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譽資本策略有限公司 對 馮楓 Aka 冯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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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的物業為香港太古城太古城道1號高山台寶山閣23樓H室(下稱「 該物業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MP 5569/2023[2024] HKDC 12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5569/2023

[2024] HKDC 1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3年第5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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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the property known as Flat H on 23rd Floor, Po Shan Mansion, Kao Shan Terrace, No. 1 Taikoo Shing Road, Taikoo Shing, Hong Kong (“Property”)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Third Legal Charge dated 11th January 2020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 20011701100264 (“Third Legal Charge”)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s 31, 83A and 88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Sections 2, 3, 6, 8, and 9 of the Partition Ordinance, Cap. 352, and Sections 48 and 51 of the Trustee Ordinance, Cap. 29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Judgment dated 24th May 2023 in DCCJ 5362 of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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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STABLE CAPITAL STRATEGY LIMITED  
  (安譽資本策略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FUNG FUNG(馮楓)
also known as FENG FENG(冯枫)
 
 第二被告人 WONG HONG PO(王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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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14日及31日
原告人補充陳詞日期: 2024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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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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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的物業為香港太古城太古城道1號高山台寶山閣23樓H室(下稱「該物業」)。

2.原告人於2023年11月29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就該物業申請管有令和出售令。

事實背景

3.以下的事實背景沒有爭議或不得爭議。

4.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業主(joint tenants)。

5.原告人為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的持牌放債人,經營放債人業務。

6.2020年1月11日,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600,000港元,年利率30%,並將其擁有該物業的聯權共有業權的部份進行第三押記,以作為借貸的抵押。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在2020年1月11日簽訂樓按貸款合約及第三法律押記(Third Legal Charge),而第三法律押記亦於土地註冊處登記。

7.該物業的第一按揭於2017年7月18日訂立,承按人為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按揭人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二人以聯權共有業主身份把整個物業作按揭,抵押借貸。

8.而該物業的第二按揭於2019年8月27日訂立,承按人為Dragon Rise Finance Limited,按揭人為第一被告人,後者將其擁有該物業的聯權共有業權的部份作第二按揭,抵押借貸。

9.本席留意到,該物業還有一個訂立於2020年7月27日(即第三法律押記之後)的第四按揭,承按人為DD Finance Limited,按揭人為第一被告人,後者把其擁有該物業的聯權共有業權的部份進行第四按揭作為借貸的抵押。

10.第一被告人自2021年1月11日起拖欠償還貸款,違反與原告人簽訂的貸款合約及第三法律押記的條文。原告人根據第三法律押記的條款,於2021年11月22日在區域法院向兩名被告人展開民事訴訟2021年第5362號的訴訟(下稱「DCCJ 5362/2021」),以追回按揭貸款下的欠款和執行第三法律押記的條款。

11.由於該物業同時受第一按揭和第二按揭影響,所以原告人作為第三承押記人,透過代表律師在2023年4月11日向第一按揭的承按人和第二按揭的承按人發信,查詢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下尚未償還的貸款金額,以及兩名承按人會否反對原告人獲得該物業的管有權。第一按揭的承按人星展銀行沒有作出回覆,而第二按揭的承按人Dragon Rise Finance Limited透過代表律師於2023年4月13日表示,已經在高等法院啟動了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3年第366號(下稱「HCMP 366/2023」)去申請賣出該物業,因此反對作為第三承押記人的原告人獲得空置管有權。

12.由於第二承按人確認申請賣出該物業並且反對原告人取得空置管有權,針對DCCJ 5362/2021訴訟而言,原告人在2023年5月24日放棄在該案申請空置管有權,並在同日獲得該案的金錢判決,即港幣659,400元及港幣5,139.12元,連同港幣659,400元的利息,由2021年 1月12日起,直至款項付清為止以30% 年息利率計算之利息。

13.2023年8月18日,原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再次致函第一承按人及第二承按人的代表律師,表示原告人已於DCCJ 5362/2021獲得金錢判決,並再次查詢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下尚未償還的貸款金額,以及詢問兩名承按人是否反對原告人打算作出的該物業管有權的申請。第一承按人透過其代表律師於2023年8月29日作出回覆,表示不會披露第一按揭下尚未償還的貸款金額,及保留其作為第一承按人的一切權利,但沒有就是否反對原告人打算作出的該物業管有權的申請作出回應。而第二承按人由其代表律師於2023年8月31日作出書面回應,確認其將會在HCMP 366/2023訴訟申請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然而,因為某些沒有披露的原因,第二承按人最終並沒有取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且由其代表律師在2023年10月6日致函原告人代表律師,指其不再反對原告人取得空置管有權和賣出令,條件是該物業的樓款要先用作清還第二承按人的欠款。

14.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至今一直沒有滿足原告人於DCCJ 5362/2021取得的金錢判決或其任何部份。

程序

15.2023年11月29日,原告人以原訴傳票展開本案,並以Li Tai Chee的非宗教式誓詞支持其申請。

16.2023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存檔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表示其有意提出爭議。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沒有存檔任何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

17.在2024年1月31日,第一被告人親自出席內庭聆訊,第二被告人缺席。經第一被告人親自陳述後,王洛媛暫委法官頒下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於2024年2月28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至今,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並未存檔任何反對誓章。

聆訊

18.本原訴傳票的聆訊於2024年5月14日進行,原告人由梁丹大律師代表,兩名被告人均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但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4月26日於法庭存檔了一個信封,內含一封兩頁的信件及兩張相片。本席接納原告人已把聆訊通知書及其陳詞提綱及草擬命令送達兩名被告人,因此下令聆訊於兩名被告人缺席下進行。

19.聆訊期間,本席發出指示,要求原告人向法庭存檔誓章,並送達兩名被告人,以提交該物業2017年7月18日之第一按揭及2019年8月27日之第二按揭作為證據,並就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提供案例典據。2024年5月20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Li Tai Chee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並送達兩名被告人,以提交該物業的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另存檔及送達其補充案例典據(註釋)。兩名被告人沒有就該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或原告人的補充案例典據作出回應。

20.本原訴傳票於2024年5月31日再度進行聆訊,原告人由古鈺華律師代表,兩名被告人均缺席聆訊。原告人的律師代表以非宗教式誓詞確認,已根據《分劃條例》(第352章)第3(2)條,分別於2024年1月3日及2024年5月24日,將《分劃規則》(第352章,附屬法例A)所訂明的關於本法律程序的文件,送達地政總署署長。然而,原告人無法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88號命令第5(2)條,向本席交出第三法律押記的正本,而只能夠向本席交出從土地登記冊獲取的第三法律押記的經核證副本。因此,縱使本席已檢查該經核證副本,本席同時下令原告人需於法庭存檔及送達誓章,就第三法律押記的正本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原告人管有、保管或控制,以及經核證副本是如何產生等等作出交代;另外,原告人需向法庭提交並送達進一步陳詞提綱及案件一覽表,陳述是否可以該第三法律押記的經核證副本取代《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第5(2)條在聆訊交出正本的要求。

第三法律押記欠缺正本

21.原告人於2024年6月14日於法庭存檔其經理Wong Chi On作出的非宗教式誓詞,內容大意是原告人於約2020年3月已從當時的事務律師得到第三法律押記的正本,並存放於當時位於旺角的辦公室,但原告人於約2022年7月搬遷,以為所有文件都已搬到新辦公室,但於約2023年11月打算展開本法律程序時,才發現找不到該正本,因此相信已誤放、遺失或破壞了該正本。原告人於是於2024年1月2日向土地登記處申請第三法律押記的經核證副本。本席接納原告人已向兩名被告人送達Wong Chi On的非宗教式誓詞,但兩名被告人沒有作出回應。

22.本席考慮過該非宗教式誓詞的內容及證物,接納原告人曾擁有第三法律押記正本、但現無法提供該正本而需依賴經核證副本的事實及解釋。即便如此,本席仍需考慮是否有法律基礎容許原告人無需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第5(2)條在聆訊交出第三法律押記正本的要求。

23.梁大律師代表原告人於2024年6月14日提交書面陳詞,接納本議題沒有直接相關的案例,但指出根據Fisher and Lightwood’s Law of Mortgage (第十五版)第47.79段,如果法院確信押記已經被妥為設立但相關的文件已經丟失,抵押權人不會因為失去相關的產權證書原件而失去其擔保的利益,而且本案的兩名被告人沒有針對第三法律押記的存在或法律效力作出爭議,而第三法律押記下第一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及原告人的權利非常清晰和不受爭議,加上已有DCCJ 5362/2021案的判決,在考慮到《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及2條所述的基本目標及其實行要求,應接納原告人使用該經核證副本。本席接納原告人已向兩名被告人送達其2024年6月14日的陳詞,但兩名被告人沒有作出回應。

24.本席考慮到,已於上文接納了原告人無法提供該正本而需依賴經核證副本的事實及解釋,亦考慮到如下文所述,本案沒有針對第三法律押記或欠款的存在事實及法律效力的顯然爭議。而且,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1)規則,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情而沒有遵從該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本席因此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即使原告人無法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第5(2)條,亦可於本案使用第三法律押記的經核證副本。

管有令

25.本席考慮過原告人存檔的Li Tai Chee非宗教式誓詞以及梁大律師的陳詞,接納本案無任何顯然的事實爭議,特別是考慮到原告人已在DCCJ 5362/2021案中針對第一被告人獲得金錢判決,而該金錢判決的基礎顯然是第三法律押記的5.02條及樓按貸款合約第3條。

26.至於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根據第三法律押記第6.01條,由於第一被告人拖欠償還貸款,違反第三法律押記的條文,因此原告人有權進入並管有該物業。當然,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較第三法律押記有優先註冊次序,但從上文的律師代表書信可見,第二承按人不反對原告人獲得該物業管有權,而第一承按人的表態應該與第二承按人一樣,即是不反對原告人獲得該物業管有權,但要確保其因第一按揭優先登記所得的權利,包括該物業的樓款盈餘應先作歸還第一按揭下尚欠的貸款。

27.無論如何,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是,即使第一承按人可能已經管有抵押了的物業,法庭都有權向第二承按人就物業作出管有令,但該管有令必須受第一承按人的權利以及從第一承按人獲得業權的任何其他人的權利的約束,參見Fubon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Ng Wai Kong [2021] HKCFI 1558第11段,引述於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Lau Kwan Pak & Another [2024] HKDC 624第18段。

28.因此,不論第一承按人及第二承按人的立場如何,本席有權向原告人就該物業作出管有令,但該管有令受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約束。

29.本案只有第一被告人提出反對,儘管王洛媛暫委法官於2024年1月31日下達的命令,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存檔反對誓章,只有於2024年4月26日存檔上文所述的信件及兩張相片。由於該信件及兩張相片並非以誓章形式提交,本席不能接納為本案證供。即使考慮該信件及兩張相片,該信件內容是兩名被告人是高級幹部,兒子及媳婦因賭博而欠下大筆賭債,向第一被告人求助,結果她在不知道該物業為解放軍軍產的情況下,抵押了該物業予三間財務公司,合共借了490萬港元,結果償清賭債但無法清還借款。後來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得知該物業為軍產,知道犯了軍法軍規等絕對不可犯的錯誤,並得到嚴重的抑鬱及焦慮症,要在政府醫院治療及長期服藥及住院中。新冠疫情致使第一被告人無法按時清還利息,而兩名被告人的媳婦的公司已有序進入正軌,應可以盡快歸還利息及貸款。第一被告人希望可以將抵押物業換成北京公司,並早日還清借款。而該兩張相片,一張展示一男一女,註解是王建安與妻子牛玉清,另一張展示一個男人,註解是開國上將王建安。

30.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以支持該物業為軍產、相關軍法不允許軍產作為私人債務的抵押品、或她因此事患上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即使有關內容真實可信,也不構成就該物業發出管有令的抗辯理由。

31.另外,正如上文Fubon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Ng Wai Kong 一案第10段所述,普通法的一般規則是,當貸款到期還款時,承按人有權獲得抵押房產的管有令(除非按揭契約另有規定),而法院無權拒絕作出管有令或推遲該申請,除非有合理期望按揭人有機會全額償還抵押貸款,則法庭可以下令短暫延期以使按揭人全額償還貸款。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其媳婦是誰,提供其所稱公司的經營資料及財政狀況,以證明可以盡快歸還利息及貸款。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其聲稱的北京公司的經營資料及財政狀況,及原告人願意接受所稱的北京公司股份可代替該物業成為抵押品。

32.因此,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移交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賣出令

33.《分劃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條規定,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2人或多於2人持有,則不論是以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根據該條例第4條作出將該財產分劃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或拒絕作出任何命令。

34.該條例第3(1)條規定,任何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可根據該條例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以法律行動請求作分劃或出售。

35.該條例第6(1)條規定,在根據該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院覺得基於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土地的性質、有權益的人或被推定為有權益的人的數目、有權益的人中有些人不在或無行為能力,或任何其他情況的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則法院可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

36.此外,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Lau Kwan Pak [2024] HKDC 624(見第21至23和25至26段)和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對 Yu Ping Chung 及另一人[2018] HKDC 111(見第10至1418和21段)總結了以下已獲確立的法律原則:—

(1)  不完整業權的法定承按人屬於該條例第3(1)條規定下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有資格根據該條例申請分劃或出售整個業權。

(2)  聯名業主有擺脫聯名業權情況的基本權利。如別無他法,他可申請將物業分劃或者出售。

(3)  如將土地分劃並不切實可行,法庭應命令將土地出售,除非法庭接納這樣出售不會對所有業主有利或會對其中一個業主造成極大困境。反對出售土地的舉證責任在於提出反對的人士。

(4)  出售土地是否有利於所有業主並不由提出反對的業主決定。法庭必須客觀判斷上述問題。

37.根據2023年10月24日的物業價值評估報告,該物業坐落於一幢27層高的住宅大廈,實用面積為697平方尺,有客廳、兩個睡房、浴室、廚房及露台。在2023年10月12日,該物業的市值為9,800,000港元,而收回時的出售價(value for sale under repossession)為8,330,000港幣元。

38.原告人於2024年5月30日存檔了Li Tai Chee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夾附了一份2024年5月29日的更新物業價值評估報告,指出當日該物業的市值為8,500,000港元,而收回時的出售價為7,300,000港元,原告人希望以此更新售價作為透過私人協議或公開拍賣的方式出售該物業的底價。

39.梁大律師的陳詞是,法庭不應下令將該物業分劃,因為該物業是一個多層建築內的住宅單位,分劃即使不是完全不可能也是極度不切實際的,將涉及對物業結構設計的徹底修改,亦會大大減低相關的可用面積和市場價值。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正如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對 Yu Ping Chung 及另一人(見上文)一案周敏慧暫委法官於第22段的考慮,若要把多層大廈的住宅單位分劃,將要把單位一分為二,牽涉興建新牆和兩個新大門,現有的房間需要重新設計、水電煤的管導和線路要重新鋪設等等,不但工程所費不菲,而且完成後的兩個小單位與毗鄰單位比較,吸引度不高,憑常識判斷,將該物業一分為二並不切實可行,亦不會對該物業的所有業主或其他持份者有利。

40.本席緊接需考慮是否頒布出售令。正如上文所述,即使考慮該信件及兩張相片,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以支持該物業為軍產、相關軍法不允許軍產作為私人債務的抵押品、她因此事患上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她的媳婦的公司已有序進入正軌並應可以盡快歸還利息及貸款、或她聲稱擁有北京公司並可用以取替該物業作為抵押品等等的說法,因此不接納出售令會對第一被告人造成極大困境。

41.梁大律師的陳詞是,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權益而言,原告人草擬的出售令已保障各方合法權益,施加了慣常和合理的限制。

42.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決定就該物業頒布出售令,原因如下:—

(1)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下尚未償還的貸款金額,但考慮到該物業的收回時的出售價為7,300,000港元,第一承按人及第二承按人均不反對原告人獲得出售令,以及原告人於DCCJ 5362/2021獲得的金錢判決的金額,出售該物業可望償還第一按揭及第二按揭下的欠款及對原告人的該金錢判決,甚至第四按揭下的欠款。

(2)  如果不出售該物業,原告人很大可能不獲支付該金錢判決。

(3)  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人沒有舉證證明出售令會對他造成極大困境,而第二被告人沒有就本案提出抗辯。事實上,第一按揭是由兩名被告人共同以該物業的所有業權作為按揭人,以抵押他們向第一承按人取得的貸款。因此,出售該物業並以樓款清還第一按揭下的欠款,並無不妥。

(4)  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即該物業可以在公平及合理的準則下出售。

命令

43.本席考慮了原告人呈交的草擬命令,以及梁大律師於聆訊期間的陳詞,現作出以下命令:—

「在受約束於 (a)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作為本命令附表描述的物業(「該物業」)2017年7月18日訂立的第一按揭(土地登記冊註冊摘要編號17080700200498)的承按人的權利,以及 (b) 龍豐財務有限公司(Dragon Rise Finance Limited)2019年8月27日訂立的第二按揭(土地登記冊註冊摘要編號19082901230011)的承按人的權利、以及從該第一按揭的承按人或該第二按揭的承按人獲得業權的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之下:-

(1)  原告人已經在2023年5月24日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5362號獲得判決,即包括由本案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659,400元及港幣5,139.12元連同港幣659,400元之利息,利息由2021年1月12日起以30%年息利率計算,直至款項付清為止(以下簡稱「欠款」)。如果第一被告人未能在本命令送達後7天內還清上述欠款予原告人,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連同該物業的所有業權契據交付給原告人,並且該物業應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被出售以及本命令第(2)至(8)段將生效以執行該出售命令。

(2)  原告人可以自行決定透過私人協議或公開拍賣的方式出售該物業,出售價不低於港幣7,300,000元。

(3)  授權在本案代表原告人的律師事務所陳林梁余律師行按照本命令的規定安排有關出售該物業的事,並且原告人的律師事務所獲授權代表該物業的賣方收取該物業的出售價(包括所有訂金),並按本命令第 (6) 段的規定分配出售的收益;

(4)  第一被告人和/或第二被告人必須採取一切合理及所需步驟將兩名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所有權益轉讓予其買家,包括但不限於簽立有關出售該物業的合同和契約文件;

(5)  若然原告人代表律師(或其代理人)在送達其書面通知予第一被告人和/或第二被告人要求簽立有關出售該物業的合同、契約文件或其他必要文件後7個工作天内,第一被告人和/或第二被告人疏忽或拒絕遵從本命令第 (4) 段的指令而沒有親身到律師行簽立相關文件,原告人的律師事務所的黃嘉霖律師(或屆時如有另行申請的話由本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名的其他人仕)可獲授權代兩名被告人(或其中一名,視乎情況)簽立相關合同、契約文件及所有其他必要文件(如有)以轉讓該物業及其全部所有權和權益;

(6)  出售該物業後所得的款項必須按下列次序運用:

(a)  清償緊接於完成買賣交易前一切與該物業有關而尚未付清的清理費用、管理費、差餉及/或對政府負有的任何法律責任;

(b)  清償在出售和轉讓該物業時適當產生的所有合法成本和費用,包括地產經紀人佣金、拍賣師報酬和轉讓法律費用,但房地產經紀人佣金和/或拍賣師報酬不得超過該物業售價的1%及產權轉讓的法律費用不超過港幣50,000元;

(c)  解除2017年7月18日由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為承按人及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為按揭人所訂立的按揭,該按揭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編號為17080700200498;

(d)  然後將剩餘款項分成兩半,一半給予第二被告人,以及將另一半:

(i)  首先用於解除2019年8月27日以Dragon Rise Finance Limited為承按人及第一被告人為按揭人所訂立的第二按揭,該按揭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編號為19082901230011;

(ii)  再通過還清本命令第1段指明的欠款及本命令指明的訟費予原告人,解除2020年1月11日以原告人為承按人及第一被告人為按揭人所訂立的第三法律押記,該第三法律押記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編號為20011701100264;

(iii)  任何剩餘餘額用於支付給下一個產權負擔權人DD Finance Limited,該DD Finance Limited於2020年7月27日為承按人與第一被告人為按揭人訂立第四按揭,該按揭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編號為20073100270021;

(iv)  如尚有餘額,給予第一被告人;

(7)  若原告人在合理查詢後無法找到第一被告人和/或第二被告人,則第一被告人和/或第二被告人的份額(如有)在扣除處理該問題的費用和支出後,將為第一被告人和/或第二被告人(如適用)的利益存入法院並受限於進一步的命令。

(8)  任何一方有權向法庭申請要求附帶命令或指示。」

訟費

44.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支付其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評定。

45.本席考慮到第三法律押記第17.01條,以及第三法律押記的相關借貸是由第一被告人要求的,因此本席原則上批准原告人的訟費申請。

46.第二被告人不是第三法律押記或相關借貸的締約方,亦沒有於本法律程序抗辯,因此本席不作出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訟費命令。參見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Lau Kwan Pak & Another (見上文),第33 段。

47.此外,本席緊記:—

(1)  原告人需於2024年5月20日提交補充案例典據(註釋),原因是其第一份陳詞提綱沒有引述案例;

(2)  2024年5月31日的聆訊是為了讓原告人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第5(2)條在聆訊交出第三法律押記正本的要求,原告人本應於2024年5月14日的聆訊已向本席提交該正本;及

(3)  原告人提交Wong Chi On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2024年6月14日的書面陳詞,是因為其無法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第5(2)條在聆訊交出第三法律押記正本的要求,而根據Wong Chi On的非宗教式誓詞第6段,原告人於約2023年11月已獲律師告知需提交第三法律押記的正本,但原告人於2024年5月14日的聆訊或陳詞提綱對無法提交該正本隻字不提。

48.本席因此作出訟費命令如下:—

(1)  就 (i) 原告人於2024年5月20日提交及送達的補充案例典據(註釋)、(ii) 2024年5月31日的聆訊、(ii) 原告人於2024年6月14日於法庭存檔及送達的Wong Chi On非宗教式誓詞、(iv) 原告人於2024年6月14日提交及送達的原告有關第三法律押記之核證副本的陳詞,不作出訟費命令;

(2)  除上述 (1) 之外,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及連同大律師證書由第一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按彌償基準評定。原告人需於今天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第一被告人其訟費單,而第一被告人可於被送達該訟費單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她對該訟費單的反對事項。原告人需於送達第一被告人其訟費單起計14天內存檔相關的送達誓章。法庭會於其後以書面方式進行簡易評定程序。

  ( 譚朗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的梁丹大律師代表(只限2024年5月14日),及由陳林梁余律師行的古鈺華律師代表(只限2024年5月31日)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附表

ALL THOSE 28 equal undivided 55,224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ALL THOSE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SUB-SECTION 3 OF SECTION J OF QUARRY BAY MARINE LOT NO.2 AND THE EXTENSION THERETO and SECTION N OF QUARRY BAY MARINE LOT NO.2 AND THE EXTENSION THERETO (“the Land”) And of and in the messuages erections and buildings thereon known as PO SHAN MANSION, HENG SHAN MANSION, WAH SHAN MANSION, LOONG SHAN MANSION, FOONG SHAN MANSION, YEE SHAN MANSION, KAM SHAN MANSION and FU SHAN MANSION (“the Buildings”), Kao Shan Terrace comprising commercial shop units, offices, schools, domestic units, open playground and car parking spaces TOGETHER with 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and privilege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ALL THAT FLAT “H” on the TWENTY THIRD FLOOR of the said PO SHAN MANSION, KAO SHAN TERRACE which said Flat is more particularly shown on the Floor Plan annexed to an Assignment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1344178 (“the Assignment”) and thereon coloured P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