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超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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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1] (控罪1、2)、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2] (控罪3)、以及一項「刑事恐嚇」罪 [3] (控罪4);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原審法官 」)於2024年8月30日裁定四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同年9月30日被判囚共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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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7/2024, [2026] HKCA 117 原案件:[2024] HKDC 1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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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1](控罪1、2)、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2](控罪3)、以及一項「刑事恐嚇」罪[3](控罪4);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原審法官」)於2024年8月30日裁定四罪全部罪名成立,並於同年9月30日被判囚共42個月。 2.申請人不服,就定罪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申請人親自行事。答辯人由陳曦媛高級檢控官代表。 4.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亦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控方案情 6.2022年3月,X當時13歲,她經由Instagram認識一名她稱為「李先生」的男子。兩人開始在Instagram通訊,並於當月相約首次見面。控方指,2022年3月某日下午,「李先生」,即申請人,駕駛車牌為CC8898的私家車於慈雲山X住所附近接X上車,然後駛至一條山路旁停下,並要求X為其口交。X起初拒絕,但最終同意,並為申請人口交7至10分鐘。事後,申請人載X回家,並給她現金500港元。此為控罪1的案情。 7.控罪2指2022年4月某日,申請人再約X見面,並於當日下午駕駛同一私家車在X住所附近接X上車,再駛至一山頂停下。經申請人要求,X同意為他口交。期間,申請人用一隻手隔着衣服摸了X的左胸2至3次。其後,申請人要求與X性交,但X拒絕。之後申請人載X回家,並給她現金1,000港元。 8.2022年4月尾某日,申請人又約X見面,並如之前一樣在下午駕駛同一私家車在X住所附近接X上車,再駛至山上某處停下。此次,在X經申請人要求為他口交後(時長約1至2分鐘),申請人提出與X性交。X起初拒絕,但後來同意,並自行脫去衣服。兩人性交2至3分鐘,申請人沒有使用安全套,並在X的陰道内射精。性交期間,X有感到不適,之後她見到私處流出一些白色液體和血。事後,申請人載X回家,給她現金1,000港元,並給了X一粒避孕丸,X有服用。當晚,申請人將他當日所錄X為其口交的影像經Instagram發送給X,錄像時長約1至2分鐘。此為控罪3。 9.控罪4指,2022年7月18日,申請人再約X見面,但X拒絕。次日凌晨,申請人表示會讓朋友發送一些東西給X的男友,並把上述口交錄像的截圖發送給X。X因害怕,將此事告訴男友(以「A」代稱)。X與A商討後,約申請人在太和見面。2022年7月19日,申請人駕駛同一私家車於太和接X上車,駛至太和邨某學校外時,跟隨該車的A報警。到場的警員,應X的指控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拘捕申請人,同時也因申請人指控A破壞了他的私家車而拘捕了A。 10.控方證據包括(1) X於2022年8月4日向社工作出、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呈堂的錄影會面(「79C錄影會面」,證物P1),(2) X在庭上的證供,(3) 調查本案的警務人員的證供,來自包括於2022年7月19日拘捕申請人的警員PW2、PW3及PW6、在同日由X帶領前往事發地點(包括飛鵝山)的警員PW4、在2024年5月3日及13日將X手機内容拍成照片的PW8及在2024年5月12日到飛鵝山拍攝照片的PW9。 11.播映證物Pl後,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6)(b)條申請向X作出進一步的主問,針對的內容其中一方面是關於X手提電話內儲存她指稱與李先生的對話(由PW4及PW8拍成照片,證物P7及P8)。辯方反對。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後,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 12.在主問中,X表示Instagram用戶「8898」就是她所稱的「李先生」(即申請人),「8898」正是申請人的車牌數字。盤問下,X同意她於79C錄影會面中,從未提及過飛鵝山,只提過在第二次見面時,申請人帶她去了獅子山山頂。 13.被拘捕後,於2022年8月28日的錄影會面中(「申請人錄影會面」),申請人表示他確於2022年3月至4月通過Instagram與X相識並交談,之後有見面3至4次,每次都由他駕駛他的私家車CC8898到X的住所附近接她上車,再開車去不同地方交談(第二、第三次的地點均為飛鵝山山頂),最後亦有開車載X回家。他表示「每次」見面都有給X現金,第一次為500港元,第三次1,000港元,但他不記得第二次給X的金額。申請人指給X現金是為她換新手機之用。然而,申請人否認他與X曾在任何一次見面時有過任何身體接觸。 辯方立場 14.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辯方證人。 15.辯方不爭議控方絕大部分的案情,如X的出生日期、申請人為私家車CC8898的車主及在涉案時間内的唯一使用人、申請人確於2022年7月19日被拘捕、他自願參加申請人錄影會面、且內容真實正確。申請人承認他認識X、有約她出門、有給她錢,但僅此而已,沒有發生進一步的關係。辯方亦無爭議X曾經與某人發生過性行為。辯方的立場,是X所指與她發生過性行為的「李先生」,並非申請人,是X刻意誣告申請人,指他就是X在79C錄影會面中所指的「李先生」,動機可能是因為A因與申請人有爭執而被拘捕;交替地,辯方稱與X發生性行為的是另有其人,而X卻將該人(或可能為數人)與申請人的身份相混淆。 16.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批評X在庭上作供時,對案發時很多情況都記不清楚,指X承認在新冠疫情期間感染病毒(具體時間未知),因此她之後可能曾經因受「腦霧」影響而對事件或人物記憶錯誤。辯方亦指出X在79C錄影會面中將其中一次事發地點說成是獅子山(而不是她之前帶PW4去的飛鵝山)。 17.在原審法官批准控方就(包括)P7及P8向X作出進一步主問後,控辯雙方就P7及P8的真實性及準確性持續爭議(見下)。 原審裁決 18.雖然辯方對除X之外的控方證人的誠信無甚爭議,且原審法官接納他們的證供,但原審法官同意辯方所提出的,前述由PW4和PW8所拍攝的照片P7和P8,其所顯示的對話內容的真實性及準確性的確存在很大疑問。原審法官注意到辯方在攻擊P7和P8的真確性甚至呈堂性的同時,亦欲倚賴P7和P8的內容攻擊X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最終,原審法官認為P7和P8內容的真確性頗有疑問,指明他不會倚賴該等對話內容及所有相關證據作為衡量案件證據的一部分,控、辯如是。 19.之後,原審法官集中考慮X的證供。原審法官提醒自己,特別就本案,性侵犯的指控容易作出卻難以反駁,所以他必須格外小心分析X的證供。原審法官指他有仔細觀察X在79C錄影會面及庭上作供時的表現並考慮其內容,他的結論為X可信。X兩次作供時的表現均與她的年紀相符,在庭上對不記得的兩年前的事亦回答坦然。原審法官不接受辯方所指,稱本案實為案發時13歲的X編造謊言陷害申請人這說法。 20.就被辯方同時攻擊的X的可靠性,原審法官亦認為不存在問題,原因為:
21.因此,原審法官接受X的證供並給予全部比重。就控罪1至3,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對X作出的行為符合所有犯罪元素,且經過觀察X在79C錄影會面的外型及言行舉止,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當時不可能不知道X尚未16歲。 22.控罪4中,X指申請人用他拍攝X為他口交的錄影,以威脅X見面,因此才會發生2022年7月19日之事。X在作供時很確定7月19日被捕的申請人就是之前和他發生性行為且錄影的「李先生」。原審法官亦認為X不可能將申請人與另外一位「李先生」混淆。 23.所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1至4罪名全部成立。 上訴申請 24.申請法律援助不果,最終親自行事的申請人,於2024年12月17日存檔表格XI,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5.申請人於2024年8月30日被定罪,9月30日被判囚,但申請人的表格XI於2024年12月17日存檔,屬逾期申請。在同日的支持誓章中,他説:
26.申請人在其表格XI中提出稱:
申請人在表格XI中續稱:
27.鑒於理據#2未有誓章支持,法庭於2025年12月9日去函申請人,並告知他:
28.申請人未有按照法庭要求,以任何信件或書面形式確認他是否繼續以大律師不稱職作為上訴理由,亦無提交誓章。 答辯人回應 29.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處理鉅細無遺,並無忽視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反而,原審法官在仔細分析證據後,裁定不接納同樣為辯方所爭議的Instagram談話紀錄(P7及P8)。答辯人認為理據#1的投訴欠缺基礎。 30.就理據#2,即疑為指大律師不稱職的上訴理由,答辯人援引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一案,指被告人一般受其大律師處理其審訊的方式約束,即使存在判斷錯誤或疏忽亦不足以撤銷定罪,除非涉及「嚴重不稱職」的情況以導致被告人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投訴方負有對「嚴重不稱職」一説的舉證責任。本案中,申請人沒有任何證據説明他的大律師不稱職,更遑論證明法律上所指的嚴重不稱職而確實造成的司法不公。因此,理據#2沒有任何可爭論之處。 本庭意見 31.本席強調,時限是重要的法定要求。在考慮應否准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會考慮延誤的時間長短,延誤的理由,以及申請人是否真誠。此外,上訴法庭亦會審視申請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 32.本申請所涉的延誤不算很長,而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也不算不合理。是否容許他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重點是他擬提出的上述理由是否可作合理爭辯。 33.就理據#1:
34.就理據#2:
35.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均非可作合理爭辯,更無勝算。 結論 36.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絕批淮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亦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36. 考慮到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無提供任何詳情或理據支持,亦考慮到實務指引—SL4第10段,若非申請人親自行事,對相關法則可能不了解,亦無就理據#2作無理糾纏,本席會嚴肅考慮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本席亦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曦媛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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