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送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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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五項控罪,他承認其中四項根據《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提出的控罪(即控罪二至五),故本審訊只集中於控罪一。控罪一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訴被告人於2022年10月25日在香港新界屯門藍地交匯處NT343/11號交通燈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TK4219的重型貨車,引致周木根死亡。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671/2023[2024] HKDC 12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1/2023

[2024] HKDC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送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4年7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浩朗先生,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一輛車尾標記不符合附表11第III部條文件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rear markings that do not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out in Part III of Eleventh Schedule)
  [3]  使用貨車而所裝配的自動裝置不能夠發出聲音並不可給予充分的警告(Using a goods vehicle fitted with an automatic device other than capable of giving audible and sufficient warning)
  [4]  使用貨車而所配備的擋泥翼不符合認可規格(Using a goods vehicle not equipped with mudflaps with approved specifications)
  [5]  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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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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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面對五項控罪,他承認其中四項根據《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提出的控罪(即控罪二至五),故本審訊只集中於控罪一。控罪一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訴被告人於2022年10月25日在香港新界屯門藍地交匯處NT343/11號交通燈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TK4219的重型貨車,引致周木根死亡。

控方案情

2.控方指被告於案發日下午1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TK4219一部俗稱「田螺車」的重型貨車,沿青山公路桃園圍外右轉入藍地交匯處左起第一線後,由於路上車多,而需在行人過路處或其附近停定。在其再次開車時,被告沒有適當注意其車前方(尤指其盲點範圍內)情況,而撞到當時正在騎單車由左至右橫過被告車前的死者周木根先生。由於在碰撞後被告沒有即時停下,而是將當時已被捲入其車底的死者及其單車拖行一段距離,引致死者死亡。控方指,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且對於該駕駛者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控方證據

3.由於辯方對控方證據完全沒有爭議,故控方毋須傳召任何證人。所有證據均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呈堂,其中包括兩名目擊證人劉先生及梁先生;搜證人員包括政府汽車檢驗主任陸冠明先生、政府科學鑑證主任鄭先生、政府法證化驗師鍾先生;事後為死者檢驗的吳醫生,為死者進行解剖驗屍的法證科郭醫生,與及法證化驗師陶博士。當然,有關證據亦包括被告於事發當日(即2022年10月25日)晚上接受警方錄影接見時的紀錄。

4.根據上述證據,在本案中,毫無疑問被告人於事發當天 (即2022年10月25日)下午1時45分左右,駕駛僱主的田螺車TK4219正由青山公路桃園圍外的一條引道準備進入藍地交匯處。該引道是一條單向兩線行車的坡道,兩線之間有雙白線分隔。引道左面是一片草坡及樹叢,而右面則因有工程關係而由水馬圍阻。在該引道與青山公路交界設有一個由行人過路燈指揮的過路處。行人使用該過路處橫過上述引道須依燈號指示。

5.根據前述兩名目擊證人(即劉先生及梁先生),與及被告自己於錄影接見期間透露的情況,法庭可以肯定於事發當時引道及附近範圍車輛眾多。故此,各人所駕駛車輛都只能以緩慢車速行駛,時開時停。而被告在未進入引道前,其田螺車亦有在上述行人過路處範圍內停車等候交通燈。

6.本案死者,根據劉先生及梁先生的書面供詞,在意外前確曾於上述行人過路處左面行人路騎著單車出現,但到意外前一刻,死者是從那裡駛出引道,兩人均表示未能確定。

7.事實上,劉先生在其第一份(即日期為2022年10月26日)書面供詞中提及,當他在引道上停了兩、三秒,正準備開車前,他在車上「倒後鏡見到部單車响部田螺車之左車頭位置,但部單車响邊個位置駛去田螺車車頭就睇唔到。而當時田螺車同部單車之右車身距離約一個身位」。劉先生在其書面供詞中亦以圖2顯示他所述情況。圖2清楚顯示當時死者單車位置離開前述行人過路處超過一個田螺車車位的距離。(劉先生在其書面供詞中所提及的單車及田螺車,毫無疑問是指死者當日所騎單車及被告人當日所駕駛的田螺車。就此雙方亦全無異議。)

8.除此之外,劉先生在他第一份書面供詞內亦有提及,當他自己往前開車時,他在倒後鏡「見到田螺車左車頭就撞到部單車,之後部車就向左邊跌落地」。劉先生見此即馬上停車,打開車廂向田螺車司機大叫停車,而田螺車司機在他叫了兩至三聲後亦有停車。

9.當然,劉先生在他的第二份書面供詞(日期為2022年10月27日)就上述位置作出修訂。從這份供詞的圖2及圖3可見,死者單車的位置變成在行人過路線範圍內行人道的正中位置。但就這修改,劉先生在其供詞中指明「因我車駛過左邊草叢時都冇人及單車,故雖然實際位置我唔肯定,但我估計各車輛位置應該是新繪畫的圖2、3」。

10.劉先生對事件的描述與另一目擊證人梁先生的描述大致相同。梁先生在他唯一的書面供詞中提到,他本人於事發時間是在田螺車後方三至四個車位位置,緩慢地駛入上述引道。田螺車當時正停在一個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而死者則騎著單車在田螺車左面行人路車頭向著行車道。約四至五秒後,梁先生前面車輛開動,他即望向原先死者位置,但死者已不知所蹤。到他再見死者時,已是在他響號叫停被告之後。當時他見死者在田螺車車底頭轆前1呎左右。

11.另外,當被告下車後,梁先生在供詞中說他向被告人指出「你撞到人喎」。而被告當時的回答是「我都唔知佢喺邊度飆出嚟」。

12.除以上兩名目擊證人外,控方其餘證據可以歸納為以下六個部分:

(1)  被告田螺車與死者單車之接觸證據;

(2)  由警方人員及陶博士分別進行之田螺車駕駛座可見度測試及視線評估;

(3)  汽車驗車主任為被告所駕駛的田螺車的檢驗;

(4)  死者的醫療及驗屍證據;

(5)  被告於警方錄影接見的主要內容;及

(6)  警方人員於意外當日為現場繪製的比例圖,及於調查期間所製備的相片冊。

13.就上述第(1)點,即接觸證據而言,科學鑑人員從被告所駕田螺車車頭防撞桿左方近車牌位置找到一些與死者單車上一個藍色膠籃物料相似的遺跡,相信有可能是兩者發生碰撞時留下。

14.就第(2)部分,即田螺車司機座可見度測試,警方人員的測試及陶博士的觀察結果均顯示,由於田螺車高度會造成盲點,如果沒有適當魚眼鏡協助,司機很可能無法見到左前及正前方1至1.5米內範圍的途人,除非他將身體移前作出觀察。

15.汽車驗車主任的證據(即上述第(3)部分)確認在田螺車車頭魚眼鏡失去鏡片。田螺車其餘機件一切正常。

16.至於上述第(4)部分,醫療及驗屍報告,均證實死者因交通意外多處嚴重受傷致死。

17.至於被告被警方拘捕及接見時的錄影紀錄,被告基本上對事件的描述與前述兩名目擊證人的描述沒有重大分歧。於現場被拘捕後,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說「當時我右轉入藍地交匯處,過燈位聽到車頭同車底有聲,之後行多約10米,我懷疑壞車,落車睇,就見到傷者同單車喺車頭同車底位置。之前我冇見過佢。」

18.被告於事發當晚的警方錄影接見中基本上保持上述說法。但同時指出以下事項:

(1)  當他駛過行人過路處時,他見行人過路燈是紅色,而當時左邊有兩至三個人在等候過路;

(2)  由於他剛開車起步,車速相信只在5至10公里之間;

(3)  他與前車基本上保持1米左右距離;

(4)  他駛過上述行人過路處4至5米的距離後,才聽到聲響。他估計當時田螺車車尾可能仍在過路處範圍黃線上;而當時他以為有關聲響是因附近地盤工程所致;

(5)  田螺車車頭左前方魚眼鏡在事發前兩至三天被損壞,他已購買新的魚眼鏡作替換,只是未有時間裝上;

(6)  即使魚眼鏡沒有損毀,視乎有關地點的環境及光線,被告認為魚眼鏡也不一定可以完全清楚顯示盲點內的情況;

(7)  他在聽到聲響後再前行一小段路,見聲響仍然持續,於是決定停車。而在他落車後,他亦見到有一部私家車司機指向他車頭位置。

19.最後,即上述第(6)部分;比例圖及警方拍攝相片。從前者及相片冊(P11)部分相片可見,警方在前述引道左一線離行人過路處向南約3米左右,一個渠蓋對出位置,地面首先發現一道短及淺的刮痕。之後,在過了路面箭嘴標示後,再有兩條分別長約13及20米左右的刮痕,其中左面一條(即20米左右長度的一條)直達被告駕駛田螺車左前車轆底下。

20.以上為控方證據的一個簡述,由於被告在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選擇不作供,故上述亦為本案全部證據。

討論

21.從以上簡述可見,證據清楚顯示以下事項:

(1)  意外當日被告所駕駛的田螺車與死者及其單車確曾發生碰撞;

(2)  在碰撞之後,死者及其單被捲入田螺車車底至近車頭位置,之後被拖行十多米;

(3)  死者因而身體多處受傷,最終致死;

(4)  被告本人是在碰撞發生之後,在聽到聲音停車,才首次見到死者。

22.事實上,辯方對以上各點沒有爭議。本案唯一議題故此是被告在再次開車前沒有察覺到死者出現,他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此一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屬顯然危險。

23.如前述,控方於本案說法是,由於被告所駕駛田螺車沒有魚眼鏡之協助,他在引道上再開車前需要額外小心觀察車前1至1.5米內範圍內情況,以免危及期間在這位置出現之途人。

24.在考慮這最終議題時。本席認為法庭需要先釐清死者到底是在那裡橫過引道。在這問題上,雖然兩名目擊證人在意外前均有見到死者騎在單車上在前述行人過路處左面出現,但最終死者是否於該處橫過引道,兩人均表示他們並不確定。事實上,劉先生於其第一份書面供詞中圖2更顯示,他當日的印象是死者在田螺車駛過了行人過路處一個車位有多的位置橫過引道。在被告方面,其會面紀錄的說法是他所駕田螺車是在離開行人過路處4至5米左右才首次聽到聲響,之後由於聲響沒有停止,使他懷疑田螺車出現故障,他才停車察看。基於這點,辯方指死者橫過引道的地點應在行人過路處左面(或西南方向)4至5米以上。

25.就上述問題,本席同時認為有另外兩點需要關注:

(1)  引道路面上近渠蓋位置的刮痕;

(2)  引道右方沿途均有水馬圍起。

26.有見於上述兩點,其中一個結論是死者是在離開行人過路處2至3米外的位置橫過馬路,即既死者非在行人過路處範圍內,亦非如劉先生第一份供詞所指,於距離行人過路處8至10米才橫過引道。

27.但對於上述結論,本席仍有保留。原因是渠蓋對出路面上的那一道短淺刮痕是否於意外時造成,證據上並無定案。本席認為,以對被告較公道的角度作出考量,死者有可能是在離開行人過路處再稍遠位置踏出引道。但即使如此,有見及引道對面有水馬圍起,死者橫過引道的位置應該不會離開行人過路線太遠。

28.綜合上述各點,本席認為死者較有可能是在離開行人過路處4至6米的範圍內,亦即當時路面箭嘴末端位置(即比例圖上,死者遺下手機及帽的位置附近)橫過引道。

29.另外,基於兩名目擊證人就當時路上交通的描述,與及被告人於其錄影接見時提出的說法,本席相信死者在橫過上述引道時,他與其單車是在被告田螺車前1米左右範圍內,即之前提及的盲點範圍內,橫過。事實上,控方對此一結論亦無異議,故之才有被告就盲點有應做而未做的指稱。

30.在議定上述兩點後,我們可以考慮最後的課題;即被告在上述位置及情況下未有察覺到死者的出現,是否代表他的駕駛方式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期望的水平。

31.就這問題,本席在反覆思量後認為,被告在再開車前沒有移動身體,以觀察車前盲點範圍內會否有途人或單車出現,只能算是一時大意疏忽(a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其駕駛方式是遜於,但未致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之水平。另外,對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亦未必是顯然危險。

32.本席在達致上述結論時主要考慮到下列各點:

(1)  被告所駕田螺車車頭部分當時已超越行人過路處4至6米距離;

(2)  當被告橫過上述行人過路處時,行人過路燈為紅燈;

(3)  有見及引道兩旁情況,即左為草坡,而右有水馬圍欄,一般司機會合理地相信行人或單車於該處與前車間縫隙橫過的機會較低;

(4)  被告當時的車速只在5至10公里間;

(5)  被告當時唯一沒有做的是沒有將身體移前,以作觀察。

33.當然,除此之外,控方亦指被告因未有在聽到車外聲響後馬上停車,而顯示他的駕駛水平達致危險駕駛的地步。本席對此說法同樣有保留。車輛在行車時發出聲響可以有不同原因,要求司機聽到車外聲響馬上停車並不合理。這與一般司機駕駛經驗並不吻合。

34.另外,被告在其錄影接見時解釋,他最初以為聲響是附近地盤進行工程所致。這說法本席認為亦並非完全沒有道理,事實上,被告在前行約十多米後,見聲響未有停止亦有停車查看。故本席認為若果以此為由,指被告駕駛方式已達危險駕駛水平有過於苛刻之嫌。

結論

3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成。

裁決

36.但與此同時,本席認為,被告的大意疏忽,顯示他在案發時沒有作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故此,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至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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