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超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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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辯雙方就部份背景證據,並無爭議,歸納於3份承認事實中(證物 P10 至 P10B )。主要內容包括: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86/2023[2024] HKDC 14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6/2023

[2024] HKDC 1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超勇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女士及蔡仲文先生,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3]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4]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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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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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李超勇面對共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3月某日,在一輛登記號碼為CC8898的私家車上,與或向一名年齡13歲的女童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第二項控罪

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罪行詳情除日期為2022年4月某日外,亦與第一項控罪相同。

第三項控罪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非法性交”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24(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間,於同一私家車上,在第二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與13歲女童X非法性交。

第四項控罪

“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a)(i)及2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19日,威脅X會使她的名譽遭受損害,意圖使X受驚。

2.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就部份背景證據,並無爭議,歸納於3份承認事實中(證物P10P10B)。主要內容包括:

(a)  女童X於2008年9月8日出生;

(b)  被告人是車牌號碼CC8898的私家車車主,除被告人外,沒有其他人士使用或駕駛該私家車;

(c)  被告人於2022年7月19日因本案被警方拘捕;

(d)  被告人於2022年8月28日於警誡下自願與偵緝警員22045及15871進行了錄影會面(證物P3及P3A,證物P4及P4A為已剔除X的真實姓名的修訂版本),其內容的準確性亦無爭議;及

(e)  控方呈遞的相片(證物P5)的準確性及描述亦並無爭議。

4.控方共傳召9位證人,除X外,其他8位均為曾參與本案調查的警務人員。X為本案的主要證人,所有對被告人的指控均源自她,本席先詳細列出其證供的主要內容。

5.X於2008年9月8日出生,本案相關時段她年齡為13歲,現時已15歲,所以於庭上宣誓下作供。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呈上X於2022年8月4日向社工作出的錄影會面,作為其主問的部份(證物P1P1A,證物P2P2A為已刪除其真實姓名的工作版本),當時她仍為13歲。

6.X於錄影會面的證供主要如下。她於2022年3月經Instagram 認識1名男子,稱他為“李先生”,兩人開始於互聯網上通訊。於2022年3月某日,李先生邀請X見面,X同意。當日下午約2時左右,李先生駕駛登記號碼為CC8898的私家車,到慈雲山X住所附近接X。X上車之後,李先生駕駛私家車至1條山邊路,把車停泊於該處。之後李先生要求X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最初拒絕,但最終應承。她為李先生口交約7至10分鐘,李先生沒有使用安全套,最後在X的口外射精。之後李先生開車送X回家,途中給了X現金港幣(下同)500元。

7.於2022年4月某日,李先生再邀請X見面。X最初拒絕,但後來同意。當日下午約3時左右,李先生駕駛同一私家車到X住所附近接X,然後駛上山頂,她指是獅子山頂,並把車停泊於該處。李先生要求X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同意。她為李先生口交3至4分鐘,期間李先生單手隔着衣服摸X左胸2至3次,李先生沒有使用安全套,沒有射精。接着李先生要求與X性交,但X因為怕痛而拒絕。之後李先生開車送X回家,途中給了X現金1,000元。

8.於2022年四月尾某日,李先生再邀請X見面,X同意。當日下午約3時左右,李先生駕駛同一私家車到X的住所附近接X,然後駛到山上,把車停泊於該處。李先生要求X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同意。X為李先生口交1至2分鐘,李先生沒有使用安全套,亦沒有射精。之後李先生要求與X性交,X最初拒絕,但最終同意。X自行脫去衣服,李先生則把其長褲及內褲退下到膝頭部位,雙手按着X肩膊,把陽具插入X的陰道。兩人性交2至3分鐘,期間李先生雙手摸X的胸部,過程中李先生沒有使用安全套,最後於X的陰道內射精。性交期間X感到不適,之後她見到其私處流出一些白色液體和流血。其後李先生開車送X回家,途中李先生把1粒避孕丸交給X,X有服用,李先生亦有把現金1,000元交給X。當X為李先生口交時,李先生用流動電話拍攝了錄像,片段長約1至2分鐘。李先生當晚經Instagram把該錄像片段發送給X。

9.於2022年7月18日,李先生再邀請X見面,X拒絕。於7月19日凌晨時份,李先生向X表示會叫朋友發送一些東西給X的男朋友,其後更把上述錄像的擷圖發送給X,該擷圖顯示X正在進行口交。X感到害怕,把事件告知其男朋友(“A”) 。X聽從A的指示,約李先生於太和見面。當日李先生駕駛同一私家車,即CC8898,到達太和,X上車後李先生開車,A從後跟着。李先生把私家車駛到太和邨某一學校外後,A報警。

10.P1播映完畢後,控方根據第79C(6)(b)條申請向X作出進一步的主問,內容主要針對兩方面,第一是關於X手提電話內儲存她指稱與李先生的對話,第二是辨認案發地點的相片。辯方提出反對,考慮過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批准控方申請。

11.就第一項議題,X確認她於案發後不久把手提電話交給警方後,沒有更改或刪除過其內容,她曾經1至兩次到警署開啟手提電話,讓警方就她與李先生的對話內容拍照。她確認P7P8為該等對話的照片。她表示帳戶名稱為「8898」的,就是李先生的帳戶,因與他的車牌一樣,她亦有就部份對話內容作出解釋。

12.就第二項議題,X表示認得P9(10)(11)相片顯示的地方,是李先生曾駕車載她經過的地方,她認得(11)號相片顯示的路牌(即飛鵝山道)。

13.本席留意到同意事實P10的第1段指“被告人的身份不受爭議”,看來是辯方就被告人就是X所指的李先生這議題並無爭議,主問時控方亦沒有就此議題作出深究。但當辯方開始盤問後不久,明顯地辯方就此議題有所爭議,辯方解釋是同意事實是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19日於太和被拘捕的身份,但並不包括錄影會面中X所指的李先生。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容許控方重開主問,就此議題向X提問。X確認於2022年7月19日於太和被警方拘捕的被告人,就是她於錄影會面中所指的李先生。

14.盤問下X同意事隔已有兩年,她現在對案發時的情況很多地方記憶已經不太清晰。盤問期間,有很多問題她的答案都是“唔記得”。她表示新冠疫情期間曾經染上病毒,但已不記得什麼時候,但同意之後間中有“腦霧”,有時候有可能對辨認人物或記憶事件出現困難。她同意於錄影會面中,從沒有提及過飛鵝山,只提過於第二次接觸時,李先生把車駛上獅子山頂[1]。她同意於太和見到被告人後,其男朋友A曾與被告人有爭執,A曾損壞被告人的私家車,事件中A亦被警方拘捕。她同意與李先生的交往期間,有談及過替李先生的女兒補習,她亦同意李先生曾給予她金錢購買新手提電話。

15.辯方就X指稱於其手提電話內儲存與李先生的通話紀錄作出詳盡的盤問。X同意本案相關時段她有3個Instagram通訊帳戶,她有同學或朋友知道她帳戶的密碼,有能力登入及使用她的帳戶,她亦同意該等同學或朋友可以更改帳戶資料,如有更改過她亦不一定知道,她現在不能確認紀錄中的對話是否全部由李先生發出。

16.其餘8位控方證人均為警務人員,他們於不同時段曾參與本案的調查工作。

17.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六證人為於2022年7月19日於太和參與調查的軍裝警務人員。他們的證供顯示,當時由A報警,因應X的指控,被告人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被拘捕。另外,被告人亦指控A破壞他的私家車CC8898,導致1個感應器脫落及車身留下1條約20厘米長的花痕,A亦因此被拘捕,現場警員亦檢取了X的手提電話(證物P6)。

18.控方第五及第七證人於案件調查期間曾經保管過X的手提電話,確認未有對證物作出任何干擾。

19.控方第四證人於被告人被拘捕當天開始參與調查,於同日黃昏時間,他聯同X及X的母親由大埔警署出發,由X帶領到不同地點拍攝了7張案發現場照片(證物P9(1)-(7)),其中包括飛鵝山。另外他亦曾檢視過X的手提電話,就有關X指稱她與被告人的對話內容拍攝了14張照片(證物P7(1)-(14))。他稱該14張相片就是他所見到X與被告人的所有對話內容。

20.控方第八證人指他於2024年5月3日於黃大仙警署在X協助下,開啟X的手提電話,拍攝了116張照片,內容是關乎X指稱她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內容。第八證人於2024年5月13日再次開啟X手提電話,再一次拍攝相關對話內容,但今次只拍攝了111張相片(證物P8)。他解釋是於5月3日拍攝時,其中有5張相片內容不清晰,所以他重新拍攝。

21.控方第九證人於2024年5月12日早上到飛鵝山拍攝了6張相片(證物P9(8)-(13)),位置與第四證人拍攝的7張部份相同。

22.被告人於2022年8月28日警誡下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於2022年3至4月左右從Instagram認識X,兩人有通訊。他曾於週末與X見面過3至4次,每次由他駕駛私家車CC8898到X住所附近接X,再駛到不同地方聊天,之後開車送X回家。他承認首次見面時曾給予X現金500元 ,第3次見面則給予她1,000元 ,就第2次見面亦有給X金錢,但已忘記金額,該些金錢是給X購買流動電話之用,但被告人否認在任何一次見面期間與X有身體接觸。

辯方案情

23.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指控方證據非常薄弱,不足以支持表面證據[2]。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4項控罪,均有足夠證據支持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就所有控罪答辯。

2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爭議點

25.本案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源自X。從辯方處理本案證據的方向及方法可見,被告人的立場是他跟X認識,亦有跟她相約外出,他亦有給予過X一些金錢,但他們的關係只是如此,並沒有進一步的關係[3]。另外,X曾經與某人發生過性行為一事,辯方亦無爭議[4]。辯方所爭議的,是X所指與她發生過性行為的李先生並非被告人,辯方的立場是X刻意誣告被告人,指他就是錄影會面中所指的李先生,交替地X混淆了被告人與真正與她發生性行為的李先生的身份,引致現在對被告人的指控。所以,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被告人是否就是X於錄影會面中所指稱的李先生,此議題完全維繫於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法律指引

2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削弱、解釋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據[5]

27.被告人面對共4項控罪,本席謹記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慮。

28.被告人的會面紀錄[6]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7]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證據分析

29.辯方就除X外的8位控方證人的誠信,無甚爭議,本席亦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0.本席先處理就有關X的手提電話P6內儲存她與李先生對話內容的證據(即證物P7P8)。控辯雙方於審訊過程之中花上不少時間探討此議題,控方指稱該等證據為X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並欲倚賴該等對話的內容,支持X對被告人的指控。辯方則指稱該等證據的真實性及準確性存有極大疑點,亦有可能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不應被接納為呈堂證據,但同時又欲倚賴其內容用以攻擊X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1.該等相片作為實物證據呈堂,並無不妥,但要倚賴相片中顯示的對話內容則另作別論。本席認為控方就此議題提出的證據存在極大的漏洞。首先,X於盤問下承認有其他人知道她相關帳戶的密碼,可以登入及使用該帳戶,她不知道該等人士有否曾進入使用該帳戶,甚至更改內容,更甚的是她現在不能確認對話內容是否全部由李先生發出。

32.另外,根據控方第四證人,他於被告人被拘捕當晚,即2022年7月19日,在X協助下拍攝了X指稱她與李先生的對話內容,即證物P7,共14張相片。他聲稱當時拍攝的,就是該對話的全部內容。控方第八證人則指他於2024年5月13日,於警署內開啟X的手提電話,拍攝了X指稱她與李先生的對話內容,即證物P8,共111張相片。相對P7P8的內容,前者可能是後者內容的一部份,控方並沒有證據顯示或解釋何以出現此情況。再者,盤問下控方第八證人承認他於2024年5月3日曾經作出同一調查工作,當時共拍攝了116張相片,他的解釋是當時其中5張拍攝得不清晰,但沒有進一步解釋何以不能於當天糾正,亦沒有解釋就算如此因何要10天後再重新進行一次拍攝,而該116張相片亦沒有呈堂作為證物。

33.以上種種問題,令本席對P7P8內顯示的對話內容的真實性及準確性存有極大的疑問。本席認為本席不應,亦不會,倚賴該等對話內容及所有相關證據作為衡量本案證據的一部份,對控方如是,對辯方亦如是。

34.餘下來指控被告人的,就只有X的證供。本席理解到對此類性侵犯的指控,容易作出,但被告人想反駁則極之困難。再者,就本案而言,剔除了P7P8及相關的證據後,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支持或加強X對被告人的指控。所以,本席於考慮X的證供時,需要特別小心。

35.本席小心觀察X於錄影會面及庭上作供時的神情表現,及詳細考慮其證供的內容。先談其可信性。錄影會面時她只有13歲,於回應社工的提問時,她說話清晰,口齒伶俐,直接回答問題,沒有半點兒做作,但仍帶有半點兒童真,完全符合其年紀。相對於庭上作供時,她表現成熟得多,但亦簡單直接回答問題,沒有迴避或保留。被盤問當初,回應辯方指案件發生於2年多前,她對相關事件的記憶比較模糊,她即時同意,而事實上盤問期間有很多問題她的答案都是“唔記得”,她的解釋是“冇之前咁想記起以前啲嘢”。本席完全理解亦接受此解釋,這完全顯示X誠實坦白,沒有刻意誇大其辭。本席對X的誠信毫無懷疑。

36.辯方指X可能因為於太和會面後,X的男友A亦被拘捕,所以遷怒於被告人,誣蔑他就是李先生。觀乎到X於錄影會面的表現,本席不相信該13歲的女童會及有能力因為該理由而編做如此謊言陷害被告人,於庭上作供的15歲女童亦如是。本席不接受此可能性。

37.至於X證供的可靠性而言,辯方指X可能把真正向她作出性侵犯的李先生與被告人的身份有所混淆,錯誤地相信被告人就是她於錄影會面中所形容的李先生。

38.辯方提出X承認曾感染新冠病毒,引致有“腦霧”,有時候有可能對辨認人物或記憶事件出現困難,所以有可能她對被告人的指控並不真實。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協助本席理解“腦霧”這名詞的意思,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此現象與新冠病毒有何關係,及如何影響一個患者。再者,盤問時辯方亦沒有向X指出她因此現象引致對被告人指控出現錯誤的地方,例如沒有向X質疑她因此現象錯誤地以為被告人就是錄影會面中所指稱的李先生。本席不接納這可能性。

39.辯方亦指出,於7月19日被告人拘捕當天,X曾帶領警務人員到過飛鵝山,指犯案過程中李先生曾載她到過該處,但於8月4日進行的於錄影會面中,X只提及過李先生於第2次見面時,把車駛到獅子山頂,然後向她作出性侵犯,卻完全沒有提及過飛鵝山。辯方的立場是,這顯示X對於李先生向她作出過的性侵犯行為及過程的證供不可靠。當時X只不過13歲,根據她的說法,李先生曾先後3次以私家車接她,把車駛到山上,然後向她作出相關的性侵犯。就本席理解,她從沒有說過3次均發生於同一地點;再者,就算她確有把1個地方的名稱弄錯,亦不足以影響本席對她整體證供可靠性的衡量。

40.就此議題辯方提出的其他論點,主要環繞證物P7P8 ,即X與李先生的對話紀錄內容。如上述,本席不會考慮與P7P8相關的任何證供。

41.整體而言,本席接受X的證供可信亦可靠,本席會給予完全比重。本席相信X於錄影會面中形容李先生與她4次見面時發生的事件,確有其事。X當時只有13歲,從X於錄影會面中的外型及言行舉止可見,李先生不可能不知道她尚未到16歲,辯方亦沒有就此議題作出過任何陳述。由第一至第三次見面李先生對X作出的行為,足以符合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42.被告人於警誡下向警方承認的事實,除有關性侵犯的部份外,其他情況與X所形容與李先生的第一至第三次見面情況完全吻合。本席認為這並非巧合,更不可能是與另一位李先生3次與X見面的情況剛巧相同。

43.X指7月19日被拘捕的被告人就是她於錄影會面中所指稱向她作出性侵犯的李先生,盤問中她多次堅持此點,並沒有動搖。X當日與A約被告人於太和見面,就是因為當日較早時間李先生向X傳送X替他口交的相片,威脅X再與他見面。X沒有可能把被告人與另一位李先生的身份混淆。本席裁定X所指的李先生就是被告人。被告人於該天的行為亦完全符合第四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裁決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經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4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P2A@326、@343

[2]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第二項原則

[3]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段

[4]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3.1段,指此事似乎“毋庸置疑”

[5]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6]  即證物P3P3AP4P4A

[7]  [1988] 1 WLR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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