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超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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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超勇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共4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三項控罪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非法性交”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24(1)條,而第四項控罪則為“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a)(i)及27條。所有控罪均涉及同一受害人,即女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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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6/2023 [2024] HKDC 1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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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李超勇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共4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三項控罪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非法性交”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24(1)條,而第四項控罪則為“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a)(i)及27條。所有控罪均涉及同一受害人,即女童X。 案情 2.本案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女童X於2008年9月8日出生,案件發生於2022年3月至7月,案發時她只有13歲,於庭上作供時則為15歲。被告人於1988年4月5日出生,案發時33至34歲。 3.女童X於2022年3月經Instagram認識被告人,兩人開始於互聯網上通訊。 第一項控罪 4.於2022年3月某日,被告人邀請X見面,X同意。當日下午約2時左右,被告人駕駛他自己登記號碼為CC8898的私家車,到慈雲山X住所附近接X。X上車之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至1條山邊路,把車停泊於該處。之後被告人要求X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最初拒絕,但最終應承。她為被告人口交約7至10分鐘,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最後在X的口外射精。之後被告人開車送X回家,途中給了X現金港幣(下同)500元。 第二項控罪 5.於2022年4月某日,被告人再邀請X見面。X最初拒絕,但後來同意。當日下午約3時左右,被告人駕駛同一私家車到X住所附近接X,然後駛上附近山頂,並把車停泊於該處。被告人要求X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同意。她為被告人口交3至4分鐘,期間被告人單手隔着衣服摸X左胸2至3次,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沒有射精。接着被告人要求與X性交,但X因為怕痛而拒絕。之後被告人開車送X回家,途中給了X現金1,000元。 第三項控罪 6.於2022年四月尾某日,被告人再邀請X見面,X同意。當日下午約3時左右,被告人駕駛同一私家車到X的住所附近接X,然後駛到山上,把車停泊於該處。被告人要求X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同意。X為被告人口交1至2分鐘,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亦沒有射精。之後被告人要求與X性交,X最初拒絕,但最終同意。X自行脫去衣服,被告人則把其長褲及內褲退下到膝頭部位,雙手按着X肩膊,把陽具插入X的陰道。兩人性交2至3分鐘,期間被告人雙手摸X的胸部,過程中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最後於X的陰道內射精。性交期間X感到不適,之後她見到其私處流出一些白色液體和流血。其後被告人開車送X回家,途中被告人把1粒避孕丸交給X,X有服用,被告人亦有把現金1,000元交給X。當X為被告人口交時,被告人用流動電話拍攝了錄像,片段長約1至2分鐘。被告人當晚經Instagram把該錄像片段發送給X。 第四項控罪 7.於2022年7月18日,被告人再邀請X見面,X拒絕。被告人表示會叫朋友發送一些東西給X的男朋友,他其後把上述錄像的擷圖發送給X,該擷圖顯示X正在替人進行口交。X感到害怕,把事件告知其男朋友(“A”),並決定與被告人見面。 8.於翌日,即7月19日,她約被告人於太和見面。被告人駕駛同一私家車到達,上車後被告人開車,A從後跟着。被告人把私家車駛到太和邨某一學校外後,A報警。警方人員到場後,因應X的指控,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拘捕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有用他的私家車載X到山上閑談,亦有給予X金錢,但否認與X有任何性接觸。 被告人背景 9.根據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年36歲,1988年4月5日於內地出生。他於農村家庭長大,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並於2006年定居香港。他為地盤搭棚判頭,月入約由70,000至250,000元不等。他於2011年於內地結婚,育有1名現年13歲大的女兒,太太及女兒於2015年到港家庭團聚,但2年後開始與太太關係出現問題,終於2023年正式離婚,女兒由他撫養,但他與女兒相處出現困難,女兒目前由社會福利署照顧。他父親經已過身,母親則與他的兄長同住。他有1次刑事紀錄,於2015年11月24日就1項“刑事恐嚇”罪被判監6星期。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梅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領導約30名工人從事搭棚工作,月入應為約由70,000至100,000元。他父親已於今年初過身,母親73歲,有長期病患,需要長期服藥及覆診,而女兒已於9月27日(即3天前)入住兒童之家。 11.梅大律師指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第三及第四項則為5年。 12.就量刑方面,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言,梅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1],指同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每件案件案情不盡相同,犯案手法、嚴重猥瑣、犯案期長短、犯罪者和受害人的背景及關係等都會有分別。所以,在這類案件中,先例對判刑指導性作用不一定很大。但梅大律師仍呈上5個上訴庭案例與及3個原訟庭及6個區域法院案件供法庭參考[2]。本案不涉及暴力、沒有强迫、有涉及金錢交易及不涉及破壞誠信的成份,於同類案件中不屬最嚴重。最後,梅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把各控罪的刑期同期或部份分期執行。 量刑 13.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於 HKSAR v Chan Kwong Pui [3]一案指出,這類案件並無判刑指引,而訂立罪行的目的是要保護未成年的少女,所以在判刑時,女童的年齡是1項重要的因素,案例顯示判刑一般約為18個月,該案中上訴人明知女童年齡,並拍攝視像片段,上訴庭均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認為該案的2年刑期恰當[4]。 14.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恆鉅[5]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法庭必需保護未成年女童,避免她們受男子性侵犯。因此性侵犯女童的罪行,都屬嚴重罪行,一般情況下,理應判即時監禁,而監禁長短,必要視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同類案件,由於案情及涉案人物的背景不盡相同,故不能有量刑指引,而同類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作用亦不大。雖則如此,為保持法庭判刑的一貫性,於考慮本案量刑時,本席亦有參考所有辯方呈上的案例。另外,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亦有參考 SJ v Yu Chun-hing[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撈[7]。 15.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8]一案中作出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16.本案中被告人與X於互聯網上認識,沒有其他關係,不涉及破壞誠信的成份,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不適當或不必要的暴力令X受傷。本案只涉及1位受害人,被告人亦沒有同類前科,本席認為無需索取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 17.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與X年齡相差超過20年,第一項控罪案發時X只有13歲7個月,而被告人則為33歲11個月。從案發後不久,即2022年8月4日,X與社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可見,無論於外貌上及其行為上,明顯地X仍然未成年,仍然帶有一點稚氣及童真,案發時被告人必然知道X尚未成年;犯案過程中被告人沒有採用安全措施,亦有拍攝錄像片段;再者,被告人雖然沒有使用任何暴力或恐嚇令X就範,但他利用金錢利誘,令此稚齡女童成為他的泄慾工具,亦可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18.根據心理醫生的受害人創傷報告,本案對X造成相當大的心理創傷。案件曝光後她經常自責,覺得自己愚蠢,被被告人對自己作出如此侵犯,覺得自己不乾淨,不是一個好人;就案件向警方錄取口供及要上法庭作證,更加增加壓力。起初她幾乎每晚都為事件自責,哭泣起碼1小時才能入睡,更影響到其學習能力。她開始不信任對她友善的人,尤其是比她年長的人士。她覺得世界充滿危險。心理專家認為雖然上述情況逐漸改善,但仍建議X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以改善因本案引致的心理創傷。 19.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各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及上述的量刑原則,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三項控罪則為30個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刑期扣減,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20.就第四項控罪而言,被告人以X與他口交時拍攝的片段,威脅X要再與他見面,目的明顯地是要X繼續成為他的泄慾工具,行為極之卑鄙,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並非過高[9]。雖然被告人只是把擷圖傳送給X,亦只是威脅會把片段傳送給X的男朋友,最終亦沒有實行,但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10]一案中指出,無論有沒有實際發放錄像的意圖,被告人都應該為此種卑劣的恐嚇行為而受到較重的懲罰。另外,被告人有1個同類前科,亦可視為加刑因素[11]。 21.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刑期扣減,亦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22.4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及地點,第四項控罪與其他3項性質亦不相同,所有控罪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認為42個月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於本案的刑責。就被告人面對的4項控罪,判刑如下:
[1] 未經彙編,CACC 186/2001,2001年10月10日 [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H.,未經彙編,CACC 18/2023,2024年4月3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南森,未經彙編,CACC 9/2022,[2022] HKCA 1152,2022年8月4日,HKSAR v Chan Kwong Pui, unrep., CACC 228/2003,9 October 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庭燁,未經彙篇,CACC 201/2009,2010年3月30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泳賢,HCCC 400/2009,HKSAR v Tsoi Shing Cheong,HCCC 208/2019,[2019] HKCFI 25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 [2012] 2 HKLRD 126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中財 DCCC 181/2019,[2019] HKD 1091,HKSAR v Wong I Hang DCCC 7/2020,[2020] HKDC 47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成 DCCC 210/2022,[2023] HKDC 6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天保 DCCC 730/2018,[2019] HKDC 55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卓峰 DCCC 8/2024,[2024] HKDC 1170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杰威DCCC 133/2023,[2023] HKDC 863 [3] unrep.,CACC 228/2003,9 October 2003 [4] 如上,判辭第12至15段 [5] 未經彙編,CACC 415/2010,2011年8月31日,判辭第22及35段 [6] [2022] 1 HKLRD 97, [2021] HKCA 1033 [7] [2012] 1 HKLRD 1106 [8] [2013] 1 HKLRD 422, 424頁判辭第8及9段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 [2012] 2 HKLRD 126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庭燁,未經彙篇,CACC 201/2009,2010年3月30日 [10] [2017] 5 HKLRD 880,885頁判辭第9段 [11] 見HKSAR v Har Tsz Yui (夏子銳) [2020] 1 HKLRD 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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