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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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被控十九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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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7/2020 [2024] HKDC 1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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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被控十九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除控罪一、二、十二、十三、十七及十八外,第一被告承認餘下控罪,即控罪三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及十九。控方獲准把控罪一、二、十二、十三、十七及十八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3.第二被告則否認所有他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她被裁定十九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聆訊只關乎第一被告的判刑。 案情簡述 4.第一被告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1年9月24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敘述。 5.簡而言之,相關控罪所指的黎金雷先生(以下簡稱「黎先生」)擁有多家虛假的貿易公司。約於2010年10月,第一被告與黎先生商討業務計劃。黎先生跟第一被告說,想跟第一被告成為Mondex 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Limited(萬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德」)的董事,而萬德據稱是從事塑膠材料貿易業務,黎先生亦跟第一被告說會利用萬德申請銀行貸款,之後便可以用該筆貸款經營塑膠生意。兩人同意該生意營運開支將由黎先生支付,如果該生意賺到任何利潤,第一被告可獲黎先生三七分賬。第一被告同意黎先生的建議,自2010年12月起正式成為萬德唯一董事兼股東,直至萬德於2014年底結業為止。但其實在所有關鍵時間,萬德只是一間用以在罪行干犯期間第一被告和黎先生利用虛假證明文件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的公司,而黎先生則會不定時向第一被告發放董事酬金,總額超過$1,000,000。黎先生指示萬德的文員(即第二被告)向不同銀行作出貸款申請,第一被告則負責簽署由第二被告所擬備的貸款申請表、支票和發票,好讓第二被告將之提交給各銀行。黎先生亦聘請趙有發先生(以下簡稱「趙先生」)偽造貸款申請所需的萬德銀行結單和其他證明文件,特別是誇大萬德的交易宗數和交易金額。 6.在2011年至2014年期間的關鍵時間,第一被告在知情和同意的情況下,以萬德唯一董事的身分向五家不同的銀行提交虛假的核數師報告和虛假的銀行結單,以支持萬德的信貸融通申請。該五間銀行相信上述證明文件為真確,因而被欺騙,向萬德批出總額為港幣20,500,000元的信貸融通,詳情如下:
7.萬德以欺詐手段取得銀行的信貸融通後,再以虛假供應商所發出的發票和送貨單向該些貸款銀行申請貿易融資貸款,該些銀行相信萬德就貿易融資貸款提交的文件為真確,於是批准萬德的申請,並直接向萬德指明的虛假供應商發放款項。假如該些銀行知道有關交易屬虛假,便不會批准萬德的貿易融資申請,亦不會向萬德所提供的虛假供應商發放款項。 8.在罪行干犯期間,萬德向四間不同的銀行申請共六十三筆貿易融資貸款,即滙豐銀行的七筆貸款、永隆銀行的十二筆貸款、大新銀行的十六筆貸款的和星展銀行的二十八筆貸款。該四間銀行相信上述證明文件為真確,因而被欺騙,向萬德批出總額約為港幣八千二百萬元的貿易融資貸款,詳情如下:
9.在2011年至2013年期間的關鍵時間,工業貿易署(以下簡稱「工貿署」)和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按揭證券公司」)批准了多個由貸款銀行代表萬德所提交的申請,因而成為萬德的擔保人,為各家貸款銀行批給萬德的多項信貸融通作擔保。假如工貿署和按揭證券公司知道萬德向各家貸款銀行所提交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即核數師報告、銀行結單等等)屬虛假,便不會批准申請,亦不會為貸款擔任萬德的擔保人。 10.按揭證券公司因為萬德拖欠還款而遭受財務損失,工貿署在這方面則沒有遭受任何損失,詳情如下:
11.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已承認了相關詐騙計劃。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2.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63歲,已婚,有一名兒子在香港工作。第一被告曾於加拿大的大學就讀,但由於家庭經濟出現問題而被逼輟學,回港後先於父親當時經營的鞋業批發公司任職,八十年代曾於期貨貿易公司出任交易員,至九十年代則轉至塑膠材料貿易公司擔任營業主任。 13.第一被告於2007年至2008年期間,經朋友介紹,認識案中幕後主腦黎先生,當時黎先生也是從事塑膠貿易生意。2010年尾,黎先生向第一被告提議合作做塑膠原料及製品貿易。最初第一被告以為是正當經營,但經過一段短時間,第一被告發現黎先生要他協助經營的是行內俗稱「走佬檔」。辯方的王大律師指,雖然本案控罪繁多,但性質相若,而控罪四至六可被視為控罪三之衍生罪行,而控罪八則為控罪七之衍生罪行;與此同時,控罪十六及十九同樣可被視為控罪三及控罪九之後續或倒影罪行(mirror charges)。而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最終萬德拖欠合共大約五百萬元款項。 14.辯方附上了法庭於DCCC 700/2020的判詞理由書,並指該案與本案之幕後人士均為黎先生,而兩案之作案手法及案中第一被告之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該案的第一被告面對合共二十項串謀詐騙控罪,銀行受騙批出的貸款為一億二百萬港元,最後受害者損失則為八百多萬元。該案的第一被告承認所有二十項控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勞潔儀暫委法官在該案採納總量刑起點7年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及兩次出庭為控方作證,並獲得合共百分之五十五的刑期扣減。另外,對於程序長達七年的候審期,法庭額外給予4個月的扣減,最後第一被告被判處入獄三十三個月二十四天。 15.辯方的陳詞是,有見本案受害人的損失較低,第一被告面對之控罪數目較少,及其個人所得利益亦較低,辯方認為本案之總刑期起點應該為該案為低。辯方亦指,作為區域法院之最高刑期,7年監禁應該只用於同級法院所面對最嚴重的罪行;相比之下,本案與此仍有距離。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一被告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承認控罪,他積極協助控方將其餘涉案人士緝拿歸案,包括兩度出任控方證人,即在本案第二被告之審訊以及另一於裁判署處理的案件。他由被警方拘捕日期起計等候判刑的日子至今接近十年,面對的壓力不少,被告年屆63歲之高齡,從未犯事,沒有重犯機會,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以六至六年半監禁作為總量刑起點,並且給予他百分之五十五至六十的量刑扣減。 判刑 16.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第一被告及家人撰寫的求情信,亦考慮了包括以下的案例。 17.在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 CACC 356/2006,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為了向銀行詐騙而特地成立一間公司、更改銀行月結單及提供虛假買家、供應商及廠房資料,向三家不同銀行取得貸款共港幣15,600,000元,而銀行最終損失港幣9,800,000元,上訴人被裁定三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雖然上訴人沒有個人得益,但詐騙罪經過精心策劃,而且特別成立公司作為詐騙工具,上訴法庭裁定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監禁4年,及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6年。 18.在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CACC 242/2013一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她在八星期內向一間銀行申請十五項出口借貸,以虛假的發票和空運提單支持申請,獲得貸款總金額為港幣15,424,000元,但真實的貨物並不存在,銀行損失全數貸款。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是罪行的主導者,及銀行損失超過港幣15,000,000元,裁定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6年。 19.於本案而言,相關控罪所涉及的犯案時段共約三年,受害者是六間銀行及兩間擔保機構,涉及的貸款金額約港幣一億元,而最終受害者蒙受的損失總共約五百一十五萬元,第一被告得益約一百萬元。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並不是該詐騙計劃的策劃者或者控制人,然而他所充當的明顯是重要的角色,他扮演為萬德的營辦者,此角色顯然對整個詐騙行為有著非常重要的份量。 20.在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相關案情、上文提及本案特點及嚴重性、上述判刑原則及第一被告的背景,包括他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及法律原則,本席採納4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21.第一被告於提訊時已表示認罪,後來他就第二被告的檢控提供了證據,在他的審訊中作供。就第一被告給予的證供,本席在第二被告的案件的裁決理由已詳盡,在此不去重複。簡述而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提供了真實可靠的證供,然而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不能令法庭作出相關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二被告參與了串謀詐騙的計劃,而法庭亦不能排除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提出的開脫式講法有可能是真實的,最終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2.被告就另一懷疑共犯向執法部門提供關鍵實質協助(material and substantial assistance)這一個議題上,本席參考了相關的案例,包括Z v HKSAR [2007] 2 HKC 265及HKSAR v Lo Sze-tung, Stephanie [2019] 1 HKC 309,本席亦參考了Sentencing in Hong Kong(10th edition)第[4-56]段:“In HK v Lo Sze-tung, Stephanie [2019] 1 HKC 309, [2018] HKCA 421, it was said that a discount in the range of 33.3 per cent to 40 per cent (after a guilty plea) was open to an accused who made a genuine attempt to assist the authorities which, while helpful, for one reason or another was not assessed as being of ‘particularly great value’; the discount of 40 per cent being the ‘high watermark’ for helpful assistance which was limited and unfruitful. In HKSAR v Tsang Ka-wing [2017] 5 HKLRD 799, [2017] 5 HKCU 2764, it was noted that the 40 per cent discount normally applied to those accused who gave valuable assistance to the police but were not required to testify, typically because there was a guilty plea. In HKSAR v Godson Ugochukwu Okoro [2019] 6 HKC 249, [2019] 2 HKLRD 451, [2019] HKCA 158, an accused who made a genuine attempt to assist the authorities by providing useful information and material which, while accurate, was not fruitful and did not lend itself to further action, was held to be deserving of a discount of 38.5 per cent.” 23.因此,只是考慮在本案(即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審訊給予證供)的情況,第一被告應獲得大約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的扣減。但本席了解到第一被告亦在裁判法院的一宗案件協助控方作供,而考慮了他在兩宗案件協助控方檢控的相關情況,本席會給予第一被告百分之五十的扣減(已包括認罪的扣減)。換言之,每項控罪減至兩年監禁。 24.另外,法庭觀察到案發日期為2011年至2014年,第一被告干犯控罪是十多年前,由拘捕至今已有十年,故此指示控方準備詳細的時序表,讓法庭了解當中原因。時序表顯示,因為本案及相關的案件牽涉多間公司以及多名疑犯,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需時,而且第二被告的案件亦因不同原因,最終在2024年才進行審訊,導致第一被告被拘捕後約十年才被判刑。經了解後,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雖然該延誤不是控方的錯誤,但明顯十年是很長的時間,這對第一被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就此本席願意扣減刑6個月。 量刑 25.考慮了上述因素及第一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十三項控罪每項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因第一被告認罪及提供相關實質協助下調至兩年監禁,因案件的延誤下調至18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準則 26.第一被告所干犯的每項控罪是獨立的,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本案所有的情況,包括涉及八名不同的受害人、犯案時間為三年多、詐騙的手法及第一被告的參與程度、涉及借貸款項、第一被告的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及提供關鍵實質協助,總刑期下調至3年監禁。此外,因案件的延誤,總刑期下調至30個月監禁。 27.為了達至30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三、七、九、十、十一、十四至十六及十九(以下簡稱「第一組」)涉及各間銀行為受害者,該九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8個月;而控罪四至六及八(以下簡稱為「第二組」)涉及擔保機構為受害者,該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8個月。第二組的刑期當中的12個月與第一組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6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8.本席判處第一被告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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