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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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21年11月25日,在屈麗雯裁判官席前承認八項傳票控罪,包括「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僱員有關工資」,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及63C條、「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款項予僱員」,違反該條例第25及63C條、以及「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判令支付款項」,違反該條例第43P(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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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3/2022 [2024] HKCFI 1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37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14463號至14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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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2021年11月25日,在屈麗雯裁判官席前承認八項傳票控罪,包括「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僱員有關工資」,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及63C條、「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款項予僱員」,違反該條例第25及63C條、以及「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判令支付款項」,違反該條例第43P(1)條。 2.裁判官判予上訴人罰款共43,500元及支付尚未清付而有關的工資合共81,000元,並下令上訴人由2022年2月25日起分12期繳付該罰款及該未繳工資,即每月10,735元。但由於上訴人沒有繳付任何上述款項,裁判官簽發「因不繳交罰款而發出的拘捕令」。 3.上訴人致函法院,表示他已於2022年1月11日宣告破產,並附上有關破產令副本,因此無法償還該罰款及該未繳工資。而就如何處理上訴人因破產而無法償還該罰款及該未繳工資的問題,另一名裁判官關百安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須於2023年4月15日開始,分24期繳付罰款,即每月繳付港幣1,812.5元。 4.但就有關償還未繳工資命令,由於暫委裁判官無權更改或撤銷償還令,故維持原有命令。 5.上訴人針對上述罰款令及償還未繳工資命令提出上訴。 裁判官的裁斷 6.暫委裁判官的裁斷是裁判官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1A(2)(b)(ii)條,認為可更改另一名裁判官先前針對罰款所作的分期付款命令,但《裁判官條例》並沒有條文就償還未繳工資命令賦予裁判官同樣的權力。 7.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因為受破產令和財務狀況限制,而無法繳付該罰款及該未繳工資。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財務狀況及有關被拖欠薪金的僱員已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各獲港幣36,000元,以墊支被上訴人拖欠的薪金後,調整罰款令,裁定上訴人須於2023年4月15日開始分24期繳付罰款,即每月繳付港幣1,812.5元。 8.就有關未繳工資,則維持原有命令。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其案件的背景是由於他之前經營的公司結業,他本人亦正失業,生活支出需家人資助,故無力償還因經營不善所欠的債項。 10.在2022年1月11日,上訴人被正式頒布破產令,所有財產及收入即時由破產管理署管理,除由破產管理署批准給上訴人的基本生活費外,他不能動用任何財產,故未能按時在2022年2月25日繳付該罰款及該未繳工資。 11.而經2022年6月30日、7月28日及9月15日的審訊,裁判官對有關未繳工資維持原判,他須支付尚未清付有關的工資合共81,000元,及須於2023年4月15日開始分24期(兩年內),繳付該罰款,即每月繳付1,812.5元。 12.現上訴人就上述裁決提出上訴。 13.理由一,上訴人並非蓄意違反法庭命令,而是受破產令和財務狀況限制,無法繳付該罰款及該未繳工資。 14.理由二,上訴人沒有逃避承擔支付未繳工資的責任,上訴人已將所有未支付的工資在申請破產時提交給破產管理署,即當上訴人有固定收入時,相關欠薪會從他的資產中優先獲支付。 15.理由三,上訴人現時因為疫情關係、精神狀況問題,沒有找到固定工作,生活費需家人資助,暫時未有能力支付該罰款及該工資。 16.因此,考慮上述理由及他現時的情況下,上訴人期望調整或撤銷之前裁判官的判決。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指出,答辯人同意法庭除了考慮上訴人定罪案情,亦需考慮上訴人在裁判官頒令後,成為破產人士的特殊情況。 18.就罰款令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條,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會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托人,而上訴人的所有財產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直至破產產業管理完結。只有已根據《破產條例》第34條被接納為可證債項的債權人可依照《破產條例》訂明的還款次序從上訴人的財產得到放款。然而,《破產條例》第32(5)及34(3A)條清楚指出,因觸犯法例而被判處的罰款並不是可證債項,破產解除並不免除上訴人就繳交罰款的法律責任。 19.答辯人亦指出在暫委裁判官席前,上訴人確認破產管理署願意讓上訴人每月生活費的一部分分期繳交罰款令和償還未繳工資命令。暫委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經濟條件後,就罰款令作出調整,讓上訴人於2023年4月才開始還款(即上訴人認罪後大約1年半後),而每月分期繳付的金額亦由港幣3,625元下調至港幣1,812.5元。答辯人認為暫委裁判官已仔細考慮上訴人背景、經濟能力,就罰款令作出調整,這項命令公正,亦無過重。 20.而就未償還未繳工資命令,根據《僱傭條例》第65條,被定罪的僱主,除須支付根據《僱傭條例》所施加的罰款外,如判其有罪的法庭有所命令,亦須付給於定罪時尚未清付而與他所犯罪行有關的工資或其他款項。 21.根據案例HKSAR v LOR Wai-por HCMA 888/2009,法院認為一名僱主沒有明顯經濟條件支付拖欠薪金,並不等於法庭不應根據《僱傭條例》第65條作出有關支付欠薪之命令。假如一名僱主能以他沒有經濟能力還款便推翻有關支付欠薪命令,《僱傭條例》保障僱員工資的原意便會被破壞得蕩然無存。 22.答辯人明白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上訴人財產暫行受托人。在本案中,兩名被拖欠薪金的僱員已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各獲36,000元(共72,000元),以墊支被上訴人拖欠的薪金。然而,考慮到破產管理署亦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生活費的一部分分期償還未繳付工資,加上被拖欠薪金的僱員能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墊支被拖欠的薪金,與上訴人有否因為他的刑責,而對被拖欠薪金的僱員作出賠償,本質上是兩件截然不同的事項。故此,答辯人認為即使上訴人在裁判官頒令後成為破產人士,並不代表償還未繳工資命令必然需要被推翻。 本席的考慮 23.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4.首先,就罰款令而言,亦如答辯人所指出,就《破產條例》第32(5)條訂明:
25.而在第34(3)及(3A)條:
26.因此,明顯地,就上述罰款令而言,上訴人即或其破產令日後被解除,上訴人仍有法律責任須繳交上述罰款。 27.至於上訴人仍在破產令生效下,其資產已被破產管理署暫行受託,而破產管理署亦同意讓上訴人以每月生活費的一部分繳交罰款令。裁判官繼而經考慮後,已把每月繳付金額下調至1,812.5元,並從2023年4月15日才開始還款。 28.同樣地,就未繳交的工資命令,如上述LOR Wai-por一案已指出,即使僱主明顯地沒有經濟條件支付拖欠薪金,但這並不等於法庭不應作出相關支付欠薪之命令,否則保障僱員的條例其原意是致使被破產人士會被破壞至蕩然無存。 29.因此,如上文所述,上訴人仍有責任作出支付,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上訴人並無理據推翻上述命令。 30.然而,就最新的情況而言,上訴人指出他已按上述命令,從2023年4月15日,每月還款1,812.5元,直至2025年3月15日為止。而就他現在的情況,他同意有關未繳付工資的命令,即該81,000元,由於他現在仍是破產人士,破產管理署亦容許現在每月繳交1,812.5元。因此,就該81,000元之欠薪,可從2025年4月15日,即繳交完上述43,500元後開始,以每月繳付1,800元的方式,直至繳交完畢該81,000元未繳交的工資為止。 31.答辯方認為本席可考慮其經濟狀況下,作出上述調整及安排。 32.因此,就此上訴而言,有關罰款令的繳款安排妥當,毋須更改。但就有關未繳工資81,000元,裁判官的命令可予更改為:上訴人須從2025年4月15日開始,每月繳付1,800元,共45期,直至繳交完畢為止。 33.因此,原審裁判官的命令,就罰款令而言,毋須更改;但就未繳付工資的命令而言,須予更改如上文所述,從2025年4月15日開始,每月繳付1,800元,共四十五期,直至還畢為止。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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