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俊偉

Case No.DCCC 953/2023[2024] HKDC 14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53/2023

[2024] HKDC 1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俊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霍莎莎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 H Cho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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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1],及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成。

案情

2.2023年4月30日約0515時,受害人黎女士(29歲)在九龍油麻地廟街151號1樓樓梯向上步行前往朋友住所時,感到有人從後拉扯她。受害人轉身,見到被告人手持一支白色光管。被告人其後用力推受害人肩膀一下,導致她跌倒樓梯上。

3.被告人之後用光管指向受害人及要求她交出其手袋,否則會插她。受害人沒有就範,用腳踢向被告人腿部自衛。被告人逃跑前,用光管打受害人頭部一下。案件報警處理。

4.經警方調查,查出被告人的身份。2023年5月2日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無錢犯案,他為了搶一名女子的手袋而用光管打她,可是沒有搶到手袋。

5.2023年6月19日,受害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6.被告人的襲擊使受害人的頭部有觸痛。

刑事紀錄

7.被告人共有六次刑事紀錄,涉及9項控罪。其中第五次刑事紀錄涉及在2023年3月27日偷竊8000多元的生果(KCCC1019/2023),他獲保釋,但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而第六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偷竊紅酒罪 (KCCC1189/2023),分別在2023年4月30日及2023年5月10日發生。被告人被通緝關於偷生果一案,最後警方一併拘捕被告人本案及另外兩項偷竊紅酒案件。換言之,被告人在偷竊生果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及偷紅酒案。

求情

8.被告人51歲單身,之前曾任職雲石處理工人,現倚賴傷殘津貼維生,與母親同住。因經濟壓力,到油麻地向朋友借錢,但朋友沒有出現,隨手拾起光管,干犯此案。

9.辯方依賴HKSAR v Randeep Singh DCCC 412/2014一案,指出該案被告人使用一支竹棒,把它放在受害人的頸部進行搶劫,法官並沒有跟隨Mo Kwong Sang一案使用武器搶劫的判刑原則,最後該案法官以四年為量刑點。

10.辯方求情指出光管並不是攻擊性武器,甚至比 Randeep Singh所指的竹棒之危險性還要低,而且受害人的傷勢尚算輕微,沒有財物損失。因此,被告人懇請接納參考Randeep Singh一案,不跟隨Mo Kwong Sang使用武器搶劫的判刑原則。

11.本案的案情並不是同案中最惡劣。辯方懇請法庭考慮過被告人之求情後,以不多於三年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12.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是非常嚴重,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3.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上訴庭對持械行劫有以下的判刑指引:「本庭建議法庭日後如此判刑:普通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亦曾展露其所攜武器,一般應判刑5年。如被告人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和商用處所,以及該等處所的公用地方,例如升降機、樓梯等),則宜判刑6年。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拖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判刑7年。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應延長上述建議的刑罰。」

14.沒有持有或展示武器的搶劫罪的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見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

15.辯方援引Randeep Singh一案,請求法庭以低於四年作量刑點該案的量刑,案例屬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此外,也對本案起不了任何作用,該案是原審判刑,既沒有經過上訴法庭的確認,也不含任何具參考性的量刑指引或原則。

16.在本案中,被告人用力推受害人肩膀一下,導致她跌倒樓梯上,案發時他曾用光管擊打受害人的頭部,若光管的玻璃碎片散落到受害人的話,可造成嚴重傷勢。幸得受害人勇猛,只是頭部觸痛,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17.被告人選擇在零晨5時於僻靜住宅樓梯干犯罪行,在襲擊前帶備光管,明顯地有備而來,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的行為屬早有預謀。

18.一貫以來,法庭均是對干犯搶劫罪的犯人處以嚴峻的刑罰,求達到懲罰和阻嚇罪行的目的。考慮所有案情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本席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即60個月)。

19.本席認為將刑期上調6個月是恰當的,案中有以下加刑因素,包括:

(i)  被告人使用武器行劫;

(ii)  在私人住宅大厦梯間發生;及

(iii)  在保釋期間犯案。

20.因此,總刑期為66個月監禁。

21.本席認為,除了適時認罪而得到刑期三份之一扣減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4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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