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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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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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40/2023[2024] HKDC 13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0/2023

[2024] HKDC 1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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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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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8月22日
出席人士:  周昊楓律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浩朗大律師,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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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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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經審訊後,被告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書」內詳述。簡言之:

(1)  意外發生於鰂魚涌康山道(西行)2號外面(“意外地點”);該路段是雙線直路,左二線右邊有一個電車站安全島;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位於意外地點前方約70米;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意外地點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2022年3月4日上午11時59分左右,被告駕駛PZ772沿康山道(西行)左二線行駛;同一時間,先生(“死者”)在康山道(西行)2號外面由左至右橫過馬路;被告駛至意外地點,發現死者在PZ772前方橫過馬路;當時死者正朝著電車站安全島的近端橫過康山道;被告剎車,但PZ772仍撞倒死者,把死者拋上半空,令他凌空翻滾雙腳朝天,然後墮地;

(3)  意外發生後,死者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並於同日下午12時44分被證實死亡;驗屍報告指死者的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報告內「備註」一項說「屍體剖驗顯示的嚴重創傷,與被汽車猛烈撞擊所造成的後果吻合。發現的內傷包括胸椎骨折、胸廓骨折、骨盆骨折,以及肺、心、主動脈、肝、膽囊、脾及腎的創傷」;及

(4)  意外發生時,PZ772的速度為每小時95公里,而控、辯雙方同意計算過程可能存在誤差。

被告背景

3.被告於1997年5月出生,現年27歲,中學程度,自2019年11月起任職客貨車司機。

4.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8年11月起領有駕駛執照;他在2019年8月至2021年12月,曾因違反若干交通條例,曾六度被判定額罰款,其中兩次是超速駕駛(一次是超速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另一次是超速每小時15至30公里之間)。

求情陳詞

5.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下列案例:

•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  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  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CACC 518/2011

6.大律師指:

(1)  除了超速駕駛以外,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2)  死者過馬路而被撞倒之處,並非行人過路處;及

(3)  被告的祖母與父親患病,不時需要被告照料。

7.求情文件冊亦夾附了由被告人本人、其父親、叔叔、女友、前僱主及一個稱為「告別流浪天地」的組織的創辦人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討論

8.上訴庭於2010年9月就 Liu Kwok Chun案頒下「判案書」,上訴庭在其「判案書」第38及39段分別列出關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加重刑責因素及減刑因素,不在此贅。

9.Liu Kwok Chun 案的案發日期是2006年9月,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但現時這一罪行的最高刑罰已增加至10年監禁(見 Liu Kwok Chun案「判案書」第36段)。

1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案「判案書」第32段說:

「當危險駕駛行為有導致他人死亡時,即使是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而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

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志明 CACC 225/2009 案,申請人經審訊後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年。案情指案發時,申請人駕駛私家車沿呈祥道觀塘方向超速行駛,到達青山公路附近失控,撞上中間分隔石壆,再飛越石壆,撞向對面葵涌方向行車線一輛的士,導致的士車身嚴重損毀,的士司機和後座乘客當場死亡。申請人在案發時的車速為時速115公里。而那路段的限速為時速70公里。上訴庭認為4年刑期是明顯過高,把申請人的刑期由4年減至3年。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威 CACC 167/2012 案,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其中第 (1)  項控罪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案情指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沿著荃錦公路,由大帽山山脚向上行駛。事發地點是一個Z字型的彎位,車速上限50公里,馬路上劃上雙白線。上訴人私家車前面有另一部私家車,上訴人為了爬頭,加速至80公里,並越過雙白線,在彎位與一部電單車迎頭相撞,引致電單車司機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構成第 (1)  項控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就第 (1)  項控罪,原審法官以48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給予上訴人認罪折扣而判處32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其「判案理由書」說:

「14. 法庭判刑時,當然要注重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但在事實相約的案件中,除了有特殊情況之外,都應該務求達到一致的公平刑期。在本案中,上訴人第 (1)  項控罪的罪責,在於他在彎位越過雙白線,加上當時超速30公里。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以 “接近瘋狂” 描述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看來是有商榷的餘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沿途有長時間超速,或多次越過雙白線,所以法庭必須視這意外為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momentary dangerous error of judgment),雖然後果是非常嚴重。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有受酒精或毒品影響。除了被定額罰款3次之外,他亦沒有其他駕駛罪行的記錄。

15. 綜觀雙方律師提供的案例後,本庭認為 廖國鎮 案與本案最為相約。在該案中,一部的士早上6時左右,在新界以62公里超速駕駛期間,在一條行人過路線上,撞向一名過路的行人,司機之後不顧而去,行人傷重至死。四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修理的士,他聲稱是因為樹枝從樹上跌下弄損了的士,但控方以科學證據及環境證據,證明了的士確是肇事車輛,而被告人是當時的司機。

16. 廖國鎮 案,原審法官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年8個月,其中第 (1)  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原審法官以2年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背景良好而扣減4個月,達致1年8個月。第 (2)  項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原審法 (官)  判刑1年,分期執行。第 (3)  項 “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原審法 (官)  判刑6個月,同期執行。第 (4)  項 “非法干擾嚴重意外的證據”,原審法 (官)  亦判刑6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2年8個月。

17. 律政司要求覆核,上訴法庭經考慮多項因素後,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是中等罪責的偏高方(“high end of intermediate culpability”)。上訴法庭認為第 (1)  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原審法官以2年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但不應再扣減4個月。上訴法庭同意其他的刑期,但 “干擾證據” 罪應該判予3個月分期執行,最後總刑期為3年3個月。

18. 首先需要留意的,是在 廖國鎮 案,意外發生於2006年,當時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行,刑罰上限只是判監5年,現時既然已調升至10年,相信同類案件的量刑基準,應會達致4年左右。

19. 若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的判刑為4年左右,在本案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的情況下,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廖國鎮 案的被告人與本案上訴人都是因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導致嚴重意外,廖國鎮 案的被告人罪責最嚴重的因素是在行人線上撞死行人,但當時車速超速12公里,本案上訴人罪責最嚴重的因素是在彎位越過雙白線撞傷電單車司機,但當時車速超速30公里。本庭認為在考慮以上因素後,3年監禁是適合的量刑基準。」

13.本案案發路段儘管並非行人過路線,但路段旁邊(北面)是電車站,另一邊(南面)是「AEON STYLE 康怡」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外的行人路沒有圍欄阻隔行人避免他們踏出行車路,附近亦設有一巴士站,故此在案發路段有行人踏出行車路違規過馬路,並非不可預見的情況,亦是「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中指引駕駛者要慢駛的情況,並告誡駕駛者以車速限制的最高速度駕駛不表示屬於安全駕駛。

14.控、辯雙方同意,意外發生時,PZ772的時速為95公里,但控、辯雙方亦同意在計算PZ772的車速過程中可能存在誤差(但控、辯雙方沒有說明誤差率為多少),即使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採用對被告最有利的車速(即時速85.5公里),PZ772當時的車速仍比案發地的車速限制(即時速50公里)超過了 71%。

15.本案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雖然案發路段並非行人過路處,但被告至少超速35.5公里,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與 Liu Kwok Chun案相若(Liu Kwok Chun案發生於行人過路線上,車速超速12公里);上訴庭在 何光威 案「判案書」第18段說與 Liu Kwok Chun案同類案件的量刑基準,應在4年左右。比對了 歐志明何光威 兩案判刑後,本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6.審訊時辯方同意了控方所有案情,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減省了法庭時間,本席因此把判刑下調至27個月監禁。

17.上訴庭在 Liu Kwok Chun案「判案書」第39段說良好的駕駛紀錄(“a good driving record”)及沒有定罪紀錄(“the absence of previous convictions”)是法庭需考慮的減刑因素。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他自2018年11月領取駕駛執照後,曾六度被判定額罰款,其中兩次是超速駕駛,本席酌量把判刑再下調至25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HCMA 266/2022 案「判案書」第66段說:「量刑起點是一名無刑事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被判的刑罰。雖然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但不應再因無刑事紀錄而獲減刑。」)

18.就被告領養流浪狗一事,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75. 本席完全同意,當一名被定罪的人可以證明他的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於判刑時可以考慮因這因素予以額外寬減。

76. 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Ka Ki Robert(吳家麒)案指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或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

78. 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寬減,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應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的貢獻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為做了某些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減刑。」

本席認為被告曾領養流狼狗一事,不足以令本席給予減刑。

19.被告祖母及父親患病而不時需要被告照料也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20.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5個月。

21.另外,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 36(2A)  條,本席下令吊銷被告駕駛執照5年,並須在停牌令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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