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滿祥 對 香港房屋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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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2024年7月9日聆訊,本席在9月5日頒發判決書( 該判決書 ) [1] ,頒令 撤銷 申請人 梁 滿祥先生( 梁 )提出的 再次修改《修訂申請通知書》申請 ,並以《修訂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及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為理由,再頒令 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及撤銷本申請 ( 該判决 )(該判決書第62及63段)。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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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29/2023 [2024] HKLdT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3 年第 129 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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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經2024年7月9日聆訊,本席在9月5日頒發判決書(該判決書)[1],頒令撤銷申請人梁滿祥先生(梁)提出的再次修改《修訂申請通知書》申請,並以《修訂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及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為理由,再頒令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及撤銷本申請(該判决)(該判決書第62及63段)。 2.在該判決書第67段,本席又頒發暫准訟費命令,下令梁須支付答辯人香港房屋協會(房協)本申請的訟費,連所有保留的訟費、修改申請及剔除申請(及其聆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3.梁不服上述9月5日【剔除申請通知書的判決】,9月19日提出表格1申請【上訴許可】(許可申請)。在同一申請書內,梁另要求【更改】9月5日所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申請)。本判決書處理許可申請及更改申請,並會採納該判決書內的所有簡稱。 4.為支持許可申請及更改申請,梁分別在9月19日[2]及10月2日[3]存檔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合共有兩頁《申請理由大綱》、一頁《補充申請理由大綱》,及20頁支持文件(頁碼為LMC-1至LMC-20)。 5.針對更改申請,梁在《申請理由大綱》內提出5點理由,要求審裁處【訂出】他【支付本案訟費的比例】。 6.針對許可申請,梁在《申請理由大綱》內提出12點理由,及在《補充申請理由大綱》内再提出3點理由(即共15點理由),要求獲發上訴許可。 7.梁親自出席上述兩個申請的聆訊,房協則由李郭羅律師行的鄭兆君律師(鄭)代表。 8.本聆訊時,鄭採納並引述他制作的4頁【答辯人之陳詞要點】,而梁則出示並引述他制作的2頁【申請人總結】(該總結)。事實上,該總結不是已提論點的【總結】,梁在其內提出上述20點外的其他論點。 9.本席前,梁及鄭先後就許可申請、更改申請,及二者訟費 [4]作進一步口頭陳詞,互相辯論。 該判決書的理由 10.審裁處就達至該判決在該判決書給與下述理由。 11.就剔除申請而言,《修訂申請通知書》只有該三段要考慮是否剔除(該判決書第13段)[5]。 12.審裁處先裁定,該三段其中該第2段欠缺要求審裁處釋義的公契或條例條款,及梁建議的詮釋內容及釐定計算基礎,因此並未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該判決書第43段)。而該第3段也因欠缺梁建議的分攤比例及計算基礎,同樣地被裁定並未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該判決書第44段)。 13.審裁處再裁定,該三段全都構成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因為梁透過該三段,都要求審裁處就未招致的泵房維修費(及其分擔或計算基礎)這假設(及學術)性事宜作裁定(該判決書第46及47段)。 14.還有,梁在該第1段指稱房協須獨立承擔泵房結構維修費用,本席認為,實出於梁誤解公契及法律所致。本席因而裁定,該第1段指稱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全無成功機會,對房協構成欺壓及/或纏擾,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該判決書第49段及第52段)。 15.修改申請方面,梁只提出要求新增該第4段到《修訂申請通知書》內,審裁處因此只需考慮是否許可該第4段的新增。該第4段的內容是針對該屋苑在2024年4月30日業主大會(430業主大會)的表決結果,梁提出a、b及c共3點請求裁定無效(該判決書第21段)。 16.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梁沒有適用正確的該公契及條例條文,故該第4段a、b及c所有3點都必然失敗。該第4段的新增,就算批准,也只會是徒勞無功的(該判決書第53至55段、及第57段)。 17.因此,本席拒絕修改申請(該判決書第58段)。另本席眼見經多次押後給梁時間及機會修改及徵詢法律意見,梁也未能挽救該三段,拖延本申請下去,只會對房協構成進一步的欺壓、纏擾及不利,也決定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及撤銷本申請(該判決書第60段及第61段)。 討論 許可申請 適用的上訴法律及原则 18.《土地審裁處條例》(土審條例)[6]第11(2) 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粗體及底線後加)】。 19.又土審條例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 條提出上訴】。 20.土審條例第11AA(6) 條再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粗體後加)】。 21.依上訴法庭案例,有關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只有存在法律的錯誤才可提出上訴。如上訴人只是重複之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論點,但完全沒有顯示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存有任何錯誤的法律觀點的話,上訴法庭是不會給予上訴許可:見徐明全 訴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023] HKCA 1283 判決書第20段。 《申請理由大綱》 22.審裁處先處理梁在《申請理由大綱》內提出的12點上訴理由。 23.第一,梁指,房協由2022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間,【誤導業主每戶攤分相同的金額】,直至【2024年9月6日】才分開兩類業主分發分攤費傳單[7],但【2024年8月25日】舉行的第二次業主大會當日沒有更正分攤的計算基礎。 24.本席恐怕,上述是梁針對房協的新投訴(包含2024年7月9日聆訊後及9月5日該判決後的新發展),不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之內,也因此不在本申請(或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之內,本席因此不會處理(參考該判決書第35至38段),更何況這點不是該判決書內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25.第二,梁稱,登記處職員在接收《申請通知書》時,【沒有提出表格項目有遺漏】。職員曾要求他填報屬實申述,他也即時配合。審裁處在聆訊中,【也沒有向沒有律師代表的他作出指示】。 26.第三,梁指,審裁處在首次聆訊時明言,公契全文應留待申請人連同證人陳述書一同提交,但結果【承諾落空】。 27.第四,梁強調,由於他【沒有律師代表】,【因此審裁處應該盡量向他作出清晰指示,讓他向法庭就4個申請的理據逐一釐清事實及確立依據】。 28.本席重申,審裁處不是申請方的律師,不會為申請方代勞(見該判決書第32段及44段),否則有失法院的中立性。梁作為申請人入稟法院起訴他人,自己有責任提出及說明對方違法的理據及相關事實(及詳情)[8],不應將自身失責推諉登記處職員[9]或法院。如上解釋該判決書內的理由,審裁處也不是以梁沒交出【公契全文】而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因此,上述3點都不是可進行上訴的本席在該判决書內犯上的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29.第五,梁指房協【刻意隱瞞維修方案早已進入決定性階段】,令審裁處【只能就已有資料】作出剔除《申請通知書》的裁決,對他並不公平。 30.第六,梁再指責房協的【集資通告未有引用公契分攤的條文】,【難免令他引起擔心】,【但房協一直拒絕作出澄清】,他因此才向審裁處提出申請。 31.本席看來,上述兩點也是梁對房協的新指責,也包含7月9日聆訊或該判決後的新發展,不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之內。本席重申,2024年7月9日聆訊前,雙方當時存檔的誓章顯示,梁未被要求支付任何集資分攤費用,他當時反對誓章內所引述文件出現的維修費用數字,均是【估算】或【預算】(該判決書第45(8) 至 (10) 段及48段)。梁現在才提出的事後集資發展(縱使屬實),也不在針對該判決的擬上訴之內,更何況不是該判決書內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32.第七,梁重提《水務設施條例》,指該條例第7條清楚界定代理人的定義,房協【亳無疑問就是第17條認可的代理人,當然她亦有權、最終亦必然把費用分攤給相關的業主】。 33.本席重申,《水務設施條例》[10]第17條,實與本案拉不上關係(該判決書第49(6)段)。正如鄭引述的 NG CHOY LEUNG及信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案[11]第36段指出,《水務設施條例》和條例是【兩套不同的法例,有著不同的立法目的及背景】。本席看来,《水務設施條例》更着重規管水務監督與用戶(及其代理人)兩方面之間的供水關係。 34.就算房協作為該屋苑(或第3座)的經理人,是《水務設施條例》下相關所有業主就公共供水系統(假設第3座泵房是的話)的代理人,該些業主之間如何分攤泵房維修費用是該公契(或該分公契)的適用問題,而非該第17條能解决的問題,更何況梁從沒寫下該第17條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這點理由,本席認為,沒有合理機會在上訴時得直。 35.第八,梁指責房協【有份投票,但卻無需分攤維修費用 [12]】。同樣地,本席得再指出,這點也不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的投訴內,本席沒有在該判決書內處理過,因此也不構成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一部分。 36.第九,梁投訴,房協提出剔除《申請通知書》的申請後,【很多申請剔除理據都是在他提交反對誓章後才送達】他! 37.第十,梁又投訴,房協在2024年7月9日聆訊回應梁的陳詞後才道出它的主張,但梁【已再無回應的機會】,對他【極不公平!】 38.上述兩點投訴,鄭在本聆訊時強烈否認。除非梁提出實質證據證明,本席不信納有梁所稱的情況曾發生。 39.房協的剔除理據,它最早在2023年12月29日存檔的《修訂反對通知書》中已提出(該判決書第14段),在2024年4月16日的非正審申請書上也寫上(該判決書第17段),更有按照本席指示在2024年5月2日去信[13]梁述明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理據(該判決書第18及19段)。梁要到2024年6月13日才存檔其65頁長的反對誓章。7月9日聆訊當天,鄭採納並解釋他製作的7頁【答辯人之陳詞要點】[14],梁也有呈上及解釋他製作的1頁【 “申請通知書” 申請人總結陳詞】。當然,雙方更有在庭上先後作進一步口頭陳詞,進行辯論。 40.7月9 日的聆訊,由早上10時30分開始,到下午4時多才結束,有足夠時間給雙方就剔除申請、修改申請及二者的訟費作陳詞(當然撇開例如浪費各方寶貴時間的重複或離題陳詞),審裁處同日也沒有其他的案件要處理。梁聲稱他沒有回應鄭陳詞的機會,本席想不太可能。事實上,如梁在本聆訊時同意,本席更有空在7月9日聆訊期間,協助他找出他擬依賴(該判決書第50段)的兩個案例,並安排影印本給鄭。 41.無論如何,梁的上述兩點陳詞或程序投訴,和他許多陳詞及文字有一相同通病,即欠缺關鍵詳情或細節。梁並未清楚指出他沒有機會回應的房協遲來主張(或其存檔反對誓章後才收到的剔除理據)是什麼!鄭因此難以回應處理,審裁處也不知屬實與否(及後果如何)。 42.第十一,梁力指,本案涉及重大利益的爭議早已產生,就是房協【身兼公契經理人及最大的單一業主,令第六及第七座可以繞過業主委員會,偷步完成維修工程】。但審裁處【沒有就答辯人這種行為的對與錯作出裁決】。這個亦是【第3項申請及第4個申請C項理據互有關聯】,4C是【隱含】了房協【違反大廈公契(第14條)為自己的泵房偷步進行維修】的事實(梁在該總結第1點,也提及大廈公契第14條)。 43.誠然,該第4段c點提及【答辯人持有第六及第七座的泵房也是自行安排維修】。但是,梁從來沒有在該三段及該第4段寫下房協【違反了公契第14條】的指責[15],或房協【繞過業主委員會偷步】進行維修的事實指責。該第4段c點是梁提出430業主大會表決結果無效的三個理由之一。 44.要追究任何沒處理責任的話(審裁處不是梁的律師,絕無任何對他的責任),本席得清楚再次指出,責在草擬《修訂申請通知書》及《再修訂申請通知書》草稿的梁自己身上,為何梁不將他投訴的事實指責(及其關鍵詳情或細節)都清清楚楚寫在二者之上給房協應對(及給審裁處考慮)? 45.第十二,梁表示他【不理解】審裁處在該判決書就偉景花園泵房維修的【4個申請被了結後,是否不可以對後續答辯人違反公契的爭議提出新的申請】。【若是的話】,對他【不公平及極之不利】。他指責,房協【可以籍機將已有腹稿的後續程序拖延,因為投標程序一再押後】。 46.本席認為,這點也不是一個可受理的針對該判決本席法律觀點錯誤的上訴理由。梁如對自身權利有疑問的話,如本席過去聆訊向他多次指出,及如他在本聆訊時聲稱已獲兩律師意見,他絕對可自行再尋求獨立法律意見解答他的疑問,及(視法律意見)而採取適當的後續行動(如有的話)[16]。但是,看這點理由,梁好像要求審裁處作為他的法律顧問給予他法律意見。如上所述,法庭不是他的法律顧問,這是絕對不行的! 《補充申請理由大綱》 47.審裁處現處理梁在《補充申請理由大綱》內提出的另外3點上訴理由。 48.首先,梁自己也在其誓章內,明言這些補充上訴理由是【基於答辯人在頒佈判決書後於2024年9月30日後產生】。如是的話,它們和該三段或該第4段也毫無關係。 49.第一,梁力陳,聆訊文件冊第161頁提述【第3座業戶將需集資25萬元】,足證房協早【在2024年2月16日已決定動用儲備基金進行維修】。 50.上述並不是審裁處在該判決書內的事實裁定。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48段清楚表示,2024年7月9日聆訊前誓章顯示,【實際工程款項以承辦商回標標價為準】,及【集資金額也會由業主大會議決決定】。第161頁所示維修費用數字,只是顧問的【估算】或【預算】[17]。無論如何,梁不得針對本席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述,只能就該判決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提出上訴。 51.更甚的是,按照梁現在出示的新文件[18],再次清楚證明不是由房協來決定是否動用儲備基金進行維修,而該議題亦至今未定。按照梁出示的會議通知,是否動用第3座管理費盈餘及【維修及大廈粉飾基金】來支付泵房維修工程部分費用,及泵房維修工程費用的供款期數如何,仍有待第3座業主(包括梁及其聲稱代表的其他業主,如屬實的話)在2024年10月15日召開的業主大會議決。最終議決是否通過,及(如通過)有否違法或違反公契,現在仍是未知數。 52.第二,梁指出,按照他現在出示的新文件[19],房協作為第3座經理人,在處理(及公佈)帳目上,有可能違反第3座該分公契第20(b) 條的規定。 53.上述又是一個新的投訴,和梁草擬的該三段或該4段無關,也因此和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無關。該新投訴屬實與否,本席不評論。重點是本席在該判決書沒處理過這點,也沒因處理這點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可構成上訴理由。 54.第三,梁再指,他【由於房協在處理是次第1至7座泵房重置工程上對各業主產生差別待遇】,【曾向房協尋求協商不果】才提出《申請通知書》。梁再稱,事實亦證明【房協違反公契經理人誠信】,【有損第1至5座業主的權益】,【優待自己在偉景持有其餘五座建築物的權益】。 55.本席看來,梁在上述一點再次干犯同一通病,即欠缺提供所稱事實詳情或細節(及相關文件,例如聲稱協商不果的書信來往)。本席也沒有在該判決書就事實如上裁定。上述指稱屬實與否,本席不評論,但本席肯定的是,它和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或該判決書內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無關,不是可以受理的上訴理由。 許可申請結論及頒令 5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結論,梁針對該判決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要進行。 57.故此,本席頒令撤銷許可申請。 58.訟費方面,本席接納鄭的陳詞,合理按照申請結果辦理。故本席再下令梁須支付房協許可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更改申请 適用的訟費法律及規則 59.土審條例第12(1) 條規定:【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粗體後加)】。 60.土審條例第12(7) 條規定:【…《高等法院規則》[20] 第62號命令(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61.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定:【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粗體後加)】(這就是該判決書第65及66段談及的訴訟常規)。 62.第62號命令第5(1) 條規定: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e) 各方的行為舉措。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申請人理由大綱》 63.梁在《申請人理由大綱》内提出5點,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訂出他支付本案訟費的比例】。 64.第一,梁指他引用 莫炎熙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一案[21],在於說明該案房委會與房協【同時身兼公契經理人及大業主,利用職權令其他小業主權益受損】。 65.本席猶記得,梁未能在7月9日聆訊時道出莫炎熙一案如何協助審裁處就該三段或該第4段作決定。自行閱讀後,審裁處在該判決書第50段認為,該案與本案無關[22]。 66.考慮梁現在的陳詞,本席看法不變。梁並沒有在該三段或該第4段內寫下,房協如何因為【身兼公契經理人及大業主,利用職權令其他小業主權益受損】。本席也沒有在該判決書作出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因此認為,這點不是說服本席更改梁須按照訴訟結果支付房協本申請訟費的合適理由。 67.第二,梁投訴,鄭在2024年7月9日聆訊時才保證房協會符合公契規定,他正準備撤回申請。但房協卻要求他支付全部訟費,當時審裁處亦難以接受。 68.鄭在本聆訊時,否認曾在7月9日向梁作任何聲稱的保證,但同意當天帶備了作簡易訟費評定的書面陳述書,可能某階段曾向梁展示。 69.就房協對本申請的立場,本席回看房協首份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它在其中第4段便明確【否認任何不符合該屋邨公契、該補充公契或《建築物管理條例》分攤和收取管理費的指控】,指【答辯人一直以來按照該屋邨公契及該補充公契的條文所規定分攤向各業戶,包括申請人收取管理費(粗體後加作強調)】。 70.看梁的反對誓章内容,及他最新存檔的兩份誓章内容,本席看來,梁看似一直不接受房協所言,懷疑房協所作所為違法,更在2023年9月提起本申請挑戰房協,唯泵房維修費用一事至2024年7月9日仍屬學術(或假設)性,縱使房協曾在《反對通知書》這樣指出,梁仍選擇不撤回申請(而面對房協的剔除申請,更選擇提出修改申請嘗試質疑430業主大會決議的有效性)。 71.本席認為,梁無疑有權發起訴訟,但是,如上解釋,他作為申請人,有責任說明、提出(及在審訊時證明)他所指稱的房協非法事實行為(及詳情),他若未能提出(或審訊後沒法證實),其申請可被剔除(或審訊後遭撤銷)。作為敗訴方他要支付房協訟費,那是訴訟常規,如其他案件訴訟各方一樣,梁要為自己的選擇(或提出的訴訟)的失敗後果負責。 72.而房協作為答辯人,遭錯誤或無理起訴時,卻沒法逃避唯有花錢抗辯(或申請剔除申索),成功時獲賠償訟費彌補所花金錢是它按訴訟常規在勝訴下應得的權利。假如在7月9日當日聆訊期間,鄭代表房協要求梁在撤銷本申請時支付房協為本申請花上的訟費,那亦無可厚非,本席亦無法干涉。雙方不能和解或沒有自行達成協議的話,審裁處亦只能依法裁判剔除及修改申請。 73.第三,梁聲稱,審裁處在2024年7月9日聆訊時,就他一旦敗訴時,表示將會削減房協獲得訟費的比例。他對此有合理期望,但這都沒有反映在暫准訟費命令上。 74.7月9日聆訊中,審裁處曾邀請雙方就兩個申請(在所有可能結果)的訟費陳詞,但從未向梁承諾會削減房協在勝訴時獲得訟費的比例(鄭當日庭上強烈反對這樣做)。同樣地,審裁處在聆訊日也從未向鄭承諾訟費的決定如何(尤其審裁處還未就剔除及修改申請有定論)。梁在本聆訊中也同意審裁處從為作出承諾,但仍堅稱有合理期望。對此,審裁處只可說,那是梁的一廂情願或誤解而已。審裁處最終在該判決書頒布暫准訟費命令,正正是給訴訟雙方機會更改審裁處在該判決書內就訟費的初步(或臨時)決定。 75.第四,梁指他已退休,無基本收入,因資金不足而沒有接受心臟血管電腦掃描檢查,平時亦需服用自費藥物。 76.第五,梁指他在本案沒有個人利益,申請目的同時為其他業主發聲。他聲稱有業主在今年(即2024年)9月9日收到攤分費用的傳單[23]後,【才知悉原來每戶不是攤分相同的金額,感覺被房協誤導】,【因為第一及第二次的業主大會的表決,均是根據每戶的不可分割業權份數來表決】。 77.本席得指出,梁是本申請唯一申請人,他在《修訂申請通知書》或反對誓章内,從未提及他為其他業主發聲(本席前也沒有一張文件證明)。但是,如梁在本聆訊時承認,作為第3座單位的業主,他一定在第3座泵房維修費用一事上有個人利益(否則他無權起訴)。又假若梁憑該第1段勝訴,而令房協單獨負責相關維修費用[24],他在金錢上的獲益(或省錢)是毫無疑問的。 78.而梁在上述第5點針對房協(在2024年9月5日該判決書頒發後)的新投訴,如上解釋,本席不予評論。 79.至於梁的聲稱經濟狀況,倘若屬實,法庭也只能寄語同情。本席不能接納訴訟方提出經濟有困難,作為在敗訴時不支付對方訟費的理由,否則每宗案件的敗訴方也會如此聲稱,這令上文解釋的訴訟常規難以執行,法庭難以阻嚇無理提訴,亦對花了錢的勝訴方不公。倘若梁所言經濟情況屬實,他是否更應在入稟法院前仔細想清楚有否理據提訴(及入稟後想清楚是否繼續)? 80.最後,梁在該總結第3點稱(及在本聆訊時強調),他的申請【達到了迫使答辯人根據第3座補充公契以每業戶的管理分數攤分維修費。只是答辯人利用他的權力拖延至聆訊後才公佈,對申請人不公平(粗體及斜體後加)】。 81.如上文解釋該判決書理由,梁沒有在該第2段及該3段提供建議的分攤比例或計算基礎,而他在該第1段只要求:【命令答辯人在第三座泵房的重置維修工程召開業主大會前 :(a) 需根據第三座分公契第三附表(第19頁)的業權份數計算,由第三座1至33樓業主平均分攤費用是錯誤的。(b) 泵房結構維修費應由公用部分的註冊業主,即答辯人承擔(斜體、底線及粗體後加)】。本席看來,業權分數,與管理分數[25]有別,更何況梁在 (b) 段要求作為註冊業主的房協獨力承擔。 82.基於上述觀察,本席不接納該總結第3點所稱。 83.再者,正如本席上文解釋,不是房協作為經理人説了便算(為清楚起見,這也不是房協的立場),按照該分公契,要第3座業主(包括梁)開會自行議決決定,而該會議仍未召開,該議程結果至今亦是未知數。 更改申請結論及頒令 84.經按照上文訟費法律及規則重新審視本申請所有情況,包括該判決書的內容,梁更改申請的理由及其陳詞,本席就下達暫准訟費命令的想法不變,仍覺得合適按訴訟常規行事,並要求梁全數支付房協本申請的訟費。 85.因此,本席頒令拒絕更改申請,並下令將暫准訟費命令變成絕對命令。 86.訟費方面,本席也認為合適(如鄭陳詞)按照申請結果處理。 87.故此,本席再下令梁須支付房協更改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進行訟費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鄭兆君律師代表應訊。 [2] 內只有LMC-1至LMC-14,欠缺聲稱的《申請理由大綱》2頁 [3] 梁曾自行去信審裁處補回《申請理由大綱》2頁,審裁處指示要求梁以誓章補回,因誓章遺留一般須以誓章更正,這做法並無不妥或不公。梁更把握這第二次誓章機會,再呈上《補充申請理由大綱》及LMC-15至LMC-20。 [4] 在所有可能申請結果下 [5] 7月9日聆訊當天,本席前只有剔除《修訂申請通知書》的申請,沒有剔除《修訂反對通知書》的申請。不管梁在該總結第4、7及8段對《反對通知書》或《修訂反對通知書》的批評對與否,本席認為,和擬進行的上訴無關宏旨,亦不足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6] 香港法例第17章 [7] LMC-11及LMC-12 [8] 不管對方將來在《反對通知書》如何回應 [9] 他們不是律師,也沒責任給予任何訴訟方法律意見 [10] 香港法例第102章 [12] LMC-10,牽涉2024年8月25日該屋苑的業主大會,梁沒有出示該次會議的會議記錄,證明房協是否如他指稱有投票。為記錄起見,鄭指房協在該次會議上沒有投票。 [13] 實務指示19.1第5段只要求申請剔除一方在聆訊前不少於5天以書面(並非誓章)通知另一方指稱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理據,鄭在兩點也已遵辦。據此及上文理由,本席不同意該總結第2點的批評。另要強調的是,該書面通知的理據,只限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理據,不包括其他剔除理據。 [14] 其中4頁是不同剔除理據的法律原則 [15] 就算看梁反對誓章的正文内容,他也沒有提起公契第14條,他反倒提起公契第12條、20條、27(h) 條:見該判決書第49(6) 段。 [16] 看該總結第6點,梁對後續的可能發展,並不是全無認識或準備的。 [17] 就梁在本聆訊時強調的諮詢會補充資料內的【預計】每戶繳付金額(聆訊文件冊第165頁),該資料也有提示【*以上為顧問公司報告內之預計工程費用,需以實際回標價為準。】【**最後繳付方法需於業主大會投票決定。】 [18] 例如LMC-15至LMC-16 [19] LMC-17 [20] 香港法例第4A章 [21] 未經彙報,高院民事上訴2015年第147宗,判案書日期2015年8月17日 [22] 該案牽涉答辯人就未售的單位沒有支付管理費 [23] LMC-12 [24] 梁在該總結第5點的所謂情感辯解,本席看來,無關宏旨。 [25] 如《修訂申請通知書》一樣,梁並沒有在其反對誓章建議用第三座分公契的管理分數分攤第3座泵房維修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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