暴力衝突事件正在發生。在沒有任何必要進入的條件下,於暴動發生時第六被告貿然進入封鎖區屬有違常理。 185.PW13 制服第六被告的地點在祥興大廈外的彌敦道路段,該位置跟發生暴動最激烈的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距離非常相近。 186.第六被告被制服時穿著黑色上衣及褲,配戴著一頂黑色鴨嘴帽,一個防毒面具、一條黑色面巾、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3M手套及孭著灰色背包。本席提醒自己不能單靠衣著的顏色來定斷第六被告在涉案現場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衣著跟自2019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事件中參與人士常見的衣著顏色及裝備吻合。本席可作環境證據之一作考慮。 187.第六被告於2010年2019年9月10日向人民入境事務處提交的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報稱地址是在土瓜灣,亦沒有申請更改住址的證據。第六被告不是封鎖區的居民,暴動發生時封鎖區已沒有商業活動。第六被告沒有任何理由在暴動發生了38分鐘後仍然逗留在封鎖區內。 H.3.2 第六被告是一名普通途人的可能性 188.辯方曾在警方的錄影片段中向PW10 督察15862指出一名在彌敦道行人路南向北行的女子 (MFI-PW10-P032-1)及一名穿碎花裙女子被警方指示向彌敦道北面離開 (MFI-PW10-P046-1)兩人均沒有被警方拘捕。PW10同意在警方防線有其他途人或貌似途人的情況。在辯方的盤問下,PW1亦同意碧街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外有約30名不似示威者的人士(證物P0110(45))。辯方認為不能排除第六被告是一名普通途人的可能性。 189.沒有證據反映相關證物內被拍攝人士身處在該等位置的確切原因。從相片亦未能辨別他們是路過的途人、該區的居民、商店的負責人或是參與暴動、示威的人士。相片捕捉了拍攝時一刻的情況,在沒有更多的資訊或證據下實難推斷該些人士的身分。本席亦不適宜作出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對案件沒有幫助。 190.本席認為一名無辜的途人是不會配戴或帶備防毒面具、面巾、護目鏡、手袖、手套及生理鹽水等物品到暴動現場。第六被告帶著整套保護裝備明顯是有備而到暴動現場。第六被告穿著跟暴動現場參與暴動人士顏色相同的衣服,配戴鴨嘴帽,口罩及面巾等物品意圖遮掩容貌,隱藏身分,防止被認出及後被警方遞捕。本席排除第六被告是一名無辜途人的可能性。 H.4 裁斷 191.考慮到第六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跟其他暴動人士相同的黑色衣著及配戴一身保護裝備,在暴動發生了38分鐘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六被告留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92.本席裁定第六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193.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I. 第9被告人的案情 194.第九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1。 195.控方案情主要依賴PW17,PW26 及PW27的證供。 196.第九被告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197.辯方案情主要爭議第九被告曾否參與涉案暴動。第九被告不爭議案發時現場發生暴動。 I.1 控方案情 198.PW17警署警長A26於案發日制服第九被告 及押解第九被告 前往臨時羈留區。 199.PW17於案發日隸屬特別戰術小隊。PW17乘坐的車輛在碧街被地上的磚頭及雜物阻塞導致不能前往彌敦道,因此跟隊員在窩打老道及碧街交界下沿碧街跑向彌敦道南行線。到達彌敦道南行線時,有約100多名示威人士正在彌敦道從南至北方向跑。PW17觀察到大部份示威人士穿著深色或黑色衫,戴著頭盔及過濾型口罩。他相信他們是較早前的示威者或堵路人士。 200.PW17及同僚走至時,示威者跑到北行線繼續逃跑。PW17在彌敦道南行線過中間分隔區,向西南走到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對出。PW17見到大部份示威者左轉往碧街西的窄巷跑。由於有超過100名示威者想左轉進入寶寧大廈側的窄巷,該窄巷的轉角位形成樽頸位,巷內擠擁著示威者。PW17在窩打老道北行慢線向寶寧大廈窄巷角位發射20粒胡椒球彈,意圖阻止後方的人再推進入窄巷。示威人士便改變方向在PW17身邊周圍逃跑,速龍小隊在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控制示威者。 201.PW17走上行人路,在油麻地地鐵站出口進行保護工作,防止隊員被逃跑人士攻擊。PW17制服一名逃跑人士後繼續在同一位置進行保護工作及看守被制服男子。期間從南向北跑的示威者人數並沒有減少跡象。PW17 在4至5米距離的寶寧大廈窄巷位置看到穿著深色衫、牛仔褲、戴著過濾型口罩的第九被告在行人路上由南向北方向跑至油麻地地鐵站出口。PW17大叫「警察停低」。第九被告望PW17一眼後,繼續向PW17的方向跑。當時第九被告把雙手放胸前,兩手掌對外 , 似想對PW17有所動作。PW 17制服第九被告,再叫「警察咪郁」,第九被告並沒有作出反抗。PW17把第九被告及較早前制服的男子帶到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 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上讓他們坐下並鎖上膠手扣。當現場設置臨時羈留區後,PW17把第九被告及另一被制服人士帶到羈留區交給刑事隊員。 202.PW26偵緝警員7443在臨時羈留區記錄第九被告 的個人資料。PW27 警員18094 押解第九被告 前往觀塘警署。 203.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見控方證物P0120,第19段), 警署警長A26在沿東邊碧街向彌敦道方向推進時,在彌敦道與碧街交界近油麻地站A1出口外制服第九被告。第九被告當時頸上掛着一個灰色3M牌防毒面具連兩個灰色過濾芯,及孭黑色背包。第九被告當時身穿深藍色長褲、黑色外套及黑色鞋。 204.在第九被告搜獲物品包括﹕—
*為進入臨時羈留區所穿著/配戴 I.2 辯方案情 205.第九被告 作供時31歲,案發時在恒生銀行為業務經理。第九被告考取香港中學文憑試後到台灣攻讀大學,進修企業管理。 206.在2019年11月18日,第九被告約晚上8時下班返回葵涌住所。同日約晚上9時20分。第九被告收到相識6年的重要朋友「 杰仔」來電,告知他跟女朋友吵架。第九被告跟杰仔在餐廳擔任兼職時認識,杰仔曾協助第九被告安排兼職更表。第九被告會與杰仔互訴心聲,亦會借錢給對方。第九被告認識杰仔的女朋友5年,3人曾於2019年9至10月結伴到台灣旅遊,當時杰仔與女朋友的關係良好。由於第九被告認為分手屬重要事件,感覺需要面談,兩人相約在家樂坊旁的公園(「公園」)會面。 207.第九被告在晚上9時30分出門,乘搭小巴,於約9時50分到達旺角朗豪坊。第九被告前往公園時曾途經砵蘭街、豉油街及西洋菜街到達登打士街(第九被告-2),全程約10分鐘。豉油街的路段時途經地下隧道,在過隧道時和出隧道後均有穿著黑色衣服及配戴保護裝備的人,但為數不多,他們亦沒有任何行動,第九被告沒有感覺不安全。 208.第九被告約在晚上10時到達公園並在公園最入的位置找到杰仔,兩人面向「恆隆和富基利」坐。兩人傾談至晚上11時許離開公園,環境沒有異常或變化。第九被告陪杰仔到達位於碧街的便利店購買香煙,及後一同離去。第九被告向左走, 計畫由碧街走到朗豪坊乘坐小巴回家。他沿祥興大廈的窄巷走到彌敦道。他走出便利店是沒有看見有人聚集,只有一些老人和消防員。他觀察到地下有雜物包括垃圾、磚頭,但整體環境感覺安全。 209.第九被告走進窄巷到便利店,期間沒有察覺危險情況。離開便利店後兩人分道。第九被告計畫往碧街到朗豪坊乘坐小巴回家。 他走進窄巷時只能望到正前方碧街燈光充足,馬路上的欄杆被移走亦有人士聚集。當他到達彌敦道及碧街交界時,發現分隔已拆除,往南北行馬路被佔據。 他聽到一兩聲爆炸聲並開始嗅到渾濁味道,望向左時看到距離300至400米有對峙情況。他想橫過彌敦道從碧街回家,因此繼續向碧街西步行。當走到碧街港鐵站A1出口側的闊巷中間時感受到催淚煙的嚴重性,同時他聽到爆炸聲。催淚煙導致他流眼淚及嗆喉,他從地上拾起一個防毒面具戴上。因沒有配戴防毒面具的經驗便把面具掛在頸上,用手按在臉上蓋著口鼻。 210.他專注防毒面具,沒有留意環境變化。 突然間多人穿插大叫, 他望著馬路發呆了片刻,回神時望到警員,他舉手急步走向警員。他被警員A26制服按在地上。 I.3 分析 211.辯方對控方案情尤其對PW17 警署警長A26的證供提出質疑。 212.辯方指當時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非常混亂,PW17沒有理據不選擇在「闊巷」,而選擇在港鐵站A1出口對出的彌敦道行人路上停留,控制另一男子及制服第九被告,讓自己暴露在混亂及危險中。PW17 作供指當他在彌敦道與碧街時,部分「速龍」在A1出口控制示威者。PW17當時上了行人路,他需要做保護工作,在港鐵站出口防止隊員被逃跑人士襲擊。即使控制另一男子後,他依然需要作保護行動。PW17 負責保護行動,若避至「闊巷」內便不能有效地防止在逃跑人士襲擊警員。 213.本席考慮了PW17的證供及辯方對其證供的批評與質疑。本席認為PW17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亦接納PW26及PW27 的證供。 214.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九被告的證供,並對第九被告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215.第九被告稱於2019年6月至11月曾離港旅遊四次,該段時間在香港各區已經常有示威集會及遊行等活動,但第九被告稱4次出門前往機場前或回港時從沒有查詢能否到達機場。第九被告稱沒有刻意留意這方面資訊,「身邊無人講」。第九被告同意從6月至11月香港經常發生示威,堵路,他亦從新聞見到機場被示威者包圍,但卻稱從不核查前往機場會否被影響並不合理。 216.被問及2019年6月15日示威者在機場發起「和你飛」行動,在機場示威,第九被告表示不知;被問及同年7月26及9月11日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標語在機場展示,第九被告表示沒有印象;對在2019年8月5日有200班航機不能起飛或降落,第九被告表示沒有留意;對在2019年8月9至11日,示威者呼籲到機場示威進行「萬人接機」運動,第九被告 表示沒有留意;對在2019年8月12日示威者發動「警察還眼」集會,目的是癱瘓機場,第九被告表示沒有留意;對2019年8月13日中國籍記者被霸佔機場的示威者毆打送院,第九被告表示沒有留意;對2019年8月14日機場被示威者圍堵,第九被告表示沒有留意;對2019年9月1日示威者發起「和你塞」行動,呼籲參與人士駕駛車輛堵塞機場交通,第九被告表示沒有留意資訊。 217.第九被告在2019年6月至9月曾3次離港旅遊。香港機場在該段時間不斷發生被圍堵,交通及航機被癱瘓等嚴重情況,第九被告在該段時期出國旅遊,沒有理由不知悉或查詢相關情況及資訊。再者,在機場發生的事件被廣泛報導,第九被告稱沒有留意並不可信。第九被告解釋6月至9月時段有晉升機會,專注在於工作, 由朋友規劃旅遊事宜。朋友可處理旅遊行程安排,但乘坐巴士到機場必然是第九被告自己安排。在不查詢機場情況下貿然攜行李出發實不合情理。 218.第九被告稱因受僱銀行沒有受示威影響需要關門,即使有其他銀行被破壞亦沒有留意相關情況,每天因爲政治冷感直接上班。第九被告受僱於恒生銀行,在中環上班,上班或出外前留意示威遊行,堵路及公共交通工具有否被破壞而服務終止關係到跟日常生活安排,跟個人政治取向沒有直接關係。第九被告表示依賴主管在公司群組通知路面受影響情況,因此他沒有特意作搜尋。第九被告是成年上班人士,一名銀行業務經理,確保可順利上班的事宜卻依賴公司主管並不合理。 219.被問及有否留意示威相關事宜時,第九被告均以自己沒有「刻意」和「刻意留意」等回應,表示對示威事宜沒有認知,即使在面書見到貼文亦會直接滑過。第九被告稱自己政治冷感,不會留意社會暴動事件,同事討論亦不會積極參與,瀏覽的網站主要觀看卡通。示威,堵路及暴動的資訊被傳媒廣泛報導,政府相關部門亦有發出公告,第九被告稱因政治冷感而對示威事宜沒有認知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220.第九被告在前往公園的沿途,在豉油街過隧道時和出隧道後已見到穿著黑色衣服及配戴保護裝備的人,理應意識到該區將有示威行動事件發生。該些人士並不只是穿著黑色衣服,而是已配戴保護裝備。雖然第九被告稱他們是「行行企企」,但明顯是整裝待發,置身在準備行動的人中,第九被告卻稱「沒有留意」該些人或其裝備屬不合理。 221.第九被告稱跟朋友在位於登打士街的公園約會,他同意登打士街有便利店,實可選擇往最就近位於同一條街的一間。但第九被告卻稱朋友要往隔2條街以外的碧街店舖。朋友只需要買煙,任何一間便利店均可。 222.第九被告稱離開公園大約是23:00時,在該段時間,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正發生激烈暴動,爆炸聲,人群聲四起,第九被告步行往碧街的途中沒理由聽不到。第九被告稱在位於碧街祥興大廈的便利店位置聽不到(第九被告-4,B點),而是需要到同一大廈前幾尺距離的碧街/彌敦道交界(第九被告-4,C點)才聽到爆炸及叫囂聲並不合理。 223.第九被告稱到碧街/彌敦道交界(第九被告-4,C點)已聽到「 嘭,嘭」聲,示威者叫囂聲,亦嗅到催淚煙味,相信是警方跟示威者對峙情況。但他沒有即時從已確定是安全的原路離開,而是往傳出「 嘭,嘭」聲及催淚煙味的彌敦道走(第九被告-4,D點)。第九被告稱聲音距離遠,他認為碧街安全,想橫過彌敦道經碧街往朗豪坊。 224.第九被告確認在彌敦道(P9-4,D點)看到有穿黑色衣服,配戴防護裝備的示威者,一批在黃格,另一批距離他10米。他觀察到在他後方的地鐵站A2出口外地上有磚頭及樽,在彌敦道馬路上有數量多的磚頭,在另一方的碧街地鐵站A1出口有更多的磚頭。在四周佈滿示威者、磚頭及樽,聽到「 嘭,嘭」聲,嗅到催淚煙,知悉在警方跟示威者衝突的現場中,第九被告可從原路返回但他選擇走近衝突現場。第九被告解釋他「當時無諗」,「當刻無聯想」及「無諗咁多」,既不合理亦不能解釋為何選擇往衝突方向走。 225.第九被告選擇直奔近衝突現場,更爲此隨地拾起一個俗稱「豬嘴」的防毒面具戴上,並稱是條件反射。第九被告確認他從沒有使用過防毒面具,即他根本不知會否有幫助,亦不知該防毒面具是否曾被使用而沾有催淚煙。第九被告稱不懂得使用因此花了時間戴上,第九被告指只想橫過彌敦道往碧街方向離開,他認為碧街安全,理應走過便是,並無需要費時戴上不明來歷的防毒面具。 226.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時提出PW23 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證供,反映他曾在案發時一階段認為安全及合適,指派他的隊員A及隊員B從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橫跨彌敦道至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因此認為PW23的證言支持該段彌敦道當時屬安全。PW23 是接報到場查究港鐵站警報訊號的事宜。消防隊伍是負責救援工作,他們的工作是當市民逃避時,他們向危險情況衝進作救援。消防隊伍在執行任務時,衡量或評核環境危險程度必然跟一般市民的標準有別。PW23 決定指派隊員橫跨彌敦道至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當刻的目的是執行任務。這跟一般市民選擇在佈滿轉頭,被堵塞的馬路上橫行明顯有分別。 227.辯方依賴PW23 評核橫跨彌敦道為安全以支持第九被告選擇橫跨彌敦道的選擇。在覆問時,PW23確認他在港鐵站A2出口時視線望向港鐵站內,沒有望向外面彌敦道,因此看不到有人在彌敦道由南向北跑。而他對辯方所指出的「普通過路人」的身分及來歷亦指是「無從稽考」。根據本席的分析,在執行職務的救援人員為了執行任務而評級為安全的基準,跟一名普通市民在同一選擇的基準必然有分別。再者,第九被告的目的地是朗豪坊,他不是在執行任務,他有很多途徑選擇。他選擇橫過彌敦道由碧街前往朗豪坊並不是最直接或最短的途徑。最簡單直接而在他當時認知內最安全的途徑便是調頭往原路回朗豪坊。 228.本席考慮了第九被告的證供,尤其上述各點,認為第九被告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他的證供,這並不代表他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I.4 第九被告曾否參與涉案暴動 229.第九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230.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1) 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31.辯方依賴PW23高級消防隊長作供指認為東方街與碧街東的交界不是暴動現場,期間在附近出現的途人亦不一定是示威者。沒有證據反映PW23 觀察的途人是誰,該些人士身處在該等位置的確切原因,亦未能辨別他們是路過的途人、該區的居民、商店的負責人或是參與暴動、示威的人士。在沒有更多的資訊或證據下實難推斷該些人士的身分。本席亦不適宜作出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對案件沒有幫助。 然而即使PW23亦指對該些人的身份及來歷無從稽考。 232.第九被告在碧街對出的彌敦道行人路被PW17 截停。當時過百名示威者正從彌敦道北逃跑。PW17觀察到第九被告是其中一人。現場正爆發暴動,暴動持續最少38分鐘,第九被告是有充足的時間和路徑離開暴動現場。然而,在爆發暴動的38分鐘後,第九被告 仍然選擇留守在現場並被發現跟過百名示威者一起走。 233.第九被告被截停的地點跟發生最激烈暴動位置只相隔一條街,距離非常近。第九被告 亦是在警方對參與暴動人士進行圍捕的時期被抓捕。 234.第九被告被截停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藍色褲及黑色鞋,他管有一個黑色背包,被截停時配戴著防毒面具。法庭提醒自己不能單靠衣著的顏色定斷第九被告在涉案現場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衣著跟自2019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事件中參與人士常見的衣著顏色及裝備吻合。本席可作環境證據之一作考慮。 235.第九被告於2010年2010年6月11日向入境事務處提交的香港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報稱地址是在葵涌,亦沒有申請更改住址的證據。第九被告不是封鎖區的居民,暴動發生時封鎖區已沒有商業活動。第九被告沒有任何理由在暴動發生了38分鐘後仍然逗留在封鎖區內。 236.根據本席以上第229段至第235段的證據分析,本席排除第九被告是一名無辜途人的可能性。 I.5 裁斷 237.本席考慮到第九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跟其他暴動人士的深色衣著及配戴防毒面具,在暴動發生了38分鐘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他必然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九被告留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38.本席裁定第九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239.本席裁定第九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J. 第15被告人的案情 240.第十五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J.1 控方案情 241.控方案情主要依賴PW28,PW29及PW6。 242.PW28偵緝警員8016於2019年11月19日01:05時奉命到彌敦道及碧街設立醫療區。PW28在醫療區內替受傷人士作登記,包括查閱身分證,核對名字及樣貌。他核實須送院治理的傷者後安排由1至2名同僚押解傷者到醫院。PW28對送院傷者的香港身份證資料及押解警員資料以作紀錄。PW28確認紀錄內有第十五被告。PW28到達醫療區時第十五被告 已在醫療區內。第十五被告及後被送院治理。 243.PW29警員17004於2019年11月19日在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協助押解被捕人士到醫院。於同日04:00時押解第十五被告乘坐救護車到聯合醫院。在押解過程,第十五被告的個人物品由他自行保管,於04:28時到達聯合醫院接受治療。 244.PW6 警署警長 33131在醫療區協助需要治理的被捕人士。期間曾處理29名人士包括23男6女,有警員替羈留在醫療區的人士作紀錄。PW6曾確定控方證物P0124紀錄並簽署。證物P0124內的22號記錄「李子聰」屬正確紀錄。 245.從第十五被告搜獲的物品包括﹕—
J.2 分析 246.第十五被告選擇行駛其緘默權利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揣測或推論。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但第十五被告不作供,這亦味著第十五被告 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見:Li Defan)。 247.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提醒自己相關法律原則包括單純身處發生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48.辯方的主要爭議是(1)控方能否證明第十五被告有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及(2)控方能否證明第十五被告的行為和其他人抱有共同目標或集體性質。 249.就針對第十五被告的案情,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十五被告曾參與暴動。控方主要依賴環境證供包括﹕第十五被告的裝束、第十五被告曾被帶進醫療區、控方證人就案發現場環境證供及呈堂的現場環境錄影片段。 250.辯方質疑PW28在醫療區為21名人士登記記錄的準確性,尤其PW28確認對個別人士沒有獨立記憶,其紀錄亦跟PW6 簽署確認的P0124紀錄內人數出現分歧。辯方認為控方沒有任何紀錄反映第十五被告在何時,如何及被何人帶進醫療區,屬極大疑點。辯方提議第十五被告分別可以是一名示威者;一名無辜途人於23:26時身處碧街或窩打老道被帶到醫療區;一名在23:26時警方設立封鎖區前進入封鎖區的人士;一名在23:26時至01:06時之間的任何時間進入封鎖區並被帶到醫療區的人士;或一名於23:26至04:00時之間任何時間進入封鎖區,其後因有需要被帶進醫療區或因穿黑色衣著被帶進醫療區的人士。 251.PW28確認他在01:06時進入醫療區。他所登記的21名當時已在醫療區內的人士,亦有4名人士已被送院治理。醫療區內有一名警長協助他作紀錄。明顯地,PW28開始在醫療區工作前,醫療區已被設立。醫療區不是醫院,其用途是短暫羈留有醫療需要的人士,因此醫療區羈留屬流動性,不同時段有不同需要治療人士被帶進及送院是可預期。PW28及PW6在不同時段作的紀錄出現醫療區不同人數亦屬合理。重要的是第十五被告 分別在PW28 及PW6的紀錄上均被記錄在醫療區內。PW28對醫療區內人士沒有獨立記憶並不影響第十五被告在醫療區內證據的可靠性。尤其辯方同意證物P0124準確反映醫療區內人士的紀錄。無可置疑第十五被告曾被帶到醫療區內並於04:00時被押解送院治理。 252.控辯雙方已承認警方在封鎖線內制服213名人士後,除4名需要緊急送往醫院治理的示威者外,其餘的209人均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及醫療區。第十五被告 是被帶到醫療區的其中一位被警方制服的示威者(見P0120,第22段)的事實不被爭議。法庭必須考慮第十五被告出現在醫療區各個原因的可能性。 253.醫療區是警方設立防線後才被設立,為防線內有需要的被捕人士提供救援。進入醫療區時或被送院時,會被登記姓名及/或身分證資料。在設立醫療區時,警方已設立封鎖線及封鎖區,途人要闖入醫療區必先成功闖過警方防線進入封鎖區。即使PW28稱醫療區內「好多人」,該些人除被捕人士外必定是警方或醫療人員。醫療區內有警員看守,並對被警員押解進入或離開送院的人士作身分核實及登記。本席認為可排除辯方所指途人自行闖進醫療區的可能性。 254.雙方同意第十五被告是警方在封鎖線以內的範圍被警方制服。辯方提議第十五被告是在警員設立4條封鎖線時進入封鎖區,或是警方已設立封鎖區後進入封鎖區及後被帶到醫療區。警方設立封鎖線時已在封鎖區內進行圍堵及拘捕示威者的行動。在警方拘捕行動前,暴動在封鎖區及周邊一帶已發生38分鐘。第十五被告於2017年6月12日向入境事務處報稱的地址是西貢(P506),亦沒有更改住址的紀錄。他並不是被封鎖區的居民。封鎖區設立時已是深夜時分,封鎖區內的商舖亦已關閉,第十五被告沒有任何理由需要進入警方的封鎖區。尤其警方已封鎖相關地段,防止沒有必要的人等進入,第十五被告 是不能貿然成功闖進封鎖區。本席排除第十五被告是在封鎖區設立後才進入。 255.辯方提議第十五被告可以是一名在23:26時至04:00時,長達4.5小時之間進入或出現在封鎖區的人士。誠如上述第251段的分析,第十五被告沒有任何理由或需要在警方設立封鎖線後進入封鎖區。至於第十五被告在該段時間「出現」在封鎖區內,那第十五被告 便是在警方進行圍捕時或較早時已在封鎖區內,但選擇不離開暴動現場。 256.第十五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第十五被告必然是在警方進行圍捕行動前,在暴動進行期間已在封鎖區內。在警方推進前,在該區的暴動已持續38分鐘。第十五被告是有足夠的時間離開現場。暴動發生時上百名示威者在該區聚集,跟警方對峙。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轉頭及雜物,警方亦施放催淚彈。暴動範圍發出巨大爆炸聲響,火光及煙霧,從遠處可見,第十五被告必然知悉該區正在發生暴動事件。然而他卻選擇留守至警方執行圍捕。 257.辯方不爭議第十五被告穿著黑色長褲及黑色鞋。雖然辯方稱沒有證據反映第十五被告在被捕時是否正穿著搜獲的黑色外套,但第十五被告確帶備該外套現身暴動範圍。法庭提醒自己不能單靠衣著的顏色定斷第十五被告在涉案現場的目的或角色,但他的衣著跟自2019年發生的遊行示威活動或暴動事件中參與人士常見的衣著顏色吻合。第十五被告被制服時身上管有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個電話殼。本席可就第十五被告的衣著及物品作環境證據一部分考慮。 J.3 裁斷 258.考慮到第十五被告在封鎖線範圍內被警方制服,他穿著及帶備的衣著,在暴動發生了38分鐘後仍然逗留在暴動現場,他必然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十五被告留守暴動現場, 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從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團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59.本席裁定第十五被告在被制服前,曾於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260.本席裁定第十五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結論 261.本席已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262.基於本席上述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1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第四,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五被告就控罪1罪名成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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