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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6/2023 [2024] HKCFI 18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51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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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引言 1.1本席於2023年12月5日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1] (“該判決書”)。 1.2本上訴的背景已在該判決書闡述。本判案書引用該判決書內的定義術語 (defined terms)。 1.3本席不重複該判決書闡述的內容。簡而言之,本上訴是針對審裁官作出的案件管理決定。該命令為:
1.4基於該判決書第4部份的分析, 本席認為審裁官在作出該命令時有沒有在原則上有任何錯誤是一項有爭辯性的議題,本席就以下的議題批予上訴許可:
1.5在該判決書第5.2 段,本席作出以下觀察:
2.分析 2.1被告公司在本上訴持中立態度。 在其書面陳詞中,被告公司同意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4段及第4部份作出的分析及觀察。 2.2基於以上原因,及本席在該判決書第4部份作出的分析,本席認為審裁官在作出該命令時並沒有適當考慮該判決書第4.4及4.5段作出的觀察。 2.3本席必須指出,這並不代表審裁官就適當考慮該些事宜之後,審裁官必須作出與該命令不同的命令。本席並不排除,在適當考慮相關因素後,審裁官在行使其案件管理的酌情權時維持該命令,將本案繼續無限期押後。 3.結論 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1)(c)條, 將申索人恢復本案件聆訊的申請發回審裁處,並指示審裁官需考慮該判決書中第4部份的觀察。 3.2就訟費方面,本席考慮到上文第1.5 段闡述的事宜,及考慮到該命令為一項案件管理的命令,認為與其繼續本上訴,雙方理應採取務實態度,直接向審裁處申請恢復聆訊。 在本質上,直接向審裁處申請恢復聆訊和本席將案件發回審裁處並沒有實質的分別。 3.3雙方均沒有接納本席的觀察而繼續本上訴。一般而言,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 被告公司須支付本上訴(包括上訴許可)的訟費予申索人。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3.4申索人稱已支付律師費港幣$6,000,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單據支持其說法。 就申索人出席兩次聆訊及支付法庭的費用,本席以概況的形式 (broad-brush approach) , 簡易評定訟費額為港幣$3,000。 3.5以上訟費命令及訟費評定為暫准命令。任何一方如欲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須於14天內藉傳票提出申請。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索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由林淡玉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學仁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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