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永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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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四名被告人(D1至D4)及七項控罪;所有控罪都是欺詐罪。D1被控控罪三、控罪五和控罪七,但他在審前覆核聆訊前已棄保潛逃;剩下的D2否認控罪二(指他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3;控方撤銷了他的另一項控罪[控罪四〕);D3否認控罪一(指她欺詐本案的的控方證人PW1);D4否認控罪六(指他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7)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20/2022[2024] HKDC 14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0/2022

[2024] HKDC 14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永康 (第二被告人)
  吳妙娟 (第三被告人)
  麥兆銘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4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先生,由Ivan Lee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謝英權先生,由Damien Shea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佘漢標先生及吳家樂先生,由Damien Shea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 第三被告人
  [2] 欺詐罪(Fraud) - 第二被告人
  [6] 欺詐罪(Fraud) -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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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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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本案有四名被告人(D1至D4)及七項控罪;所有控罪都是欺詐罪。D1被控控罪三、控罪五和控罪七,但他在審前覆核聆訊前已棄保潛逃;剩下的D2否認控罪二(指他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3;控方撤銷了他的另一項控罪[控罪四〕);D3否認控罪一(指她欺詐本案的的控方證人PW1);D4否認控罪六(指他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7)

B. 案情簡介

2.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六的事主分別是PW1、PW3和PW7,他們都買了居屋。

3.PW1未得房屋委員會批准便將居屋向財務公司按揭借錢,她後來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財務機構職員。該次談話令PW1擔心當局會對她採取行動。接著,再有人來電自稱是銀行職員,表示可協助PW1申請低息借款,來電者介紹PW1去焯森會計事務所(下稱“焯森”)。

4.PW7也未得到房屋委員會批准便將居屋向財務公司按揭借錢。他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財務機構職員。該次談話令PW7擔心當局會對他採取行動,來電者介紹PW7去焯森聽聽會計師的分析,看如何解決問題。

5.PW3沒有將居屋向財務公司按揭借錢,但亦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銀行職員,可協助PW3申請低息轉按借款,PW3也被介紹去焯森。

6.PW1、PW3和PW7先後到焯森的辦公室,見了看來是該處的職員。PW1和PW7被告知他們應先向財務公司借款以還清目前債項,才可獲銀行批出低息貸款;PW3則被告知焯森會替她安排低息銀行轉按貸款(日後才知貸款機構是財務公司,不是銀行)。

7.PW1、PW3和PW7在焯森都被告知他們要將借得的部份款項交焯森暫時保管,日後可全數取回。

8.PW1和PW7獲告知焯森不會向他們收取服務費;PW3則沒被告知焯森會收取費用,她以為免費。

9.在焯森接見PW1、PW3和PW7的人分別是D3、Anson Cheng和D4。D3向PW1自稱姓陳,說自己是會計師;D4向PW7說自己叫Charles Mak,會以專業會計師的角度為PW7分析。

10.PW1相信D3所說;PW3相信Anson Cheng所說;PW7相信D4所說,三人最後向焯森介紹的財務公司借款,然後把部份款項交給焯森派來的人,以為日後可全數取回。

11.焯森派來向PW1收錢的是男子甲;向PW3收錢的是D2,D2對PW3說自己姓周;向PW7收錢的是自稱姓葉的男子。

12.PW1在2015年4月交了港幣$430,700給男子甲,幾個月後(即2015年8月),她想取回交焯森保管的錢,但男子甲告訴她那些錢是辦理借款的手續費,不能取回,PW1稍後報警。

13.警方在2016年2月2日搜查焯森的辦公室,在那裏拘捕了D1和D2。焯森很快從上址消失。

14.PW3在2016年1月交了港幣$565,167給D2,PW7也在同月交了港幣$755,000給自稱姓葉的男子。PW3和PW7後來都未能聯絡焯森去取回那些錢,並發現焯森已經搬走。

15.沒有任何銀行聯絡PW1、PW3和PW7關於借貸的事。

16.控方指焯森根本沒打算為PW1、PW3和PW7向任何銀行辦理借款,也從未打算歸還三人交予焯森保管的金錢;整件事由頭到尾都是騙局。控方指D3在控罪一欺詐PW1,D2在控罪二欺詐PW3,D4在控罪六欺詐PW7。

17.D2、D3和D4被捕後,在認人手續中分別被PW3、PW1和PW7指認出來。

18.在審訊中,D2、D3及D4都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9.D2及D3的律師都指焯森向PW3和PW1收取的是介紹兩人借款的服務費,毋須退還,並指PW3和PW1早知合約如此,只是事後悔約。

20.D4的律師則說PW7被焯森其他人欺詐,但D4沒參與在內,D4只是被焯森中人利用,他正當地處理PW7的借款申請,不知其他人詐取PW7港幣$755,000而訛稱暫時由焯森保管。

C. 控方案情

C.1 承認事實

21.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兩份承認事實,分別為證物P20和P23。

C.1.1 證物P20

22.證物P20的承認事實包括:-

(i)  PW3在恰當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2;

(ii)  PW1在恰當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3;

(iii)  PW7在恰當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4;

(iv)  D2在2016年2月2日下午於焯森辦公室被警員拘捕,罪名為詐騙,他在警誡下說:「明白,我只係負責釘裝文件。」;

(v)  警方在2016年2月2日拍攝焯森辦公室的照片 [證物P18(1-55)],又繪畫了7幅平面圖 [證物P17(1-7)];

(vi)  警察在焯森辦公室發現D4的指模 [證物P12/P12a];

(vii)  警察在焯森辦公室找到一些關於PW1借款的文件(證物P1a-P1h,後來在馬有成信貸有限公司(下稱“馬有成”)找到相關借款文件(證物P2a-P2h);

(viii)  警察在焯森辦公室找到一些關於PW3借款的文件(證物P5a-P5x);後來從盈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基興業”)得到相關借款文件(證物P7a-P7i);

(ix)  警察在焯森辦公室找到一些關於PW7借款的文件(證物P13a-P13g);後來從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國際”)得到相關借款文件(證物P15a-P15h);

(x)  警察在焯森辦公室的電腦內找到一份兩頁的文件(證物P6A/控方文件冊第243-244頁) [文件上有姓名「羅永康」及其身份證號碼,是瑪莎國際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給羅永康的發薪通知書,發薪月份分別為2015年9月和10月,發薪日期分別為2015年10月及11月,發薪通知書上寫著的固定收入和總額均為HK$42,000];

(xi)  D2和D4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C.1.2 證物P23

23.證物P23的承認事實包括:-

(i)  2016年2月2日下午三時,警察進入焯森辦公室,室內有兩名男子,其中一人為本案的D1鄭俊榮,當時身處證物P17平面草圖的E區,D2則在平面草圖的C區;

(ii)  D1被捕後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iii)  不久,一名女子出現,她於警誡下自稱在焯森接待處做秘書工作;

(iv)  警察當日檢取了辦公室內所有文件、電腦、枱頭電話及手提電話;

(v)  D2當日攜帶的手提電話號碼為6758 3450,並非6935 4714;

(vi)  D2在當日下午三時許被捕後,被扣留超過一天至2016年2月4日0035時左右才獲准保釋及離開警署;

(vii)  警察於2016年3月10日早上往D3的大角咀居所調查,D3當時不在家,她於同日下午由律師陪同到警署,然後被捕;

(viii)  警察在2016年2月2日於焯森寫字樓C區辦公桌上一個煙灰缸找到D4的指模,後於2017年3月8日前往D4的馬鞍山居所將他拘捕;

(ix)  一些銀行職員誓章,有關PW1、PW3和PW7的戶口情況和涉及本案三項借款的一些支票/文件;

(x)  焯森在關鍵時候只有一名董事和股東,叫黃偉迪。

D.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的證人口供

24.證物P21是一份盈基興業職員劉世傑的證人口供,主要講述PW3在2016年1月28日到他的公司辦理按揭借款的事。

E. 控方證人

25.控方傳召8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PW1、PW2、PW3、PW5、PW6、PW7、PW8和PW9)。

E.1 PW1梅女士

26.PW1現年58歲,她有中三教育程度,只懂一點英文,於化妝品店當雜務工人。

27.PW1在1990年買入將軍澳一間居屋,到了2014年底,她需要用錢,向安信財務借款港幣$250,000。

28.幾個月後(即2015年4月初),PW1收到一名自稱是房屋署的職員來電,說PW1的居屋未補地價,向安信借款是違規的,這令PW1着急,想找錢還清安信的借貸。不久,她又收到來電,電話中的女子說自己是渣打銀行職員,知道PW1借了安信的錢,表示可協助PW1向銀行轉做低息借款,她問PW1有沒有律師,PW1說沒有,那女子表示可替PW1安排律師和會計師。同日,一名男子來電,叫PW1去朗豪坊辦公大樓的焯森找陳小姐。

29.隔幾天,即2015年4月9日,PW1去到焯森,一名女職員叫她在接待處等候。稍後,另一女子出現,叫PW1進房商談。這女子自稱姓陳,說是此會計師樓的會計師。她給PW1一張名片,但PW1後來失去名片,也記不起上面寫著甚麼。

30.當天,陳小姐在焯森為PW1做信貸評級,說PW1的評級太低,要她先向馬有成借款。陳小姐亦說PW1借款$250,000太少,不能上會,她叫PW1借$800,000。PW1向陳小姐表示自己毋須借$800,000那麼多。陳小姐為PW1作出計算,PW1聽了陳小姐解說,理解借款$800,000會分十二期還款,部份借款還給安信,另外預付馬有成首三期利息共$60,000,又要支付一萬元律師費,剩餘的款項可供PW1日後使用。陳小姐說該筆餘款會先經焯森放在銀行,而辦妥銀行借款手續需時三至六個月,假若PW1期間未能向馬有成還款,焯森便會將PW1放在焯森的錢用來付還馬有成,但若果PW1最終成功向銀行借款的話,她便可取回那些錢。

31.PW1問陳小姐焯森如何收費,陳小姐說PW1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焯森會收取銀行佣金,假若PW1簽署文件承諾借款後卻不履行合約,焯森才會向PW1收取借款數目的20%至30%作手續費。

32.PW1告訴陳小姐房屋署職員曾經來電一事,陳小姐叫PW1不用擔心,稱認識房屋署的人,可為PW1辦妥事情。PW1聽了陳小姐說的話,感到安心,便同意向馬有成借款$800,000。

33.隔幾天,PW1和丈夫姚先生到焯森交文件去辦理借款。那次,PW1獲悉貸款銀行是大眾銀行,和陳小姐上次說的渣打銀行不同。她問陳小姐,對方表示貸款一方未必是渣打。陳小姐對PW1說:「上到邊間就邊間,你仲揀?」。

34.PW1在2015年4月9日於焯森初次見陳小姐時簽署了一些文件,她說當時文件上有些地方仍未填寫,陳小姐說稍後會填好。現在,證物P1e(控方文件冊第18頁)有如此內容:3. 當甲方申請之債務重組或貸款一經成功批核,甲方需即時支付乙方的顧問及轉介費。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100000040%*(不包括放債機構收取之手續費)。PW1說陳小姐當日未寫上「1000000」「40」,對方說要看PW1借到多少錢才填上去,叫PW1先在文件上幾處簽署。PW1記不起陳小姐有沒有在文件上劃間(“underline”)。她聽陳小姐講解,自己只是望望文件,沒仔細看內容便簽署。PW1說當時的過程很快。

35.2015年4月27日,PW1因上述借款事去律師樓,焯森派男子甲在律師樓下面等她。PW1在律師樓簽署文件後,收到兩張給她的支票,一張是$190,000,另一張是$270,700。男子甲陪PW1到銀行提款。PW1兌現上述兩張支票後,拿起三萬元,將其餘$430,700交給男子甲。男子甲說焯森會暫時保管那些錢,怕PW1沒有能力還款給馬有成,又說焯森會在PW1成功向銀行借款後把那些錢存入PW1的戶口。PW1問男子甲有什麼可作證明,男子甲便給一些文件予PW1簽署,然後給她副本,雙方跟着分開。PW1說當時情況很亂,沒看清楚男子甲給她簽署的文件內容。

36.D3的律師向PW1指出她在2015年8月26日給警察(PW9)的口供第二頁有以下記載:⋯⋯「焯森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仲寫咗張支票,表示收到我港幣430,700蚊作為「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表示暫時放係銀行,日後會比番我⋯⋯

37.PW1說她在落口供當日把男子甲於2015年4月27日要她簽署的文件交給警察看,不知道寫口供的警察是否從文件抄下「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PW1說自己懂得「Service Fee」何解,但不曉什麼叫「Mortgage Loan」。她說男子甲給她簽文件時,自己沒細究內容,回家後也沒和子女商量,因為不想子女操心。PW1表示男子甲說的和陳小姐一致,令她相信那$430,700只是由焯森替她暫時存放在銀行。

38.PW1說她後來又上焯森簽署一些向房屋署申請批准借貸的文件,陳小姐向她介紹處理申請批准的代理(恆盛)的職員。PW1稍後和丈夫及恆盛的職員去房屋署辦理申請。

39.幾個月後,PW1收到房屋署來信通知批准她的借貸申請(信件日期是2015年8月13日)。

40.2015年8月中,PW1因為女兒要往台灣讀書,需要用錢,便去焯森,打算取回交給焯森保管的$430,700,但男子甲說那些錢是手續費,不會給回PW1。PW1要求見陳小姐,男子甲表示陳小姐不會見她,又重覆PW1交給焯森的錢是手續費。

41.PW1後來和丈夫及弟弟再去焯森理論,男子甲仍說那些錢是手續費,不會給回PW1,男子甲繼續叫PW1向大眾銀行借錢,但PW1覺得自己已經被騙,所以拒絕,稍後報警。

42.PW1說從沒有人聯絡她去取回那$430,700,也沒有人聯絡她有關銀行低息借貸的事。

43.PW1最後自己向恒生銀行借款$800,000,於2015年10月還款給馬有成。

44.2016年7月29日,PW1在恰當的認人手續中認出D3為焯森的陳小姐。

45.PW1承認她自2004年起都有向一些財務機構借錢,因為丈夫有病,家中經濟拮据。

46.PW1承認她知道未得房屋委員會批准而向財務公司借款是違規的,若不還清安信的借貸,或會遭到檢控。

47.D3的律師指D3從沒向PW1說自己姓陳或自稱會計師,而是介紹自己姓吳,叫Ada,給PW1的卡片也是這樣寫着。

48.PW1不同意律師的指出,但她記不起D3給她的名片上寫著什麼,也記不清楚何時失掉該張名片。

49.律師指D3從未向PW1表示焯森不收手續費,更已向PW1說清楚她要付40%手續費。

50.PW1不同意。她表示若焯森真的要收手續費去協助她借款,她只願付出一兩萬元,而不是幾十萬元。

51.律師說男子甲給PW1的收款文件上已清楚寫着「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

52.PW1表示自己沒細究文件的內容。她一直相信交給焯森的$430,700只是暫時由焯森代管。

E.2 PW3陳女士

53.PW3現年49歲,有中七程度,後來透過遙距課程得到學位,在政府任職文書助理。

54.2011年,PW3在大埔買了一間居屋,為此向銀行借按揭貸款。她亦有向其他財務機構借款。

55.2015年12月中,PW3收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東亞銀行職員,姓關,可為PW3提供低息樓宇轉按貸款,年利率是1.5%左右,PW3對此感興趣,向那位關先生說自己會到大埔的東亞銀行分行查詢。

56.過一兩天,自稱姓關的再來電,問PW3有沒有去銀行查詢,PW3表示未有時間那樣做,姓關的便說可介紹PW3去會計師樓為PW3提供更優惠利率,他稍後用WhatsApp傳送焯森的地址給PW3。

57.隔幾天(即2016年1月23日),PW3依姓關給她的地址到焯森位於朗豪坊辦公大樓的辦公室,一名自稱為Anson Cheng的人帶她進房商談,說可介紹PW3到恒生銀行做轉按借款,而恒生的利率更低,Anson Cheng說PW3可借到港幣$1,100,000。PW3想少借一些,但被對方游說,最後覺得自己可以將轉按後的剩款來投資。Anson Cheng說PW3可取用借款其中$500,000,而焯森會替PW3暫時保管餘款,並用來投資去賺取利潤,PW3可在2016年3月中全數取回。PW3滿意如此安排,答應借款$1,100,000。Anson Cheng沒明確說出貸款機構名稱,他給PW3簽署一疊文件,叫她在某些地方簽署,從沒提及費用。PW3說自己沒想過要付焯森費用,因她以前向銀行借錢還收到贈券。

58.2016年1月27日,Anson Cheng來電說PW3的物業會二按給盈基興業,貸款額是$1,100,000,沒提及利息怎計,他叫PW3翌日在紅磡火車站附近等他的周姓同事來帶她去盈基興業。

59.當晚,一男子來電,告訴PW3貸款利率是26%,PW3覺得利息過高,表示不借了。

60.過一會,Anson Cheng來電說焯森會處理,PW3只須支付1.5%利息,PW3信以為真,翌日依約去辦理借款手續。

61.翌日(2016年1月28日),PW3在紅磡火車站附近見到Anson Cheng所說的焯森同事,那人自稱姓周。這位周生帶PW3到尖東康宏廣場,他留在地面,由PW3自己進入大廈,盈基興業派了一個姓劉的人下來帶PW3上辦公室,在哪裏,姓劉的給一些文件予PW3簽署,然後帶PW3往位於同一大廈的律師樓去收取支票。

62.盈基興業借出$1,100,000,扣除第一期利息$23,833.33和一些費用後,發給PW3一張$1,065,166.67支票,PW3拿了支票後走出大廈去會合周生。

63.PW3說在當天(2016年1月28日)的交談中,周生說她可拿起支票款項其中$500,000,其餘的交他由焯森保管,PW3可在3月中全數取回。周生沒說焯森要收服務費。

64.周生帶PW3到銀行取款,由於銀行不夠現金,加上接近收工時間,PW3建議將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日後提款出來交焯森保管,她和周生約定後天早上在大埔昌運路的恒生銀行門口見面。

65.2016年1月30日,PW3從自己的戶口提款,把$565,167交給周生,對方沒點算便給她兩張文件簽署(證物P5q和P5s;控方文件冊第231/233頁),然後把沒有簽名的副本(證物P4i和P4k;控方文件冊第121/123頁)及一張收據(證物P4h/控方文件冊第120頁,亦即證物P5r/控方文件冊第232頁)給PW3。PW3說她當時要趕回家吃早餐,沒細看文件內容,後來也沒看,未留意到收據和其中一張文件上寫着「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

66.PW3後來和朋友談起,朋友說她受騙。

67.PW3在2016年2月1日及之前多次嘗試聯絡Anson Cheng和周生,她致電周生的6935 4714和Anson Cheng的手提電話,但兩人的電話只是長響。

68.PW3於2016年2月初去焯森辦公室,無人應門,室內亦沒有任何動靜。她後來再去上址,發覺情況都是一樣,附近寫字樓的職員說焯森的人已被警察拘捕,PW3於是報警。

69.PW3說若知道不能取回那$565,167,她不會把錢交給姓周的,又說若知道焯森取去的56萬多元被當作手續費,她是不會借款的。

70.PW3記不起在焯森見Anson Cheng時,證物P5b(控方文件冊第125頁)是否已寫了「110万」,但就肯定「54.5」沒寫 [全句為:3. 當甲方申請之債務重組或貸款一經成功批核,甲方需即時支付乙方的顧問及轉介費。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110万54.5%*(不包括放債機構收取之手續費)]

71.PW3說沒有人聯絡她去取回那$565,167,也沒有人聯絡她有關銀行低息借貸的事。

72.PW3後來將自己的居所加按與及作出其他借貸去湊錢,在2016年10月還清盈基興業的貸款。

73.在2016年5月24日的認人手續中,PW3認出D2為她所說的周生。

74.D2的律師說D2從沒向PW3表示自己姓周,他只自稱是焯森的人,D2也沒向PW3表示她交出的金錢是由焯森托管及PW3可在2016年3月中全數取回。律師指PW3早知她交給焯森的$565,167是申請借款的手續費,不可取回,她因為急需用錢,所以這樣借款。

75.PW3不同意律師所指。她否認願付幾十萬元手續費給焯森去辦理借款。不過,她承認在2016年1月時已向幾間銀行借了錢,都是用來投資去賺取利潤。PW3說自己當時可能等錢用,但不是去到一個情況要支付56萬多元手續費去借110萬元。

E.3 PW7郭先生

76.PW7現年59歲,有中五教育程度,案發時和現在都在物業管理公司工作。

77.PW7在1993年買了一間粉嶺居屋。2015年,他未向房屋委員會申請批准便向大眾財務借款30萬元。他認為房屋委員會不會同意,所以沒申請批准。

78.2016年1月初,PW7收到一名女子來電,對方自稱姓陳,說是大眾財務的前職員,知道PW7的借貸情況,她說若房屋署知悉便會收回PW7的居屋。PW7感到擔心,陳女士在電話中建議PW7去她的會計師行聽聽分析,看如何解決問題,她給PW7焯森的地址,但沒說PW7要找誰。

79.隔幾天(即2016年1月8日),PW7依那地址去朗豪坊辦公大樓的焯森辦公室,他在接待處見到一名女子,表明來意,那女子叫PW7稍等,表示跟着有會計師接見他。

80.過一會,一名自稱Charles Mak的男子來到,他給PW7一張名片,那是證物P14a(控方文件冊第347頁),名片上有手寫名字「Charles Mak」和電話號碼「9358 2254」。Charles Mak沒介紹自己的職位,但說會以專業會計師的角度為PW7分析。

81.Charles Mak表示PW7的信貸紀錄「花晒」,找銀行做按揭借款的機會很低,他建議PW7先向財務公司借錢還清所有債項,再過三個月才向銀行申請低息借款。Charles Mak說預計六個月內完成申請,到時PW7可提早償還財務公司的貸款。Charles Mak沒說找那一間財務機構,也沒說實借款數目,但他為PW7作出一些計算,所有數目加起來接近一百萬元。Charles Mak說PW7向財務公司借款後,可還清目前債務,扣除一切,PW7還可從借款中拿兩三萬元來用,而焯森會保管餘數,直至PW7成功向銀行申請低息借款,到時PW7可一次過清還財務公司的貸款。

82.Charles Mak說焯森不會向PW7收取手續費,他表示焯森和銀行有來往,從銀行方面賺取收入,又說PW7經焯森存放銀行的那筆錢也會產生利息。

83.PW7信納Charles Mak所說,簽了一些授權書之類的文件,他聽Charles Mak講解,沒仔細看文件內容便簽署。Charles Mak最後叫PW7等電話通知去辦理借款。

84.現時證物P13c(控方文件冊第334頁)有以下內容:3. 當甲方申請之債務重組或貸款一經成功批核,甲方需即時支付乙方的顧問及轉介費。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150萬67%*(不包括放債機構收取之手續費)。辯方律師指Charles Mak沒寫上「150萬」「67」,PW7說當時未留意文件是否寫了「150萬」「67」

85.過一些日子,PW7收到來電,見來電號碼是Charles Mak的電話號碼,也認得電話中的聲音是Charles Mak的聲音,對方說貸款的財務公司是海德國際,叫PW7在2016年1月25日於銅鑼灣某處會合姓葉的男子,到時姓葉的會帶PW7去財務公司辦手續。Charles Mak叫PW7把$755,000交給姓葉的男子,後者會給回PW7收條。PW7記不起Charles Mak早前在2016年1月8日於焯森辦公室是否已說出同一數目。

86.律師指PW7給警察的多份口供並沒提及Charles Mak來電。PW7說他給警察第一份口供時已經說了,不察覺落口供的警察沒寫出來。

87.上述來電後兩三天(即2016年1月25日),PW7去到約定地點,見姓葉的未出現,便致電Charles Mak去確認約好的時間,Charles Mak在電話中提醒PW7要把$755,000交給那位葉生。

88.律師指PW7給警察的多份口供也沒有如此提及。PW7說他沒有向警察講及姓葉的遲到,警察也沒問,他只告訴警察自己和姓葉的去了海德國際。

89.PW7說姓葉的終於出現,然後帶他去海德國際辦理借款手續,再帶他到財務公司樓下一間臨時辦公室見律師,他在律師哪裏簽署文件,減除當前債務還款和一些費用後,收到海德國際發出一張$767,188支票。接下來,姓葉的帶他去銀行兌現支票,他將其中$755,000交給姓葉的。PW7為求安心,在交款前再致電Charles Mak,問Charles Mak把錢交給姓葉的是否真的沒問題,Charles Mak在電話中確認沒問題後,PW7便將$755,000交給那位葉生。葉生給他收據,但沒解釋文件內容。現時警方找到的文件有此收據(證物P14f/控方文件冊第360頁)和一張“INVOICE”(證物P14g/控方文件冊第361頁),“INVOICE”有PW7的簽署。PW7說他不懂兩張文件上寫着的幾個英文字「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

90.律師指PW7給警察的多份口供亦沒有提及上述和Charles Mak的通電。PW7同意律師說此等通電很重要,但他覺得重要的是向警察說出自己把錢給了姓葉的,而不是著重講如何和Charles Mak通電確認。

91.交款後大約四個月,PW7致電Charles Mak的手機號碼,但聯絡不上對方,他到焯森辦公室去了解,大樓的管理員說焯森已不存在。PW7感到受騙,於是報警。

92.PW7未能收回那$755,000,沒有人聯絡他有關事項。他也沒收過任何銀行通知有關低息貸款的申請。

93.PW7後來把居屋賣掉,將錢還給海德國際。他說若知道焯森沒為他辦理銀行低息借款,他不會交那$755,000給姓葉的男子由焯森暫代保管。

94.PW7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4為他所指的Charles Mak。

95.D4的律師指D4從沒向PW7說他的信貸紀錄太差,也沒說焯森會替PW7保管部份借款。律師又指D4在2016年1月8日後沒有在電話中和PW7聯絡,更沒在2016年1月25日與PW7兩度通電及在電話中叫PW7把$755,000交給姓葉的男子。

96.PW7不同意律師上述所指。關於2016年1月8日後Charles Mak的來電,他說認得來電號碼就是D4給他那張卡片上的號碼,亦認得電話中人的聲音是Charles Mak的聲音,而在2016年1月25日,他兩度致電該號碼找Charles Mak,也認得電話中人的聲音是Charles Mak的聲音。

E.4 PW2警長6314

97.2016年2月2日下午,PW2和同僚到達位於朗豪坊辦公大樓的焯森寫字樓去搜查。不過,在他和同僚抵達前,另一隊警察已到了上址開始調查。

98.PW2見焯森辦公室內有兩名男子(即D1及D2)被較早到達的警察進行查問,D1在證物P17平面圖的E區,D2在C區,但PW2不知道兩人最初在辦公室什麼地方被警察發現。

99.稍後,有一女子來到,自稱是該處的女秘書(這人最後沒有被檢控)。

100.PW2檢取證物,包括一些文件,所有電腦主機和上述兩名男子的手提電話。

101.PW2沒有在焯森辦公室或電腦內找到任何焯森僱員的僱傭合約或出糧紀錄。

102.PW2說警察在當日晚上九時左右才離開焯森辦公室。

103.PW2回應D3的律師說他在焯森辦公室內檢獲的文件包括證物D3-1、D3-2、D3-3,但沒找到D3的名片。

104.PW2回應D4的律師說見到辦公室內有一些紙箱半開,仍附着膠紙。

E.5 PW5警長50699

105.2016年2月2日,PW5從焯森辦公室的B區和C區內沒有密碼鎖上的電腦搜証,在B區的一部電腦內找到一些文件,包括證物P6a和P6b。

106.證物P6a是兩頁文件,文件上有姓名「羅永康」及其身份證號碼,是瑪莎國際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下稱“瑪莎”)給羅永康的發薪通知書,發薪月份分別為2015年9月和10月,發薪日期則分別為2015年10月及11月,發薪通知書上寫著的固定收入和總額均為HK$42,000。

107.證物P6b是一份有關客戶黃霆的聲明書,內容如下:-

「本公司收取黃霆(HUANG TING)港幣1,200,000為申請按揭之用途。(申請按揭之押金)

本公司聲明客戶黃霆(HUANG TING)港幣1,200,000為托管申請之用途,無論後續合約中按揭成功與否,本公司亦會將黃霆(HUANG TING)港幣1,200,000退回。(如合約中按揭申請不成功,本公司將會全數承擔當中衍生的費用。)」(證物P6b沒有任何簽署和日期。)

108.PW5沒有留意焯森辦公室內有沒有瑪莎的文件和名片。

109.關於警方找到的幾部手機,PW5不知道那些手機屬誰,沒有檢查那些手機,因為他沒有這方面的訓練。

E.6 PW6劉先生

110.2016年,PW6擔任恒生銀行金融犯罪部門的調查經理,他翻查銀行紀錄,發覺恒生銀行和焯森沒有任何生意來往,因此恒生銀行也沒有發佣金給焯森。

E.7 PW8張姓高級警司

111.PW8主持本案的一些認人手續。

E.8 PW9探員12067

112.PW9在2015年8月26日下午為PW1取證人口供,他在口供第二頁中寫着:⋯⋯「焯森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仲寫咗張支票,表示收到我港幣430,700蚊作為「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表示暫時放係銀行,日後會比番我⋯⋯。PW9記不起當時是否依照PW1給他的文件寫下上述四個英文字。他寫好口供後,曾把整份口供讀給PW1聽,但記不起有沒有問PW1是否懂那四個英文字。

F. 中段

113.控方舉證完畢,D2、D3和D4的律師都沒有中段陳述。

114.本席裁定D2的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D3的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與及D4的控罪六表面證據成立。

G. 辯方案情

115.D2、D3和D4都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116.D3呈上幾份文件,分別是證物D3-1、D3-2、D3-3和D3-4;控方不反對它們呈堂。

117.證物D3-1是一張PW1的居屋差餉及地租通知書,她用來申請借款。

118.證物D3-2是一份向大眾銀行申請按揭借款的文件,但只有PW1和她的丈夫簽名,未有人填寫任何內容和日期。

119.證物D3-3是PW1的入息證明文件,她用來申請借款。

120.證物D3-1、D3-2和D3-3是警方在焯森辨公室找到的部份文件,現在每頁右下角的D3簽名 [吳妙娟] 只是她在被捕後於警署接受探員查問時寫下來,並非在檢獲文件時已經存在。

121.另一證物D3-4是焯森找來的中介人恆盛替PW1及她的丈夫向房屋委員會申請借款批准的文件,其中一頁(右上角為“P.14”)的第四部分寫上擬貸款的機構為「恒生銀行」,貸款額是「800,000」

122.至於D3的律師在盤問PW1時提及的其中一頁文件被列為MFI-1,顯示恆盛在2015年5月29日發信給房屋署,替PW1及她的丈夫申請借款批准,並附上$3,860的支票作申請手續費。

H. 最後陳詞

H.1 控方

123.主控官基於三名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所以只作出簡短陳詞。主控官指證據清楚證明D2、D3和D4分別干犯了控罪二、控罪一和控罪六。

H.2 辯方

H.2.1 D2

124.D2的律師說PW3的證供不可信。

125.律師指證物P5b(控方文件冊第125頁)顯示PW3會借款「110万」及支付「54.5」%的手續費,文件上有「劃間」、「圈著」和「打星」等標記,看來Anson Cheng已向PW3清楚講解借款詳情。

126.律師又指D2在2016年1月30日給PW3的Invoice(證物P5q/控方文件冊第231頁)清楚寫着「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律師說PW3有社會經驗及並非目不識丁,不會無知地簽署該文件。律師指PW3清楚知道要付焯森費用,她只是在取得借款後,後悔「借貴咗」才去報警。

127.律師說即使Anson Cheng真的欺詐PW3,但他在2016年1月23日於焯森辦公室接見PW3時,D2並不在場。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2知道Anson Cheng怎向PW3講解借貸情況。

128.律師叫本席不要信納PW3稱D2在2016年1月28日對她說她可在當年3月中取回交出的$565,167。律師又說即使D2真的如此說過,也可能只是按Anson Cheng的指示去說,但無證據顯示D2和Anson Cheng串謀或協同欺詐PW3。

H.2.2 D3

129.律師說PW1的證供不可信,指PW1早知要付焯森服務費,只是後來反悔。律師說D3在2015年4月9日已經向PW1解讀清楚證物P1e(控方文件冊第18頁)。該文件寫着:3. 甲方需即時支付乙方的顧問及轉介費。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100000040%*。律師指「1000000」「40」應不是後來填上去的,否則填寫的人會寫「800,000」,因為那是馬有成後來借給PW1的金額。

130.律師也說男子甲在2015年4月27日給PW1的收據上清楚寫着「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PW1明白什麼是「Service Fee」,律師指她只是在房屋署於2015年8月13日批准她的借款申請後才不願支付服務費給焯森。

131.律師指PW1承認在2015年4月已知道D3/焯森不是向渣打銀行申請借款而會改向大眾銀行借貸(證物P1c/控方文件冊第10-16頁,與及證物D3-2)。

132.律師說PW1往焯森要取回那$430,700,男子甲仍表示會協助她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只是PW1加予拒絕。律師說若PW1不拒絕的話,男子甲/焯森會否退還PW1那43萬多元,仍是未知之數。

133.律師指證物D3-1、D3-2、D3-3、D3-4和文件MFI-1顯示D3/焯森打算為PW1申請按揭借款,並已透過恆盛向房屋委員會申請批准和繳付$3,860作申請費用,只是PW1決定不繼續申請,她無論如何須按合約付焯森最終貸款額的30%作服務費。

134.律師又說即使PW1真的被焯森或男子甲欺詐,亦與D3無關。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3和男子甲有何關係與及D3在焯森的角色和職位,也沒有證據顯示D3知道男子甲從PW1那處收取$430,700而後來拒絕給回對方。

H.2.3 D4

135.D4的律師的辯護說法和其他兩位辯方律師不同。他同意PW7不可能為了借款$1,500,000而付出$755,000元手續費給焯森,該會計事務所是有人欺詐PW7,但律師說不是每個和焯森有關的人都是騙徒。律師指D4不是焯森的股東或董事,沒證據顯示他和焯森的關係有多深及是否受僱於焯森,法庭難以推論D4必定知道焯森的欺詐做法。律師指D4沒有向PW7自稱會計師,也沒用假姓名。D4可能是被人利用的無辜者,他在2016年1月8日於焯森辦公室恰當地向PW7講解借款事宜,PW7在2016年1月25日把海德國際貸款其中$755,000交給姓葉的男子,該事和D4無關。律師叫法庭不要盡信PW7,應裁定D4從沒叫PW7交出部份借款給焯森保管。他指PW7作供時有些地方說得前後不一,似有隱瞞。律師指PW7謊稱在2016年1月8日後幾次和D4通電,包括稱D4於1月25日在電話中叫他將$755,000交給姓葉的男子。律師說PW7給警方的多份口供都沒如此記載,顯出他於庭上捏造證供。

136.律師又說即使真的有人在電話中和PW7那樣說,該人也未必是D4,而可能是有人假扮D4去指示PW7把錢交給姓葉的男子。

I. 討論

137.控方傳召8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PW1、PW2、PW3、PW5、PW6、PW7、PW8和PW9。

138.D2的律師指PW3供稱的控罪二發生經過不可靠;D3的律師指PW1供稱的控罪一發生經過不可靠;D4的律師指PW7供稱的控罪六發生經過不可靠;三位辯方律師對其餘證人(PW2、PW5、PW6、PW8和PW9)的作供沒有批評。

I.1 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六的指控

139.D2、D3和D4分別面對控罪二、控罪一和控罪六,都是欺詐罪。控罪一指D3欺詐PW1;控罪二指D2欺詐PW3;控罪六指D4欺詐PW7。

140.三位辯方律師指出D2、D3和D4不是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又說各人面對的欺詐罪亦非指控個別被告人與他人一起犯案。

141.D2、D3和D4並非被控共同串謀欺詐,他們各自被控一項欺詐罪,本席要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六作獨立裁決。

142.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六的罪行詳情不是寫明個別被告人與他人一起犯案,但都指該被告人藉作欺騙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受害人向該被告人及/或焯森支付金錢,導致該被告人及/或焯森獲得利益。另一方面,控方的開案陳詞清楚指控D2、D3和D4在控罪二、控罪一和控罪六並非獨力行事,而是有同夥協助他們去完成該項犯罪;根據控方的證據,在控罪一,D3的同夥最少包括男子甲;在控罪二,D2的同夥最少包括Anson Cheng;在控罪六,D4的同夥最少包括自稱姓葉的男子。

I.2 控罪一

143.控罪一指D3欺詐PW1。

I.2.1 向銀行申請借款

144.PW1從未收過任何銀行聯絡她關於借款的事。不過,D3的律師說證物D3-1至D3-4和他盤問PW1時涉及的文件MFI-1,都可顯示焯森確有協助PW1向財務機構申請借款及向房屋委員會申請批准。

145.證物D3-1至D3-4和文件MFI-1的內容見於上文第117-122段。證物D3-2(和證物P1c)只顯示PW1及她的丈夫簽下擬向大眾銀行申請按揭借款的文件,文件沒有日期,但顯然是D3給PW1和她的丈夫簽署,因為PW1和丈夫後來於2015年8月到焯森追款時拒絕男子甲邀請他們繼續向大眾銀行借貸。

146.律師強調是PW1拒絕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不過,證物D3-2和證物P1c只有PW1和她的丈夫簽名,其他內容全沒填寫。

147.證物D3-4顯示焯森唯一做過的就是找恆盛協助PW1和她的丈夫向房屋委員會申請借貸批准,但焯森促成PW1向馬有成借款也需要批准。雖然證物D3-4有一頁寫着的擬貸款機構為「恒生銀行」,但PW6確認焯森和恒生銀行根本沒有任何業務關係。

148.本席肯定焯森中人(包括D3)從不打算為PW1和她的丈夫向大眾銀行或其他銀行申請按揭借款,根本沒有人為他們向任何銀行辦理手續,PW1和她的丈夫因此從未收過銀行通知。

I.2.2 信納PW1

149.D3的律師指PW1的作供不可信。律師指PW1由始至終都知道自己要支付焯森協助她借款的手續費,因此交給男子甲$430,700,PW1只是在房屋署批准她的借貸申請後才反悔,訛稱以為那$430,700只是由焯森暫時替她保管。

150.律師指出PW1在證物P1e各處簽好,其中一處寫着:3. 當甲方申請之債務重組或貸款一經成功批核,甲方需即時支付乙方的顧問及轉介費。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100000040%*(不包括放債機構收取之手續費)

151.律師又說PW1顯然在交給男子甲$430,700後收到收據,收據上清楚寫着「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因此為PW1錄取第一份口供的PW9才會在那份書面口供中寫上這四個英文字。

152.律師指PW1着急找錢去清還早前向安信的借款,怕遭房屋署檢控,所以願付焯森巨額顧問及轉介費,後來反悔。

153.證物P1e確有如此內容:…甲方需即時支付乙方的顧問及轉介費。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100000040%*…。PW1在該處附近及文件上其他幾處簽名,該文件亦有一些地方被人用筆劃間(“underline”)。不過,這些劃間不知是何時造成,不代表D3當時一定照足證物P1e的內容向PW1講解。

154.PW1毋疑着急找錢去清還早前向安信的借款,怕遭房屋署檢控,但總不會為了借$800,000而支付其中$430,700(即借款的53.83%)給焯森作手續費。

155.PW1說D3叫她將部份財務公司貸款留置焯森,日後會全數退回給她。警方在焯森辦公室的電腦內找到證物P6b,看來是有關另一客戶黃霆的文件(見上文第107段),這可顯示焯森中人會怎樣向客人說。

156.關於PW1在焯森見了D3多少次及幾時失去D3在第一次見面時給她的名片,PW1說得有點混亂,但她在其餘的作供都表達清楚。本席信納PW1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信納她供稱D3在2015年4月9日於焯森辦公室表示自己是會計師,姓陳(D3其實姓吳),會協助PW1向渣打銀行申請借款,但PW1的信貸紀錄不佳,須先向財務公司借款以清還目前債務,才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而PW1須把從財務公司部份貸款存放在焯森,待銀行貸款獲批後,存放在焯森的款項會全數退還給PW1,而焯森不會向PW1收取手續費。PW1當時相信D3的說話,便答應向馬有成借款$800,000,她後來獲告知擬貸款的銀行是大眾銀行,也無異議。PW1於2015年4月27日取得馬有成的貸款,把其中$430,700交給焯森派來的男子甲。到了2015年8月,她兩次去焯森要取回暫存的$430,700,都被男子甲拒絕,對方硬說那是手續費,不會退回給PW1。

I.2.3 D3/男子甲/焯森

157.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3知道男子甲的上述言行,又說控罪一並非指D3和男子甲一起犯案。

158.控罪一的確不是串謀罪,罪行詳情也沒提及男子甲,但控方的舉證明顯指控D3與男子甲同屬焯森。

159.控方沒有舉證焯森是否一間獲得認可的會計師行,也沒有舉證D3是否有專業資格的會計師,本席不會亂作推定。不過,本席肯定D3在2015年4月9日向PW1自稱姓陳,是刻意說謊,因她事實上姓吳,她想向PW1隱瞞身份。

160.PW1從未收過任何銀行聯絡她關於借款的事。本席肯定焯森中人(包括D3)從不打算替PW1向任何銀行申請借款。另外,證據顯示焯森在2016年2月2日被警察搜查後,很快搬走。本席肯定焯森並非一間正當經營的會計事務所,它只是以會計事務所作幌子去吸引客人,表面上會為客人向銀行申請低息貸款,但實際上游說他們向財務公司借款,並要他們把部份借款留置焯森,訛稱日後會全數給回客人。

161.D3和男子甲一致地要PW1交出部份借款,托辭由焯森暫管,本席肯定D3和男子甲同是一夥,以焯森為營運欺詐勾當的基地。D3 (a)  表示會替PW1向銀行辨理借貸,但由始至終都知道焯森的人(包括D3自己)從不打算直接或間接為PW1向渣打銀行或其他銀行申請借款,什麽會改向大眾銀行辦理只是說說而已,根本沒有人為PW1向任何銀行辦理申請,(b)  向PW1表示焯森只是暫時保管馬有成的部份貸款,但根本從不打算歸還給PW1。本席肯定D3作出上述 (a)  和 (b)  的虛假陳述是為了欺詐PW1,致使PW1後來交出$430,700,以為只是暫由焯森代管,而該款項由男子甲收下。

I.2.4 控罪一裁決

162.D3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

163.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在控罪一欺詐PW1,本席裁定D3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I.3 控罪二

164.控罪二指D2欺詐PW3。

I.3.1 向銀行申請借款

165.2016年1月23日,焯森的Anson Cheng說可介紹PW3到恒生銀行做轉按借款。不過,PW6翻查紀錄,確認焯森和恒生銀行根本沒有任何業務關係。

166.PW3從未收過任何銀行聯絡她關於借款的事。本席肯定焯森中人從不打算直接或間接為PW3向任何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根本沒有人為她向任何銀行辦理申請,PW3因此未收過銀行通知。

I.3.2 信納PW3

167.D2的律師指PW3的作供不可信。律師指PW3由始至終知道自己要支付焯森協助她借貸的手續費,就是PW3交給D2的$565,167,PW3後悔付高息才訛稱那$565,167只是由焯森暫時保管。

168.律師指出PW3在證物P5b幾處簽好,其中一處寫:3. 當甲方申請之債務重組或貸款一經成功批核,甲方需即時支付乙方的顧問及轉介費。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110万54.5%*(不包括放債機構收取之手續費)

169.律師又說D2交給PW3的簽收文件清楚寫着「Mortgage Loan Service Fee」,PW3簽署時必定看到這四個英文字。

170.律師指PW3急着用錢,願付高息給盈基興業及願付焯森巨額手續費,後來出爾反爾。

171.證物P5b確有如此內容:甲方需即時支付乙方的顧問及轉介費。費用為總貸款額港幣$110万54.5%*(不包括放債機構收取之手續費)。PW3在該處附近及其他幾處簽名,該文件亦有一些地方被人用筆劃線底間(“underline”)、打星和圈着。不過,這些標劃不知是何時造成,不代表Anson Cheng當時一定照足證物P5b的內容向PW3講解。

172.PW3熱衷投資,意圖獲利。她須為居屋的原來按揭供款,也要向一些財務機構還款。她承認自己當時可能等錢用,但說並非去到危急關頭,不會為了借110萬元而支付其中$565,167(即51.37%)給焯森作手續費。PW3向主控官確認2015年12月的銀行月結單顯示她仍有30多萬元股票資產(見證物P5e/控方文件冊第139頁)。

173.PW3說Anson Cheng叫她將部份財務公司貸款留置焯森,日後會全數退回給她。警方在焯森辦公室的電腦內找到證物P6b,看來是有關另一客戶黃霆的文件(內容見上文第107段),這顯示焯森中人會怎樣向客人說。

174.本席信納PW3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信納她供稱Anson Cheng在2016年1月23日於焯森辦公室向她作出將居所轉按的講解,提及恒生銀行。PW3以為自己只須支付大約1.5%年息,用轉按後的剩款來投資會有利可圖。她日後才獲悉貸款機構是盈基興業及年利率為26%,但相信Anson Cheng會為她處理好一切。Anson Cheng從沒表示要收取辦理借款的手續費,PW3以為焯森免收費,自己只要將部份借款暫存焯森,對方會在2016年3月中全數退還給她。PW3於2016年1月28日由焯森派來的D2帶領去盈基興業借款,得到106萬多元,當日,D2向PW3自稱姓周,他叫PW3拿起借款其中50萬元,將其餘的交他帶回焯森。最後,兩人約定在兩日後交收。2016年1月30日,PW3把$565,167交給D2,但後來一直未能取回。

I.3.3 D2/Anson Cheng/焯森

175.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2知道Anson Cheng的上述言行,又指控罪二並非指稱D2和Anson Cheng一起犯案。

176.控罪二的確不是串謀罪,罪行詳情也沒提及Anson Cheng,但控方的舉證明顯指控D2和Anson Cheng同屬焯森。

177.控方沒有舉證焯森是否一間獲得認可的會計師行,也沒有舉證D2是否有專業資格的會計師,本席不會亂作推定。不過,本席肯定D2在2016年1月28日向PW3自稱姓周,是刻意說謊,因他事實上姓羅,他想向PW3隱瞞身份。

178.PW3從未收過任何銀行聯絡她關於借款的事。本席肯定焯森中人從不打算替PW3向任何銀行申請借款。另外,證據顯示焯森在2016年2月2日被警察搜查後,很快搬走。本席肯定焯森並非一間正當經營的會計事務所,它只是以會計事務所作幌子去吸引客人,表面上會為客人向銀行申請低息貸款,但是實際上游說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並要他們把部份借款留置焯森,訛稱日後會全數給回客人。

179.警方在焯森辦公室的電腦內找到證物P6a(見上文第106段),那是瑪莎給D2的糧單,顯示D2過去在瑪莎每月支取$42,000薪水(發薪月份分別為2015年9月和10月,發薪日期則分別為2015年10月及11月)。

180.沒有證據顯示焯森和瑪莎的關係,但這兩間所謂會計事務所必有某種連繫,否則證物P6a也不會存於焯森辦公室的電腦內。這種連繫是什麼,並不清楚。

181.D2在2016年2月2日於警誡下向警察說自己在焯森只是負責釘裝文件,此話並不真確。D2代焯森向PW3收取巨款,怎會在焯森只是負責釘裝文件。

182.D2向警察說謊並不代表他有罪。不過,本席信納PW3供稱D2在2016年1月28日叫PW3拿起盈基興業的106萬多元貸款其中50萬元,將其餘的錢交他帶回焯森,托辭PW3可在2016年3月中全數取回。D2如此和Anson Cheng向PW3說得一致,本席肯定兩人同是一夥,以焯森為營運欺詐勾當的基地。沒有証據顯示D2在場聽著Anson Cheng在2016年1月23日怎樣和PW3說,但本席肯定D2知曉焯森如何騙人,知道焯森從不打算歸還那$565,167給PW3,卻訛稱PW3可在2016年3月中全數取回。D2作出上述虛假陳述是為了欺詐PW3,致使PW3交那$565,167給他。

I.3.4 控罪二裁決

183.D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犯罪性低及可信性高的人。

184.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在控罪二欺詐PW3,本席裁定D2的控罪二罪名成立。

I.4 控罪六

185.控罪六指D4欺詐PW7。

186.D4的律師提出的辯護說法和其他兩位辯方律師所說的不同。他同意PW7不可能願付焯森巨額顧問及轉介費($755,000)去借海德國際的$1,500,000。律師同意焯森有人對PW7作出欺詐行為,但他說不是每個在焯森工作的人都是騙徒。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4協同自稱姓葉的男子欺詐PW7。律師指出D4向PW7自稱Charles Mak,沒有隱瞞身份,他應是無辜。

I.4.1 向銀行申請借款

187.PW7從未收過任何銀行聯絡他關於借款的事。

188.本席肯定焯森中人從不打算直接或間接為PW7向任何銀行申請按揭借款,根本沒有人為他向任何銀行辦理手續,PW7因此從未收過銀行通知。

I.4.2 信納PW7

189.D4的律師指PW7作供不可信。

190.雖然有人營運焯森去作出欺詐行為,本席不會就此斷定每個和焯森有關的人都是騙徒,一切得看證據。

191.D4向PW7說自己是Charles Mak。本席不知D4是否叫Charles,但他的確姓麥。

192.PW7供稱D4於2016年1月8日沒有介紹自己的職位,但說會以專業會計師的角度為為PW7分析。控方沒有舉證D4是否有專業資格的會計師,本席不會亂作推定。

193.D4的律師的說法是有焯森中人欺詐PW7,但這發生於D4在2016年1月8日會見PW7之後,而D4當天是正當地向PW7講解借款事宜,並無作出虛假陳述。

194.PW7供稱D4在2016年1月8日指他的信貸紀錄「花晒」,游說他先向財務公司借錢,並為他計數,然後說扣除一切後,PW7可從借款中拿兩三萬來用,餘數交由焯森保管,直至PW7成功向銀行借貸。

195.警方在焯森辦公室的電腦內找到證物P6b,看來是有關另一客戶黃霆的文件(內容見上文第107段),這顯示焯森中人會怎樣向客人說。

196.PW7在庭上作供令人覺得他不是一個醒目的人,有時表達得有點亂,但他作供誠懇直接。本席信納PW7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信納他說D4在2016年1月8日叫他把財務公司的部份貸款留置焯森,但他記不起D4當天有否說實$755,000的數目。

197.律師指D4與2016年1月8日之後有人欺詐PW7的事無關,他質疑PW7宣稱在2016年1月8日後曾數次和D4通電關於借款和金錢交收的安排。律師指PW7給警方的多份口供都沒有如此說明。

198.對於多份證人口供沒有如此記載,PW7作出解釋(見上文第85-90段)。本席信納,肯定PW7在2016年1月8日之後確曾數次和他認為是Charles Mak的人通電。

199.律師說即使PW7真的以為電話中人是Charles Mak,那人也可能是僭用Charles Mak之名或電話,扮成D4去指示PW7將$755,000交給姓葉的男子。

200.沒有證據顯示焯森內有其他人接替D4去處理PW7的借款事宜,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僭用D4之名或電話而扮成Charles Mak去指示PW7將$755,000交給姓葉的男子,本席肯定在那些電話聯繫和PW7對話的就是D4本人,他在電話中指示PW7於2016年1月25日將$755,000交給姓葉的男子。

I.4.3 D4/自稱姓葉的男子/焯森

201.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4知道自稱姓葉的男子的言行,又指控罪六並非指D4和姓葉的男子一起犯案。

202.控罪六的確不是串謀罪,罪行詳情也沒提及那位自稱姓葉的男子,但控方的舉證明顯指控D4和該男子同屬焯森。

203.控方沒有舉證焯森是否一間獲得認可的會計師行,本席不會亂作推定。

204.PW7從未收過任何銀行聯絡他關於借款的事。本席肯定焯森中人從不打算直接或間接替PW7向任何銀行申請借款。另外,證據顯示焯森在2016年2月2日被警察搜查後,很快搬走。本席肯定焯森並非一間正當經營的會計事務所,它只是以會計事務所作幌子去吸引客人,表面上會為客人向銀行申請低息借款,但實際上游說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並要他們把部份借款留置焯森,訛稱日後全數給回客人。

205.本席信納PW7供稱D4叫他將財務公司的部分貸款交出,托辭由焯森暫管,當銀行貸款獲批後,PW7便可取回全數。D4其後在電話中叫PW7把$755,000交予自稱姓葉的男子,那人給回PW7收據。本席肯定D4和自稱姓葉的男子同是一夥,以焯森為營運欺詐勾當的基地,D4 (a)  由始至終都知道焯森的人(包括D4自己)從不打算直接或間接為PW7向任銀行申請借款,根本沒有人為PW7向任何銀行辦理手續,(b)  向PW7表示焯森只是暫時保管財務公司的部份貸款,但根本從不打算歸還給PW7。本席肯定D4作出上述 (a)  和 (b)  的虛假陳述是為了欺詐PW7,致使PW7後來將$755,000交給自稱姓葉的男子。

I.4.4 控罪六裁決

206.D4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犯罪性低及可信性高的人。

207.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在控罪六欺詐PW7,本席裁定D4的控罪六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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