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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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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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0/2023 [2024] HKDC1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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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 2.被告就上述控罪選擇不認罪,但他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認罪,案件因而須進行審訊。 控方的案情 3.本案中,控方只傳召一位控方證人即法證科專家吳嘉豪博士(下稱「吳博士」)。他的專家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6,而中文譯本則為P6A。 4.控方大部分的案情,都是以《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雙方同意意外的經過。控方指,在案發日即2022年9月17日,上午8時17分左右,被告駕駛涉案的中型貨車(下稱「貨車」)沿柴灣怡豐街行駛,右轉入金源里。金源里有兩條行車綫,兩綫行車方向相同。金源里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5.案發時,因當時路面的交通情況,被告在金源里34999號燈柱附件停車。被告停車時,車頭在行人輔助線中間位置,附近地面有“望左”、“望右”的道路標記。大約十幾秒後,趙女士(93歲)(下稱「死者」)手持拐杖、拖着手拉車,在貨車與前車中間,從左至右橫過金源里。死者仍在貨車前方時,被告開車,撞到死者。貨車右前車輪輾過死者後停下,死者被困車底。 6.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能見度佳。貨車沒有機械缺陷,意外後亦沒有明顯損壞。 7.控辯雙方亦同意死者的死因。雙方同意呂醫生為死者撰寫的一份屍體剖驗報告,其内容準確反映死者的情況。雙方亦同意意外的過程被貨車的行車紀錄儀及附近店舖「新桂香燒臘」的兩組閉路電視拍攝到。 8.控方指,其中一段閉路電視片段(新桂香燒臘通道二)即證物P4,雖然未能清晰拍攝到被告的頭部,但拍攝到被告停車後取出手提電話,直到意外發生時他的右手仍手持手提電話。 9.控方認為,吳博士在P6內的結論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0.控方認為,被告在行人輔助線的位置停車,他理應預計會有行人在車頭附近橫過馬路;而被告亦理應知道貨車有盲點區域,但開車前及開車頭幾秒,他都沒有採取行動(如大幅移動頭部)去觀察有沒有人在盲點或貨車車頭橫過馬路,亦沒有特別注視魚眼鏡。 11.控方亦認為,被告停車時必定有段時間在看手提電話而不是路面情況,因此其後他開車時,他更加需要格外留神,去留意自己會否因爲之前看手提電話而忽略了有人準備過馬路等等。然而被告開車時仍手持手提電話,即使被告當時可能已没有在看手提電話,但仍會受他的手提電話的影響而分心。 12.控方認為,在案發時的種種情況下,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 辯方的案情 13.對於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他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即法證科專家黄丙旺先生(下稱「辯方專家」),其專家報告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並列為證物D1,而中文譯本則為D1A。 14.辯方專家主要不同意吳博士的專家報告內的以下兩點,包括:
15.辯方專家認為,被告在車輛移動前1.24秒“轉波”開車,此時死者仍可能在盲點區域。死者在車輛移動前0.76秒才離開了盲點區域。 16.辯方認為,被告只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地顧及當時使用相關道路的死者才沒有留意到死者的出現,所以只屬於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指引 17.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案情中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而「不證自明」的法則在刑事檢控的交通案中並不適用。 18.被告選擇不作供,此乃他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19.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列明:—
20.同一條例的第36(7)條說明,就著第36(4)條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21.另一方面,即使有關的交通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包括有人死亡,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而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 本案的爭議點 22.本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駕駛貨車撞倒死者,從而導致死者的死亡,而本案的爭議點就是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否已到達危險駕駛的水平。 23.就著被告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被告承認他是不小心駕駛。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的規定,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該條例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4.從上述可見,本案的爭論點,就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在這次意外發生時,被告不單止是不小心而是在相關的路段上危險駕駛貨車。 討論 控方的分析 25.關於控辯雙方的專家意見,控方認為兩位專家證人的分歧不會對本案裁決有重大影響。控方認為,交通意外顯然導致死者死亡,而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被告當時是否危險或只是不小心駕駛。 26.控方指“一時不留神”亦可構成危險駕駛(香港特別行政區 v 林龍秋 [2021] HKCA 1201,[51])。 27.另外,控方認為,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基本上同意相互的結論。特別是吳博士認爲辯方專家得出的死者行走高度上限和死者與貨車車頭距離的數值都是可以接受的,而辯方專家亦同意吳博士繪製的貨車駕駛座直接視綫及間接視綫示意圖的準確性。 28.控方認為,雙方專家僅存的爭議,只涉及估算死者與貨車車頭的距離用哪種方法計算比較合適等較爲邊緣的爭議。就本案而言,控方認為,以下事實基礎,雙方是沒有爭議的:
29.控方認為,以下4個情節各自分開來看的話,可能只屬不小心駕駛,但在4個情節互相叠加在一起的情況下,被告當時必然屬危險駕駛(引致死者死亡)。
辯方的分析 30.辯方認為,控方主要依靠吳博士的專家意見作為基礎指控被告,因此法庭必須謹慎考慮吳博士的計算和意見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原則下被給予絕對的比重作考慮。 31.辯方認為吳博士的專家報告和供詞有多處令人覺得吳博士在本案中的意見並不能讓法庭完全釋除疑慮地去全盤接納其專家意見和結論,辯方對吳博士的證供作出了以下幾個議題的分析。 議題一:死者的步行高度 32.辯方指出,在本案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數字 – 即死者高度,吳博士只是依靠警方以口頭形式提供死者的高度(1.5米)去進行所有本案的重組和計算。在盤問中吳博士承認他並不知道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者的高度為144厘米。 33.辯方亦指出吳博士在撰寫其專家報告時提到他檢驗貨車時是以一個身高1.50米的人體模型作意外重組觀察的,而且吳博士在其報告的所有計算均沒有顯示誤差值,因此辯方認為吳博士在其整份報告中只用1.50米的人體模型作意外重組以觀察被告在開車時在中型貨車駕駛座是否會見到死者,這一個方式不能讓法庭有足夠的參考價值。 34.辯方強調,吳博士在P6A中顯示他在案件重組時一直只用死者身高1.5米的人體模型作重組。他沒有考慮到93歲的死者在案發時一手手持拐杖而另一手拉着手拉車對死者步行高度的影響。在盤問中吳博士同意如果一個人一手是手持拐杖,另一手則拉着手拉車時的步行高度有機會比其實際高度低。 35.辯方認為,辯方專家在其專家報告(D1A)的第6.3段提及死者在案發時的步行高度為1.33米以下,該數字亦與屍體剖驗報告中顯示死者的高度為1.44米較為吻合。 36.吳博士在主問中表示出庭前,他已經閱讀過辯方的專家報告D1A,吳博士表示因為辯方專家計出的1.33米是誤差值,所以他可以接受這個數字。吳博士在主問中同意如果死者的步行高度低於1.33米,被告在司機座是不能看到死者的。 議題二:死者橫過貨車車頭時與車頭的距離 37.辯方認為另一個令法庭不能完全信納吳博士的專家證供和意見的理據,就是死者橫過貨車車頭時與車頭的距離。在P+0.4秒時吳博士計算的距離為約1米(P6A,第19段),實際上吳博士只是將計算出來的97厘米作四捨五入,然後得出約1米而並非是因為誤差值的緣故。 38.辯方亦指出,吳博士從來沒有在報告中列出他的計算內可以接受的誤差範圍,但在主問中,他卻表示他可以接受辯方專家計算出的0.8米。同樣地,吳博士沒有解釋為何他可以接受0.8米的距離。 39.辯方指出,辯方專家在D1A第8.1至8.4段中清楚解釋為何在貨車撞倒死者時,辯方專家認為「被告肯定沒有透過前擋風玻璃直接看到死者」。 議題三:被告在開車前及在開車最初數秒都沒有採取如大幅移動頭部去觀察有沒有人在盲點或貨車車頭橫過馬路,亦沒有特別注視魚眼鏡 40.辯方認為,關於上述這一個課題,控方沒有在這方面作舉證。辯方認為,在P6A的第21段中,吳博士已指出,若死者走過盲點區域,望向死者的直接視線及間接視線均會被完全阻擋。若死者通過盲點區域步行至貨車的左車頭,貨車的司機很難看到死者。在盤問中,吳博士亦同意死者是有可能經過盲點區走到貨車車頭的。 議題四:被告手上的手提電話 41.對於控方指被告在開車前右手手握着手提電話一事,辯方認為,片段中沒有拍攝到被告在按手提電話及把電話放在耳邊,亦沒有拍攝到被告的頭部顯示被告在開車前和開車時在使用或看手提電話,因此控方在結案陳詞中關於分神的說法,只是一個沒有基礎的猜測。 42.辯方指出,吳博士對於辯方專家報告中關於手提電話這一事項的觀察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 43.辯方亦指出,在盤問中,吳博士同意死者有可能先進入貨車的盲點區,及後在被告開車前0.76秒才離開該盲點區域。辯方認為在開車前不能苛求司機的注意力只集中在魚眼鏡和廣角鏡,若被告已看過魚眼鏡但沒有看到行人,一位合理的司機亦會把注意力集中在其他路面情況,其中包括貨車右鏡、後鏡、前方交通情況等等。 44.辯方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樑[2024]HKCFI 893 第35段提到的案例,法庭均指出短暫時間注意不到死者不能說該駕駛者的駕駛態度屬於危險。而控方引用林龍秋案第51段中法庭認為該案中的申請人只要在開動貨車前稍為留意安裝在他貨車左邊的廣角鏡及魚眼鏡他就可以發覺死者的位置。 45.辯方認為,該案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在本案中控方專家同意死者在開車前很可能進入了盲點區而令本案的被告不能從魚眼鏡或廣角鏡留意到死者。因此辯方認為,被告當時只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所以只屬於不小心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 本席作出的考慮 46.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就是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死者在貨車車頭左前方出現,並由左至右橫過金源里。 47.控辯雙方專家,就死者出現在貨車車頭橫過馬路,而當時被告透過前擋風玻璃是否可以看見死者這一環節作出了分析。關於這一個環節的基礎,其中一項重要資料,就是死者的高度及/或死者的步行高度。 48.辯方質疑吳博士在這方面的分析,並指出他只是依靠警方以口頭形式提供死者是1.5米的高度而去進行所有本案的重組和計算,因此吳博士根據在這方面的資料而得出的意見是法庭不能採納的。 49.本席認為,吳博士只倚靠警方口頭提供的資料而自己沒有進一步核實資料的做法是不理想的。 50.首先,吳博士沒有解釋警方是基於什麼資料而得知死者的高度是1.5米,而吳博士這一證供本身亦是傳聞證供。其次,1.5米這一項資料亦明顯與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中顯示死者的高度為144厘米有明顯的出入。 51.控辯雙方在同意案情已確立屍體剖驗報告的內容是準確的。不過辯方認為,法庭只考慮死者的實際高度還是不足夠的。 52.辯方指出,93歲的死者在案發時是一手手持拐杖而另一隻手拉着手拉車行走的,所以死者步行時,她的步行高度是會低於她的實際高度。吳博士同意辯方這一個觀察,亦同意如果死者的步行高度低於1.33米,被告坐在司機座是不能透過前擋風玻璃看到死者的。 53.辯方亦指出,P2的片段並不能代表被告在案發時坐在司機位看到的實際情況。對此,吳博士同意,原因是P2是由貨車的行車紀錄儀拍攝,而該紀錄儀是置於貨車擋風玻璃的較中央位置,並且放置的位置是稍高於司機的高度。吳博士同意被告從前擋風玻璃看到的情況,並不完全等同P2畫面播放的情況。 54.辯方專家在他的報告D1A的第6.1至6.3段解釋他是如何得出死者在案發時的步行高度是低於1.33米的結論。辯方專家在庭上亦解釋,他根據貨車行車紀錄儀片段中的其中一幕,顯示在貨車的前車的後擋風玻璃所反射的影像中,可看見死者的頭部和貨車的前格柵。他將兩者的高度作比較和計算,因而計算出死者在案發時的步行高度是低於1.33米。 55.辯方認為,辯方專家計算出的高度亦與屍體剖驗報告中顯示死者的1.44米高度沒有衝突。 56.對於死者橫過貨車車頭時死者與車頭的距離,在P+0.4秒時吳博士計算的距離為約1米。他亦表示對於辯方專家計算出0.8米的距離,他是可以接受的。 57.辯方專家在庭上解釋有關的計算方法,並就控方專家批評他的計算方式作出了算式上的修正。經修正後,辯方專家在庭上最後將原本是76厘米的計算結果修正為79厘米。他指出雖然算式修正但這並不影響他報告內的結論,他亦維持原本0.8米的計算結果。 58.控方在庭上確認,控方並不質疑辯方專家在這一個環節上的修正和計算。 59.本席接納辯方專家在計算死者的步行高度所倚賴的基礎數據和資料。他的解說非常清楚。本席亦接納辯方專家擷取基礎資料的方法及在這一個環節上得出的計算結果和結論。 60.本席接納辯方專家最終得出死者的步行高度是低於1.33米及死者橫過貨車車頭時與車頭的距離。因此本席接納在案發時,被告是不能透過前擋風玻璃直接觀察到死者。 61.在考慮被告是否危險駕駛時,本席認為,死者是如何走過馬路並出現在貨車前方是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至於被告當時可否透過魚眼鏡看見死者在貨車車頭出現及橫過貨車車頭,控辯雙方的專家對此亦有作出詳細的分析。 62.關於這一個課題,本席認為,須先探討死者在意外時的行走路線。根據吳博士的專家報告P6A第20至22段的內容,他的意見是從貨車行車紀錄儀片段時間位置P-1.7至P發現死者從貨車左前方附近出現。然後死者在貨車車前從左方直線橫越到右方。 63.吳博士認為死者的路徑很可能是首先從貨車的左車頭角出現,然後由貨車前方從左方橫越至右方。他亦指出,靠近貨車左車頭角處有一個盲點區域,若死者走過盲點區域,望向死者的直接視線及間接視線均會被完全阻擋。 64.吳博士亦指出,由於魚眼鏡可覆蓋從貨車的車頭起計超過1.5米的範圍,若死者沿貨車的車頭從左至右移動,並與貨車車頭相距約1米,透過魚眼鏡望向死者的間接視線則不會受阻。辯方指出,吳博士被盤問時同意死者有可能經過盲點區走到貨車車頭。 65.有關辯方專家報告D1A第8.5段,辯方專家接納吳博士在他的專家報告內的一些意見包括透過魚眼鏡向外看的間接視線範圍及盲點範圍。 66.辯方專家在D1A第9.1至9.4段表示,店舖片段中死者大約在P-2.84(圖片11)首次出現。他認為死者當時很可能位於盲點區域,因此被告無法透過任何方法察覺到死者的存在。而當死者的頭部在P-1.48在圖像M1746畫面的左下角開始出現時(圖片16),死者當時仍在左一線及可能在盲點區域內。而在P-1.24貨車即將駛離,他認為死者仍在左一線及可能在盲點區域內。 67.辯方專家認為,死者在P-0.76在貨車左前角的前方(圖片20),而此時,死者身處的位置已離開盲點區域,並且被告只能透過魚眼鏡間接看到死者的存在。 68.從以上控辯雙方專家的觀察可見,死者在貨車車頭左車頭角出現前,死者是由盲點區域進入貨車車頭的左車頭角位置。 69.有關第二個環節,本席認為需要探討的是被告開動貨車前的駕駛方式和態度。 70.根據辯方專家在第5.4段的列表中的描述,在P-15.36貨車停車後,被告轉身從後拿一件物件,而在P-14.56被告的右手拿着一件物件,他的右前臂向上傾斜。在P-10.24,被告的右前臂垂下,他的右手手背靠在方向盤的右側部分,左手握着變速桿。而在P-2.84,被告的右手手背繼續靠在方向盤,左手握着變速桿。 71.在P-2.20貨車前方的私家車開始移動,而被告的左手正握着變速桿。而在P-1.48,死者在左一線內,被告的右手手背繼續靠在方向盤。 72.在P-1.24,被告的右手手背繼續靠在方向盤,被告開始轉換波檔,死者當時仍在左一線內。而在P-0.76,被告的右手手背繼續靠在方向盤,而左手正向後拉動變速桿,死者位於中型貨車左前角的前面。 73.在P-0.24,被告已入波,他的左手從變速桿移至方向盤並握着方向盤的右側。同時,被告的左前臂抬起右手拿着一個類似手提電話的物品。而在P即碰撞一刻,辯方專家認為,貨車開始移動時,死者看似位於貨車車頭中央的前方。 74.辯方專家在第9.6段指出,被告很可能拿起一部手提電話及可能看了手提電話約4秒。其後,被告將右手手背連同拿着手提電話的手靠在方向盤的右側部分約9秒,然後將貨車駛離。 75.辯方專家亦指出,他無法判斷被告有否間歇地或持續地望着手提電話,但他認為被告的右前臂及拿着手提電話的手平放,而且被告的坐姿挺直,在這種情況下瀏覽手提電話可能並非是一件容易的事。 76.控方認為,被告停車時必定有段時間在看手提電話而不是路面情況,因此其後開車時,被告更加需要格外留神,去留意自己會否因爲之前看手提電話而忽略了有人準備過馬路,而被告開車時仍手持手提電話,即使被告當時可能已不是在看/使用手提電話,但他仍會因他的手提電話而分神。 77.辯方則認為在開車前不能苛求司機的注意力只集中在魚眼鏡和廣角鏡,若被告已看過魚眼鏡但沒有看到行人,一位合理的司機亦會把注意力集中在其他路面情況,其中包括貨車右鏡、後鏡、前方交通情況等等。 78.辯方專家指出,在P-2.20貨車前方的私家車開始移動,所以本席認為,在這一刻之後,被告理應作好開車的準備。由P-2.20至P-1.24,被告應該需要進行開車前的準備,因為在P-1.24,被告開始轉換波檔。不過由P-2.20至P-1.24的時段,死者非常大機會在盲點區域。 79.而在P-0.76,被告的右手手背繼續靠在方向盤,而左手正向後拉動變速桿,死者位於中型貨車左前角的前面。從片段可見,貨車起步的速度並不快,由P-0.76至P這一個時段,如果被告是望向魚眼鏡,他自然可以透過魚眼鏡看見死者的存在。 80.被告開車時,右手仍然手持着手提電話,所持的方式,本席認為亦隨時可以令被告有機會看手提電話的版面。如果被告是專注駕駛,他沒有需要再手持手提電話,他理應會將手提電話放好,才開動車輛。 81.正如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顯示,一時的不專注並不屬於危險駕駛,但同樣地一時的不專注亦可以屬於危險駕駛,區別是不專注的程度。行車時使用手提電話讓眼睛離開路面而沒有進行觀察,是沒有專注路面的情況,這樣的駕駛方式如同閉目駕駛,亦必然是危險的。 82.辯方專家的意見是他無法判斷被告有否間歇地或持續地望着手提電話。控方在本案的立場並沒有指被告在行車時使用流動電話。控方只是認為被告會因為駕駛時手持手提電話會造成不專注的情況。 83.被告一直手持手提電話的動作,本席認為他當時很有可能是在行車時使用手提電話。不過從畫面所見,本席認同辯方專家的觀察,從畫面所見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是間歇地或持續地望着手提電話。不過被告一手手持手提電話開動貨車行駛,必然會令他對路面情況造成分心。這一個分心的情況,本席需要考慮相關分心的時間和程度。 84.雖然辯方指出,在開車前不能苛求司機的注意力只集中在魚眼鏡和廣角鏡,但當時路面的情況,司機坐在司機位看前方的路面狀況是一目了然。當時的交通亦不算繁忙,路面的狀況亦不需要兼顧太多的不同位置。 85.當時貨車停定的位置是行人輔助線,司機應該預期有人隨時會在行人輔助線橫過馬路。本席認為,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必須注意附近行人輔助線的情況,以確保沒有人會突然橫過馬路,尤其是在當時的路面情況,所以再次開動貨車時反覆觀看魚眼鏡是必須的,因為這樣才能看清貼近車頭位置有沒有行人橫過。 86.本席考慮到雖然死者很大機會在P-0.76前仍然在盲點區域,但被告當時手持手提電話行駛,他亦未能在魚眼鏡發現死者的存在,他當時的駕駛態度,作為開車前的準備功夫,被告的準備明顯地是不足夠的亦欠缺謹慎。 87.毫無疑問,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以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的態度駕駛汽車時,他必然會對其車輛面前的路面狀況,不論是涉及汽車或行人作出小心的觀察和注視。 88.既然死者被撞的位置是不爭的事實,根據本席以上的分析,顯示被告未能察覺死者的存在,是開車前的準備功夫不足夠及欠缺謹慎,而被告亦只有極短的時間來發現死者的存在。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只屬於一時缺乏對路面情況的專注,所以未能察覺死者的存在。 89.本席肯定,被告的所有失誤是源自於他完全沒有警覺到可能有人出現在他的車頭前方,而失誤帶來的後果是極為嚴重的。不過被告當時的駕駛失誤是屬於一時的不專注,是「遜於」而不算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90.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在意外發生時危險駕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另一方面,毫無疑問,被告在意外發生時,他於駕駛貨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地顧及當時使用有關行人輔助線的死者,因此本席裁定,被告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而本席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 條賦予的權力,並根據被告的答辯,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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