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雪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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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本案的控罪時段為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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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3/2023 [2025] HKDC 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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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本案的控罪時段為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藉作欺騙(即向香港大學虛假地表示,她已遵守規管批出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下稱「PTA」)的規則及規例訂下的入住規則(下稱「入住規則」)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香港大學向被告人發還就上述PTA所須支付的租金、差餉及管理費,合共港幣722,4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香港大學蒙受不利。 3.根據控辯雙方的書面結案陳詞,雙方對欺詐罪的罪行元素並無爭議。有關欺詐罪的四個罪行元素是:
控方的案情 4.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5段至第7段指出,本案涉及的款項是被告人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間就九龍塘又一村的單位(下稱「九龍塘物業」)向香港大學申領的PTA。在控罪的關鍵時間,被告人父母的居所位於九肚山的一幢獨立屋(下稱「沙田物業」)。 5.本案中控辯雙方簽妥了4份承認事實。控辯雙方同意的事項包括:
6.控方認為本案的爭議可以分為兩部分,分別是:
7.控方亦指出,在審訊的過程中,辯方並沒有否定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有居住在沙田物業。控方認為,控辯雙方的爭議在於被告人居住於沙田物業及九龍塘物業的比例。 8.控方共有13名控方證人。以下的證人的證人供詞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9.另外,以下證人被傳召出庭作供:
10.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5至32段將馮先生及女傭的證供作出了撮要。 11.根據控方的證據(包括馮先生和女傭的證供及FG4440的相關使用隧道、停車場的紀錄,以及鄭女士透過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截圖作出的辨認和被告人向不同政府部門填報的住址),控方認為,在這些證據的疊加效應下,均指向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是主要居住於沙田物業而非九龍塘物業。 12.控方認為,基於2019年PTA申請表第4部分當中第1條及第6條的列明,當被告人簽妥及向香港大學提交2019年PTA申請表,便代表被告人向香港大學作出了兩項書面承諾,而當中是包括願意遵守「Live-in Requirement」以及同意大學可以作出突擊檢查,以執行「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 13.控方同意在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與PTA有關的部分並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的字眼。然而,控方的立場是「Live-in Requirement」一詞的意思是不言自明的。PTA是由香港大學發放予其高級教職員的住屋津貼,「Live-in Requirement」的意思必然是申請人本人必須要居住在相關租用的單位內。 14.控方認為,當被告人收到鄧女士的回應後,被告人必然會知道香港大學的立場是PTA申請人需要以相關租用物業作為「full-time」的居所。若然被告人在得知香港大學這個立場後仍然繼續向香港大學申請發還九龍塘物業的租金、差餉及管理費等,這亦等同繼續向香港大學虛假地表示她已遵守批出PTA的規則當中的「Live-in Requirement」。 15.控方亦認為,考慮到被告人實際的居住狀況(即實際上或至少大部分時間居住於沙田物業),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她實際上沒有居住在九龍塘物業。她亦沒有空間可以真誠地相信自己已遵守「Live-in Requirement 」的要求。 16.因此,控方認為至少在2020年12月22日起直至2021年10月31日 , 即控罪時段最後一天,被告人繼續申請PTA的發還必然是有意圖詐騙香港大學的。 辯方的案情 17.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在考慮證據時,本席會考慮她的犯罪傾向性是較低的。她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不會因為她選擇不作供,而對她有任何不利的揣測。任何對被告人作出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經被證實之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上,及法庭作出任何不利被告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18.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都是在控方,及需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然而,若被告人的案情是真的或是可能是真的便已經足夠構成合理疑點。 19.辯方認為沒有爭議的事實背景是被告人在1992年加入香港大學法學院成為講師(Lecturer)。被告人入職時,香港大學只提供PTA及宿舍兩種房屋津貼,而被告人當時的職位只有資格申請PTA。 20.被告人自1994年起每兩年申請PTA一直至2019年,每次均獲香港大學批核。被告人在2005年開始租住九龍塘物業並以此申請PTA。 21.在1998年10月1日,香港大學增加了一項新的房屋津貼,名稱是Home Financing Scheme(「HFS」),並停止接受新的PTA申請。香港大學職員可以選擇繼續領取PTA或轉而領取HFS。被告人沒有選擇放棄PTA而以HFS替代。 22.在本案的關鍵時間,被告人與九龍塘物業的業主簽訂了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租約,而被告人的父母居住於沙田物業。 23.辯方指法庭需處理的關鍵問題,就本案而言,爭議的事項是第一及第二罪行元素。辯方認為,審議這兩個元素時,法庭需考慮以下四條關鍵問題:
24.辯方認為,這些問題均是基於本案控罪的第一及第二罪行元素而釐定的問題。因此,即使法庭裁定第一條問題的答案是對辯方不利,亦應該繼續考慮餘下的問題。 25.辯方亦認為,就著第四條問題,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講述相關法律原則的部分遺漏了作出欺詐作為的相關犯罪意圖。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3)中清楚列明「欺騙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因此,法庭需要肯定被告人在關鍵時段知道控方所指的「Live-in Requirement」是「主要居所」的要求下,才能裁定被告人蓄意或罔顧後果地欺騙港大。 26.辯方認為,法庭就以上的問題均未能有肯定的答案。辯方指出,只有在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以上全部關鍵問題的情況下才可將被告人定罪。倘若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任何其中一項問題,法庭便應判被告人無罪。 控辯雙方分析的重點 27.就事實方面控方認為,在各項證據的疊加效應下,法庭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事實上是居住在沙田物業,或者至少是絕大部分時間居住在沙田物業。 28.控方同意在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與PTA有關的部分並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的字眼。不過控方認為,這並不代表「Live-in Requirement」不是香港大學批出PTA的條件之一。 29.控方認為PTA是由香港大學發放予其高級教職員的住屋津貼,「Live-in Requirement」的意思必然是申請人本人必須要居住在相關租用的單位內。若然「Live-in Requirement」所指的並非申請人而是其他人需要住在相關租用的單位,這會有違PTA的原意,因為香港大學發放PTA的目的不可能是資助申請人及其家人以外的其他人租住物業。 30.控方認為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的「Housing Benefits」章節內與PTA有關的條文(見控方證物P8)亦能夠反映出PTA設立的原意。根據員工手冊,香港大學發放PTA的對象是:
31.控方亦表示,在一些指定的情況,香港大學亦會停止向申請人發放PTA:
32.而若果一名申請人去世,香港大學校務委員會可以酌情向其遺屬繼續發放PTA一段短時間:
33.控方認為,以上所列舉的條件及規則都反映出香港大學發放PTA的受益對象都是申請人本人及其家人(並非申請人本人或其家人,因為其家人只會是因為申請人的緣故而受益),而非他們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例如是申請人的朋友,甚或男女朋友。 34.控方亦表示,被告人在2020年12月8日曾電郵鄧女士查詢PTA計劃下「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在2020年12月22日下午5時40分,鄧女士以電郵方式告知被告人有關「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
35.被告人在12月22日下午7時23分回覆「Thanks and wish you peaceful holidays and all the best in 2021」。 36.控方認為,當被告人收到鄧女士的回應後,被告人必然會知道香港大學的立場是PTA申請人需要以相關租用物業作為「full-time」的居所。若然被告人在得知香港大學這個立場後仍然繼續向香港大學申請發還九龍塘物業的租金、差餉及管理費等,這亦等同繼續向香港大學虛假地表示她已遵守批出PTA的規則(當中包括「Live-in Requirement」)。 37.控方表示,考慮到被告人實際的居住狀況(即實際上或至少大部分時間居住於沙田物業),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她實際上沒有居住在九龍塘物業。她亦沒有空間可以真誠地相信自己已遵守「Live-in Requirement」。因此,控方認為至少在2020年12月22日起直至2021年10月31日 , 即控罪時段最後一天,被告人繼續申請PTA的發還必然是有意圖詐騙香港大學。 38.控方亦認為被告人在法律上是否有權取得PTA其實並非本案的重點。本案的重點是被告人有沒有欺騙香港大學。即使香港大學的立場是錯誤,但這不代表被告人可以向香港大學作出虛假的陳述(即已遵守了「Live-in Requirement」),以致使香港大學向她發出PTA津貼。 39.辯方並不認同控方就「Live-in Requirement」的釋義。辯方亦對「Live-in Requirement」的釋義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40.辯方指出,法庭首先面對的第一個關鍵問題是「Live-in Requirement」是不是PTA的規則及規例之一。因為控方在其開案陳詞中已經明確列出其檢控基礎是被告人在申請書上同意遵守PTA的規例,而「Live-in Requirement」是PTA的規例之一,但被告人實際上沒有遵守這個「Live-in Requirement」。 41.辯方的說法是控方所述的「Live-in Requirement」從1994年被告人首次申請PTA至今都不是PTA的規例之一。 42.辯方亦表示,即使法庭裁定「Live-in Requirement」是PTA的規則及規例之一,法庭仍需要裁定「Live-in Requirement」是什麼要求和定義。 43.辯方不認同控方對「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是指申請人即被告人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其主要居所的要求。辯方認為控方提倡的詮釋毫無事實基礎。辯方認為,控方的詮釋不但與Staff Manual內適用於PTA(或HFS)的章節不符,也與鄧女士給予被告人的解釋不同。 44.辯方認為,PTA表格中的聲明要求讀者參考適用的PTA規則及規例去理解這個「Live-in Requirement」。而綜觀所有不同版本的Staff Manual中適用於PTA的章節,唯一與居住有相關的要求便是在PTA章節下第7部分“Rates of Allowances”的 (i) 段。 45.辯方指出,這個要求禁止PTA的申請人利用其申報物業賺取利潤或利益,或用於居住以外的任何目的,並禁止他們出租,或接待付費的客人。這些要求的用意是限制申請人使用居所作出非住所的用途,而沒有就申請人在居所的逗留條件或時間作出任何規限。 46.辯方亦質疑控方的詮釋指申請人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其主要居所的要求。辯方指控方提倡法庭應根據被告人在九龍塘物業/沙田物業的逗留的實際時間長度作為評估該住所是否「主要」的居所。辯方認為控方的評核方法過於武斷,不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47.辯方認為,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人與他的同居男友劉先生自2005年起一同居住在九龍塘物業,而控方的立場也不是指被告人在相關案發期間從來沒有在九龍塘居所居住,而被告人在九龍塘居所居住的歷史越長,控方便越難依賴短暫的空窗期推翻九龍塘是被告人長久主要居所的事實。 48.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在沙田物業逗留以及留宿是出於照顧患病的父親及不能自理的阿姨的實際需求,但這不等同被告人已捨棄了九龍塘物業而以沙田物業為其主要居所,而女傭的證據亦顯示被告人沒有在沙田物業留下長期的生活痕跡,女傭的觀察更符合一名定時回娘家探望患病親人的行為表現。 49.關於犯罪的意圖,辯方認為被告人沒有犯罪意圖,即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欺騙的作為及意圖詐騙。辯方陳詞指,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有可能自行閱讀Staff Manual內適用於PTA的規例後認為「Live-in Requirement」實際上是指PTA章節下第7部分“Rates of Allowances”的 (i) 段,或認為適用於PTA的規則及規例裡沒有「Live-in Requirement」,或不是控方現在提倡的「主要居所要求」;那麼即使被告人的結論是錯誤的,法庭也應該裁定被告人沒有犯罪的意圖。 本席的考慮 50.關於控辯雙方提出的爭議點,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51.首先關於「Live-in Requirement」是否及如何適用於被告人。控方的立場是,控方同意在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與PTA有關的部分並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的字眼。不過控方認為「Live-in Requirement」一詞的意思是不言自明的。 52.控方認為「Live-in Requirement」要求PTA的申領人以申請表中報稱的地址作為其「主要居所」。控方認為,當被告人簽妥及向香港大學提交2019年PTA申請表,便代表被告人向香港大學作出了書面承諾願意遵守申請表內第4部份第1條提及的「Live-in Requirement」。 53.控方指出,在2019年PTA申請表第4部分「DECLARATION, UNDERTAKING AND AUTHORISATION」當中第1條列明:
54.控方對於「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是,它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要求是需要遵守的,無論這個要求是否屬於PTA的規則及規例。因為被告人同時亦願意遵守第4部分第6條的規定,讓香港大學可以確保被告人已遵守「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所以控方認為就算「Live-in Requirement」不在PTA的規則及規例內,亦會是獨立存在的要求是需要遵守的。不過,對此觀察,辯方並不認同。 55.從辯方的分析中可見,辯方認為「Live-in Requirement」從1994年被告人首次申請PTA至今都不是PTA的規例之一。關於辯方的這一個觀察,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0段至第46段作出了陳述。最後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6段指出,2021年版本裏適用於PTA的章節並沒有「Live-in Requirement」。 56.辯方在陳述中指出以下一些重點,而本席認為,為方便其後的討論,本席會將有關內容列出。 57.辯方指出,被告人在1994年首次申請PTA,當時生效的Staff Manual是辯方證物D6。辯方認為以下前言的這段文字值得注意:
58.辯方認為,只有由Council/Senate制定的規例才對職員有約束力;其他內容即使包括在Staff Manual內的資料只是供參考之用,而這個前言一直被沿用至今(除了“interest”的字眼被刪除),包括2019年內聯網上載的Staff Manual版本。 59.本席認為,從控方的分析可見,控方論據中的其中一個基礎是依賴被告人在2020年12月8日曾電郵鄧女士查詢PTA計劃下「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的情況。 60.控方指在2020年12月22日下午5時40分,鄧女士以電郵方式告知被告人有關「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控方認為,當被告人收到鄧女士的回應後,被告人必然會知道香港大學的立場是PTA申請人需要以相關租用物業作為「full-time」的居所。 61.首先,本席認為正如辯方所指申請表內要求被告人遵守的是PTA的規例,而被告人同意的亦是遵守有關的規例。 62.不過控方亦指出,申請表內第4部分的第6條規定,被告人同意香港大學可以作出突擊檢查而執行「Live-in Requirement」,所以控方也認為,被告人同意遵守「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因此本席認為,本席亦需考慮「Live-in Requirement」的釋義,無論他是否能夠獨立存在。 63.不過辯方亦正確地指出,法庭的出發點應該先參考要求「Live-in Requirement」的原文,即PTA申請表格上的聲明。閱讀該段聲明的前文後理,便會理解這個「Live-in Requirement」不是獨立存在(freestanding),而是需要參考適用的PTA規則及規例並從該些規則及規例進行解讀。本席認同辯方的這個觀察。 64.事實上,本席在審訊時,亦已指出「Live-in Requirement」的適用和詮釋是一個由法庭根據有關的文本而作出裁斷的課題,而不是取決於香港大學職員對「Live-in Requirement」的意見或認知。本席認為,被告人需要遵守的規例正如辯方所指,只有由Council/Senate制定的規例才對職員包括被告人在內有約束力。 65.辯方指出,從1994年至今,Staff Manual是PTA規則和規例的唯一資料來源。即使香港大學人事部在被告人的詢問下也不能提供Staff Manual以外的來源,而不爭議的是所有版本的Staff Manual中適用於PTA的章節內均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對於這一點,控方並沒有爭議。 66.辯方亦指出,從1994年的Staff Manual裡適用於PTA的章節(原文第62至70頁)可見,PTA的規例沒有提及任何「Live-in Requirement」或類似的居住要求。1994及1996年的申請表格上的聲明部分亦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 67.辯方指出,在1997年9月,「Prevention of Double Housing Benefit Rules」(“防止雙重利益規例”)正式通過成為香港大學房屋津貼的規例之一。1998年的Staff Manual的前言介紹了當年新增的規例,其中包括防止雙重利益規例。從內文(原文第70頁)可見這條規例適用於所有房屋津貼,包括PTA(以及後來的HFS)。 68.辯方表示,在1998年的申請表格中的聲明部分同樣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不過隨著新增的防止雙重利益規例,香港大學在申請表格的開端新加了一個長方形的文本框。這個文本框除了提醒申請人閱讀Staff Manual裡適用於PTA的章節外,還新增了一段文字,提醒申請人留意防止雙重利益規例。 69.辯方認為由此可見,香港大學為了配合新增的防止雙重利益規例才對PTA申請表格作出修訂。 70.辯方指出,香港大學在1998年推出新的房屋津貼Home Financing Scheme(“HFS”),並在Staff Manual 新加了HFS的獨立章節,但沒有對適用於PTA的章節作出修訂。在2001年版本裡適用於PTA的章節仍然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 71.辯方亦指出,香港大學於2001/2002再次修訂了PTA申請表格。從第三頁可見,這次的版本將承諾和宣言放在一起,並首次新增了以下段落:
72.辯方認為,這次修訂並不是因為有制定新的適用於PTA的規則(如上述的防止雙重利益規例)。2001年是香港大學出版Staff Manual實體版本的最後一年,香港大學翌年便開始使用內聯網版。 73.辯方指出,根據香港大學職員馮女士(PW12)的證供,香港大學修訂Staff Manual後,職員可以在內聯網直接看到修訂後的新版本,但被修訂的舊版本不會再在內聯網上留有紀錄。因此,控方未能提供2001年至2019年之間生效的Staff Manual版本,但馮女士(PW12)作供時同意自被告人在1994年開始申請PTA起,Staff Manual裡面的PTA計畫都沒有重大改變。 74.馮女士亦多次確認2001年最後的實體版本與2019年內聯網版本中適用於PTA的章節無論是標題,段落的內容等等都是沒有重大分別的。辯方認為,馮女士的供詞與文件紀錄相符。 75.辯方指出,對比2019年的版本與1994年的版本,可見兩個版本有同樣的前言,而裡面適用於PTA的章節均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事實上,在適用於PTA的章節中兩者唯一的主要不同便是1994的版本沒有防止雙重利益規例。 76.辯方表示,2021版本的Staff Manual(辯方證物D9)仍然沿用2001年版本的前言。HFS與PTA均受防止雙重利益規例規管,但HFS與PTA中的規則和限制有許多實質差異。尤其關鍵的便是HFS章節下有一個名為「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這個要求享有獨立的條文,原文如下:
77.辯方認為,這個條文不但以清晰的字眼描述其具體要求,亦詳細列出連帶的例外情況。反之,2021年版本裡適用於PTA的章節沒有「Live-in Requirement」。 78.辯方亦指出,在適用於PTA的章節中,唯一提及的居住要求在第7部分“Rates of Allowances”的 (i) 段,其原文是:
79.辯方指出,這個要求只禁止PTA的申領人利用申報的租約物業(「申報物業」)獲得利潤或利益,或用於居住以外的任何目的,或出租,分租及接待付費客人。它的用意是限制申領人使用申報物業作出非居住的用途,而不是就申領人自身的居住條件或時間作出任何規定或約束,因此不是控方提倡的「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 80.辯方亦指出,唯一類似控方現在提出的居住要求只可見於HFS的章節的第8條「Live-in Requirement」,但這個「Live-in Requirement」不適用於PTA,因為Staff Manual內每個房屋津貼的章節均是獨立地自成一體(除卻另有訂明外,如防止雙重利益規例)。尤其是當HFS的體系、規例和要求和PTA都大相徑庭,法庭不能將HFS章節下的條例挪用去詮釋其他章節,否則會導致一個不確定的情況,即申請人不知其實際需要遵從的規例在哪個章節而誤墮法網。 81.本席認同辯方的這一個觀察。因為被告人申請的基礎是根據PTA的福利而不是HFS的福利,所以將HFS章節下的條例挪用去詮釋並不合適,而且在申請表內亦沒有清楚說明「Live-in Requirement」是與HFS章節下所列明的Live-in Requirement看齊,所以申請表內提及的「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不應該是HFS章節下所列明的Live-in Requirement。 82.辯方亦指出,香港大學以HFS取代了PTA之後再沒有對舊有的PTA作出重大更改。如果香港大學有意更新PTA的規則及規例去包含一個「Live-in Requirement」去與HFS 匹配,香港大學絕對可以作出這樣的修改(事實上香港大學亦曾在適用於PTA的章節作出其他內容修改)。然而不爭的事實是Staff Manual內PTA適用的章節從來沒有像HFS一樣包括了一個「Live-in Requirement」的章節。 83.辯方在這一個環節的結論是,即使香港大學在PTA的政策上出現了一個漏洞(若有的話),不應將罪責加諸於只被要求遵從PTA規則及規例的申請人(包括被告人)。 84.本席已在上文指出,被告人需要遵守的規例只有由Council/Senate制定的規例才對被告人有約束力。因此鄧女士對被告人的電郵所表達的意見,即使是馮女士看過內文後,同意鄧女士發出的內容,亦不代表對被告人有任何約束力,因為她們對於「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並不一定正確。她們亦不能取代Council/Senate制定規例。因此,本席對於鄧女士電郵的內容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85.對於辯方指香港大學的PTA政策上是否出現了一個漏洞的觀察,本席認為,若辯方的觀察是錯誤的,那麼申請表內提及的「Live-in Requirement」必然是在PTA規則及規例中出現。 86.那麼「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必然是指PTA章節中在第7部份 (i) 段唯一提及的居住要求。這個要求內文的意思,限制申領人使用申報物業作出非居住的用途。簡單而言,就是只可作自住用途,而這個要求與「Live-in Requirement」的字面意思是吻合的。 87.不過若辯方的觀察是正確的,香港大學的PTA政策上的確是出現了一個漏洞,因為控辯雙方都同意在香港大學員工手冊內與PTA有關的部分並沒有提及「Live-in Requirement」的字眼。 88.這個情況便出現香港大學及被告人同時都錯誤地以為在申請表內有「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而雙方願意遵守。 89.控方指出,「Live-in Requirement」一詞的意思是不言自明的。因為PTA是由香港大學發放予其高級教職員的住屋津貼,「Live-in Requirement」的意思必然是申請人本人必須要居住在相關租用的單位內。 90.辯方不認同控方在結案陳詞指「Live-in Requirement」一詞的意思是「不言自明」。辯方認為,控方的詮釋不但與Staff Manual內適用於PTA(或HFS)的章節不符,也與鄧女士給予被告人的解釋不同。 91.本席認為,在上文第89段控方的這個演繹方式與PTA章節中在第7部份 (i) 段唯一提及的居住要求並無衝突,亦與HFS的申領人必須親自居住在申報的物業看齊(HFS章節第8條 Live-in Requirement,第135頁)。 92.不過控方進一步的說法是被告人必然會知道香港大學的立場是PTA申請人需要以相關租用物業作為「full-time」的居所。 93.控方認為,控方提出的各項證據的疊加效應,令法庭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事實上是居住在沙田物業,或者至少是絕大部分時間居住在沙田物業。 94.辯方指出,控方在開案陳詞中表明「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是申請人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其主要居所(“主要居所要求”)。辯方認為控方提倡的詮釋毫無事實基礎。若法庭同意,控方檢控的基礎便坍塌。 95.辯方亦指出,即使法庭認為Staff Manual內各項房屋津貼的章節不是獨立,並參考HFS中“personally live in”的說法,這個要求也只是要求申請人親自居住在申報物業內,而沒有規範申請人須以申報物業作為其主要居所。本席認同辯方的觀察。 96.本席亦認為,若指「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是申請人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其主要居所,必需有事實和法理基礎才可作出這樣的詮釋,而且這樣的詮釋若沒有足夠的事實和法理的基礎支持,本席認為,詮釋沒有理由比HFS章節第8條Live-in Requirement的要求會設下更多的限制。 97.辯方亦指出,即使法庭裁定PTA有關規則及規例存在控方所提倡的「主要居所」要求,法庭應該如何釐定「主要」一詞?辯方表示,根據控方的結案陳詞,控方似乎提倡法庭應根據被告人在九龍塘/沙田物業的逗留的實際時間長度作為評估該住所是否「主要」的居所。辯方認為,控方的評核方法過於武斷,不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98.本席認為,若控方所提倡的「主要居所」要求是正確的詮釋,根據被告人在九龍塘/沙田物業的逗留的實際時間長度作為評估該住所是否「主要」的居所以此作為準則亦不完全正確。 99.本席認為,逗留時間的長短固然是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但不是唯一的考量,逗留的目的亦需要納入考慮,才能決定當事人對有關居所是作如何看待。 100.控方就證據方面倚賴五個範疇來證明被告人在本案的關鍵時間的主要居所是沙田物業。這五個範疇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4段中表述了是女傭的證供、馮先生的證供、與FG4440有關的紀錄(包括使用隧道、停車場的情況)、九龍塘物業所在屋苑的閉路電視片段當中有關辨認被告人的截圖及被告人向不同政府部門填報的地址。 101.本席認為,在這些證據當中,女傭的證供是最能夠反映被告人到九龍塘物業的原因和逗留的目的。 102.控方指出,女傭的證供顯示,她在沙田物業受僱的主要職責是照顧阿姨。她每星期一、二及六均需要清潔被告人的房間。不過她無需要整理被告人的床舖,因為被告人會自己整理,她亦沒有試過為被告人換床單或洗衣服。 103.女傭亦指出,被告人有時會去香港大學上班,但她無法說出被告人外出上班的時間。她表示,在2021年11月後,被告人在沙田物業出現的次數多了。 104.沒有爭議的是女傭在2019年11月由被告人的母親聘用為家庭傭工,並在沙田物業工作。她的第一份合約在2021年10月完結。她在2021年11月開始第二份合約,並在2023年7月12日辭職返回印尼照顧家人。 105.辯方指出,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只列出了便利控方的證供,卻完全忽略了女傭在法庭詢問及辯方盤問下闡述的事宜,尤其是女傭刷新記憶後給予的證供。 106.辯方指出女傭的證供顯示她每天早上六時起床預備早餐,晚上十時睡覺。被告人從不在沙田物業食早餐;有時候會在沒有定律的情況下在沙田物業吃午餐及晚餐。 107.除了洗菜煮飯時女傭需要到廚房去工作或者偶爾要掃地,拖地以及到睡房洗廁所之外,女傭每天主要時間都在阿姨房間照顧阿姨。女傭和阿姨是同房的,她們的房間有獨立的洗手間和洗澡的設施。 108.女傭表示,她不知道被告人用餐前從哪裡來。她也不知道被告人用餐後到哪裡去。她不知道被告人有否外出,也不知道被告人什麼時候上班。由於女傭晚上十時便睡覺,因此她不知道被告人什麼時候回家,甚至乎被告人有沒有在沙田物業留宿她都不知道。 109.除了預備餐點,女傭不需要照顧被告人。她從來不需要為被告人的房間更換床單,或者為其洗衣服。她同意被告人不是經常晾衣服。她也不是經常需要在二樓掃地,抹地及洗廁所。她有時候一星期才打掃二樓一次。 110.她平常進出沙田物業時會使用她和阿姨睡房旁的後門,而不是透過正門。 111.辯方認為,女傭的證供顯示女傭的日常活動範圍主要在地下一層阿姨的房間或廚房內,與被告人幾乎沒有交集。她進出時也會使用後門,因此她的路線不可能會留意到被告人有否進出正門或使用正門旁通往二樓的樓梯。 112.根據沙田物業的佈局、間隔和房間的分佈、整體面積的大小包括花園及女傭所在的房間位置及女傭的工作需要,本席認為女傭對被告人在沙田物業內的情況是實話實說。 113.辯方亦認為,倘若被告人經常在家,女傭身為家庭傭工必然對被告人的日常生活有一定認識,但是女傭除了間中為被告人預備午餐和晚餐之外,對被告人的日常作息以及行蹤是沒有任何認知的,她甚至乎連被告人用餐前從哪裡來,用餐後會去哪裡,或者晚上有沒有在沙田物業留宿也無從得知。 114.辯方強調,女傭在盤問下表示,被告人從來沒有在沙田物業吃早餐,不定時在沙田物業內吃午餐和晚飯。被告人不是經常晾衣服,亦不需要女傭經常為被告人打掃被告人的房間。辯方指出,這些觀察均傾向顯示被告人不在沙田物業長期居住,因此才留下不多的生活痕跡。 115.辯方亦強調,女傭在盤問下重覆確定她是在第二個合約開始後(2021年11月,即本案關鍵時段之後)才在沙田物業「見多咗」被告人。辯方認為,女傭在盤問下整體的證供並不支持控方的案情。 116.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本案的案發關鍵時段正值新冠疫情,而香港從2020年3、4月收緊防疫措施,包括規定健身中心及公眾娛樂場所下午6時起關閉,禁止多過4人在公眾地方群組聚集,就持牌食肆、咖啡廳等進行限制人數及距離的規定,及開始要求酒吧/卡拉OK停業等。在2020年7月,香港政府更開始禁止餐廳晚上的堂食服務。辯方指出有鑑於此,法庭需要考慮一般人在這情況下會否特意前往不便利自己的地區進行消費。 117.本席認為除了辯方指出的這一個情況外,本席亦需要考慮被告人個人及其家庭的情況在當時新冠疫情的影響下是會有可能受到什麼情況的影響。 118.首先,本席認為九龍塘物業和沙田物業,兩個位置在距離上並不是太遠的距離,而無論是自行駕車,或者搭乘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在這兩個地方來回,所需的時間本席亦認為並不需要太長的行車時間,亦不會構成太多的不便利。 119.辯方指出,被告人需要探望及照顧患病的父親和阿姨而需頻繁地往來沙田,而沙田物業的花園亦有很寬敞的停車位,被告人亦可以不受限制地把車長期停泊在沙田物業。 120.在這個情況下,辯方認為,被告人於晚上前往沙田物業探望家人後將車停泊在沙田物業,留待下次早上探望時駛走。這個探訪模式亦吻合女傭的證供,也解釋了為何她不知道被告人早上從哪裡來或用膳後到哪裡去,以及只會在午飯或晚飯時間在沙田物業看到被告人。 121.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59段表示,根據被告人的家庭情況,辯方希望法庭推斷被告人的父親生病後依靠親人照顧,被告人的二妹及其丈夫初時因經常照顧父親而需要留宿,所以在沙田物業有睡房,而被告人身為長女亦有照料父親,因此在沙田物業也有睡房,但隨著二妹停止在沙田物業留宿以及三妹移民加拿大,被告人的照顧責任亦增加,因此被告人需要投放更多時間在沙田物業照顧父親以及留宿,以便翌日帶父親去醫院。 122.辯方呈上被告人的信用卡紀錄,其中有記載在香港養和醫院的支出,顯示被告人一直有照料她的父親。 123.辯方亦指出,馮先生認識被告人的阿姨多年,知道她一向有痙攣問題。馮先生同意辯方證物D1(3)(A)拍攝於2005年,並認出劉先生身旁的便是被告人的阿姨。從相片可見阿姨當時與常人無異,可以自己站立。但從證物D1(10)於2022年拍攝的照片可見,阿姨已經身坐輪椅。辯方邀請法庭推斷阿姨的病情隨著年月惡化,不能自理和需要別人協助照顧。 124.馮先生表示,他記得與被告人閒談中被告人曾提及除了她的父親她需要照顧外,她也需要照顧阿姨。女傭作供時也提及阿姨曾經中風。她亦提及午飯後她在房間照顧阿姨時,被告人有時候會去阿姨的房間。 125.辯方認為,以上事實背景無疑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合理疑點之一。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在沙田物業逗留以及留宿是出於照顧患病的父親及不能自理的阿姨的實際需求,但這不等同被告人已捨棄了九龍塘物業而以沙田物業為其主要居所。反之,女傭的證據均顯示被告人沒有在沙田物業留下長期的生活痕跡,女傭的觀察顯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更符合一名定時回娘家探望患病親人的人。 126.本席認為在案發相關時段,香港受疫情影響,亦影響了餐飲業的經營模式,所以亦改變了很多人用膳的方式。被告人在沙田物業有家人需要探望和照顧,亦可在沙田物業與家人一起用膳,她因此需要逗留在沙田物業較長的時間,甚至留宿亦是乎合當時被告人個人和家庭的需要。 127.本席亦認為根據馮先生的證供,被告人與劉先生多年居住在九龍塘物業,而被告人與劉先生亦一直長期保持同居的關係,可以算是建立了屬於他們倆的生活。 128.雖然他們並沒有結婚,嚴格來說不應形容被告人為已組織了一個自己的家庭,但除了他們沒有註冊外,她與劉先生一起的生活模式,正如辯方所指,被告人在九龍塘物業居住的的歷史越長,控方便越難依賴短暫的空窗期推翻九龍塘物業不是被告人長久主要居所的事實。 129.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69段指出,如果法庭接納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有可能是為了照顧父親和阿姨才在關鍵時間花更多時間在沙田物業逗留及留宿,她便沒有犯罪意圖。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及觀察,並認為辯方這一個案情是實質存在及可信的。 130.至於被告人在政府部門填報的住址紀錄,本席認為這項資料是中立的,沒有任何指向性。因為需要申報的地址,是可以為着方便通訊作聯絡之用途,並基於便利通訊和聯絡理由而申報有關地址。 131.對於其他證據,即與FG4440有關的紀錄(包括使用隧道、停車場的情況)及九龍塘物業所在屋苑的閉路電視片段當中有關辨認被告人的截圖,控方倚賴這些資料的目的,主要是想從這些資料的疊加效應下,將被告人在沙田物業和九龍塘物業逗留的情況作比較。 132.關於這些資料,辯方的質疑主要是它們是不完整及有偏頗的,因此不能反映真實的情況。 133.辯方指出廉政公署只索取了九龍塘物業由2020年11月2日至17日以及11月27日至30日的閉路電視影像,及2021年8月1日至8月6日,以及8月29日至9月30日的閉路電視影像,而廉政公署職員抄寫的11月2日至30日的閉路電視影像之中有部分因硬件維修而消失了,他亦不能確認消失的片段有多少。 134.辯方亦指出廉政公署職員符先生(PW7)在庭上確認,他在2021年8月20日在九龍塘物業的電腦輸入獲取2021年8月6日早上10時至8月11日零時的影像的指令,但他在8月31日發現這個指令並沒有被電腦遵從,最後只抄寫到8月6日至8月29日的隨機及不連續的影片。 135.因此辯方認為以上不同的技術問題均對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影像的準確性及完整性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而辯方亦投訴控方只提供了兩年案發時間中的59天(即關鍵時段的8%時間)的不完整及不連貫的閉路電視影像供法庭考慮。辯方認為這些片面及零碎的證據沒有代表性,因此不能準確反映被告人在九龍塘物業的出入紀錄。 136.辯方除投訴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紀錄欠缺代表性外,辯方亦質疑沙田物業停車場出入紀錄及FG4440的快易通紀錄的代表性。 137.控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詞的附件一,整合了控方證物P5、P6、P13A及13B,並以日程表的方式展示FG4440使用隧道、進出香港大學停車場及沙田物業停車場的模式。 138.控方指出,雖然控方證物P13A及P13B(沙田物業停車場出入紀錄)只涵蓋2020年8月至11月及2021年7月至10月(共8個月),但若然將沙田物業停車場的出入紀錄與FG4440使用隧道的紀錄一併閱讀,法庭便會留意到兩者是互相吻合的。 139.控方亦表示,在部分日子FG4440只有離開或進入的紀錄,例如是2020年8月9日及8月10日。在這兩天,FG4440都分別只是有離開而沒有進入的紀錄。控方指出,運用常理作出推斷,唯一合理的解釋是負責作出紀錄的保安員遺漏了記錄FG4440在兩次離開之間的進入紀錄,否則便會無法解釋為何FG4440可以離開停車場兩次。而類似的遺漏只是佔整體紀錄的少部分,而法庭亦可以運用常理推斷FG4440在兩次紀錄之間必定有駛出或駛入。因此,控方認為,控方證物P13A及P13B仍然是有相當的證據價值。 140.控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2段表示,法庭可以考慮九龍塘物業所在屋苑於以下時段的閉路電視片段(下稱「閉路電視片段涵蓋時間」):
141.控方為此亦在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二內準備了一份列表,顯示出閉路電視不同鏡頭所涵蓋的時間。控方認為整體來看,在閉路電視片段涵蓋時間內,被告人被拍攝到的頻率是相當低(共有8日,已計算2020年11月16日及2021年9月26日)。控方亦指出,辯方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每次在九龍塘物業停留的時間都是相當短,甚至不一定會到樓上。若然被告人是在九龍塘物業居住,被告人應更常被閉路電視拍到,而且應該有較長的逗留時間。 142.控方指出,若同時比對附件一,法庭會留意到被告人被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日子,FG4440在當日最終都會經隧道駛回沙田方向,而這個使用隧道前往沙田方向的紀錄是發生在被告人被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拍攝到之後的。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7段表示,這反映被告人其實最終都是駕駛FG4440離開九龍塘物業,而並沒有在九龍塘物業留宿。 143.控方表示附件一顯示在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即控罪時段),FG4440有恆常使用隧道的習慣。除2020年4月2日外,但凡FG4440在某一日有使用過隧道,FG4440在當日最後都必定會使用隧道駛回沙田方向(即透過獅子山隧道、青沙管制區、城門隧道或大老山隧道駛往沙田方向)。九龍塘物業位於又一村,若被告人有駕駛汽車而當天最終的目的地是九龍塘物業,她理論上是不會需要使用任何一條隧道前往沙田方向。控方認為,控方證物P5、P6、P13A及13B是能夠相互配合,反映被告人在相關的時段是經常駕駛FG4440出入沙田物業,並且會在沙田物業留宿。 144.本席認為,控方這一個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然而本席認為,控方的這一個說法是建基於被告人只會駕駛FG4440進出沙田物業,而當FG4440停泊在沙田物業時,被告人是不會選擇其他公共交通工具離開及/或再次到訪沙田物業。本席認為,要能確立這樣的基礎是需要有相應時段的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片段作配對和考慮,否則若沒有足夠及相應的九龍塘物業閉路電視作配對和考慮,這樣作整個相關案發時段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不穩妥的。 145.其次,按照控方的檢控基礎的另一個重要考慮條件,就是被告人是否以九龍塘物業作主要居所,因此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片段所涵蓋的時段是需要有足夠的時段及連續性,才能證明被告人在相關案發的時段沒有以九龍塘物業作主要居所的用途。 146.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92段指出,關於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只提供了兩年案發時間中的59天(佔關鍵時段的8%時間),而且是不完整及不連貫的閉路電視影像供法庭考慮。辯方認為這些片面零碎的證據沒有代表性。 147.由於其中主要的考慮是九龍塘物業是否有用作居住的用途,因此本席認為,需要更為完整及連貫性的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片段作事實的考慮,而單從推論而嘗試得出控方的說法指被告人在相關案發的時段沒有以九龍塘物業作主要居所的用途是非常危險和不穩妥的。 148.無論如何,由於本席已在較早前的段落指出「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是申請人只須將租住居所作為居所用途,而不是主要居所的用途,因此本席不認為,以控方現時的證據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本案。 14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經審訊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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