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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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2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89號銅鑼灣廣場一期地下G07號舖“易發時計”連同 李富超 、 李健良 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搶劫該店舖,劫去12隻手錶。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72/2022[2024] HKCFI 19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72/2022

[2024] HKCFI 19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嘉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1-24, 27-31日及6月3-4日
判刑日期:  2024年6月24日

判 刑 理 由 書


前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2月22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89號銅鑼灣廣場一期地下G07號舖“易發時計”連同李富超李健良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搶劫該店舖,劫去12隻手錶。

2.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以大比數(五比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案情

3.被告人與李富超李健良李偉鋒均是廣東肇慶人。被告人與他們份屬同鄉亦與李富超李健良是小學及中學的同學。被告人報稱是一名商人,在內地開設一間生果店而他亦在香港從事代購生意。被告人的妻子是一名香港居民,他以單程證來港居住並往返中港兩地。

4.李富超李健良則是內地居民,他們以雙程證來港從事黑工。

5.涉案的錶鋪是一間專賣全新及二手名錶的店舖。根據店主李恩浩(PW1)的證言,2018年1月他從深水埗將店搬到銅鑼灣廣場一期地下G07號舖並由一位姓李叫「明哥」的人負責裝修。明哥其後介紹了他的姨甥給PW1認識。在庭上,PW1指認被告人便是明哥的姨甥。PW1指被告人亦有幾次到該店舖看錶和詢問價錢。

6.2019年12月22日下午6:45分,PW1當時離開了店舖去了洗手間,三名匪徒分別是李富超(PW2)、李健良(PW3)和李偉鋒一同打劫店舖。其中李富超李偉峰分別用鐵鎚擊毁該店舖外的玻璃櫥窗,而李健良則手持一把利刀及一把鎗指嚇剛去完廁所返回店舖的PW1及一名商場保安員叫他們不准靠近。三人在擊毁櫥窗後合力拉開碎裂的玻璃並分別伸手從櫥窗內偷取了共12隻手錶。得手後,他們沿商場的側門進入了一條後巷然後朝垃圾房方向逃走。經點算後,該店舖總共被劫去12隻總值港幣$762,500的二手名表。警方接報到場調查之後,警員在該後巷檢取了三隻失錶,兩把鐵鎚、一把刀、一支氣鎗及一隻灰色手套。

7.警方其後在2020年1月13日分別拘捕了PW2及PW3。2021年8月16日,二人同時在高等法院承認涉及本案的一項「搶劫」罪 (HCCC80/2021),杜麗冰法官以12作為量刑基準,由於他們認罪,在扣減1/3 的刑期後判處每人監禁8年。

8.被告人其後在2021年9月17日來港入境時被捕。PW2及PW3在2021年10月15日在認人行列中分別指認了被告人。二人後來更同意出庭作控方證人指證本案的被告人為策劃搶劫的主謀,並指他們均是在被告人的指使和安排下才參與了涉案的搶劫行動。李富超是在被告人的說服下才由肇慶專程來港犯案而李健良則是在被告人得知他在香港從事的黑工工作被解僱後,便招攬他加入成為搶劫計劃的一員取代另一名劫匪。案發前,被告人曾經帶領他們到涉案的錶鋪附近視察環境及逃走路線並帶領三人前往不同的地方購買行劫時使用的工具,包括氣鎗和刀。被告人又指使他們在行劫前先乘搭港鐵前往灣仔再轉乘的士直達銅鑼灣廣場一期門口然後直接到店舖下手搶劫。得手後,又吩咐李富超把搶劫回來的手錶拿去他在觀塘的一公屋單位再由他轉售然後把犯罪所得平均分配。三名匪徒於案發當晚即時潛逃返回內地而被告人亦經微信轉賬了5,000元人民幣給三人使用。後來由於被告人表示未能將手錶轉售,經過一輪交涉,被告人再把一袋載有9隻手錶的袋交予另一名姓的男同鄉,其後再在旺角一後巷轉交給李富超保管。李富超承認他把9隻手錶收藏在旺角的名都酒店105室洗手間的假天花上。他又承認後來把其中2隻手錶帶到深圳收藏在另一賓館。警方其後在名都酒店105室內起出兩隻失錶而另外有5隻並不是本案被搶的手錶。除了先後起回的五隻手錶外。PW1一共損失了七隻手錶,七隻手錶總值為港幣507,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現年29歲,已婚,職業為商人。如前所述,他在內地有水果銷售生意,除零售外也有供貨至香港果欄,另外他也有出租內地物業及在港從事代購,月入約港幣$70,000。

10.被告人的妻子為香港人,他們育有一女 (7歲)  及一子 (2歲),均在港出生。案發及被拘捕前,被告人是以家庭團聚為由持單程證來港,他平均每年在香港逗留及居住數個月。

11.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求情

12.辯方在陳詞時援引HKSAR v Chan Sau Lan, Becky[2018] HKCA 155一案。在該案,上訴庭表明了持有仿製鎗械行劫的嚴重性:

“ … the courts have long determined that the robbery of jewellery and goldsmith shops (and, for that matter, banks)  are a particular scourge which must be met with condign punishment and severe deterrent sentences. Similarly,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in sentencing the use of real or imitation firearms in the course of such a robbery must be deterrence. We cannot ignore these public policy considerations in this particular case. Arming oneself with an imitation firearm in order to take the law into one's own hands must be firmly discouraged. Quite apart from the consideration mentioned by the judge, which could lead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being put at risk by the police having to draw arms, it must be very frightening for anyone to have to stare down the barrel of a gun, which one would have to assume was real, during a robbery.”

13.因此,辯方亦表明接受即使犯案時所用的只是仿真槍械而非真實槍械,亦與使用了真實槍械而沒有開槍的案件的刑責相同:見R v Yu Tai Wing [1995] 1 HKC 837。

14.辯方亦接納在另一案: HKSAR v Pau Lai Sing CACC 282/2009 (未經彙報, 14 April 2010),上訴庭早已指出以仿真鎗械搶劫銀行或珠寶店的判刑起點,應為12至15年監禁。上述有關12至15年的起點指引,在其他案例亦被引用,例如在上述 Chan Sau Lan Becky案。

15.基於以上案例,辯方陳詞認為考慮了本案案情,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12年監禁。由於兩名同案被告人亦同被判處12年監禁的起點,辯方陳詞本案合適判刑起點應同為12年監禁。

16.最後,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流露悔意,特別是因未能照顧妻兒而深感自責。

本席的考慮

17.本席在判刑前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相關的案例,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輕判求情的理由。

18.「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可處終身監禁。

19.本案的三名劫匪在搶劫過程中更持有利刀及一支氣鎗,指嚇店舖東主(PW1)及商場保安員,再用鐵鎚猛力擊毀店舖櫥窗,搶走總值港幣762,500元的12隻二手名錶。警方最終亦只能起回5隻失錶。最終的損失及未被尋回的手錶共7隻,總值港幣507,000 元。據PW1表示,雖然「易發時計」有購買保險,並已獲保險公司作出賠償,但因估值問題,賠償金額並非手錶十足的成本價值。

20.雖然被告人於案發時並非身處現場,但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顯示他們均接納了案中兩名同案被告人(PW2及PW3)的證供,他們均指稱被告人是案中的主謀,是他策劃今次的劫案,招攬他們行劫,由他指定行劫目標錶鋪,準備及指示他們購買行劫工具,又曾經帶領他們到現場視察周圍環境並為他們計劃交通安排。搶劫得手後,被告人又指使PW2到他家中並從他手中接收搶劫回來的贓物,意圖轉售並同時給予三名劫匪人民幣5,000元,協助他們即晚離港,匿藏內地,以避風頭。因此,根據裁決的結果,陪審團必然肯定被告人雖然不是施行犯罪行為的實際犯罪者,但必然是具有犯案意圖並參與其中,與三名下手搶劫的劫匪共同犯罪,一起犯案。

21.本席考慮後接納辯方以上對判刑案例的陳詞,綜合這些案例,對於在搶劫銀行或珠寶店時使用仿真鎗的案件, 判刑基凖應為12-15年。

22.如前所述,事實上,其餘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8月16日已經在高等法院承認涉及本案的一項「搶劫」罪 ,杜麗冰法官在聽取求情後同樣對二人處以12年作為量刑基準。

23.辯方陳詞基於同案三名被告人一同被控搶劫,罪責相同而要求本席考慮對本案被告人同樣採納12年的監禁起點。但有關的陳詞完全無視以上提及被告人在案中負責一手策劃搶劫計劃的主謀角色。案中三名劫匪均為內地人,他們在香港人生路不熟 ,若非長居於本地的被告人的指引和策劃下,為他們穿針引綫,根本沒有能力施行搶劫。他們也只是相信被告人向他們自誇有能力或門路將搶劫回來的手錶變賣並給予所得作報酬才會以身試法,冒險犯案。被告人明顯利用這班同鄉他們的無知、貪婪和信任來替他犯案。可以這樣説,若果沒有被告人的策劃和協助,涉案的搶劫罪行根本不可能會發生。

24.基於被告人在案中舉足輕重的主謀角色,雖然他在案發時沒有出現在現場,但本席仍然認為已經構成明顯原因要對他施以更重的刑罰以反映他比同案被告人更嚴重的罪責。本席考慮後決定針對被告人上調量刑基準14個月至13年2個月。

25.辯方在陳詞曾經提出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家庭因素,但上訴庭已經在多宗案例表明在嚴重的罪行中,家庭因素一般都不能納入為減刑考慮。另外雖然被告人在答辯時表示願意承認「處理贓物」罪,但有關答辯未為控方接受,案件開審,而審訊亦沒有因此縮短而節省了時間。況且,被告人作供時只表示他只是出於仗義協助李富超(PW2),暫時保管贓物於他家中而犯下「處理贓物」罪。根據陪審團的裁決結果,他們明顯已經拒絕接納有關的解釋,更絕對談不上顯示被告人有半點悔意。至於辯方同意的案情也只是一些無容爭辯的事實,被告人不應就沒有不必要地虛耗法庭的時間而獲得任何扣減。

26.由於被告人不是適時認罪,不能與其餘兩名被告人一樣享有一般的三分之一量刑扣減。

27.最後雖然被告人不是在港出生或自小來港但由於被告人來港多年今次才首次犯案,本席因此仍會酌情減刑2個月。

判刑

28.判處被告人監禁刑期13年。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延聘潘展平大律師及陳書婷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陳靜文律師行延聘蔡兆昇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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