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滿祥 對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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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於2024年7月9日聽取雙方就上述兩個申請的陳詞, 梁 親自應訊,房協則由李郭羅律師行的 鄭 兆君律師( 鄭 )代表。 梁 反對剔除申請,並要求批准修改申請。 鄭 則反對修改申請,並要求批准剔除申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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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29/2023 [2024] HKLdT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3 年第 129 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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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判決書處理兩個非正審申請。
2.本席於2024年7月9日聽取雙方就上述兩個申請的陳詞,梁親自應訊,房協則由李郭羅律師行的鄭兆君律師(鄭)代表。梁反對剔除申請,並要求批准修改申請。鄭則反對修改申請,並要求批准剔除申請。 3.簡單來説,梁是青衣偉景花園(該屋苑)第3座(第3座)某單位的業主。該屋苑共有7座住宅,另有商場和幼兒園等,均由房協發展,其中5座住宅已出售,但第6座及第7座住宅則由房協保留出租。 4.下文可見,本案和該屋苑第1至5座的泵房維修工程有關。但是,容本席先簡介在審裁處開展建築物管理申請案件的法定程序。 適用的法律法規 5.在《土地審裁處條例》[1]第8(5)條下,審裁處具有根據包括該條例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歸於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附表內的條例,包括《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2]。 6.根據條例第45(1)條,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條例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根據第45(2)條,只有第45(4)條適用的人[3],才可以開始第45(1)條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7.條例附表10列出9類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與本案可能 有關的類別包括:-
8.《土地審裁處規則》[4]第77(c)條規定,根據條例附表10提出的法律程序,須藉申請人向司法常務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9格式的《申請通知書》而展開[5]。 9.《土地審裁處規則》內的表格29,有以下空白欄目要求申請人填寫:
案件歷史 《申請通知書》 10.2023年9月28日,梁存檔表格29《申請通知書》,入稟審裁處起訴房協。在表格上,梁報住第3座,但沒有在表格上指出其個人或房協的【法律地位】[7],也沒有填下其申請的【依據】。
《反對通知書》 11.10月19日,房協存檔表格7《反對通知書》。其中,房協指,已於2023年2月13日通過電郵將該屋苑公契(該公契)及該屋苑第3座(第3座)的補充公契(該分公契)發給梁,亦沒有阻止梁查閲二者。 12.11月13日,本申請進行首次聆訊,本席對《申請通知書》第2及第3段內容不清表達關注,給予梁許可修改《申請通知書》,並押後案件。 《修訂申請通知書》 13.11月13日,梁存檔《修訂申請通知書》。梁報稱自己的法律地位為【業主】,而他則形容房協為【公契經理人】、【業主】及【發展商】。但是,梁繼續留白【依據】。
《修訂反對通知書》 14.12月29日,房協存檔《修訂反對通知書》。
15.2024年1月16日,案件再次進行聆訊,本席再次對修訂申請通知書》內容表達關注。應梁要求,本席再押後案件以便他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16.2月29日,案件第3次進行聆訊。本席再押後案件,以便雙方選擇進行調解。後雙方未能就調解達成一致意見,本席指示房協及梁須分別於4月18日及25日提出剔除申請及修改申請(如擬提出的話)。 剔除申請 17.4月16日,房協提出剔除申請,並存檔房協助理經理鞠家儀的非宗教誓詞作支持。房協所提的剔除理由為,《修訂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8.5月2日,本席排期剔除申請於7月9日進行辯論,另下令房協律師同日去信梁,通知梁指稱《修訂申請通知書》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的理據。本席還延展梁提出修改申請的期限到6月13日。 19.同日,房協律師去信梁,指剔除申請所依賴的理由包括《修訂申請通知書》的內容含糊不清、未載有足夠的必要詳情,及《修訂反對通知書》中的第2、3、4和6段所述理由。 20.6月13日,針對剔除申請,梁存檔65頁長反對誓章。 修改申請 21.同日,梁提出修改申請,建議就《修訂申請通知書》新增第4段如下:【4. 請求法庭裁定430業主大會表決結果無效,因為:
22.6月26日,房協存檔鞠家儀的第二份非宗教誓詞,用來回應梁的反對宣誓。 適用的剔除法律原則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24.鄭聆訊時口頭陳詞確認房協不再依賴【惡意中傷】這理由支持剔除申請,本席因此不就此理由多言。 25.就房協所依賴的餘下剔除理由,本席謹記,法庭是不應輕易剝奪訴訟人,行使權利進行有實質爭議的訴訟。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會行使上述剔除的權力: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4段。 26.就第19(1)(a)規則【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理由,法庭須單單以原告人狀書上的指控(並假設其屬實)作考慮(法庭是不會考慮誓章證據[9]),若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不能隨便剔除: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3至18/19/5段。 27.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及/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的訴訟: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7段。 28.關於【濫用法律程序】這理由,訴訟各方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法庭程序而不可濫用。法庭會阻止法庭本身的程序被不當地使用,例如申索是毫無理據、沒有法律基礎、完全沒有成功機會的,對對方構成欺壓或纏擾,是可以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9、18/19/15、和18/19/17段。 29.法庭在考慮是否屬於第19(1)(b)、(c) 或 (d)規則所指的情況時,是可以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誓章內容互相矛盾的話,法庭亦須視被剔除方誓章的內容屬實,法庭是不會就內容爭議作誓章上的審訊或事實裁定: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冊第18/19/3和18/19/4段。 30.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見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10]一案判案書第23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 31.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見吳艷嫦 案判案書第27段。 32.在Chan Kong 訴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一案 [2009] 2 HKLRD 455,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5至17段重提狀書應遵守的原則:狀書應該清楚,好等雙方清楚案件的爭議點。申索陳述書須記載所有構成訴訟因由的關鍵事實,而不應留下點陣圖由讀者自行連上。雖然法院可對無律師訴訟人要求較寬鬆,但他們還是要遵守狀書的原則,不能只簡述自己的故事,後邀請法庭代他整理他的法律權利。在香港的對弈訴訟制度下,狀書不是訴訟一方給己方律師的指示,法庭不是任何一方的代表律師。 33.誠然,就審裁處開展的法律程序而言,申請通知書不是狀書。《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5)(a)條也規定:【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而為此目的,庭長可就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及形式作出指示】。而審裁處庭長曾於1986年,發出實務指引第4號,指示不要視通知書為有約束力的狀書,而應視之為擬提出爭議點的表示。 34.但是,上訴法庭在同一上述判例中也指出,公平原則仍要求各方能對對方提出的爭議點有事前通知,不致因缺乏事前通知倉促處理而蒙受不利。上述原則的適用(包括狀書規則是否類比適用),當然取決於每宗案件的事實及所採取的程序:見Whole Grand Limited 訴 IO of Bo Fung Building [2024] HKCA 626, 2024年7月9日,判案書第42段。 討論 只處理該三段及該第4段 35.本席得首先指出,針對剔除申請,審裁處只會處理該三段是否因房協提出的指定理由而應剔除;而針對修改申請,審裁處亦只會考慮應否行使其酌情權,批准梁新增該第4段。 36.但是,梁在其反對誓章內,及在聆訊時書面及口頭陳詞,提出了許多其他對房協的指稱。縱使審裁處過去給了梁機會(及時間)修改《申請通知書》,提出修改申請及索取法律意見,他都沒有將這些其他指稱放進《申請通知書》,或放進修改申請的草稿內成為修改申請的一部分。 37.本席認為,倘若審裁處現在處理這些其他指稱,對房協會產生不公,亦有違公平原則。在上述適用的法律原則下,作為申請人,梁絕對有責任將擬依賴的所有起訴理據放進《申請通知書》,好等房協有事前通知,而知所應對,而不是收起來留待誓章(或聆訊時陳詞)才姍姍來遲透露(為免誤會起見,儘管案件最終進行審訊,審裁處一般也只會審理放在《申請通知書》內的理據而已,其考量也如【33】及【34】解釋)。 38.故此,上述梁針對房協的該三段(及該第4段)以外的其他指稱,本席一概不予處理。 39.本席下文把房協依賴的剔除理由,分開兩組來處理。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40.本席留意,梁在該第2段填上了【條例附表10】,但其實這對讀者沒多大幫助。如上解釋,所有依據條例附表10(及條例第31條)在審裁處展開的法律程序,都需藉呈交表格29而開展。更大幫助及更有意義在表格29【依據】兩字後寫上的,本席認為,是條例附表10的【哪一或多段】,這才能令讀者(包括審裁處)知道,展開的法律程序是否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內。 41.仔細將預先印在表格29第1段及第2段的字句(及選擇)和條例附表10眾多法律程序的字眼比對,不難發現它們都是條例附表10常用法律程序的用字。表格29的用字,明顯要求申請方指明提出法律程序的條例附表10條文。 42.但是,本席不認為梁上述在該第2段的缺陷是致命,審裁處還可以自行勉強嘗試辨認適用的條例附表10條文,本席已在【7】段指出可能 在本案適用的法律程序條文。 43.可是,本席認為,該第2段更致命 的缺陷在:梁沒有寫下申請審裁處釋義的是該公契或該分公契,是二者的哪條條款,抑或是條例條文 (若是,又是哪條條文) ,以及他建議的詮釋內容及釐定計算基礎。欠缺這些關鍵詳情,本席恐怕,房協難以回應梁的指稱(及審裁處也難以進行審訊),該第2段也並未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本席暫且撇開該第2段和第1段內容上的可能 矛盾,因前者談及泵房結構維修費為【每名業主】【分攤】,後者卻要求下令由【房協】獨力【承擔】)。 44.同理,本席認為,該第3段也因欠缺關鍵事實詳情而並未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梁遺憾地沒寫下他建議的分攤比例及計算基礎,審裁處實不能作為他的律師為他代勞。 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 45.經考慮呈堂誓章證據,除了【3】認定的事實外,本席信納:-
46.故此,本席同意鄭的陳詞,該三段都構成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因它們都要求審裁處就未招致的泵房維修費(及其分擔或計算基礎)這假設(及學術)性 事宜作裁定。既然它們是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該三段對房協來説,本席認為,也是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 47.該第1段的【前】字,及該第2段【未來應付】四字,本席認為,便充分顯示上述所提及的假設(及學術)性 ,後者四字並不出現在條例附表10第4段法律程序內。 48.梁在反對誓章引述的泵房維修費用數字,本席得指出,實屬顧問【估算】或【預算】,【實際工程款項以承辦商回標標價為準】,【集資金額也會由業主大會議決決定】[19]。 49.再者,本席認為,在該第1段,梁指房協作為【公用部分】的【註冊業主】,應獨立【承擔】泵房結構維修費用,實出於誤解公契及法律所致,絕不正確。
50.梁在陳詞時提交的兩個法院案例,即陳梓深及其他 訴 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未經彙報,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86宗,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8日,及莫炎熙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未經彙報,高院民事上訴2015年第147宗,判案書日期2015年8月17日,本席認為,也與本案無關。 51.梁在口頭陳詞時進一步提及的《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28]第3、4、5、8、16及17條,本席認為,也與本案無關。 52.故此,梁在該第1段要求審裁處頒令由房協獨力承擔第3座泵房結構維修費,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全無成功機會,對房協構成欺壓及/或纏擾。本席因此認為,該第1段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該第4段必然失敗 53.至於梁在修改申請提議的該第4段,本席認為,其(a)及(c)分段明顯是不能成立。如鄭陳詞,本席同意,430業主大會不是第3座的業主大會,而是該屋苑的業主大會;只規管第3座業主大會的該分公契條文,當然不適用於該屋苑的業主大會。故此,本席同意,在本席認定的事實背景上,430業主大會絕不會發生違反該分公契規定的情況。 54.還有,本席也同意房協的進一步陳詞,即由於該公契沒有條文規管該屋苑業主大會的召開等,但由於該屋苑製備了生效的該公契,根據條例第34C及34F條,附表8第4至15段關於召開【業主會議】的條文(因該公契沒有這方面的條文,它們因此和該公契條文一致),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該公契內,並對該屋苑的業主及經理人 (即房協) 有約束力。 55.看條例附表8第11段[29]、第11A段[30]、第13(a)段[31]及第15段[32]的條文,本席認為,梁在該第4段(b)分段作出的違反 指稱,也不見得有機會成立。 56.為完整起見,本席得強調,本席前沒證據有否獨立製備任何分公契規管該屋苑第6座或第7座(若房協是二者唯一業主的話,法律上答案應是否定的)及其條文如何。 修改申請的結論 57.故此,本席恐怕,該第4段的新增,就算批准,也最終是徒勞無功的。 58.因此,行使本席所擁有批准修改的酌情權,本席拒絕修改申請。 剔除申請的結論 59.本席深明,審裁處不應輕易剝奪梁作為訴訟人行使其權利進行有實質爭議的訴訟,尤其他沒有法律代表,及審裁處的程序也應盡量不拘形式進行。 60.但是,經本席上文分析,明顯和清晰的結論是:該三段都是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及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縱使審裁處多次押後,給予梁時間及機會尋求法律意見修改其《申請通知書》及《修訂申請通知書》,他非但沒有挽回該三段(即修正它們的缺陷,帶出可以爭辯的爭議點),其所新提議的該第4段修改申請,也是無補於事的。這樣再走下去,他針對房協的本申請,最終也必然失敗,再拖延下去,也只會對房協構成進一步的欺壓、纏擾及/或不利。 61.因此,本席結論,本案情況合適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整份《修訂申請通知書》及撤銷本申請。 頒令 62.因此,針對修改申請,本席頒令撤銷修改申請。 63.而針對剔除申請,基於《修訂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及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本席頒令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及撤銷本申請。 64.為免誤會起見,由於本申請已了結,本席不會就本申請頒發進一步指示。 訟費 65.訟費按訴訟常規,一般由敗訴者賠償勝訴方所花的訟費。 66.按照本席的頒令,梁敗訴而房協勝訴。 67.本席認為合適頒發暫准訟費命令,故頒令梁支付房協本申請的訟費,連所有保留的訟費、修改申請及剔除申請(及其聆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68.倘如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都沒有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它將不需進一步命令自動在第15天生效並變成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的絕對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鄭兆君律師代表應訊。 [1] 香港法例第17章 [2] 香港法例第344章 [3] 包括業主 [4] 香港法例第17A章 [5] 另外,第77(a)及(b)條分別規定,依據條例第4及31條提出的法律程序,須藉提交表格27及表格29開展 [6] 英文用字為Pursuant [7] 這明顯為條例第45(2)條所要求 [8] 香港法例第4A章。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0(1)條,審裁處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 [9] 見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 [10] 高院民事案件2011年第1164宗,未經匯報, 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 [11] 聆訊文件冊第25頁第6條,除另有指明,所有頁數均指該文件冊的頁數 [12] 第178頁 [13] 第23頁 [14] 第65頁 [15] 按條例附表1第10段,【公用部分】包括【照明設備、空調設備、中央供暖設備、消防設備,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以及安裝、設置此等設備、裝置的任何房間或小室(粗體後加)】 [16] 第32至33頁該公契第25至28條 [17] 第78至79頁該分公契第31條 [18] 看該通知用字,它明顯是按該公契發給該屋苑所有業主,而非按該分公契發給第3座業主,其議程1是:【議決是否贊成進行第1至5座泵房維修工程(粗體後加)】,而不是議決是否贊成進行第3座泵房維修工程。 [19] 第161及165頁 [20] 第23頁 [21] 第168頁 [22] 第37頁 [23] 第28頁 [24] trustee [25] 香港法例102章 [26] 第31頁 [27] 第33頁 [28] 香港法例第219章 [29] 即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人數的10% [30] 即【業主人數的10%】,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的人數的10%,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分數中擁有權的百份率,而並非解釋為總共擁有10%份數的業主。讀者可再參考條例附表11。 [31] 即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32] 即業主會議序,須為業主所決定者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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