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滿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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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指他於2020年4月10日與2020年7月24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意圖欺詐並藉欺騙,即向政務司司長私人辦公室轄下的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人員,虛假地表示就零售業資助計劃申請所提供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均完整及真確無訛。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07/2022[2024] HKCFI 16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7/2022

[2024] HKCFI 1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1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滿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9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指他於2020年4月10日與2020年7月24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意圖欺詐並藉欺騙,即向政務司司長私人辦公室轄下的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人員,虛假地表示就零售業資助計劃申請所提供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均完整及真確無訛。

2.當中上訴人虛假地表示於2020年1月1日前他營運一間位於旺角上海街433號興華中心6樓3室,名為「香港物業顧問行」的主要及實質服裝零售業務店舖和該店舖在上述申請進行時仍在經營,以及他因此在防疫抗疫基金下有資格領取援助,而企圖誘使該統籌處人員作出作為,即向他發放總額港幣80,000元的援助,而導致他自己獲得利益,又或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即時監禁9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控方主要指上訴人在網上向政府申請零售業資助計劃,但卻提交了虛假的水務署通知書和虛假的舖面相片,而其業務店舖亦並非所聲稱為主要及實質服裝零售業務店舖等等。上訴人則主要爭議該申請並非由他所作出,而其公司的主要及實質業務確實為服裝零售。

控方案情

4.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首先,雙方同意政務司司長私人辦公室轄下的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的網上系統於2020年4月10日收到一項「防疫抗疫基金」的「零售業資助計劃」援助申請。該申請確認申請者符合申請資格,即申請人於旺角上海街433號興華中心6樓3室經營的「香港物業顧問行」主要及實質業務為零售商店,及在2020年1月1日前已經開業,並於申請當時仍在營業,亦確認「本申請表內填報的資料及夾附的文件…均完整及真確無訛」。

5.該申請附有一同被上載的證明文件,包括「香港物業顧問行」的商業登記證、申請人的銀行存摺、一份看來由水務署發出關於該室的付款通知書(P3d)、一張舖面相片(P3e)。統籌處在2020年5月19日拒絕該申請後,有關計劃的上訴電郵地址信箱收到由[email protected]所發出的電郵提出覆核申請結果,並重申「香港物業顧問行」是實體服裝零售商店。統籌處的職員審核後認為申請有可疑,於2020年7月24日向警方舉報。

6.控方傳召證人就下列事項作供,包括:

(一)  資助計劃的申請資格和程序;

(二)  申請人住所的情況;

(三)  P3d的真偽有可疑,根據水務署紀錄,P3d的繳費單編號是由一位姓張的人士註冊,而非申請人。申請人是在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註冊用戶;

(四)在申請人的MEIZU手提電話中找到[email protected]登入Google Docs的紀錄。

7.就上述證供,裁判官扼要地指出:

8.就(一)資助計劃的申請資格和程序,證人一的證供指出,該計劃旨在向零售商戶提供財政援助,紓緩疫情帶來的影響,該統籌處負責推行該計劃。證人一的工作包括協助制定該計劃的申請資格和程序、細則和條例;處理和監督審批及就處理特殊個案向部門主管尋求指引。該計劃詳情包括:為每間合資格零售商店提供港幣80,000元一次性資助;申請資格包括「申請者須為在香港擁有固定地址及獨立營運實體商店,主要及實質業務為零售的商戶;及須於2020年1月1日前已經開業並於申請當時仍在營業」;申請者須於申請期內填妥及在網上系統遞交網上申請表格,並上載所需證明文件,包括有效的商業登記證、2020年內關於該商店的強積金供款單、最新季度差餉或地租通知書、最近期公用服務賬單、顯示商店名稱及外觀的近照、申請者的銀行存摺等;申請日期由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12日。

9.申請步驟包括:網上系統首頁顯示該計劃的資助款額、申請資格、程序、時段和所需文件;系統要求申請者回答四條問題來確認是否符合申請資格,並須全答「是」才可繼續進行申請;申請者上載所需文件及提供聯絡人資料;申請者須確認「明白及接受本計劃的申請詳情、守則及條款…及本申請表格內容」及「本申請表內填報的資料及附夾的文件…均完整及真確無訛」。

10.證人一表示,若上載的水務署付款通知書並非由水務署發出或當中的資料被竄改,或上載的照片並非顯示申請者的店舖,有關的申請不會被批准。證人一亦確認,控方所聲稱上訴人的電郵和其上訴書都提及「小店主要是經營服裝零售業」(P4及P4a,上訴宗卷第76至78頁)。

11.盤問下,證人一確認該計劃的網上系統不會認證申請人的身分,統籌處沒有對香港物業顧問行進行實地探訪,因為資料已顯示該申請可疑,包括業務名稱是「物業顧問行」,地址位於商業中心6樓和店舖的照片沒有顯示名稱,以及他指該申請被拒絕,因為證明文件未能顯示申請者擁有實體商店,其主要及實質業務為零售。

12.就(二)申請人的住所情況,證人二確認P15(1 - 3)相片(上訴宗卷第90至92頁)顯示上訴人的住所有未開封的衣物,及P25是在那裡發現的關於該室的「臨時租約」副本(上訴宗卷第94、95及142頁)。

13.就(三)水務署付款通知書。證人三指水務署的紀錄(P26,電腦證明書)沒有該申請人上載的「付款通知書」(P3d,上訴宗卷第74頁)。他亦認為此文件的真偽有可疑,因為:(a)一份付款通知書只會有一個發出日期,但P3d卻有兩個,分別為頁頂的2020年3月18日及較下方的2019年10月21日;(b)根據紀錄(P26,附件WSY-3),P3d的繳款單編號63420873133是由一名叫張婉玫的人註冊,並非上訴人;和(c)該室於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沒有用水,但P3d卻顯示有。

14.證人三確認於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6月15日,上訴人是該室在水務署的註冊用戶。於2020年6月19日,水務署向他發出繳付按金通知書。證人三確認D1是水務署於2017年7月10日發給該室致一位「梁先生」有關「供水欠佳事宜」的信件,但他指出上訴人在2020年3月11日才開始註冊。

15.證人四亦就申請人的住所情況確認,P15(1 - 3)及(7)顯示上訴人住所有未開封的衣物(上訴宗卷第90至92及96頁的照片)。

16.就(四)申請人手提電話中找到的電郵登入紀錄,證人五指P33(上訴宗卷第159頁)是從MEIZU電話中提取的應用程式Google Docs的登入紀錄。他同意檢驗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時沒有發現虛假資料。

17.證人六亦確認P33顯示的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曾被使用登入文字編輯的電話應用程式Google Docs。他同意他未能查看該電郵地址何時或有多少次被使用登入該程式。

辯方案情

18.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現年62歲,於2021年退休,之前是裝修承辦商。他表示於2018年記憶力開始衰退,需借助手提電話的日曆來提醒自己吃藥,其醫療報告亦表示“self reported memory decline but no significant impairment noted in objective assessment”,上訴人亦確認職業治療師認為他有自理能力,不需覆診。

19.上述的張婉玫是該室的租客,但她的租約於2014年4月27日已終止。之後上訴人一直佔用該室,直至2020年8月才再把該室租出。D1是水務署於2017年7月10日發給該室給上訴人的信件。他並不知道為何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該室的水務署註冊用戶仍是張;為何證人三說上訴人自2020年3月起才是註冊用戶;誰人為何在2020年3月才將註冊用戶轉為上訴人,以及P3d是否虛假。

20.上訴人指處理水費是由其母親和助手負責,而P3d並非由他提供或呈交。他確認是香港物業顧問行的東主,2015年開業時業務性質為「物業顧問」,2017年改為「綜合物業管理」,2020年3月27日更改為「零售服務業」。他解釋作出最後的更改是因為他不再從事綜合物業管理,而是零售服務。他指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他從淘寶網站購買防曬衣等在香港銷售,另外同一時段亦購買約300件衣物,約總值人民幣10,000元,放在網上平台出售了200件,一半於該室內交收,另一半在其他地方,如地鐵站。其餘100件儲存在住所。該室有展示標明價錢的衣物貨品。同時期,服裝及家品銷售佔業務的零售額三分一,大約港幣15,000元。

21.他同意P3e並非顯示該室,而香港物業顧問行亦沒有如P3e展示般售賣泳衣。他購入大量貨物,但經營環境惡劣,於是亦在2020年8月將該室租出,並把餘下貨物帶回住所,有未開封的衣物,亦有裝載成衣的紙箱。D3是他購入作銷售的物品。

22.上訴人解釋,雖然他的零售服務於2019年12月已開始,但他在2020年3月才更改商業登記署的紀錄,因為「唔上心」、「冇記性」,他也曾指示其助手到商業登記署作修改,但後者表示未能做到,因為登記署開放時間縮減和很多人排隊。於是上訴人在2020年3月25日親自前往,作出相關更改,D4紀錄了變更日期為2020年2月26日。上訴人同意這日期並非事實,但解釋原因是登記署要求變更發生日期不能超過一個月。上訴人主要指出在該段時間,香港物業顧問行在該室的主要及實質業務是服裝及家品零售。

23.而另一方面,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上訴人表示他亦有以香港物業顧問行和該室作地址承接小型裝修及電力工程,但零售業務不包括工程。於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和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兩個稅務年度,香港物業顧問行承接的工程的營業額都是每年約100,000元。上訴人表示,雖然工程比零售賺更多錢,但收入與業務性質並不掛鉤,而該室亦是用作賣貨。

24.上訴人表示,在2020年8月27日被拘捕後才知道若該申請獲批會得到80,000元援助,這金額很大,因為他的裝修、電力工程及服裝、家品零售業務的一年營業額合共只有約115,000元。

25.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上訴人指他僱用了兩名女助手,一名姓陳,一名姓李,兩人每月薪金合共約13,000元,申請人以現金支薪。申請人記不起他們全名,被問及兩人的英文名字,上訴人在長久停頓後指出是Connie及Lisa,但不肯定誰的英文名是哪一個。

26.上訴人指雖然他是香港物業顧問行的東主,但他並沒有作出該申請,沒有上載證明文件(P3a至P3e),沒有授權他人這樣做,不知它們是何時、何地被上載。他表示亦不知道該申請在2020年5月19日被拒絕。他不肯定,但懷疑及認為作出申請的人最大機會是陳姓職員,因為後者是唯一曾向他提及該基金的人。

27.P3b是上訴人的銀行存摺副本,該存摺存放在該室的寫字檯一個鎖上了的抽屜,鎖匙由上訴人的母親保管。有關「宏利環球精選(強積金)計劃」文件(P4c)是上訴人於2020年5月6日填妥及簽署,以申請為陳作強積金供款,但最終上訴人沒有提供僱員資料和作出供款,因為上訴人每兩個月續一次陳的合約便不會符合法定的強積金供款要求及他沒有能力作出供款。所以上訴人在準備了P4c之後,便將之放入了上鎖的抽屜,鎖匙由上訴人及其母親保管。他不知道誰人及為何打開抽屜拿出表格,並將之以電郵發給該計劃作上訴之用。

28.雖然上訴電郵(P4)的署名是上訴人,但他指不是由他發出,他沒有授權任何人發出。該電郵寫上「本人希望貴處能批准小店取得一半的援助現金4萬元,另外4萬元以無息貸款方式,小店需在今年12月底前交還政府。」上訴人同意這建議對其業務是重大決定。

29.上訴人指陳向他表示既然經營環境不佳,是否應申請該基金資助,那時上訴人才知悉該基金。上訴人指示陳索取資料,但後者沒有做到,而上訴人亦都「冇擺上心」。

30.上訴人指於2020年7月初,陳說已替他向該基金申請了資助,但被拒絕,因為香港物業顧問行不是實體商店。當時上訴人問陳有沒有人到過該室視察,陳答沒有。2020年7月,兩名助手因為疫情緣故離職,回到內地,上訴人未能聯絡他們。

31.而香港物業顧問行的業務於2020年7月結束前,電話號碼60246822及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是由被告、陳及李為香港物業顧問行使用,但主要是陳。由2020年8月起,它們就由上訴人管用。

32.就著警方為該室拍攝的照片,上訴人同意該室的狀況像辦公室,而非零售店,但他指該室的牆邊和近門口位置曾分別擺放載有未開封衣物的貨架和售賣的貨品。

裁判官的裁斷

33.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證供後,不接納其證供,理由如下:

34.第一,有關更改香港物業顧問行的業務性質,上訴人聲稱該公司業務性質於2019年12月開始已改為「零售服務業」,但他於2020年3月才作出申請更改。而D4顯示的業務性質變更發生日期更並非上訴人聲稱的2019年12月,而是2020年2月26日。上訴人亦同意這日期並非事實,但解釋是登記署要求變更發生日期不能超過一個月,這顯示上訴人為了迎合個人需要會明知地向政府提供不實資料。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香港物業顧問行的業務性質在2019年12月更改,並不可信。

35.第二方面,關於香港物業顧問行的業務性質,上訴人聲稱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其公司的零售營業額只有約15,000元,而在2019/20及2020/21稅務年度,其電力工程每年營業額則有約100,000元。上訴人同意工程收入比零售多很多,但指業務性質與收入並不掛鉤。裁判官認為,即使根據上訴人說法,考慮兩種業務營業額分別之大,若零售是其公司的主要及實質業務並不合理。

36.雖然上訴人的住所有未開封衣物和經速遞送達的貨物,但它們只是少量,不能支持上訴人證供指他約有百件衣物存放在家中或以該公司為主要及實質業務是零售。

37.考慮到上述兩點及第一方面的問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香港物業顧問行的主要及實質業務是零售並不可信。

38.至於該陳姓全職助手,上訴人聲稱作出該申請或上訴的並不是他,最大機會是陳。但根據上訴人的說法,陳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為上訴人工作,但上訴人都不能在庭上提供陳的全名,亦要花了不合理長的時間才能講出她的英文名,但接著又表示不肯定該英文名是否屬於李。

39.雖然上訴人填寫及簽署了有關「宏利環球精選(強積金)計劃」(P4c),以申請為陳作強積金供款,但最終上訴人根本沒有提供僱員資料和作出供款。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指他僱用了陳、和該申請或上訴是由陳作出的都並不可信。

40.上訴人聲稱在完成了P4c後便將之放入上鎖的抽屜,但他不知道誰人會打開,拿出P4c及將之以電郵發給該基金作上訴之用。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有違常理和有內在不可能性。

41.就控罪而言,裁判官認為必定有人曾對該統籌處人員表示就該計劃申請提供資料、證明文件均全屬完整及真實無訛,當中該人一定表示於2020年1月1日前上訴人營運一間位於該室,名為「香港物業顧問行」,主要及實質服務零售業店鋪和該店鋪在上述申請進行時仍在經營。但上述的表示必定是虛假的,因為香港物業顧問行的業務性質變更為零售服務業的發生日期是2020年2月,所以在2020年1月前,該公司的主要及實質業務一定不是零售。

42.而關於水務署的註冊用戶,P3d付款通知書,根據證人三的證供和水務署的電腦證明書所顯示,P3d一定是虛假的。

43.而根據承認事實,P3e照片,即該鋪面相片與位於另一地址,由另一擁有人持有的另一業務「Swim and Fitness」的泳衣專賣店的網頁照片P18相同,所以P3e必定不是與香港物業顧問行有關。況且,上訴人亦同意P3e並非顯示該室。因此,裁判官認為在該申請進行時,香港物業顧問行一定不是在主要及實質地經營服裝零售業務。

44.而裁判官亦認為,作出上述表示的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因為該申請涉及的商戶香港物業顧問行唯一東主是上訴人,該申請所上載的所有證明文件、銀行存摺副本都與上訴人有關;該申請提供的手提電話與被告使用的相同;所提供的電郵地址亦與上訴人使用的相同;上訴電郵和所有附件也只與上訴人有關;上訴書有香港物業顧問行的印章,而該印章於2020年8月27日在上訴人的住所被撿取。於關鍵時段,香港物業顧問行所在的該室的業主是上訴人,而就著上訴電郵提議該統籌處批准「香港物業顧問行取得一半的援助現金4萬元,另外4萬元以無息貸款方式…需在今年12月底前交還政府」,上訴人同意這建議對其業務是重大決定。

45.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醫療紀錄(D2)來評估他精神狀態,D2顯示上訴人在2020年8月27日才出席職業治療,該紀錄顯示他的記憶力客觀評估沒有發現重大損害,而職業治療師亦認為他有自理能力,不需覆診。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定知道上述的表示是虛假和他一定作出了相關的欺騙。裁判官認為,明理、誠實的人必定會認為上訴人向該統籌處人員作出欺騙屬於不誠實,而上訴人亦一定知悉根據該標準,其欺騙是不誠實的,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6.在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上訴人背景報告,上訴人聲稱自2009年基於工作壓力,父親離世,患有抑鬱症、妄想症,但在接受治療後,情緒漸漸改善,但仍不時有異常行為。他指本案和其母親在2021年離世,令他情緒波動。就其精神問題而言,他正在領取普通傷殘津貼,他亦指在接受了下葵涌分科診所的治療後,記憶力無轉差跡象。

47.裁判官索取了精神科報告指出上訴人自2011年有抑鬱情緒,並認為自己在工作上被針對。而辯方亦求情指,在案中政府沒有損失,上訴人的企圖欺騙亦並非歷時很久。裁判官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因為涉及企圖欺詐政府及所推出的零售業資助計劃80,000元援助,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情況後,以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理由再作減刑,因此,裁判官判以上訴人即時監禁9個月。

上訴理由

48.上訴人提出相當多的上訴理由,包括在2022年8月11日提出:

(1)  盜竊罪第16A條是欺詐罪,沒有「企圖」二字。控罪書所提出兩個關鍵日期,第一個是正確的,但第二個關鍵日期2020年7月24日,無人向防疫基金作任何陳述。而上訴人亦爭議下列三項呈堂證供,包括:公司印章,上訴人指出警方沒有按照《警隊條例》第50條(7)規定,由宣誓申請手令的警員作出執行搜查。

(2)  MEIZU手機內Google Docs登入紀錄,被撿取手機是大陸品牌,內裡的手機程式,例如Google Docs及Google日曆都不是原廠預設程序。上訴人沒有使用過MEIZU手機內的Google Docs程式,控方沒有拍攝提供聲稱曾被人登入該手機ouhk18賬戶的截圖。該警員亦在庭上供稱忘記手機是否有密碼鎖,但他竟然知道該手機的密碼鎖是數字密碼。

(3)  滙豐銀行賬戶資料亦是由警員取得,違反《警隊條例》第67條(1)或(2)。

(4)  而上訴人亦指出他是唯一網上申請者存有疑點,包括網上申請系統無法驗證提供資料者身分;控方沒有搜獲聲稱偽造的申請文件;控方分別向Google及電訊商索取電郵賬戶、電話卡持有人資料,但Google已拒絕提供資料。因此,作出推論電郵用戶、電話卡賬戶在涉案期間,上訴人是唯一使用者,存有疑點。

49.至於裁判官亦弄錯其母親逝世日期,似乎有意製造其母親在聆訊時已逝世的事實,因此不可能是上訴人的潛在證人,從而排除該申請是由其母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之可能性。

50.上訴人認為合理疑點只需合理,毋須要有一定百分比,上述案件存有多個疑點,控方亦隱瞞部分證供。

51.上訴人亦提出及附連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1996年的報告書,就實質的欺詐罪作出的研究報告。上訴人指出16A條不適用於本案。

52.而裁判官亦對上訴人有偏頗,包括在口頭裁決時,既無視上述三項呈堂證供的合法性。而裁判官亦錯誤接納控方所指推論申請40,000元免息貸款是屬於公司的重大決定是不安全及不穩妥。就上訴人同意要求40,000元貸款是公司的重大決定,上訴人作供的內容只是答「唔識答」,不能因此作出相關的錯誤裁定,指上訴人認同該申請是公司的重大決定。

53.而就錄影會面謄本,也沒有在上訴文件冊內出現。

54.至於控方的取證手法,上訴人指出有多方問題存在,包括在登入其淘寶賬號、手機號,警方修改了登入密碼,他已向裁判官作出投訴。控方亦不依檢控守則,沒有向上訴人提供手令,沒有公平地檢查上址是否確實經營零售店,而上訴人亦相信控方曾接觸水費單上的登記人張婉玫,但卻沒有作出相關披露。

55.因此,總結而言,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在2020年1月1日前,並非以零售業為主要業務。

56.至於另一份支持上訴的書面陳詞,上訴人亦講述其背景及其被捕經過,包括2021年6月1日及2日所發生的事宜。上訴人亦指其作供時被控方干擾及誤導,包括作供時有兩名男警不時交談,影響其情緒,令其弄錯稅務日期。而裁判官亦多番偏頗及在處理證供上出錯,削弱、限制上訴人的抗辯範圍,多次催促上訴人回答問題等等。

57.而在處理水費單問題上,他不排除因為執法部門的不作為,導致上訴人不知情下繼續被盜用上述物業地址作公司註冊辦事處。裁判官亦沒有考慮控方違法或濫權的事實,這亦包括裁判官拒絕上訴人保釋外出,以致其感染新冠肺炎,險死在沙咀懲教所,亦拒絕其保釋外出,等候上訴結果的申請等等。

58.上訴人在2022年8月12日亦呈遞共420頁文件,包括上述兩份2022年8月11日上訴理由書及書面陳詞,亦包括整份法律改革委員會就實質欺詐罪的報告書,亦包括法院書信來往的信件、警方的回覆、報稅表、錄影會面謄本、居所的平面圖、網上查冊、精神科報告及終審法院的案例等等。

59.上訴人亦於2023年9月18日,提出進一步上訴理由,包括:

(1)  兩名證人講述上訴人自願提出其手機號碼的證供有別;

(2)  搜查令有問題;

(3)  上訴人的公司在6樓,按該公契,整棟屬商業大廈,可作樓上鋪;

(4)  該單位警方調查時已出租,財物屬於租客;

(5)  以營業額來定義主要零售業務並不穩妥;

(6)  手機搜查出現問題;

(7)  裁判官有司法抄襲;

(8)  沒有足夠證據指信件由同一人作出。

60.因此,上訴人申請附加文件作新增證據,包括證人之口供、搜查令、公契、記事冊、網頁截圖及與法院之間的書信。

61.最後,在2024年5月3日,上訴人亦新增文件指出政府新聞網亦指出申請零售業資助毋須更改商業登記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62.首先,關於相關新增證據方面的法律原則,見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20)  13 HKCFAR 20,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2)  該證據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

(3)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4)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5)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63.答辯人指出相關的文件,包括上訴人的陳詞、上訴文件冊已有的文件、案例等等,毋須申請,已為上訴文件之一。而就與兩位裁判官的書信來往提出就搜查令的投訴及查詢,這與涉案爭議無關,不能支持上訴理據。而就申訴專員公署的信件亦看不出與本案有任何關係。就上訴人在2019/20年度報稅表和評稅,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該證據,而這些文件對上訴理據亦沒有幫助。而就手令副本、錄影會面謄本、平面圖未有在原審時呈堂,上訴人亦沒有合理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院提交,這亦不能對上訴理據構成幫助。而就電業承辦商的網頁截圖亦是傳聞證供,亦不支持任何上訴理據。醫療報告方面,辯方已呈堂,裁判官亦有妥為考慮。

64.就定罪上訴方面,答辯人指出上訴人被控的罪行條文是《盜竊罪條例》16A(1)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故罪名是企圖欺詐。控罪指上訴人於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間,作出企圖欺詐行為,統籌處就收到提出覆核並重申虛假陳述的電郵,最後才於2020年7月24日向警方舉報,當中並無任何問題。

65.就證供、證物呈堂的爭議,公司印章和銀行賬戶紀錄在原審時已由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而就上訴人是否使用過Google Docs程式或登入ouhk18賬號,裁判官已作出考慮上訴人的說法,並拒絕接納其證供。

66.而就上訴人是否作出該申請的人的這個結論有疑點方面,裁判官亦已妥善考慮所有證供,亦陳述其理由,上訴人未能指出裁斷有任何錯誤的地方。

67.至於指裁判官偏頗方面,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斷以「第五次第四次問你喇」作出投訴,答辯方指出從謄本可見,第一次發生於主問階段,裁判官當時在澄清上訴人到青衣診所求診的時間,第二次在主問階段,澄清上訴人所指紀錄是否在被警方撿取的電話內,但上訴人沒有直接回答,只重複他試過但取不回紀錄,故裁判官提醒上訴人要第三、第四次問相同的問題。而第三、第四次是關於同一議題,發生於盤問和覆問階段,上訴人被問及證物相片顯示情況,裁判官曾對上訴人稱要問(同一問題)第三次,是為了提醒上訴人,要聽清楚問題才回答,以免需時再重複問題。上訴人自己的代表律師也遇到相似的困難,要提醒上訴人「唔好跳嚟跳去」,形容相片時「逐幅逐幅嚟」等等。答辯人亦指出上述情況可見於上訴人自行提交的文件冊第230頁、第238頁及第267頁。因此,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只是釐清案件的爭議,並沒有處理不當的地方。

68.而有關上訴人同意申請40,000元貸款是公司重大的決定,從謄本的上文下理來看,當時答辯人答「係」,但在上訴人自行提交的文件册第291頁:

「問:最後嗰段。呀,我讀嘞『小店屬上--小店屬於小型樓上鋪,當然不能與其他大型連鎖店相提並論,為此本人希望貴署能批准小店獲得一半的資助金額40,000元,另外以--另外40,000元以無貸款方式,小店須在今年12月底交還政府』,其實呢一個係一個好重大嘅決定嚟㗎喎--對於你公司。

答:但係我唔知囉。

問:係,但係你唔知。

答:係。」

69.答辯人指出這個「係」是回應「這是公司重大的決定」,還是「上訴人不知道」,可能有含糊之處,但即使裁判官有所誤會,這個錯誤亦非重要。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確實有權以常理分析「40,000元貸款對每年營業額115,000元的公司來說是否重大決定」作出推論,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沒有不合邏輯的地方。

70.有關於控方披露責任的批評,正如上訴人亦指,控方或政府均沒有取得或管有Google提供關於電郵賬戶或電訊商提供的通話紀錄,故控方沒有責任向上訴人披露此等資料。而有關搜查令副本亦已向上訴人作出提供。

71.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沒有就判刑上訴提出任何理據。但答辯人指出控罪涉及騙取公帑資助,見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HKCLRT 193,涉及騙取綜援的案件可作參考。根據該案,涉案金額50,000至100,000元,案件刑期起點應為9至15個月。本案資助涉款80,000元,上訴人企圖欺詐行為比一般騙取綜援案件有更周詳的計劃,而在該申請被拒絕後,上訴人更重申其虛假陳述提出覆核。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沒有犯任何原則上的誤錯,亦非明顯過重。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及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72.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73.首先,就上訴人申請新增文件方面,如答辯人在上文有所回應,上訴人希望加增的文件部分如上訴人的陳詞,案中已有的文件、案例等等,根本毋須再作申請。其他例如與法院來往書信、申訴專員書信,其實與上訴爭議無關。報稅表方面及其他文件在原審時並無提交。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審時,上訴人已有法律代表,是否需要在審訊時呈遞相關文件,相信其法律代表已有相關的考慮及處理。但事實上,這些文件對上訴理據並無幫助。其他網頁截圖等為傳聞證供。而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亦已作出呈遞,裁判官已有所考慮。因此,就新增文件的申請,本席認為不符合上述案例所要求的條件,包括與所涉案爭議不相關,即或是相關,亦未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在裁判法院未有提交。因此,上述申請新增文件證據被拒絕。

74.而就各上訴理由:

(1)  首先,就企圖控罪及相關日期,如答辯方已指出控以企圖欺詐罪並無任何法律錯誤,而日期包括2020年7月24日則為統籌處因收到覆核申請而向警方舉報的日期。無論如何,控罪指上訴人在2020年4月10日與2020年7月24日之間的企圖欺詐行為,上述日期亦並無不妥之處。

(2)  就爭議呈堂的證供,包括公司印章及銀行賬戶資料,當中其實已經由同意案情形式作呈遞,如同意案情事實(P1)第14及第21段。

(3)  就上訴人的MEIZU手機內找到[email protected]登入Google Docs的紀錄,上訴人指出該手機是大陸品牌,Google Docs並非原廠預設程序,控方沒有提供用該手機登入ouhk18賬戶的截圖,在此方面,證人五及證人六已分別作證指出P33是從該MEIZU電話中提取應用程式Google Docs的登入紀錄,與及P33顯示電郵[email protected]曾被使用登入電話應用程式Google Docs。其實上訴人作供亦同意指[email protected]是由上訴人及其兩名職員及其公司香港物業顧問行所使用,只是上訴人指出主要是由陳姓職員使用。

(4)  上訴人最主要是指出,就上訴人是否是唯一網上申請者存疑,尤其網上系統無法確認身分,也沒有從上訴人處搜獲聲稱的偽造文件,而Google及電訊商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就此方面,裁判官其實已作出詳盡分析和考慮,包括上訴人確實是該公司的唯一東主,所有證明文件,包括銀行存摺副本亦是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及電郵也與上訴人使用的相同,所用印章也竟在上訴人居所撿取,而該公司的業主亦是上訴人。

上述所有環境證供累積來考慮,毫無疑問,上訴人根本就是案中的申請人。因此,即使完全不考慮就上訴人是否認為其申請獲取援助現金40,000元及40,000元無息貸款為其業務重大決定,裁判官就上述的各項證供作出整體的考慮,確實無疑指出上訴人必然就是該申請者。

(5)  其實上訴人最核心的抗辯是指該申請可能是由其陳姓職員作出,又或是其他人。同樣地,裁判官亦已作出詳盡分析,不單上訴人似乎連該職員的全名亦不清楚,英文名亦不知是否屬於該陳姓職員的。上訴人呈交的強積金的供款紀錄也並無提供該僱員的資料,該文件上訴人更指稱放在上鎖的抽屜,不知何人拿出來以電郵發出予該基金作上訴之用。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理,實在難以相信該申請並非由上訴人作出。而就該申請被拒絕後,再作覆核申請的文件(P4及P4a),從其內容可見,顯然為店主作出的申請。更建議以一半現金援助,另一半為無息貸款。就作出此申請方面,根本顯然難以想像、亦難以接納並非由上訴人所提出。

(6)  至於上訴人更指稱控方刻意弄錯其母親逝世日期,從而排除由其母親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之可能性。這方面其實上訴人的證供也從未提及可能是由其母親代為申請,而上訴人一直只是指出可能是由陳姓職員。但無論如何,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根本亦並無任何證供基礎可作出這方面的推論。

(7)  至於上訴人引述的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書指出的方面是涉及串謀詐騙罪與本案不同,而其他方面亦並非與本案相關。重要的是,上訴人指出第16A條並不適用,但明顯地,本案並非涉及串謀詐騙指控,報告書內容的建議亦並非法律,況且怎樣也看不出與本案的控罪及就案情而言有何關係和影響。

(8)  至於上訴人提出裁判官對他有所偏頗,如答辯人已作出回應,只屬澄清的情況。

(9)  就搜證方法或有違檢控守則又或似乎曾接觸水費單上登記的張婉玫,此方面其實亦無任何證供基礎。事實上,若涉及搜證的問題或有違檢控守則,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也會作出相關申請,但審訊中卻未有看見。而事實上,有所爭議的是另一部Redmi手機,裁判官亦以交替程序處理後已剔除及不作任何的考慮。

75.總結而言,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事實上,本案的證供其實相當充分,這包括所提供的水費單是虛假的,鋪頭的照片亦是虛假的。至於所聲稱零售為主要及實質業務,裁判官同樣已作出充分考慮,包括上訴人也指出相關年度零售業務只有約15,000元,但其他工程營業額則逾100,000元,這明顯比零售業務為多。至於上訴人補充指政府網頁也指出毋須更改商業登記,但重要的顯然是實質的業務為何,而並非單憑更改的任何商業登記。

76.至於誰是申請人,如上文所述,所有環境證供均指向這必然是該公司的東主,即上訴人。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罪行,定罪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77.就判刑上訴上,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其所有背景、精神狀況,但亦指出案情嚴重,企圖欺詐政府以獲取80,000元援助。答辯人亦援引上述梁惠淇一案,涉及騙取綜援,涉案金額50,000元至100,000元,刑期為9至15個月監禁。但相比本案,明顯地上訴人以虛假文件、虛假相片作出虛假聲稱零售為其主要及實質業務而作出申請,是有計劃地行事。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及以此作為經審訊後之量刑是適當的,亦並非過重。

78.因此,此判刑上訴亦予駁回,維持原判。

79.就訟費事宜上,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不應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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