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天宏 對 吳粵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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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請在第一被告人吳粵宇先生(“ 吳先生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1)條規則 [1] 向吳先生登錄勝訴判決(“ 判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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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60/2023 [2024] HKDC 1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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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原告人申請在第一被告人吳粵宇先生(“吳先生”)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1)條規則[1]向吳先生登錄勝訴判決(“判決申請”)。 案情背景 2.根據本案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索案情簡要如下:
3.原告人就上述申索於2023年2月24日發出傳訊令狀針對吳先生(作爲第一被告人)及該公司(作爲第二被告人)展開本訴訟。及後,原告人於2023年3月7日將經修訂的傳訊令狀[2]存檔。 4.於2023年3月8日,法庭接納原告人申請,頒下臨時禁制令,禁止吳先生移除或處置該賬戶的款項(“該臨時禁制令”)。 5.於2023年3月27日,吳先生以該公司唯一董事的身份,代表該公司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3],並表示該公司擬就本訴訟提出爭議。 6.其後,原告於2023年4月12日向法庭存檔申索陳述書。 7.法庭於2023年5月12日就該臨時禁制令申請於陳錦泉法官席前進行聆訊(“12/5/2023聆訊”),當時吳先生以該公司董事身份代表該公司出席聆訊,但堅持拒絕以個人(即第一被告人)身份出席該聆訊。 8.根據馮奕聰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馮第二誓詞”),原告人律師於12/5/2023聆訊結束後嘗試在法院大樓外向吳先生面交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連同三份送達認收書),但吳先生拒絕接受(“12/5/2023送達”)。 9.原告人於2023年6月30日發出本判決申請傳票要求針對吳先生登錄判決,並要求法庭頒佈一系列濟助,包括宣告吳先生以信托方式代原告人持有該公司所有已發行的股份。 10.原告人又於2023年8月18日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准許原告人在本司法管轄區外以普通郵遞方式將法庭文件(包括申索陳述書及本判決申請傳票)送達到吳先生在深圳的地址。法庭於2023年9月12日作出命令,接納原告人的申請。 11.根據林茜於2023年9月14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依照上述法庭於2023年9月12日所作命令所准許,於2023年9月13日將一系列法庭文件(包括申索陳述書、本判決申請傳票及支持本判決申請的馮第二誓詞)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到吳先生在深圳的地址。 12.本判決申請於2023年9月20日於嚴永錚法官席前審理(“20/9/2023聆訊”)。當時吳先生再次代表該公司出席聆訊,而同時吳先生堅持不代表其本人出席該聆訊。嚴永錚法官下令將本判決申請傳票押後至本聆訊。原告人律師於20/9/2023聆訊後再次嘗試向吳先生面交送達包括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本判決申請傳票等文件 (“20/9/2023送達”),吳先生亦拒絕接受有關文件。 13.及後,原告人於2023年10月3日再向法庭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b)、1(1)(c)、1(1)(p)及9(4)條批准原告人以普通郵遞方式向吳先生在本司法轄區外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涉及本案的法庭文件。法庭於2023年10月31日批准該申請,而原告人律師亦根據法庭批准於2023年11月24日以郵遞方式把上述文件送達到吳先生在内地的地址(“24/11/2023送達”)[4]。 14.在2024年4月29日的聆訊前,法庭收到吳先生以該公司名義所提交的書面陳詞(“該公司陳詞”)以反對判決申請。 15.雖然吳先生親自出席2024年4月29日的聆訊,但在法庭再三詢問下依然堅持他只代表該公司而不代表第一被告人。由於判決申請只針對吳先生本人而非該公司,因此本席認爲該公司陳詞不應視作代表吳先生本人反對判決申請的理據。 議題一:判決申請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定 16.法庭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判決申請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定法庭作出判決的條件。 17.由於判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不屬於第19號命令第2至5條規則所述類別的濟助,因此適用第19號命令第7(1)條規則:
18.另外,《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1)條規則規定:
19.綜合上述規定,原告人需要向有關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並在被告人沒有於有關限期内向原告人送達擬抗辯通知書及抗辯書後,原告人才可根據第19號命令第7條申請判決。 20.因此法庭首先需要處理的議題,是原告人是否已經有效向吳先生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有效送達的日期。 2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5],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予每一名被告人,而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2條規則,面交送達的完成方式,是將該份文件留給須予送達的人。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於第65/2/3段就第65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評述,送達人需要首先確認被送達者的身份,然後他應説明該文件的性質為法律文件並把文件交給被送達者手上。即使被送達者拒絕接受,送達人只需盡量把文件放在被送達者可以拿取該文件的範圍内,即被視爲有效送達。 12/5/2023送達是否有效 22.如上所述,原告人律師於12/5/2023聆訊結束後嘗試在法院大樓外向吳先生面交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並附有三份送達認收書)。根據馮第二誓詞的陳述,原告人律師當時親自向吳先生表示擬送達文件為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並嘗試放在吳先生手上。因此,雖然吳先生拒絕接受,但該送達已經符合了面交送達的要求。 23.在聆訊中,本席亦向吳先生詢問他是否爭議原告人律師於12/5/2023聆訊結束後嘗試向吳先生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一事,吳先生最初表示他只代表第二被告而無法回答法庭的問題。後來,吳先生表示作爲第二被告(即該公司),他當時沒有收到任何文件。最重要的是,吳先生本人(即第一被告身份)沒有提交證據爭議馮第二誓詞中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陳述。 24.根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爲12/5/2023送達有效。 25.法庭亦留意到,嚴法官於20/9/2023聆訊中似乎對當時被送達者的身份(即是被送達者身份到底是吳先生還是該公司)存有疑問。在法庭仔細考慮案情後,法庭認爲12/5/2023送達的受送達者明顯為吳先生本人而非該公司:
26.在該公司陳詞中,吳先生聲稱由於他是内地居民,有關送達違反:
27.在無損法庭於上述第22至25段的判斷為前提下並為求全面,法庭現對上述論點作出分析。 28.就上述内地法律法規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第18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29.很明顯地,該公司陳詞所依賴的内地法律法規並不是列於《基本法》附件三内的法律,因此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内實施。 30.由於本案於區域法院進行,《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4及5A條規則並不適用。即使考慮與該等條文用語相似的《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4及5A條規則,該條文皆是針對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規定,而12/5/2023送達於香港境内進行,因此上述條文并不適用,而原告方亦無須就12/5/2023送達向法庭申請許可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安排透過内地司法機構送達。 31.鑒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爲無需處理原告人於2023年6月30日存檔本判決申請傳票後的嘗試送達(即20/9/2023送達及24/11/2023送達)是否有效。無論如何,即使該等送達有效,原告人也不能依賴該等送達作出本判決申請。根據Yau Kar Kwai v Shan Jigesh Rajnibhai[6],香港法律廣爲接受的立場是,如果原告人在抗辯書存檔期限前發出判決申請傳票,香港法院沒有權力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下達判決。 32.基於法庭上述的判斷,原告人已經在2023年5月12日成功將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向吳先生本人進行送達,而吳先生亦沒有在限期前(即2023年5月25日[7])向法庭發出送達認收書及/或擬抗辯通知書。 是否需要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 33.在原告人已經證明完成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後,下一個需要處理的問題是,就本判決申請而言,原告人是否需要向吳先生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 34.《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定:
35.《區域法院規則》並沒有規定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須作面交送達或按照第10號命令第1(2)條規則送達。在Chan Ting Ting v Zhang Qingrun [2023] 3 HKC 626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孫靖乾資深大律師亦持同樣看法,並判定使用類似字眼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適用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8]。因此,原告人無須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 36.在Chan Pui Lok Daniel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Leung Shu Ming [2017] 4 HKLRD 625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關兆明亦指出,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及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項下進行申請缺席判決時,根據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定,有關傳票無須送達予被申請人。 37.因此,上述《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適用於本案,原告人無須向吳先生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 38.爲求全面,法庭亦考慮了法庭於2023年10月31日就本司法轄區外送達申索陳述書及判決申請傳票的命令[9]有否影響第65號命令第9條的適用性。基於有關的境外送達的命令僅爲准許性而非强制性,簡單而言,法庭只是准許原告人可以而非强制要求原告人必須在本司法轄區外進行送達。因此,上述命令並不屬於法庭另有作出指示原告人必須送達有關文件,而第65號命令第9條仍然適用。 39.最後,法庭需要考慮判決申請傳票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定被告人在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屆滿後發出。這視乎於在原告人沒有亦無須送達申索陳述書的情況下就有關認定送達日(deemed date of service)的判斷。 40.首先,由於原告人已經將一份證明已向被告人妥為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誓章[10]送交存檔,原告人已經符合了《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定,可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41.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原告人須於送達傳訊令狀予該被告人時[11]同時送達申索陳述書。因此,配合上述《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分析,認定送達日亦應為同日。根據第18號命令第2條,被告人必須在有關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有關申索陳述書被送達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於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換言之,在本案中,原告人可於2023年6月22日後(即2023年5月25日[12]的28日後)申請判決。由於本判決申請傳票於2023年6月30日發出,所以判決申請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 議題二:法庭應否批准原告人要求的濟助 42.即使申請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條件,法庭仍須酌情考慮原告人是否看來有理據取得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法庭不能接納任何事實證據,只能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該內容會視作已被被告人承認,原告人亦無需提供證據證明其案情,參閲《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9/7/11,13及14段。 43.本議題的關鍵在於,根據申索陳述書的作訴,吳先生是否以信托人身份持有該公司的股權。 44.有關構成在生時明示信托方面的基本原則如下:
45.法庭認爲,該口頭協議已經符合了以上的要求。該口頭協議明顯的意圖為吳先生僅爲該公司股權的名義上的股東,而股權的實益擁有人為原告人。 46.根據申索陳述書所述的該口頭協議,吳先生須就該公司或以他名義所持該公司股票事宜根據原告人指令行事,而吳先生私自要求轉移該賬戶的款項的行爲已經違反了該口頭協議及他作爲信托人的義務。 47.下一步,法庭需要考慮是否給予原告人所申請的濟助。 48.在聆訊中,原告人代表律師確認原告人在判決申請中只尋求以下在申索陳述書所請求的濟助:
49.經法庭確認,吳先生在聆訊中對原告人上述要求亦沒有另外提出反對意見。 50.首先,就宣告性濟助而言,法庭的慣例是不會在沒有經過正審的情況下頒下該等濟助,但是法庭會在原告人證明有實際需要的情況作出例外處理[17]。 51.鑒於 (i) 如果法庭拒絕頒下宣告性濟助,原告人可能在公司註冊處提出修改股東身份時遇到困難;及 (ii) 該公司的資產包括該賬戶,而吳先生亦曾經試圖向滙豐銀行就該賬戶作出指示,法庭認爲在本案中,為免第三方(如滙豐銀行及公司註冊處)產生疑惑,原告人對宣告性濟助有實質需要。 52.其次,就禁制令而言:
53.法庭認爲在本案中有必要頒下禁制令,繼續防止吳先生處置該公司在該賬戶内的款項:
54.最後,為實行法庭就該公司股權實益擁有人的裁決,法庭認爲吳先生須將該公司股權轉讓給原告人(或原告人指示的受讓人)。在聆訊中,原告人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行使《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8A條的權力,下令由該公司秘書或司法常務官簽立該公司股權轉讓文件。 55.在考慮以上要求後,法庭認爲現階段無須作出有關命令:
訟費 56.就訟費方面,法庭下令吳先生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包括本判決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命令
後記 58.在2023年4月29日進行的聆訊後,吳先生代表該公司於2024年5月6日提交了一份非宗教誓詞及一份書面補充意見(“新證據/陳詞”)。在上述文件中,吳先生重複了先前原告人沒有獲得本司法管轄區域送達許可的論點並聲稱:
59.鑒於在聆訊中,吳先生並沒有要求提交證據,而法庭已經在聆訊聽取雙方陳詞後表示將於不遲於2024年7月29日頒下判決,法庭於是向雙方發出書面指示,命令除非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5月24日下午四時前,以傳票方式申請提出該新證據/陳詞(“新證據/陳詞申請”)並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法律代表送達 (i) 列出支持新證據/陳詞申請的事實基礎的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詞(包括解釋第二被告人爲何不能在2024年4月29日審訊前提交該新證據/陳詞);及/或 (ii) 支持新證據/陳詞申請的法律理據陳詞,否則法庭將不會考慮該新證據/陳詞並會按原先定下時間表頒下判決。 60.由於吳先生沒有根據上述指示就新證據/陳詞在限期前作出申請,因此,法庭不接納該新證據/陳詞。無論如何,吳先生亦只是聲稱該公司沒有收到文件但並沒有否認他本人在上述聆訊後接收到有關的文件,所以該説法沒有影響法庭上述的判決。
原告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馮奕聰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應訊 [1] 參閲原告人於2023年6月30日發出(並經法庭於本聆訊批准修訂)的傳票(“判決申請傳票”)。如本判決書以下分析,在考慮是否接納原告人申請時,法庭須考慮的問題實為應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向吳先生登錄判決。即使傳票旁注未有列出該規則,亦不妨礙法院根據適當的依據進行判決,參閲G v N [2024] HKCFI 655 一案判詞第8段。 [2] 修改内容主要為申索内容及所要求濟助。 [3] 即擬抗辯通知書。 [4] 參閲馮奕聰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 [5] 有關規則就以郵遞或投放至信箱送達方式的規定與本案案情無關。 [6] DCCJ 4752/2017 (2017年12月22日),參閲判詞第6至18段。 [7] 參閲《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該期限為送達後14天内(包括送達當日)。 [8] 參閲判詞第26至34段。 [9] 參閲上述第13段。 [10] 即馮第二誓詞。 [11] 或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天屆滿前,但此部分規定不適用於本案。 [12] 參閲上述第32段。 [13] 參閲Hon Han Keyet v Artimax Investment Limited HCA 1163/2013(2016年6月30日)判詞第29段。 [14] 參閲Lewin on Trust(第20版)第3-019段。 [15] 參閲Hon Han Keyet判詞第30段。 [16] 參閲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20版) 第1.77段。 [17] 參閲Chan Ting Ting判詞第46段。 [18] 參閲Snell’s Equity (34版) 第18-026段。 [19] 參閲Snell’s Equity第18-027段。 [20] 由於申索陳述書所用語言為英文,爲求保持一致性,法庭的上述命令亦以英文作出,並附上中文翻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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