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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147 / 2020
[2024] HKFC 9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年第 514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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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周廷勵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3年 9 月 11及12日 |
| 判決日期 : |
2024年 5 月 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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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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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妻子現年44歲;丈夫則為68歲。訴訟雙方於2003年結婚,並於2005年生下一名兒子。
4.兒子在小學時已被確診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另亦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對立性反抗,需定期服藥及覆診。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已於2020年12月1日(即於兒子15歲時)批予妻子,而丈夫獲批合理探視權。法庭亦於2022年10月14日經審訊後頒令管養權命令繼續生效。兒子現已成年,並就讀於香港的一所大學的副學士課程一年班。
5.丈夫及妻子的學歷乃初中程度。丈夫自2003年以來一直任職綠綫專綫小巴司機。妻子曾于國内任職前臺接待員,自2015起出任屯門醫院的運作助理。她於2008年左右以單程證的方式從大陸來港定居,與丈夫和兒子居住於丈夫名下的公屋單位,直至2018年4月左右離開前婚姻居所,並於2018年4月3日基於丈夫的行為提出離婚呈請(FCMC3668/2018)(“ 2018離婚案”)。
6.由於丈夫就2018離婚呈請提出抗辯,法庭於2019年9月30日批准撤回該婚姻訴訟。妻子於2020年6月19日提出以分居兩年為由的離婚呈請,法庭於2020年12月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7.法庭於2021年4月1日的命令表明就附屬濟助事宜,不作任何命令,並頒發第18條聲明。
8.妻子於本案從未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丈夫亦然,直至於2021年4月7日存檔附屬濟助通知書(表格25),申請要求妻子支付丈夫一筆過付款,亦於同日存檔了一份支持誓詞。他現時要求的金額是$350,000。
法律
9.本席引用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於陳 及 石 [2019] HKFC 125一案中就附屬濟助的相關法律原則的分析:
“28.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 、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9. 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
30. 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 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妻子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10.妻子現時是一名醫院運作助理,每月約有$16,670的收入。她亦每月領取在職家庭津貼約有$2,000。
11.妻子披露資產,如下:
銀行存款 |
港元($)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兩個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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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57.89
2,381.58 |
Mox銀行一個戶口 |
30,038.67 |
花旗銀行(香港) 兩個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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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5
9,802.40 |
強積金
|
150,686.16 |
保單權益總值 [C/3/128/§20]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 保單編號28-XX(截至2023年3月2日的現金價值為美元$3,234.15)
- 保單編號38-XX (截至2023年3月2日的現金價值為美元$3,3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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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73.67
(以1美元兌港幣$7.8元計算的港元等值) |
總資產: |
259,968.62 |
花旗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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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 |
AEON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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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5.55) |
總債務: |
(4,123.35) |
淨資產: |
255,845.27 |
12.丈夫曾在審訊中稱妻子要求他購買平安保險股票,亦指控妻子有隱藏平安保險股票相關資產高達$720,000,但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證據或相關詳情。
13.至於支出方面:
(1) 家庭開支 |
港元($) |
租金 |
3,430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700 |
食物開支 |
2,500 |
雜項家用開支 |
1,000 |
(1)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7,630 |
(2) 個人開支 |
外出膳食費用 |
400 |
交通費 |
700 |
服裝/鞋費 |
300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300 |
娛樂費/禮物 |
400 |
假期消費 |
500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200 |
保險費 |
1,053 |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
1,200 |
(2)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5,053 |
(3) 子女 |
|
額外補習費 |
800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500 |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300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100 |
課外活動費 |
100 |
娛樂費/禮物 |
200 |
假期消費 |
500 |
服裝費/鞋費 |
300 |
保險費 |
1,213 |
午餐及零用錢 |
1,000 |
其他交通費 |
200 |
校服費 |
100 |
(3)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
5,313 |
每月開支總額 |
17,996 |
14.丈夫接受以上乃妻子的合理開支為約$18,000。從以上數字可見,妻子靠現時的收入及在職家庭津貼每月能維持她(及兒子)的生活。
15.妻子解釋日後如果兒子繼續做兼職,有機會家庭入息超過上限,不能繼續領取在職家庭津貼每月$2,000,但此情況下,兒子有自己的收入,能負擔自己全部或部分開支,減輕妻子財政負擔。因此本席相信津貼有否,妻子及兒子皆有能力維持他們的生活,而強積金僱員強制性供款及自願性供款並非開支一部分,而屬存款,不應當作開銷一部分。
16.本席亦信納她的資產約$256,000。
丈夫的證供和現時的經濟狀況
17.丈夫則為68歲,他是一名綠綫專綫小巴司機。每月收入$9,500,另享有長者生活津貼$4,060。
18.丈夫披露資產如下:
銀行存款 |
港元($) |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 |
50,695.03 |
強積金
*答辯人於FCMC 3668/2018中的表格E顯示其擁有強積金權益港幣$27,751.65,男方稱已提取並已用作生活費,女方不爭議此說法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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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回欠款
呈請人所欠的共同資產**
(**呈請人不承認此項聲稱欠款) |
350,000 |
淨資產(答辯人案情):
淨資產(呈請人案情): |
400,695.03
50,695.03 |
19.丈夫的支出如下:
(1) 家庭開支 |
港元($) |
租金 |
1,746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500 |
食物開支 |
800 |
雜項家用開支 |
300 |
(1)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3,346 |
(2) 個人開支 |
外出膳食費用
*男方稱工作日的外出膳食費用為每天$120至$130元,每月工作約18天,此開支約數取為每月$2,000元 |
2,000* |
交通費 |
150 |
服裝/鞋費 |
150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100 |
假期消費
*男方稱與朋友北上娛樂增加,每月大約4次,每次大約人民幣400元,即每月人民幣1,600元(粗略折合港幣2,000元) |
2,000* |
醫療/牙齒護理費*
*男方稱現時此費用已由每月$700元上調,但未能清楚說明平均數額 |
700* |
(2)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5,100 |
(3) 子女 |
|
(3)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
0 |
每月開支總額 |
8,446 |
20.妻子接受以上乃丈夫的合理開支。本席信納丈夫現時的每月合理需要為約$8,500。基於每月約$13,560的收入,丈夫淨收入大概$5,060。
21.從以上數字可見,丈夫靠現時的收入及長者生活津貼能維持他的生活,而每月有積蓄盈餘。
22.資產方面,丈夫聲稱未收回妻子欠款$350,000,此乃本案最大的爭議點。
討論
23.本席在考慮丈夫的申請時,留意到以下的事實:
(1) 這是一段約15年的婚姻(2003年結婚,2018年分居)。
(2) 丈夫現年68歲;妻子44歲。丈夫比妻子大24年。
(3) 雙方的婚生兒子現已19嵗,就讀大學一年級(副學士課程),每月約$5,313開支由妻子提供。
(4) 丈夫年紀不少,並一直以來任職職業司機,雖然他與公司於2022年簽訂5年制合約,但本席接納他提出滿70嵗后續牌可能有困難的説法。現在他每月有大概$5,060的盈餘,儲蓄起來能處理日後所需。
(5) 妻子年紀比較輕,工作能力穩定,本席信納她每月有$16,670的收入及職家庭津貼大約$2,000,每月開支大約$18,000,能維持自己即兒子的生活。
24.因此,就雙方的每月需要而言,丈夫及妻子皆能從現時的收入應付他們及兒子合理的開支。
25.總資產而言:
(1) 丈夫的資產,撇除受爭議的未收回妻子欠款$350,000,只有約$50,000。
(2) 妻子的資產約$256,000,其中大部份約$150,000乃強積金積蓄。妻子提出強積金很大部分都是2018年她提出離婚呈請雙方分居後才累積的,而只能滿65嵗以後,即20多年後才可以提取。本席信納妻子2013年至2015年只擔任兼職工作,自2015年起受聘於公立醫院才有機會累積強積金,而截至2017年12月(即2018年分居前)強積金權益為$35,000左右。加上妻子還需等20多年才能提取該部分,因此不應把約$150,000強積金積蓄全數列入婚姻資產。見LKW v. DD第94段有關法庭運用酌情權不把分居之後纍積的資產用作平均分割的法律原則。本席參考SSLT v. SMFC [2019] HKFC 250第41-48段有關就低流動性資產打折扣的法律原則 。既然雙方皆沒有提供專業精算評估,本席運用酌情權就婚前強積金權益,即$35,000打5折,將$17,500納入婚姻資產。
(3) 因此,本席認爲妻子的資產約$123,500。
26.丈夫年紀大,雖然現時收入有盈餘能累積財產,但滿70后工作能力很有可能減低,未能繼續當職業司機。妻子較年輕並有謀生能力,但一直以來肩負養育或財政上支持仍就學及有特殊需要的兒子。即便如此,兒子應在不久的將來完成學業,妻子亦提示過他以前曾當兼職,沒有證據顯示兒子畢業後並不具備工作能力,因此妻子資助兒子的負擔是暫時性的。
27.總括而言,本席裁定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在可見將來的合理需要。
丈夫的$350,000整筆性付款要求
28.本席現時所需裁定的只是丈夫的$350,000整筆性付款要求。丈夫在審訊中嘗試解釋其要求妻子支付的一筆過付款港幣$350,000元的基礎,即大致為(1) 妻子由入職醫院至婚姻破裂期間,妻子的所有薪金收入之大約一半及(2) 妻子曾要求丈夫協助妻子在中國內地的家人還債,並且口頭承諾「日後工作的人工雙方都有份」(「指稱妻子承諾」)。此亦是丈夫聲稱未收回妻子欠款$350,000的基礎。
29.妻子指出丈夫未能提供該港幣$350,000元的明細:-
(1) 丈夫在審訊兩天中均稱妻子總薪金的計算方法為取妻子多年來的每月薪金平均數為港幣$10,000元,而計算期間為丈夫聲稱妻子開始於醫院工作的2013年(女方的說法為2015年;2013年至2015年做其他兼職)至2018年女方離家出走之時。
(2) 於審訊首天,丈夫稱其計算妻子總薪金方法為$10,000元x 60個月=$600,000元,其一半即為$300,000元。再加上妻子所購買的兩份保險的現金價值(丈夫並沒有明確指出現金價值確實數額應為何),丈夫的申索金額總額大約$350,000元。
(3) 另一方面,於審訊第二天,丈夫稱其計算方法為$10,000元 x 72個月=$720,000元。按此計算方法,妻子總薪金的一半為$360,000元。
30.就其申索的支持理據,丈夫的說法為:-
(1) 妻子曾於2003年作出指稱妻子承諾,雖然當時妻子尚未有任何工作或入息。
(2) 丈夫基於指稱妻子承諾,在2003年結婚後至2013年期間,多次向妻子在中國內地的家人提供經濟援助以協助妻子家人還債,總額大約$100,000元。
(3) 丈夫傳召兩名證人,分別為何先生和羅先生,他們采納分別於2023年7月25日及26日存檔的誓詞,確認於2003年至2013年期間為丈夫借貸作爲擔保人。兩人皆確認當時丈夫向他們解釋是用以供養妻子的家人,但他們並不知道丈夫實質怎樣使用貸款。
(4) 婚姻期間多年來均由丈夫負責家庭開支,亦協助供養妻子家人,而妻子薪金僅供她個人使用,並無須用於任何家庭開支,因此應以由女方開始工作至婚姻破裂期間的全數薪金收入為基礎,計算男方應得份額。
31.本席認爲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丈夫指稱妻子承諾這説法,而丈夫亦未能清晰解析要求妻子“還款”的理據或基礎:
(1) 丈夫未能提供沒有任何有關時期的文件支持或記錄該指稱妻子承諾。
(2) 丈夫依賴他的內地銀行戶口由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間的記錄(“內地銀行紀錄”),以支持他曾向妻子家人作出金錢援助的説法。但此紀錄未能顯示在2003年結婚後至2013年期間,丈夫是否向妻子在中國內地的家人提供經濟援助以協助妻子家人還債大約$100,000元的説法。
(3) 妻子於2003年在未有任何工作機會或入息的情況下作出指稱妻子承諾的可信性不高。婚後丈夫一直不容許妻子外出工作,直至她於2013年約2月或3月與丈夫發生家庭糾紛後入住庇護中心,之後向丈夫要求容許她重新工作作為與丈夫復合的條件,獲丈夫答應後才開始重新工作。
(4) 根據丈夫自己的說法,妻子指稱承諾是妻子日後工作後的薪金會與他分享。但丈夫承認,他並沒有在2013年妻子重投職場時,向妻子追討他應得份額;這在當年雙方關係開始惡化,女方首次入住庇護中心的背景下,更令人難以理解。
(5) 丈夫就指稱妻子承諾一事閃爍其辭,於審訊初期稱自己並不期望妻子會歸還貸款金額,但其後又稱如非妻子作出的指稱承諾,他決不會向財務公司貸款以及匯款予妻子家人。
(6) 丈夫聲稱他首次(亦是唯一一次)向妻子要求信守妻子指稱承諾向男方還款的時間是2018年4月3日。這亦是妻子存檔上一宗離婚案呈請書的日期。但正如妻子指出,丈夫的案情一直搖擺不定,前後矛盾:
(i) 丈夫稱,他於2018年4月3日要求女方向他支付$150,000元。然而,即便如此,丈夫在2018年4月20日(即17天後)存檔的表格E中,並沒有提及$150,000元,或現在所申索的$350,000元。另一方面,他在未收回的欠款一項中填上女方尚欠他款額共¥33,400元,並作解釋:
「呈請人每次匯款回父親家鄉叫本人代匯但從未付款¥10000 ,另匯呈請人之妹學費¥7000及每月生活費¥3500元,存現金入¥12900元買電器及過年之用」
(ii) 之後,他又在該表格E「擬申請的命令」一項中填上「本人要求法庭對呈請人分割百份之五十資產」,但在日期為2018年4月16日的送達認收書中(表格四),他在第九項關於所擬提出的申請-整筆付款的回答,即「要求呈請人資產百份之十五」不符。按丈夫解釋,此處為手筆之誤,實際上應為百份之五十。
(iii) 丈夫本案中的2021年4月1日存檔的表格E中,其說法又作出轉變。這次未收回的欠款一項中填上女方欠男方「共同資產」,金額為$350,000元。
32.對於丈夫內地銀行紀錄顯示一些2014年至2016年¥1,000至¥5,000不等的過數交易,丈夫聲稱收款人乃妻子父親內地銀行戶口的賬號,但妻子不能確認賬號屬於何人。妻子案情是:
(1) 她從來沒有向丈夫要求借錢,或作出任何與丈夫分享薪金的承諾。
(2) 她承認婚姻期間,丈夫有時候會給予她的家人金錢,但都是出於自願性質、在節日或出於特別原因而支付的心意金。
(3) 妻子在2013年重新投入工作後便開始給丈夫現金,拜託丈夫代為轉付予在內地的家人。在剛開始時由於兼職所得薪酬不多,大約只有$2,000一個月,所以匯款亦不多。
(4) 妻子並不清楚丈夫以何種方法轉付上述妻子所給的金錢予妻子在內地家人,但知道丈夫不時會回內地消費娛樂,或許會在內地以現金入數方式將女方所給的金錢轉付予妻子家人。
(5) 丈夫在2015年開始在福田口岸附近駕駛綠色專線小巴,妻子其時亦有繼續拜託丈夫代為匯款予在內地的家人。
(6) 妻子主要會在新年等節日以及大約2月、3月其父母生日時匯款。其就丈夫內地銀行戶口記錄的說法亦大致與此說法吻合。
33.總而言之,本席認爲基於上述理由,丈夫未能滿足其舉證責任,該指稱妻子承諾並不成立。
34.即便如此,本席需裁定丈夫的整筆性付款要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妻子的資產約$123,500,丈夫的資產約$50,000。
35.本席考慮過以上因素,尤其是雙方的收入、資產和需要後,認為應平分現有的家庭資產,以一個清楚了斷 (clean break) 的形式去解除這段婚姻,即妻子向丈夫提供$36,750的整筆性付款。
命令
36.基於以上的分析,並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現正式頒令妻子須於本裁決的28天內,支付36,750元的整筆性付款給丈夫,以完全及最終滿足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
訟費
37.既然本席沒有完全采納任何一方的立場,本席裁定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妻子本身之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38.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李彦婷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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