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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7/2023, [2024] HKCA 860
原案件:[2023] HKDC 1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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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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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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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EE YAN-YAN (李茵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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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9月12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四項罪名成立:控罪1和2‘有意圖而傷人’、控罪3‘暴動’、控罪4‘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她判囚共5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撮要
(控罪1、2、3)
2.2019年9月21日晚上11:30時,用膳完畢的PW1和PW2正各持一支未喝完的啤酒前往元朗康樂路的輕鐵站。在康樂路,他們看見一群為數約二三十人的人在中國銀行外聚集。人群當中大部分是穿著黑衣黑褲和高喊‘光時’口號的蒙面示威者。
3.接著的事情由原審法官描述如下[1]:
「 6. PW1在該中國銀行以外遇見了4人,其中1名女子,控方指認為被告人。PW1想表達自己的意見,於是大叫「我係中國人,你哋唔鍾意就走啦」。接著,被告人一方與PW1發生口角。過程中,PW1數次朝向被告人一方揮動手中的酒樽。PW2試圖調解衝突,並告訴被告人一方PW1只是有不同的政治觀點,他們只想回家,不想引發衝突。當時,PW2只是將手中的啤酒瓶指向地上,沒有任何動作。突然,一個不知名的人從後面向PW1投擲物體件。PW1隨即轉身向青山公路(元朗)方向追趕襲擊者,PW2亦緊隨其後。
7. PW1和PW2走一小段路就到了位於青山公路(元朗)的聯盛大廈外便被一群人圍住。被告人也朝同一個方向走去,當時很多人開始聚集在附近。當PW1和PW2停留在該中國銀行外的人行道上時,有人向他們投擲物品及投射激光。PW2試圖和他們講道理,但那些人一直向他扔擲硬物,有人用棒狀物體打了他。PW2情緒激動,把手上的啤酒瓶在路邊的欄杆上打爛,並叫對方停止襲擊。然而,那些人還是向PW2扔擲硬物及用棍棒狀的東西打他的頭。
8. 當PW1和PW2緩慢後退時,被告人朝他們方向扔了一個不明物體。PW1和PW2很快被約10個攻擊者包圍,他們開始用拳頭、雨傘及棒狀物體攻擊PW1和PW2。被告人撿起地上一個破損的易拉架(“該易拉架”)及企圖以該易拉架襲擊PW1。另一名襲擊者將武器從被告人手中奪走,被告人隨後用右手擊打PW1的背部。片刻後,趁其他襲擊者停止攻擊當時頭部已經流血的PW1,被告人再次拿起該易拉架,從左側向PW1揮動,擊中PW1的頭部。被告人隨即逃走。」
4.經檢查,PW1和PW2的傷勢如下。首先是PW1:前額中心位置有1厘米橫向裂傷、上背部有多處表面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兩側頭皮軟組織腫脹;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所以須接受緊急兩側顱骨開孔引流手術,留院兩天。其次是PW2:前額有5厘米裂傷、左眼眉有2厘米裂傷、頭頂有2厘米裂傷、右顱頂部有4厘米裂傷、右臂及右手有擦傷。
5.由於控方指申請人是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共同犯罪,以上就是控罪1和2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基礎。此外原審法官亦裁定上述的襲擊構成控罪3的‘暴動’而申請人又直接參與了該項犯罪。
(控罪4)
6.2020年6月24日早上6:13時,警員抵達申請人位於葵涌葵聯村聯逸樓的住所門外,向申請人出示搜查令。申請人拒絕讓警員入內,並聲稱要找律師。6:21時,一名身處聯逸樓外約30米並向申請人住所窗戶進行觀察的警員看見兩個綠色物體被拋出,其後證實是兩隻“Scott”品牌的碧綠色運動鞋。
7.6:23時,申請人終於讓警方進入。警方發現,住所內當時沒有其他人,但儲存在申請人家中的則為一些思疑與案有關的衣物(如一條多顏色碎花短褲)、一個“Scott”品牌鞋盒,和一批示威人士常用的物品(如眼罩、口罩、3M過濾器和過濾棉、生理鹽水和頭盔)。其後,警方也在申請人的臉書帳戶擷取了一些資料,當中包括申請人身穿印有卡通人物的T shirt、多顏色碎花短褲,以及碧綠色運動鞋的生活照,和控罪1至3案發時被拍到的吻合。
8.基於以上種種,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在讓警員進入前將兩隻“Scott”品牌綠色運動鞋棄置,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亦即干犯了控罪4的‘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求情陳詞
9.判刑時申請人53歲,沒有前科及獨自負起照顧年長及患有嚴重抑鬱和柏金遜症的母親。另外,她也獨自經營一家包裝貿易公司,要經常往返內地,但由於被捕後不能離港,以致失去很多客戶和最終要結束業務。據辯方大律師聲稱,申請人樂於助人,曾經參與不同的義務工作,及有受惠機構和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以作支持[2]。
10.就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原審法官表示[3]:
「 52. … 本席認為涉案的襲擊是嚴重的:(1) 兩項控罪指稱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分別襲擊兩名受害途人,夥同作案而非單獨行事;(2) 兩名受害人被至少約十名人士包圍以拳頭、雨傘及棒狀物體不斷襲擊,二人的頭部分別被多次攻擊;(3) 雖然襲擊的時間不算很長,當二人已經受傷,頭破血流時,襲擊仍沒有停止,被告人更曾經使用右手擊打PW1的背部及當其他襲擊者已停止攻擊PW1時,她卻仍拿起地上一個破損了的易拉架向PW1揮動並擊中PW1的頭部;(4) 案件發生在公眾地方,當時已經大約有20至30名示威者聚集在中國銀行外面高呼口號而當天下午已有示威遊行,因此有關的襲擊隨時會引發漣漪效應,令人群情緒高漲並一發不可收拾;(5) 兩名受害人的身體被襲後出現多處裂傷,其中PW1並出現腦膜出血,呈現腫塊,最後更要接受緊急兩側臚骨開孔引流手術,留院兩天。
53. 至於辯方在陳詞時提及的情況包括,犯案沒有預謀、案件不涉及私人因怨、襲擊工具只是隨地檢拾而非帶備而來和受害人沒有永久傷害等情況,即使如此,也只能說是案中就「傷人」罪沒有進一步的加刑因素卻不等同因此便有減刑因素,兩者的概念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54. 唯一值得法庭考慮的是辯方提及,在襲擊發生前兩名受害人曾經與人群互相辱罵對方。PW1於襲擊事件前更曾揮動手上的酒樽並追打向他投擲物品的途人,並之前有用粗言穢語指罵現場人士。PW2亦一度把手上的啤酒樽敲碎。本席同意雖然兩名受害人當晚並非直接挑釁被告人,但其行為的確有激化了現場人士包括被告人的情緒而事後,PW1亦在盤問下在庭上承認事後他亦因他當晚的過激行為被帶上法庭並同意因破壞社會安寧而被法庭下令簽保守行為。
55. 本席因此認為兩名受害人當晚的行為有別於唐健帮案中的受害人。在該案,由於案情顯示受害人是因為見到示威者破壞商店,才作出遣責,之後也離去,沒有進一步行動,因此上訴庭認為並不構成「挑釁」,但在本案,兩名受害人即使非直接挑釁被告人,但也是不必要並的而且確進一步挑動了施襲者的情緒。當然,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咎由自取,但亦是非常不智。然而,本席必須指出,即使兩名受害人當時的言論是如何火爆激烈甚至不堪入耳,施襲者(包括被告人)的反應和群起襲擊的行為都不可能是合理合法,相反更是形同「私了」,是2019年社會事件中常見的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無法無天的行為。根據馬迪倫及Chan Chun Tat案提及的量刑考慮,由於「私了」涉及本案首兩項控罪的「背後動機」而且涉案的襲擊亦屬群體行為,是「有意圖傷人」罪須考慮的重要因素。
56.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分析,有關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所謂「挑釁」的情況,即使有一定程度應可對被告人的量刑有利,但由於案中出現「私了」的情況已經互相甚至完全抵銷。在考慮了被告人的相關罪責及本案案情後,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而就控罪二,由於被告人沒有直接攻擊PW2而他的傷勢亦較PW1為輕,量刑基準應為4年6個月監禁。」
11.就‘暴動’罪,原審法官則有以下的評語[4]:
「 60. 如前所述,本案同樣涉及「私了」行為。因此,本席必須在「暴動」罪的量刑時將此因素納入量刑,從嚴處理本案。考慮了「暴動」罪的量刑因素及辯方的陳詞,明顯地,本案「暴動」罪的發生與唐健帮案的背景相似,都是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發生期間,不同政見的市民因不滿對方而產生衝突,初則口角,繼而動武。人多勢眾的一方,恃強凌弱,目無法紀,出手攻擊對方,令公共秩序頓時失控,陷入一片混亂的無政府狀態。本席認為,唐健帮案當天案發範圍有數千名示威者集結並在銅鑼灣不同地方阻塞道路、放火及破壞商舖,若論暴動的規模及影響,本案所發生的暴動或許不及該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雖然在過程中曾使用易拉架襲擊PW1背部但該易拉架只是她隨地拾起的工具而且經已破損而一般易拉架亦只是以鋁質等輕金屬製造,因此殺傷力相對輕微。但無論如何,本案的被告人並非純粹於現場提供鼓勵而是主動曾經參與襲擊,直接破壞社會安寧,情節因此仍然嚴重。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三的量刑其準應為5年3個月的監禁。」
12.接著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5]:
「 64. 關於 (1)「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性」,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罪及「有意圖而傷人」罪,皆為嚴重的罪行。至於 (2)「妨礙行為的持續性」,本席同意辯方陳詞,被告人的作為並沒有任何持續性,被告人將運動鞋掉出窗外的行為只屬單一的動作。最後,關於 (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辯方認為雖然該對“Scott”運動鞋有助控方證明被告人的身份,但從庭上證供可見,該對鞋用作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價值遠不如其他控方呈堂證供有力。辯方認為即使該對運動鞋無法被尋回,理論上對司法公正引來的後果有限。
65. 本席認為,毀滅任何一項證據對司法公正必然會產生不良影響。特別是本案並沒有直接拍攝到施襲女子的容貌,控方要依賴被告人犯案時的衣服鞋物其後卻分別在被告人的住所內被搜出這巧合的事實來讓法庭推論施襲女子的身份正是被告人。由於環境證據的強弱依賴每項證據相加所產生的累績效應,若控方因其中一項證物被毀滅,必會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整體證據的力度。
66. 在考慮了控罪四的案情及辯方的陳詞及案例的原則後,本席認為此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8個月監禁。」
13.最後,原審法官適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如下[6]:
「 67. 本案涉及的「傷人」罪及「暴動」罪均為嚴重罪行,應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因此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已經表明涉及暴力的「暴動」罪,被告人的情況應在判刑考量中佔很少的比重甚或沒有任何比重。
68. 除了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外,本席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至於辯方提出被告人過往曾經參與的多項社會服務均是一次性並非持續的,亦因為她在本案直接參與了暴動,破壞社會安寧而令這些社會服務在量刑時顯得並不重要。
69. 在考慮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時,本席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及 (1) 要留意就每項罪行判處一個適當的刑罰和 (2)不要就同樣的犯罪行為判罰被告人兩次。
70. 最後,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三同期執行。至於控罪四其中的3個月刑期與其餘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5個月刑期則同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五年六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親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梳理為以下三點[7]: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她多年持續的義工服務只是一次性,以致錯誤地沒有就此給予減刑。
(二) 原審法官錯誤同意PW1並非直接挑釁申請人。呈堂片段顯示,PW1不但曾用酒樽追打申請人和其他途人,而且也曾手持酒樽扑向申請人。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將本案定性為「私了」。呈堂片段顯示現場情況並非如PW1及PW2所說有二三十個黑衣蒙面示威者在聚集及叫喊‘光時’口號。
答辯方回應
15.答辯方反對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回應如下:
(一) 原審法官主要是由於申請人干犯的是嚴重罪行,認為判刑應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而犯案者的個人福祉則淪為次要。這在法律上沒錯,得出的刑期也絕非原則有錯或明顯過重。
(二) 原審法官同意的「非直接挑釁」之說,其實來自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原話為PW1的行為「程度未必去到挑釁 … 但的確激化咗成件事」[8]。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是務實及和事實吻合的。
(三) 申請人聲稱,現場沒有二三十名黑衣人在叫口號,這說法和呈堂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不符[9]。觀乎本案的整體案情,原審法官也有充分理由把本案定性為「私了」事件而從嚴處理。
分析討論
16.由於這次只為單一法官的申請,我不會也不宜就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詳細和逐項地處理。我只會指出是次申請的關鍵所在。
17.正如我在庭上指出,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參與的志願服務皆屬一次性,是不對的。有關信件的內容顯示申請人是長期參與。然而,答辯方的回應也沒錯。申請人干犯的四項控罪,全部屬於嚴重罪行,她參與的志願服務因此也不構成有效的輕判理由。這是早已奠定的法律。
18.申請人堅稱,呈堂片段並未顯示有相關數目的黑衣人叫喊‘光時’口號。不過,根據答辯方澄清,有關的特指位置和時段其實只有中銀的監控鏡頭捕捉得到而那片段卻只有影像而無錄音。也就是說,案中沒有正向證據可證明PW1和PW2的證詞失實。再者申請人亦在我席前確認,辯方在原審時只「打辨認」而沒有挑戰PW1和PW2的作供內容。
19.申請人力稱她是被「挑釁」、她的案件不應被定性為「私了」,理由其實非常狹窄,那就是,其中一些呈堂片段顯示PW1及/或PW2追擊聚集人群和用啤酒瓶砸向她本人。問題是,正如我在庭上不斷重複,有關的進路是徹頭徹尾的‘抓拍’(snapshot approach)和‘無限上綱’。如細看整件事情的始末,申請人和她周邊的人,則毫無疑問是靠著自己一方人多勢眾而霸凌不同意見的人。由被從後擲物一刻開始,PW1及/或PW2的反應儘管不智也無論如何不能構成可有利申請人輕判的挑釁。
裁決
20.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辯的理由。整體而言,我也不認為她的刑期有任何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我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1.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
[1] 《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2] 上訴卷宗
[3]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4]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5]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6]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7] 見申請人2023年12月16日和2024年8月12日的信件。
[8] 上訴卷宗第59頁C至J。
[9] 答辯方指出,經《承認事實》第15和17段呈堂的兩組片段,皆拍得PW1和PW2遇襲時的情況。在後一組片段,更可聽見有人在現場大叫「私了」和「死藍絲」等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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