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 對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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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下文會稱呈請人丈夫為「父親」及答辯人妻子為「母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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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65/2024及CAMP 74/2024, (合併處理) [2024] HKCA 812 原案件:[2024] HKFC 63及 [2024] HKFC 11 CAMP 65/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65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4年第17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MP 74/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4 年第 7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4年第17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併處理)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本庭在下文會稱呈請人丈夫為「父親」及答辯人妻子為「母親」。 2.父親就區域法院兩項裁決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第一項申請是針對勞杰民法官 (「勞法官」) 2023 年12 月20 日的裁決 (CAMP 65/2024)。第二項申請是針對陳振國法官 (「陳法官」) 2024 年1 月15 日的裁決 (CAMP 74/2024)。勞法官和陳法官拒絕給予父親上訴許可。 3.本庭考慮了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II. CAMP 74/2024 4.本庭首先處理CAMP 74/2024。 1) 背景 5.陳法官簡述本案背景如下。 6.男女雙方在2010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1歲,就讀小學,與母親同住,並由她照顧。 7.父親於2014年12月31日基於母親的行為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5 年5 月7 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於2015 年9 月18 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8.就兒子的管養及照顧權,母親在未得到父親的同意或法庭准許下,擅自於2015 年初將兒子帶返內地。父親獲得陳法官頒發管養兒子的臨時管養權,以便他就兒子離港一事提出申請。經過數回法庭程序及上訴,上訴法庭於2017 年11 月1 日頒發多項命令,包括將頒予父親的臨時管養權命令改為正式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命令;而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上訴法庭同時要求父親作出承諾,若母親來港就兒子管養權提出反對申請,父親需為她在香港提供合理住宿。父親於2017 年11 月10日應上訴法庭的要求,作出相關承諾。 9.父親其後於2022年6月2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家事法庭確認他獲得兒子管養權和母親須交還兒子給他的命令,以便他可以香港法例第639章《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的條文,強制執行香港法庭頒予他的兒子管養權命令。李家樂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於2022 年6 月22 日在獲得父親兩個承諾後,頒令母親須在28 天內將兒子帶返香港 ,交給父親照顧。該兩個承諾是 :1) 兒子在香港所有生活費和開支由父親承擔 ,直至兒子年滿18 歲或完成全日制課程為止,兩者以後者的日期為準;及2) 如母親決定來港就兒子的管養權提出反對,父親便須為她在香港提供合理住宿。 10.母親於2022年7月與兒子一起回港,但由於她有經濟困難,她和兒子被社會福利署安排到灣仔露宿者之家免費暫住,其後他們由2022 年12 月起租住現居的一個面積約100 平方呎的劏房,租金為$5,000。 11.法庭多次就兒子的管養和照顧權頒發臨時命令,最新的命令是於2023 年4 月26 日頒發的,即雙方擁有兒子的臨時共同管養權,母親擁有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則擁有臨時探視權。 12.然而,父親並沒有遵守他在2022年6月22日作出的承諾,支付兒子的生活費和母親在香港的住宿費用。據母親所說,父親除支付過$9000外,並沒有支付任何兒子的生活費和母親的住宿費用。 13.母親曾於2022年11月21日存檔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 (表格 25),其中包括她個人和兒子的臨時贍養費申請。她亦於2023 年7 月6 日再次存檔,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 (表格 8),要求父親支付每月$12,000的臨時贍養費。 14.2023年10月30日李家樂聆案官審理臨時贍養費申請,他在聆訊後信納兒子的合理臨時需要為每月$10,860,但他認為父親只應支付該金額的60%,即HK$6,516,因此頒令兒子的臨時贍養費為每月$6,500,於每個月的第一日支付,由2022 年12 月1 日開始生效,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有關款項須存入母親的銀行戶口內,父親亦須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2023 命令」)。 15.父親不服2023命令,向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提出上訴。陳法官於2024年1月15日撤銷父親對該命令的上訴,並頒下判決書 ([2024] HKFC 11) (「該判決書」)。 16.父親在陳法官審訊時年50 歲,從事資訊科技工作,每月總收入 (包括工資及租金收入)為$61,500。父親已經再婚,育有另一名兒子。父親現時與現任妻子、小兒子、父親的媽媽 (以下稱「祖 母」)和一名外傭居於將軍澳一間屬於他姊姊的單位,該單位約900 平方呎,有三房一廳。父親的資產淨值為$2,755,792,包括一個香港及四個內地物業的一半業權。銀行存款及強積金價值。父親的每月支出為$46,450。以父親的每月$61,500的收入計算,他每月可有盈餘約$15,050 ($61,500‑$46,450=$15,050)。母親年43歲,現職清潔工人,每月總收入$13,700 (包括$13,000的工資及政府給予兒子$700 的津貼)。她和兒子住在灣仔一間面積約100 平方呎的劏房。母親除$530,000欠債外,她資產淨值約$1,924,851.07。母親的資產包括一個位於深圳的物業、銀行存款、股票和保險單價值。 2) 陳法官的裁決 17.陳法官指母親現時的每月整體開支為$21,270,她每月入不敷支約至少$7,490($21,270‑$13,780=$7,490) ,因此,她要求父親支付兒子的臨時贍養費,以暫時彌補她收入的不足。從陳法官的判案書可見,母親每月的一般開支是$12,406.39 (包括租金、按揭供款、食品) ,個人開支是$2,860 ,兒子的開支是$6,360,總開支是$21,626,故此陳法官指母親的$21,270開支應為$21, 626 。無論如何,陳法官認為由於兒子年紀尚少,他佔家庭的一般開支約40%亦可接受,因此,他認為兒子在家庭一般開支總數中佔$4,960($12,400x40%=$4,960)亦尚算合理,及接納兒子的臨時合理需要為$11,320($4,960+$6,360=$11,320)。 18.陳法官同時接納李聆案官的看法,即父親只須負擔兒子百分之六十的臨時合理需要是一個合理的分擔比例。若以此比例計算($11,320x60%=$6,792),這金額比李聆案官所頒令的$6,500兒子臨時贍養費還高,如果不是母親在聆訊開始時已表示接受李聆案官所頒予的$6,500兒子臨時贍養費,他可能會考慮將該金額調高至$6,800。 III. CAMP 65/2024 19.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於2023年12月20日頒令,批予母親許可,在2023 年12 月31 日至2024 年1 月3 日期可帶兒子離開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前往深圳探親及旅遊 (「離港命令」)。 IV. 相關的法律原則 20.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第63A(2) 條並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1) 擬提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1.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根據上訴法庭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22.另外,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例如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推翻該裁決,重新行使酌情權。 23.法庭在考慮有關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或臨時贍養費申請時,是不會就雙方所有爭議的事實進行深入查究。法庭只會以一個粗略的計算方式,去考慮申請方在審訊前的臨時需要及支付方的支付能力,從而作出一個臨時並且合理的贍養費命令。由於這只是一個粗略的評估,因此法庭不排除在日後的正式附屬濟助申請審訊時,若發現有關的臨時命令不適當,會作出調整。 24.上訴法庭在涉及兒童管養權和探視模式判決的上訴案件,更加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庭的判決。事實上,父母之間爭訟不斷只會干擾兒童的正常生活,妨礙他們健康成長。 V. 討論 1) CAMP 74/0224 (1) 父親的擬上訴理由 25.父親就本申請呈交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述書。父親在陳法官席前申請的上訴許可和在本申請中倚賴的論據所用的字眼雖略有不同,但大都是圍繞着他認為母親的生活開支不合理或有誇大之嫌。 26.父親提出下列理據:
(2) 本庭的意見 27.首先,就擬上訴理據iv) ,父親不滿陳法官以一個預算數額,而非以一個實際花費額來計算臨時贍養費。正如陳法官在該判決書的第21 段指出,法庭在考慮有關臨時贍養費申請時,並不會就雙方所爭議的事實進行深入的查究,相反法庭只會用一個粗略的計算方式來考慮申請方在申請審訊前的臨時需要及支付方的支付能力,從而作出一個臨時並合理的贍養費命令。本庭同意以上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因此擬上訴理據 iv) 根本沒有合理可爭辯的機會。 28.就擬上訴理據i),ii) 和iii),都是針對陳法官運用酌情權來決定兒子的臨時贍養費金額。父親提及一些會計原則或政府資助項目的補助抵銷相關開支原則,本庭不同意這些原則與兒子臨時贍養費申請有任何關連。倘若父親是有能力支付兒子贍養費,那麼兒子獲得政府津貼並不是父親卸責的理由。陳法官在判決書中仔細考慮過母親一方的臨時需要及父親一方的支付能力。就母親的臨時需要,陳法官列出母親的每月總收入及她與兒子分別的開支 。陳法官亦考慮過母親在內地的物業,但法庭認為不動產不是即時可轉化為流動資金的資產。 29.就父親的支付能力及經濟狀況,他每月的總收入為$61,500。陳法官在釐定兒子的臨時贍養費金額時考慮了父親現時的婚姻狀況,包括他的妻子、小兒子及祖母等因素。 30.因此就事實的裁決及酌情權的運用,本庭看不到陳法官犯了任何原則性錯誤、或錯誤理解,又或者忽略考慮相關證據及錯誤考慮不相關的因素。因此,擬上訴理據i),ii)及iii)並沒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 31.就擬上訴理據v),父親似乎認為這項上訴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理由是母親在離婚後七年才申請兒子臨時贍養費。而父親現已組織了新的家庭,有新的負擔,因此法庭應該平衡多年前訴訟雙方婚姻破裂時的生活水平和維持父親對新家庭的負擔能力。 32.本庭看不到這項擬上述理據有任何涉及公眾利益的考量。事實上,為數不少的離婚案件的臨時贍養費或附屬濟助申請都是在婚姻破裂後的數年後才在法庭處理,而法庭處理這些案件所運用的法律原則和酌情權也會因應案件的事實而有所調整。 33.無論如何,本庭認為陳法官考慮過本案的事實證據,他亦仔細考慮過母親的臨時需要及考慮過父親的支付能力,他所運用的酌情權沒犯任何法律錯誤,而陳法官命令父親支付兒子贍養費的金額也是合適的。因此,擬上訴理據 v) 並沒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 2) CAMP 65/2024 (1) 父親的擬上訴理由 34.根據父親的上訴理由擬本,他的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2) 本庭的意見 35.父親的重要論點是他認為勞法官運用酌情權不穩妥的原因,是基於勞法官在處理母親單獨帶兒子離境的申請時,沒有考慮及平衡她不把兒子帶回港的風險,因為勞法官沒有要求母親提供佐證文件,萬一母親不帶兒子回港就未能迅速執行認可安排,相反,如果母親提供了佐證文件,認可安排就能迅速執行。勞法官又認為認可安排已足夠,他沒有考慮更多的防範和補救措施以減低風險。父親接受兒子有限度的離境安排對兒子是有裨益的,但父親卻認為是次母親帶兒子離港卻是另一回事,因母親過去曾違反法庭命令,不帶兒子回港達七年之久,而她從沒主動糾正和反省她自己的問題。 36.本庭認為以上的論據均是圍繞着父親的擔憂,他擔心母親在法庭讓她帶兒子離港後,不把他帶回香港。就這論點,勞法官運用他的酌情權作出該命令,父親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理據來說服本庭有關酌情權的運用有錯誤。勞法官考慮到母親曾經在過去違反法庭命令,把兒子帶離香港長達七年之久,但現時情況與過去不同。母親同意兒子不適合在內地接受教育,兒子在香港接受教育在長遠來說是對他有利的。勞法官在2023 年12 月20 日聆訊的錄音謄本亦說明,母親再次拐帶兒子返回內地的風險並不高。無論如何,本庭同意勞法官在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2024 年4 月2日的判決書所說 ,母親已按照她的承諾及遵守該命令於2024 年1 月3 日把兒子帶回香港,因此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只是學術性的討論,並沒有任何實質需要。母親遵守她的承諾,把兒子帶回香港亦證明勞法官所運用的酌情權並無不妥。 37.父親稱如本案獲上訴許可,對相互安排將來優化申請安排有重大公眾利益。本庭看不到這宗案件對公眾有何重大利益,亦不明白本案有任何情況可釐清認可安排。 38.綜合以上所述,本庭認為父親未能證明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具有任何合理勝訴的機會,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許可。本庭駁回父親的申請。 VI. 命令 39.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CAMP 74/2024 40.本庭駁回申請及命令父親支付母親本申請的$800訟費。 41.由於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 CAMP 65/2024 42.本庭駁回申請及命令父親支付母親本申請的$800訟費。 43.由於父親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父親不能要求本庭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裁決。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MP 6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