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雯娟小姐 對 馬惠屏小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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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缺席2023年11月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因此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 336H 章《區域法院規則》第 25 號命令第 4 條規則,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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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7/2022 [2024] HKDC 1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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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上訴 1.原告人缺席2023年11月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因此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 336H 章《區域法院規則》第 25 號命令第 4 條規則,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於2023年12月5日以傳票作出申請(下稱「該傳票」)恢復申索。其申請於2024年3月2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梁穎茹席前聆訊,梁聆案官拒絕其申請,命令仍然剔除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3.原告人現就梁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被告人沒有收到上訴通知 4.本聆訊開始時被告人缺席,於聆訊開始後一小時左右被告人之一馬惠屏(下稱「馬小姐」)才出席。馬小姐解釋,被告人並沒有收到任何上訴通知、誓章或有關上訴聆訊的任何文件,所以一直對原告人的上訴不知情。直至聆訊日前一天,她突然收到原告人的一封電郵並且夾附一些文件,遂上網搜查有關本案件,才發現當天已經排期的上訴聆訊。但由於她當天早上要帶另一被告人馬文藻(下稱「馬先生」)看醫生,所以遲了抵達法庭。 5.原告人堅稱她已經把所有有關其上訴的文件以順豐速遞送達被告人。 6.就原告人聲稱她已送達上訴文件給被告人一事,於2024年6月24日本聆訊完結後,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一封16頁紙的信件,其中包含六個附件,詳列大量就着偽造帳目、詐騙刑事案件等資料及陳詞,亦附上一張順豐速遞於2024年5月9日派送文件給被告人的郵遞紀錄。但是該文件並未能顯示派送了什麼文件給被告人。 7.無論如何,被告人馬小姐於庭上確認被告人反對原告人上訴的立場,但並不需要亦不會申請押後聆訊讓其考慮原告人的所有有關上訴文件或準備就着反對原告人上訴的陳詞,她同意法庭即時繼續原告人的上訴聆訊。 案件背景 8.本案被告人馬先生取得食環署牌照,自1974年開始經營海鮮檔,稱為愛民魚枱。馬小姐是其女兒。 9.愛民魚枱租用一個在愛民邨街市的檔位進行買賣,業主是領展房地產投資信託。 10.2020年6月,在業務買賣中介公司的介紹下,原告人與被告人商討有關原告人投資/參與經營愛民魚枱業務。 11.2020年6月29日,原告人與馬小姐簽署了一份業務經營授權書(下稱「該協議」),准許原告人自2020年7月起經營及管理愛民魚枱。就該協議,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款項 $150,000(港幣,下同)及中介佣金 $28,000,另外原告人聲稱之後被告人將魚枱裝修費用 $40,000 多元從生意獲利中扣除。 12.之後由於魚枱生意不理想,引起爭端,愛民魚枱最後於2021年4月結束營業。 案件程序 13.原告人於2022年1月10日,入稟區域法院展開本訴訟,聲稱被告人失實陳述誤導、合謀欺詐以達成該協議,提交失實財務報表等,引致其損失,而向被告人索償 $880,000。 14.原告人背書於傳訴令狀的申索陳述書中,夾附了22頁紙日期為2020年10月22日,題為就着與愛民魚枱有關的欺詐合約詳細報吿的草稿(下稱「該報吿草稿」)。 15.2023年8月3日,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就原告人於2023年5月12日及被告人於2023年7月28日存檔的案件管理傳票進行聆訊,當天被告人缺席聆訊。宋司法常務官當天頒令原告人須於2023年8月31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並須將該報吿草稿刪除。根據命令第5段,因原告人在對法庭提岀強烈批評和指控後,於聆訊期間沒有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離開,因此法庭無法繼續有效地作出餘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命令第7段列明本案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定於2023年11月9日上午10:30於第43庭進行。假若訴訟人士缺席案件管理會議的聆訊,本申索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25 號命令第 4條規則須暫時剔除而不作另行通知。 16.2023年9月4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致函法庭,通知法庭因原告人並沒有按照2023年8月3日的命令的第1段於2023年8月31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被告人亦無法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抗辯書。 17.2023年10月5日,法庭批准延展日期至2023年11月3日讓原告人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 18.儘管如此,原告人並沒有於限期日2023年11月3日或之前遵守該命令。 19.2023年10月25日,原告人就宋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8月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有關上訴原定於2023年12月19日聆訊。 20.2023年11月9日,原告人缺席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宋司法常務官遂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 25 號命令第 4(1) 條規則將原告人的申索暫時剔除。當天命令第2段中特別提到,假如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恢復其於本案的申索,須同時以傳票申請延展於2023年8月3日的命令中的第1段要求原告人須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傳送令狀的時限,或向法庭申請修改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而該修改須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特別是第 7 條規則,並須附上有關經修訂的傳送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草稿以供法庭考慮。 21.由於原告人的申索被暫時剔除,原告人就宋司法常務官2023年8月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的事宜暫時押後,原定於2023年12月19日的上訴聆訊亦告取消。 22.2023年12月5日,原告人發出了該傳票列出共八項申請。第一項申請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25 號命令第 4(3) 條規則恢復本申索,其餘七項為本申索被法庭批准恢復後之後續申請,包括最新修訂的索償金額、原告人應被判定勝訴並取得簡易判決、被告人先對其賠償並繳付中期付款 $3,000,000,並命令原告人餘下的索償金額由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跟進、法庭指令警察/檢控部門對餘下索償金額跟進、避免案件進一步拖延等等。 23.同日,原吿人存檔一頁紙的誓章,列出六點關於案件拖延已久,本案牽涉更多其他潛在被告及刑事罪案,索償金額已經超越區域法院權限 $3,000,000,要求被告人立即支付賠償 $2,500,000 至 $3,000,000,餘下金額由原吿人繼續於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索償。 24.原告人同日亦存檔一份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草稿,共122頁。其列於經修訂的傳送令狀第7頁的總索償金額計算為 $1,102,360,828,並且列出多項新增指控,根據標題A-F總結如下:
25.2023年12月15日,陸惠雅聆案官就該傳票的指示聆訊中,命令該傳票中第1、第2及第7段的辯論押後至2024年3月27日聆訊.第1段是要求恢復本申索,第2段是有關修改傳訊令狀的申請以更新申索金額,而第7段則是要求法庭命令警察/檢控部門於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跟進原告人餘下的申索賠償等。陸聆案官於庭上鄭重提醒原告人必須把恢復申索的理據,特別是2023年11月9日缺席案件管理會議聆訊的原因,於原告人的誓章中詳述。 26.其後,原告人於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3月21日期間,共向法庭存檔三份誓章,日期為2023年12月28日、2024年2月16日、2024年3月21日及三份題為專家報告及「Agenda of Statement」的文件,附錄大量陳述及報告,講述其與本案有關的文件因黑客入侵電腦而被刪除,並附錄原告人於2019年5月20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間她向香港警務處報案的有關資料,包括其他聲稱涉及刑事成份的行為,及她懷疑被告人或其他人士向她植入納米物質/晶片構成身體傷害、合謀謀殺等,並就着因虛假陳述而構成欺詐合同、串謀詐騙等罪行引述一些美國案例陳詞。 27.然而原告人並沒有在任何誓章中解釋她為何缺席於2023年11月9日進行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 28.被告人於2024年1月18日及3月18日存檔回應誓章;主要回覆原告人就有關合約欺詐/虛假陳述等指控,及被告人針對愛民魚枱業務的案情。被告人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原告人有關電子騷擾或非法注射納米/異常物質引致身體傷害的指控,亦提及到雙方其他的訴訟,包括高等法院案件HCA 2083/2023。 29.根據記錄,於高等法院HCA 2083/2023案件中,原告人對本案被告人及其家人/關連人士(於該案中列為第一被告人)及香港特首李家超(第二被告人)提出與本案相類似的指控和索償。其申索就該案第二被告人之申請,於2024年2月2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被剔除及撤銷,其就該案的進一步傳票申請亦於2024年3月20日高等法院楊家雄法官席前被撤銷。 30.2024年3月27日該傳票於聆案官梁穎茹席前聆訊,梁聆案官拒絕原告人的恢復申索申請,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及撤銷。 31.2024年4月9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梁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當天存檔一份誓章支持其上訴。 32.之後,原告人再於2024年4月23日,4月25日及6月18日分別存檔三份誓章支持其上訴。 33.在該總共四份誓章之中,原告人列出大量資料、證據及陳詞,包括營業額、成本及利潤資料、損失計算方法及數額、原告人向警察部網上平台報告的聲稱刑事犯罪資料、除了本案之外原告人牽涉的另外七宗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資料、三位潛在證人的資料和所知事實,而原告人認為他們的證供將會有助她於本案的索償。然而原告人亦清楚說明,縱使她曾經努力嘗試,仍然未能聯絡上該三位潛在證人作出任何證人陳述書。 適用的法律原則 34.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或約束力。 35.就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之後以誓章形式引入大量新證據,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4) 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在聆訊來自聆案官的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 36.所謂「特別理由」,乃是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定下的三項條件。原告人必須同時符合這三項條件,方會獲法庭批准在上訴時使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37.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曾經採取合理步驟而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新證據。此外原告人沒有解釋而本席亦看不到該些新證據和本上訴的關係。特別是由於原告人未能聯絡上她的三位潛在證人,其聲稱重要關鍵的證人陳述書根本並不存在。 38.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希望依賴的四份誓章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 39.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故此,為免對她做成不公,本席會將該四份誓章的陳詞部份當作是她的書面陳詞。但除此以外,本席在處理此上訴時,將不會考慮該四份誓章內的附錄新證據。 本上訴聆訊的課題 40.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已被暫時剔除,法庭在考慮及處理該傳票的其他後續申請時,應先決定該傳票第1段的申請,即是否恢復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 41.雖然陸聆案官於2023年12月15日就該傳票的指示聆訊中,命令該傳票中第1、第2及第7段的辯論押後至2024年3月27日聆訊,但是假如原告人的申索不獲恢復,她於該傳票中第2至第8段的其他申請,包括修改傳訊令狀、中期付款、簡易判決、或新増其他被告人等,亦會因為她的申索被剔除/不獲恢復而不可能繼續,被一併撤銷。 42.本席同意梁聆案官於押後聆訊中的考慮,於本上訴聆訊中,首要及大前提為先裁定該傳票中的第1段,即有關恢復原告人申索的申請。 恢復原告人申索 43.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案件管理會議現屬於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是法庭進行積極案件管理重要的一環。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25 號命令第 4(1) 條,凡原告人缺席案件管理會議,法庭須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44.有關恢復一個被暫時剔除的申索的法律原則,見香港民事程序2024(第一冊)第757頁,第25/1C/1段,法庭只會在信納有「良好的理由」之情況下,才會恢復該宗申索。有關原則可參照:World Chinese Business Investment Foundation Ltd v Shine Rainbow Marketing Ltd, HCA 2547/2007 (Judgment of Madam Registrar Au-Yeung, as she then was, dated 12 February 2010)。 45.法庭一般不會輕易批准失責/違規方恢復申索,除非有良好的理由及考慮過案件是否有合理的訴因及勝訴的機會。這是為了維持受法庭規範的訴訟時間表的嚴正性,及避免/減低/剔除無合理訴因或基本證據、瑣碎無聊及纏繞的訴訟。 46.法庭應用三個步驟去考慮有關恢復暫時剔除申索的申請:
47.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於本案之中,原告人在誓章中從來沒有解釋她有任何原因以致缺席案件管理會議。在2024年3月27日聆訊中,原告人聲稱她的缺席是因為她不明白司法常務官於2023年8月3日的命令,特別是其中第1段有關刪除申索陳述書中夾附的22頁該報吿草稿。 48.就此事情,原告人聲稱她在詢問法院職員後,選擇其他方式去處理有關傳訊令狀的事宜,包括向區域法院法官作出上訴,以及後來提出申請修改傳訊令狀。原告人解釋她已經選擇了其他方式去進行這個案件,而她亦沒有按照2023年8月3日的命令第1段行事,因而她認為對於該命令之其他段落亦不需要遵從,包括該命令第7段有關2023年11月9日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原告人亦以為不需要出席。 49.在本上訴中,原告人沒有就着她缺席於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一事提出任何其他解釋,在聆訊中她確認維持以上於2024年3月27日聆訊中所作之解釋。 50.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完全不合理,更加不是「良好」的原因以致缺席聆訊。即使原吿人真的不明白任何有關法庭文件或命令,她仍然有法律責任遵從命令出席2023年11月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她聲稱不明白命令第1段意思的說法,或源自她自己的不合理誤解,均非良好原因去缺席聆訊,更不能被接納為不遵守命令的理據。 51.2023年8月3日的命令第7段清晰提列出:根據第25號命令第4條,原吿人必須岀席2023年11月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否則她的申索將被暫時剔除而不會另行通知。 52.考慮了原告人的所有解釋、陳詞及證據,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中,原告人就其缺席於2023年11月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並沒有任何「良好」的原因。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原吿人未能達到第一步驟的要求,她的恢復申索申請應被撤銷。 53.此外,原告人的申索並非十分清楚以致對方不能真實抗辨或答覆或完全沒有合理可抗辯的空間。相反地,她詳列於申索陳述書中對被告人的指控並沒有合理事實基礎,不構成合理訟因。法庭頒下修訂指示後,原告人不服上訴,但卻拒絕跟從修訂指示,申請加入更多與本案被告人毫無關係的其他潛在被告及122頁新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54.從被告人所存檔的抗辯書及多份誓章中可見,有關原告人所聲稱的申索,包括愛民魚枱業務的事情,雙方存在多項事實爭議,原告人的申索並非十分清楚以致對方不能真實抗辨。其餘有關原告人懷疑被告人可能牽涉向原告人植入納米物質或晶片、非法注射藥物等人身傷害或犯罪行為,更是毫無根據,無的放矢。 55.有關原告人聲稱有其他人仕可能涉及刑事成份的其他申索,本席看不到這些毫無根據的指控與本案被告人或本案有何關連。 56.總括而言,在公義及公平考量上,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中,沒有任何理據或原因,致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去恢復原告人的申索。 總結 57.綜合以上,本席裁定原告人就該傳票第1段的恢復申請被撤銷,其於本案的申索被剔除及撤銷。 58.該傳票中的其他就第2至第8段的申請亦被撤銷。 59.根據一般法律原則,敗訴一方即原告人應付勝訴一方即被告人訟費。 60.除了被告人於2022年4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期間曾經有律師代表之外,與訟各方於本案中直至現時均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本案中所有有關訟費,適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A(1)(a) 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本席就訟費對聆案官2024年3月27日之命令(即「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定,款項有待法庭評定」)作出修訂。 命令 61.本席領令如下:
訟費命令指示 62.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或提出反對,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必須抄送對方)及列明理據,而無需存檔傳票。 63.以上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就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之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64.本命令由法庭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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