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天宏 對 吳粵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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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庭在2024年7月29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 ”),向本案第一被告人吳先生登錄勝訴判決(“ 該判決 ”)。吳先生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8月8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本上訴許可申請 ”),吳先生並於同一天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 該誓詞 ”),支持本上訴許可申請。其後,法庭命令本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方式處理,並作出有關存檔書面陳詞的指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760/2023[2025] HKDC 1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60/2023

[2025] HKDC 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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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ANG TIANHONG(楊天宏)  

第一被告人 WU YUE YU(吳粵宇)  
第二被告人 COSTA GLOBAL LIMITED
(凱斯達環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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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翩洋(書面處理)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0月9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1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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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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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法庭在2024年7月29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向本案第一被告人吳先生登錄勝訴判決(“該判決”)。吳先生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8月8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本上訴許可申請”),吳先生並於同一天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該誓詞”),支持本上訴許可申請。其後,法庭命令本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方式處理,並作出有關存檔書面陳詞的指示。

2.本案的案情背景已在該判決書中詳述,在此不贅。為簡明起見,除非另有表示,在本判決書中,本席將沿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有關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上述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閲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判詞第17段。

上訴理據

5.法庭留意到吳先生並沒有遵照《實務指示》4.1第8段的規定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傳票附上上訴理由擬本(draft grounds of appeal)。根據該誓詞及吳先生所提交的書面陳詞(“吳書面陳詞”) [1],吳先生的主要的上訴理據如下:

(1) 香港法院對吳先生沒有管轄權[2]

(2) 法庭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認定錯誤[3]

(3) 該判決書中的觀點自相矛盾[4]

(4) 法庭允許以普通郵寄方式向吳先生進行送達違反中國内地及香港法律[5];及

(5) 原告人在先前向法院申請非正審禁制令時作出虛假陳述[6]

6.無論如何,法庭亦在以下部分對上述理據做出分析。

分析

理據(一):香港法院是否擁有管轄權

7.如果被告人在香港境内被有效送達,香港法院即具有司法管轄權。根據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第3版、2017年)第3.006段所述: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 may be established by effecting service of the Hong Kong originating process upon the defendant in Hong Kong in accordance with one of the methods prescribed by Hong Kong law. Whether service has validly been effected in Hong Kong is on occasion a somewhat technical question. 12 Jurisdiction based on valid service within Hong Kong is traditionally known as jurisdiction “as of right.” ”

(中文翻譯:香港法院的管轄權可以通過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規定的方式,將香港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被告來確立。是否在香港有效送達,有時候是一個技術性較強的問題。在香港境內有效送達所確立的管轄權,傳統上被稱為“當然的”法定管轄權。)

8.正如在該判決書第12、22至24段所述,吳先生雖在2023年5月12日代表了該公司出席在區域法院舉行的聆訊但其本人於法院大樓外被送達。不論吳先生是否在當時聆訊中只代表該公司,無可爭議的事實是,吳先生個人當時身處香港境内,在送達成功後,香港法院便擁有司法管轄權,故此亦無須涉及境外送達程序。

9.至於吳先生提出中國大陸法院已經就案件實施管轄權的説法,如吳先生以非合適訴訟地(forum non conveniens)或不同司法管轄區進行的並存訴訟(lis alibi pendens)爲由認爲香港法院應行使酌情權擱置原告人在香港提出的訴訟,正確的做法是對傳訊令狀作送達認收,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就關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議提出申請,但很明顯吳先生沒有這樣做。

10.在此議題上,法庭亦考慮了吳先生所依賴李祐榮 對 李瑞群 [7]一案的判案書,該案是一宗有關在香港申請執行内地法院判決的案件,對吳先生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案情沒有幫助。

理據(二):法庭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認定

11.就12/5/2023送達是否有效,法庭在該判決書第21至24段已經就此進行分析。當時負責進行送達的原告人代表律師已經親自就送達過程作出誓詞以提供12/5/2023送達的證據基礎。另外,作爲當時被送達的人士,吳先生(不論是以任何身份)亦沒有在宣誓下否認原告人方面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説法。因此,法庭看不到吳先生有任何合理機會推翻法庭就12/5/2023送達的事實認定。

理據(三):該判決書分析是否自相矛盾

12.正如該判決書第15段所述,吳先生在先前在本席席前進行的法庭聆訊中堅持只是以董事身份代表第二被告人(“該公司”)而不代表其本人。因此,法庭在吳先生堅持下把吳先生視作缺席聆訊,這是因爲吳先生自己作出選擇不以個人身份出庭應訊的後果。

13.無論如何,爲求全面,法庭在該判決書中亦已對該公司陳詞所作論點逐一作出分析。因此吳先生有關論據對其案情亦沒有幫助。

14.最後,吳先生挑戰法庭拒絕接納他(代表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4月29日聆訊結束後試圖存檔的新證據/陳詞。一般來説,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法庭並不會接納訴訟方在聆訊結束後提交的新證據或陳詞。故此,如該判決書第59段所述,法庭作出明確書面指示,命令第二被告人 (i) 以傳票方式就提出新證據/陳詞作出正式申請;並 (ii) 以誓詞方式解釋爲何第二被告人不能在2024年4月29日聆訊前提交該新證據/陳詞。該書面指示亦規定,如第二被告人未能依照該指示進行申請,法庭將不會考慮該新證據/陳詞並會按原先定下時間表頒下判決。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按照書面指示的規定在限期前提交新證據/陳詞申請,因此法庭亦不會考慮該新證據/陳詞。

15.基於以上分析,法庭不認爲該判決書的分析存在自相矛盾、亦沒有混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理據(四):是否違反中國内地及香港法律規定

16.正如上述就理據(一)及該判決書第30至31段的分析,由於12/5/2023送達為有效的香港境内送達,因此法庭無需考慮原告人往後以郵遞方式的嘗試送達是否有效,而中國内地法律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就境外送達的規定均不適用。

理據(五):原告人在申請禁制令時作出虛假陳述

17.這是一個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時才首次提出的論點。法庭認爲,第一被告人先前如果有意反對禁制令,應在當時有關禁制令的聆訊中提出而非在往後原告人申請判決的聆訊中作出。

18.有別於先前法庭頒佈的非正審禁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在該判決書中,法庭考慮的是應否根據已認定的案情[8]頒下永久性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由於法庭已經根據申索陳述書所作訴的事宜判斷吳先生並非該公司股權的實益擁有人而吳先生曾試圖把該賬戶餘額轉賬至他的私人戶口[9]而有關法律原則不容許吳先生挑戰這些事實上的認定,因此法庭認爲需要行使酌情權頒下永久性禁制令。

其他論據

19.為免疑慮,法庭亦全面考慮了吳先生在該誓詞及吳書面陳詞中所提出的其他論點,但法庭並不認爲對吳先生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幫助。

命令

20.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爲吳先生所依賴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亦看不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促使法庭給予上訴許可。故此,本席駁回本上訴許可申請。

21.在訟費方面,法庭認爲訟費須跟隨本上訴許可申請結果而定。因此本席下令吳先生須負擔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有待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訴訟其中一方申請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判決作出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周翩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1]   日期為2024年10月9日。

[2]   該誓詞第1至5段;吳書面陳詞第19至21段。

[3]   該誓詞第6至10段;吳書面陳詞第26至27、30段。

[4]   該誓詞第11至14段;吳書面陳詞第26至27、30至32段。

[5]   該誓詞第15段;吳書面陳詞第22至23、28至29段。

[6]   吳書面陳詞第33至39段。

[7]   HCA1075/2003(2004年5月25日)。及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參閱CACV159/2004日期:2005年12月9日。

[8]   參閲該判決書第42段。當案情符合頒佈缺席判決要求的情況下,法庭只能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該內容會視作已被被告人承認,原告人亦無需提供證據證明其案情。

[9]   參閲申索陳述書第9、15至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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