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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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被控19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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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7/2020 [2024] HKDC 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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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被控19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控罪1、3、7及9-13訴第一被告陳志鴻先生Desmond及第二被告潘靜敏女士於不同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黎金雷Rono(“黎先生”)及趙有發Tony(“趙先生”)串謀詐騙控罪書所指的各間銀行,即不誠實地向該些銀行虛假地表示,萬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德”)申請銀行融資所提交的一些文件(包括核數師報告和銀行結單)是真的,及致使銀行向萬德批出融資。 3.控罪14-19訴第一及第二被告於不同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黎先生及趙先生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控罪書所指的各間銀行,即不誠實地向該些銀行提交或致使向銀行提交一些文件,即看來是不同供應商的送貨單及發票等等,關乎萬德與該些供應商之間的交易,及致使銀行向萬德批出進口貨款和直接向供應商發放該筆款項。 4.控罪2及4訴第一及第二被告於不同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黎先生及趙先生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工業貿易署(“工貿處”),即不誠實地向工貿處虛假表示,根據工貿署中小企業信貸保證計劃就營運資金信貸保證所提交的申請表,內載一切資料真實,準確及完整;及致使工貿署根據該計劃發出受惠人為銀行的營運資金信貸擔保書,並作為一筆款項的保證人,而該筆款項是銀行批給萬德有期貸款的50%。 5.控罪5、6及8訴第一及第二被告於不同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黎先生及趙先生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工業貿易署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按揭證券公司”),即不誠實地向按揭證券公司虛假表示,就按揭證券公司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所提交的申請表,內載一切資料真實,準確及完整;及致使按揭證券公司根據該計劃發出受惠人為銀行的擔保書,並作為一筆款項的擔保人,而該筆款項是銀行批給萬德循環貸款融資的80%。 6.除控罪1、2、12、13、17及18外,第一被告承認餘下控罪(即控罪3-11、14-16及19)。控方獲准把控罪1、2、12、13、17及18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可提訴。 7.第二被告則否認所有她面對的控罪,本審訊只是針對第二被告。 辯方立場 8.代表第二被告的楊若全大律師指,辯方的立場是,就每項控罪,第二被告並沒有與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串謀詐騙。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以及黎先生(和其他人士)的確有串謀詐騙銀行以及其他受害人,不爭議存在控罪背後的串謀詐騙計劃(master fraudulent scheme or conspiracy),但認為不能排除黎先生是利用關連公司的貨物去詐騙銀行(令萬德看似是有銀行借貸文件(例如發票)所顯示的交易及貨物);而且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並不知情(即是不知道他們利用去申請貸款的文件是虛假的;她有可能認為公司的確有真實貨物的交易),亦沒有同意他們的做法,沒有相關的意圖,沒有加入這些詐騙協議。 9.另外,辯方指廉政公署(“廉署”)2名調查人員,分別是高級調查主任黃紅維(PW21)和助理調查主任陳瑩瑩(PW22)於(1)2015年3月17日11:01時至13:54時;(2)2015年3月17日17:02時至19:57時;(3)2015年3月17日21:55時至23:19時;(4)2015年3月18日14:42時至15:20時;及(5)2015年3月18日18:49時至21:01時,向第二被告錄取的5份錄影會面紀錄(P204-P208),均是在第二被告不自願和/或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因此爭議該些會面紀錄的可呈堂性。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10.控方指稱,第一被告於大約2010年結識了黎先生,於約2010年11月,第一被告接受了黎先生的提議,由黎先生安排成為黎先生所購入的空殼公司Mondex 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Limited萬德實業有限公司(“萬德”)的持牌人。雙方不爭議在所有關鍵時間,第一被告是萬德的唯一董事兼股東。(見P286承認事實的第176段) 11.於約2010年11月,第一被告在黎先生的介紹下首次認識第二被告,並且告知他第二被告將會被調派到萬德,協助他打理萬德。自約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第一被告不定期返回萬德辦事處簽署黎先生或第二被告需要他簽署的文件。萬德在營運的初期,除了有真實的業務外,萬德亦同時向銀行以虛假文件申請不同貸款。萬德於2011年中已完全沒有任何真實的業務。 12.控辯雙方不爭議,在2010年至2014年期間的關鍵時間,萬德向6家不同的銀行,即滙豐銀行(控罪1,港幣700萬元的信貸)、大新銀行(控罪3,港幣500萬元的信貸)、工商銀行(控罪7,港幣400萬元的信貸)、星展銀行(控罪9,港幣300萬元的信貸)、中銀香港(控罪10,港幣500萬元的信貸)和花旗銀行(控罪11-13,每項控罪港幣350萬元的信貸),提交虛假的核數師報告和虛假的銀行結單,作為萬德的信貸申請的證明文件。該6家銀行向萬德批出總額為港幣3,450萬元的信貸。(見P286的第11段) 13.控方指稱該6家銀行相信上述的證明文件是真實的,才向萬德批出信貸。 14.控辯雙方亦不爭議,萬德取得銀行的相關信貸後,再以其它公司所發出的發票和送貨單向一些貸款銀行申請貿易融資貸款。該些銀行批准了萬德的申請,並直接向萬德指明的公司發放款項。在控罪所指期間,萬德向6家不同的銀行申請共99筆貿易融資貸款,即滙豐銀行(7筆貸款)(控罪14,港幣10,515,925元的信貸)、大新銀行(16筆貸款)(控罪16,港幣23,981,092元的信貸)、星展銀行(28筆貸款)(控罪19,港幣35,729,147元的信貸)、中銀香港(17筆貸款)(控罪17,港幣22,927,562.50元的信貸)、花旗銀行(19筆貸款)(控罪18,港幣19,095,542.50元的信貸)和永隆銀行(12筆貸款)(控罪15,港幣11,944,630元的信貸)。該6家銀行向萬德批出總額為港幣124,193,899元的貿易融資貸款。(見P286的第12段) 15.控方指,該些銀行相信由萬德就其貿易融資貸款提交的文件是真實的,才會批准了萬德的申請,並直接向萬德指明的虛構供應商發放款項。假如該些銀行知道有關交易屬虛構,該些銀行就不會批准由萬德作出的貿易融資申請,亦不會向由萬德提供的虛構供應商發放款項。 16.控辯雙方不爭議,在2011年至2013年期間的關鍵時間,工貿署(控罪2,港幣150萬元[牽涉控罪1的借貸];控罪4,港幣50萬元[牽涉控罪3的借貸])和按揭證券公司(控罪5,港幣80萬元[牽涉控罪3的借貸];控罪6,港幣240萬元[牽涉控罪3的借貸];控罪8,港幣320萬元[牽涉控罪7的借貸])批准了萬德提交的申請,亦就此為各家貸款銀行向萬德批出的多項信貸擔任萬德的擔保人。假如工貿署和按揭證券公司知道由萬德提交的信貸保證申請證明文件(即核數師報告、銀行結單、用以製備信貸建議書的其他相關文件等)屬虛假,工貿署和按揭證券公司就不會批准他們的申請,亦不會為他們的貸款擔任萬德的擔保人。(見P286的第13段) 17.根據控方案情,按揭證券公司因為萬德所拖欠的款項而遭受巨大的財務損失,工貿署在這方面則沒有遭受任何損失。 18.至於資金流向方面,雙方不爭議萬德所宣稱的相關6間供應商(即Remington Gold Limited(“RGL”)、Gold Trinity Development Limited金捷發展有限公司(“金捷”)、Fully Ocean (Asia) Limited滿洋(亞洲)有限公司(“滿洋”)、CCIT Technology Limited聯動匯創科技有限公司(“聯動匯創”)、Golden Rich (Asia) Limited金富來(亞洲)有限公司(“金富來”)和Country Corporation Limited全國有限公司(“全國”)),從控罪14-19的相關6間銀行(即滙豐銀行、永隆銀行、大新銀行、中銀香港、花旗銀行和星展銀行),收取了99筆合共港幣124,193,899元的放款後,隨即經308次轉賬把款項轉交給5類不同人士,包括(1)轉賬給第一被告或萬德、(2)轉賬給黎先生的關連人士、(3)轉賬給其他供應商、(4)其他人士及(5)未知收款者的提款(詳情在P286第155段的列表)。[1] 19.控方同意,沒有證據顯示除了在P289(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4))所列出的金額外,第二被告收取過任何其他款項。P289顯示第二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每個月(除了在2012年1月外)收取了港幣7,600元至港幣10,450元,而在2012年1月她收取了港幣16,575元。 20.控辯雙方不爭議,萬德申請相關銀行貸款的詐騙手法如下。黎先生會通知第一被告,他已安排了第一被告跟哪一間銀行的客戶經理會面。在會面前,黎先生會事先告知第一被告一個劇本,例如要他在客戶經理面前訛稱萬德上一任的持有人姜先生是第一被告的表哥,訛稱萬德業務包括塑膠、玩具及膠袋買賣,而且每月生意額大約港幣500萬元,每年大約5,000萬元等(“該劇本”)。每一次與不同的客戶經理會面前,黎先生都會再向第一被告講一次該劇本的內容。在後期,該劇本會有些許不同的修改,例如訛稱萬德即將轉型做電子業務等。(見P286的第15段) 21.控方指,平日萬德辦事處只有第二被告一個人上班,但如當日約了銀行客戶經理來到萬德辦事處與第一被告進行會面,黎先生便會事先安排其他公司的員工,例如亦是黎先生控制的Time Best泰時美(“Time Best”)或華麗國際Waty(“Waty”)公司的員工,來萬德辦事處坐在空置的電腦座位前,營造萬德不只得一個員工的假象。黎先生亦安排經一位會計師黃炎華先生(“黃先生”)及趙先生製備虛假的文件(包括財務報表),作為貸款申請的支持文件。 22.至於第二被告的參與,控方的指控如下。 23.自約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第一被告不定期到萬德辦事處簽署黎先生或第二被告要求他簽署的文件。萬德辦事處平時就只有唯一的員工:職位為文員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全職於辦公時間在辦事處工作。她負責處理萬德的一切日常運作,包括繳付水及電的費用、安排清潔、交租等等。當萬德向不同銀行申請各類型的銀行信貸時,是由第二被告處理有關的行政工作,例如準備相關文件交給第一被告簽署、整理所需文件交到各銀行等等。 24.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按照黎先生的指示為萬德開設了不同銀行戶口及一個個人恒生銀行戶口,第一被告是該些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第一被告把登入該些銀行戶口的密碼,包括網上理財戶口及提款卡密碼等交給黎先生和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按黎先生的指示負責在網上處理上述戶口的交易。第一被告在空白支票簽署然後交給第二被告作進一步處理。 25.雖然第二被告在名義上是第一被告的僱員,但是實際上第二被告是受命於黎先生。黎先生經常以即時通訊軟件如MSN與QQ等發指示給第二被告處理萬德及黎先生所操控的其它公司的事宜,包括從哪一個銀行戶口支付萬德的租金、水電雜費、替萬德償還貸款等等。 26.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承認即使她於萬德只是工作了數月,黎先生著她自行從銀行戶口開支票作為一個月花紅。第二被告亦承認她需要替黎先生處理其他公司的工作。她知道黎先生才是萬德的真正老闆。 27.萬德開始營運的初期,除了有些真實的業務外,萬德亦同時向銀行以虛假文件申請不同貸款。萬德於2011年中已完全沒有任何真實的業務。第二被告曾經處理過這些真實的業務,例如準備發票。因此第二被告是能分辨出控罪14-19的貿易融資貸款申請並沒有真實的業務存在。她亦應該知道萬德根本沒有生意或交易去支持其他控罪的借貸或擔保申請。 28.在所有關鍵時刻,黎先生一直操控多間貿易公司。黎先生給予第二被告有關向各銀行作出貸款申請的指示。第一被告則負責簽署由第二被告製備的貸款申請表和相關支持文件如發票等,以供她提交給各家銀行之用。黎先生聘請趙先生協助偽造用於貸款申請的萬德銀行結單和其他證明文件,特別是要誇大萬德的交易宗數和交易金額。萬德本身並無任何真實業務和員工,它只是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的虛構貿易公司。 29.就控罪1、3、7及9-13的融資信貸申請而言,針對第二被告的指控如下:
30.至於控罪14-19的貿易融資貸款申請,針對第二被告的指控如下:
31.控方同意,他們有責任證明第二被告有相關的意圖,並且是串謀詐騙協議的一份子。控方需要證明第二被告知道申請表格內容(以及支持申請貸款的文件)是虛假的 — 假如他們不能夠證明這一點,法庭應裁定第二被告沒有干犯相關控罪。但是就算控方能夠證明第二被告知道申請表內容是虛假的,這亦不足夠 — 控方仍需證明第二被告同意及參與了串謀詐騙協議,與控罪所指的人士一起串謀詐騙銀行,法庭才可裁定她有罪。 32.就第二被告參與了19項控罪的串謀詐騙協議 / 是協議的一份子的這個爭議點而言,控方只是倚賴(1)第一被告的證供以及(2)第二被告在5個會面紀錄的招認。控方同意,並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第二被告參與了相關串謀詐騙協議,控方倚賴上述第23-30段(來自第一被告及會面紀錄)的證據,希望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第二被告的確與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串謀詐騙銀行/擔保機構。 具爭議的議題 33.本案具爭議的議題是:—
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相關的承認事實) 34.在一般事項上,控方一共傳召了20名證人(即控方第1至第20證人),其中第一被告(控方第1證人)以「免予起訴」證人身份作供,控方第9、15、20證人是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給予辯方盤問的證人。 35.就特別事項,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即控方第21至第24證人),其中控方第23證人是應辯方要求傳召給辯方盤問的。 控方第1至第20證人的證供(就一般事項) 控方第1證人(第一被告)陳志鴻Desmond的證言 36.約於2007至2008年,經聲稱是會計師的黃先生的介紹下,第一被告結識了黎先生。當時第一被告是從事塑膠原材料貿易的惠高豐公司(“惠高豐”)的營業主任。惠高豐與黎先生所擁有的Time Best公司有一些生意來往。第一被告認識了黎先生之後,曾經去過Time Best 的兩個辦公室,亦有到過黎先生另外一間公司 Waty 的辦公室。 37.於約2010年8月,第一被告接受了黎先生的提議合作做塑膠原料及膠袋製品的生意。第一被告在黎先生安排下由黃先生協助辦理萬德的轉名手續(見P177及P269)。第一被告供稱,他是在2010年11月簽署轉名文件的,當時並不知道文件顯示他2009年11月已經成為萬德的股東及董事;因此,根據他的認知,他是自2010年11月起才成為萬德的唯一董事兼股東。直至於2014年7月,在商業罪案調查科到萬德辦事處作調查後,第一被告才離開了萬德。 38.於約2010年11月,第一被告應黎先生的要求去到Waty位於荔枝角的辦公室。當日,第一被告首次認識第二被告。黎先生介紹第二被告,並且告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將會被調派到萬德協助第一被告打理萬德的生意。 39.其後,亦是於約2010年11月,黎先生帶第一被告去到位於荔枝角華匯大廈萬德的辦事處。當日,有一名黎先生的員工(劉勝滿先生(“Jacky”))正在整理萬德辦事處的設施,包括安裝電腦及書枱;他在辦事處總共安裝了6張枱及大約4個電腦,包括第一被告的辦公室內的1張枱及1個電腦。黎先生告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將會在萬德辦事處工作,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早上九時至下午六時。黎先生亦為第一被告印製了卡片,當日將一疊名銜是萬德的董事的卡片交給第一被告。因第一被告仍然是惠高豐的僱員,黎先生著第一被告有空的時候便到萬德辦事處工作。 40.萬德於營運的初期(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有一些真實的業務,即塑膠原材料、膠袋、以及塑膠廢料買賣。然而,萬德亦同時向銀行以虛假文件申請不同貸款。於2011年中,萬德已完全沒有任何真實的業務。 41.在上述的營運初期,第一被告差不多每天下午都會到萬德辦事處工作,而每次第二被告亦在辦事處。當時的營業額總共有大約200至300萬元,總交易有大約13單。就非塑膠廢料的交易,貨物到達香港會有提貨單(bill of lading),第一被告會將提單交給客戶,客戶用提單在碼頭提貨,並且直接將貨物拖到內地。就塑膠廢料的交易,有接頭人在內地會協助第一被告接生意,所有買賣、破碎及膠笠處理,都在內地進行。第二被告有幫忙處理這些真實的業務工作。就非塑膠廢料交易而言,第二被告主要是根據第一被告提供的資料準備發票、包裝單以及影印提貨單;而客戶收到提貨單後會簽收,最後第二被告會將所有文件存檔;第二被告亦會在適當時候,提示第一被告將客戶提供的貨款期票存入黎先生指定的銀行戶口。就塑膠廢料交易而言,第二被告會根據第一被告提供的資料準備發票。 42.第一被告確認,所有這些真實業務的貨物,並沒有在任何階段送過去萬德辦事處,因為非塑膠廢料交易全部都是在內地進行的,而其他塑膠物料的交易,都是用提貨單交給客戶的方式交貨,所以沒有必要有貨物運送到萬德辦事處。 43.自約2011年7月,萬德已沒有真正的業務。第一被告只是在黎先生或第二被告告知他需要會見銀行職員或有文件需要簽署的時候他才會到萬德辦事處。平時,是第二被告負責處理萬德的一切日常運作,包括根據黎先生的指示處理水電的支出、安排清潔、交租等等。除了每年大約一個星期的假期外,第二被告星期一至五都會在萬德辦事處。黎先生間中亦會安排其他公司的員工在該辦事處工作,包括(1))在內地的一個員工“阿鍾”(他在萬德辦事處工作了一至兩次,每次逗留了十幾天);(2)Jacky(他每年會到萬德辦事處多過5次工作);(3)趙先生(他每一個月都會約有一次在萬德辦事處工作)。 44.雖然第二被告在名義上是第一被告的僱員,但是實際上第二被告受命於黎先生。第一被告記得在初期,他曾經指示第二被告到火炭替他拿取一些東西,黎先生知道後大發雷霆,說第二被告一定要留在辦事處,接聽銀行職員的電話。這個事件後,第一被告再沒有指示第二被告協助他做任何工作。第一被告不時從第二被告的電腦屏幕,看見黎先生以QQ發訊息給第二被告,指示她處理萬德及其它公司的事宜(包括替黎先生處理Time Best的奶粉生意事務等等)。 45.就第二被告的工資,黎先生每個月會告知第二被告可以從哪一個銀行戶口提取薪金,第二被告便會自己出人工,每月薪金最初是大約港幣8,000元。第二被告在2011年告訴第一被告,即使她於萬德工作了少過一年,黎先生仍著她自行從萬德銀行戶口開支票作為一個月花紅。 46.在盤問時,當被問到為什麼在2011年7月後,第一被告再沒有用萬德進行真正的生意,第一被告作出了以下的解釋:(1)在2011年初,萬德其中一個最大的客戶(百佳膠袋)有一些貨款未繳付,負責人失蹤了,令萬德有損失;(2)萬德成立的初期,當只是做了第一宗詐騙銀行的借貸申請時(即控罪1滙豐銀行的申請),第一被告的心態仍然是希望用貸款去做一些正當生意,但是後來,黎先生利用萬德不斷向其他銀行以詐騙手段借貸,並且銀碼越來越大,第一被告便不想再用萬德做生意,不想因為萬德的生意額大了,令黎先生有機會利用公司去作出更加大銀碼的詐騙活動;(3)假如繼續做塑膠生意,第一被告很大機會會因為黎先生的不當做事手法而被供應商或客戶追數,這樣會很辛苦;(4)在2011年,第一被告已經考慮過告發黎先生,他亦的確曾經致電廉署的熱線,詢問在他的情況下應該怎樣做,亦和廉署人員傾談了45分鐘,只是他最終沒有自首,亦沒有告發黎先生。上述所有這些因素導致第一被告決定在2011年7月後不繼續在萬德進行真實生意。 (控罪1,3,7,9至13) 47.不爭議的是,於2010年11月24日起,萬德已開始用虛假文件向銀行申請信貸(見P286的第16段)。就控罪1(牽涉滙豐銀行的信貸申請),控罪3(牽涉大新銀行的信貸申請),控罪7(牽涉工商銀行的信貸申請),控罪9(牽涉星展銀行的信貸申請),控罪10(牽涉中國銀行的信貸申請),以及控罪11至13(牽涉花旗銀行的信貸申請),第一被告曾經和相關銀行的客戶經理會面。 48.不爭議的是,每次都是黎先生通知第一被告,他已安排好第一被告跟哪一間銀行的客戶經理會面。在會面前,黎先生會事先告知第一被告一些關於萬德的業務及生意額的虛假劇本。每一次與不同的客戶經理會面前,黎先生都會再向第一被告講一次該劇本的內容。(見P286的第15段) 49.就控罪1[2]而言,第一被告曾經在萬德辦事處和相關的滙豐客戶經理許美華女士(PW14)見面。當日,第一被告與黎先生和一名在滙豐工作的曾先生一起吃完午飯後,他和曾先生回到萬德辦事處,等候許女士。當時在辦事處除了第二被告外,還有另外三位員工在工作;該三名員工是黎先生其他公司的職員,當日只是安排到萬德辦事處假扮職員,營造萬德有多過一名職員的假象。後來,許女士上了辦事處,曾先生介紹了第一被告便離開。第一被告、許女士及她的助手在第一被告的辦公室內會面,討論有關控罪1的信貸事宜。第一被告根據他和黎先生已經傾好的虛假劇本,向許女士就信貸申請提供資料。會面結束後,第一被告向許女士介紹第二被告為他的助手,說第二被告將會跟進信貸申請事宜,第二被告當時亦應要求,將第一被告的身份證副本和地址證明交給許女士。在這個會面後,許女士多次用電郵向第一被告索取其他文件(包括公司註冊文件、銀行月結單等等),每次第一被告都會告知黎先生,黎先生便安排好相關的(虛假)文件,用密封了的文件袋,由Time Best速遞到萬德辦公室,由第二被告安排送往銀行給許女士。 50.關於控罪3[3](大新銀行的信貸)、控罪7[4](工商銀行的信貸)、控罪9[5](星展銀行的信貸)、控罪10[6](中國銀行的信貸)、控罪11[7]、12[8]及13[9](花旗銀行的信貸)的申請,第一被告確認詐騙銀行的方法相若,每次銀行客戶經理到萬德辦事處和第一被告會面時,黎先生都會安排兩至三名額外的員工從其他公司過來工作,營造萬德連同第二被告不只得一個員工的假象。每次銀行向第一被告要求提供貸款申請支持文件(例如公司註冊文件、年報、公司章程、財務報表/核數表(auditor’s reports)、萬德的Fubon Bank富邦銀行月結單、第一被告的東盛證券公司的月結單等等)時,黎先生都會用上述同樣的安排,即將虛假文件準備了之後用密封的文件袋將文件送到萬德辦事處,然後第二被告會將文件速遞到相關銀行。第一被告沒有見過第二被告打開過這些密封了的信封去看當中的文件,他相信每次第二被告是原封不動安排速遞到銀行。第二被告亦有應黎先生及第一被告的要求,在萬德辦事處找其他文件提供給銀行,這些包括商業登記、第一被告的身份證副本及住址證明等等。 51.其中用來支持信貸申請的虛假文件,是修改了的富邦銀行戶口月結單。這個戶口其實每個月只有大約10至20項幾百至幾千元的轉賬。戶口的月結單會寄到萬德的辦公室,第二被告會存檔。為了製造誇大了銀碼的虛假月結單作為信貸申請的支持文件,黎先生會親自或安排趙先生到萬德辦事處向第二被告拿取真實的月結單去作出修改。第一被告曾經在萬德辦事處見過趙先生在一些看似是月結單的文件上用鉛筆刪除一些數字,寫上另外一些數字;第一被告估計這些是趙先生製造虛假文件的草稿,但是他不知道當中的數字代表什麼,亦不知道原本的那張結單是否真實的月結單。第一被告看見這些文件後便將文件放入櫃桶。這個情況發生了一至兩次。後來黎先生發現了這些文件在櫃桶內便發脾氣,吩咐他們以後不要將這些文件留在公司。這個事件之後,趙先生再也沒有在萬德辦事處做相關的工作了。 52.另外,所有提供給銀行的核數師報告(auditor’s reports)均是虛假的,當中包括牽涉控罪1的P2、牽涉控罪3的P11及P12、牽涉控罪7的P32及P33、牽涉控罪9的P44、牽涉控罪10的P49、牽涉控罪11的P54及P55、牽涉控罪12的P59以及牽涉控罪13的P63。這些都是當銀行要求萬德提供相關核數師報告的時候,黎先生找黃先生製造的文件,製造好之後便會安排第一被告到黃先生的公司簽署。 53.所有銀行後來批出了信貸,萬德便在這些銀行開設了公司戶口,去處理相關信貸。第一被告是該些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按照黎先生的指示把所有登入該些戶口的網上理財密碼等等交給黎先生和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按黎先生指示負責在網上處理所有戶口的交易。第一被告亦按黎先生指示在空白支票簽署然後交給第二被告作進一步處理。 (控罪2,4,5,6及8) 54.第一被告確認,就控罪1的信貸申請,相關的銀行(滙豐銀行)要求萬德提供信貸擔保,所以萬德作出了牽涉控罪2[10](向工貿處)的擔保申請。同樣地,控罪4[11](萬德向工貿處的擔保申請)、控罪5[12]及控罪6[13](萬德向按揭證券公司的擔保申請)和控罪3(萬德向大新銀行的信貸申請)有關;控罪8[14](萬德向按揭證券公司的擔保申請)與控罪7(向工商銀行的信貸申請)有關。第一被告確認,所有擔保申請書(P7、P16、P19a、P25a、P36a)都含有虛假內容,包括有些申請書聲稱萬德的生意是“manufacturing plastic”(見P7,58頁)(但是萬德從來沒有經營過製造塑膠的生意)、員工數目是4個(見P7,59頁)等等。 (控罪14-19) 55.控罪14-19是有關貿易融資貸款的申請。簡述而言,銀行批核了這些申請後,相關的款項便會直接發給萬德提供的宣稱供應商。在作出申請時,銀行會要求第一被告提供萬德的供應商及客戶名單(suppliers and buyers list)。每一次,黎先生都是要求第一被告提供約7個塑膠行內真實的供應商名字及7個客戶名字(雖然萬德和這些供應商及客戶其實沒有任何交易),然後黎先生自己會在這個名單上加上幾個黎先生控制的公司作為「供應商」;黎先生加上的虛假供應商包括RGL和金捷。 56.就控罪14,不爭議的是,於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間的關鍵時間,第一被告以萬德唯一董事的身分簽署向滙豐銀行申請了7份進口貸款申請,而第二被告則為申請表上的聯絡人,並由第二被告向滙豐銀行提交至少部份有關申請,該申請要求滙豐銀行把款項發放給其宣稱的兩家供應商,即RGL和金捷。該7份進口貸款申請連支持文件是證物P66至P72。向滙豐銀行所遞交的P66至P72均附有相關的申請表、相關的發票及相關的送貨單。在該些申請表、發票及送貨單均有第一被告代表萬德簽署的印章而在該些發票及送貨單均有代表RGL或金捷簽署的印章。滙豐銀行收到P66至P72,因而批准了P66至P72的7項進口貸款申請,並直接向填於申請表上RGL和/或金捷的恒生銀行戶口發放了相關款項。假如滙豐銀行知悉該7張發票和/或7張送貨單(日期分別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間的不同日子)所指的並非真實的交易,滙豐銀行便不會向萬德批出該些進口貸款,更不會將有關款項發放給RGL和/或金捷。(見P286的第111至113段) 57.控罪15[15]、16[16]、17[17]、18[18]及19[19]牽涉的融資貸款申請亦是用同樣模式去詐騙銀行。 58.就牽涉控罪14-19的貿易融資申請,第一被告供稱,第二被告會根據黎先生上網在QQ或MSN提供的資料填寫相關的銀行申請表格(例如P66,875頁),然後集齊支持文件(包括虛假的「供應商」的發票及送貨單等等(例如P66,877-878頁)),交給第一被告簽署。這些虛假文件不是第二被告準備的,而是黎先生安排其他人去準備,然後交給第二被告處理。第一被告簽署所有文件後,第二被告便會安排送往相關銀行。 59.在其中一些申請表上,第二被告是聯絡人,但亦有少部份的申請表上顯示第一被告是聯絡人。 60.做這些融資貸款申請時,第二被告曾經放假,她放假時,黎先生安排其他公司的職員到萬德辦事處來替第二被告;替代第二被告的員工亦有準備貿易融資信貸申請文件及表格給第一被告簽署。 61.第一被告確認,申請文件當中的發票等等是虛假的。萬德當時根本沒有生意,沒有做過相關的交易,沒有收過或買賣過任何貨物。第二被告沒有向他詢問過發票顯示的貨物是否有收過、需要怎樣處理、提貨單在哪裏等等的問題。 62.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第一被告指出,就控罪14-19而言,因為黎先生操控所有相關公司,包括文件上見到的供應商(例如RGL),所以有可能萬德用來申請貿易融資貸款的發票(例如P104,1139頁:RGL發給萬德的發票)都是真的,是有真實貨物以及反映真正的交易的,而這些貨物有可能儲存在 Time Best 的辦公室。第一被告不同意這個講法,並且解釋如下。萬德自2011年7月已沒有真實交易及貨物買賣;P104,1139頁的發票,是根據1137及1138頁的提貨單/櫃紙去準備的(這些是同一組向中國銀行借貸的支持文件);但是,1137及1138頁其實是第一被告在惠高豐工作得到的提貨單/櫃紙,供應商是惠高豐而並非1139頁發票顯示的RGL,這些提貨單/櫃紙只是第一被告應黎先生的要求提供用來欺騙中國銀行的 — 換言之,雖然該些提貨單/櫃紙是真實的,但是當中的交易是惠高豐和它的買家(泰輝公司)的交易,而並非RGL和萬德的交易,1139頁的發票是虛假的文件,RGL和萬德之間並沒有真實買賣,沒有真實貨物交收。 63.就是否有可能有真實交易及貨物(但儲存在Time Best)這一點,第一被告在複問時補充,控罪14-19的那些發票均顯示RGL等等這些供應商每3個月提供了近100噸的貨物給萬德 — 這根本沒有可能:(1)運輸及儲存這麼多的貨物需要4至5個大貨櫃,他曾經去過Time Best的辦公室,該辦公室可以騰出的位置,只能夠容納1個小貨櫃;(2)沒有一間公司會定期每3個月訂這麼多的貨物,相關的(虛假)發票顯示萬德這樣做,純粹是因為融資借貸都是3個月到期的,過了3個月便需要還款,而每一次還款之後,黎先生便會安排下一次的借貸申請,只是純粹這個原因偽造的文件才反映公司每3個月十分準時及定期的訂購大量的貨物,去支持每3個月一次的借貸申請(最終做了總共99次的融資借貸申請),但這都是虛假的;(3)黎先生在每次還款之後,都十分緊張去做另一次的借貸,所以文件顯示,出發票到送貨都是經常在24小時內完成,但真實的供應商不可能這麼快出貨,真實的交易並不可能這麼快完成。上述所有這些事項都沒有可能發生,第一被告肯定發票顯示的交易全部是虛假的,並沒有牽涉實際的貨物。 (還款安排) 64.至於還款方面,第二被告紀錄了每一間銀行借貸的還款日期。當銀行批核了申請並且將款項發放到萬德的銀行戶口後,黎先生便會安排第二被告轉走這筆數,所以萬德在各個銀行的戶口長期都只有大約一萬元,並不會有足夠的資金去還幾百萬元的款項。因此,每當萬德需要還款時,第二被告便會根據黎先生的指示開發票給Time Best,然後Time Best會根據該發票轉錢到萬德的戶口,令萬德有足夠資金去還款。所有的這些安排,都是第二被告根據黎先生的指示作出的。 (第二被告的參與及認知) 65.至於第二被告就這個詐騙安排知道多少,第一被告並不清楚。究竟第二被告是否知道借貸文件是虛假的、是否知道相關的公司或供應商是虛假的等等,第一被告並不知曉。他並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否和黎先生「站在在同一陣線」,或是她被黎先生操控着,或第二被告根本完全不知情 — 第一被告並不能確認。 66.第一被告在盤問時同意,第二被告並沒有權限去處理銀行的詢問或要求,所以如果銀行致電作出任何要求,第二被告會問第一被告怎樣處理。另外,如果第二被告給予第一被告簽署的文件後來發現有任何錯處,第二被告會作出更改後要求第一被告再次簽署。 67.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在職時,只是每個月出一次糧(金額大約$8,000),以及曾經出過一次花紅(金額是一個月的工資);除了上述這些薪金,萬德沒有向第二被告發放任何其他款項。 68.第一被告簽署文件時,並沒有和第二被告討論相關文件或借貸申請,他只是簽署第二被告準備了的文件,雙方沒有談話。他們平時亦沒有談及公司的事情,只是間中閑談,他並不知道第二被告對於相關文件內容是否有任何認知(是否知道是虛假的),他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否對於自己與黎先生的詐騙計劃有任何認知。 控方第2證人劉美楨女士(“PW2”)的證言 69.PW2是星展銀行(DBS)的貿易服務部副總經理,處理商業貸款工作。她的證供針對控罪19[20](牽涉星展銀行的貿易融資貸款,港幣35,729,147元)。 70.PW2供稱,星展銀行有既定的規定及程序處理貿易融資借貸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過程中,他們是根據申請表格及支持文件的內容去斷定是否應該批出申請,當中沒有牽涉查貨或其他步驟。銀行是相信P137至P164申請表格以及支持文件(包括發票、送貨單及裝箱單)的內容真確無誤,因而批出了P137至P164的28項申請。這包括相信申請表所述,顧客和發票上的供應商並沒有任何關係(“suppliers of merchandise is not any of our group companies or associated companies”),以及發票上顯示的交易是真實的,並且牽涉真實的貨物(“the purchases under the invoices/documents evidencing the amount to be paid are for tangible merchandise required in our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假如銀行知道當中的內容是虛假的,便不會批出這些借貸申請,因為這樣做會令銀行遭受壞帳的風險。 控方第3證人譚兆文先生(“PW3”)的證言 71.PW3在關鍵時間是永隆銀行的商業銀行部的主管。他的證供針對控罪15[21](牽涉永隆銀行的貿易融資貸款,港幣11,944,630元)。 72.PW3供稱,永隆銀行有既定的政策及程序處理貿易融資借貸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政策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過程中,他們是根據申請表格及支持文件的內容去斷定是否應該批出申請,當中沒有牽涉查貨或其他步驟。永隆銀行相信P73至P84(包括發票和送貨單)的內容真確無誤,因而批出了P73至P84的12項申請。這包括相信申請表所述,發票上顯示的交易是真實的(“the transaction referred herein is a bona fide trade transaction”),以及貨物已經交收 (“all the goods as per invoice described herein have been receive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s by us”)。假如銀行知道當中的內容是虛假的,便不會批出這些借貸申請,因為這樣做會令銀行遭受客戶不還款的風險。 控方第4證人傅文廣先生(“PW4”)的證言 73.PW4是中國銀行的高級押匯經理。他的證供針對控罪17[22](牽涉中銀香港的貿易融資貸款,港幣22,927,562.5元)。 74.PW4供稱,中國銀行有既定的規定及程序處理貿易融資借貸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過程中,他們是根據申請表格及支持文件的內容去斷定是否應該批出申請,當中沒有牽涉查貨或其他步驟。銀行是相信P101至P117申請表格以及支持文件(包括發票、送貨單及裝箱單)的內容真確無誤,因而批出了P101至P117的17項申請。這包括相信申請表所述,相關交易是真實的(“this financing is for its genuine trading transaction”),以及牽涉真實的貨物(“this application is made for the purpose of importing the goods”)。假如銀行知道當中的內容是虛假的,便不會批出這些借貸申請,因為這樣做會令銀行遭受壞帳的風險。 控方第5證人陳浩棠先生(“PW5”)的證言 75.PW5是花旗銀行(Citibank)貿易服務部門的主管。他的證供針對控罪18[23](牽涉花旗銀行的貿易融資貸款,港幣19,095,542.5元)。 76.PW5供稱,花旗銀行有既定的規定及程序處理貿易融資借貸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過程中,他們是根據申請表格及支持文件的內容去斷定是否應該批出申請,當中沒有牽涉查貨或其他步驟。銀行是相信P118至P136申請表格以及支持文件(包括發票、送貨單及裝箱單)的內容真確無誤,因而批准了P118至P136的19項申請。這包括相信申請表所述,借貸的目的是繳付發票上的貨款(“the proceeds of the Loan will be applied solely to settle the related invoice(s)”)。假如銀行知道當中的內容是虛假的,並非牽涉真實的交易,便不會批出這些借貸申請,因為這樣做會令銀行遭受客人不還款的風險。 控方第6證人李漢強先生(“PW6”)的證言 77.PW6在關鍵時間是滙豐銀行環球貿易及融資服務部門的高級經理。他的證供針對控罪14[24](牽涉滙豐銀行的貿易融資貸款,港幣10,515,925元)。 78.PW6供稱,滙豐銀行有既定的規定及程序處理貿易融資借貸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過程中,他們是根據申請表格及支持文件的內容去斷定是否應該批出申請,沒有牽涉查貨或其他步驟。銀行是相信P66至P72申請表格以及支持文件(包括發票及送貨單)的內容真確無誤,因而批准了P66至P72的7項申請。這包括相信申請表所述,相關申請牽涉真實的交易(“this financing is requested for the genuine trade of my company”)。假如銀行知道當中的內容是虛假的,並非牽涉真實的交易,並非牽涉真實存在的貨物,便不會批出這些借貸申請,因為這樣做會令銀行遭受聲譽上及客人不還款等等的風險。 控方第7證人衛志勤先生(“PW7”)的證言 79.PW7是星展銀行信貸部高級副總裁。他的證供針對控罪9[25](牽涉星展銀行的信貸,港幣300萬元)。 80.PW7供稱,星展銀行有既定的規定及程序處理融資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過程中,假如發現任何申請文件是虛假或不準確的,便不會批出借貸,因為這樣做會令銀行遭受客人不還款的風險。銀行是相信P43至P45的內容真確無誤,因而批准了相關融資申請。 控方第8證人余秀蘭女士(“PW8”)的證言 81.PW8是大新銀行貿易服務部押匯經理。她的證供針對控罪16[26](牽涉大新銀行的貿易融資貸款,港幣23,981,092元)。 82.PW8供稱,大新銀行有既定的規定及程序處理貿易融資借貸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過程中,他們是根據申請表格及支持文件的內容去斷定是否應該批出申請,當中沒有牽涉查貨或其他步驟。銀行是相信P85至P100申請表格以及支持文件(即發票)的內容真確無誤,因而批准了P85至P100的16項申請。這包括相信申請表所述,相關申請牽涉真實的交易及貨物 (“the data content relating to the underlying goods as described in the invoice(s) is/are genuine and correct”)。假如銀行知道當中的內容是虛假的,並非牽涉真實的交易,並非牽涉真實存在的貨物,便不會批出這些借貸申請,因為這樣做會令銀行遭受客人不還款的風險。 控方第9證人蔣勇先生(“PW9”)的證言 83.PW9是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給辯方盤問的證人。他在關鍵時間是東盛證券(經紀)有限公司Tung Shing Securities(Brokers) Limited)(“東盛”)的助理結算主任。他的證供針對控罪10[27](牽涉中銀香港的信貸,港幣500萬元)。 84.在盤問時,PW9確認第一被告在東盛的證券戶口月結單都是寄去同一個(在青衣的)地址,並沒有寄去萬德的公司地址。他亦確認,東盛寄出的所有月結單都是真實的月結單,但是後來廉政公署向他展示(和控罪10有關)的月結單是虛假的。 控方第10證人黃錦德先生(“PW10”)的證言 85.PW10是大新銀行管理中小企業務的的區域主管。他的證供針對控罪3至6[28]。(控罪3牽涉大新銀行的銀行信貸(港幣500萬元)、控罪4牽涉工貿署的信貸保證計劃(港幣50萬元)、控罪5牽涉按揭證券公司的融資擔保計劃(港幣80萬元)、控罪6牽涉按揭證券公司的融資擔保計劃(港幣240萬元))。 86.PW10供稱,大新銀行有既定的政策及程序處理融資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銀行是因為相信第一被告代表萬德提供的資料以及P11至P13的內容,才協助萬德向分別工貿處及按揭證券公司申請擔保/保證,和最終向萬德批出融資合共500萬元。在處理過程中,假如發現任何申請文件是虛假或不準確的,便不會批出借貸,因為這樣做會令銀行遭受客人不還款的風險。 87.PW10在盤問及覆問時補充,他的部門在批核融資申請的過程中,只是檢視客戶提供的文件,銀行並不會採取其他審查活動(例如視察客戶的辦公室)作為批核的步驟。他同意客戶經理在最初去了解客戶過程中,應該有到過客人的辦公室了解客人的生意,但是因為萬德是一個貿易公司,而並不是廠商,所以銀行職員並不會到任何客戶的內地辦公室或其他地點視察,因為這樣做根本沒有意思 — 只是有廠房的客戶,銀行才會有機會到內地廠房視察。 控方第11證人陳曉君女士(“PW11”)的證言 88.PW11是工貿署的貿易主任,負責處理中小企業信貸保證計劃申請。她的證供針對控罪2[29](牽涉工貿署的信貸保證計劃(港幣150萬元))及控罪4[30](牽涉工貿署的信貸保證計劃(港幣50萬元))。 89.PW11供稱,假如申請表格P7以及P16的內容並非真實、準確,工貿處並不會批出相關保證申請,因為這樣做會令機構遭受客戶不還款的風險(如果最終客戶不還款,工貿處需要向銀行還款項的50%)。在審批過程當中,工貿署是相信相關銀行已經作出了有關的審核,工貿處只是根據銀行協助客戶填寫的表格以及提供的基本文件(例如公司註冊文件)及資料,去處理每一個個案。 控方第12證人王灝麟先生(“PW12”)的證言 90.PW12是工商銀行個人貸款部副總裁。他的證供針對控罪7[31](牽涉工商銀行港幣400萬元的銀行信貸)及控罪8[32](牽涉按揭證券公司的融資擔保計劃(港幣320萬元))。 91.PW12供稱,工商銀行有既定的政策及程序處理融資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銀行是因為相信第一被告代表萬德提供的資料以及P32至P34的內容,才協助萬德向按揭證券公司申請擔保,和最終向萬德批出融資合共400萬元。在處理過程中,假如發現任何申請文件是虛假或不準確的,便不會批出借貸,因為這樣做會令銀行遭受客人不還款的風險。PW12在盤問及覆問時補充,銀行「批核」融資申請的過程中,只是檢視客戶提供的文件,例如核實文件的副本和正本是否有出入,以及月結單每一項的數字加起來是否顯示的總數。 控方第13證人吳宗譜先生(“PW13”)的證言 92.PW13在關鍵時期是花旗銀行銷售部的主管。他的證供針對控罪11至13[33],每項控罪牽涉花旗銀行港幣350萬元的銀行信貸。 93.PW13供稱,花旗銀行有既定的政策及程序處理融資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銀行是因為相信第一被告代表萬德提供的資料,以及P53至P56、P58至P60和P62至P64的內容是真確無誤,才會批出相關融資。在處理融資申請過程中,假如銀行發現任何申請文件是虛假或不準確的,便不會批出借貸,因為假如當中交易是虛假的,批出融資會令銀行遭受客人不還款的風險。 94.PW13在盤問及覆問時補充,銀行「批核」融資申請的過程中,只是檢視客戶提供的文件。雖然在初期,另外一個部門的客戶服務主任應該曾經到過客戶的辦公室視察,但是就萬德這個客戶而言,紀錄沒有顯示銀行職員曾經去過任何內地廠房做檢查;而其實萬德並沒有屬於自己的廠房,所以銀行根本沒有原因到任何工廠做檢查。 控方第14證人許美華女士(“PW14”)的證言 95.PW14在關鍵時期是滙豐銀行的中小企工商業務部客戶經理。她的證供針對控罪1[34](牽涉滙豐銀行港幣700萬元的銀行信貸)及控罪2[35](牽涉工貿署的信貸保證計劃(港幣150萬元))。 96.PW14供稱,滙豐銀行有既定的政策及程序處理融資申請,所有的同事都是根據該些規定及程序處理申請的。萬德這個客戶是同事Anthony Tsang介紹的,後來公司安排了PW14處理萬德的申請。她於2010年12月1日去到萬德辦事處會見第一被告,了解萬德的業務。當時有幾個員工在辦事處工作,那裏亦有一些膠袋貨物的樣本。PW14後來根據第一被告提供的資料及文件(包括P2及P3)準備了credit proposal(見P1),向上級作融資建議,銀行其後批出了相關融資申請;她亦後來安排幫客戶填寫P7作工貿處的擔保計劃申請。PW14是因為相信第一被告代表萬德提供的資料以及P2和P3的內容是真實無誤,才會作出融資建議,銀行才會批出相關融資。假如PW14當時發現任何申請文件是虛假或不準確的,便不會建議銀行批出借貸(亦不會協助客戶向工貿處申請擔保),因為這樣做會影響PW14的晉升機會,亦有可能因客戶不能還款,導致銀行遭受損失。 97.PW14在盤問及覆問時補充,銀行批核融資申請的過程中,只是檢視客戶提供的文件;萬德並沒有屬於自己的廠房,所以他們就這個客戶並沒有去過任何廠房檢視過。 控方第15證人龔雁雄先生(“PW15”)的證言 98.PW15是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給辯方盤問的證人。他在關鍵時間是富邦保安部主管(牽涉控罪1,3,7,9至13)。他只是就第一被告的富邦銀行戶口月結單地址回答了幾個辯方的問題(但內容和本案的爭議點沒有關連)。 控方第16證人王凱霖女士(“PW16”)的證言 99.PW16是滙豐銀行環球銀行亞太區跨國企業組總監。她的證供針對控罪1[36](牽涉滙豐銀行港幣700萬元的銀行信貸)。 100.PW16供稱,根據滙豐銀行的既定程序、守則及政策,假如銀行知道萬德在融資申請提供的相關支持文件P2、P3或第一被告提供的任何資料是虛假的,滙豐銀行並不會批出申請。原因是,銀行批出貸款之前是需要做風險評估的,假如銀行倚賴了一些虛假的文件或資料去做這個評估,評估的結論便一定是錯誤的,相關客戶並不可信,銀行會擔心客戶不能還款。 101.在盤問下,就銀行協助客戶向工貿處申請擔保的過程中,有責任去「核實」文件的這個講法,PW16是同意的,但是他澄清該職責的範圍局限於核實客戶提供的文件的真確性,而牽涉的工序是去檢查文件內容是否有不合理或矛盾的地方。 控方第17證人莫愛蘭女士(“PW17”)的證言 102.PW17是按揭證券公司的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業務運作部副總裁,負責處理中小企業融資擔保計劃申請。她的證供針對控罪5、6及8[37](牽涉萬德向按揭證券公司融資擔保計劃的申請)。 103.PW17供稱,按揭證券公司是相信P19至P24、P25至P30及P36至P41申請表格以及支持文件內容是真實及正確的,才會批出相關的擔保申請;假如公司知道文件及資料是是虛假的,一定不會批出相關申請 — 原因是假如客戶利用虛假的資料去作出申請,有很大機會客戶不會還款,在這個情況下,公司便要作出款項80%的賠償。 104.在盤問下,PW17同意銀行協助客戶向按揭證券公司申請擔保的過程中,有責任去「核實」文件,但銀行只要根據內部的信貸政策及程序去做便足夠。 控方第18證人余國秋先生(“PW18”)的證言 105.PW18在2023年退休之前是中國銀行營運部盡職審查處的高級經理。他的證供針對控罪10[38](牽涉中銀香港港幣500萬元的銀行信貸)。 106.PW18供稱,就相關的融資申請,銀行是相信P48至P52是真確無誤,才會批出信貸。假如知道這些文件是虛假的,銀行並不會批准申請,因有很大機會遭受金錢上的損失,對銀行的信譽亦有影響。 107.在盤問下,PW18確認處理萬德戶口的中國銀行客戶經理是一位張女士。當被問到這名客戶經理是否有去過內地廠房視察時,PW18指出,假如客戶經理要到內地視察的話,一定要事先向公司申請,得到公司批准後,客戶經理仍然需要安排和另外兩名同事一起去做這個視察 — 假如有這個情況,公司一定會有記錄,但是就萬德這個個案,並沒有相關紀錄;因此,PW18相信沒有同事去過內地做任何視察。另外,萬德並沒有屬於自己的內地廠房,所以銀行職員根本沒有原因到內地做視察。 108.PW18亦確認,中國銀行於2012年中,停止了批出任何貿易融資信貸給萬德,原因是萬德之前有可疑的交易,但PW18並記不起當中詳情。 控方第19證人梁文宗先生(“PW19”)的證言 109.PW19在關鍵時間在滙豐銀行工商業務部工作。他的證供針對控罪2[39](牽涉工貿署的信貸保證計劃(港幣150萬元))。 110.PW19供稱,在處理向工貿處的信貸保障計劃申請時,客戶服務經理會填寫表格,客人簽署後,將表格交給credit services department去呈遞申請;假如credit services department的職員發現客戶提供的資料或支持文件有任何問題,便不會將申請表格呈遞給工貿處,而會將表格發回給客戶服務經理去跟進,因為假如銀行向工貿處提交任何含有虛假資料的申請,這是不合法的,而且銀行有可能遭受金錢損失。 111.在盤問下,PW19同意銀行相信客戶提供的資料及文件前應進行一些核實,但這個「核實」只是包括檢視相關的文件,以及考慮銀行就該客戶在電腦記錄系統內存有的資料。 控方第20證人劉少倫先生(“PW20”)的證言 112.PW20是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給辯方盤問的證人。他在星展銀行的風險管理部門任職副總裁。他的證供針對控罪9[40](牽涉星展銀行,港幣300萬元的銀行信貸)。他確認銀行去相信客戶提供的資料及文件前應進行一些核實,但這個「核實」只是包括檢視相關的文件,以及銀行就該客戶在電腦記錄系統內存有的資料。 特別事項(5個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113.審訊時,在聽畢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5次會面,現交代裁定理由。 辯方的反對理由 114.辯方就會面紀錄可呈堂性的反對理由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21至第24證人的證供(就特別事項) 控方第21證人黃紅維女士(廉署調查員)(“PW21”)的證言 115.PW21供稱,她和同僚PW22陳女士於2015年3月17日早上6:45到達第二被告的住所,當時第二被告的父親應門。他們進入單位後,看見第二被告從睡房行出客廳。PW21及PW22向第二被告表露身份以及出示委任證,並且核對了第二被告的身份證。PW21隨即在單位內拘捕第二被告,並解釋了三個拘捕第二被告的原因。PW21繼而警誡她,第二被告表示「明白」。第二被告要求用WhatsApp請假以及梳洗和換衫,PW21准許她這樣做才開始搜查工作。PW21出示和解釋搜查令;第二被告回答「明白」。PW21及PW22在早上7:15開始搜查,9:25完成搜查以及相關文件處理。搜查期間,PW22負責登記以及用膠袋儲存檢取了的文件;搜查工作完成後,第二被告簽署了P197b(seizure list)去確認在她的家中檢取了的文件。在搜查期間,PW21發現一些勞資審裁處的文件,並且認為有可能與案件有關,當時她詢問過第二被告該些是什麼文件,但是第二被告沒有回答,所以PW21亦檢取了相關文件。在整個過程中,除了問第二被告單位內那個位置會有屬於她的文件、那一間是第二被告的睡房、那一間是她的父親的睡房,以及向第二被告表示在落口供的時候她可以詳細解釋文件內容外,PW21及PW22沒有和第二被告有任何談話(包括關於案情)。PW21供稱,她在搜查開始之前已經警誡了第二被告,所以整個搜查過程是第二被告在警誡下進行的。 116.返回廉署總部後,PW22在1122室向第二被告解釋「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P197)上所列出的權利,第二被告閲讀後表示明白內容,並且簽名作實。PW21及PW22應第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一杯水給她外,亦提供了早餐給她。之後,PW21及PW22和第二被告進行第一次會面(P204)。期間,第二被告表示「眼瞓」;PW21確認第二被告能夠以及願意進行會面,才繼續這個會面,最終亦提早完成了第一次會面,讓第二被告可以休息。 117.PW21及PW22最終在2015年3月17日和第二被告進行了三次會面(P204、P205、P206),在2015年3月18日和第二被告進行了兩次會面(P207、P208)。每次會面完成後,PW21將載有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給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有簽收(P291-P295)。 118.每次錄影會面開始前,PW21及PW22確保第二被告已經吃了午餐或晚餐,亦應第二被告的要求,帶她去洗手間以及提供水給她,期間第二被告亦要求過打電話給家人以及朋友,她們亦安排了讓第二被告這樣做。除了這些要求外,第二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要求或行駛被扣押人士通知書中的任何其他權利。 119.PW21在每次會面紀錄開始前,確認第二被告同意用錄影形式進行會面,並且再次警誡她,重複她仍然享有被扣押人士通知書內的所有權利,亦在第2至第5次會面紀錄之前,詢問第二被告是否需要重溫之前會面紀錄的內容(而每次第二被告都表示不需要)。過程中,她和PW22沒有用任何不恰當的方法令第二被告作出招認。第二被告從來沒有表示提問的速度太快,而第二被告在過程中一直顯得是明白相關問題,她不清楚的地方亦會主動要求PW21作出澄清,有需要便主動作出補充,可見她就提問是明白的以及沒有任何不理解、誤會或混淆的情況。 120.在盤問時,PW21否認她在搜屋期間沒有警誡過第二被告,或向她查問過案件的事情。PW21確認她一開始已經警誡了第二被告,但因第二被告沒有就案件作出任何招認,PW21便沒有用筆記簿記低任何事項。就檢取證物的過程,因為第二被告家裏有相當多的文件,PW21用了大約兩個小時的時間逐一翻看,檢視什麼文件有可能和案件有關,什麼文件需要檢取,而最終有大約一半的文件看似和案件有關,所以被檢取了。 121.PW21不同意在拘捕及搜屋過程中,和第二被告傾談了大約兩個小時。PW21供稱,除了上述她提及了的事項,她沒有和第二被告談話。她否認曾經叫第二被告要依照PW21的意思去做或作答;她否認在返回廉政公署辦公室的途中或在會面過程之前,勸喻第二被告進行會面或教導她應該怎樣回答問題等等。 122.PW21不同意在會面時有速度過快、不合理代答、打斷、歪曲或混淆意思的情況。PW21供稱,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過程中一直對答自如,沒有跟不上,她會主動會作出澄清,亦沒有要求PW21要減速。 控方第22證人陳瑩瑩女士(廉署調查員)(“PW22”)的證言 123.PW22的證言在關鍵事項與PW21是一致的。她供稱,除了在5次錄影會面之外,她和PW21沒有與第二被告談及過和案件有關的事情(這包括在第二被告家中、去廉政公署辦公室途中、在廉署的時候)。另外,PW21在第二被告的家中拘捕第二被告後已即時警誡她,第二被告當時表示「明白」。 控方第23證人馮志健先生(廉署調查員)(“PW23”)的證言 124.PW23是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給辯方盤問的證人。他在2015年3月31日、4月2日以及5月13日和第一被告進行過5次錄影會面,該5次都是第一被告在擔保期間,主動與代表律師去到廉政公署辦公室,自願提出希望給予證供的情況錄取的。在盤問時,他同意假如錄取口供的時候,對方希望暫停、飲水、去洗手間等等,都應該作出相關安排。 控方第24證人呂佩珊女士(廉署主任)(“PW24”)的證言 125.PW24的證供圍繞着她在2015年5月27日向第二被告落案控告她的時候的情況。她供稱,過程中,除了向第二被告讀出及解釋19項控罪、警誡她、以及將相關文件給她簽收(見P297)之外,並沒有和她談及任何其他和案情有關的事情。在盤問時,她否認向第二被告說過黎先生、第一被告、趙先生、吳小佩一起用虛假的文件向銀行申請借貸、趙先生製造虛假文件的技術很好,以及黎先生以和吳小佩已經「走佬」等等的說話。 第二被告的證供(就特別事項) 126.控方證人完成證供後,本席考慮了相關證人的證言,裁定就特別事項(5個會面紀錄)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需要就特別事項答辯,她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27.第二被告供稱,她同意2015年3月17日早上,兩名調查員(PW21及PW22)在她的居所拘捕她,但她沒有印象PW21當時是否向她作出過警誡。在搜屋的過程中,PW21不停地詢問她有關案件的事情,第二被告亦有作出回答。在去廉署總部的途中,PW21繼續在車上和她有對話,內容圍繞第二被告電話及QQ/MSN的密碼;PW21亦表示,假如第二被告選擇不落口供,第一被告和黎先生會將所有事情歸咎她。到達廉政公署後,PW21帶她去到“canteen”食早餐,期間PW21繼續勸喻第二被告不要幫第一被告和黎先生隱瞞任何事情,亦教導她怎樣向勞資審裁處交代有關薪金的事宜。 128.她續說,在會面過程中,問題的節奏太快,PW21多次提她代答和問假設性問題;另外,會面時間過長,令她難以集中精神回答問題。第二被告亦聲稱她因為在家中已經答了同樣的問題,在會面紀錄中亦一定要答同樣的答案。 129.本席會在分析證據的時候會更詳細交代第二被告的證供。 特別事項的裁定理由 130.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每一個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131.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第二被告的證供。假如第二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裁定相關招認並非是第二被告自願作出的。 132.即使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招認是第二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33.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34.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和舉止。但是,本席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而且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第二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 13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PW21及PW22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至於PW23及PW24,本席認為他們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然而,他們的證言和特別事項的關鍵事宜沒有任何關連,本席不需要考慮他們的證供。 136.本席亦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不接納她的證言。以下是一些第二被告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的地方:
137.就辯方的反對理由以及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亦有以下的觀察。 反對理由1 138.首先,PW21在第一次錄影會面開始時,把當天早上到第二被告家中所發生的事情(包括拘捕、警誡、展示搜查令、搜屋的經過)復述了一遍,第二被告確認PW21當時已向她解釋了拘捕的原因(P204a,3173頁),亦同意當時PW21已提及她的權利(P204a,3174-3177頁)。PW21繼而向第二被告展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以及讓第二被告閱讀通告上的11項權利(P204a,3180頁);第二被告表示她明白,並且沒有需要行駛任何一項權利(P204a,3181)。PW21亦向第二被告確認她坐的椅子舒服、高度適合(P204a,3172頁),並且確認已經向第二被告提供了早餐(P204a,3182-3083頁)。從錄像可見,第二被告回答清晰。本席肯定她當時清楚知道她的權利,即她有權不接受問話又或保持緘默。 139.在另外4次的錄影會面開始時,PW21每一次都再一度確認第二被告明白自己享有的權利,第二被告每一次都表示「明白」;除此之外,PW21亦每次再向第二被告展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第二被告每一次都確認她清楚自己的權利(P205a,3645-3651頁;P206a,4064-4069頁;P207a,4263-4268頁;P208a,4316-4320頁)。 140.PW21在第一個會面紀錄(P204a,記項21至66)復述在第二被告家中及在廉政公署較早前發生的事情後,第二被告表示她同意PW21的描述。當中提及PW21在家中已經警誡過第二被告,以及第二被告是在1122室吃早餐的。假如PW21在家中根本沒有警誡第二被告,或者第二被告並不是在1122室吃早餐(而是canteen內吃早餐),第二被告並不會同意這些講法。 141.第二被告不單在第1次會面紀錄確認調查員所復述的是正確,PW21在第2至第5次會面紀錄之前,詢問第二被告是否需要重溫之前會面紀錄的內容,每次第二被告都表示不需要(P205a,3653頁;P206a,4070頁;P207a,4269頁;P208a,4321頁)。除此之外,PW21在多次會面紀錄給予第二被告機會去就任何證供作出澄清、增加或補充(P204a,3640頁;P206a,4258頁;P207a,4313頁;P208a,4619頁);第二被告每次都表示沒有這個需要。一名合理的人置身當時境況,如發現調查員所復述的是假或違背事實,理應不會像第二被告多番表示同意或確認為實情,而不作出任何更正。第二被告是一名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人生經驗。第二被告在多次會面紀錄當中亦有主動作出澄清及解釋。若是調查員胡亂描述拘捕、搜屋、吃早餐時發生的事情,第二被告不會輕易確認這些不是事實的事情。 142.因此,就反對理由1,第二被告聲稱在家中被拘捕時,曾經在沒有警誡下被PW21問及錄影會面中涉案的問題,因而導致她在不知道自己權利的情況下給予回應,這個講法不可信,亦和記錄顯示的情況不乎。 143.就在第二被告家中發生的事情,本席亦留意到辯方的講法完全不合理。記錄顯示廉署人員6:45am到達單位,9:25am離開,即是在單位的時間總共少過三個小時。然而,辯方聲稱PW21在家中和第二被告有十分長的談話內容:辯方大律師在庭上就這個環節盤問PW21時,用了多過兩小時去向她指出聲稱談話五分一的內容;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作供時,亦用了一個半小時去形容當天和PW21的對話 — 而第二被告作供的節奏十分快,並且只是用了簡化的方式去描述當時的對答(而不是一個隻字不漏(verbatim)的復述) — 因此,本席認為假如PW21和第二被告的確進行了相關的對話,需要的時間一定遠超過三小時;這亦未計算入屋過程、拘捕過程、搜出文件、查看文件、填寫文件列表、給第二被告時間去換衫及梳洗等等所需的時間。顯然,第二被告的講法完全站不住腳,根本沒有可能是事實。 144.雙方不爭議第二被告家中有過百頁的文件,放在不同的地方 — 當中有一些是公司文件(第二被告帶了回家當環保使用),有一些是第二被告修讀法律課程的筆記,亦有其他文件。PW21最終只是檢取了19項文件(見P197b列表),總共約80頁(見P286的第141段)— 而19個文件當中,最終只有一個文件和案件無關,後來歸還了給第二被告(見P296)。由此可見,PW21的確需要時間去搜出及檢視第二被告家中的所有文件,並且確認內容和案件有關的才檢取;正如她供稱,她並沒有和第二被告有交談,只是專注在搜屋的約兩個小時小心審視所有第二被告家中的文件,斷定那些文件和案件有關及應該檢取 — 本席認為這才是當時的情況。 145.另外,假如第二被告在家中已經回答了這麼多PW21提出的問題,而這些問題在會面紀錄基本上所有都重複了,根據她的性格和態度,第二被告沒有可能在5個會面紀錄當中沒有一次說過:「我在家中已經回答過這個問題,我現在的答案是一樣...」或者「正如在家中我已經回答過,...」等等。 反對理由3 146.至於反對理由3,辯方指稱PW21應該向第二被告透露黎先生曾經在他的會面中提及萬德及其他公司是有實質生意的。首先,本席看不到這個話題,對於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可呈堂性有什麼關連。而且,無論如何,PW21沒有任何職責去向第二被告透露其他被捕人士向廉政公署作出的講法是什麼。 反對理由4 147.就反對理由4(即PW21利用沒有檢控的事情向第二被告進行施壓的這個指控),本席有以下的觀察:雖然廉署人員在調查時,曾經以其他控罪為調查方向,但當時提及案件所牽涉的時間、地點、人物、文件或其他細節都具體地向第二被告交代。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PW21有用任何沒有檢控的事實(或用其他方法)向第二被告進行施壓;本席肯定第二被告清楚知道正被調查關於那一些事項、以及對她懷疑的基礎。究竟最後以何罪行落案起訴第二被告,也不是調查員的決定。案件中,並沒有因向第二被告調查的罪行和最後她被起訴的罪行不同,而產生不公的情況。 反對理由2及5 148.至於反對理由2及5,總括來說都是指稱PW21沒有給予第二被告機會去詳細回答問題(基於速度太快、打斷、代答等等的原因),以及沒有給予第二被告足夠休息的時間。本席有小心考慮過辯方提供的例子,細心觀看相關片段。然而,本席不接受PW21發問速度過快、有不合理地打斷第二被告或替她代答、有不合理地問假設性/引導性/與事實不符的問題,或盤問的時間太長,導致第二被告過分疲累,不能集中精神。沒有任何一個辯方倚賴的例子顯示PW21作出了辯方聲稱她作出的行為;本席亦不認為所有例子的累積效應導致第二被告有混淆或不能集中精神的情況。 149.首先,PW21沒有發問速度過快。本席觀察到第二被告在很多問題上其實是在PW21未有問完問題之前已經開始作答(例如P208a,記項1420至1490),原因是第二被告一直明白她被問及的事情是什麼,而很多問題是重複的,因為都是牽涉她就銀行借貸申請的處理過程。另外,辯方聲稱第二被告被打斷或PW21不公平代答的情況亦沒有出現;PW21亦沒有不公平地向第二被告問一些假設性或引導性等等的問題;辯方的例子全部都是PW21及第二被告的問答過程中自然會出現的情況。本席觀察到,因為很多文件涉及的議題基本上是一樣的,PW21用了確認的方式去問某一些問題。然而,每一次第二被告有機會去作出澄清,事實上她亦有這樣做,第二被告過程中沒有被動地接受PW21的講法,會主動補充及作出詢問。 150.本席觀察到其實在很多環節上,第二被告用很大的聲量講出自己的立場。她亦十分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作出相關的要求(例如,(1) 椅子的高度不適合而要求更換(P204a,記項6至17),(2)需要飲水或去洗手間的時候會提出要求(例如P204a,記項2007等等),(3) 疲累的時候會向PW21作出表示(例如P204a,記項2431等等),(4) 想看清楚文件會要求PW21向她展示,給她時間去看(例如P208a,記項502等等),(5) 不同意的時候會用堅決的語氣講「唔係」,並且作出解釋(例如P208a,記項1383等等)。第二被告作答時理直氣壯,對答自如,她想作出解釋的時候會詳細表達自己的意見,她明顯清晰知道PW21的問題是什麼,並且清晰自由地作答,她不同意的地方會主動提出及作出澄清。 151.辯方聲稱錄影會面顯示第二被告疲累的例子,只是一些深呼吸(例如P204a,記項57)、用手碰一碰眼睛(例如P205a,記項193)、轉一轉個頭(例如P204a,記項706)、縮一縮膊頭(例如P204a,記項1062)的輕微動作 — 根本不能顯示她疲累。而且,在做這些動作時,第二被告仍然專心作答,完全沒有顯示任何攰的情況;甚至乎亦有微笑(例如P204a,記項57)。第二被告有需要會主動提出自己「眼瞓」(P204a,記項2432)— 她沒有在其他時段提出過,顯然是因為當時並沒有疲累,並且狀態是可以繼續會面的。 反對理由6 152.辯方的反對理由6是:「[PW21]在搜查第二被告睡房時,搜查到勞資審裁處的申索書,[PW21]問第二被告是不是被欠薪,第二被告表示是,[PW21]詢問黎金雷有否出糧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表示有。[PW21]問第二被告為什麼仍然去勞工處追錢,第二被告表示是黎金雷叫她告到勞工處追討欠薪的,[PW21]問為什麼咁傻跟黎生指示去做,並叫第二被告在開機後依照[PW21]的意思作答。」 153.根據辯方這個講法,PW21首先質疑為什麼第二被告那麼傻去跟着黎先生的指示去做,隨即便叫第二被告在「開機後依照她的意思作答」。換言之,PW21上一句勸喻第二被告不應該跟隨別人的意思去做,不應這麼傻(暗示她應該有自己的判斷能力),但是下一句就叫第二被告應該跟隨PW21的意思去做 — 這明顯不符合邏輯。 154.就勞資審裁處的事宜,本席亦留意到,第二被告作供時聲稱PW21曾經教導她寫一封“back-dated”的信給審裁處,去解釋為什麼她「錯誤」向萬德索償了2014年8月及9月的薪金:第二被告聲稱PW21教她向勞資審裁處說,她誤會了公司沒有繳付該兩個月的薪金,但是後來整理完文件便發現黎先生原來已經向她繳付了相關薪金。然而,辯方的證物D2(第二被告日期為2015年3月16日向勞資審裁處遞交的文件)完全沒有提及上述解釋。第二被告的這個講法並不可信。 總結 155.本席在庭上細心觀察雙方要求本席觀看第二被告在5次會面紀錄的表現。過程中,第二被告神態自若,回答輕鬆、直接;多次表示願意接受查問;甚至有時可用暢所欲言來形容她的表現。她又懂得澄清問題,然後才回答。她更不時在PW21問題還未發問完畢,已經提供答案或補充。第二被告表現輕鬆,有問有答,沒有表現不耐煩、受壓迫。這支持她所述是自願參與會面這一實情。 156.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肯定第二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5個會面紀錄。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錄影會面及相關的文件,即證物P204至P208及P204a至P208a可呈堂為證據。 中段(一般事項) 157.楊大律師就19項控罪作出了中段陳詞。經小心考慮控方所有的證據和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涉案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需要答辯。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一般事項的裁決理由 關於控罪的元素 158.終審法院在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10 HKCFAR 386一案裁定:
159.在本案,第二被告被控與第一被告及黎先生(和其他人士)串謀詐騙銀行/擔保機構。就每項控罪,在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之前,法庭必須肯定:
160.法庭亦需謹記:
具爭議的議題 161.正如剛才提及,本案具爭議的議題是:—
一般法律原則 162.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是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第二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63.由於本案涉及19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的證據作出獨立考慮。 164.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已就某些控罪認罪,這與第二被告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本案有否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干犯相關控罪。 165.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第二被告。 166.第一被告在免予起訴情況下作證,本席會更小心處理他的證言。他會否因為避免檢控而作出不實證言和/或誇大證言。 167.第二被告就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或猜測。 168.至於第二被告的5份錄影會面紀錄,是混合式的供詞,因此,本席謹記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 提及的測試標準,即是說法庭可能會認為具入罪成分的部分較可信,而開脫部分因未經盤問的考驗而比較不可信,但最終仍然對整份供詞的可信性作出判斷。 169.本席在考慮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的開脫式講法時,本席謹記被告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本席謹記,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第二被告無罪。 170.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她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71.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 172.在本案,控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串謀詐騙。控方是依賴其他的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串謀詐騙。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據分析及裁斷 173.本席已經仔細觀察第一被告以及PW2至PW20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亦都細心考慮了他們的證供內容。辯方在結案陳詞沒有批評他們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 174.第一被告在免予起訴情況下作證,本席提醒自己需要更小心處理他的證言。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直接,在盤問時沒有迴避問題,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就他不清楚的事情,他如實告知法庭他並不知道(包括就第二被告究竟是否對於本案詐騙銀行的計劃有任何認知)。 175.至於所有其他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們作供時亦是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然而,PW9及PW15的證言和本案的爭議點或關鍵事項沒有任何關連,他們的證供就關鍵事項不能協助法庭,本席不需要考慮他們的證供。 176.除了PW9及PW15,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黎先生是否利用了關連公司(包括Time Best)的貨物,令萬德看似是有銀行借貸文件(例如發票)所顯示的交易及貨物? 177.在審訊過程中,辯方楊大律師用了絕大部份的時間和精力,專注在控罪14-19牽涉的貿易融資申請背後,是否存在一些真實貨物。例如,他盤問所有銀行職員的最大或唯一範疇,是銀行是否曾經就該些控罪的申請,派過職員去任何內地的廠房驗貨,銀行批核借貸申請的時候是否會去「落地核實」貨物的存在,才會相信相關的支持文件(包括發票)等等。 178.楊大律師堅持黎先生是用了關連公司(包括Time Best及萬德)將貨物「左手交手」,利用所謂「迴圈交易」去支持相關借貸申請(但無論如何,楊大律師同意這樣做,亦是詐騙了銀行)。 179.然而,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清晰顯示,控罪14-19牽涉的申請表格以及文件,明顯是虛假的,背後根本沒有任何貨物或真實生意存在。萬德亦在2011年中之後便沒有任何真實的生意或牽涉貨物的交易。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去顯示有任何貨物的存在,所有銀行亦沒有任何機制去驗貨,而且事實上就這些控罪的聲稱交易和貨物亦沒有做過任何檢驗,他們只是單憑審視文件,考慮文件顯示的情況,去決定是否批出貸款。 180.就沒有貨物的存在這個議題上,第一被告的證供十分清晰(特別見上述的第61-63段)。 181.本席肯定與控罪14-19相關的文件(例如發票)顯示的貨物及交易根本不存在。本席亦肯定,就所有控罪而言,萬德用來支持借貸申請的文件都是虛假的,因為在關鍵時期,萬德根本沒有任何相關的生意或交易。 第二被告是否知道萬德在案發時沒有相關生意和貨物,以及萬德交給銀行的文件內容並不真實而是虛假的?第二被告是否有加入相關的串謀詐騙協議/ 是否串謀詐騙計劃的一份子? 182.本席需要考慮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第二被告知道萬德交給銀行的文件內容是虛假的,以及她是否相關串謀詐騙協議的一份子。 183.正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本案並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上述的事項。控方所倚賴(從第一被告的證供以及會面紀錄內容)的環境證據已在上述第23-30段列出。 在5份會面紀錄控方倚賴的內容 184.控方應本席的要求,在審訊前以及審訊期間準備了一系列的列表,協助法庭了解控方是倚賴5個會面紀錄(P204-P208)以及訊息(P201)的那些部份,去要求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第二被告干犯了相關控罪。 185.就第1份會面紀錄P204(謄本P204a),控方倚賴的段落及證據如下(見控方於2024年4月24日呈遞的的列表3(Table 3)(“列表3”)):
186.就第2份會面紀錄P205(謄本P205a),控方倚賴的段落及證據如下(見列表3):
187.就第3份會面紀錄P206(謄本P206a),控方只倚賴記項648至652,當中第二被告承認她是萬德的唯一文員。(見列表3) 188.控方只是倚賴第4份會面紀錄P207(謄本P207a)去顯示第二被告同意將相關QQ及MSN對話(P201a)從電腦P218抽出。(見列表3) 189.至於第5份會面紀錄P208(謄本P208a)以及P201至P203內的QQ/MSN訊息,控方倚賴的段落及證據[41]如下(見控方於2024年4月26日呈遞的的列表5及6(Table 5 and Table 6)(“列表5”及“列表6”)):
在5份會面紀錄第二被告的解釋 190.在第1次會面P204(謄本P204a),第二被告有這些說法(A代表調查員;C代表第二被告):
191.在第2次會面P205(謄本P205a),第二被告有這些說法(A代表調查員;C代表第二被告):
192.在第3次會面P206(謄本P206a),第二被告有這些說法(A代表調查員;C代表第二被告):
193.在第4次會面P207(謄本P207a),第二被告有這些說法(A代表調查員;C代表第二被告):
194.在第5次會面P208(謄本P208a),第二被告有這些說法(A代表調查員;C代表第二被告):
證據的分析 195.首先,第二被告並沒有在任何會面紀錄,直接承認她知道萬德在關鍵時,並沒有任何生意或交易(因而知道提供給銀行支持借貸申請的文件是虛假的)。她在會面紀錄最多都只是說她就這一點有懷疑,「覺得」文件可能是虛假的。她亦多次解釋:(1)她認為有可能貨物是存在,但只是自己沒有見過(因為有可能有其他(黎先生的)員工處理收貨);(2)她只是跟隨黎先生的指示去處理借貸申請事宜(包括在相關文件寫上或印上「已收貨」),沒有多想背後意思;(3)她一直抱着只是打工賺取每個月的工資的心態,沒有多想,只是聽隨上司指示處理文件;(4)她就事件沒有得益(只是每個月收取薪金以及出過雙糧(花紅))。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亦多次堅持沒有與第一被告及黎先生串謀詐騙銀行。本席不能排除這有可能是事實。 196.本席亦接受辯方結案陳詞(日期為2024年5月21日)所述,案中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一直視萬德為一間正常公司,因此才會(1)於2014年7月,在商業罪案調查科到萬德辦事處作調查(給第一被告離開公司)後,仍然照常上班;(2)2014年10月被辭退後到勞資審裁處索取欠薪;(3)將公司有錯的文件當作環保紙帶回家用(第二被告理應不會將詐騙罪的證據帶回家)。這些都顯示第二被告並不知道第一被告和黎先生一直利用萬德犯案,公司牽涉在一宗過億元的騙案中。 197.另外,本席就控方倚賴的事宜以及相關的證據,有以下的觀察。 198.控方聲稱因為第二被告曾經處理過萬德早期營運時的真實交易,所以她能分辨到控罪14-19的貿易融資貸款申請並沒有真實的業務存在,而且她還在沒有收貨的情況下,在發票寫上「已收貨」;她亦應該知道萬德根本沒有任何生意或交易去支持其他控罪的借貸或擔保申請。然而,本席留意到,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就算在有真實生意的時段,亦沒有任何貨物會送到萬德辦事處,因為非塑膠廢料交易全部都是在內地進行,而其他塑膠物料的交易,都是用提貨單交給客戶的方式交貨,所以沒有必要有貨物運送到萬德的辦公室。(見上述第41-42段)第二被告是根據黎先生的指示,在相關的發票寫上「已收貨」。法庭不能夠排除第二被告的確不能分辨有貨和無貨的情況。 199.控方聲稱,平日萬德辦事處只有第二被告一個人上班,但如當日約了相關銀行的客戶經理來到萬德辦事處與第一被告進行會面時,黎先生便會事先安排其他公司的員工,例如Time Best的員工來萬德辦事處坐在空置的電腦座位前,營造萬德連同第二被告不只得一個員工的假象;第二被告一直都在萬德辦事處工作而她從來沒有向第一被告詢問過為何突然會有不同的人來坐在空置的電腦座位前,所以第二被告是知道相關虛假安排以訛騙相關銀行作出相關貸款申請。然而,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黎先生會在有需要時,安排其他公司的員工在萬德辦事處工作(包括“阿鍾”、Jacky、趙先生),第二被告放假的時候亦會安排其他公司的員工去接替她。(見上述第43及60段)顯然,黎先生有多間他控制的公司,這些公司的員工會調動到不同地方工作,第二被告亦明顯知道黎先生才是萬德真正的老闆,照她一貫「聽從指示、只是打工」的態度,第二被告沒有去詢問為何有其他人士會到萬德辦事處工作,亦沒有多想背後的原因,並不出奇。值得一提的是,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在萬德辦事處與銀行客戶服務主任開會的時候,是在自己的辦公室內,亦會關門的,所以討論的內容(包括他聲稱營業額多少、公司的業務性質是什麼、員工人數),第二被告並不會聽到,亦不會知曉第一被告在會面中是否有誇大或說謊。 200.本席亦留意到,就控罪1、3、7及9-13的融資信貸申請而言,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黎先生會先安排趙先生、黃先生或其他人士製造虛假文件(包括核數師報告及銀行月結單),然後用密封的文件袋將文件送到萬德辦公室;第二被告收到文件後,會安排速遞到相關銀行。第一被告從來沒有看見第二被告打開密封信封去看當中的文件,他相信每次第二被告都只是原封不動安排速遞到銀行。本席認為,案中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就該些控罪的借貸申請,只是處理過真實的文件(包括按第一被告的指示或銀行的要求,提供商業登記和第一被告的身份證副本給銀行;按黎先生的要求提供真實的富邦銀行戶口月結單給他或趙先生去處理);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看見趙先生在萬德辦事處修改月結單(而趙先生只是在萬德辦事處這樣做了一至兩次)。 201.簡述而言,就控罪1、3、7及9-13的融資信貸申請,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有看過或處理過任何虛假的文件。(見上述第49-52段)第二被告有可能對於相關詐騙計劃並不知情。 202.至於牽涉工貿處或按揭證券公司擔保申請的控罪2、4-6及8,全部都是涉及控罪1、3、7的借貸,控方就這些控罪沒有額外的指控。無論如何,所有擔保申請表格是銀行職員代萬德去填寫的,不是第二被告填寫。 203.就控罪14-19的貿易融資信貸申請而言,證據顯示黎先生會先安排其他人(例如趙先生)準備了虛假的發票,然後傳真到萬德辦事處,第二被告根據發票的內容去填寫銀行的申請表格;顯然,這些虛假發票並不是第二被告準備的。(見上述第58段)本席在上述第198段已解釋了為什麼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一定能分辨出有貨/無貨的情況,法庭不能肯定第二被告知道這些文件是虛假的。本席亦認為,雖然第二被告(身為萬德的文員)是相關申請的「聯絡人」,並不代表她就詐騙計劃知情。 204.另外,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以及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的說法,當第二被告放假時,黎先生會安排其他公司的員工到萬德辦事處替代第二被告,這些員亦曾經準備銀行借貸申請文件給第一被告簽署。(見上述第60段)顯然,準備申請表及相關文件的員工,並不需要知道詐騙計劃的存在,並不需要是協議的一份子,仍然可以妥善完成這個工作。這亦支持第二被告有可能就串謀欺詐計劃不知情,沒有參與其中的可能性。 205.控方同意沒有證據顯示除了在P289(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4))所列出的金額外,第二被告收取過任何其他款項。P289顯示第二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每個月(除了在2012年1月)收取了港幣7,600元至10,450元,而在2012年1月她收取了港幣16,575元。上述每一個月的金額很明顯是第二被告每個月的薪金,而在2012年頭出了雙糧。換言之,除了每月出糧以及花紅/雙糧之外,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收取了任何金額。這亦支持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脫罪式的說法,即在整個事件中,她沒有任何得益,沒有誘因去參與這個犯法的串謀詐騙計劃。 206.本席認為,假如第二被告是協議的一份子,黎先生理應會利用這一點,去簡化申請貸款的步驟,例如要求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簽署文件及申請表格,不用等待第一被告回到辦公室去處理及簽署。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這些情況發生過。(見上述第66段)反而,證據顯示,黎先生並不希望第二被告知道他們在詐騙銀行。 207.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一同工作了大約四年時間,仍然不能確認第二被告就詐騙計劃有任何認知。(見上述第65-68段) 208.本席已考慮了以上及其他所有控方提及了的證據,認為就算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脫罪式的講法,控方所倚賴的環境證據不足夠令法庭作出相關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 209.本案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及黎先生(和其他人)就任何的非法活動有任何協議。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本案的第1-19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她就涉案控罪控罪罪名不成立。 結論 210.第二被告就控罪1-19被判罪名不成立。
[1] 根據P286承認事實的第156段:於2011年10月13日,當萬德所宣稱的其中一間供應商RGL從星展銀行收到由萬德向星展銀行所作的申請貸款(即有關控罪19的控方證物P142的貸款申請)的放款後,當中有港幣440,000元的貸款所得於2011年10月14日從RGL的恒生銀行戶口開出一張祈付第一被告港幣440,000元的支票,而該支票則存進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 [2] 針對控罪1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16至25段):
[3] 針對控罪3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31至39段):
[4] 針對控罪7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61至67段):
[5] 針對控罪9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77至83段):
[6] 針對控罪10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84至90段):
[7] 針對控罪11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91至96段):
[8] 針對控罪12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97至102段):
[9] 針對控罪13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103至109段):
[10] 針對控罪2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26至30段):
[11] 針對控罪4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40至44段):
[12] 針對控罪5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45至52段):
[13] 針對控罪6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53至60段):
[14] 針對控罪8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68至76段):
[15] 針對控罪15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115至119段):
[16] 針對控罪16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120至123段):
[17] 針對控罪17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124至127段):
[18] 針對控罪18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128至131段):
[19] 針對控罪19的承認事實如下(見P286第132至136段):
[20] 有關控罪19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9。 [21] 有關控罪15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5。 [22] 有關控罪17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7。 [23] 有關控罪18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8。 [24] 有關控罪14的承認事實,見第56段。 [25] 有關控罪9的承認事實,見尾註5。 [26] 有關控罪16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6。 [27] 有關控罪10的承認事實,見尾註6。 [28] 有關控罪3-6的承認事實,見尾註3、11、12及13。 [29] 有關控罪2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0。 [30] 有關控罪4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1。 [31] 有關控罪7的承認事實,見尾註4。 [32] 有關控罪8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4。 [33] 有關控罪11至13的承認事實,見尾註7至9。 [34] 有關控罪1的承認事實,見尾註2。 [35] 有關控罪2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0。 [36] 有關控罪1的承認事實,見尾註2。 [37] 有關控罪5、6及8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2至14。 [38] 有關控罪10的承認事實,見尾註6。 [39] 有關控罪2的承認事實,見尾註10。 [40] 有關控罪9的承認事實,見尾註5。 [41]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這一段提及的QQ/MSN訊息外,控方在相關的列表列出了一些並沒有在會面紀錄提及的訊息,這些訊息亦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去解釋當中內容或背景(context)。本席認為單憑控方列出的訊息(以及前後的其他QQ/MSN訊息)並不可以肯定相關訊息的意思,因此法庭不應亦不會倚賴該些訊息的內容去作出任何推論或裁定。無論如何,控方同意,該些訊息最多都只能顯示黎先生曾經向第二被告作出過銀行轉賬和準備申請文件的一些指示,及第二被告有根據他的指示轉錢和準備申請表格。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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