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超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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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超勇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共4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三項控罪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非法性交”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24(1)條,而第四項控罪則為“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a)(i)及27條。所有控罪均涉及同一受害人,即女童X。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0 cases

Case No.DCCC 286/2023[2024] HKDC 16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6/2023

[2024] HKDC 1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超勇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9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女士及蔡仲文先生,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3]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4]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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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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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李超勇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共4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三項控罪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非法性交”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24(1)條,而第四項控罪則為“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a)(i)及27條。所有控罪均涉及同一受害人,即女童X。

案情

2.本案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女童X於2008年9月8日出生,案件發生於2022年3月至7月,案發時她只有13歲,於庭上作供時則為15歲。被告人於1988年4月5日出生,案發時33至34歲。

3.女童X於2022年3月經Instagram認識被告人,兩人開始於互聯網上通訊。

第一項控罪

4.於2022年3月某日,被告人邀請X見面,X同意。當日下午約2時左右,被告人駕駛他自己登記號碼為CC8898的私家車,到慈雲山X住所附近接X。X上車之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至1條山邊路,把車停泊於該處。之後被告人要求X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最初拒絕,但最終應承。她為被告人口交約7至10分鐘,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最後在X的口外射精。之後被告人開車送X回家,途中給了X現金港幣(下同)500元。

第二項控罪

5.於2022年4月某日,被告人再邀請X見面。X最初拒絕,但後來同意。當日下午約3時左右,被告人駕駛同一私家車到X住所附近接X,然後駛上附近山頂,並把車停泊於該處。被告人要求X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同意。她為被告人口交3至4分鐘,期間被告人單手隔着衣服摸X左胸2至3次,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沒有射精。接着被告人要求與X性交,但X因為怕痛而拒絕。之後被告人開車送X回家,途中給了X現金1,000元。

第三項控罪

6.於2022年四月尾某日,被告人再邀請X見面,X同意。當日下午約3時左右,被告人駕駛同一私家車到X的住所附近接X,然後駛到山上,把車停泊於該處。被告人要求X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同意。X為被告人口交1至2分鐘,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亦沒有射精。之後被告人要求與X性交,X最初拒絕,但最終同意。X自行脫去衣服,被告人則把其長褲及內褲退下到膝頭部位,雙手按着X肩膊,把陽具插入X的陰道。兩人性交2至3分鐘,期間被告人雙手摸X的胸部,過程中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最後於X的陰道內射精。性交期間X感到不適,之後她見到其私處流出一些白色液體和流血。其後被告人開車送X回家,途中被告人把1粒避孕丸交給X,X有服用,被告人亦有把現金1,000元交給X。當X為被告人口交時,被告人用流動電話拍攝了錄像,片段長約1至2分鐘。被告人當晚經Instagram把該錄像片段發送給X。

第四項控罪

7.於2022年7月18日,被告人再邀請X見面,X拒絕。被告人表示會叫朋友發送一些東西給X的男朋友,他其後把上述錄像的擷圖發送給X,該擷圖顯示X正在替人進行口交。X感到害怕,把事件告知其男朋友(“A”),並決定與被告人見面。

8.於翌日,即7月19日,她約被告人於太和見面。被告人駕駛同一私家車到達,上車後被告人開車,A從後跟着。被告人把私家車駛到太和邨某一學校外後,A報警。警方人員到場後,因應X的指控,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拘捕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有用他的私家車載X到山上閑談,亦有給予X金錢,但否認與X有任何性接觸。

被告人背景

9.根據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年36歲,1988年4月5日於內地出生。他於農村家庭長大,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並於2006年定居香港。他為地盤搭棚判頭,月入約由70,000至250,000元不等。他於2011年於內地結婚,育有1名現年13歲大的女兒,太太及女兒於2015年到港家庭團聚,但2年後開始與太太關係出現問題,終於2023年正式離婚,女兒由他撫養,但他與女兒相處出現困難,女兒目前由社會福利署照顧。他父親經已過身,母親則與他的兄長同住。他有1次刑事紀錄,於2015年11月24日就1項“刑事恐嚇”罪被判監6星期。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梅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領導約30名工人從事搭棚工作,月入應為約由70,000至100,000元。他父親已於今年初過身,母親73歲,有長期病患,需要長期服藥及覆診,而女兒已於9月27日(即3天前)入住兒童之家。

11.梅大律師指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第三及第四項則為5年。

12.就量刑方面,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言,梅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1],指同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每件案件案情不盡相同,犯案手法、嚴重猥瑣、犯案期長短、犯罪者和受害人的背景及關係等都會有分別。所以,在這類案件中,先例對判刑指導性作用不一定很大。但梅大律師仍呈上5個上訴庭案例與及3個原訟庭及6個區域法院案件供法庭參考[2]。本案不涉及暴力、沒有强迫、有涉及金錢交易及不涉及破壞誠信的成份,於同類案件中不屬最嚴重。最後,梅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把各控罪的刑期同期或部份分期執行。

量刑

13.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於 HKSAR v Chan Kwong Pui [3]一案指出,這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而訂立罪行的目的是要保護未成年的少女,所以在判刑時,女童的年齡是1項重要的因素,案例顯示判刑一般約為18個月,該案中上訴人明知女童年齡,並拍攝視像片段,上訴庭均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認為該案的2年刑期恰當[4]

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恆鉅[5]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法庭必需保護未成年女童,避免她們受男子性侵犯。因此性侵犯女童的罪行,都屬嚴重罪行,一般情況下,理應判即時監禁,而監禁長短,必要視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同類案件,由於案情及涉案人物的背景不盡相同,故不能有量刑指引,而同類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作用亦不大。雖則如此,為保持法庭判刑的一貫性,於考慮本案量刑時,本席亦有參考所有辯方呈上的案例。另外,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亦有參考 SJ v Yu Chun-hing[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撈[7]

15.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8]一案中作出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6.本案中被告人與X於互聯網上認識,沒有其他關係,不涉及破壞誠信的成份,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不適當或不必要的暴力令X受傷。本案只涉及1位受害人,被告人亦沒有同類前科,本席認為無需索取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

17.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與X年齡相差超過20年,第一項控罪案發時X只有13歲7個月,而被告人則為33歲11個月。從案發後不久,即2022年8月4日,X與社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可見,無論於外貌上及其行為上,明顯地X仍然未成年,仍然帶有一點稚氣及童真,案發時被告人必然知道X尚未成年;犯案過程中被告人沒有採用安全措施,亦有拍攝錄像片段;再者,被告人雖然沒有使用任何暴力或恐嚇令X就範,但他利用金錢利誘,令此稚齡女童成為他的泄慾工具,亦可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18.根據心理醫生的受害人創傷報告,本案對X造成相當大的心理創傷。案件曝光後她經常自責,覺得自己愚蠢,被被告人對自己作出如此侵犯,覺得自己不乾淨,不是一個好人;就案件向警方錄取口供及要上法庭作證,更加增加壓力。起初她幾乎每晚都為事件自責,哭泣起碼1小時才能入睡,更影響到其學習能力。她開始不信任對她友善的人,尤其是比她年長的人士。她覺得世界充滿危險。心理專家認為雖然上述情況逐漸改善,但仍建議X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以改善因本案引致的心理創傷。

19.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各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及上述的量刑原則,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三項控罪則為30個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刑期扣減,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0.就第四項控罪而言,被告人以X與他口交時拍攝的片段,威脅X要再與他見面,目的明顯地是要X繼續成為他的泄慾工具,行為極之卑鄙,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並非過高[9]。雖然被告人只是把擷圖傳送給X,亦只是威脅會把片段傳送給X的男朋友,最終亦沒有實行,但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10]一案中指出,無論有沒有實際發放錄像的意圖,被告人都應該為此種卑劣的恐嚇行為而受到較重的懲罰。另外,被告人有1個同類前科,亦可視為加刑因素[11]

21.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刑期扣減,亦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22.4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及地點,第四項控罪與其他3項性質亦不相同,所有控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42個月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於本案的刑責。就被告人面對的4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4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24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30個月

第四項控罪:15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42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未經彙編,CACC 186/2001,2001年10月10日

[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H.,未經彙編,CACC 18/2023,2024年4月3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南森,未經彙編,CACC 9/2022,[2022] HKCA 1152,2022年8月4日,HKSAR v Chan Kwong Pui, unrep., CACC 228/2003,9 October 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庭燁,未經彙篇,CACC 201/2009,2010年3月30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泳賢,HCCC 400/2009,HKSAR v Tsoi Shing Cheong,HCCC 208/2019,[2019] HKCFI 25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 [2012] 2 HKLRD 126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中財 DCCC 181/2019,[2019] HKD 1091,HKSAR v Wong I Hang DCCC 7/2020,[2020] HKDC 47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成 DCCC 210/2022,[2023] HKDC 6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天保 DCCC 730/2018,[2019] HKDC 55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卓峰 DCCC 8/2024,[2024] HKDC 117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杰威DCCC 133/2023,[2023] HKDC 863

[3]  unrep.,CACC 228/2003,9 October 2003

[4]  如上,判辭第12至15段

[5]  未經彙編,CACC 415/2010,2011年8月31日,判辭第22及35段

[6]  [2022] 1 HKLRD 97, [2021] HKCA 1033

[7]  [2012] 1 HKLRD 1106

[8]  [2013] 1 HKLRD 422, 424頁判辭第8及9段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  [2012] 2 HKLRD 126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庭燁,未經彙篇,CACC 201/2009,2010年3月30日

[10]  [2017] 5 HKLRD 880,885頁判辭第9段

[11]  見HKSAR v Har Tsz Yui (夏子銳) [2020] 1 HKLRD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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