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雪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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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本案的控罪時段為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63/2023[2025] HKDC 6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3/2023

[2025] HKDC 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雪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14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先生,帶領林國輝大律師及姚穎彤大律師,由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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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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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本案的控罪時段為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藉作欺騙(即向香港大學虛假地表示她已遵守批出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下稱「PTA」)的規則及規例訂下的入住規則(下稱「入住規則」)並意圖詐騙香港大學向被告人發還就上述PTA所須支付的租金、差餉及管理費,合共港幣722,4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香港大學蒙受不利。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罪名不成立。

3.本聆訊是處理有關被告人獲判無罪後的訟費申請。控辯雙方根據本席的指示,交換了各自的書面陳詞,並在庭上確認採納為陳詞的一部分。關於訟費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控辯雙方並無異議。

4.控方在書面陳詞內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鳳娟及另一人CACC 475/2001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指出:

「6. 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HKLRD 113一案,就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時應否獲發訟費一事,香港終審法院指出可以根據英國法庭在1973年6月5日及1989年5月24日發出的實務指示([1973] 1 WLR 718,[1989] 2 All ER 604)處理。

7. 根據上述實務指示,除非有明確的反對理由,否則一般來說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獲發訟費。明確的反對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引起別人對他產生懷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案件中有充份證據支持定罪而被告人是因程序失當而獲判無罪。

8. 在上述基本原則下,法庭亦須緊記《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賦予法庭不受任何束縛的酌情權。法庭可以把香港一般情況及不同案件的個別情況考慮在內,以決定一名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發訟費。(見The Queen v Kwok Moon-Yan and Another [1989] 2 HKLR 396一案的判案書第400頁)。」

5.控方亦表示,在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2020] HKCA 53;CACC 333/2018 一案當中,上訴法庭在第25段有以下觀察:

「25. Again, we must emphasise that a defendant is perfectly entitled not to answer questions or disclose his defence to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That is his right. But if he chooses to exercise it, it does not mean that he cannot be deprived of costs if he had a perfectly good defence but chose not to give the slightest hint as to its existence, as happened in the present case. After all, it is possible that had the respondent disclosed his business dealings and the documentary evidence in support of them, the prosecution might have considered that they did not have enough evidence to proceed; in which case, the costs which were occasioned to the public and his own purse would have been saved. As it was, the judge accepted that “without telling the polic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engaged in second hand mobile phone trading (it)  would be impossible for the police to know of this fact”」

6.辯方亦補充並表示在最近的律政司司長 訴 張鎮泰及另一人 [2025] HKCA 40一案中,兩名上訴人被控「洗黑錢」,並在罪名不成立後獲得訟費。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後被駁回。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就答辯人被判無罪後訟費決定的法律原則作出了全面的概括及深入討論。辯方認為,以下的節錄與本案尤其相關:

「12. … 原審法官批准訟費的決定屬其酌情權範圍,除非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D2的抗辯理由(即D2在有關時段是有可觀的合法收入)及可令他和D4脫罪的關鍵證物(證物D3和兩份會計報告)已一早交予控方,控方有充分時間考慮及查證證物的真偽。D2沒有製備及保存業務記錄已被原審法官裁定為只是他的疏忽和不智,不可說是他自招嫌疑的作為。….

13. 當一名被告人因某些罪行被檢控,而最終被判無罪時,一般而言,他答辯控罪所招致的訟費理應由公帑支付,以作補償。法庭在考慮他應否被剝奪全部或部份訟費時,須考慮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Tong Cun Lin v HKSAR

19. … 法庭行使酌情權判令訟費時不能損害無罪假定,更不能採取與無罪裁決截然不同的看法。

22. … 要求一名在審訊後被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在調查階段和有關當局合作至有關當局滿意的程度,才可獲得訟費,既非Tong Cun Lin案所指的標準,亦不可算是等同他自招嫌疑。

24. … 檢控方在衡量其案情的強弱時判斷上的失誤,不能被反過來說是答辯人自招嫌疑,而這些就是Chen Keen 案中所指的:

“47. … it should be remembered that whether in criminal or civil litigation, litigation costs, like all other litigation risks, are an inevitable incident of litigation…”」

7.控方反對辯方訟費的申請,而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在:

(i)  接受調查時的行為;及

(ii)  向香港大學作出查詢後的作為或不作為均引起別人對她產生懷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

8.辯方陳詞指控方的反對理由均不成立。

討論

9.控方在其反對理由第8至9段指「法庭其中一個裁定被告人脫罪的原因」是因為接納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有可能是為了照顧父親和阿姨才在關鍵時間花更多時間在沙田物業逗留及留宿,故被告人沒有相關的犯罪意圖。

10.控方投訴被告人從來沒有在調查當中向廉政公署或香港大學方面透露有關說法。若然被告人在調查階段作出相關披露,控方有可能選擇不對被告人作出起訴。

11.辯方在書面陳詞第10至15段分析本席判被告無罪的因由,並指出有關脫罪的主因是控方就著「Live-in Requirement」作出了一個「沒有足夠的事實和法理的基礎支持」的詮釋,並選擇在這錯誤的法律基礎上控告被告。

12.為方便討論,本席引述辯方在書面陳詞內相關段落的內容:

「11. … 辯方在結案陳詞提出本案中的四條關鍵問題是:

(一)  PTA的規則及規例有否闡明什麼是「Live-in Requirement」?

(二)  PTA的規則及規例內的「Live-in Requirement」是如何釋義?

(三)  假使「Live-in Requirement」的釋義是控方所指的「主要居所」,本案的證據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被告人沒有以九龍塘物業為其主要居所?

(四)  即使被告人沒有符合「Live-in Requirement」,被告人有沒有犯罪意圖,即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欺詐的作為及意圖詐騙?

12. 問題一和問題二是第一層面的問題,也是控方案情的前設。倘若控方依賴的主要居所要求實際上不存在,那麼控方指控被告作出的欺詐行為(虛假表示她以申報物業為主要居所)便不成立。當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從缺時,邏輯上不需要考慮第二層面的問題,即針對被告作出欺詐行為的證據的強弱(問題三),或被告人有沒有犯罪意圖(問題四)。

13. 因此,當法庭拒絕接納控方對「Live-in Requirement」的詮釋並裁定被告人只需以申報居所作為居所用途時(判詞第95,96及148段),控方的案情未始即終(did not get off the ground)。

14. 為了完整起見,法庭在判詞繼續分析本案證據後進一步裁定即使「Live-in Requirement」如控方所述要求被告人以九龍塘居所作為主要居所,控方的證據也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犯罪(判詞第148段)。其中包括法庭接納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有可能是為了照顧父親和阿姨才在關鍵時間花更多時間在沙田物業逗留及留宿。因此沒有犯罪意圖(第129段),以及控方依賴的九龍塘物業的閉路電視欠缺完整性及連貫性,不能穩妥地證明被告人沒有以九龍塘物業作為主要居所(判詞第144-147段)。

15. 必須強調的是以上關於證據的不足及被告人沒有犯罪意圖的考量並不是法庭裁定被告人脫罪的主因。歸根究底,被告人脫罪的主因是控方就著「Live-in Requirement」作出了一個「沒有足夠的事實和法理的基礎支持」的詮釋,並選擇在這錯誤的法律基礎上控告被告人。」

13.簡單而言,辯方已正確指出,本席判處被告人無罪的主因,而其他議題的處理,只是本席為著處理案件完整性的需要,因此將各議題遂一處理和分析。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指,控方應該負擔他們在衡量其案情的強弱時判斷上的失誤。這亦是終審庭在Chen Keen一案中所指無論在刑事抑或民事案件,訴訟費用與所有其他訴訟風險一樣,均是訴訟中不可避免的事件。

14.在以上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控方在書面陳詞內第5(i)  和 (ii)  段所持的反對理由,並不能構成影響本席行使酌情權的考量,而且本席亦認同辯方對這些反對理由的批評,因此控方的說法未能成功說法本席不行使酌情權頒布訟費命令。

15.另一課題,控方希望法庭考慮的是,若然法庭決定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控方的立場是法庭不應批准多於兩名大律師證書(Certificate for Counsel)的申請。

16.辯方對此並不同意。辯方認為,由於本案牽涉大量的文件證據(包括眾多閉路電視片段及FG4440使用隧道及停車場的紀錄),再加上控方曾逾期作出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PW10(“電視直播申請”),辯方認為被告人聘用起碼兩名大律師是合理的。辯方亦指出,控方外聘大律師除了有廉政公署團隊的支援之外亦得到一名不記名的大律師的協助。

17.因此,辯方希望法庭批准被告人獲得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包括兩名大律師證書(即林大律師及姚大律師在電視直播申請階段,郭資深大律師及林大律師在正審及訟費申請的階段)。

18.關於電視直播的申請,本席認為有關的申請,雙方所涉及的論據並不複雜,因此本席認為,由一位大律師處理已足夠,而且本席亦認為辯方有權對控方作出此項申請的質疑並提出公平措施供法庭參考,所以本席批准辯方相應要求的申請,不過大律師證書方面,法庭只批准林大律師在電視直播申請的訟費,因此給予相關的大律師證書。

19.至於正審的訟費,本席考慮了有關本案雙方的法律爭拗,以及事實的爭拗及本案審訊所耗費的時段,本席認為,在法律爭拗的層面,雙方的論據清晰簡單並不複雜。至於事實上的爭拗,其中涉及閉路電視和其他文件的審閱,雙方要找出支持自己一方的資料和情況,都是直接而容易找到的資料,即使需要耗費時間作出了解,亦不是艱難及難以處理的事情。

20.因此本席認為,由資深大律師郭大律師連同姚大律師已足夠處理所有的事項,故本席只批准在正審方面此兩位大律師的大律師證書,而不批准林大律師的證書。

21.控方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正審前的電視直播申請、及所有聆訊及本訟費的申請。電視直播申請及區域法院正式審訊前的訟費,法庭只給予林國輝大律師的大律師證書。區域法院的正式審訊及本訟費申請,法庭只給予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及姚穎彤大律師此兩位的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