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超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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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1] (控罪1、2)、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2] (控罪3)、以及一項「刑事恐嚇」罪 [3] (控罪4);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原審法官 」)於2024年8月30日裁定四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同年9月30日被判囚共42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67/2024[2026] HKCA 1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7/2024, [2026] HKCA 117

原案件:[2024] HKDC 1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超勇(LI CHIU Y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6年1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1](控罪1、2)、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2](控罪3)、以及一項「刑事恐嚇」罪[3](控罪4);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原審法官」)於2024年8月30日裁定四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同年9月30日被判囚共42個月。

2.申請人不服,就定罪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申請人親自行事。答辯人由陳曦媛高級檢控官代表。

4.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亦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控方案情

5.本案控罪涉及同一女童[4],以X代稱。

6.2022年3月,X當時13歲,她經由Instagram認識一名她稱為「李先生」的男子。兩人開始在Instagram通訊,並於當月相約首次見面。控方指,2022年3月某日下午,「李先生」,即申請人,駕駛車牌為CC8898的私家車於慈雲山X住所附近接X上車,然後駛至一條山路旁停下,並要求X為其口交。X起初拒絕,但最終同意,並為申請人口交7至10分鐘。事後,申請人載X回家,並給她現金500港元。此為控罪1的案情。

7.控罪2指2022年4月某日,申請人再約X見面,並於當日下午駕駛同一私家車在X住所附近接X上車,再駛至一山頂停下。經申請人要求,X同意為他口交。期間,申請人用一隻手隔着衣服摸了X的左胸2至3次。其後,申請人要求與X性交,但X拒絕。之後申請人載X回家,並給她現金1,000港元。

8.2022年4月尾某日,申請人又約X見面,並如之前一樣在下午駕駛同一私家車在X住所附近接X上車,再駛至山上某處停下。此次,在X經申請人要求為他口交後(時長約1至2分鐘),申請人提出與X性交。X起初拒絕,但後來同意,並自行脫去衣服。兩人性交2至3分鐘,申請人沒有使用安全套,並在X的陰道内射精。性交期間,X有感到不適,之後她見到私處流出一些白色液體和血。事後,申請人載X回家,給她現金1,000港元,並給了X一粒避孕丸,X有服用。當晚,申請人將他當日所錄X為其口交的影像經Instagram發送給X,錄像時長約1至2分鐘。此為控罪3。

9.控罪4指,2022年7月18日,申請人再約X見面,但X拒絕。次日凌晨,申請人表示會讓朋友發送一些東西給X的男友,並把上述口交錄像的截圖發送給X。X因害怕,將此事告訴男友(以「A」代稱)。X與A商討後,約申請人在太和見面。2022年7月19日,申請人駕駛同一私家車於太和接X上車,駛至太和邨某學校外時,跟隨該車的A報警。到場的警員,應X的指控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拘捕申請人,同時也因申請人指控A破壞了他的私家車而拘捕了A。

10.控方證據包括(1) X於2022年8月4日向社工作出、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呈堂的錄影會面(「79C錄影會面」,證物P1),(2) X在庭上的證供,(3) 調查本案的警務人員的證供,來自包括於2022年7月19日拘捕申請人的警員PW2、PW3及PW6、在同日由X帶領前往事發地點(包括飛鵝山)的警員PW4、在2024年5月3日及13日將X手機内容拍成照片的PW8及在2024年5月12日到飛鵝山拍攝照片的PW9。

11.播映證物Pl後,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6)(b)條申請向X作出進一步的主問,針對的內容其中一方面是關於X手提電話內儲存她指稱與李先生的對話(由PW4及PW8拍成照片,證物P7及P8)。辯方反對。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後,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

12.在主問中,X表示Instagram用戶「8898」就是她所稱的「李先生」(即申請人),「8898」正是申請人的車牌數字。盤問下,X同意她於79C錄影會面中,從未提及過飛鵝山,只提過在第二次見面時,申請人帶她去了獅子山山頂。

13.被拘捕後,於2022年8月28日的錄影會面中(「申請人錄影會面」),申請人表示他確於2022年3月至4月通過Instagram與X相識並交談,之後有見面3至4次,每次都由他駕駛他的私家車CC8898到X的住所附近接她上車,再開車去不同地方交談(第二、第三次的地點均為飛鵝山山頂),最後亦有開車載X回家。他表示「每次」見面都有給X現金,第一次為500港元,第三次1,000港元,但他不記得第二次給X的金額。申請人指給X現金是為她換新手機之用。然而,申請人否認他與X曾在任何一次見面時有過任何身體接觸。

辯方立場

14.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辯方證人。

15.辯方不爭議控方絕大部分的案情,如X的出生日期、申請人為私家車CC8898的車主及在涉案時間内的唯一使用人、申請人確於2022年7月19日被拘捕、他自願參加申請人錄影會面、且內容真實正確。申請人承認他認識X、有約她出門、有給她錢,但僅此而已,沒有發生進一步的關係。辯方亦無爭議X曾經與某人發生過性行為。辯方的立場,是X所指與她發生過性行為的「李先生」,並非申請人,是X刻意誣告申請人,指他就是X在79C錄影會面中所指的「李先生」,動機可能是因為A因與申請人有爭執而被拘捕;交替地,辯方稱與X發生性行為的是另有其人,而X卻將該人(或可能為數人)與申請人的身份相混淆。

16.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批評X在庭上作供時,對案發時很多情況都記不清楚,指X承認在新冠疫情期間感染病毒(具體時間未知),因此她之後可能曾經因受「腦霧」影響而對事件或人物記憶錯誤。辯方亦指出X在79C錄影會面中將其中一次事發地點說成是獅子山(而不是她之前帶PW4去的飛鵝山)。

17.在原審法官批准控方就(包括)P7及P8向X作出進一步主問後,控辯雙方就P7及P8的真實性及準確性持續爭議(見下)。

原審裁決

18.雖然辯方對除X之外的控方證人的誠信無甚爭議,且原審法官接納他們的證供,但原審法官同意辯方所提出的,前述由PW4和PW8所拍攝的照片P7和P8,其所顯示的對話內容的真實性及準確性的確存在很大疑問。原審法官注意到辯方在攻擊P7和P8的真確性甚至呈堂性的同時,亦欲倚賴P7和P8的內容攻擊X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最終,原審法官認為P7和P8內容的真確性頗有疑問,指明他不會倚賴該等對話內容及所有相關證據作為衡量案件證據的一部分,控、辯如是。

19.之後,原審法官集中考慮X的證供。原審法官提醒自己,特別就本案,性侵犯的指控容易作出卻難以反駁,所以他必須格外小心分析X的證供。原審法官指他有仔細觀察X在79C錄影會面及庭上作供時的表現並考慮其內容,他的結論為X可信。X兩次作供時的表現均與她的年紀相符,在庭上對不記得的兩年前的事亦回答坦然。原審法官不接受辯方所指,稱本案實為案發時13歲的X編造謊言陷害申請人這說法。

20.就被辯方同時攻擊的X的可靠性,原審法官亦認為不存在問題,原因為:

(a)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基礎解釋何為「腦霧」、其與新冠病毒有何相關、及其會如何影響一名患者,且辯方在盤問時亦沒有向X指出她因此現象引致對申請人指控出現錯誤的地方,例如沒有向X質疑她因此現象錯誤地以為申請人就是79C錄影會面中所指稱的「李先生」;

(b)  就控罪1至3事件的三次見面,X只是將第二次見面時去處的地名說錯,此一個錯誤不足以影響她的整體可靠性;

(c)  就申請人與X第一次至第三次見面的情況,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與X的說法相比,除性侵犯的部分外,完全吻合,原審法官認為此並非巧合,不可能有另外一位「李先生」與X在同一時間段見面且情況碰巧相同;

(d)  辯方的其他論點均圍繞P7、P8的內容展開,但原審法官已決定不考慮該對話內容或相關證供。

21.因此,原審法官接受X的證供並給予全部比重。就控罪1至3,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對X作出的行為符合所有犯罪元素,且經過觀察X在79C錄影會面的外型及言行舉止,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當時不可能不知道X尚未16歲。

22.控罪4中,X指申請人用他拍攝X為他口交的錄影,以威脅X見面,因此才會發生2022年7月19日之事。X在作供時很確定7月19日被捕的申請人就是之前和他發生性行為且錄影的「李先生」。原審法官亦認為X不可能將申請人與另外一位「李先生」混淆。

23.所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1至4罪名全部成立。

上訴申請

24.申請法律援助不果,最終親自行事的申請人,於2024年12月17日存檔表格XI,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5.申請人於2024年8月30日被定罪,9月30日被判囚,但申請人的表格XI於2024年12月17日存檔,屬逾期申請。在同日的支持誓章中,他説:

1. 因本人尚未收到法庭判詞謄本及其他文件,未能諮詢律師法律意見。

2. 因不清楚院所內電子系統使用程序,而有所延誤。

26.申請人在其表格XI中提出稱:

(a)  「原審法官未有考慮對辯方有利証供及不應參考辯方反對呈堂之証供,對被告產生不公平,定罪不安全穩妥」(「理據#1」);

(b)  「辯方大律師未有依被告指示,部份重點未有盤問証人;而且辯方大律師的中文水平不足,於審訊時未能清楚理解及表達内容,造成嚴重溝通錯誤」(「理據#2」)。

申請人在表格XI中續稱:

「尚有其他上訴理由需待收到上訴文件冊和謄本,再諮詢律師法律意見後再補充。」

27.鑒於理據#2未有誓章支持,法庭於2025年12月9日去函申請人,並告知他:

……任何申請人以大律師不稱職作為上訴理由,法庭會要求雙方在聆訊前提交誓章。若留待聆訊時才首次指出大律師不稱職的細節會窒礙法庭程序正常進行。

因此,申請人必須在本信件日期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以書面確認其意向:

- 如他確認繼續以大律師不稱職作為上訴理由,須同時提交一份誓章,先說明他放棄法律保密權,然後詳列大律師指稱不稱職的行為;法庭可能會因此改期聆訊讓被投訴的法律代表有充足時間作出回應。

- 如他確認撤回有關上訴理由或投訴,或不遵照法庭指示在14天內作出任何書面確認,有關上訴理由或投訴將被視作放棄論,而聆訊將會如期進行。

28.申請人未有按照法庭要求,以任何信件或書面形式確認他是否繼續以大律師不稱職作為上訴理由,亦無提交誓章。

答辯人回應

29.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處理鉅細無遺,並無忽視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反而,原審法官在仔細分析證據後,裁定不接納同樣為辯方所爭議的Instagram談話紀錄(P7及P8)。答辯人認為理據#1的投訴欠缺基礎。

30.就理據#2,即疑為指大律師不稱職的上訴理由,答辯人援引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一案,指被告人一般受其大律師處理其審訊的方式約束,即使存在判斷錯誤或疏忽亦不足以撤銷定罪,除非涉及「嚴重不稱職」的情況以導致被告人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投訴方負有對「嚴重不稱職」一説的舉證責任。本案中,申請人沒有任何證據説明他的大律師不稱職,更遑論證明法律上所指的嚴重不稱職而確實造成的司法不公。因此,理據#2沒有任何可爭論之處。

本庭意見

31.本席強調,時限是重要的法定要求。在考慮應否准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會考慮延誤的時間長短,延誤的理由,以及申請人是否真誠。此外,上訴法庭亦會審視申請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

32.本申請所涉的延誤不算很長,而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也不算不合理。是否容許他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重點是他擬提出的上述理由是否可作合理爭辯。

33.就理據#1:

(a)  表格XI中所列的理據#1,內容籠統空泛,全無細節,更無任何理據支持;

(b)  在口頭聆訊時,申請人稱原審法官只考慮79C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並無考慮當庭證供,包括申請人稱X曾在庭上說她三次與申請人出去「無做過任何嘢、唔記得」;

(c)  如陳高級檢控官口頭陳詞指出,本席席前的文件並無顯示X曾作出上述的回答,本席亦有考慮代表申請人原審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其內容亦不支持申請人現在的說法;

(d)  原審法官有考慮X在作供時,對案發的情況,很多地方記憶已經不太清晰。但在整體證供考量下(見上文),原審法官接納X的證供。原審法官的裁決並無出錯;

(e)  理據#1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34.就理據#2:

(a)  申請人提出的理據#2,實質上是投訴原審代表大律師在原審時犯錯;

(b)  這類指控,性質嚴重,若證明屬實,可關係到上訴人有否獲得公平審訊;但與此同時,這類指控,諉過於法律執業者,極易作出,卻費時處理,若屬無理指責,無的放矢,不單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更對相關律師或大律師構成嚴重不公;

(c)  就相關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案 中有以下解釋[5]

(1)  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指該大律師在欠缺被告人的指示下或違背被告人指示而作出決定、或大律師的決定涉及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撤銷被告人的定罪……

(2)  關鍵的問題並非辯方大律師應受批評的程度,而是上訴人曾否獲得公平審訊(“公平審訊”標準)。辯方不稱職的程度除非相當嚴重,否則應不會令審訊變成有欠公允……

(3)  審訊是否公平與被告人的定罪能否成立,有着直接的關係。上訴級法院不會貿然裁定某定罪不成立。然而,一旦法院如此裁定,則指該定罪合乎公義的空間即使存在,亦相當有限……

(4)  對於這類情況,法院會以務實的態度處理,而處理方式不會變相鼓吹刑案被告人延聘不稱職的大律師代表出席原審、然後在上訴期間批評大律師的辦事手法……

(5)  “嚴重不稱職”一詞恰恰顯示,上訴人所要證明其代表大律師的過失,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放棄採取事後想來是較為可取的做法而選擇另一做法。但這不應蒙蔽至為關鍵的一點,就是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未有得到公平審訊……

(d)  在表格XI中,申請人並無就理據#2提供任何詳情或理據;

(e)  雖然法庭書面提醒,申請人仍無就理據#2存檔誓章支持;

(f)  理據#2已被視作放棄;

(g)  在口頭聆訊時,申請人原先仍針對代表他的原審大律師作出某些批評,只是在本席詢問申請人為何在收悉法庭上述的信件後仍不存檔任何誓章時,申請人才確認放棄理據#2;

(h)  無論如何,根據現在本席席前的文件及證供,申請人不能證明原審代表大律師嚴重不稱職,遑論在「公平審訊」標準下證明原審訊有欠公允;

(i)  根據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 䅁中確立的基準,申請人的理據#2並不可作合理辯證。

35.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均非可作合理爭辯,更無勝算。

結論

36.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絕批淮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亦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36. 考慮到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無提供任何詳情或理據支持,亦考慮到實務指引—SL4第10段,若非申請人親自行事,對相關法則可能不了解,亦無就理據#2作無理糾纏,本席會嚴肅考慮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本席亦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曦媛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4]    2008年9月8日生。

[5]    引自判決書的提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