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永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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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否認控罪二「欺詐」,指他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3;D3否認控罪一「欺詐」,指她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1;D4否認控罪六「欺詐」,指他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7。三名被告人在審訊後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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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0/2022 [2024] HKDC 1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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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2否認控罪二「欺詐」,指他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3;D3否認控罪一「欺詐」,指她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1;D4否認控罪六「欺詐」,指他欺詐本案的控方證人PW7。三名被告人在審訊後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六的事主分別是PW1、PW3和PW7,他們都買了居屋。 3.PW1未得房屋委員會批准,便將居屋向財務公司按揭借錢,他後來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財務機構職員,該次談話令PW1擔心當局會對他採取行動。接著,再有人來電自稱是銀行職員,表示可協助PW1申請低息借款,來電者介紹PW1去焯森會計事務所(下稱「焯森」)。 4.PW7也未得到房屋委員會批准,便將居屋向財務公司按揭借款,他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財務機構職員,該次談話令PW7擔心當局會對他採取行動。來電者介紹PW7去焯森聽聽會計師的分析看如何解決問題。 5.PW3沒有將居屋向財務公司按揭借錢,但亦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銀行職員,可協助PW3申請低息轉按貸款,PW3也被介紹去焯森。 6.PW1、PW3和PW7先後到焯森的辦公室,見了看來是該處的職員,PW1和PW7被告知他們應先向財務公司借款,以還清目前債項,才可獲銀行批出低息貸款。PW3則被告知焯森會替她安排低息銀行轉按貸款,她日後才知貸款機構是財務公司,而不是銀行。 7.PW1、PW3和PW7在焯森都被告知他們要將借得的部分款項交焯森暫時保管,日後可全數取回。 8.PW1和PW7獲告知焯森不會向他們收取服務費;PW3則沒被告知焯森會收取費用,她以為免費。 9.在焯森接見PW1、PW3和PW7的人分別是D3、Anson Cheng和D4。D3向PW1自稱姓陳,說自己是會計師;D4向PW7說自己叫Charles Mak,會以專業會計師的角度為PW7分析。 10.PW1相信D3所說;PW3相信Anson Cheng所說;PW7相信D4所說。三人最後向焯森介紹的財務公司借款,然後把部分款項交給焯森派來的人,以為日後可全數取回。 11.焯森派來向PW1收錢的是男子甲;向PW3收錢的是D2,D2對PW3說自己姓周;向PW7收錢的是自稱姓葉的男子。 12.PW1在2015年4月交了港幣430,700元給男子甲。幾個月後,即2015年8月,她想取回交焯森保管的錢,但男子甲告訴她那些錢是辦理借款的手續費,不能取回。PW1稍後報警。 13.警方在2016年2月2日搜查焯森的辦公室,在那裡拘捕了D1和D2。焯森很快從上址消失。 14.PW3在2016年1月交了港幣565,167元給D2,PW7也在同月交了港幣755,000元給自稱姓葉的男子。PW3和PW7後來都未能聯絡焯森去取回那些錢,並發現焯森已經搬走。 15.沒有任何銀行聯絡PW1、PW3和PW7關於借貸的事。 16.本席裁定焯森根本沒打算為PW1、PW3和PW7向任何銀行辦理借款,也從未打算歸還三人交予焯森保管的金錢,整件事由頭到尾都是騙局,焯森並非一間正當經營的會計事務所,它只是以會計事務所作幌子去吸引客人,表面上會為客人向銀行申請低息借款,但實際上遊說他們向財務公司借貸,並要他們把部分借款留置焯森,訛稱日後全數給回客人。 17.D2、D3和D4都是焯森中人,D3在控罪一欺詐PW1,D2在控罪二欺詐PW3,D4在控罪六欺詐PW7。 案底 18.D2和D4都沒有定罪紀錄。 19.D3在1993年有一次定罪紀錄,涉及盜竊。 求情 D2 20.D2現年37歲,已婚,有一名9歲女兒,律師說該女孩有多種健康問題,而D2本身也有一些長期病患。他被捕前與雙親、太太、女兒及哥哥同住。 21.律師說D2做過多種工作,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22.控罪二發生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律師說D2當時是28歲,案發前約三個月,他在網上見有會計師樓招聘辦公室助理長工,月薪15,000元左右,於是前往應徵,D2入職時並不清楚會計師樓的運作,後來知道客人要繳交高昂手續費,才對公司的做法有懷疑,但自己對會計師樓的工作認識不深,又因為珍惜就業機會,以為自己沒遊說客人借錢及從客人那處得益就不算犯法,D2以為自己在控罪二只是從客人那處取錢,然後帶回會計師樓,這樣便可賺取額外的外勤津貼。 23.律師說D2在案中被人利用去擔當「跑腿」,他並非主腦,在控罪二的參與程度低,角色輕微,沒有對控罪二的受害人PW3使用壓迫手段或使對方受驚,涉及的金額為五十六萬多元,不算龐大。律師說控罪二並非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宗。 24.律師說焯森會計事務所在警方搜查後便停止運作,而D2在被捕後也迅速離職。 25.關於判刑案例,律師提及HKSAR v Tsoi Shu and others CACC 461/2003。 26.律師指本案發生在九年前,D2在這段期間努力工作,生活踏上正軌。 27.D2在2016年2月被捕,同年5月被證人指認出來,律師說本案並不複雜、文件不多,但控方在2022年5月才對D2提出檢控,距離他初次被捕已有六年,這樣長時間的檢控延誤令D2承受不必要的心理壓力。 28.律師呈上D2、他的太太和一位中學同學寫的求情信。D2說自己錯了,請求法庭輕判,親友則稱讚D2的為人及為他說情。 D3 29.律師說D3現年49歲,離婚後獨力撫養兒子,兒子現已大學畢業,但D3仍需照顧雙親及在經濟上支持姐姐和弟弟。 30.律師說D3在控罪一的參與程度不高,並非親手取走受害人PW1那430,700元,亦不是拒絕退款給PW1的人,D3在案發時於焯森擔任文員,前後只有數月,就是控罪一所指的2015年4月至8月,賺取的僅是月薪,並無額外犯罪得益。 31.關於判刑案例,律師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肇邦HCMA 334/2019,指該案涉及騙款超過一百萬元,但高等法院法官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兩年量刑起點合適。律師叫本席對D3的控罪一採取更低的量刑起點。 32.律師指D3多年來向慈善團體捐款,審訊時亦同意了大量案情,希望法庭能給予D3恰當的減刑。 33.律師又指D3在2016年3月被捕,同年5月起不用再到警署報到,但六年後,即2022年5月,又遭拘捕及被起訴,在這幾年期間,D3承受巨大壓力,但仍勉力進修,並於2020年取得遙距學位,事業亦有進展。 34.律師說D3雖有一項定罪紀錄,但那已經是1993年的事,亦是輕微的盜竊紀錄。 35.律師呈上D3及她的親友寫的求情信,D3說感到無盡的懊悔,她說出案件帶來的困擾和罪成被還押後面對的難處,D3的親友則稱讚D3為人及叫法庭對她作出輕判。 D4 36.律師說D4以前沒有定罪紀錄,案發時是27歲,和父親及姐姐同住,母親在2022年因病過世,在世時獲D4盡孝照顧。 37.律師說D4在2015年下旬加入焯森任兼職文員,一星期只工作三天,月薪為12,000元,主要負責文書工作,他在短暫的在職期間僅被上司指派去接見一位客人,就是控罪六的受害人PW7,D4向PW7只是解釋借貸文件的內容,律師說D4對焯森的運作是一知半解,他於2016年1月下旬發現可疑後便立即辭職。 38.律師說D4離開焯森後,轉向建築界發展,成為地盤管理人,辦事認真。 39.律師呈上D4、他的親人和僱主寫的求情信,D4在信中說他對自己所犯之事深感懊悔和自責,承認犯錯,他承諾不會再犯及會改過自新。D4的親友和僱主則稱讚他的為人,為他求情。 40.律師指D4在案中不是主腦,他在焯森只是一名兼職文員,僅有一次和PW7會面,向PW7收取那755,000元的是葉姓男子,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姓葉的男子把那些錢轉交D4。 41.關於判刑案例,律師提及兩宗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樹及其他人 CACC 461/2003。他也提及一宗區域法院判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介卿 DCCC 488/2020。 42.律師說本案的案情不及黃介卿案嚴重,他叫本席對D4的控罪六採取低於30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判刑 43.審訊後,D2控罪二罪名成立、D3控罪一罪名成立、D4控罪六罪名成立。三罪都是詐騙。 44.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六的受害人分別為PW1、PW3和PW7,他們被詐騙到焯森尋求貸款協助,以為那是一間正當的會計師樓,會協助他們向銀行借款,但實際上焯森中人只是遊說他們向收取高息的財務公司借款,並要他們把部分借款交給焯森,虛假地表示當受害人稍後成功向銀行借款後,留置在焯森的款項便會歸還給他們,PW1、PW3和PW7信以為真,分別交出430,700元、565,167元和755,000元,但事後都不能從焯森討回分毫。 45.為了還款給財務公司,PW1和PW3後來要作出其他借貸,PW7更要將自己的居屋賣掉。 46.D2、D3和D4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本席在審訊中裁定他們和同黨以焯森為營運欺詐勾當的基地,存心詐騙那些受害人。 47.現在,D2、D3和D4透過律師求情,說得自己只是無知,被人利用,案發時不察覺焯森騙人,並不知自己所作的犯法。 48.律師說D2在焯森只是辦公室助理,月入15,000元,另加外勤津貼,他為了賺取幾天津貼才按指示向PW3收錢。 49.警方在焯森辦公室的電腦內找到一份文件(證物P6A),那是瑪莎國際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給D2的發薪通知書,發薪月份為2015年9月和10月,通知書上寫著的固定收入和總額是港幣42,000元,本席在審訊中裁定瑪莎和焯森有某種連繫,D2也不是他向警察說自己在焯森僅負責釘裝文件。 50.律師說D3在案發時於焯森擔任文員,前後只有數月,賺取月薪,並無額外犯罪得益。 51.在審訊中,PW1供稱D3如何遊說她,D3的表現不似是文員,她向PW1自稱為會計師,還假說自己姓陳。 52.律師說D4在焯森擔任兼職文員,一星期只工作三天,月薪12,000元,主要負責文書工作,他在短暫的在職期間僅被上司指派去接見一位客人,就是控罪六的受害人PW7,D4向PW7只是解釋借貸文件的內容。 53.審訊的證據顯示D4對PW7所做的不只講解借貸文件,他向PW7說會以專業會計師角度向PW7給予意見。那次會面後,他還多次在電話上和PW7聯絡,指示PW7把錢交給姓葉的男子。 54.本席肯定D2、D3和D4在求情時說及自己在焯森角色及對詐騙事件無知,都非真確,三名被告人只是抹輕自己的參與、認知和罪責,他們說甚麼知錯或懊悔,絕非真誠。 55.D2、D3和D4的罪行可被稱為「貸款黨罪行」,騙徒透過電話找到受害人,向對方表示銀行可以提供低息貸款,令受害人有意借款,受害人到騙徒介紹的焯森尋求協助,最終被那裡的人用花言巧語遊說後,同意先向財務公司借款及把部分借款交給焯森,騙徒表示受害人日後可全數取回該等款項,但實際並非如是,三名受害人最終盡失交出的金錢。 56.有辯方律師提及梁耀輝案CACC 100/2014,上訴庭在判案書的第44段說「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57.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繼續說「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58.梁耀輝案針對的是街頭騙案和電話騙案,但貸款黨和倫敦金銀案,涉及的騙款數目都比較大,所以判刑應該較重。 59.PW1在控罪一損失430,700元、PW3在控罪二損失565,167元、PW7在控罪六損失755,000元,三人都損失不菲。 60.D3的律師提及黃肇邦案HCMA 334/2019,該案涉及騙款超過一百萬元,律師說高等法院認同原審法官作出的兩年量刑起點,叫本席對D3干犯的控罪一採取更低的量刑起點。不過,細看該判決書,高等法院法官並非說兩年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他只是說原審法官的量刑一點也不重(見該判案書的第30段)。 61.有律師提及區域法院判案DCCC 488/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黃介卿,說本案的案情不及該案嚴重,叫本席對D4的控罪六採取低於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62.判刑不是比較案情,而應按每案的情況作決。 63.此類貸款黨案和倫敦金銀案手法類同,屬較有組織和規模的詐騙案,騙徒不但在電話上鼓其如簧之舌,令受騙者相信他們說的為真,他們更會花心思去租寫字樓作出佈置、印製卡片和文件,令受害人與他們會面後,更加相信他們所說的話,最後放心把巨款存放在他們那裡。 64.本席認為涉及倫敦金銀騙案的蔡樹案判刑對本案較有參考價值,上訴庭在該案說明「判刑須有阻嚇性,一般情況下,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最終的判刑會因應相關因素而上調,包括騙案發生的時間、受害人數目及損失金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當主腦和擔當較重角色的會被判刑較重。」 65.即使D2、D3和D4不是焯森的主腦,他們分別詐騙受害人時都扮演吃重角色。詐騙集團的人須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令受害人相信他們是為有規模的正當機構辦事,從而言聽計從。每名騙徒的角色或有不同,但要完成犯罪,都缺一不可。 66.D2和D4以前沒有定罪紀錄,D3只有一次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罪行,但已是多年前的事,各人看來對家人都不錯,甚至曾經行善或當義工,但這些都不足以減刑。 67.有律師說辯方在審訊時同意不少控方的舉證,法庭可以作出減刑,本席不同意此說,辯方同意的都是不可以爭拗的事實。在審訊中,各受害人都須上庭作出詳細證供。 68.本席認為D2、D3和D4個別面對的控罪二、控罪一和控罪六的量刑起點均為4年監禁。 延誤 69.控方不承認本案的調查和檢控有任何延誤,但承認本案總共只拘捕六人,最後四人被控,涉及檢獲的文件是大約一萬一千頁,但調查不涉及海外取證,亦沒有特別難題。主控官交上一份流程表去說明在各階段警方和律政署所做的工作。 70.各辯方律師同意本案在2022年5月被帶到法庭,繼後用上一些時間到最後才完案,但案件在法庭處理階段並沒有任何延誤。他們投訴的是警方在調查時早已掌握主要證據,但經過多年才對各被告人作出檢控。各辯方律師說本案並不複雜,涉及的被捕人數不多,即使考慮到警方和律政署工作繁忙,但本案應在2019年初或年中已可被帶到法庭。三名律師說控方在本案有大約三年的檢控延誤。 71.檢控延誤並非只是講用了多少時間去落案起訴各被捕人,而是看警方和律政署怎樣善用時間、有沒有造成浪費、拖延或怠慢;怠慢可以是有意,亦可以是無心。 72.本席考慮了控辯各方的陳述,同意辯方說的本案並不複雜,控方實在毋須用上大約六年時間去完成調查和檢控,即使警方和律政署工作一向繁忙,以本案的規模和複雜性來看,本案的調查和檢控最多只應用上三年時間,即是說本案在2019年初或年中已可被帶到法庭處理。本席裁定本案有大約三年的檢控延誤,本席為此延誤,給予各被告人3個月的判刑扣減。 73.經審訊後,D2的控罪二判刑是45個月監禁、D3的控罪一判刑是45個月監禁、D4的控罪六判刑是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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