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雪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63/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ly 2024.

1. 控方於2024年7月10日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向法庭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即JUNENI Tasan女士)的證據(下稱「本申請」)。控方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L章《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第8(1)(a) 條向法庭申請延展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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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63/2023[2024] HKDC 12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3/2023

[2024] HKDC 1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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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雪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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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24日
判決日期: 2024年7月24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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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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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控方於2024年7月10日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向法庭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即JUNENI Tasan女士)的證據(下稱「本申請」)。控方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L章《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第8(1)(a) 條向法庭申請延展限期。

2.同日(即2024年7月10日)鍾明新暫委法官批准控方延展限期的申請。

3.辯方在2024年7月15日去信通知法庭,辯方將會反對本申請。本席訂下聆訊日期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而控辯雙方亦在聆訊日存檔了有關的書面陳詞供法庭參閱並在聆訊日作進一步口頭陳詞。

JUNENI Tasan女士作供的範疇

4.控方的立場是JUNENI Tasan女士在本案控罪的時段期間是在被告父母的居所(下稱「沙田物業」)工作的外藉家庭傭工。

5.控方擬依賴JUNENI Tasan女士的證供證明被告在本案控罪的時段期間是通常/主要居住於沙田物業。

申請理據

6.控方指出,控方預期本案的其中一個重要爭議,就是被告在本案的關鍵時段是否通常居住在被告向香港大學申領「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時報稱居住的地址(下稱「九龍塘物業」)。

7.JUNENI Tasan女士的證供是與被告在本案的關鍵時段通常居住的地方直接有關。若僅僅因為JUNENI Tasan女士並非身處香港而拒絕控方傳召她以證人身分作供,這樣會不利於本案的公平處置(Fair Disposal)。

8.控方提出以下條件供法庭考慮:

(i)  JUNENI Tasan女士會在安靜及不受外界干擾的房間內作供;

(ii)  印尼反貪部門會安排技術支援以讓JUNENI Tasan女士可以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iii)  當JUNENI Tasan女士作供時,除了技術人員外,沒有其他人會逗留在她作供的房間;及

(iv)  辯方可派員在當地監察JUNENI Tasan女士作供情況。

9.關於本申請有關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都在書面陳詞內詳細列出,而控辯雙方亦呈上有關的案例供法庭參考。控方指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規定:

79I. 法庭可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的證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法庭可應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准許某人(有關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除外)在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下,在香港以外地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

(2) 如有以下情況,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准許 ——

(a) 有關的人在香港;

(ab) 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屬指明法律程序;

(b) 有關證據能夠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

(c) 沒有可供使用的電視直播聯繫,亦不能在合理情況下安排電視直播聯繫以供使用;

(d) 不能在合理情況下採取措施以確保該人在不受脅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或

(e) 給予該准許並不利於司法公正。

(3) 即使已有任何准許,在指明法律程序中根據未經修訂的本條給予,只要在該法律程序中尚未有裁決宣告,該項准許即視為從未給予。

(4) 在本條中 ——

指明法律程序(specified proceedings)指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第3(2)條所指者)的法律程序;

經修訂(amended)指經《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修訂。」

10.而根據第221L章《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第6條,若本申請獲批,法庭亦可就有關的准許施加條件:

6. 法庭可施加條件

(1) 法庭如批准第3條所指的申請,可就給予的准許施加條件。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法庭可施加條件,規定證人須在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在場的情況下,提供證據:能夠並願意在經宣誓的情況下,回答法庭就提供該證據的環境而提出的問題,包括 ——

(a) 關於在該證人提供該證據時在場的任何人的問題;及

(b) 關於可影響該證據的提供的任何事情的問題。」

11.辯方根據第79I(2)條列明的情況列出了法庭必須拒絕電視直播申請的情況:

「(a) 有關的人在香港;

(ab) 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屬指明法律程序;

(c) 有關證據能夠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

(d) 沒有可供使用的電視直播聯繫,亦不能在合理情況下安排電視直播聯繫以供使用;

(e) 不能在合理情況下採取措施以確保該人在不受脅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或

(f) 給予該准許並不利於司法公正。」

12.辯方的立場是有關證據能夠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79I(2)(c)),而給予本申請准許並不利於司法公正(79I(2)(f))。

13.辯方亦認為,這個列表並不是詳盡無遺(exhaustive),法庭有權在其他沒有列出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並拒絕有關申請,例如在本案中控方的嚴重延誤。

14.本席認為,根據79I(2)的規定,就給予該批准並不利於司法公正這一項考慮因素,亦必會涵蓋辯方提出的若控方在申請上有嚴重延誤而作出的申請是否會不利於司法公正的考慮。

15.辯方指控方在本案的直播申請不但是逾期作出,更牽涉了整整一年多而沒有合理解釋的延誤。辯方亦指出,儘管法庭早前已經批准控方延長時限的申請,但控方的拖延以及有關背景仍是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時的相關考量。

16.本席同意辯方的觀察指本席需要考慮相關的考量,所以本席不會因為另一位法官已批准延長時限的申請,而忽略本案中辯方對控方作出的有關逾期申請的相關指控和投訴。

17.事實上,控方亦指出,在HKSAR v Chen Keen [2021] 1 HKLRD 1086一案當中,原訟法庭批准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I條提出的申請。就控方按第79I條提出的申請,法庭指出:

「1. The prosecution seeks to adduce the testimony of a number of witnesses outside of Hong Kong. At the time of writing, there are 3 such witnesses in New Zealand and 1 in Singapore. There may be others. What the prosecution wishes to do is adduce this evidence under the auspices of Pt. IIIB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Part IIIB provides for Taking Evidence from Witnesses outside Hong Kong by Live Television Link.

2. The accused do not oppose such witnesses giving evidence under the auspices of Pt. IIIB. None of the bases for refusing such an application under s. 79I(2) exist. Part IIIB ordinarily, r. 3(2) of the Live Television Link (Witnesses outside Hong Kong) Rules (Cap. 221L, Sub. Leg.) require that the application to present the testimony of a witnes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Part IIIB should be made within 42 days of committal. For reasons which it is not necessary to recite, we are a long way past that date. The accused do not oppose an extension of time under r. 8 of the Rules. It is appropriate to grant such an extension and to give permission for the witnesses nominated by the prosecution in their application to give evidence by way of live television link.」

18.本席認為,正如Chen Keen一案,該案有關的申請雖然是逾期作出,而辯方亦沒有反對逾期申請,但有關申請仍然是要符合第79I(2)條列明的情況才可獲批准。

19.其次,辯方更指出,在HKSAR v Leung Kam Ting (梁鑑庭) [2009] 3 HKLRD 476一案,上訴方就著原審法庭接納控方證人是惶恐證人並容許直播電視的決定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就著法庭處理電視直播聯繫的申請時須考慮的事宜的以下見解是本席需要考慮的:

“22. It is clear from the Ruling that the learned judge was of the view that to permit evidence to be given via a video link was rare and exceptional and that before he should do so he must consider the interests of the applicant, which included a right to confront and see the witness against him, which is an incident of the right of the accused to be present at his trial and of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30.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learned judge was entitled to find that the disadvantage to the applicant was not significant and was outweighed by the need to protect PW1, who was a witness in fear. As the learned judge has rightly pointed out he must consider not only the interests of the accused but also fairness to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witness fear.”

20.辯方認為雖然該案是以涉及惶恐證人(witness in fear)作基礎而作出的電視直播申請,但儘管程序及基礎有所不同,以下的法律原則仍然適用:

(a)  法庭在罕見及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批准電視直播程序;

(b)  被告享有公平審訊的權利以及在其審訊出席的權利,其中包括面對面質詢及觀察其指控人的權利;及

(c)  法庭必須考慮被告的利益,以及在被告和控方/證人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

21.辯方認為,在第79B條涉及惶恐證人的申請,法庭需要在被告權利以及保護證人的公共利益之間作出平衡,而本申請則是根據第79I條作出的申請,用意是方便法庭獲得在香港以外的人的證據。因此,法庭需要在被告權利及便利證人之間作出平衡。

22.辯方的立場是程序延誤對被告造成了不利(prejudice)。辯方依賴終審法院在Yeung Cung M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8) 11 HKCFAR 513一案中的見解:

“Everybody knows that 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Justice is denied to the extent of the delay and its consequences. For people facing charges, justice comes, one way or the other, on the day when the charges are determined. If that day is delayed, the denial of justice to them is measured not only by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but by also – and sometimes more so – the rigours of their predicament while awaiting judgment.”

23.辯方亦指出,在Wise Union Industries Ltd v Hong Ko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arks Corporation [2009](HCAL 12/2009, unrep, 21 September 2009)一案中,該司法覆核的審訊日子已經排期一段時間,但申請方在開審前兩星期才提出新證據。基於以上原則,張舉能法官(當時官階)最後拒絕了該申請。張法官就訴訟一方嚴重延遲下作出的申請會導致對方不利的評論如下:

“Talking about prejudice, I do not accept that in this new era, the fact that the innocent party can ask for an adjournment (even if one that is to be paid for by the other side) would mean that there is no prejudice. In my view, at least nowadays, an adjournment itself is a prejudice. Equally, the fact that a party, not wanting to lose a hearing date, refrains from asking for an adjournment, does not mean that there is no prejudice. The unenviable position that such a party finds himself in is in itself a prejudice.”

24.辯方亦表示,儘管上述案件是一宗民事案件,但有關延遲導致訴訟方不利(prejudice)的法律原則是通用的。更何況本案牽涉到刑事責任以及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法庭理應賦予被告更高的保障。

25.控方指出,辯方在反對理由第9段引述了Leung Kam Ting一案,而控方的立場是Leung Kam Ting案的申請是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提出,故Leung Kam Ting一案的法律原則未必能直接套用於本案的申請當中。

26.控方亦指出,辯方在反對理由第9段只引述了Leung Kam Ting一案的第22及30段。控方邀請法庭一併閱讀鄧國楨副庭長(當時官階)在第29至30段作出的觀察/考慮:

「29. The learned judge went on to say:

“… The defendant, in my opinion, will not be in any way forensically disadvantaged by reason of the fact the witness will give her evidence by way of a televised video link. The defendant, his counsel, the jury, the people in the public gallery will all be able to observe the witness, hear the witness, gauge the witness’ response to questions in real time and with absolute clarity of sight and sound. That much is apparent from my observations of the operation of this system.

I see no real disadvantage arising from the granting of this application. There is, to my mind, no significant prejudice to the defendant by permitting the witness to give her evidence by way of a television link, and in the circumstances, therefore, this application is granted.”

30.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learned judge was entitled to find that the disadvantage to the applicant was not significant and was outweighed by the need to protect PW1, who was a witness in fear. As the learned judge has rightly pointed out he must consider not only the interests of the accused but also fairness to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witness.」

27.本席會先處理有關投訴控方延誤申請一事的課題。

28.控方指出,本申請並不涉及任何新證據。JUNENI Tasan女士的證人口供早已向辯方提供,亦不涉及新增/增補證據。控方的申請只涉及JUNENI Tasan女士作供的方式,故不影響辯方的準備工作。其次,控方的申請並不影響到原先訂下的審期。

29.本席在庭上再次確認控辯雙方關於審訊日期的立場。本案的審訊日期早在2023年5月16日訂下了5天的審訊日期,審訊日於2024年8月26日開始。

30.關於控方申請為JUNENI Tasan女士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在香港以外作供,控方指出,若法庭批准有關申請,控方的立場是控方現時是有充足時間可以作出安排,不會影響到審期而需要作出延期審訊。

31.至於辯方的立場,辯方亦在庭上確認,若控方可以作出安排,辯方就審訊的準備亦不會因為JUNENI Tasan女士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而需要將審期押後。

32.簡單而言,就是即使JUNENI Tasan女士在原定的審訊日子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審期是不會改變的。而辯方的指控,亦並非指控方的逾期申請,令辯方沒有充足時間準備在原先定下的審訊日子進行審訊。

33.在本聆訊前,本席就本案已進行了審前覆核,亦有機會了解控辯雙方就本案可能出現的相關議題。本席亦得知控辯雙方若未能在預期的五天審訊內完成所有證供,雙方最快可以進行續審的日子將會是11月。

34.本席考慮到案件涉及多個複雜的議題,海外證人作供的環節及控辯雙方可供續審日期的選擇,從案件管理的角度考慮,本席認為有需要提前額外預留審訊日期。控辯雙方表示,2024年11月19日、20日及21日都可合適預留作額外的審訊日期。因此本席亦會預留這三天作審訊的用途。

35.關於辯方對於延誤的投訴的立場,辯方主要針對的是無法進行面對面的質詢及觀察JUNENI Tasan女士的權利,這一個投訴涉及審訊時聽取證供的方式。

36.至於另一項針對延誤的投訴,就是辯方指控方的延誤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庭不應批准有關的申請。

37.本席會先處理有關控方就本申請有否延誤,及控方若是有延誤,有關的延誤是否合理。本席須在此說明,延誤和逾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為逾期不一定是由延誤引致。

38.辯方在庭上確認,辯方指有關的延誤並非針對外聘主控有不作為的情況。辯方針對造成延誤是來自廉政公署的一方的不作為。

39.就辯方上述這一個議題,控方除了在提出申請時以書信形式解釋了逾期申請的理據,當中亦按時序的方式解釋了有關廉政公署與JUNENI Tasan接觸和聯繫的相關事情,控方亦在庭上就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7月9日期間沒有向法庭作出逾期申請的原因,作進一步的補充和解釋。

40.控方表示,在2023年5月18日廉政公署通知JUNENI Tasan女士本案的開審日期,而JUNENI Tasan女士表示她打算在2023年10月返回印尼。2023年7月10日廉政公署聯絡JUNENI Tasan女士,並向她表示廉政公署打算過兩天派發證人傳票給她,而JUNENI Tasan女士表示沒有問題。

41.辯方指出,根據第221L章《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第3(4)條,控方的直播申請理應在本案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作出命令移交區域法院後42日內提出。辯方表示,控方應該在2023年5月5日前便作出本申請。

42.辯方認為,根據控方的說法,JUNENI Tasan女士是控方案情中一名關鍵證人(key prosecution witness),並就本案其中一個關鍵議題作供。換言之,控方從一開始已經打算傳召JUNENI Tasan女士為控方證人。

43.辯方亦認為,控方早於2023年5月16日(即被告不認罪及排期審訊後)已經有第一個機會向JUNENI Tasan女士發出證人傳票,但他們選擇不及時作出安排。

44.控方認為,控方及廉署人員已採取合理步驟,並已盡早向法庭提出本申請,因為JUNENI Tasan女士離港一事在本案被轉介到區域法院的時候(即2023年3月24日)是不可預計的,故控方未能適時提出申請,而《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第221L章)第8條正正是要為這些不可預期的情況提供機制,令控辯雙方可以在限期後再提出申請。

45.本席接納控方這一個說法,因為控方若要作出本申請,必然是需要逾期作出。因為在2023年3月24日,JUNENI Tasan女士日後離港一事是不可預計的。因此關鍵之處,本席認為只是這個逾期申請,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控方應該何時作出。

46.本案的審訊日期是在2023年5月16日訂下的,控方當然是需要在這個日子之後,才能申請證人傳票和派遞證人傳票。本席認為,控方不可能在未派遞給JUNENI Tasan女士證人傳票前,就隨便向法庭作出本申請,而且JUNENI Tasan女士只是打算10月返回印尼,該日子距離原定審訊日尚有10個多月的時間。廉政公署有責任了解JUNENI Tasan會否在審訊時回港作供,而並非只因他打算10月返回印尼,就貿然向法庭作出本申請。

47.控方亦指出,大約在2023年7月12或13日,廉政公署再次聯絡JUNENI Tasan女士,已無法聯絡到她,而在2023年7月至11月期間,廉政公署亦無法找到她。

48.廉政公署最後在2023年11月30日透過Corruption Eradication Commision of Indonesia(下稱「KPK」)找到JUNENI Tasan女士。當時JUNENI Tasan女士表示,她的兒子生病,雖然她表示願意作供,但她表示她不想回香港。控方亦表示,廉政公署當時要求JUNENI Tasan女士提供有關兒子生病的支持文件。

49.本席認為,廉政公署的做法恰當,因為即使要作出本申請,除有關證人不在香港外,廉政公署亦應該先了解及索取文件以知道JUNENI Tasan女士的情況才可作出本申請。

50.不過由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期間,雖然廉政公署多次嘗試聯絡JUNENI Tasan女士,但一直無法找到她。廉政公署只是在2024年5月才成功找到JUNENI Tasan女士。

51.控方表示,廉政公署是在2024年5月23日透過KPK找到JUNENI Tasan女士,並要求她回港作證。因此本席認為,JUNENI Tasan女士在2024年1月至5月期間與廉政公署失聯,控方沒有理由在這樣的情況下作出本申請,所以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控方出現第一次和第二次錯失良機的情況。

52.控方指出,JUNENI Tasan女士在2024年5月23日後向控方提供了一份日期為2024年6月25日的信件,表達自己不願意前往香港法庭作供,因為其丈夫需要工作,自己則要照顧小孩及接送小孩上學。JUNENI Tasan女士亦表示願意在家中以視像方式作供。控方準備了有關信件的英文翻譯本予法庭參考。控方表示,在2024年6月25日後,廉政公署索取法律意見, 10多日後就向法庭作出本申請。

53.辯方認為,直到2024年5月23日,廉署人員以Whatsapp聯繫JUNENI Tasan女士,但依然沒有就出庭一事作出安排或要求,辯方認為,此為控方第三次的延誤。

54.辯方認為,在沒有任何合理和恰當的解釋下,法庭不應縱容檢控方處理本案中持續地作出拖延,尤其是控方明知香港大學自2023年4月便全面暫停被告所有教學職務,直至本案審訊完結為止。因此,任何本審訊的延誤對一名擁有超過20年年資的資深教職員來說均會構成嚴重的不利。

55.首先,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控方有多次延誤和錯失良機的情況。本席接納控方的解釋,控方在2024年5月23日後,取得JUNENI Tasan女士的書面回覆後,控方及廉政公署人員已採取合理步驟盡早向法庭提出本申請。

56.另一項議題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辯方投訴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包括面對面質詢其指控者的機會,會因為本申請批准而被剝奪。

57.辯方指出,即使法庭認為在印尼作供對JUNENI Tasan女士更方便,法庭必須在證人的便利及被告獲得公平審訊和面對面質詢指控者的權利之間作出平衡。

58.辯方的立場是一名身在外國以及有育兒責任的證人並不構成罕見及特殊的情況。辯方認為,以JUNENI Tasan女士的情況,是不能和被告的法律權利相提並論,更遑論較它們重要。

59.辯方的立場是有關證據能夠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79I(2)(c)),而給予該准許並不利於司法公正(79I(2)(f))。

60.辯方表明有信心JUNENI Tasan女士在本案的作供前後不會超過一天。倘若控方與JUNENI Tasan女士以及辯方商討,必然有足夠時間能為JUNENI Tasan女士9歲兒子作出合理妥當的照顧安排,及安排JUNENI Tasan女士前往香港作證。

61.辯方認為安排JUNENI Tasan女士來港兩天遠較安排有關電視直播聯繫的安排更省時和節約成本,以及避免押後審訊日子的風險。

62.辯方強調,每名證人均需要為其出庭而作出不同程度的遷就,而法庭不能為了迎合每位證人的各種便利便剝奪被告應有的法律權利。因此,辯方認為,法庭若容許本申請,將會造成滑坡效應(slippery slope)。

63.另一個辯方的關注點就是,被告打算挑戰JUNENI Tasan女士在2022年4月7日早上8時45分及10時15分作出的兩份英文證供供詞的準確性及自願性,因此被告及其法律代表和法庭在審訊期間面對及觀察JUNENI Tasan女士的權利和機會是非常重要的。

64.辯方認為控方對被告的指控嚴重,而控方的指控和案情牽涉到控方關鍵證人的誠信。當證人的誠信及供詞被挑戰時,辯方和法庭需要特別留意證人作供時的表情神態以及肢體動作,以協助他們就證人的證供以及誠信作出分析。

65.在這個基礎下,辯方認為面對面質詢及觀察其指控者的機會在本案中尤其重要,並且是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一個重要環節。因此,法庭須在平衡被告的權利以及證人的便利時一併考慮這些因素。

66.與這一個課題相關連的另一個課題,就是關於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宣誓下作假證供」罪行的用意。辯方指出,其用意是確保法庭的公信力,以及確保被告獲得公平審訊。

67.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J條,JUNENI Tasan女士在香港以外提供證據時的地方須當作香港法庭的一部分,因此她仍受到有關證據、程序、藐視法庭罪及宣誓下作假證供的香港法律規管。

68.不過JUNENI Tasan女士實際上並不在香港。如果她作偽證,執行相關的檢控程序將會是非常困難和耗時的。辯方認為,這些實際困難無疑削弱了被告刑事審訊中另一項重要的法定保障(statutory protection)。

69.因此,控方不能每次有不在港/ 不願意來港的證人便申請以電視直播錄取證據,法庭也不應純粹為便利證人而背離一般標準做法。

70.控方的回應是JUNENI Tasan女士在作供前仍然是要按法庭指示作出宣誓/聲明。宣誓/聲明的要求不會僅因JUNENI Tasan女士身在外地而被免除。她仍然需要遵守其誓詞/聲明,因此JUNENI Tasan女士若果在作供的過程中作假證供,仍然須要面對法律責任。對於這一點,控辯雙方都沒有分歧。

71.辯方所擔憂的是JUNENI Tasan女士若果在作供的過程中作假證供,執行相關的檢控程序將會是非常困難和耗時的。

72.控方指出,辯方的疑慮,即使是換作JUNENI Tasan女士在香港作供,若她在作供的過程中作假證供,並在作供後便離開香港,辯方所指「執行相關檢控程序將會是非常困難和耗時」的情況同樣會出現。本席認同控方的觀察。

73.關於被告公平審訊的權利,控方的立場是容許JUNENI Tasan女士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並不影響其公平審訊的權利。如Leung Kam Ting一案原審法官所指,辯方仍然是可以在清晰的情況下觀察到證人、聆聽到證人、實時評估到證人的反應(包括其神態舉止)、作出盤問等等。

74.另外,控方指出辯方在反對理由第32段所披露的事項,與JUNENI Tasan女士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無關。JUNENI Tasan女士的證人口供(Witness Statement)並非證據(Evidence),只有其在法庭宣誓下作出的證詞方為證據。故有關的事項最多只能用作挑戰JUNENI Tasan女士的可信性,這與她透過什麼方式作供無關。再者,即使JUNENI Tasan女士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法庭及控辯雙方都能清晰觀察到其神態舉止。

75.首先,本席須在此指出,JUNENI Tasan女士是以外籍傭工的身分來港工作。無論她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她都有自由出入境的權利。她的家人包括兒子和丈夫在印尼居住,她選擇到印尼與家人團聚,又或是因為需要照顧兒子所以離開香港,背後的目的並不是本申請的關鍵之處。本席需要關注的其中一項要求就是,給予本申請准許是否會出現不利於司法公正。

76.辯方關於被告及其法律代表和法庭在審訊期間觀察JUNENI Tasan女士的權利和機會的說法,Leung Kam Ting一案鄧國楨副庭長(當時官階)在第29至30段作出的觀察/考慮,本席認為並不支持辯方的說法。

77.其次,根據本席過往處理審訊時涉及以視像作供的情況,本席亦能清楚看見視頻的另一方作供時的行為舉止,對於證人作供時的表情神態以及肢體動作,本席不認為以視像作供的方式,法庭及控辯雙方就會被抹煞觀察的權利和機會。

78.雖然以視像作供,並不等同面對面的盤問,但是雙方都可以透過鏡頭觀看到另一方進行問與答的程序,本席認為在公平審訊的原則下,並沒有因為以視像作供的方式而令被告公平審訊的權利被削弱。

79.至於辯方擔心若證人作偽證後對相關證人檢控的困難,正如控方的解說,檢控困難在控方提出的情況和辯方提出的情況下同樣都會有機會發生。

80.辯方在反對理由D部分指出JUNENI Tasan女士的證據能夠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本席認為,證人必然在她的所在地作供是更為方便的,因為證人不需要預早在審訊前的日子到達香港。JUNENI Tasan女士不是本案的唯一證人,而本案連同JUNENI Tasan女士,將會有13名控方證人,JUNENI Tasan女士需要為着作供而等待及逗留在香港的日子,必然比她身在印尼只為指定日子作供而作出的安排及她所付出的時間為多。

81.不過正如辯方指出,本席必須考慮被告的利益,以及在被告和控方/證人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而並不只是單純的考慮便捷的因素,更不能忽略司法公正的情況。

82.辯方提出是否需要控辯雙方同意並安排獨立第三方監督JUNENI Tasan女士,或安排控辯雙方人員前往印尼監察。

83.原先辯方確認,若法庭批准,控辯雙方同意安排一名法庭認可的印尼語/本地語的翻譯,前往印尼在JUNENI Tasan女士作供期間擔當監督環境的角色。

84.其後辯方改變立場,除上述提出的要求外,在上述的安排上,再建議控辯雙方各派代表陪同上述的翻譯人員前往進行監督。

85.在庭上,控方向法庭確認JUNENI Tasan女士會在她的家中一間房間內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而當JUNENI Tasan女士作供時,除了技術人員外,沒有其他人會逗留在她作供的房間內。

86.控方認為證人在官方、商業機構的場地,還是在證人家中作供並沒有差別。有關法律條文亦沒有要求證人須在官方或商業機構的場地作供。控方的立場是安排獨立第三方監督JUNENI Tasan女士作供的費用並不應由控方墊支。

87.不過就著辯方提出安排人員前往印尼所招致的訟費問題,控方認為應待審訊完結後法庭頒下裁決後,辯方再作出相關申請,再由法庭作出裁決。在現階段,一切訟費的議題仍是言之過早。

88.辯方提出控方有責任作出有關安排以及承擔費用。辯方建議安排獨立第三方監督JUNENI Tasan女士作供,並認為根據相關的實務指引,有關所需的費用應由控方支付,並且不能用作日後作為申請訟費的一部分。

89.控方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包括當中第IIIB部 - 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證人的證據)當中並沒有提及訟費是在何時和如何作出決定。

90.由於沒有其他法律條文規定本申請的訟費在何時決定,故應遵從《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中的條文。至於《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則規定:

5. 在獲判無罪的案件中的辯方訟費

凡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接受審訊後獲判無罪,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2. 可公訴罪行的控方訟費

凡被告人就某罪行而被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判有罪或在該等法院席前被判有罪,則區域法院及原訟法庭除可作出在其他情況下按法律可予作出的判處外,另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91.因此控方認為,如果安排獨立第三方監督JUNENI Tasan女士的費用是一項「訟費」的話,按《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或第12條,均須要在案件有定案後方能處理。

92.辯方在庭上指出,關於訟費的頒布,區域法院的權力必須來自條例賦予的權利。這一點辯方控方的看法是相同的。不過控方的立場是,本申請若涉及訟費的申請,需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作出。

93.然而辯方的看法,則是實務指示9.9已釐定了如何決定及是在何時作出決定本申請的費用。控辯雙方對於實務指引在這方面的解讀,各有不同的說法。

《實務指示9.9》

94.辯方指《實務指示9.9》 內的第8及第9條:

「8. 法庭通常會就聆訊事宜,給予其認為需要的指示。一般來說,有關訴訟方有責任作出所有必要或附帶的安排,以確保法律程序能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如某訴訟方傳召的證人需要通過視像會議聯繫接受訊問,該方便有責任先向該證人妥為提供與訊問有關的文件及證物,然後確保該證人準時在該香港以外地方接受訊問,並在有需要時為證人提供傳譯服務等等。

9. 在科技法庭、或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中有些設備需要配合外間商業機構(例如提供視像會議服務的電訊服務商、或提供即時法庭速記及謄寫服務的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及/或器材才可使用的情況下,需要使用這些服務及/或器材的訴訟方,便須負責直接與有關的商業機構安排簽訂適當的合約,並與之直接安排繳費事宜。」

95.控方指辯方所引述《實務指示9.9》的內容是由司法機構的法庭語文組翻譯成中文,而英文版本才是原文。控方邀請法庭參閱《實務指示9.9》第8及第9條的英文版本,辯方同意控方這一說法,而本席亦認同控方的觀察。

「8. The court will, in the usual course, give such directions as it deems necessary in relation to the conduct of the hearing. It will generally b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arty concerned to make all arrangements necessary for or incidental to ensuring that the proceedings proceed smoothly and effectively. The party calling a witness who is to be examined on a Video Conferencing link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ensuring that such witness will be at the remote site outside Hong Kong in good time for such examination to take place, having duly been supplied with copies of any documents or exhibits relevant to such examination and for the witness to be provided with an interpreter, if necessary, and so forth.

9. Where facilities provided in the Technology Court or in the District Court or in the magistracy are to be used in conjunction with services and/or materials provided by commercial entities (such as telecommunications carriers providing Video Conferencing services or providers of real time court reporting and transcription services), it shall be the responsibility of each party wishing to avail himself of such services and/or materials to make appropriate contractual arrangements directly with such commercial entities and directly to meet their charges.」

96.控方認為,《實務指示9.9》內的第8及第9條的原意並非為「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證人的證據」的申請之相關訟費下定案。《實務指示9.9》第8段只是指出電視直播聯繫的安排是由哪一方作出,這與費用無關。控方其實同意電視直播聯繫的安排(包括技術支援、器材)是須由提出申請方(即控方)作出。

97.至於《實務指示9.9》第9段,控方認為:

(i)  第9段只涵蓋「… 有些設備需要配合外間商業機構(例如提供視像會議服務的電訊服務商、或提供即時法庭速記及謄寫服務的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及/或器材才可使用」。這些「服務及/或器材」並不包括辯方提出「獨立第三方監督JUNENI Tasan女士作供」;

(ii)  再者,第9段要求「需要使用這些服務及/或器材的訴訟方」負責安排繳費事宜。安排「獨立第三方監督JUNENI Tasan女士作供」的要求並非由控方提出,故辯方才是「需要使用這些服務及/或器材的訴訟方」;及

(iii)  另外,「直接安排繳費事宜」亦必然不代表由哪一方最終負責。因為若果辯方申請證人在海外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而衍生費用,這是否代表即使被告最終脫罪,控方亦無需負責有關費用?這明顯與一貫訟費的原則(即脫罪被告應得訟費的原則)相違背,必然並非張舉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訂立《實務指示9.9》第9段的原意。

98.基於以上原因,控方認為,若然法庭頒下須要安排獨立第三方監察JUNENI Tasan女士作供的條件:

(i)  有關訟費應留待案件完結時才決定;

(ii)  有關費用亦不應由控方墊支。

99.鑒於控方表示JUNENI Tasan女士是在家中一間房間內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而當JUNENI Tasan女士作供時,除了技術人員外,沒有其他人會逗留在她作供的房間,本席認為,若本申請獲批,法庭有需要根據第221L章第6條施加條件,以確保JUNENI Tasan在不受脅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因為技術人員並不是擔當監督環境的角色,他們只是負責操作器材。

100.本席認為,安排一名法庭認可的印尼語/本地語的翻譯,前往印尼在JUNENI Tasan女士作供期間擔當監督環境的角色已足夠。該名翻譯懂當地語言,能夠在JUNENI Tasan女士作供前及或作供完畢後,能夠並願意在經宣誓的情況下,回答法庭就提供該證據的環境而提出的問題。

101.本席並不認為辯方的另一個提議,即在上述的安排上,再加上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會是更好的選擇和安排。因為這安排明顯會引伸額外和不必要的資源。更何況控辯雙方就這一個安排的支出,亦預期會有訟費的爭拗。

102.因此本席認為,在安排上需要考慮合理的費用支出和平衡效益。更為重要的就是,施加條件的目的是規定證人須在上述提及的印尼翻譯在場的情況下,提供證據。該名翻譯能夠並願意在經宣誓的情況下,回答法庭就提供該證據的環境而提出的問題。法庭便可了解JUNENI Tasan女士作供期間在現場是否在不受脅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

103.關於這項安排,既然本席是根據第221L章第6條施加條件,本席認同控方的觀察,由於沒有其他法律條文規定本申請的訟費在何時決定,故應遵從《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中的條文。

104.辯方認為實務指示9.9內的第9段列明「需要使用這些服務及/或器材的訴訟方」負責安排繳費事宜。本席認為上述的安排是根據法例法庭施加的條件,因此並非是實務指引第9條所述的需要使用這些服務及/或器材。

105.其次,本席亦認同控方的觀察,相關的實務指引的原意並非為「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證人的證據」的申請之相關訟費下定案。《實務指示9.9》第8段只是指出電視直播聯繫的安排是由哪一方作出,這與費用無關。

106.再者,負責安排的一方須負責直接與有關的商業機構安排簽訂適當的合約,並與之直接安排繳費事宜。這樣的安排必然符合實務指引第8段的要求即以確保法律程序能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

107.本席亦認同控方的觀察指「直接安排繳費事宜」亦必然不代表由哪一方最終承擔這個費用。相關的實務指引適用於控方或辯方的申請。正如控方指出,若辯方申請證人在海外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而衍生費用,若被告最終脫罪,被告沒有理由被排除向控方申索這一項費用作為訟費,這明顯與一貫訟費的原則(即脫罪被告應得訟費的原則)相違背,必然並非訂立《實務指示9.9》第9段的原意。

108.本席考慮實務指示9.9第8段的精神,有關訴訟方有責任作出所有必要或附帶的安排,以確保法律程序能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因此本席認為,本席施加的條件,由控方負責安排和先支付,能夠確保法律程序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

109.經以上的考慮,本席頒下以下命令:

(1)  批准控方逾期作出的申請(即本申請)。

(2)  批准施加以下條件,即由控方安排一名獲法庭認可的印尼語/本地語翻譯到指定的日期及位於印尼的地方,根據221L第6條(2)的規定,在JUNENI Tasan女士作供期間在場監督,有關支出的費用先由控方支付,若該費用引伸任何訟費申請,須在案件審結後及頒下判詞後提出,現時有關費用引伸須作出訟費的決定保留待決。

(3)  控方須填妥有關本申請所有的相關表格當中包括但不限於JUNENI Tasan女士作供的地址(確認是否現時已提供的地址及名字為準確)及什麼文件預備給予證人閱讀及控方就Request for use of Live Television Link(Witness outside Hong Kong)表格需於在安排器材測試日七天前即2024年8月6日前填妥交法庭。

(4)  雙方需與法庭安排器材測試日,但沒有規定辯方必須到場及控方須根據實務指示9.9第5及6段的規定作出安排並需在審訊日前不少於七天以書面形式匯報法庭有關進度及結果。

(5)  器材測試日定於2024年8月13日香港時間上午10時,如器材測試不成功,需於2024年8月20日香港時間上午10時進行第二次器材測試。

(6)  JUNENI Tasan女士作供日子定於香港時間2024年年8月28日早上10時至下午5時及香港時間2024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

(7)  安排印尼語/本地語翻譯在2024年8月28日及29日為上述證人在香港視像作供時提供傳譯。

(8)  預留2024年11月19日、11月20日及11月21日作審訊用途。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輝先生及姚穎彤女士,由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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