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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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朱文瀚 (當時官階,下稱「裁判官」) 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每項控罪判處監禁四個月,控罪二及控罪三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共監禁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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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1/2021 [2024] HKCFI 1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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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三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朱文瀚 (當時官階,下稱「裁判官」) 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每項控罪判處監禁四個月,控罪二及控罪三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共監禁八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交代判决的理由。 控方案情 3.第一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17年11月16日至20日期間,向張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 訛稱她的丈夫NC (控方第三證人) 在內地欠下人民幣3萬元的法務費用,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張女士轉賬港幣35,400元到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第二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或約於2018年2月23日向張女士訛稱余律師 (控方第二證人) 的離婚訴訟法務費用為港幣35,000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張女士轉賬港幣35,000元到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第三項控罪指稱上訴人於或約於2018年2月28日向張女士訛稱余律師要求額外港幣3萬元的法務費用,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張女士轉賬港幣3萬元到上訴人的銀行戶口。 4.就第一項控罪,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的確有依照張女士的指示將該35,400元以上訴人的個人名義借了給NC。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辯方的立場是張女士清楚知道該兩筆款項是給上訴人支付余獅團隊的服務費用,而並非是余律師的律師費。 5.審訊時控方分別傳召了張女士、余律師及NC三名證人出庭作證。本席採納並沿用答辯人簡述他們的證供如下[1]: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2]。答辯人簡述其證供如下[3]:
裁判官的裁決 [4] 7.裁判官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提醒自己及有關「不誠實」這罪行元素的法律原則。裁判官因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而考慮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及可信性較高。 8.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案沒有任何可信的證據削弱他們的證供,相反他們的證供在關鍵之處互相吻合和支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純屬砌詞,在關鍵事項上完全不可信及不可靠,因此拒絶接納他的說法。 9.因此,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在所有控罪的日期向張女士作出指稱的虛假陳述,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張女士將相關金額轉賬至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而導致他獲得利益。無論就客觀或主觀測試的標準,上訴人的行為都是不誠實的。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的三項詐騙罪,因而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袁焌碩大律師及吳家軒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下列五項上訴理由:
2024年4月10的聆訊 11.上訴人於2021年7月22日被定罪後,袁大律師及吳大律師於2021年11月23日就其定罪提出「完備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及答辯人分別於2021年11月21日及12月21日向法庭存檔各自的書面陳詞。 12.2022年4月14日,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5] 一案中確認「不誠實」並非《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的欺詐罪的罪行元素。在2024年4月10日的聆訊中,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及檢控官葉俊銘先生向法庭指出 陳鑑清 案就欺詐罪元素的相關考量,法庭遂將聆訊押後至6月19日,以便雙方就此作出進一步陳詞。在2024年6月19日的聆訊中,本席批准袁大律師正式撤銷上訴理由一。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3.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6] 一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審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不能信納法庭席前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罪,上訴必須獲判得直。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14.就第一項控罪,袁大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向張女士表示NC在內地欠下人民幣3萬元的法務費用的陳述是虛假的,即使該陳述能夠被證明為虛假,控方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相關犯罪意圖。 15.證物 D6顯示,2017年11月16日有人向上訴人發出以下的WhatsApp文字訊息:「Hi – can you help contact lawyer to delay his fee payments? I am planning to travel with kids but don’t have enough money – thank you」。根據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證供,該訊息是控方第三證人NC發給他的,該筆款項約港幣15,000元左右,是NC樓宇買賣所欠的律師費[7] 。 NC要求上訴人告訴張女士說他需要3萬多元做律師費,上訴人繼而透過WhatsApp將對話截圖發送給張女士並告訴她NC要問她借錢支付律師費 [8]。 16.控方第三證人NC在庭上的證供顯示,他於2017年除了一項物業交易外,沒有任何其他事項需要內地律師去處理。該項物業交易由notary (公證人) 處理,所有相關費用都已經處理完畢,他不需要付款給任何中國內地的律師 [9]。證人強調他沒有欠過任何律師港幣15,000元,他沒有發出過P2截圖中的訊息予上訴人,亦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借錢給他,或叫上訴人問張女士借錢給他繳付內地的律師費用[10]。 17.袁大律師在聆訊期間陳詞表示審訊時無論是裁判官抑或是控辯雙方地「捉錯用神」,因為罪行詳情中的「法務費用」所指的費用可能不單是律師費,有可能是其他費用。根據審訊的謄本,案中除了控辯雙方的法律代表和裁判官均用「律師費」的形容之外,所有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在作供時均稱相關費用「律師費」,裁判官捉錯用神之說完全不能成立。至於證物P2中提及需要延遲支付律師費用, 18.袁大律師表示P2[11]的內容與NC說自己沒有用過內地律師的說法有抵觸。裁判官對此的觀察如下[12]:
19.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重點是,相關的WhatsApp或語音訊息完全不支持NC向上訴人借錢支付律師費的說法,最多只可視為NC要求上訴人幫忙聯絡律師延遲支付而已,至於該筆費用的性質及銀碼則無從得知[13]。 20.控罪二及控罪三涉及的虛假指稱是余律師的法務費用,兩項陳述均與余兆明律師替張女士辦理離婚事宜有關。 21.袁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即使法庭不相信有余獅或余獅團隊的存在,控方都要證明「余律師」所指的是余兆明律師,但 2018年2月份余兆明律師還未出場,張女士還未見過余兆明律師,所以相關的訊息提及的余律師必然另有所指。 22.根據張女士的證供,2018年2月23日上訴人致電張女士,指他已找到人幫手處理離婚事宜,費用為35,000元,並提及該人是上訴人相熟的律師「余律師」,直至第二次才提及全名是「余兆明」律師。張女士指,除了這位余律師之外,上訴人從沒有提及會委託一位余獅或者余師傅或者余律師,她亦從來沒有聽過這個人 [14]。她否認曾委託余獅調查NC在國內是否有第三者,亦否認在2018年2月轉賬給上訴人的兩筆款項是用來支付余獅團隊的服務費用。 23.控方第二證人余兆明律師的證供清楚顯示他從沒有發送過P3的WhatsApp訊息予上訴人,亦沒有從張女士或上訴人收取過任何關於張女士離婚案件的律師費用。雖然上訴人介紹張女士到他的律師樓咨詢離婚事宜,當時未有簽署任何委託書,其後也沒有作出任何跟進。 24.至於辯方提及的余獅,上訴人指「余獅」是一個團隊,該團隊的帶頭人名叫余獅,又名余師傅或余律師,但上訴人不肯定他是否一名律師。案中並無任何WhatsApp訊息或單據顯示張女士曾經委託余獅團隊調查任何事情。就着余獅團隊向張女士提供服務的說法,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15]:
25.基於上文所述證供,本席完全贊同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若然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便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相關日期曾向張女士作出指稱的虛假陳述,其作為明顯意圖詐騙而誘使張女士將款項轉賬而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 2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理由四的考慮 27.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或處理本案的關鍵證據,錯誤地接納張女士及NC的證供,並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拒絶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28.就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足夠理由將P3截圖視為上訴人與余律師之間的對話,「裁決理由書」中的相關段落如下[16]:
29.由上文可見,裁判官清楚知道這只是看似是上訴人與余律師之間的對話,張女士因而按上訴人的指示將款項存入他的戶口。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對此有任何錯誤的理解。 30.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將證供提及的E-Form及一般離婚訴頌的Form-E混淆。裁判官的分析是根據案中證人證供而作出的,上訴人對張女士指余律師確認已收取了3 萬元律師費,但由於要做E-Form所以要追收多3萬元,並以P3的截圖支持其說法。張女士亦否認兩筆款項是用來支付余獅團隊的服務費用及Evidence Form的。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錯誤理解之處。 31.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對案中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分析,並無不合情理邏輯之處,在處理證供時亦沒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而且裁判官拒絶接納上訴人證供後,明確地指出「儘管被告的說法不被接納,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始終由控方所肩負。」[17] 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案中已有足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32.此外,袁大律師陳詞時指稱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替張女士處理很多不同事務,張女士2018年2月份轉賬的款項「有可能是用作set off」相關的款項。其說法與辯方在審訊時的立場及上訴人的證供截然不同,本席全然否決。 33.這兩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的考慮 34.上訴方指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此為綜合其他上訴理由而提出的結論,依據上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35.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6.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所有控罪。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1] 檢控官劉卓賢先生日期為2021年12月21日的陳詞大綱第2-6段。 [2] 上訴卷宗第18頁「控辯雙方之承認事實」第16段 [3] 檢控官劉卓賢先生日期為2021年12月21日的陳詞大綱第7-8段 [4] 上訴卷宗第53-57頁 「裁決理由書」第31-51段 [5] (2022) 25 HKCFAR 48 [6] (2024) 27 HKCFAR 265 [7] 上訴卷宗3447D-448J [8] 上訴卷宗446M - 448J [9] 上訴卷宗第395D-396F及398L頁 [10] 上訴卷宗第419B-420D 頁 [11] 上訴卷宗第60頁 [12] 上訴卷宗第55頁「裁決理由書」第41-42段 [13] 上訴卷宗第55頁「裁決理由書」第41-42段 [14] 上訴卷宗第229U-232T 及284Q頁 [15] 上訴卷宗第56頁「裁決理由書」第45-48段 [16] 上訴卷宗第54-55頁「裁決理由書」第40段 [17] 上訴卷宗第57頁「裁斷理由書」第4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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