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40/2023
[2024] HKDC 1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周昊楓律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梁浩朗大律師,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 36(1) 條。
2.控罪指被告於2022年3月4日,在香港鰂魚涌康山道2號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PZ772的輕型貨車(“PZ772”),引致曹先生死亡。
3.被告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認罪;但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
4.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而證物P1內提及的各項證物,亦相繼呈堂;而證物P7、P8、P9、P9A、P10及P10A乃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
5.控方只依靠證物P1及其他在證物P1內提及並呈堂的證物舉證,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而辯方亦沒有要求控方傳召任何控方證人出庭接受辯方盤問。
6.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7.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8.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因而提醒自己,被告犯案的傾向性低,而可信性高(但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9.本席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把控罪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10.正如本文第5段所述,控方只依靠證物P1及其他在證物P1內提及並呈堂的證物舉證;簡言之:
(1) 意外發生於鰂魚涌康山道(西行)2號外面(“意外地點”);該路段是雙線直路,左二線右邊有一個電車站安全島;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位於意外地點前方約70米;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意外地點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2022年3月4日上午11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PZ772沿康山道(西行)左二線行駛;同一時間,曹先生(“死者”)在康山道(西行)2號外面由左至右橫過馬路;被告駛至意外地點,發現死者在PZ772前方橫過馬路;當時死者正朝著電車站安全島的近端橫過康山道[1];被告剎車,但PZ772仍撞倒死者;
(3) 意外發生後,死者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並於同日下午12時44分被證實死亡;衛生署法醫服務醫生為死者撰寫的屍體剖驗報告指死者的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報告內「備註」一項說「屍體剖驗顯示的嚴重創傷,與被汽車猛烈撞擊所造成的後果吻合。發現的內傷包括胸椎骨折、胸廓骨折、骨盆骨折,以及肺、心、主動脈、肝、膽囊、脾及腎的創傷。」;
(4) 證物P2內有私家車JR1489(“JR1489”)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片段的螢幕主要顯示從駕駛車廂望向JR1489內部的景觀[2],亦可看到JR1489後方的景像;從證物P2片段在螢光幕左下方顯示時間“11:59:12”至“11:59:15”,可見到PZ772撞擊死者,把死者拋上空中,凌空翻滾至雙腳朝天,然後墮地的情況;
(5) 證物P3內有的士UZ5160(“UZ5160”)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片段的螢幕主要顯示從乘客車廂望向UZ5160車尾擋風玻璃的景觀[3],亦可看到UZ5160後方周圍的景像;從證物P3片段在螢光幕左上方顯示時間“11:59:13”至“11:59:15”可見意外發生經過,即:
(a) 死者在康山道(西行)2號外面的行人路踏出左一線的行車路,朝着左二線行車路快步前行;
(b) 當死者踏進左二線行車路不久,便被PZ772撞擊並拋上半空;
(c) 撞擊前,PZ772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被告的視線;
(6) 證物P4內有康怡廣場內某商舖的閉路電視片段,該閉路電視的螢幕主要顯示該商舖內的景像,亦顯示到該商舖外行人路及行車路的景像;由於鏡頭位置所限,證物P4沒有拍攝到PZ772撞擊死者那一刻的情況,但證物P4片段在螢光幕上方顯示時間“12:00:46”至“12:00:48”拍攝到撞擊後,死者被拋出半空,凌空翻滾至雙腳朝天的狀況;
(7) 意外發生時,PZ772的速度為每小時95公里,惟控、辯雙方同意計算過程可能存在誤差[4];
(8) 意外發生時,假如PZ772的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PZ772仍會撞到死者[5];
(9) 假如案發時PZ772的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PZ772不會撞到死者[6];及
(10) 死者在證物P3(即UZ5160的行車記錄片段)片段在螢光幕顯示時間“11:59:09”至“11:59:14”(撞擊發生的一刻)的平均步速為每秒2.4米,而行人的步速一般約為每秒1.2米,表示死者是以相對快的速度步行[7]。
不爭議的案情
11.大部份控方案情,雙方都以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了,表示該等承認的事實(包括證物P1第12段所述的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
1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證物P7、P8、P9、P9A、P10及P10A呈堂,辯方沒有要求盤問作出上述書面陳述/報告的人士,故此本席接納證物P7、P8、P9、P9A、P10及P10A的內容。但由於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在證物P1第12段承認了:
「意外發生時,涉事車輛的速度為每小時95公里,惟雙方同意計算過程可能存在誤差。」
故此本席在分析討論本案時,以證物P1第12段所承認的車速作為不可推翻的證據;因此,本席不需也不會考慮證物P10第 19(i) 段所估計PZ772案發時的車速(即每小時102±10公里)。
辯方爭議點
13.辯方陳詞說雙方承認了案發時PZ772的時速為95公里,並同意計算車速過程可能有誤差;但辯方說根據控方專家報告(證物P10),計算車速時有約 ±10% 的誤差,故此辯方建議法庭採用對被告最有利的車速(即每小時85.5公里[8])作為考量;辯方陳詞說被告以時速85.5公里行駛,並非危險駕駛[9]。
14.辯方亦陳詞指死者沒有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並且以相對快的速度步行,雖然案發地點是商場出入口,但不代表被告可以預視或估計有行人會在行人過路處前方約70米的地方違規過馬路[10]。
15.辯方繼而陳詞指被告有緊急剎車,嘗試避免撞到死者;辯方說被告已採取一切合理方法去避免意外發生,但被告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一些稍遜理想的行為,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11]。
討論
16.「危險駕駛」罪的有關條文,可參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 36(4)、(6) 及 (7) 條。
17.本席對被告的駕駛方式有如下觀察:
(1) 案發地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意外發生時,PZ772的速度為每小時95公里;即使控、辯方雙方同意在評估PZ772的車速時有誤差,即使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採用對被告最有利的車速(即每小時85.5公里),PZ772當時的車速仍比案發地的車速限制超過了 71% [12];
(2) 本席沒有忽視死者並非使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而被PZ772撞到,而且死者當時的步速較快;但本席亦同時留意到:
(a) 死者由康山道(西行)2號外面的行人路踏出左一線行車路的行人路旁,完全沒有圍欄阻隔行人以避免行人從行人路踏出行車路;由此可見在案發路段,行人踏出行車路違規過馬路,並非不可預見的情況;
(b) 案發路段旁邊(南面)是「AEON STYLE 康怡」百貨公司,而另一邊(北面)是電車站;在康山道(西行)2號外燈柱43481及燈柱43483[13]之間設置有一巴士站[14]。香港法例第374章第 109(5) 條訂明: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而「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有以下的指引:
(i) 駕駛速度
「…車速限制是在路上駕駛時可以容許的最高速度,但不表示以該速度行駛即屬安全。你還須時刻顧及行車時的各種情況。
不應以過高的速度行駛,以免在前面視線可及的空間內不能及時停車…」
(ii) 行人
「注意行人
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你應該時刻讓路給在馬路上的行人。
在行人眾多的地方,尤其是在擠擁的街道上,或在巴士站或在攤檔附近時,你應小心慢駛…
電車站
駛近電車站的安全島時,留意是否有行人踏出或行往安全島。有些行人或許只留意其他方向車輛而忽略你駛近…」
案發地點旁是百貨公司,另一邊是電車站,附近亦有一巴士站;案發地點的上述地理特徵,正正就是「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中指引駕駛者要慢駛的情況,並告誡駕駛者以車速限制的最高速度駕駛不表示屬於安全駕駛;
(c) 本席沒有忽視證物P10(及P10A)第 19(ii) 段及註腳m說死者當時的平均步速相等於約每秒2.4米,而行人的步速一般約為每秒1.2米,表示死者是以相對快的速度步行。但證物P10及P10A的有關評論是指以步行速度(而不是跑步速度)而言,死者的速度是相對地快;當時死者的平均步速每秒2.4米,可換算成每小時8.64公里的速度[15],根據一般常識,這個速度,只是一個普通人慢跑的速度;本席認為死者當時的速度,並不超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能預視違規過馬路的行人的速度;換句話說,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是實質可預期那些違規過馬路的人用每秒2.4米的速度違規急步過馬路的;及
(3)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CACC 33/2012 案「判案理由書」第28段說:
「本案的現場情況顯示,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期的情況,駕駛人就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意)路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適當調整。」(括號部份是本席後加的)
以本案案發地點的地理特徵(見本文第 17(2)(b) 段)而言,本席認為有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期的情況,被告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意路面情況,並對車速作出適當的調整。
18.被告漠視案發地點的地理特徵,以每小時約95公里[16]駕駛PZ772而撞倒死者,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駕駛PZ772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案發時的方式駕駛PZ772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被告危險駕駛。
19.辯方承認本案意外引致死者死亡;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1] 見證物P10A第 15 段「附錄H」的事件描述
[2] 見證物P10A第 10(i) 及 11 段
[3] 見證物P10A第 10(ii) 及 12 段
[4] 見證物P1第 12 段
[5] 見證物P1第13段
[6] 見證物P10第21段
[7] 見證物P10第 19(ii) 段及註腳m
[8] 95 公里 - ( 95 公里 × 10% ) = 85.5 公里
[9]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7段
[10]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5段
[11]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20段
[12] ( 85.5 - 50 ) ÷ 50 × 100% = 71%
[13] 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時同意燈柱43483是在證物P5左上方位置
[14] 見證物P5左上方
[15] 2.4 米/秒 × 3,600 秒/時 = 86,400 米/時 = 8.64 公里/時
[16] 控、辯雙方同意計算過程可能存在誤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