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靜及另三人 對 趙梓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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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租務糾紛。四位申索人 ( “申索方” ) 原本是涉案物業 ( “該物業” ) 的租客,被告人則是該物業的業主。

Cites 4 cases

Case No.HCSA 36/2024[2024] HKCFI 21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6/2024

[2024] HKCFI 2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6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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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王宝靜  
第二申索人 鄭焜月  
第三申索人 羅蘭  
第四申索人 賈健瑤  
   
被告人 趙梓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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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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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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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本案牽涉租務糾紛。四位申索人 (“申索方”) 原本是涉案物業 (“該物業”) 的租客,被告人則是該物業的業主。

2.在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與第二申索人及另三人 (“上手租客”)簽訂租約 (“租約一”) ,以每月港幣20,000元向前述四人租出該物業,租期為兩年,由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3.在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與四位申索人簽訂租約(“租約二”),以每月港幣19,500元向他們租出該物業,租期為兩年,由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4.在2022年2月26日,申索方通知被告人, 他們將於3月25日退租。

5.雙方其後就退租事宜發生爭拗。

6.申索方於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興訟,要求審裁處下令被告人退回租約二的按金港幣58,500元。

7.被告人則向申索方提出反申索。其反申索可被歸納為以下三大項:

(1)  申索方沒有根據租約二附表二第4條,在行使退租權的時候給予被告人一個月通知。因此,被告人要求申索方支付2022年3月23日、3月24日及3月25日的租金作為賠償;

(2)  申索方需要為其違約的行為所產生的維修費及其他費用負責,當中包括[1]

(a)  將衣櫃從該物業大廳搬回細房原位的費用 (“衣櫃復位費”),即港幣300元;

(b)  從該物業搬走一張圓凳及由細房搬走兩個小櫃的費用,即港幣400元;

(c)  對講機維修費,港幣4,200元;

(d)  維修地板費用,港幣2,610元;

(e)  購買飯廳及中房燈罩的費用,港幣1,000元;

(3)  因該物業由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間空置而引致的損失 (“空置損失”),合共港幣58,500元。

8.於審訊後,戴俊賢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 裁定:

(1)  基於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被告人不能挑戰申索方於2022年2月26日發出的退租通知的有效性,及不能偏離雙方就申索方須於2022年3月25日退租的共同假設,而要求申索方賠償;

(2)  衣櫃復位費 – 根據照片所見, 雙方簽署租約二時,衣櫃已經被放在大廳裏; 再者,租約二亦沒有明文規定,租客需將業主的傢具搬回租約開始前位置的相關條款,故此,申索方無需支付衣櫃復位費。即使申索方曾在該物業交吉後,同意將衣櫃搬回細房,但這承諾在法律上不構成一個可訴諸法院的合約義務,理由是被告人沒有付出任何的代價(consideration) ,來換取申索方將衣櫃搬回細房的承諾;

(3)  搬走一張圓凳及由細房搬走兩個小櫃的費用 – 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方的證供,認為相關的圓凳及兩個小櫃都是上手租客所遺留下來的物品,所以申索方沒有違反租約二第15條[2]。故此, 申索方無需負擔相關費用;

(4)  對講機維修費 – 暫委審裁官認為對講機在租約一期間已經不能運作的機會比較高。無論如何,由於申索方沒有義務使用對講機,故此,即使如被告人所述,是因為申索方沒有使用對講機,而加速了它的自然損耗,這亦是對講機因自然力量下的日常損耗,不屬人為損壞。因此,申索方無需賠償對講機維修費;

(5)  維修地板費用 – 由於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地板花痕是在租約二期間產生,故此,申索方無需賠償維修地板費用;

(6)  購買飯廳及中房燈罩的費用 – 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方的證供: 申索方在2020年12月時,已經按被告人的要求,將飯廳及中房天花燈的燈罩,分別保存在客廳的玻璃櫃抽屜及中房的床櫃裏,而被告人現在未能找回那些燈罩,只是因為她已經棄置了大廳的玻璃櫃及中房的床櫃。因此,申索方無需賠償此項費用;

(7)  空置損失 – 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方在2022年3月25日在事實上已經履行了合約上交吉的義務,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歸還被告人。即使申索方其後曾要求被告人不讓代理看房子,以免造成房間內設施損毀,但這要求在法律上不能改變申索方已經進行交吉的事實,而申索方在退回該物業後,事實上亦沒有任何權力阻止被告人享有或租出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物業。因此,被告人在申索方已經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退還的情況下,不將單位租出,是她自己的選擇,她亦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減低其損失。故此,暫委審裁官駁回了此項反申索。

9.基於以上裁定,暫委審裁官在扣除被告人部份成功反申索的項目總數港幣2,539元後 (見註釋1),判決申索方部份申索勝訴,下令被告人須向申索方支付港幣55,961元及訟費。

10.被告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B.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1.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大致可被歸納如下:

(1)  暫委審裁官在作出各項裁定時,都忽略了一些要點 (“上訴理據一”);

(2)  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命令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上訴理據二”);

(3)  在盤問階段時,暫委審裁官多次對申索人進行引導,使其推翻之前已確認的事實,違背了審裁官應遵循的原則和立場 (“上訴理據三”);

(4)  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多處未實事求是地陳述事實,有時甚至包含與事實相反的陳述 (“上訴理據四”);

(5)  暫委審裁官不應單憑申索方在手機內所查詢的訊息,並在沒有相關文件證明下,便接納第二申索人因出庭而招致的工資損失數額 (“上訴理據五”)。

C.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3.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4.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5.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3]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4]

16.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D.  討論

D1.  上訴理據一

D1.1  退租通知的有效性

17.被告人指稱暫委審裁官在裁決時,沒有考慮:

(1)  退租是由申索方提出,其後便沒有更改;

(2)  在確定退租時間這問題上,申索方刪除了雙方的一些通訊紀錄;

(3)  租約的明文規定;

(4)  法庭不應接受偽證;

(5)  不容反悔的原則。

18.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指稱暫委審裁官有忽略任何相關的證據或法律原則。

19.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有部分事實上是和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有關。正如黃法官於楊小彥一案中指出,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故此,被告人不能就事實裁定提出上訴。

D1.2  衣櫃復位費

20.被告人指稱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申索方曾同意承擔將衣櫃搬回細房的費用。

21.這說法並不正確。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1段已經就此作分析。本席認為他的分析完全無誤。

22.被告人又說原本第一申索人在庭上曾兩次承認申索方應該負擔衣櫃復位費 ,後來改口說不同意負擔該費用,但暫委審裁官卻沒有履行他的調查責任,追問第一申索人為何有矛盾的說法,還信納她的證供。

23.首先,如上所述,誰的證供較可信的問題並不屬法律問題,故此,被告人不能就此提出上訴。

24.此外,由於申索方向被告人所作的承諾在法律上根本無效,故此,暫委審裁官沒有追問第一申索人為何改口,明顯地是基於這點毫不重要。

25.被告人進一步指出,由於申索方曾承諾向被告人支付衣櫃復位費,因此申索方須基於不容反悔原則負擔該項費用。

26.由於不容反悔原則只可用作抗辯理由,故此被告人是不可以此來支持她的反申索。

D1.3  搬走圓凳及小櫃的費用

27.被告人指稱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在租約二的附件中並無提及圓凳及小櫃。

28.這說法並不正確。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8段已明確地拒絕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論點。

29.故此,被告人並無基礎挑戰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

30.被告人又指出,暫委審裁官在處理事實裁定時,一直沿用 “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但在裁定申索方不需要支付未移走圓凳及兩個小櫃的費用時,卻採用“不能排除”的標準。

31.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7段是這樣寫的:

“上述兩個小櫃的確在[上手租客]原本居住的房間出現,而圓凳亦是一樣細小及較為不重要的東西,在相對的可能性下,本席不能夠排除這些物品是沒有續租前租客的物品的可能性。進一步而言,如被告人認為申索方有義務帶走這些物品,房地產代理蕭先生會於3月25日驗樓的時候提出,但他的書面供詞及他於2022年3月25日的WhatsApp紀錄都沒有提過圓凳及兩個小櫃。” (強調後加)

32.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指他 “不能夠排除這些物品是沒有續租前租客的物品的可能性”,的確會令人懷疑他是否使用了不恰當的舉證標準。不過,需要留意的是,暫委審裁官其實是有在同一段落中,明確地引述了 “相對的可能性”這標準。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他後來使用 “不能夠排除”這字眼,應該只是手民之誤。正如被告人指出,暫委審裁官在處理本案的事實裁定時,一直都是沿用 “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故此,本席認為他在處理這議題時,實際上應該都是採用了同一標準。

D1.4  對講機維修費

33.被告人認為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34.本席不同意這說法。 暫委審裁官正正就是因為被告人未能證明對講機在租約二開始時仍能正常運作,故此才裁定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從而拒絕此項反申索。

35.被告人又指稱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租約二並沒有提及對講機在租約二開始時已經損壞,故此他的事實裁定不正確。

36.這論點實際上是挑戰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這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所不容許的。此外,本席認為,租約二附件三本身只是列出了被告人為申索方提供的傢俬,而對講機並沒有被包括在內。在這情況下,租約二沒有提及對講機有損壞,並不是暫委審裁官必須考慮的因素之一。

37.被告人又強調租約二明文規定,倘若設備有人為損壞的情況,業主便可在按金中扣除相應維修費用。

38.由於被告人根本未能證明申索方人為地損壞對講機,故此這論點並無作用。

D1.5  維修地板費用

39.被告人認為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40.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暫委審裁官正正就是因為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實地板花痕是在租約二期間產生,故此才裁定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從而拒絕此項反申索。

D1.6  購買飯廳及中房燈罩的費用

41.被告人認為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42.暫委審裁官拒絕此項反申索,是因為他接納申索人一方的證供。換言之,他的裁決與舉證責任無關。

D1.7  空置損失

43.被告人提出了一系列的因素,證明申索方在2022年3月25日並未將空置管有權交還。

44.這實際上是挑戰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在法律上並不容許,本席亦認為在這方面而言,並沒有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45.被告人又認為暫委審裁官在應用 “空置管有權”這概念時犯了錯誤,理由是在本案中,申索方在離開該物業時,留下了一些東西,阻礙業主享有單位。

46.就此而言,暫委審裁官引用了Hobman Company Limited 對 Yip Chi Leung [2018] HKCFI 2985一案的判決書當中第30 – 31段如下:

“30. 法律上「空置管有權」的意思是實際無障礙地享有相關土地的權利—見Cumberland Consolidated Ltd v Ireland [1946] 1 KB 264, 270-271, 敦豪有限公司對伍鍚餘 (Toho Ltd v Ng Sik Yu [2004] 4 HKC 424,第11段,張澤法官)。

31. 相關的「障礙」必須「實質」(substantial) 地阻止或干擾有關土地的享有。「實質」的意思是並非微不足道(not de minimis) 以致可不予理會—見敦豪 第11段,Strong Beauty Ltd v Gain Legend Industries Ltd [2008] 1 HKLRD 570,第24段,特委法官何沛謙資深大律師,To Yung Sing Herman v Sezto Chak Mei [2008] HKCFI 1506,第35段,黃國瑛法官。”

47.由於被告人指控申索方留下的,只是一張圓凳及兩個小櫃,故此,即使這些傢俬的確是申索方而並非由上手租客所留下 (暫委審裁官在事實上並非如此裁定),誠如暫委審裁官指出,這些細小的東西,對被告人享用該物業的權利, 並沒有任何實質影響。換句話說,那些所謂障礙,是微不足道 (de minimis) 以致可不予理會的。

48.因此,暫委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錯誤。

49.被告人進一步強調,申索方在離開該物業後,曾多次要求被告人不要讓其他人進入單位,並認為因此申索方須基於 “不容反悔原則”, 負擔該物業被空置所帶來的損失。

50.恕本席直言,被告人是錯誤地了解 “不容反悔原則”的適用性:

(1)  首先,這原則只可用作抗辯理由,但現在被告人卻以此來支持她的反申索,要求申索方賠償;

(2)  無論如何,申索方從來都沒有承諾過會負責向被告人支付該物業被空置所帶來的損失。

D2.  上訴理據二

51.被告人認為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命令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原因是被告人的反申索金額為港幣88,420元。

52.由於暫委審裁官最後只是判決被告人的反申索當中的2,539元勝訴,故此,相關的命令並沒有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D3.  上訴理據三

53.被告人認為暫委審裁官在盤問階段時,曾多次對申索人進行引導,使其推翻之前已確認的事實,違背了他應遵循的中立原則和立場。

54.本席經細心閱讀審訊謄本後,認為被告人對暫委審裁官提出這項控訴,並不公道。首先,從謄本可見,暫委審裁官有時候為免誤解第二申索人的證供,會將需要問的問題分拆,然後根據證人所提供的答覆,逐點追問。在整個過程中,暫委審裁官並沒有引導證人向任何特定方向走。此外,有時候第二申索人所給予的答案,聽起來好像是和她先前給予的其他證供不脗合。為免誤解證人,暫委審裁官有需要再向證人確定一下她的意思,並在有需要時用另一方式詢問同一問題,以了解證人真的是前言不對後語,還是只是先前表達的意思不夠明確,或甚至是證人誤解了問題。暫委審裁官這樣做,明顯地不是因為他違反中立原則偏幫任何一方,而是在職責上需要這樣做,以協助自己判斷是否應該接納第二申索人的證供。

55.因此,上訴理據三完全無可爭辯之處。

D4.  上訴理據四

56.被告人認為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多處未實事求是地陳述事實,有時甚至包含與事實相反的陳述。

57.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投訴,歸根究柢還是對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不滿。如前所述,這並非法律問題,故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她不可就此提出上訴。

D5.  上訴理據五

58.被告人此項上訴理據,關乎小額錢債審裁處接納證據的問題。

5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3(2)條規定:

“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60.故此,暫委審裁官考慮第二申索人以電子形式提供的兩份英文信件,以佐證她對工資損失的說法,並無不妥。

E.  總結

61.總括而言,經考慮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作出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可爭辯性。因此,被告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62.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申索方對被告人所提出的另外四項費用,沒有異議

[2]  第15條規定: “租客遷出時,搬走自己的物品”

[3]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4]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