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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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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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0/2023 [2024] HKDC 1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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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經審訊後,被告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案情,已在本案的「裁決理由書」內詳述。簡言之:
被告背景 3.被告於1997年5月出生,現年27歲,中學程度,自2019年11月起任職客貨車司機。 4.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8年11月起領有駕駛執照;他在2019年8月至2021年12月,曾因違反若干交通條例,曾六度被判定額罰款,其中兩次是超速駕駛(一次是超速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另一次是超速每小時15至30公里之間)。 求情陳詞 5.梁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下列案例:
6.梁大律師指:
7.求情文件冊亦夾附了由被告人本人、其父親、叔叔、女友、前僱主及一個稱為「告別流浪天地」的組織的創辦人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討論 8.上訴庭於2010年9月就 Liu Kwok Chun案頒下「判案書」,上訴庭在其「判案書」第38及39段分別列出關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加重刑責因素及減刑因素,不在此贅。 9.Liu Kwok Chun 案的案發日期是2006年9月,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但現時這一罪行的最高刑罰已增加至10年監禁(見 Liu Kwok Chun案「判案書」第36段)。 1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案「判案書」第32段說: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志明 CACC 225/2009 案,申請人經審訊後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4年。案情指案發時,申請人駕駛私家車沿呈祥道觀塘方向超速行駛,到達青山公路附近失控,撞上中間分隔石壆,再飛越石壆,撞向對面葵涌方向行車線一輛的士,導致的士車身嚴重損毀,的士司機和後座乘客當場死亡。申請人在案發時的車速為時速115公里。而那路段的限速為時速70公里。上訴庭認為4年刑期是明顯過高,把申請人的刑期由4年減至3年。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威 CACC 167/2012 案,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其中第 (1) 項控罪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案情指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沿著荃錦公路,由大帽山山脚向上行駛。事發地點是一個Z字型的彎位,車速上限50公里,馬路上劃上雙白線。上訴人私家車前面有另一部私家車,上訴人為了爬頭,加速至80公里,並越過雙白線,在彎位與一部電單車迎頭相撞,引致電單車司機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構成第 (1) 項控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就第 (1) 項控罪,原審法官以48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給予上訴人認罪折扣而判處32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其「判案理由書」說:
13.本案案發路段儘管並非行人過路線,但路段旁邊(北面)是電車站,另一邊(南面)是「AEON STYLE 康怡」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外的行人路沒有圍欄阻隔行人避免他們踏出行車路,附近亦設有一巴士站,故此在案發路段有行人踏出行車路違規過馬路,並非不可預見的情況,亦是「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中指引駕駛者要慢駛的情況,並告誡駕駛者以車速限制的最高速度駕駛不表示屬於安全駕駛。 14.控、辯雙方同意,意外發生時,PZ772的時速為95公里,但控、辯雙方亦同意在計算PZ772的車速過程中可能存在誤差(但控、辯雙方沒有說明誤差率為多少),即使本席接納辯方的建議,採用對被告最有利的車速(即時速85.5公里),PZ772當時的車速仍比案發地的車速限制(即時速50公里)超過了 71%。 15.本案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雖然案發路段並非行人過路處,但被告至少超速35.5公里,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與 Liu Kwok Chun案相若(Liu Kwok Chun案發生於行人過路線上,車速超速12公里);上訴庭在 何光威 案「判案書」第18段說與 Liu Kwok Chun案同類案件的量刑基準,應在4年左右。比對了 歐志明 和 何光威 兩案判刑後,本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6.審訊時辯方同意了控方所有案情,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減省了法庭時間,本席因此把判刑下調至27個月監禁。 17.上訴庭在 Liu Kwok Chun案「判案書」第39段說良好的駕駛紀錄(“a good driving record”)及沒有定罪紀錄(“the absence of previous convictions”)是法庭需考慮的減刑因素。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他自2018年11月領取駕駛執照後,曾六度被判定額罰款,其中兩次是超速駕駛,本席酌量把判刑再下調至25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HCMA 266/2022 案「判案書」第66段說:「量刑起點是一名無刑事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被判的刑罰。雖然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但不應再因無刑事紀錄而獲減刑。」) 18.就被告領養流浪狗一事,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本席認為被告曾領養流狼狗一事,不足以令本席給予減刑。 19.被告祖母及父親患病而不時需要被告照料也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20.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5個月。 21.另外,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 36(2A) 條,本席下令吊銷被告駕駛執照5年,並須在停牌令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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