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天宏 對 吳粵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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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2月27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翩洋 (「原審法官」) 2024年7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第一被告人之前曾向原審法官提出申請,但不獲批准,他因此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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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0/2025, [2025] HKCA 996 原案件:[2024] HKDC 1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4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3年第7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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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2月27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翩洋 (「原審法官」) 2024年7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第一被告人之前曾向原審法官提出申請,但不獲批准,他因此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2.第一被告人提交了上訴理由及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支持申請。原告人反對申請,並提交了反對上訴許可陳述書。 3.本庭經考慮案件中的文件及雙方提交的陳述書後,認為適宜跟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B. 案件事實 B1. 原告人的申索 4.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均為中國內地居民。第二被告人是一家在香港註冊的公司。 5.原告人的案情指:
6.原告人於2023年2月24日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及於2023年3月7日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 7.2023年3月8日,區域法院應原告人申請,頒下臨時禁制令,禁止第一被告人移除或處置匯豐銀行戶口的款項 (「該臨時禁制令」) 。
8.2023年3月27日,第一被告人以公司唯一董事的身份,代表第二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就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送達認收書,並表示擬抗辯原告人的申索。
9.第一被告人一直沒有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及擬抗辯通知書。 10.2023年5月12日,該臨時禁制令 (見上文第7段) 在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席前進行進一步聆訊。第一被告人雖然在法庭出現,但向陳法官表示只是以董事身份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席聆訊,堅持拒絕以第一被告人的身份出席該聆訊。
11.2023年6月30日,原告人以第一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為由,發出傳票,申請針對第一被告人登錄勝訴判決 (「登錄判決申請」) 。 12.2023年9月20日,登錄判決申請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永錚席前進行聆訊。第一被告人在法庭出現,但同樣表示只是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席聆訊,及堅持不是以第一被告人的身份出席聆訊。嚴法官下令將聆訊押後至2024年4月29日。
13.根據原告人律師的誓詞[1],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3年3月21日向第一被告人發送電郵,附件包括經修訂傳訊令狀蓋印副本的掃描本,其後沒有收到該電郵遭退回或拒絕接收的伺服器訊息。此外,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3年5月12日的聆訊結束後,在法院大樓門外,親自以面交方式向第一被告人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當時,原告人律師嘗試放文件到第一被告人手上,但第一被告人拒絕接收文件。 14.原告人提交的證據亦指[2],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3年9月20日的聆訊後,在法院門外再次向第一被告人以面交方式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登錄判決申請傳票等文件。當時,第一被告人拒絕接收有關文件,原告人律師於是把文件放置法院門外樓梯旁,同時邀請第一被告人把文件取走,惟第一被告人沒有理會。 15.此外,原告人於2023年10月31日獲法庭頒令,准許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外,以普通郵遞形式向第一被告人送達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往後涉案的法庭文件。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3年11月24日按照該命令,把經修訂傳訊令狀 (連同3份傳訊令狀送達認受書) 等文件,透過普通郵遞形式寄往第一被告人位於廣東省深圳市的兩個送達地址。[3] 16.原告人因而指,經修訂傳訊令狀已經妥為送達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沒有在訂明時間內存檔送達認受書及/或擬抗辯通知書。 17.第一被告人否認經修訂傳訊令狀已經有效地送達給他,並爭議原告人律師有關向他面交送達的事實陳述。然而,他沒有提交任何誓詞或證據,說明當時的情況。因此,在原審法官席前及在本案中,均沒有足可以否定原告人律師有關送達的誓詞和證據。 C. 原審法官的判決 18.原審法官的判決書就送達的爭議有以下裁斷:
19.原審法官經考慮申索陳述書中的內容及相關的法律,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成立,向第一被告人頒發宣告性濟助及禁制令,及命令第一被告人在判決作出之日起28天內,須將持有的第二被告人股份以無償方式轉讓給原告人或按照原告人的指示的受讓者。原審法官亦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D. 第一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 20.第一被告人向本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和陳述,與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的理由大致相同,可歸納如下:
E. 本庭的判決
21.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2.有關針對原審的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的法官就案情事實所作的裁斷,除非上訴人能顯示該事實裁斷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23.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項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越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見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未經彙編) FAMV 62/2014,2015年5月20日判案書第7至11段;及PW v PPTW(未經彙編) CACV 224/2013,2015年3月12日判案書第37段。
24.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25.第一被告人就擬上訴理由 (1) 有兩項陳述。首先,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於香港展開「平衡訴訟」,因為有關的問題已經在內地司法程序中處理及結案,來自內地法院以外的判決,內地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即使如此,這不構成原告人不應取得判決的理由。 26.《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 8(1) 條規則規定,被告人若對區域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有爭議,則須就該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並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區域法院申請有關令狀送達作廢或宣布區域法院就有關申索對被告人並無司法管轄權等命令。再者,根據第12號命令第 8(2) 及 8(3) 條規則,若被告人指就有關法律程序的同一訴訟因由,他與原告人在另一法院有待決的其他法律程序,他同時亦須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7.《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亦規定,假如被告人對令狀作出送達認收,不得視作為對該令狀或該令狀的送達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 28.因此,倘若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應該在香港提出訴訟,或者爭議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他應該向區域法院提出合適的申請,及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9.其次,第一被告人提出他是中國公民,受內地司法保護和管轄,原告人沒有遵守《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向他跨境送達法庭文件。第一被告人這項論點實為對有關規則的誤解。 30.首先,適用的法例是《區域法院規則》。根據該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1) 條規則,原告人在香港發出的傳訊令狀,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31.如果一名被告人並非身處香港境內及在香港沒有通訊地址,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域外送達許可。但若然被告人身處香港境內,則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可以面交形式送達傳訊令狀。如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第4版、2025年) 第3.006段所述,香港法院的管轄權可以藉在香港以香港法律規定的一個方式,將香港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被告人來確立。有的時候,是否已經有效地在香港進行送達是一個技術上的問題[10]。 32.至於本案中原告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已經有效地把傳訊令狀面交送達第一被告人,則是一個事實問題。這點在處理擬上訴理由 (2) 時再進一步討論。 33.此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由於《區域法院規則》並沒有規定申索陳述書及登錄判決申請的傳票須以面交形式送達或按照第10號命令第 1(2) 條規則送達,以及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作送達認收,原告人因此不須向第一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及登錄判決申請傳票。 34.至於《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1)條規則,它訂明:
35.如上文所述,不管第一被告人是否香港居民,若他身處香港,原告人可以直接向他送達傳訊令狀,不必採用域外送達形式。是故,《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不適用:見Deutsche Bank AG v Zhang Hong Li [2016] 3 HKLRD 303第41至45段。
36.第一被告人在書面陳詞聲稱,從未接收到原告人送達的法律文書,包括令狀,傳票,申索陳述書等。上文已經提到,假如傳訊令狀已有效送達,在第一被告人沒有作出送達認收的情況下,原告人無須將申索陳述書或申請傳票送達給第一被告人。所以,這項擬上訴理由的關鍵是傳訊令狀是否已有效送達第一被告人。 37.根據原告人存檔的證據 (即原告人律師的誓詞),原告人律師在區域法院大樓外,在明確表示文件的性質後,親自嘗試將傳訊令狀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上,但第一被告人拒絕接收。 3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2條規則,面交送達的完成方式,是將該份文件留交須予送達的人。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送達人需要首先確認被送達者的身份,並説明有關文件的性質為法律文件,然後把文件交給被送達者手上。如在這情況下,被送達者拒絕接收該些文件,送達人只需盡量把文件放在被送達者可以拿取的範圍内,即被視爲有效送達。 39.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指,原告人律師的誓詞提及他在第一被告人拒絕接收文件後便離去,沒有表示曾把文件放在被送達者可以拿取該文件的範圍内。這說法無視了原告人律師的誓詞指他曾嘗試放文件到第一被告人手上。很明顯,第一被告人當時有足夠機會在可拿取該文件的範圍內接收該文件,只是他拒絕這樣做。因此,如原審法官正確裁定,按照原告人律師誓詞的陳述,原告人已符合面交送達的要求,將傳訊令狀有效送達第一被告人。 40.第一被告人亦指稱他「從未接收到原告人送達的法律文書」。然而,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否認原告人律師曾經嘗試將傳訊令狀交到他手上,只是表示他沒有接收法律文書。可是,他拒絕接過文件,不等於沒有送達文件,或送達無效。 41.第一被告人亦指原告人沒有提交證據,例如簽收回證和視頻證據。這個說法不正確,因為原告人律師的誓詞在法律上是證據的一種:見《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 2(3) 條規則。原告人的證據不是指第一被告人曾簽收送達的文件,亦沒有法律條文規定原告人需要取得第一被告人簽署的回證。更重要的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誓詞證據,反駁原告人的證據。在這情況下,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挑戰原審法官對有關面交送達的事實裁決。 42.第一被告人也提出,原審法官以吳先生稱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混淆法律主體,以及編造第二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應訊。這些陳述毫無合理可爭辯之處。從判決書可見,原審法官明顯知悉並記錄了第一被告人表明不是以個人身份出庭,亦沒有以第一被告人作為第二被告人代表來判決原告人的申請。原審法官並沒有混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身份。 43.至於判決書末端有關出席人士的記錄,第一被告人的陳詞似乎是說不應記錄「第一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席聆訊,因「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出席,只有吳先生以董事身份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席。本庭認為,判決書有關出席人士的陳述對原審法官判決是否正確沒有影響。原審法官明顯沒有因為第一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出席,視作第一被告人亦以個人身份出席聆訊。反之,判決書記載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
44.第一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沒有依法向他送達法庭文件,剝奪他的訴訟和辯論權利,違反程序公義原則。上文已指出,原告人已有效地把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予第一被告人。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曾以第二被告人代表的身份出席聆訊並作出陳詞,他顯然知悉有關的法庭程序。第一被告人有關權利被剝奪及違反程序公義的指稱不能成立。 45.第一被告人亦指原審法官沒有對原告人的證據進行審查。《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 2(3) 條規則規定:
46.因此,原告人可藉誓詞的事實陳述作為支持登錄判決申請的證據。第一或第二被告人沒有申請作出誓詞的人士出席聆訊接受盤問。原審法官依賴原告人律師的誓詞作為證據是符合法庭程序的做法,亦符合程序公義。
47.擬上訴理由 (4) 爭議原審法官在(i)舉證責任,及 (ii) 原告人不需要遵守《高等法院規則》兩方面的法律詮釋及應用。 48.然而,在本案中,原告人提交了他的代表律師的誓章作為證據,而第一被告人則沒有存檔任何證詞。顯然,原告人已經履行他的舉證責任,原告人的證據是原審法官唯一需要考慮的證據。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舉證責任問題方面有任何錯誤。另外,原審法官亦正確指出本案適用的法律為《區域法院規則》,原告人並不需要遵守《高等法院規則》。這項擬上訴理由完全欠缺基礎。
49.擬上訴理由 (5) 的內容基本上重複對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爭議,並稱案件涉及重大法律問題和公眾重要性。本庭在處理擬上訴理由 (1) 中已駁回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論據及說明理由,有關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第一被告人的論點不構成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50.第一被告人的書面陳述指稱原告人沒有提供相同價值的香港資產作為擔保物,以及原告人及其律師涉嫌作出虛假誓詞,強制令的效力因此應終止。第一被告人並引用《實務指示11.2》中對法庭作出承諾的範本。需要注意的是,實務指示的承諾範本表明:「如法庭認為應在提訊日前提供保證,便須包括這項規定」。原審法官並非處理提訊日前的非正審強制令申請,而是處理原告人登錄判決的申請,《實務指示11.2》的承諾範本不適用。再者,禁制令是申索陳述書中尋求的濟助之一,原審法官登陸判決時作出禁制令,不會亦不必要求原告人提供保證。 51.第一被告人也指稱原告人及其律師涉嫌作出虛假誓詞。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可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指稱,本庭不予接納。
52.本庭亦已考慮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及的其他陳述,及被告人書面陳述書的其他內容,不認爲它們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53.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及陳述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明顯錯誤、在法律原則或行使酌權力方面有錯誤之處。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本庭因此拒絕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4.此外,由於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55.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第一被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庭考慮了原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把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25,000元。 F. 命令 56.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馮奕聰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 [2] 馮奕聰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 [3] 馮奕聰的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 [4] 上訴理由擬本第2.1, 2.2, 4.1, 4.2, 4.4, 4.5, 4.6段 [5] 上訴理由擬本第2.3.1至2.3.3及2.4.3段 [6] 上訴理由擬本第2.4.1至2.4.2段 [7] 上訴理由擬本第2.4.4至2.4.5段 [8] 上訴理由擬本第4段 [9] 並非於上訴理由擬本中列作擬上訴理據,只於第一被告人的應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中提及。 [10] 英文原文:“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 may be established by effecting service of the Hong Kong originating process upon the defendant in Hong Kong in accordance with one of the methods prescribed by Hong Kong law. Whether service has validly been effected in Hong Kong is on occasion a somewhat technical ques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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