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滿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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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被判處9個月監禁。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07/2022[2024] HKCFI 32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7/2022

[2024] HKCFI 3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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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 2024 年 5 月 9 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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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滿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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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5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10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被判處9個月監禁。

2.案情是申請人在申請防疫抗疫基金零售業資助計劃的援助時虛假地表示其店舖主要及實質業務為零售商店,及提交了虛假的水務署通知書和虛假的舖面相片。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5月9日駁回其上訴,可參閱相關的判案書。

3.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原訟法庭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指出該案所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一)  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不是主要經營實體零售店;

(二)  沒有考慮上訴人記憶力衰退,尤其拒絕其覆診記錄;

(三)  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承認事實,該份承認事實不是上訴人簽名,控方有越權行為,控方執行手令後沒有立即把手令副本交給上訴人;

(四)  原訟法庭錯誤把上訴人存檔的證據列為傳聞證據;

(五)  上訴既然以重審方式進行,但原訟法院沒有給予上訴人就新證據發言的時間;

(六)  原訟法院沒有就原審時上訴人在涉案時段是否沒有實體經營零售業的事實提出新證據,作出與裁判官不同的看法或裁斷;

(七)  若最終資助申請獲批,政府只會損失港幣40,000或80,000元,但申請向滙豐銀行取得相關戶口資料令上訴人定罪,那樣令上訴人蒙受不利,遠較金錢損失為高;

(八)  上訴人提出的報告書對欺詐罪的定義亦適用於上訴人的情況;

(九)  答辯人有責任向法庭披露所有證據,不論這些證據是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

(十)  答辯人隱瞞證據,包括兩份發自政府新聞處的公告;

(十一)  原訟法庭沒有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他有證據顯示在更早時間其記憶力已有衰退的醫療記錄;

(十二)  其小欖精神科報告在準確性及完整性上出現嚴重偏差;

(十三)  答辯人隱瞞證據與沒有適時披露。

4.就上訴人亦在其書面陳詞大綱詳盡指出:

(1)(a)   答辯人隱瞞的證據包括申請資助的資格不是衡量營業額的多少,申請人毋須變更商業登記資料,答辯人在2020年8月28日已知悉涉案單位的室內陳設屬新租客;
    (b)   原訟法院沒有處理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覆診的記錄,讓他繼續就當天覆診後發生的事實繼續作供;
    (c)   裁斷認為上訴人承認港幣40,000元是公司的重大決定是錯誤及與事實不符的;
    (d)   其代表潘大律師的求情內容亦是上訴人事前全不知情;
    (e)   就文件當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店舖在涉案時段不是實體零售店;
    (f)   上訴人被診斷為“delusional disorder”;
    (g)   在作供期間,其精神病病歷及精神狀態遠較許麗琪一案為嚴重。

5.第二點,答辯人在查明事實及保障人權方面牴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上訴人援引國家憲法多項條文指出,當公職人員有越權行為,須對該等人員予以追究責任,維護國家安全、保障中國公民人權是國家憲法的兩大核心,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須予以追究,任何公民均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毀謗和誣告陷害。亦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明事實,負責處理。

6.第三,答辯人的搜證程序違反香港法律的規定,答辯人不依照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7條的規定而行。

7.因此,原訟法院應批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證明書。

答辯人的回應

8.答辯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原訟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就此而言,「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而申請方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庭才能發出證明書。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而若案件只涉及事實裁斷和把相關法律原則應用於案情上,並不屬於「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9.答辯方指出,就上訴人所指出的理由第1及第6項,申請人店舖是否實體經營零售店,這是事實裁斷以及相關證供的處理。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詳盡處理,原訟法院亦已就此議題作出分析,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遑論是否涉及有重大和廣泛重要性的。

10.理由書第2、11及13項均與申請人的醫療或精神狀況有關,屬證人可信性的評估或事實裁斷,無關任何法律論點。

11.理由書第7、8項關乎申請人有否欺詐意圖,或與此有關的事實推論,申請人並未指出這與任何法律論點有甚麼關係。

12.理由書第9、10及14項是投訴控方隱瞞證據,但此等投訴卻似乎從來沒有在原審或裁判法院上訴中提出。

13.理由書第3及第8項有關警方取證和申請/執行手令的議題只涉及事實裁斷及把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案中,不涉及重大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4.理由書第4及第5項是關於上訴人納入的新增證據,但申請人似乎對裁斷有所誤會,原訟法庭從來沒有認為所提出的文件都是傳聞證供。

15.就陳詞大綱有關該申請書的申請人是否上訴人這事實的裁判上,裁斷陳述書已有明確、合情合理的分析,亦與法律論點無關。

16.而有關原審定罪後索取的報告、求情內容,亦與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或法律論點無關。

17.其餘方面,上訴方只是機械式重覆若干法律條文,未能指出打算爭辯的法律論點是甚麼或與本案的關係。

18.因此,申請人未能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法院應駁回其申請。

19.申請人亦在庭上補充兩項特別事情予法院特別考慮,是有關其覆診記錄方面,法院不應在有關記錄下仍予其作供或考慮其情況。第二是有關上訴人特別指出控方有調查的權利,但被告並沒有該些權利,因此控方隱瞞當中的資料這方面是重要的考慮。第三點,上訴方亦向法庭呈上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Chu Leung (陳柱良) FAMC 52/2022,該案件涉及有關的法律爭議是有關審前投訴及審前披露等情況。

本席的考慮

20.上訴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所作出的,有關條例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21.本庭於是次申請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22.首先,就上訴人提出的各項法律觀點,如上述答辯人已指出,大部分均屬事實的裁斷,並不涉及法律觀點,更遑論是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上訴人現在只是重覆其原審時所提出的抗辯,指出沒有證據他並非主要經營實體零售店,也沒有考慮他的精神狀況,警方及控方越權而行,且隱瞞證據等等。明顯地,在上訴中及在裁決原審時已逐一作出相關的考慮及處理,這些更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作出頒令。

23.因此,此申請予以拒絕。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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