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 對 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7193/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February 2025 before 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parental alienation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joint custody – access – leave to remove from jurisdiction – District Court – FCMC 17193/2014 – Parents divorced, mother took child to mainland 2015, returned 2022 – Father claimed parental alienation, court found no evidence – Child prefers mother but willing to see father – Court ordered joint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to mother, access to father, leave to remove child from jurisdiction granted with condition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ustody Type · Care and Control · Parental Alienation · Leave to Remove
Outcome: Joint custody granted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mother; Access to father; Leave to remove child from jurisdiction granted;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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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7193/2014 [2025] HKFC 3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 年第 17193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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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關於一名現年12歲男孩的管養權、照顧管束權的審訊。 背景 2.呈請人(“父親”)現年約51歲,答辯人(“母親”)現年約44歲。雙方於2010年6月在香港註冊結婚,並於2012年10月誕下一名孩子(“兒子”)。 3.雙方於2014年年尾發生衝突,母親稱因家暴入住保良局庇護中心,翌日父親便提出離婚呈請。母親在未經父親同意下於2015年2月帶同兒子返回內地生活。 4.法庭於2015年3月12日給予父親就兒子的臨時管養權命令,其後於2015年10月15日,法庭將最終的管養權問題無限期押後,以待案件的進一步發展(“2015年10月15日的命令”)。 5.法庭於2015年9月19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6.父親就2015年10月1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其後,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1日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6年第204號[1]一案中頒下命令,在父親承諾為母親和兒子在香港提供合理住宿,父親獲得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而答辯人有合理探視權,亦命令母親在命令送達起計的28天內須將兒子送交父親,由父親將兒子帶返香港。 7.父親於2016年7月與現任妻子在內地註冊結婚,並於2017年8月在香港與現任妻子誕下另一名男孩子(“幼子”)。 8.於2022年7月,母親帶同兒子回港,父親開始與兒子恢復見面和接觸。 9.於2022年8月3日,就有關兒子的管養權等事宜,父親以傳票形式向家事法庭提出申請。於2022年8月4日,母親亦向家事法庭申請更改上訴庭就兒子管養權的命令。 10.其後,法庭於2023年4月26日頒布命令,雙方擁有兒子的臨時共同管養權,母親則擁有臨時照顧管束權,父親獲得臨時合理探視權,並由共享親職支援中心負責協調。 11.母親又於2023年11月13日以傳票形式申請她獲得許可,可以不時帶兒子離開香港,脫離法庭司法管轄區,目的是度假、探親和遊學。 父親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12.父親現時在一所商業顧問公司任職高級項目經理,在週末任職散工。 13.根據父親的開案陳詞,他認為母親近親誘拐(Parental Abduction),以致親子疏離(Parental Alienation),使管養、管束和探視方案被扭曲,母親過去持續的行為對他和兒子的親子關係和互動構成不可彌補的傷害。 14.母親多年刻意妨害他跟兒子接觸以構成親子疏離。故他要求獨有管養權,他又認為將來沒有跟母親合作的可能性,除非有框架保證母親在管養事項上積極合作,他才會考慮共同管養權。 15.他在結案陳詞中首次提出分享照顧管束權(shared care and control)的方案。 母親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16.母親現時在一所餐廳任職服務員,她的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於案件審訊時,兒子在灣仔的一間小學就讀小學五年級。 17.母親解釋於2014年年尾,入住保良局庇護中心後,因探視兒子多次與父親發生糾紛,父親強行把當時只得兩歲的兒子與她分離,因擔心兒子受不到合適的照顧,母親於2015年2月帶兒子回大陸居住。 18.由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父親在廣東深圳市人民法院就離婚財產糾紛起訴母親。經內地法庭審訊後,把內地的財產分割,母親須賠償父親共計人民幣668,431,而深圳的房產歸母親所有,惠州的房產則歸父親所有。 19.母親稱父親和她在內地法院多次見面,但父親從來沒有向母親詢問過兒子的情況和提及兒子。她並沒有收到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的判決書和命令。於2020年6月,母親要求父親的二家姐協助,就兒子撫養問題進行協商,但父親拒絕直接回應或庭外和解。 20.當母子回港時,父親沒有根據上訴庭的2017年11月1日命令履行為他們在香港提供合理住宿的承諾。母親只有向社工申請臨時宿舍。 21.其後,母親雖然按照本席作出的命令給父親登入學校的應用程式,使他得知兒子在校內的訊息,但他從來沒有積極參與兒子的學習和學校活動。母親認為父親對她心存敵對,不是真心出於為兒子利益和關心兒子的福祉。 22.她要求兒子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亦承諾如在兒子重大事情上會與父親作出商量及諮詢,及同意父親有合理的探視權。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23.社會福利署的胡主任(“胡主任”)為本案撰寫合共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臨床心理學家王智頴(“心理學家”)撰寫一份心理報告。 第一份社福報告 24.於2023年4月12日,胡主任撰寫這報告。報告中指出,在兒子出生後,母親與他繼續在深圳居住,直至兒子約六個月大時,母子二人搬到香港與父親和他的三姐一同居住。於2014年8月,母親和兒子成功獲取單程證在香港定居。 25.於2015年2月18日,母親帶同兒子返回湖南生活,兒子在湖南省衡陽市一所小學就讀,其學術和品德等表現都全部被評價為優等或甲級,亦沒有病假、事假、遲到或曠課的紀錄,兒子被班主任老師形容為一個乖巧懂事和學習認真的孩子。 26.在撰寫這報告時,兒子當時10歲,就讀北角一所官立小學四年級,他的班主任和學校社工都表示他在該校的適應良好,由最初不懂廣東話和繁體字,到當時已能用廣東話溝通,學習沒有困難。根據兒子上學期的學業成績表示,他的成績在班上名列前茅總成績全班排名第一,他的數學科更是全級第一名,獲學校頒發學業獎。但兒子的英文科成績稍遜,英語聆聽方面更不合格。 27.胡主任分別於2022年11月和2023年3月在探視時候觀察父親和兒子的相處。兒子在探視期間對父親說話的聲量都很細,亦很少眼神接觸。整體來說,父子相處時的氣氛大致平和,兩人的互動較為拘謹,關係疏離。 28.胡主任亦觀察母親和兒子的相處,他們一起時表現得輕鬆,在街上拖着手同行,兒子笑容滿面的望着母親與她分享學校的情況。 29.當時父親要求獲得兒子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同樣地,母親要求獲得兒子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兒子清楚向胡主任表明不喜歡與父親見面,與父親見面前都感到很擔心,害怕父親會責罵他,更說寧願死也不想和他一起生活,兒子說他喜歡母親和外婆,他指出世上最好的人是母親。 30.胡主任向嫲嫲(即父親的母親)了解就兒子搬來同住的意見,嫲嫲坦言表示因家居環境地方不足,她自己年長,患有長期病,未能協助照顧兒子。 31.胡主任又指出因父親自己私務繁忙和兒子在週末要參加課外活動等原因,過去數月來只安排過數次約45分鐘至兩小時的探視,未有嚴格跟從法庭命令進行探視。 32.最後,胡主任向法庭建議雙方享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母親享有兒子的照顧管束權,及父親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第二份社福報告 33.於2023年12月13日,胡主任撰寫這份報告。在報告中指出,兒子的成績有顯著進步,尤其是英語科各方面的成績都接近滿分,全年成績在全級共41人中排名第一,操行分為A-,獲老師評為勤奮學習,又獲學校頒發學業進步等獎項。 34.於2023年9月,兒子轉到位於灣仔的一間小學插班入讀小學五年級,轉校後他保持了優秀的成績,在學期考試中取得88分的平均分,在全級共121人中排名第15 ,操行分為B+,整潔更取得A-,沒有遲到或早退的紀錄。班主任形容兒子在該校的適應良好,自理能力高,字體端正,儀表整齊,行為和情緒皆穩定,交齊功課,沒有特別的學習需要,與同學關係不錯等等。 35.就探視方面,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親和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負責協調,平均每月一至兩次,每次一至兩小時。在過去大半年,父母在中心社工的督導下在同一WhatsApp群組中直接商議探視的安排,兒子的情緒和父親的相處情況均為正面,在沒有社工在場下,探視亦可順利地進行。 36.胡主任觀察父子的相處,認為他們兩人的相處較以往輕鬆,氣氛平和,但未有親密的互動。 37.父親向胡主任表示他與母親難以溝通沒有合作的基礎,希望獲得兒子的獨有管養權。如法庭頒予共同管養權,他擔心要為兒子的事宜與母親商討取得共識,但他又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故向胡主任表示寧願放棄管養權,不願多花時間與母親去商討兒子的事宜。 38.就轉校事宜,母親向胡主任表示父親沒有回應中心社工的調解,故母親為了讓兒子可以在居所附近上學,而又獲得現時升中派位紀錄較好的小學取錄,決定為他轉校。兒子向胡主任表示他希望維持現狀,繼續與母親同住,亦明白母親為他轉校的決定。 39.父親表示留意到兒子與他見面時,他的身體在震動,又曾向胡主任說寧願死也不想和他一起生活,父親認為兒子的表現奇怪,與親子疏離有關,需要有專家為兒子作心理評估。 40.胡主任認為兒子是剛與闊別七年的父親相見,身體有緊張的反應和對父親表現得陌生,實屬正常反應,認為兒子現時的行為和情緒皆穩定,沒有親子疏離的症狀。 41.最後,胡主任維持向法庭建議共同管養權的安排,母親和兒子的照顧管束權,父親和兒子的合理探視權,由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繼續協調探視的安排。 第三份社福報告 42.於2024年4月22日,胡主任撰寫這報告。報告指出兒子的英文和數學科都有顯著進步,在2024年3月獲得學校頒發學業嘉許獎狀。 43.胡主任觀察父子在探視過程中甚少傾談遊戲以外的話題,亦未有親密的接觸,但兩人的互動自然,氣氛和諧。而母子表現得輕鬆自然,互動甚有默契,相處融洽。 44.父親繼續要求獨有管養權,但由於兒子沒有意願與他生活及同住,故唯有讓兒子繼續由母親照顧和管束。父親又指出由於他需要在週末兼職工作和照顧現時同住的幼子,探視未能在週末進行。胡主任繼續維持在第二份社福報告作出的建議。 45.此外,在這報告探討的其中一項議題是,應否取消兒子的離境限制。胡主任考慮到父母現時對兒子的離境安排缺乏互信,撤銷離境限制很大可能帶來雙方更多的爭議,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故此建議維持兒子的離境限制。 心理報告 46.社會福利署心理學家於2024年5月22日就父親提出的關於親子疏離及其他相關問題撰寫該報告。 47.就「親子疏離」定義,父親向心理學家澄清他意指Parental Alienation Syndrome (PAS) (父母離間綜合症)。但心理學家指出PAS一說備受爭議,現今亦並沒有被納入正式診斷手冊當中。 48.父親向心理學家表示因為自己家庭及生活上的忙碌,不時需要取消探視,和母親安排探視的溝通困難,加上父子關係重建上灰心、氣餒,使重建關係更困難。 49.母親向心理學家清楚表明她沒有阻礙兒子與父親見面,她憶述兒子初期不時表達不欲去探視,但她都會解釋是「法官判令,一定要做」。母親對探視安排保持開放態度,週末時間或公眾假期,她認為皆可進行探視,就地點方面,她亦期望父親可帶兒子多到戶外,不需局限於親和坊。就父親建議和兒子電話聯絡,母親向心理學家立時對此提議表示歡迎。 50.心理學家又會面兒子,觀察他在面談初期略顯緊張,再回應有關自己想法或感受時,他都認真思索,然後回應較緩慢並簡短。兒子向心理學家清晰表達「我覺得媽咪好啲」,因為「媽媽會聽我講、關心我、我要乜俾我」。兒子亦擔心父親有另一位小兒子,他不會喜歡自己。又擔心「佢老婆會針對我」。關於探視安排,兒子希望與父親每月一至兩次探視,因為他希望能與母親多相處。他同意可以與父親用電話聯絡,亦可以安排在親和坊以外的地方探視,他相信母親不會阻撓,亦會同意他自行與父親商量決定探視。 51.心理學家在報告指出,兒子與父親分別多年,似乎已習慣和認知家庭中沒有父親,對於在長年分開後可以再見到父親反應亦較平淡。 52.心理學家觀察母子二人交流自然,母親對父親沒有落井下石,態度持平。心理學家亦觀察父子的互動,認為他們相處融洽,兒子在遊戲時間完結時亦表現不捨。 53.就有關探視安排兒子提及希望可以延後星期五探視的時間,父親連忙反覆解說自己「比你(兒子)更忙」,自己有家庭工作,故不能延後探視時間。 54.心理報告總結兒子在幼年對父親印象非常模糊,有長達約八年與父親完全斷絕聯繫,至10歲方重新認識自己的父親,父子關係從零開始。父親已錯過與兒子建立親密父子關係的黃金時間。父子在重建關係基礎上開「先天性」不足。 55.母親明顯希望父子關係能改進,好讓父親能在管教和養育兒子上提供協助,以解她的「力不從心」。她亦常常鼓勵父子相見,願意在探視安排上彈性處理,可是她對父親在兒子心理和成長上的重要性不太理解,尤其是父子長期分離對兒子的影響,造成現今父子關係「先天不足」。心理學家綜合母親與兒子的報告及對二人互動觀察,母親似乎沒有刻意抹黑父親或阻撓父子相處,相反她鼓勵父子二人改進關係,希望獲得父親的協助共同撫養兒子。兒子似乎被母親潛移默化,帶有母親一些對父親的擔憂。 56.報告又指出父親缺乏與青少年相處的技巧,缺少主動關心兒子。因父親不時取消探視,影響父子關係的建立。 57.心理學家建議:
法律 58.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59.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60.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61.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62.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63.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64.就單獨管養權與共同管養權和婚姻訴訟雙方面互相合作的議題上,高等法院上訴庭的案例 Y v. P (CACV 140/2009),羅傑志上訴庭副庭長作出下述說法 :-
65.正如上述判詞所説 ,雙方互相合作及配合並不等同就兒童的所有事宜均抱著共同思想或意見。但雙方仍須要將一些並不十分重要事項的決定權交予另一方。否則,共同管養權是不可行的。 66.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對子女方面經已帶來不良影嚮。倘若日後就子女管養方面雙方能夠共同參予,本席認為可將不良影嚮減至最少,這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不論在婚姻訴訟案或是一般非婚生子女管養權爭訟上,經常出現雙方均要求單獨管養權。但在法律上,單獨管養權與共同管養權的分别實際上是很細微。 67.在另一上訢法院案件PD v. KWW (CACV 188/2009) ,夏正民法官 (當時官階) 就兩者之分别及法庭在決定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時,作出下述説法 :-
68.按照上述撮錄判詞可見,在審訊結束後,法庭是否可以合理期望父母雙方能夠為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問題時,法庭是可以作出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錫子女的父母是會為子女的最佳利益著想,繼而共同合作及作出理性的決定。 討論 69.眾所周知,社會福利署委派的調查社工包括臨床心理學家是法庭的「耳」和「目」,胡主任和心理學家在有關報告都作出極之詳細的調查和分析,本席毫無疑問接納他們在三份社福報告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的觀察。 70.父親提出親子疏離的議題,主要是因為他留意到兒子與他見面時,兒子的身體在震動,又曾向胡主任說寧願死也不想和他一起生活,父親認為兒子的表現奇怪,是與親子疏離有關。基於父親的要求,本席指示社會福利署就這議題提交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71.父親指出在高等法院原訴庭HCMP929/2017[2],法庭詳細解說Parental Alienation的處理,亦提及和討論多宗英國法院的案例及CAFASS的定義 ,有關判詞如下:
72.胡主任在其社福報告中亦有探討這議題,認為兒子與闊別七年的父親相見,身體有緊張的反應和對父親表現得陌生,實屬正常反應,又認為兒子現時的行為和情緒皆穩定,沒有親子疏離的症狀。 73.此外,心理學家在其報告指出Parental Alienation Syndrome (PAS) (父母離間綜合症)一說在心理學上備受爭議,現今亦並沒有被納入正式診斷手冊當中。又指出兒子至10歲才重新認識自己的父親,父子關係從零開始,父親已錯過與兒子建立親密父子關係的黃金時間。父子在重建關係基礎上開「先天性」不足。 74.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親子疏離」和「親子離間」應該是兩個不同的意思和概念,雙方沒有提供任何法律上和心理學上就「親子疏離」定義的有關文獻,本席只能從表面詞語上解釋它的意思是父母和其子女的關係疏離。最重要的是,本席認同胡主任和心理學家就父子現時關係的分析和結論,特別是母親現時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阻撓父親的探視,或故意在兒子面前刻意抹黑或中傷父親。相反,母親經常鼓勵兒子與父親進行探視,例如進行電話聯絡,又建議父親在探視期間帶兒子到其他地方,並不需要局限於在親和坊中心內進行。這證明母親認同父子應該重建他們的關係,本席亦認同心理學家建議母親無需和應避免在兒子面前談及她與父親的任何糾紛,這對重建父子關係沒有任何幫助。 75.從第三份社福報告及心理報告中,可以看到兒子與父親的關係漸漸比之前親密,這證明父子關係正在慢慢地重建。從兒子能夠在短時間適應在香港的生活和學習環境,本席認為他是一位非常聰明的孩子,認知能力比其他同年紀的兒童較高,他能夠明白無論父母的關係是否惡劣,他將來仍然需要學習強化與父親的關係。本席深信父子疏離的情況會逐漸改善。 76.此外,本席接納母親的證供,父親也沒有提出任何挑戰、解釋或反駁,由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約三年多的時間,父親在深圳市法院就財產糾紛起訴母親,他們在內地法院多次見面,但父親從來沒有向母親詢問過兒子的情況和提及兒子。她亦沒有收到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的判決書和命令。 77.雖然父親可根據2022年生效的《香港與內地相戶認可及執行婚姻判決》安排,在內地法院執行香港上訴法院的管養權命令,但父親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曾經要求內地法院執行該管養權命令,或申請母親須帶兒子盡快回香港。要算兒子真的患有親子疏離的症狀或父母離間綜合症,父親亦要付上一部份的責任。 78.本席認同母親於2015年2月未經父親同意下帶兒子回大陸居住,是明顯不當的行為,但父親未能證明在返回香港之後,母親繼續作出任何行為導致兒子患有親子疏離的症狀,或離間父親與兒子的關係。 79.最終,本席認為親子疏離或親子離間的問題並不是法庭唯一需要考慮的議題,法庭仍需就其他方面和因素全面考慮兒子的最佳利益,從而作出合適的管養權命令。 兒子的意願 80.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必須考慮兒子的意願,雖然兒子在三份社福報告和心理報告撰寫的時候年紀只約10至11歲,但他能夠向胡社工及心理學家清楚表達他希望與母親一起生活,兒子不但十分依附母親,雙方的關係極之良好。不能忽視的是,他擔憂與父親的新妻子和幼子相處的問題,事實上,兒子從來沒有見過父親的新妻子和幼子,本席能夠充分理解兒子的擔憂,亦認同這是合理的。基於兒子的認知能力比其他同年的孩子為高,本席認為他的意願應該被法庭尊重。 81.此外,在第三份社福報告和心理報告中,他並沒有向胡社工和心理學家作出任何說話和行為表示抗拒與父親接觸。毫無疑問,多份社福報告和心理報告都指出他們父子相處融洽。本席相信兒子將來與父親的探視會更加暢順,關係會比之前更加良好。 維持現狀 82.本席認為一般來說,如果在沒有很好的理由下,應盡量維持當時兒童的現狀不變。兒子無論在轉校之前或之後,在學校的表現、成績和行為都極之優秀,不但沒有遲到或曠課的紀錄,還多次獲得學校的嘉許和獎狀。這證明母親的管教是合適的。如果法庭突然改變兒子現時狀況的話,有很大機會對兒子作造成不良的影響。 83.此外,不能忽視,母親在過去直至現在都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社福報告的建議 84.本席認為一般來說,除非有很充分的理據,法庭應盡量尊重和採納社福報告提出的建議。雖然雙方堅持爭取獨有管養權,但胡社工建議法庭頒予雙方共同管養權。本席認同胡社工的建議。 85.沒有任何爭議,雙方都是愛錫兒子的父母,法庭可以合理期望和推論他們能夠為兒子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會為兒子的最佳利益著想,繼而共同合作及作出理性的決定。父親的學術水平比母親為高,但母親在日常生活照顧兒子方面比父親優勝,雙方只要理性作出合作的話,兒子便會有更加美好的成長和未來。以兒子的福祉為依歸,法庭頒布共同管養權是合適的。 分享照顧管束權 86.就父親突然提出分享照顧管束權(shared care and control)的問題,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不切實際的建議。嫲嫲與父親同住,但她根本不支持兒子在父親家中居住,故此,父親從來沒有要求兒子在他家中進行留宿探視。如果法庭真的頒布分享照顧管束權的話,父親應該享有大概約一半的照顧時間,但根據過去探視的情況,父親因為個人工作或家庭問題經常取消與兒子的探視,那麼父親如何執行與母親分享照顧和管束兒子的權利呢?如果父親真心希望重建他與兒子的關係,他應該珍惜每一次和兒子探視的機會,不應該隨便取消探視。本席拒絕接納父親的建議,認為母親應獲得兒子的獨有照顧管束權。 總結 87.經詳細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及基於兒子的最佳利益和福祉,法庭接納胡主任在社會福利報告中的建議,現頒令更改高等法院上訴庭民事上訴2016年第204號於2017年11月1日就兒子的管養權頒布的命令如下:
88.就母親的離境限制申請,雖然胡社工不同意這申請,但本席留意到在過去母親曾經多次申請臨時許可,讓兒子可往內地探親和遊學,亦承諾會在指定時間內,把兒子返回香港,母親從來沒有違反該承諾。兒子亦表達希望可往內地探望內地的親人和跟隨學校往內地遊學。 89.父親曾經就本席批出臨時許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最終被駁回[3]。此外,雙方在最近一次的申請中達成協議,以同意傳票形式,批准兒子可往內地遊學。故此,本席認為母親會再次拐帶兒子往內地生活,而不會返回香港的風險極之渺小。兒子可以不時離開香港往內地或其他地方度假、探親和遊學都符合他的最佳利益。現本席頒下許可給母親,在兒子離開香港前不少於14天,須以WhatsApp形式通知父親,她可以不時帶兒子離開香港,脫離香港法庭司法管轄區,目的是度假、探親和遊學,及離開香港的時間不能多於14天。 90.就有關兒子事宜的所有申請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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